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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致诚律师

企业社会责任的十大原则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

10大原则
人权
  1 企业应在其所能影响的范围内支持并尊重对国际社会做出的维护人权的宣言。
   2 不袒护侵犯人权的行为。
劳动
  3 有效保证组建工会的自由与团体交涉的权利。
   4 消除任何形式的强制劳动。
   5 切实有效地废除童工。   
      6 杜绝在用工与职业方面的差别歧视。 
环保
  7 企业应对环保问题未雨绸缪。
     8 主动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9 推进环保技术的开发与普及。
反腐败
  10 积极采取措施反对强取和贿赂等任何形式的腐败行为。

八大社会责任
  任玉岭建议,应从以下八个方面来确立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标准。
明礼诚信
  确保产品货真价实的责任   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的诚信缺失正在破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营,由于企业的不守信,造成假冒商品随时可见,消费者因此而造成的福利损失每年在2500―2700亿元,占GDP比重的3-3.5%。很多企业因商品造假的干扰和打假难度过大,导致企业难以为继,岌岌可危。为了维护市场的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企业必须承担起明礼诚信确保产品货真价实的社会责任。
科学发展
  企业的任务是发展和赢利,并担负着增加税收和国家发展的使命。企业必须承担起发展的责任,搞好经济发展,要以发展为中心,以发展为前提,不断扩大企业规模,扩大纳税份额,完成纳税任务,为国家发展做出大贡献。但是这个发展观必须是科学的,任何企业都不能只顾眼前,不顾长远,也不能只顾局部,不顾全局,更不能只顾自身,而不顾友邻。所以无论哪个企业,都要高度重视在“五个统筹”的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发展。
可持续发展
  中国是一个人均资源特别紧缺的国家,企业的发展一定要与节约资源相适应。企业不能顾此失彼,不顾全局。作为企业家,一定要站在全局立场上,坚持可持续发展,高度关注节约资源。并要下决心改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循环经济、调整产业结构。尤其要响应中央号召,实施“走出去”的战略,用好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以保证经济的运行安全。这样,我们的发展才能持续,再翻两番的目标才能实现。
保护环境
  随着全球和我国的经济发展,环境日益恶化,特别是大气、水、海洋的污染日益严重。野生动植物的生存面临危机,森林与矿产过度开采,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很大威胁,环境问题成了经济发展的瓶颈。为了人类的生存和经济持续发展,企业一定要担当起保护环境维护自然和谐的重任。  企业社会责任之保护环境
文化建设
  医疗卫生,公共教育与文化建设,对一个国家的发展极为重要。特别是公共教育,对一个国家的脱除贫困、走向富强就更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医疗卫生工作不仅影响全民族的身体健康,也影响社会劳力资源的供应保障。文化建设则可以通过休闲娱乐,陶冶人的情操,提高人的素质。我们的国家,由于前一个时期对这些方面投入较少,欠债较多、存在问题比较严重。而公共产品和文化事业的发展固然是国家的责任,但在国家对这些方面的扶植困难、财力不足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分出一些财力和精力担当起发展医疗卫生、教育和文化建设的责任。
发展慈善事业
  虽然我们的经济取得了巨大发展,但是作为一个有13亿人口的大国还存在很多困难。特别是农村的困难就更为繁重,更有一些穷人需要扶贫济困。这些责任固然需要政府去努力,但也需要企业为国分忧,参于社会的扶贫济困。为了社会的发展,也是为企业自身的发展,我们的广大企业,更应该重视扶贫济困,更好承担起扶贫济困的责任。
保护职工健康
  人力资源是社会的宝贵财富,也是企业发展的支撑力量。保障企业职工的生命,健康和确保职工的工作与收入待遇,这不仅关系到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而且也关系到社会的发展与稳定。为了应对国际上对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的要求,也为了使中央关于“以人为本”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落到实处,我们的企业必须承担起保护职工生命、健康和确保护工待遇的责任。作为企业要坚决作好尊纪守法,爱护企业的员工,搞好劳动保护,不断提高工人工资水平和保证按时发放。企业要多与员工沟通,多为员工着想。
发展科技
  当前,就总的情况看,我国企业的经济效益是较差的,资源投入产出率也十分低。为解决效益低下问题,必须要重视科技创新。通过科技创新,降低煤、电、油、运的消耗,进一步提高企业效益。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了尽快改变技术落后状况,实行了拿来主义,使经济发展走了捷径。但时至今日,我们的引进风依然越刮越大,越刮越严重,很多工厂几乎都成了外国生产线的博览会,而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确没有引起注意。因此,企业要高度重视引进技术的的消化吸收和科技研发,加大资金与人员的投入,努力做到创新以企业为主体。

本文非作者原创,来自于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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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不缺社会责任,缺的是法律责任

刘胜军:中国不缺社会责任 缺的是法律责任
2011-12-06 17:24:40 来源: 网易财经 

      11月25日,2011世界商业伦理大会暨第三届商亦载道论坛在上海中欧商学院举行。在最后一场名为“反欺诈生存——救赎商业尊严,重拾公众信任”的圆桌论坛上,中欧陆家嘴国际金融研究院副院长刘胜军指出,中国现在之所以到了最缺德的时候,更重要的可能是法治的危机。失去了法律责任,社会责任都是空谈。

以下为文字实录:

      我觉得中国现在之所以到了最缺德的时候,一方面是信仰危机,但是更重要的可能是法治的危机。大家谈到社会责任,很多人把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给混在一起。我的看法是中国现在不是缺乏社会责任,而是缺乏法律责任。比如说食品造假、环境污染问题,首先是你要完成法律基础上,再关爱员工、回报社会,如果你失去了法律责任,社会责任都是空谈。有的企业一边污染环境,一边给基金会捐款,我觉得你这样的捐款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就是虚伪的。

      我们回到另外一个话题,为什么这个企业有法律责任?我觉得这是政府的责任,目前中国经济增长的模式,本质上是要政经一体化。也就是说政府主要的职能不是提供公共服务,而是搞经济建设。我们政府控制了太多经济资源,包括土地财政、央企、很多其他的资源、审批权等。这样带来更大的一个问题是地方政府把经济作为它追求的主要目标。我们讲GDP的崇拜,导致一个后果,我们的社会就没办法搞独立的司法体系,表现出来的就是我们讲的选择性执法、弹性执法、运动执法……食品问题到了实在无法忍受就运动执法,运动执法不能解决问题。

       我觉得地方政府目前这种过多追求GDP,又没有司法独立制约的情况下,出现什么局面?中央层面是环境保护,比如说国家有环保局。但是到了地方层面,就成了污染保护。他们保护的是污染企业。为什么要保护污染企业?就是因为可以带来GDP、税收,可以给地方的官员带来机会,这就是我们面临的最大的问题。这个法治的问题和环境的问题是严峻的。

      超越这个问题之外,还有一个问题是说我们常常把缺德的结果当成原因。比如说国家领导人提出要道德的血液,我觉得这个本身的说法就是不成立的。因为缺德只是一个结果,我们要去思考为什么缺德,你不能说因为你缺德,所以你缺德。我觉得是什么?是缺乏法治的结果。因为一个没有法治的社会,人和人之间是没有信任的。没有信任的结果最终就是,我们经济上学的,劣币驱逐良币。

      我们为什么造假?很多消费者是无法识别产品的真假。比如说我买家具,我怎么知道家具外面刷了油漆,里面用了什么材料,我没有能力识别,识别这个只能靠政府,但是政府又不去执法,导致的结果是很多企业就可以靠造假,靠寻租来生存。这样的结果就是好的企业在这个社会难以生存,造假的行业利润高。我们中国应该重建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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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义务、道德责任

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义务、道德责任及其他

2009-07-09 09:51:32  来源:中国普法网

  史际春 肖竹 冯辉

  【摘要】公司社会责任本质上是特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对公司的客观要求,是指企业应当守法、“做好自己”及在此基础上对利益相关各方和社会自愿承担道德义务。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关键在于强化企业的守法责任,对其“做好自己”和道德责任,则应通过提倡、鼓励和引导来实现。可行的具体途径包括:完善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和司法的力度;建立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有效激励机制;引导企业参与有关社会责任的国际性活动,等等。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CSR;企业;社会责任;守法责任;“做好自己”;道德责任

  经济的迅猛发展,引发出资源和环保、安全和体面的劳动、消费者权益等问题,人们对企业从中所起的作用毁誉参半,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后将公司社会责任写进法条,在中国引发了公司社会责任研究的热潮。然而,冷静地分析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和实践,则不难发现,在表面的繁华背后,存在着认识的模糊和混乱。本文拟从厘清与界定、内涵与外延、实践与完善三个层面,对公司社会责任作一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语义、争议和界定  

  不同的人使用公司社会责任这个词,表达的含义不尽一致。因此有必要先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个概念作一番厘清和界定。 

  (一)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语义分析  

  1、关于“公司”  

  “公司”的含义宽泛,常常令学者感到困惑。在此没有必要对公司给出一个全面、终极的定义,仅就公司社会责任而言,本文希望对“公司”作一下澄清。  

  其一,公司作为一种组织形式,尽管营利性组织和非营利性组织都不妨采用之,但由于公司已成为当代企业的主体部分,“公司”在实践和学术中往往被引申为企业的同义语。 公司社会责任的英文是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在中国更多地将其译为企业社会责任。因此在本文中,公司与企业也是可以互换使用的两个词。而企业的主体部分当然是营利性的,政策性企业、社会企业等只是非典型的企业。在这个意义上,所谓“公司”社会责任,主要是指营利性企业的社会责任。 如果脱离企业的营利性来讨论其社会责任,任何理论都失去了根基,也没有什么意义。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即使是普通国有企业、公共性的公用企业等,也要在营利基础上才谈得上社会责任问题,只不过人民、社会要求其比一般营利性企业承担更高的道义责任而已。  

  其二,无论公司所处的社会关系多么错综复杂,公司应当为其资本所有者所有并控制,或者在转投资或国有财产投资经营的情况下由出资者或股东作为其所有者权益承担者。 这是现代企业、市场经济和现代社会的基础。否则,产权不明、老板缺位,企业何以存续及开展活动?从“大锅饭”年代一路走来的中国人,伤疤犹存,又怎能忘了曾经的痛?进一步而言,财产权神圣,这也是中国近年通过宪法和物权法得以确认的一个社会共识,出资者或股东不能因为投资就丧失了对其资本和企业的所有或所有者权益承担者的身份和地位。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种种认识,无论肯定或否定,其焦点就在于:公司的目标是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还是要以社会责任对此施加限制,归结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是股东的受托人还是公司全体利益相关者的受托人。而此归结为一个关键问题,即公司是谁的公司,或者公司的本质是什么。人们关于公司本质的认识有“所有者的工具或财产”、“个人或集团的契约组织”、“利益相关者共同体”、“市民社会的公民”以及现在的“全球公司公民”等诸多说法。汉斯曼教授在他的《公司法历史的终结》中试图总结有关分歧。他认为,在公司的历史实践中,国家主导模式、利益相关者主导模式和雇员主导模式毫无例外地受挫,唯股东利益主导模式立于不败之地。因为股东是剩余风险的承担者和剩余价值的索取者,经营管理者要直接对股东的利益负责,如果能做到这一点,公司就能在价值最大化的目标下参与竞争,从而更好地承担它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 应当说,中国的实践、我们的观点与汉斯曼是不谋而合的。  

  其三,相对于国家而言,企业是市场或社会中的实体,因此不应当将国家、政府的责任与企业应当担负的责任相混淆;相对于个人而言,公司本质上是一种社团,因此存在着委托与代理、信托与监督这样的关系,同时与个人相比,公司的行为也必然具有更多的外部性。  

  由上引申出的一个道理是:既然出资者或股东是企业的所有者或所有者权益承担者——企业损益的天然、法定和第一性的承担者,则其就是以公司名义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实际承担者, 微软承担社会责任也即微软的股东尤其是以比尔·盖茨为主的大股东或控制股东承担社会责任。未经出资者或股东共同决定,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包括担任董事、CEO等的个别经营股东)无权慷他人之慨让其掌管的企业去承担什么法律要求之外的责任,比尔·盖茨也不得不经微软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而让微软去赞助公益事业。而出资者或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社会责任的,则与企业无关,比尔·盖茨以其自己或比尔与美琳达·盖茨基金会(Bill&Melinda Gates Foundation,盖茨夫妇基金会)的名义从事捐助等活动当然与微软(和微软的其他股东)没有关系,不妨悉听尊便。 

  从法律上、逻辑上说,企业或公司的意思和行为应当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此即“内部意志外部化、外部意志内部化”的公司辩证法。 而事实上,在奉行资本民主的公司制度或资本企业制度下,企业或公司的意思和行为是经由大股东控制的公司管理层表达出来的,公司社会责任在实践中表现为经营股东或内部股东、董事、CEO——这些企业家们在决策和行为时对社会的一种承担或担当。对此,需纳入公司内外部治理机制,确保公司在以股东共同利益为本的基础上有效经营,同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增进利益相关各方和整个社会的福祉。当然,股东全体 、法律、社会对经营管理者的制约和监督往往是被动的、滞后的,这也是公司法的各项制度所由展开的一个基本点。  

  2、对“社会”一词的分析  

  哈耶克在评论社会正义、社会利益之类的概念时指出:“那种认为诸如‘社会’或‘国家’(乃至任何特定的社会制度或社会现象)等社会集合体在任何意义上都要比可理解的个人行动更加客观的观点纯属幻想。” 哈耶克的观点是基于个人主义自由观的立场作出的论断,但他却揭示出了这样一个事实,即“社会”利益也好,正义等共识也好,天然地需要通过相关个体、群体的充分博弈才能相对表达出来或者得以实现。这在国内学者关于“社会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等)应否及怎样法律化的争议中也得到了清楚的体现。 事实上,对于什么是社会利益,不可能通过具体法条加以确定。道理很简单,即使公共工程也可能不符合社会利益,而商业行为也可能合乎公共利益。如果排除公众参与和利害各方的博弈,则结果多半是不公的,人民的利益可能在“社会”的名义下普遍受损。以公司社会责任为例,传统的古典自由主义理论强调公司的自由,排斥对公司施加任何形式的强制。在这种背景下,公司社会责任其实无从谈起,或者说公司承担的责任就与个人一样,仅仅是纳税和守法等内容;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环境的变化,公司行为的外部性越来越大、且愈益复杂,引发了诸如环境污染、公司治理、劳工标准、产品质量、社区利益等问题,导致公众及社会对公司责任形成了更多的期待,但在履行既定的法律义务之外,这些“责任”是不可能用法条具体规定并套用实施的。  

  另外,对“社会”的解读还有一种路径,即将其与国家、个人进行区分。但是将国家与社会截然对立的观念和做法已与实践的发展不符,在现代“混合经济”的大背景下,随着国家公共管理包括国家财产权渗透到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国家与社会已经紧密联系在一起。 因此在讨论公司社会责任时,需要把握好一个辩证法,即:公司社会责任往往表现为政府、法律、国家对企业的要求,以此作为企业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媒介;同时,要避免把政府、国家的责任与公司责任相混淆,也不能把社会的要求过度转化为法律、国家、政府对企业的强制性要求,或者国家、政府、任何团体和个人以社会的名义对企业越俎代庖。 

  3、对公司社会责任中“责任”的认识  

  “责任”一词有不同的含义,因此还要明确各种不同的“责任”,及其应当通过怎样的形式来实现。  

  “社会责任”的英文是Social Responsibility,而在英文中,Responsibility、Duty、Obligation和Liability都可译为“责任”。Duty是具体法律义务上的“责任”,Obligation是具体的法律或道德约束,Liability是归责意义上的“责任”,Responsibility则是指角色及其权义设置,既可以是某种法律上的义务、职责职权,也包括伦理或道德范畴的义务或角色定位。“公司社会责任”中的“责任”,正是指后者。国内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意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Responsibility就属于所谓“第一性义务”的范畴,但不限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不管有没有出现“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或者说无论这个概念存在与否,对公司角色及其权义的法律设置或法律上的义务是既定的,所以这个概念从一开始就超越了法律,属于社会自治或社会性规制的范畴。也就是说,公司社会责任中的Responsibility,指的主要是道德义务或道德领域的角色责任,这就不宜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现——事实上也保障不了。在这个意义上,CSR是一种社会规制(Social Regulation),而不是法律的调整或规制。而违反法律义务或法律领域的角色责任引发的归责意义上的法律责任(Liability),则可以通过具体的执法和司法过程加以追究。  

  当然,社会规制、自治与法律规制、调整并非水火不容。如商事仲裁、村民自治也可由法律给予必要保障。同理,法律也可将社会对公司的基本要求(所谓最低道德标准)规定下来,作为法律上的义务,不过这样的话,就是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本意作扩大解释了。  

  由于客观社会现象或事物的复杂性,在社会科学中,对一个概念、范畴存在多种解释是正常的,比如概念通常有狭义、广义和中义之分,重要的是在具体问题的研究中明确人们使用的是哪一种含义。因此厘清公司社会责任的语义,并非要将其变成一个封闭、绝对的概念,而是遵守游戏规则,避免语义混乱,作为本文研究的铺垫。  

  (二)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及争议  

  1、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论战  

  有说法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在西方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古典经济学理论把市场经济下公司的最基本功能等同于公司的社会责任,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高效率地使用资源以生产产品,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销售给消费者,公司就尽到了自己的“社会责任”。到了18和19世纪,众多资本主义国家由于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产生了程度各异的贫富差距,同时也由于慈善事业是一种传统的美德,于是慈善事业被认为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责任。从19世纪末开始,人们对经济发展的期望产生了边际效用递减,对生活质量则有了更高的追求,对经济发展的副作用比如环境污染和牺牲劳工权益等消极作用的容忍度降低,由于经济发展失衡产生的各种社会矛盾也使公众对企业有了更多的期望和要求,从而使公司社会责任有了更加复杂的内容。 其实这只是一种逻辑追溯、思想探究,事实上,当代公司社会责任是20世纪的劳工运动、消费者运动和环保运动等社会运动共同作用的产物,其直接成因及真正问世,则是发端于美国的社会责任运动。  

  尽管公司社会责任在西方已得到社会主流的认可,但是西方国家的学者迄今对其并未形成一致性意见。从20世纪30年代到60年代,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的争论主要有两次,即30年代至50年代伯利与多德关于管理者受托责任的论战,以及60年代伯利与曼尼关于现代公司作用的论战。 其影响一直延续至今。  

  伯利(Berle,AdolfA.)与多德(Dodd,E. Merrrick)关于管理者受托责任的论战,集中于公司和作为其受托人的管理者是只对股东承担责任、还是要对公司的所有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伯利(1931)认为,管理者只是公司股东的受托人,而股东的利益总是在其他对公司有要求权的人的利益之上。多德(1932)则认为,公司存在的目的是为了股东创造利润,但公司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在创造利润的同时也有服务社会的功能。他强调法律之所以允许和鼓励经济活动,不是因为它是其所有者利润的来源,而是因为它能服务于社会。这一争论以二者观点的友好折衷而告终。多德(1942)认为,在1932到1942年的十年间,美国政府的“新政”实施了大量干预经济的活动,同时由于工会和消费者团体的努力,通过了一系列法律来保护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既然这些利益团体已经加强了他们相对于公司的法律地位,那么他们的受托人就是公司,也就是说,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伯利(1954)赞同了多德20年余前的观点,认为现代管理者不仅仅为了利润最大化而经营企业,事实上而且法律也确认他们是一种社会制度的管理者。 

  而伯利和曼尼(Manne,HenryG.)的争论是以古典自由市场理论为基础的传统企业理论与现代企业理论之争。曼尼(1962)认为,管理效率并不意味着管理者有能力承担社会责任,而且让商人介入到捐赠活动中并取代市场的作用,是一种很糟糕的机制。公司要在高度竞争的市场上出售产品,就不可能从事大量非利润最大化的活动,如果一定要这样做,公司很可能就无法生存。曼尼认为,公司只是一种经济组织,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会危及自由市场,而且公司社会责任会引发垄断和政府加强管制。  

  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和曼尼一样反对公司社会责任,他也是公司社会责任批判者中最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一位。他在《资本主义与自由》一书中指出,有一种逐渐被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公司、管理者和工会的领导人在满足他们的股东或成员的利益之外还要承担社会责任,这种观点在根本上扭曲了自由经济的特点和性质。在自由经济中,企业确有但仅有一个社会责任——只要它处在开放、自由和没有欺诈的竞争游戏规则中——那就是使用其资源并从事经营活动以增加利润,也就是在遵守法律和适当的道德标准的前提下,尽可能挣更多的钱,这样才能更好地服务于消费者。弗里德曼反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依据主要有三:一是认为公司只是股东的公司;二是坚持公司的目标是利润最大化;三是将管理者仅仅看作股东的代理人。  

  从伯利到弗里德曼、汉斯曼,有关公司本质和社会责任的争论似乎从终点回到了起点。但实际上,人们的认识在讨论中是不断深化的,不同的意见及其理由也构成本文进一步研究的基础。  

  2、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  

  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不同认识,形成了对它的不同定义。Carroll在他1979年的一篇论文中,将公司社会责任定义为社会在一定的阶段对于组织的一种包含了经济、法律、道德以及意思自治等多方面的期待。 McWilliams和Siegel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的一些改进社会福利的行为,这是超乎企业利益之外的,由政府所要求的行为。 Goodpaster则认为,公司社会责任限于股东价值的最大化就足够了。 总部设在美国的社会责任国际(Social Accountability International,SAI)的主要任务是推动企业改善劳动条件,旨在维护“工作场所的人权”。 而对公司社会责任最为广泛引用的是世界可持续发展商业委员会(World Business Council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的定义:公司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做出的一种持续承诺:按照道德规范经营,在为经济发展做贡献的同时,既改善员工及其家人的生活质量,又帮助实现所处社区甚至社会的整体生活质量的改善。  

  中国学者一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赚取利润的同时,主动承担对环境、社会和利益相关者的责任 ;在2006年中国企业发布的首个专门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国家电网公司2005社会责任报告》中,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对所有者、员工、客户、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自然环境承担责任,以实现企业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统一。” 前者把营利和做好企业自身排除在企业的社会责任之外,后者则把所有者纳入企业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将企业对所有者的责任也包括在企业社会责任之内。  

  (三)本文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在本质上是特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对企业的客观要求,表现为社会对企业的期待,是企业对社会应承担的义务,包括守法、做好企业本身和对社会的道义承担。  

  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关键首先在于强化公司的守法责任,对于其“做好自己”和道义上的承担,则应通过提倡、鼓励和引导来实现。  

  Responsibility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是法律上要求公司依其角色或本份所应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违反这种义务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公司在法律上应负的义务或责任,原本就是其应当承担的,而与是否存在对它的“社会责任”要求无关。但正是因为企业为了赚钱往往无视法律,罔顾社会对它的起码要求,从而引出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因此,企业的法律义务也是社会要求企业承担的责任,而且法律义务隐含的一个前提是义务主体必须遵纪守法,这样就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与其社会责任相衔接起来。  

  追求盈利、对股东负责是企业固有的本性,且与企业自始相随,所以这原本也不是企业的社会责任。但是,企业做得好,对于经济发展、消费者整体福利、社会进步、提升民族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公司必须生产和销售社会所需的产品或服务,并以公允的价格出售给用户或消费者,才能维持自身生存发展,进而为资本所有者牟取利润。“事实上,私人所有者必然会对社会承担其应负的责任,理由很简单,他们必须依靠社会才能出售其产品,也必须依靠社会才能购进必需的原材料、工厂、服务、资本、设备等,然后才能组织生产他们准备用于出售的那些东西。如果他们拒绝满足社会的急迫需求,他们就会失去消费者,也就无法在市场上立足。而如果那样的话,他们就必须给在这些基础产业中更加‘负责任’的其他控制者腾出位置来。” 公司如果做不好自己,不仅公司及其老板、经营管理者可能破财毁誉,而且可能累及债权人、职工、政府和社会。在这个意义上,企业在诚信守法的基础上努力做好自己,也是企业对社会应尽的责任,这与它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为股东谋利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  

  除此之外,公司的社会责任都是道德责任。这是以社会运动、惯例、普遍的道德要求等非正式制度形式存在,并以企业的自我认知、同情心和责任感、自愿行为、舆论、NGO和公众行动的压力等保障实现的。  

  有学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还包括自发责任或自愿责任。该责任是指公司在没有法律要求和道德期望的情况下,完全出于博爱等人性本能或自身价值实现需要而自发承担的有利于公众利益的责任。 例如慈善捐助、为上班的母亲提供日间托儿服务等责任。 实际上,这里所说的自发责任或自愿责任都是道德责任,只是它有时可能高于社会的一般道德要求而已。  

  一般认为,广义的公司社会责任包括企业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仅指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 我们认为,慈善责任属于道德责任的范畴,而经济责任涵盖在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中,从逻辑上讲不能与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并列。法律、道德和社会中的个体行为构成一个社会最基本的制度环境体系,所以公司社会责任应当是守法责任、做好自己的责任和对社会的其他道德承担这三者的统一体。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与外延  

  (一)公司营利性与公司社会责任  

  Mark S. Schwartz认为,在促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经济、制度和道德等诸多动因当中,公司纯粹出于道德动因而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十分少见,纯粹出于制度动因承担社会责任则往往是对制度的被动适应。而道德动因通常也可以被解释为有利于长期经济利益,所以,利益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根本动因。Tim Kitchin认为,企业只有在收益超过成本,或者当外在压力可以通过有效的机制转化为其内在经济动因时,才会从不自觉的适应转变成自觉的改变。因此,只有当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的核心目标结合在一起,成功地转化为内在的商业运作过程时,企业社会责任才得以有效实现。  

  比如根据调查显示,股票市场只在一定程度上愿意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提供报酬。 根据学者对中国股市的调查研究结果,从当期来看,上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会降低公司的价值。 无论如何,营利性的企业、公司本质上是作为追求利润的理性工具出现的,它们在营利之外承担社会责任难免与其本性相悖。正如波斯纳认为的那样,在竞争市场中,长期为了利润之外的任何其他目标而经营将导致企业萎缩,甚至倒闭、破产,而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成本也会以提高产品价格等方式由消费者来承担;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也会降低股东自己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而追求利润最大化却可以增加股东的财富,股东可以用这种资源来对政治、慈善捐赠等做出贡献。 事实上,公司社会责任中只有遵守、履行法律义务可由法律和国家强制实施,企业对高于法律要求的道德责任的履行,取决于社会的道德要求通过舆论、社会行动等对企业及其利益的影响程度。当社会的道德要求和评价能够具体化并成为影响企业经营和营利活动的因素时,才会透过对企业种种外部行为的约束,而产生促使企业不得不将履行社会责任纳入其行为和经营目标的内在动机。但是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种内化过程必须经由市场来完成,而不应由政府和民粹式的社会行动强制实施,否则就会违背企业经营规律,最终破坏企业生存的市场生态,不利于企业的长久发展和市场的完善。  

  另一方面,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与营利性并非绝对对立,在良性互动的情况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也能够与其营利目标相一致。哈佛大学的企业战略大使迈克尔·波特(2003)在其《企业慈善事业的竞争优势》一文中提出,企业可以利用慈善和社会活动来改善自己的竞争环境,当企业的支出能同时产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企业的公共活动与股东的利益就可能不冲突地交汇在一起;波特还提供了一套分析工具,让企业家可以找到同时实现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既能提高企业竞争力又能提高其所在组群竞争力的慈善活动的领域。 比如美国目前有各种基金会5万多家,这些基金会承了大量的道义责任,而它们对其发起设立者而言,仍然是追求企业利益最大化的一种表现和行为;基金对企业的基本功能类似于长期广告效应,它是企业和股东为了树立企业的某种形象和信誉所作的一种长期投资。 

  在倡导可持续发展和精神文明昌盛的当今社会,实现公司营利性目标与履行社会责任之间的一致性存在着越来越多的可能。20世纪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兴起,使得公司利益的实现机制悄然发生变化:以往那种公司利益的实现只需单纯通过市场竞争的局面改变了,公司尤其是大公司,在实现自己的利益时往往不得不认真面对社会公众的感受和诉求,因为公司利益的实现受到股东之外的其他相关利益者乃至公众好恶和感受的制衡。如一些国际大公司在非洲保护野生动物、捐助等社会责任行动,目的可能只是确保从非洲获得优质廉价的原料,当其从事“公益”行动所在区域民众福祉的提升与其营利目标相冲突时,往往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而压制前者,它们的不光彩动机和行为经常无意间被曝光,令其好不尴尬。 因此,随着经济发展、社会环境和人的价值观念的转变,以及信息披露机制的健全、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和公司内外部治理机制的完善,公司的营利性与公司社会责任正从完全对立逐步走向相互促进。这种相互促进的关系的形成,来源于公司生存、发展的外部制约和要求。

  (二)“做好自己”与公司社会责任及其在中国的重要意义  

  公司存在的价值首先是把企业做好,大而强、小而棒、产品广受欢迎等,都是一个好企业的表征。在所有权、财产权不仅不能被消灭,相反还要明晰、强化的今天,以股东为本、向股东负责是做好企业的前提,否则就不啻为缘木求鱼。做好企业本身是履行公司社会责任的基础,因为企业的经营、竞争和盈利必须建立在其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之上,否则它就是应遭社会唾弃的不良企业或不法之徒。所以不妨认为,“做好自己”也是企业对社会应当承担的一种责任。  

  诚如彼得·德鲁克的名言所说:“企业首先是做得好,然后是做好事。”对于企业来说,怎样为社会提供好的产品或服务是最为核心的问题。如果企业连这一点都做不到,不敬业、不专业、甚至违法乱纪不择手段捞钱,它根本就不应在社会中生存下去,以至为社会诟病、谴责,也就谈不上承担什么社会责任了。对于一个社会而言,衡量其发展水平的最基本的标准是生产力,而企业生产力是构成社会生产力的基本单位,对于一个社会、国家来说,没有企业的不断涌现、做好做强,就无法为种种社会目标提供物质条件,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并制约社会的发展。而企业做得好,也会带动就业岗位的增加、税费的增长、社会保障供给条件的改善等社会目标的实现。  

  企业要做得好,其根本机制是投资者也即股东的利益驱动和约束。如果否定这一点,也就不是市场经济、就干脆退回计划经济得了。人类几百年血与泪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除了市场经济,实在找不到任何一种比它更好的社会生产组织方式,老板基于资本的利益驱动和利益约束对于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积极作用,是任何力量、任何组织都无可取代的。因此,要做好公司,首要和关键的一点就是要服从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当然是遵从公司法形成的股东共同意志),哪怕老板是笨蛋、流氓,他人也不得取而代之。因此,维护和保证股东的利益,是公司做好自己和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一个简单的道理是,公司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当然不能保证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但是公司如果不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任何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就无从谈起。除股东利益之外,公司对雇员、债权人、客户、消费者、政府乃至整个社会的责任分配和先后顺序,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在特定经济社会发展、思潮、由文化和传统决定的公司治理和社会环境下各方博弈的过程和结果。 

  强调公司“做好自己”和对股东负责在中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几乎成为政治组织,革命高于生产,社会因此饱受短缺之苦。好不容易转向了市场经济,而计划经济的惯性——畏惧竞争、做事不专业、产品或服务不能精益求精仍是中国企业的普遍弱点,更有郎咸平不断大声疾呼的经营者做了几天保姆就时刻想取代主人、缺乏受人之托就忠人之事的信托观念,妨碍着中国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进程。企业稍有发展、盈余,则成为众人觊觎的“唐僧肉”,许多好的企业因饱受社会各方化缘、政府摊派公共项目而负担过重,这些也是股东的老板地位不受尊重、财产权不那么神圣的表现。反过来,种种有违市场经济要求的畸态,其成本或代价必然是由消费者和社会来承担的。结果是,长期以来,中国的企业——既包括国有及国有控制企业,也包括私营、集体等民营企业——在自身做得差强人意的情况下,背负了很多本来不应由它们承担的社会负担;另一方面又没有很好地承担起它们应负的社会责任,比如在产品市场中对客户和消费者负责、在资本和资金市场中对股东和债权人负责、在人力市场中对雇员负责、在公共管理中对政府和社会负责等,陷入原本不该承担的责任要承担、本该由企业做的事又没有做好的境地。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中国的企业(包括私人企业)与政府的关系还没有真正理顺的情况下,过度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还可能给政府不恰当的干预、包办和官商勾结提供一个方便的借口,这一点值得我们在倡导公司社会责任时予以警惕。  

  因此,公司“做好自己”、为股东谋利,也是其积极地对社会承担责任。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有国界和阶段性的。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企业能够“做好自己”,从而为更多的人创造就业机会,正是履行其在中国现阶段的一项重要的社会责任。因此有学者认为,中国企业家对解决贫困和社会问题的最大责任,是让农村大量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进入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而企业家的能力和创造性也正是在这个进程中体现出来的。 做好企业本身,多依法纳税,从而使国家有更充裕的财力用于社会事业、改善经济结构、提高人民福祉,其意义也比企业自己对社会的偶尔、有限的捐赠更为深远。另外,人类面临的很多难题,如新能源、节能环保和特效医药等,都需要企业积极应对开发。企业能够生产出社会真正需要的、多样化的产品,众多企业形成合力,消费者选择权及其整体福利的实现就有了保证,这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追求及其应有之义。  

  (三)道德义务与公司社会责任  

  道德既是永恒的,又是变动的,即使是公平正义、诚实守信、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等亘古不变的优良道德,在不同的时空背景下也会有特定的理解。因此道德与一个社会或民族所处的现实和历史条件息息相关。比如在资本主义早期,企业只要不恶意、主动地侵害他人权益就可以了;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人们衡量企业的道德要求越来越高。  

  尽管我们强调,做好自己、对股东负责、为股东谋利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和第一步,但这并不否认公司应当承担其他类型的社会责任、尤其是道德性的义务。当经济蓬勃发展、导致土地和环境不堪重负时,公众是否可以期待企业厉行节约、节能减排?当公司的存在和发展对一个地方的人文环境造成负面影响时,公众可否期待它们为恢复当地的人文环境提供经济支持?当一个社会、民族因诸如艾滋和埃博拉病毒的侵蚀面临灭顶之灾时,公众能否期待拥有治疗相关疾病的药品专利的公司提供廉价的药品,或者无偿或低价提供产品配方?当众多跨国公司尽享土地、劳工、税收、外汇等优惠政策在华投资并大获其利时,公众是否可以期待它们为社区和社会福利作出更大的贡献?在社会高度分工又高度合作的现代市场经济背景下,公司因其外部性不可能两耳不闻窗外事、只顾自己和股东,它必然要作为一个社会公民、一个企业组织、一个社区成员而承担起诸多责任,而调控这些角色责任的,除了法律的基本要求外,更多地要靠道德的鼓励和约束。  

  上述社会对企业的种种要求,不必要也不可能都转换为法律上的义务,它们是特定条件下要求企业在营利的本份之外为社会、政府分忧。譬如很难要求一个努力做好自己的企业在它实际盈利之前承担份外之事,更不用说那些根本做不好自己的企业了。如果以法律强制企业普遍履行的话,企业生存的市场环境也就被破坏殆尽了。企业的法律义务也是社会对企业的要求,如果说企业的法律义务和守法属于社会责任的话,由于其已由法律保障实施,所以人们今天所理解和期待的公司社会责任,主要是道德责任。公司在其初级阶段,社会对它的道德要求更多地与法律义务相重合,此外别无所求,或者有所求也是枉然,这时其实还不存在真正的公司社会责任。随着企业生存、发展的外部条件发生变化,社会公众对企业构成的压力已经足够地大,并可能影响企业和股东赚钱牟利,国家也因势利导,通过税收等手段鼓励、引导企业在守法经营之外承担更多的“份外”责任时,企业的社会责任则更多地与道德义务相重合,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因此,在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以守法责任为关键的同时,要以道德引导作为公司社会责任实现的主体和主导。一个只靠法条及其强制实施而无其他更高的有效行为准则的社会,将无法利用人类的潜能以建设和谐社会。执法和司法只能涉及公司的法定义务,当社会在博弈、互动中确立了体现多数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主流价值观时,就为公司提出了相应的道德准则并约束其遵守,其中不乏超越法律的道德要求,否则公司将会遭遇社会的否定性评价,最终影响公司的利益和生存。  

  (四)守法责任与公司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的关键在于公司守法责任的有效实现。企业承担法律义务之外的其他社会责任,可能与企业的利益最终一致,也可能与企业当前甚至长远的利益相悖;可能与企业家本身的性格有关,更多的则是迫于社会舆论评价体系的压力所为。一种企业行为的背后可能有多种动机,完全功利化固然不好,但也不应课以过高的道德要求。除守法责任以外的责任承担,只能通过提倡、鼓励、引导和道德约束加以实现而不能强制实施。  

  法律为公司规定的义务,是公司处理与股东、利益相关者和社会之间关系的底线。对中国而言,现阶段对公司守法责任的强调与坚守应该成为弘扬、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根本。例如,中国有很好的《劳动法》,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劳动法体系日益完善,但中国的劳工状况却一直是众矢之的,究其原因,并非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开展不够轰轰烈烈,而是企业对劳动法的遵守以及劳动法的执法状况太差。中国劳工保护的公司社会责任缺位,与中国《劳动法》的要求极不适应。不少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例如工作环境差,职业病未能得到有效防治;拖欠工资、不付加班费等侵犯员工合法权益;劳动力缺乏培训等。因此,越过守法责任这一基本底线而盲目呼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没有意义的,如果法律都无法发挥作用,希望通过倡导社会责任就能唤起企业的良知显然是不现实的。守法是企业必需的行为,以此承担、履行其作为社会公民对社会应负的起码责任。除了应该严格遵守劳动法外,企业还应该依社会保障法规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要求处理和排放污水、废气等;遵守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卫生法等,生产品质有保证且不会损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产品,等等。  

  在中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基础性内容已经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得到体现。中英政府合作项目“国有企业重组和企业发展”(SOERED)的研究团队查阅了200多个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发现其中每一个法律文件都不同程度地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构成了一个企业在中国合法经营和保护自己权益的完整法律依据,总起来有六大类:基本原则、商业责任、职工权益、安全卫生健康、环境责任、社区责任;责任内容覆盖了从生产到消费、从知识产权到商业诚信、从核心劳工标准到职工福利、从保护女工的特殊权益到对特殊社会人群的保护、从责任的定义到处罚办法等诸多方面。

  以公司社会责任中的职工权益保护为例,学者普遍认为,当前中国企业实施SA8000标准的最大优势在于,所谓SA8000“苛刻的劳工标准”,其实在中国《劳动法》中都有相应规定。 作为法律义务,既包括公司在个别劳动关系中保障劳动者的报酬、劳动时间、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等方面的作为义务,也包括在集体劳动关系中不得妨碍劳动者行使团结权、谈判权和集体行动权等方面的不作为义务。又如,在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中,对公司对其利益相关者应负的社会责任作了规定: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和其他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应与利益相关者积极合作,共同推动公司健康发展;应为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当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应有机会和途径获得赔偿;应向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作出判断和进行决策;应鼓励职工通过与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的直接沟通和交流,反映职工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重大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2006年,上海银监局制订了《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司社会责任指导意见》;同年,深交所颁布了《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鼓励上市公司根据指引要求撰写社会责任报告,等等。  

  (五)对《公司法》第5条“社会责任条款”的理解  

  《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中国首次在法律中出现公司社会责任的用语或概念。  

  但是,法律的规定未必就形成法律义务,《公司法》第5条实际上是以法律条文发出了一个道德号召。原因很简单,那就是除了《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为公司规定的法律义务外,该第5条并不为公司增加任何具体的法律义务。首先,《公司法》和其他任何法律都没有赋予“社会责任条款”以具体内容,也不必赶时髦而将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法律义务解释为“社会责任”;其次,如韩国学者所说,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主体和义务对象(责任对象)都不确定,消费者、公众、公司所在社区、社会整体等难以笼统地作为现实的权利人而存在,这是将公司社会责任入法的最大难点 ;再次,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道德入法的条款不同,社会责任条款本身无法用以在具体案例中作为判断合法或不法的依据,换言之,它是一条“软法”,而非可用国家机器的力量强制实施的典型的“硬法”;最后,社会责任也不应该概括性地法律化,以免将高标准的道德要求变为对企业的普遍强制性要求,为政府和社会对企业的不当或过分的要求提供法律依据,从而损害正常的投资和企业经营活动,乃至对市场经济造成致命的伤害。  

  国内一些学者把《公司法》第5条的“社会责任”解释为公司的法律义务,是希望以此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或者说不这样就会削弱公司社会责任实施的力度。其实这是对道德力量的轻视,也夸大了法律的作用。因为对需要靠内心认知和舆论的推动、约束来实现的社会规范,以法硬性推行只能适得其反,既实现不了,又会对企业和社会造成不必要的创伤。而道德以柔克刚,其软力量在适合其作用的领域绝不亚于法律强制的“硬”力量。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与完善  

  (一)完善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和司法的力度  

  在中国,实现公司社会责任首先要紧扣企业的守法责任,以落实业已入法的社会对公司的最低或基本的要求。这就需要完善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与司法的力度。如完善公司治理和监管制度,强化对公司管理层决策及企业行为的制衡,消除诸如中石油、中石化、国电公司等的垄断福利、在国际油价上涨国内成品油调价机制启动之前助长“油荒”等对社会不负责任的行为;在劳动和环保方面,明确市场准入的具体条件,同时对违法用工、损害职工权益、违反环保法规的企业,该依法纠正、处罚或令其退出市场的,决不心慈手软,等等。  

  (二)建立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机制  

  企业以追逐利益最大化为行动纲领是无可厚非的,这是企业创新的重要激励因素,也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根本驱动力。只有鼓励和保障企业的逐利动机和行为,社会经济才能持续发展,社会福祉的“蛋糕”才能越做越大。因此,加强公司利益与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致性,是促使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根本途径和方向。应当通过法律和政府的引导,完善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有效激励措施,而不是放任自流或流于形式。而对企业来说,履行社会责任,更多地应该是适应外界环境的变化而调整企业的短期和长期战略,包括企业的文化和价值取向,以消弭企业行为与社会伦理道德的磨擦和冲突。这样,社会责任就与企业的经营目标有效地结合在一起,成为企业发展的持久动力。如对公益捐赠和使用新能源予以税收优惠;对注重改善员工工作和生活条件、保护环境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政府采购拒买“血汗工厂”的产品,拒绝对不履行基本守法责任的企业给予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不准有“欠薪”记录的企业进入建筑市场,等等。事实上,中国已经开始了这方面的积极尝试。如深圳通过政府推动“企业社会责任认证”来促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帮助企业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以提升国际竞争力 ;商务部也推出了若干举措,如在六类资源型产品出口配额招标时引入了企业社会责任审查程序,如果一家企业没有为职工按时足额交纳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或没有达到国家的环保标准,或存在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则该企业就不具备投标资格。  

  公司社会责任运动不是外国人的专利。在建设和谐社会的条件下,它也是众多中国企业的内在需要,越来越多的企业和社会组织已投身于推动公司社会责任建设。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是通过“善有善报”的宣传,让更多的企业认识到承担社会责任、做一个优秀的企业公民,与企业营利并不矛盾,反而有助于企业长期、稳定、可持续地营利。美国的一家非营利组织Business for Social Responsibility(BSR)总结企业参与社会活动的实际利益包括:市场份额和销售额增长;品牌和企业的形象得以提升;吸引、留住员工;降低运营成本;增大对投资者和财务分析师的吸引力,等等。 当然,也要通过社会责任运动警示企业,如果它们不尊重以至损害利害关系方和社区、社会的利益,做不好自己,就会受到公众的指责、产品不为消费者接受,最终遭遇衰落、倒闭的厄运。让企业明白“恶有恶报”的道理,无疑可从相反的方向激励其承担、履行社会责任。  

  (三)引导企业参与社会责任标准认证  

  企业社会责任的推展离不开相关社会责任标准的认证活动。一般而言,这类认证是在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由非政府组织出面建立独立的第三方认证和审核机构,从社会、经济、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等各个方面,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给予客观的评估和审核,并定期公布评估结果,使之成为权威的参考依据。社会责任标准认证客观上形成了一种约束机制,可以促使企业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因此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参与社会责任标准的认证。  

  然而,也应当认识到,公司社会责任运动是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各种矛盾聚焦的产物,必须对西方国家倡导的公司社会责任运动及其各类认证标准保持清醒的认识。它经常被用作贸易保护和人权斗争的工具,对于被动接受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公司社会责任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提倡公司社会责任运动,借助相应的法律及市场约束机制,有助于改善环境和劳工状况等,提高公司经营者在社会责任问题上的法律意识和管理水平;另一方面,推行与发达国家相同的公司社会责任标准,有些情况下可能并不符合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譬如要求工厂都要有高标准的卫生间和常年有热水洗手,可能不合理地削弱企业的低成本劳动力竞争优势。入世以后,中国企业受到欧美等主要贸易伙伴国更多、更强的掣肘,SA8000、“生产守则”的实施就反映了欧美等国的跨国公司对发展中国家的供应企业施加的直接影响。跨国公司面对消费者的强大压力,一方面不得不冒着放弃低成本采购的风险,将SA8000标准带给跨国公司的压力部分转嫁到发展中国家的供应商身上,要求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接受其要求的SA8000认证,从而取悦发达国家的消费者以争取市场份额;另一方面,跨国公司也从自身利益出发,不断寻找新的劳动密集型贸易合作伙伴。跨国公司还运用“生产守则”,迫使加工制作其品牌产品的发展中国家的工厂遵守一定的劳动标准和环保标准,成为其本身承担社会责任的标志。但是,一旦中国的企业提升档次、提高了成本之后,跨国公司又会不惜将订单转向其他国家的低成本生产商乃至不人道的“血汗工厂”,而不可能指望其善意地照顾中国的利益。就在本文将完稿之时,英国《观察家报》又揭露了一起不道德转包案,美国零售商Gap公司将其著名童装品牌Gap Kids外包给印度的一个使用童工的工厂生产,而估计在印度有5500万年龄不到14岁的童工! 可以肯定,只要西方消费者对廉价商品有需求,就不可能杜绝西方的公司利用社会发展水平低、法制不健全的国家的“血汗工厂”为其制造产品。正如美国的一个NGO——National Labor Committee在一份针对中国玩具业的调查报告中指出:“如果有一天中国开始认真实施其劳动法与环保法,沃尔玛就会撤离中国而转向孟加拉国和洪都拉斯”。  

  另一方面,在引导企业参与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认证过程中,还要注意避免社会责任认证的商业化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以SAI的“社会责任8000”认证为例,获得SA8000证书不仅要承担改善工厂条件、提高工人待遇等带来的成本,还要支付一笔数目不菲的认证审核监察费。据统计,截至2007年7月,全球取得SA8000认证的公司共1200家,其中有156家分布在中国。 一些参加过社会责任审核的审核员坦言,他们到工厂审核首先是一种商业行为,工厂对他们的到来要支付高昂的报酬,还要好好招待,当然最后提供的审核意见一般也会令客户和厂家皆大欢喜。在调查中,有工厂管理者和工人告诉调查人员,工厂在每次审核前都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人则被告知不可“乱说话”。因此,审核员在现场检查中,大体上不会出现无法通过的事情,有个别问题也能经解释而予放行。在美国,职业的会计师行尚且可以为了一己私利而作假,既然成了商业行为,则中国的企业要造出一些满足社会责任要求的表象和数据,就更是小菜一碟了。因此,越来越多的劳工组织和NGO团体提出,社会责任标准认证和财务审核、质量认证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它应当是排斥商业性的行为,没有商业利益才能确保审核监督的客观和公正。因此,政府应重点针对SA8000和生产守则认证中的商业化问题,加强舆论引导,客观地介绍公司社会责任运动,防止片面宣传和商业炒作,并且要对国际上的认证机构及其行为进行监督,杜绝它们借机在中国进行不法商业活动。  

  最后,公司履行社会责任需要一个社会基础,那就是公众的权利意识、企业的责任意识,以及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意识。这不仅需要通过法律去规范,通过监督和批评施加压力,使企业履行应有的社会责任,还需要通过培训、教育和宣传等各种方式,培育公众对他人和社会的责任意识,鼓励公众参与和支持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各项行动。  

  四、结语  

  对于中国的企业来说,社会责任是一个新颖的课题,既意味着挑战,也蕴涵着机遇。从时代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和公共管理改革的深化,政府、社会与企业三者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企业所处的社会关系和相应扮演的角色呈多样化态势,因此公司社会责任乃是一股不可逆转的潮流。但同时,也应当注意公司社会责任在法律化和商业运作中出现的认识偏差,以确保中国的企业能够在社会责任的指引和约束下健康地运行、发展。

  

  【作者简介】

  史际春,男,江苏溧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肖竹,女,湖北宜昌人,中国劳动关系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冯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通过致诚律师

274家上市公司发布社会责任报告

上市公司500强:274家发布社会责任报告
【来源 中国青年报】 【2012-01-09】 

      上海交通大学安泰经济与管理学院周祖城教授有一门面向MBA学生的课程——“管理伦理”,这在国内商学院里并不多见,他在最近上课时讲了一个案例,引起MBA学生的热烈讨论。

      这个案例就来自于学生,有一个企业的A女士经过自身的努力,晋升到高级经理的职位上,后来新总裁走马上任,要对公司的战略做调整,A女士的部门在裁并的范围内,A女士要被裁掉,但是合同期没满,公司把她裁掉要赔偿一笔不菲的费用,于是新总裁就让A女士做初级经理,让A女士的下属当高级经理,让A女士向她汇报,A女士受不了这口气提出要离开,于是公司就省掉了一笔赔偿费,而被提拔上去的人后来也被裁掉了。
      “大家觉得这个企业好像对员工不够负责任,有同学困惑了,现在这样的情况蛮多见的,他们又讲了好多类似的做法,有的甚至比这个还要恶劣。”周祖城提出了一个问题,在履行社会责任和规划企业发展两难选择的时候,有没有一些好的办法、好的措施可以给大家一个示范,“我相信一定是有的。”

      企业社会责任已经不是一个新鲜的词语,也越来越成为人们衡量企业优劣的重要标杆。当前,国内也正在兴起新一轮的企业社会责任浪潮,越来越多的企业、社会团体相继投入到履行社会责任活动中,政府机构也开始积极参与社会责任推进方面的制度安排、政策制定和实践引导工作。而我国社会处于又一个新的转型期,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和期望越来越高。

        周祖城专门做了一项关于中国上市公司500强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研究,结果显示,截至2011年12月1日,在中国上市公司500强中,有274家在2011年发布了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其中,125家是强制发布的,149家是自愿发布的;有221家发布了独立报告,53家整合在财务年报中发布。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报告中提到利益相关者主要有八大类,基本上都会提到员工、环境、股东、客户、社区,而且员工提的最多,“几乎所有的报告都会提到企业对员工是怎么怎么负责任的”,周祖城说,相对来说,供应商、政府、竞争者提到的比较少。

      周祖城认为,从这个结果来看,企业界对社会责任的理解比过去全面得多,“一开始我们把社会责任理解成做慈善,现在大家已经意识到企业社会责任不等同于做慈善,更多是对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对员工、环境、股东、客户都要负责,这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种表现”。

      从自愿发布的报告来看,西北地区发布报告的比例最高(50.0%),东北地区最低(18.5%),其他地区介于26.6%与36.2%之间。从企业类型来看,中外合资企业的发布报告比例最高(40.0%),国有企业其次(38.8%),民营企业最低(24.8%)。不难看出,中国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仍然参差不齐,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与外资企业相比,仍有一定差距。

      不过周祖城解释,之所以国有企业发布报告的比例远高于民营企业有一个原因,因为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发布过一个规定,要求中央企业发布社会责任报告,“一般来说,中央企业是会去发布的,而对民营企业没有这样一个机构给他做明确的要求,这会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周祖城认为,实际上,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跟外资企业相比,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面对的利益相关者都是一样的,所以他们都需要尊重利益相关者,“当然,国有企业特别是央企有独特的责任,另外,国家对他的要求和投资者对他的要求不一样,所以他承担的责任会有所不同。而民企跟外企没有特别大的差异。”

       不过,身为民营企业的代表,伽蓝集团公关总监陈涓玲认为,民营企业做企业社会责任存在非常大的挑战和困难,这是一个平衡的关系,她举例说,伽蓝集团有一个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的项目,合作伙伴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但是联合国任何组织在中国不能落地,必须通过中国政府某个机构才能落地,“在这之间存在着彼此的妥协,在妥协之前需要一种信任”。

       在周祖城的研究中,中国上市公司500强企业发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采用标准的比例还不足50%,“46%的企业发布报告中会说采用了什么什么标准”,周祖城介绍,现在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标准有很多,有国际上的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南,中国社科院也有一个指南,上交所、深交所都有一些指南,“有相当一部分还没有明确指明,大部分篇幅比较小,1页到15页的比较多,16页到50页相对少一些,50页以上更少。”周祖城认为,一方面可能特别适合中国企业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的标准还比较缺乏,另一方面企业对这些标准关注不够。

       有意思的是,研究还专门看了这些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中的领导致词,“这274份报告当中有82份报告有领导致词,说明领导关心,我们也分析了领导致词,这里面可以看出来大部分领导对企业社会责任理解还是比较全面的。”周祖城说。

       周祖城还注意到另外一个现象,有13家企业2009年以前发布过报告,但是2010年不发布了,“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我们原来一直认为这个报告是持续地在增长,2007年、2008年增长很快,2009年也在增长,但是现在看来有放缓的趋势,这可能反映出一种情况,大家对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的认识还是有待提高的。”

       周祖城认为,发布社会责任报告对企业来说对提升企业形象还是很有意义的。“我们曾经做过一项研究,发布社会责任报告对企业声誉改善有什么样的影响,发现有很好的影响,这是通过研究可以证明的。”他觉得,从社会角度考虑,发布社会责任报告有助于社会责任观念的传播和强化,“我们觉得企业发布社会责任报告这样一件事情应该受到更多的重视,社会各界也应该来关注企业发布社会责任报告。”

       周祖城说,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活动的开展基本上是从2002年开始,从2004年开始各种论坛、各种评奖陆续出现,2006年开始企业发布社会责任报告逐渐增加,“10年过去了,应该说在中国大地上,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初步确立起来,企业社会责任成为大家谈论的热门话题。”但是他强调,推进企业社会责任依然任重道远,“从各种各样的企业丑闻可以看出,10年时间要树立真正的企业社会责任,并且落实到实践还是比较困难的。履行社会责任和企业发展能不能统一起来,如何真正推行企业社会责任等这些问题还是不够清楚。”

 

通过致诚律师

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医发〔2011〕334号   颁布时间:2011.12.12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减轻参保人员负担,结合本市实际,现将生育保险政策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并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54号政府令)的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用。
    财政部门核拨经费的用人单位,其应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列入部门预算,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三、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的职工,因生育或计划生育享受产假的,产假期间可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月缴费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生育津贴即为产假工资,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原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本通知执行之日前已经生育或计划生育享受产假,本通知执行之日后申报生育津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生育津贴计发办法计算生育津贴。
    四、按照本通知规定,新纳入参保范围的女职工,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9个月内分娩的,可即时申领享受相应的生育津贴待遇;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9个月后分娩的,如连续缴费不足9个月,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参保职工分娩前连续缴费不足9个月,分娩之月后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职工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补支标准为申报领取津贴之月,用人单位职工月缴费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
    六、参保职工办理生育住院或申领生育津贴和医疗待遇时,应当出具《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或本市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生育服务联系单(生育保险专用)》。
    七、根据本市生育保险实施情况,对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部分医疗费支付项目和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内容见附件。
    八、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发生的符合我市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九、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北京市职工生育保险部分医疗费支付项目和标准调整内容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北京市职工生育保险部分医疗费支付项目和标准调整内容
    一、提高部分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一)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因母婴原因需中止妊娠的中期引产术定额支付标准:三级医院由2400元提高至2800元,二级医院由2300元提高至2700元,一级医院由2100元提高至2500元。
    (二)自然分娩定额支付标准:三级医院由2000元提高至3000元,二级医院由1900元提高至2900元,一级医院由1800元提高至2700元。
    (三)人工干预分娩定额支付标准:三级医院由2100元提高至3300元,二级医院由2000元提高至3200元,一级医院由1900元提高至3000元。
    二、调整部分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和按项目支付范围
    (一)剖宫产术合并执行一个定额标准,三级医院4400元,二级医院4200元,一级医院3800元。
(二)住院分娩当次出血量大于500ml或血小板计数小于8万/mm3调整为按项目付费。
    三、增加部分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和按项目支付范围
    (一)参保职工实施住院计划生育手术前,门诊发生的相关检查费,按300元限额标准支付。实际发生费用高于限额标准的,按限额标准支付;低于限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
    (二)住院分娩当次按项目支付范围增加产褥期感染。=

通过致诚律师

关于落实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现就社会保险法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上述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组织。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向其支付病残津贴;被保险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向其遗属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病残津贴、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按照社会平均工资60%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其缴费比例统一调整为12%,与城镇职工缴费标准一致。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照10%的比例缴纳,个人按照2%的比例和每人每月3元缴纳。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按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医疗待遇、计算缴费年限。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其生育医疗待遇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其生育医疗待遇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六、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月缴费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七、本通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通过致诚律师

如此涨工资

有人问:政府每年都提出工资增长计划,可是我的工资每年都是被增长,当每次调高最低工资标准之时,公司就将固定的已有的补助费及津贴挪到最低工资标准上来,说是加工资,但工资总额跟三年前一样,请问公司的这种做法合法吗,可以告公司吗?   。 。 。 请给点建议。

通过致诚律师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来源:北京日报(20111224日第11版)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242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1111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

  (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

  (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职工死亡的,应当同时附具死亡证明。

 

  第九条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第十条 医疗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医学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有关机构重新出具。

 

  第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报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

  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的,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查核实: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医学文件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伤害部位。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并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证明书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本市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认为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工伤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安装、配置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按照《条例》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限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经济状况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的关系证明、因工死亡职工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退休的工伤人员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事务机构发放。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该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新的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按照原渠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现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医疗机构拒绝提供或者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冒用参保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编造住院、康复、配置事实,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

  (三)将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配置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解除服务协议,5年之内不得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条例》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1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通过致诚律师

恶意欠薪入刑尚存操作难题

恶意欠薪入刑尚存操作难题。1月5日,深圳首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在宝安区法院审理终结。被告许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法院认为,被告无视国法,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达208596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犯罪。难道北京的已经根治欠薪顽疾?危险驾驶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食品监管渎职罪,都是新罪名,但是,落实情况却天壤之别。立法原因?还是执法原因?难道单纯是醉驾的司机多,而拖欠工资的老板少,或是没有食品监管渎职的官员?我想,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食品监管渎职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针对的是官员和老板,危险驾驶罪针对的是司机,对象不同,力度不同,结果不同。

通过致诚律师

农民工是否为弱势群体

农民工是否为弱势群体?有无争议?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成晓霞称,农民工不是弱势群体。成晓霞认为弱势群体是指那些身体有残疾的人,还有老人和孩子,而农民工不是,农民工有能力去学习去保护自己,社会的发展不能停下来等农民工来适应。
国家统计局发布调查报告称:农民工弱势地位缘于城乡户籍限制。国家统计局认为,传统的户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使大量进入城市务工经商的农民工不能获得平等的社会身份。因此,要改变农民工的弱势地位,改善其生存环境,最根本的是改变城乡二元结构,打破城乡户籍限制,让农民工与城市人享受一样的就业、医疗卫生、教育等公共服务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