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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讨薪专题:农民工讨薪案件如何收集证据?

目录

1.哪些能作为追讨工资的证据?1

2.如何搜集证据?. 2

1)日常注意保存证据2

2)索要文件原件2

3)找证人2

4)视听资料。3

5)劳动者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3

6)举证期限。3

7)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

8)证据保全。3

3.没有欠条如何维权?. 4

1)直接方式。4

2)间接方式。4

4.对于口头约定工资情况,如何确定具体数额?4

5.证据的证明效力是怎样的?. 5

1)直接证据5

2)间接证据5

3)不能单独作为证据的证据5

4)不同证据之间的证据效力等级。5

 

 

劳动者在劳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这种情况下,证据十分重要,法律面前只认证据。有些劳动者不注意收集证据,只是不停的说“欠我钱”,却没有证据,这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劳动者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相应证据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当然,也不是什么都能够成为证据,只有与本案有关的、合法的材料才能够成为证据。

1.哪些能作为追讨工资的证据?

法律中规定的证据有很多种,只要能够证实案件真实事实情况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农民工讨薪,主要的证据就是要证明在拖欠工资的单位工作过、工作时间长短,工资约定情况,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等情况。

常见的证据主要有: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写的欠条;

(3)包工头或工长等写的欠条;

(4)工资单、工资表、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5)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如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的记录等;

(6)工作证、服务证、胸卡、工作服、工作标记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7)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8)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考勤本(应当有用人单位的签字);

(9)证人证言如其他一起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劳动见证人等的证言;

(10)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给客户提供过有偿服务后,客户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

(11)和用人单位领导关于工作情况的视听资料(录音、录像等)。

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时,有些事实本身就是确实的,是不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这些事实包括:

①众所周知的事实,如北京是中国的首都,十月一日是法定节假日;

②自然规律及定理,如凌晨二十四点是晚上;

③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如甲乙两地飞机往返时间最少需要30个小时,那同一人就不可能同一天出现在两个地方;

④已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如劳动者的工友与自己是同样情况被拖欠工资,现在已经领到了生效的裁决或判决,这个裁决或判决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证明有关事实;

⑤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①③④⑤项,如果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有相反证据能够足以推翻上述的六项事实的除外。

如果劳动者对这些证据还是不太明白,那可以有一个大概的概念:劳动合同是最有利的证据,要是自己手里有证据,那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约定的工资数额、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的时间、劳动保护条件、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等都可以证明。所以,尽量和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如果对方始终不愿意签订的话,那也最好不要去给它打工。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那用人单位给你的一切书面性的东西都要先保存下来,以后发生纠纷时很有可能某一样就能发挥作用。如果对方根本不给你任何东西,或者有书面的材料(比如考勤表、工资单等)也不给你,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复印的话,劳动者要想办法将用人单位手里的材料复印出来。实在没有什么证据的话,那只能做个录音,你和用人单位负责人去谈工资什么时候给、给多少钱等等,然后录下音来,这样也能作为证据。如果劳动者自己不注意保存证据的话,将来谁都帮不了你的。

2.如何搜集证据?

劳动者知道什么是证据后,应当及时收集相关的证据。

(1)日常注意保存证据

收集证据首先要从自己日常工作中接触的,手头的材料开始收集,注意妥善保存。劳动合同、欠条、工资条等材料如果在劳动者自己手里,劳动者应当妥善保管好。

(2)索要文件原件

向用人单位、雇主或包工头索要欠条时,应当索要原件,不能是复写件或复印件,若是复写件或复印件必须有他们的亲笔签字或盖章。

(3)找证人

找证人时,应当尽量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要带好身份证;如果证人确实不能出庭作证的,有相关证明属于以下情况,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向有关机关作证: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②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③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④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⑤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4)视听资料。

就是指录音、录像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要把录音设备的音量调到最大,我们处理的案件有的农民工录音后,由于音量小,根本听不清,虽然辛苦取证,但是由于录音质量不高,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了,很可惜啊!记住录音的时间和地点,录音后要将录音的材料整理成书面文字材料,以方便法官或者仲裁员审查。

如将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当面或电话中的谈话进行录音、录像。在做完录音、录像后,应当记录下录音、录像的时间,对录音、录像中交谈的内容进行文字整理。当然,劳动者也可以将自己参加劳动时的事实情况进行录像,用以确定劳动的事实。

但是劳动者要注意,对于被录音的谈话必须是自己或自己的委托人作为交谈的一方才有法律效力,否则只是安装窃听器等装置进行的录音不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还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违法甚至是犯罪。

(5)劳动者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有:

①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6)举证期限。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所以,农民工在法院立案后,要及时给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免错过举证期限。

(7)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③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④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根据法律规定,农民工在搜集证据的时候,一定要多搜集一下证据,尤其是在手头仅仅有上面所列的证据的情况下,更要多搜集一些。只有这样,有理才能打赢官司。

(8)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农民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保全的时间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3.没有欠条如何维权?

劳动者在给用人单位辛勤劳动后,可能不但没有拿到自己应得的血汗钱,甚至连个欠条都得不到。这时就需要通过其他方式寻找证据,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劳动者可以从以下两种方式来尝试寻找证据。

(1)直接方式。

直接找到用人单位或从事劳务的雇主,要求他们支付劳务费或者写下欠条。

劳动者可以和同样被拖欠工资的工友联合一起向用人单位或从事劳务的雇主施加压力,要求支付工资或者写欠条。同时,劳动者可以考虑带上录音设备,将与用人单位或从事劳务的雇主口头对话录下,有的用人单位或从事劳务的雇主口头承认所欠劳动者的钱,但就是硬赖着不给,还口口声声地说“你去告我吧!”将用人单位或从事劳务的雇主说的话用录音设备录下,对于劳动者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且有用的证据。事实关系一下明朗了。

(2)间接方式。

首先,要寻找证据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从事劳务的雇主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其次,寻找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的证据。可以通过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如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的记录、其他劳动者作为证人证明,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将这两种证据综合,就可以证明劳动者被拖欠工资的事实。

4.对于口头约定工资情况,如何确定具体数额?

虽然现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属于劳动合同中必需具备的一个条款。但是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往往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数额多少也是口头约定。那么,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时候,如何确定具体的拖欠工资数额呢?

首先,要明确被拖欠工资的时间。

劳动者首先应当弄清楚自己被拖欠工资的时间,从什么时间开始工作,到什么时间工作结束,支付过多少工资,尚欠多少工资,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拖欠工资的时间,然后根据实践去找相关的证据。

第二,要确定劳动者具体的工资标准。和自己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员工资标准情况要查清,工作时间内社会普遍同样工作的工资支付标准要清楚。在进行录音的时候,要想办法让欠钱的人承认自己的工资标准。

老板当时口头约定工资的时候,周围如果有其他的人在场,可以出具证人证言。

第三,结合工作的工程数量进行考虑。在从事大型工程中,总工程量为一个固定得数额的时候,抛除材料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可以计算出农民工工资多少。

第四,确定的工资数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如果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则双方的约定无效。可以按照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给农民工发放工资。

5.证据的证明效力是怎样的?

劳动者在收集证据时要注意有关证据的效力问题。所说的效力,就是有的证据十分有用,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有的证据需要和其他的证据结合才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即,各种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同,需要劳动者在收集及使用时注意。

(1)直接证据

直接证据,就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卷事实的证据。用人单位或雇主给劳动者所写的欠条就是一个直接证据,通过欠条,直接反映了劳动者被拖欠工资或劳务费的数额。还有就是劳动者与雇主交谈,对方口头承认拖欠劳动者工资或劳务费数额的录音证据。其他的证据还有知道劳动者被拖欠工资具体数额事实的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

(2)间接证据

劳动者收集的证据中,有些只从单个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而需要和其他的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这就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某一个事实,在和其他的证据结合一起后,就可以综合起来证明劳动者被拖欠工资的事实。

有些证据可以证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如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工作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纪录等;有些证据可以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如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等;有些证据可以证明劳动者被拖欠工资的时间,如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劳动者领取工资的存折等。这些证据各能证明一项案件的事实,再将这些证据综合到一起,就能够证明全部案件的事实。

(3)不能单独作为证据的证据

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够被法院采纳的情况如下:

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③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④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不同证据之间的证据效力等级。

在有数个相关证据,都是关于同一案件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证据的证明力

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②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③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④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⑤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通过致诚律师

我爱北京

 

我爱北京

文明北京新市民代表  时福茂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朋友,大家好!

       我是来自河北的务工青年时福茂,非常高兴能参加今天的座谈会,我的发言的题目是《我爱北京》。

      我虽然不是土生土长的北京人,但是八年来我工作在北京

      2003年,温家宝总理为熊德明讨工钱的新闻让我心潮澎湃,更让我感到作为一名律师的社会责任。2004年,带着这种责任感,我放弃收入丰厚的机会,来到北京,与佟丽华律师共同创办了我国第一家农民工法律援助专门机构——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

       从事专职公益律师八年来,我坚守着为弱者伸张正义的责任,内心充实而欣慰。作为律师,我更深感自己有责任利用专业知识积极引导、帮助农民工依法维权;有义务积极配合、参与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努力化解社会矛盾,这是一名农民工维权律师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我虽然不是土生土长的北京人,但是八年来我生活在北京

       八年前,我只身来到北京,第二年,我的妻子辞掉银行的工作,带着七岁的孩子也来了北京。妻子曾多次帮助我处理一些复杂法律援助案件。在寒冬的深夜和我顶着凛冽寒风一起赶到工地,在冰冷的简易房中,经过6个小时的斗智斗勇,老板终于同意当场结清55名农民工的工资。有人说我工作和生活分不开,我承认,但我喜欢。

      2010年夏天,我们一家三口参加北京市“小手拉大手”家庭法律知识大赛,获得总冠军。儿子享受着免除学费、书本费和杂费的9年义务教育政策,享受着道德、能力培养、个性发展、身体和心理健康全方面的素质教育。

      大人干着自己热爱的事业,孩子上着自己喜欢的学校,这就是我心目中快乐的生活,理想中幸福的生活。

      我虽然不是土生土长的北京人,但是八年来我成长在北京

      八年前,我是一名入行不久的新律师,现在我已经成长为北京的优秀律师。八年来,我在办案中成长:耿士京等64人欠薪案及温碗春等41人欠薪案,被称为处理包工头携款潜逃案件的成功范例,并成为一些基层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判例”;“肯德基”假劳务派遣案,一举促使“肯德基”改变了在整个中国的用工方式,使肯德基在华数千员工直接受益至少数千万元,并推动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进程;而断臂童工于浩伤残赔偿案结案报告,则成为处理童工案件的办案指引;我还帮助一位交通事故导致的植物人,讨回200万元的赔偿,为他们的家人重燃生活希望。

      我虽然不是土生土长的北京人,但是八年来我收获在北京

      八年来,我拒收农民工送来的感谢费20余万元,有些农民工被谢绝后感动得热泪盈眶。一些农民工朋友把我当做好兄弟,我因收获这些信任与感动而自豪。我的内心一次次被那些质朴、深切的话语所感动!虽然公益律师的选择让我舍弃了获得丰厚物质财富的机会,但是我收获了物质财富所不能换取的信任和感激。

      “包容”是“北京精神”的特征,我虽然不是土生土长的北京人,但是我的工作得到了北京各界的认可,我先后获得“创业青年首都贡献奖”金奖、“文明北京新市民”、“北京青年五四奖章”、“北京市十大志愿者”、“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优秀律师”等多项荣誉称号。

      北京是一个包容的城市,北京以宽广的胸怀和开放的心态吸引各地区、各行业人才,北京的包容让我更爱北京,我已经完全融入北京,成为一名文明北京新市民,北京给予我的荣誉,让我无需扬鞭自奋蹄,我需努力、努力、再努力!

      我是文明北京新市民,我爱北京。

通过致诚律师

加班费争议成农民工维权新焦点

 加班费争议成农民工维权新焦点

        对话人

   北京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时福茂

  《法制日报》记者    杜 晓

  《法制日报》实习生  严寒梅

  对话动机

  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点工作。一度引起社会关注的农民工欠薪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但是,今年各地仍出现了一些农民工采取极端方式讨薪的事件。为何在各级党委、政府重视之下,农民工仍频频遭遇欠薪现象?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背后有哪些原因?围绕这些问题,《法制日报》记者与北京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时福茂展开了对话。

  ?对话

  记者:在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接触过的案例中,农民工劳动争议的总体特点是怎么样的?

  时福茂:我们每年大约提供法律咨询6000件,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000件。从统计数据来看,建筑领域追讨欠薪和工伤仍然是比例最高的两类案件。其中,建筑行业拖欠工资涉及的人数占55.3%,案件比例占到20.3%。

  近几年,单纯拖欠工资类案件所占的比重已经开始有所下降,不再占援助案件的绝对多数。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扩展到更多类型,如加班费争议、解除劳动关系争议、社会保险争议等。从统计数据来看,尤其是加班费案件,有些地方一半以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都涉及加班费诉求。

  记者:从今年的情况来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有哪些新的特点?

  时福茂:通常来说,年前的案子会比平时要多。今年一大特点就是来自建筑行业的欠薪案例相对少了些,其他行业的案子相对来说多了。

  今年一些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案例较多。在这类案例中,一般务工人员都是工作了很久,有的甚至工作10年以上,企业突然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到年底就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说是变相解雇,一方面这里面很多也涉及到欠薪的情况,往往企业解除合同之后没有付清工资,另一方面,企业单方面解除合同要赔偿很多钱,所以企业会想办法逼着务工人员辞职,变动岗位,或者给务工人员穿小鞋,这样就不用赔付了。

  记者:您刚才提到,今年单纯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有所减少,其中有哪些原因?

  时福茂: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北京的建筑工地有所减少。比起2008年,我的感觉是北京的建筑工地减少了很多。其次,农民工的法律意识也有一些提高,比如说很多人不会非要等到一年才要工资,或者签订劳动协议。再次,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政策还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比如法院、劳动局等也积极参与协调解决了一些案件,有了一些成功解决的案件后,当此类案件再度出现时就会好办很多,对于减少此类案件也会起到非常积极的示范作用。

  还有很重要的一点是,现在法院判案有了连带责任,如果包工头不给工人工钱,责任就直接由挂靠企业公司承担。从这点看,这几年的积累起到了一些作用。

  就解除劳动关系拖欠工资的案件而言,目前双倍工资差额和赔偿金占了很大的比例。很多企业追求低人力成本,逃避应有的缴费义务,还有用人单位只是和劳动者口头协议,不愿意和工人签订书面协议,这些都从另一方面推动了欠薪现象的出现。

  记者:从维护农民工权益的角度来看,政府部门还需要做哪些工作?

  时福茂:农民工的法律知识缺乏,维权能力较差,面对复杂冗长的诉讼程序,他们中的一些人也因为不愿意与老板成仇家,不想选择打官司,他们希望政府部门为他们做主,所以还是有人会选择信访。

  如果侵害农民工权益的事情是发生在相关部门的管理范围内,行政部门发现企业严重违法,应当依法查处;行政部门确实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当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目前,的确也还存在一些“踢皮球”的情况,这说明,在保护农民工权益方面,我们还有很多的事情要做,有很大的提升空间。这些需要提升的地方不仅包括法律及政策的制定,也包括对问题的认识和解决问题的态度,相关部门及人员急需提高、急需端正解决问题的态度。社会必须正确引导农民工的维权意识,保障农民工维权的权利。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通过致诚律师

北京市道德模范新春慰问座谈会

1月13日上午在北京国际饭店会议中心参加了首都文明办召开的“北京市道德模范新春慰问座谈会”,听到全国道德模范厉莉法官、张帆警官的发言深受鼓舞。

通过致诚律师

佟丽华一行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村进行实地调研

 2012年1月10日,北京市人大代表佟丽华主任一行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村这一典型“城中村”进行实地调研,在青塔西里社区相关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佟主任对青塔村的整体面貌、居民建房情况和卫生环境有了更为深入的了解,后整理出代表建议《关于彻底解决青塔村私搭乱建违法建设的建议》并向人大常委会相关部门提交。

通过致诚律师

佟丽华律师在北京会议中心参加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2012年1月12日至月17日,佟丽华律师在北京会议中心参加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并提交相关议案。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
通过致诚律师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

新华社北京12月31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

 

    (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三、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二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第二款修改为:“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二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二十六、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二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三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三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三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第三项修改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三十五、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三十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将第九项修改为:“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增加二项,作为第十项、第十一项:“(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三十七、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三十九、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四十三、将第一条中的“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将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工伤社会保险”修改为“工伤保险”。

 

    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修改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修改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技术、工艺、材料”修改为“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删去第三十条第三款中的“或者终止”。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如实告知”修改为“书面告知”。

 

    将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修改为“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

 

    将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认证”修改为“认可”。

 

    四十四、将第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

 

    将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

 

    四十五、将第六十三条中的“二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下”。

 

    将第六十四条中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将第七十条中的“三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五十万元以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该资质认可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通过致诚律师

(2011修正)职业病防治法

  新华社北京12月31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八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四十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五十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十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七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七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九十条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通过致诚律师

ISO 26000《社会责任指南》基本问答

ISO 26000基本问答

一、 ISO 26000是什么?

ISO 26000《社会责任指南》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制定的、为组织社会责任活动提供相关指南的一项国际标准。该标准将于2010年11月1日由ISO正式发布,并提供各国自愿采用。

二、 制定ISO 26000的目的是什么?

ISO 26000的制定目的是,明确社会责任的定义和内涵,统一社会各界对社会责任的理解,为组织履行社会责任提供可参考的指南。

三、 ISO 26000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ISO 26000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与社会责任有关的术语和定义;(二)与社会责任有关的背景情况;(三)与社会责任有关的原则和实践;(四)社会责任核心主题和问题;(五)社会责任的履行;(六)处理利益相关方问题;(七)社会责任相关信息的沟通。

四、 各国是否必须执行ISO 26000?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制定的国际标准为自愿性标准,包括ISO 26000。世界各国及各组织可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五、 ISO 26000中“社会责任”的定义是什么?

在ISO 26000中,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y)被定义为“通过透明和道德行为,组织为其决策和活动给社会和环境带来的影响承担的责任。这些透明和道德行为有助于可持续发展,包括健康和社会福祉,考虑到利益相关方的期望,符合适用法律并与国际行为规范一致,融入到整个组织并践行于其各种关系之中”。

六、 ISO 26000中,履行社会责任时需考虑哪些方面?遵循哪些原则?

ISO 26000中,组织履行社会责任需考虑七个方面:组织治理、人权、劳工实践、环境、公平运营实践、消费者问题、社区参与和发展。

ISO 26000中,组织开展社会责任活动所需遵循的原则是:(一)“应用该标准且遵守国际行为规范时,需充分考虑社会、环境、法律、文化、政治和组织的多样性以及经济条件的差异性”。(二)遵循七项核心原则,包括担责、透明、良好道德行为、尊重利益相关方的关切、尊重法治、尊重国际行为规范、尊重人权等。

七、 ISO 26000是否用于认证?

ISO 26000明确声明,它“不是管理体系标准,不适用于认证目的”,“任何关于ISO 26000的认证或符合性声明都应视为对该标准的误用”。

八、 ISO 26000是否会成为贸易技术壁垒的工具?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明确表示,制定ISO 26000的目的是促进世界可持续发展和公平贸易,反对将ISO 26000用作贸易技术壁垒的工具。

九、 我国是否参与了ISO 26000的制定工作?

在ISO 26000的制定过程中,我国专家全程参加了制定工作,并做出了自己的贡献。历时六年,我国专家提出了许多重要的意见和建议,并得到了采纳,例如:在社会责任原则的总则部分增加应用该标准时,建议组织要考虑社会、环境、法律、文化、政治和组织的多样性以及经济条件的差异性,同时尊重国际行为规范等。

十、 ISO 26000正式发布后我国下一步有何打算?

鉴于在尊重多样性和差异性原则的前提下,ISO 26000的主要技术内容强调组织遵纪守法、尊重人权、关心员工、保护消费者、热心社会公益、关爱环境,为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做贡献等,这对于我国当前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也在倡导企业等社会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此,下一步将针对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的特点,根据采用国际标准的有关规定,参照ISO 26000的内容,研究并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责任标准,以促进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通过致诚律师

第七届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国际论坛大幕将启

第七届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国际论坛大幕将启
【来源 中国新闻周刊】 【2011-12-14】 【阅读140】

      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安监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华全国总工会正式指导,由中国新闻社和《中国新闻周刊》联合主办的第七届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国际论坛暨“2011年最具责任感企业”评选颁奖典礼,将于2012年2月22日下午14:00在北京钓鱼台国宾馆隆重举行。

转变开局:责任的重思与重构

    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安监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华全国总工会正式指导,由中国新闻社和《中国新闻周刊》联合主办的第七届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国际论坛暨“2011年最具责任感企业”评选颁奖典礼,将于2012年2月22日下午14:00在北京钓鱼台国宾馆隆重举行。

      本届论坛主题为“转变开局:责任的重思与重构”,将邀请政府、企业、学界权威人士共同探讨,共话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下的中国企业责任之道。

活动背景:

      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中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转变关键期,从增长到发展,从速度到质量……一场重构式的转变就此开启。

      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不仅意味着经济领域的深刻变革,更“关系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不仅涉及经济发展,同时涉及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消费行为、文化生活等各个方面。

     转变,伴随着责任与发展的重思。回眸2011,一系列责任挑战凸显:“毒奶粉”、“瘦肉精”、“地沟油”频现,食品安全谁来守卫?动车追尾、煤矿爆炸,安全事故如何避免?渤海漏油、铬渣污染,环境巨单由谁来买?“郭美美”“卢美美”“诈捐门”,公募慈善为何集体沦陷?资金断链、倒闭潮起、业主跑路,中小企业如何健康发展?……

      这些背后都有责任的缺失:标准滞后、监管缺失、管理松弛、机制失灵、创新乏力……要为转变寻求持续动力,就必须从意识到行动,重构责任。因此我们需要重新审视转变关键期的责任内涵和战略;完善机制体制,厘清责任的标准;创新履责方式,探寻责任重构的路径。

      今天,构成中国发展模式的诸多要素条件、内外环境、增长动力与机制正在发生了重要而深刻的变化,这就更需中国用全新的角度重思与重构发展中的责任问题。

       2011年第七届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国际论坛以“转变开局:责任的重思与重构”为主题,聚焦转变关键期的责任探寻方略,为发展中的重构增益思索。

指导单位: 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安监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主办单位:中国新闻社 中国新闻周刊

活动时间:2012年2月22日

活动地点:中国 北京 钓鱼台国宾馆

拟邀请嘉宾:

蒋树声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厉无畏 全国政协副主席

解振华 国家发改委副主任

李海峰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主任

姜增伟 商务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

钟攸平 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

刘平均 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

杨元元 国家安监总局副局长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刘北宪 中国新闻社社长

罗黛琳 联合国驻华总代表

“2011最具责任感企业”评选介绍

     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安监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指导下,“最具责任感企业”评选是国内首个涉及社会责任在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企业中实践的大型调研评选项目,评选随“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国际论坛”每年举办一次,至今已历时七年。

     “最具责任感企业”评选,通过公众投票保证评奖的开放性,以专业指导委员会保证评奖的专业性,是中国权威时政媒体与相关领域专家以及公众共同参与的评选。

     一大批优秀中国企业和跨国公司榜上有名,成为业界公认的先进企业展示责任建设成就的权威平台,是中国社会责任领域的年度大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