2014年7月31日,对于来自内蒙古赤峰市的67岁的老杨来说是极其漫长的一天,他怎么也想不通,因为在超市的“垃圾房”拿了一瓶过期的辣酱就被当成了小偷,不仅被单位开除,而且一分劳动报酬也得不到。钱是小事,可是老人老实巴交了一辈子,最后被当成小偷开除,从心理上是怎么也不能接受的,带着这份屈辱和气愤,老人来到了法律援助中心,走上了维权的道路。
至今,老杨来单位申请法律援助的那一幕还让援助律师记忆犹新。2014年8月3日下午3点多,一对老夫妇神情焦急地走进法律援助接待大厅,疑惑而拘谨地问道:“这是法律援助吧?”援助律师礼貌地回答:“是,请问您有什么事儿需要我们帮助?”老杨在律师对面的椅子上坐了下来,而他的爱人却扑通一声跪在地上。援助律师当时心里一惊,难道又发生了什么冤案?或是哪里来的上访人员?他赶忙起身扶起老人,将其搀扶到椅子上,经过了解,援助律师得知这是一起欠薪案件。
2014年7月9日,老杨经老乡介绍到位于石景山区阜石路的某超市当保洁工,用人单位实际上是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约定每天工作12小时,从早上7点到晚上9点40分,午饭和晚饭各给一个小时的就餐时间,每月可休息四天,月工资为2800元。
老杨工作的某超市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对商品质量有严格的控制,过期产品会一并收集到被员工成为“垃圾房”的库房中等待处理。
2014年7月31日,老杨在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正是在该垃圾房中发现了一瓶刚刚过期一天的辣椒酱,本着劳动人民勤俭持家的优良品德,老人家觉得将这样一瓶刚过期的辣酱就这么处理掉实在有点儿可惜。在超市中有一条不成文的规定,那就是员工可以吃掉即将过期或者等待处理的食品,但是不能将其带出超市门口。老杨朴素地认为,既然可以吃过期食品,那么拿一瓶过期辣酱也应该没有问题,于是老杨将这瓶辣酱放在了自己的口袋里。但是没有想到,这一举动被监控录像捕捉到了,第二天,老杨就被叫到了经理办公室,在确凿的“证据”面前,老杨没有否认自己偷拿辣酱的事实,但是表明自己是出于可惜东西的心理。某公司没有理会老杨的解释,而是搬出了一份老杨签字认可过的《员工行为规范》,该规范载明:“工作时间员工不得吃东西,抽烟,喝酒;不得与甲方人员或顾客发生口角或打架行为;不动甲方东西,不要甲方东西,不拿甲方东西,严禁在超市内有盗窃行为;在超市上班人员不许与外面拾荒人员扎堆聊天,帮拾荒人员捡拾废弃物,如甲方发现,立即开除;在超市内拾到物品立即上交,不许擅自带走据为己有。上述事件一旦发生扣除当月工资和奖金。”依据该《规范》,某公司让老杨写了一份书面检查,随后将老杨解雇并且没有支付任何劳动报酬。
从7月9日到超市上班,到7月31日被单位解雇,一共23天,不但没有得到一分钱劳动报酬反而背上了一顶小偷的“帽子”,老杨觉得委屈,于是和单位反复沟通,希望能获得一些应得的劳动报酬。但是单位态度十分明确,坚持按照《员工行为规范》处理,即“开除,并扣除当月工资和奖金。”
听完了老杨的叙述,援助律师立即拿起电话打给了某公司,接电话的是一位自称姓林的经理。律师简单介绍了一下情况,对方表示知道这件事情,但是单位有严格的规定,无论破损商品还是其他退货商品等等,所有员工都不得擅自处置或私自拿走,否则就是盗窃行为,属于严重违规。
援助律师认为,对于是否留老杨继续工作不再探讨,但是老杨是外地来的农民工,已经快70岁了,每天工作十几个小时非常不容易,他毕竟还是付出了劳动,希望单位将劳务费予以支付。对方说需要继续研究,随即挂断电话。
之后的几天,援助律师多次尝试沟通,但对方的态度确十分强硬,表示没有商量的余地,如果不服可以提起诉讼。说起来只有区区的一千多元钱,协商解决应该说是最好的解决途径,但是既然单位态度强硬,为了拿回老人应得的劳务费,援助律师当即准备了诉状。要用法律武器为老杨讨回公道。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两个程序。一审中,法院支持了老杨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将劳务费调整为1600元。单位不服,提起上诉。
2014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本案第二审程序。经审理查明,老杨(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本协议于2014年7月16日生效,于2015年7月16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保洁岗位工作,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每周休息1-2日,乙方每周具体的休息日期由所在项目的工作决定,甲方每月15日支付乙方上月1日至上月3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该协议未约定工资标准。
同时,某公司出具了前文中提到的由老杨签字确认的《员工行为规范》,以及2014年7月31日老杨本人写的一份《检查》和一份《工资明细》,表明老杨工资为96元/日。
公司方面强调,由于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因此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即扣除老杨当月工资和奖金。
援助律师则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是该规定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应予以调整。
2014年12月16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是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老杨签字确认的员工行为规范中关于私拿公司所有产品即扣除当月全部工资与奖金的规定应视为老杨与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该规定明细过高,显失公平,故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调整的数额适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现00-8-11 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顾被监护人的生活,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某公司的上诉,维持了老杨要求支付16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