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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致诚律师

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内容相悖,应以哪份合同为准?

布某某于2011年2月26日入职北京市某某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简称分公司)任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为1年,至2014年2月26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布某某仍在分公司工作,分公司未与布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分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律师建议下,布某某于2014年12月25向公司邮递辞职信,并工作至2015年1月15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分公司系北京市某某服务总公司(简称总公司)的分公司。

劳动关系解除后,布某某以2014年2月2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但分公司未与其续签合同为由,就该争议诉至仲裁委员会,要求两公司支付1、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70元;2、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928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130元。

庭审中,布某某提供了双方当方事人于2013年2月26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对其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日期进行佐证。该份劳动合同的续订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分公司对于布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同时分公司也提供了近乎一样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只不过在关键的时间点上却出现了戏剧性的变化,在分公司提供的续订书上显示的续订期限为2013年至2015年,主张布某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所以不同意布某某的申请请求。分公司提交了由其保管的布某某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对其主张的劳动合同期限进行佐证。该份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与分公司主张一致。布某某对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续订书合同落款乙方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除其保管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外,分公司未就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的主张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究竟为多长,也就是以哪一方提供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作为认定合同期限的有效证据。

案件至此,理所应当进入笔迹鉴定程序,但援助律师此时却不这么认为,认为应对布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进行确认,无需对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续订书落款乙方签字是否为布某某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直接以布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准。

理由如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审核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并确保交付给劳动者保管的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保管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分公司认可布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仲裁委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布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的内容与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收内容相悖,分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主张。

最终,仲裁委对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及其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对布某某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主张予以确认,裁决分、总公司连带支付布某某各项补偿25000元。

通过致诚律师

打工人,签调解书时,这些坑要避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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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人,签调解书时,这些坑要避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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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通过仲裁调解方式解决的,应当尽量要求单位当庭支付调解款,如果单位确实无法当庭支付的,应当在调解书中增加违约金条款,避免利益受损。



打工人,签调解书时,这些坑要避开!




【案例】 王女士于2019年7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20年受疫情影响,公司效益下滑,公司高管多次强迫王女士签署离职证明和工作交接单,并将王女士移除公司群聊。为维护自身权益,王女士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补偿共计4万余元。庭审过程中,仲裁委组织双方调解,王女士接受了公司3万元调解款的方案,不想公司却临时要求分两次支付款项。为尽快拿到补偿,王女士同意了公司的要求。在仲裁委出具正式调解书前,援助律师强烈要求在调解书中增加“违约金条款”,即“如果公司一方不能按期支付任意一笔补偿金,则两笔补偿金支付时间视为全部到期,且公司需另行支付一万元违约金。”最终公司如约支付了两笔调解款,本案顺利结束。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也就是说,调解是劳动仲裁的必要程序,如果劳动者与公司双方达成调解,仲裁委应当庭出具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未如约履行调解书中载明的义务,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那么劳动者在签订调解书时有哪些讲究呢?

是不是各让一步、签字后即可坐等拿钱呢?

如果你真这么想,那就太天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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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回到文首的案例


各位读者是否想过,援助律师为何强烈要求在调解书中增加“违约金条款”呢?实际上,这是为了避免公司滥用调解规则,争取劳动者权利最大化的考虑


调解本是劳动者为尽快拿到拖欠的工资或经济补偿金,避免繁杂法律程序所做的选择,在与公司协商调解方案时,往往已经做了很大的牺牲和让步。但实践中,一些公司为了少支付补偿金,在调解时一方面不断要求劳动者作出让步,另一方面又表示无法当庭支付,要求给予一定的期限筹集资金。劳动者一旦签收了该调解书,就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实际上,公司很有可能不按调解书中约定的时间支付调解款,此时劳动者只能拿着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仲裁委已经出具调解书且双方已经签收,法院也只能根据调解书中约定的金额进行执行。最终,劳动者不仅白白作出让步,还额外增加了申请执行的各项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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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

打工人,签调解书时,这些坑要避开!

1. 为避免公司违约,劳动者在协商调解方案时应当尽量要求公司当庭支付所有调解款。


2. 如果公司确无法当庭支付,而劳动者又希望通过调解结案的,则务必要求在调解书中增加违约金条款,违约金数额可以参考劳动者让步的金额,比如劳动者各项仲裁请求总额为5万元,调解时让步至3万元,那么违约金可约定为2万元。这样,即便公司没有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劳动者也可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调解款及违约金,避免权益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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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农民工法律援助):打工人,签调解书时,这些坑要避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