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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民工欠薪维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难以区分,不利于农民工维权… 1
(二)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农民工权益难保障… 1
(三)超时间劳动现象普遍,加班工资难以保障。… 2
(四)收取押金、克扣工资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 3
(五)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改良方式,并没有彻底解决农民工维权程序复杂的问题… 4
(六)部分政府部门对农民工问题认识不够,劳动监察在保护农民工权利方面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6
(七)包工头从公开承包工程转为挂靠劳务公司,但其并未从建筑市场消失,农民工权利维护仍然存在阻碍 7
(八)涉及农民工欠薪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繁多且相互冲突,相同案件不同处理,农民工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 8
(九)农民工维权成本高,无法得到补偿… 9
(十)仲裁裁决及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 9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是在司法实践中界定非常模糊的概念,两者都以一方提供劳务以获取相应报酬为基本形态;但在不同的关系中,劳动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的关系具有本质的不同,因此适用的法律完全不同。如判断为劳动关系的,要适用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要遵守国家对工作时间、最低工资标准和劳动安全标准等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劳动者团结权的行使;但如果确定为劳务关系的,双方只是提供劳动和给付对价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规定,接受劳动方没有对劳动者的惩戒权,但也不必遵守工作时间和最低工资的约束。但在具体实践中这两者之间如何区别,就连劳动法专家也会有不同意见,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区分不明,对于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来说,却可能使其难以保障自己的权利。
从北京市农民工办理的拖欠工资案件来看,2457名农民工在建筑工地打工,占到了总数的88.3%,除了122人是由律师直接调解结案的以外,有2177名农民工在被拖欠工资后,是按照拖欠劳务费起诉的,占到88.6%。从统计数字来看,工作站处理的绝大多数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是按照劳务关系来讨要其工资的,主要原因是农民工在建筑工地打工时并非直接受雇于建筑公司,而往往是跟随包工头打工,无论工作内容、工资约定、日常管理还是工资发放,均依赖于包工头,而可能几乎不与建筑公司发生关系。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就认为农民工是跟着包工头打工的,与建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两者当然无法建立劳动关系,而只能是与包工头形成雇佣关系,从而将其划入“劳务关系”的范畴。另外一方面的原因是农民工在意识到运用法律维权时,常常已经超过了60日仲裁时效(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之前,仲裁时效为60天),如果仍然坚持劳动关系,得到的必然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决,不得已的情况下,只好以劳务关系直接向法院起诉。
一旦被认定为劳务关系,农民工的很多权益就难以保障。如月收入可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日工作超过8小时的无法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被拖欠工资无法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在诉讼时也要承担更多的举证义务;而且法院一旦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往往会判决让包工头承担“雇主责任”,由于包工头流动性频繁,可能导致判决难以执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凭证,是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劳动者保障自身权益、双方处理争议的重要依据。《劳动法》第16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0条也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一些用人单位出于各种目的不愿与农民工签订合同。工作站援助的2782人中,只有194人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率仅为7%,并且其中有59人的合同是由用人单位保管的,农民工手中并没有。国务院研究室所做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中称,据劳动保障部2004年对40个城市的抽样调查,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也仅仅为12.5%。[i]农民工直接找用人单位索要工资时,由于没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往往拒绝承认其与农民工的劳动关系,加之没有其他的证据,造成农民工讨要工资时求告无门。农民工由于没有劳动合同的保障,只能确认与用人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增加了维权的困难。
即使事实劳动关系得以确认,由于没有劳动合同的明确规定,农民工的诸多劳动权利仍然处于未明的状态,如工资数额难以确定。有的农民工在打工之初与用人单位有过工资数额的口头约定,但一旦发生争议,往往因用人单位拒绝承认而致工资数额不明;还有一些农民工打工时也没有对工资的明确约定,被拖欠工资后更是难以说明。当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无法确定具体的工资数额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裁判就有不同。有的判令用人单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工作站援助的陈某被拖欠工资案中,法院最终判决公司按照每月580元(北京市2005年7月至2006年7月最低工资标准)向工作岗位是公司技术管理人员的陈某支付工资,显然与陈某的实际工资水平相差甚远。但工作站办理的欠薪案件中,越来越多的裁判者在工资数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用人单位又提供不出工资支付凭证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会裁判支持劳动者主张的数额,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是对劳动者非常好的保护。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由于加重了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力度,劳动合同签订率有了很明显的提高。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用人单位种种规避法律的做法,如用人单位签完合同后即收回,以便应付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查,或者当劳动者诉至仲裁委或法院时,避免受到不利处罚,但实际上劳动者本人并没有合同,其地位仍然类似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一旦权利被侵害而用人单位又不愿承担责任时,只能先搜集各种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若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很可能拒绝承认其为本单位员工,也不可能承担责任。还有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虽然也能给劳动者一份,但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却不是实发数额。如工作站接待咨询的张某被拖欠工资案中,张某每月实发工资1200元,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只有每月730元(北京市2007年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如张某不同意则立即辞退。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工一般都不会因为将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而放弃目前比较满意的工作,但如果发生争议,仲裁委和法院很有可能按照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来裁判,农民工的权利仍然得不到保障。
国家统计局2004年所做的调查显示,农民工日工作时间11小时,每月工作时间超过26天,76%的农民工在节假日加班未享受过加班工资。[ii]工作站援助的农民工从人数上来看,绝大多数从事的是建筑工程工作,加班加点现象更加普遍;并且,用人单位(或包工头)也很少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包工头往往与农民工约定日工资标准,如架子工每日工资70元,小工每日工资45元等;或者直接按照工程量约定。无论其工作多长时间均以此为准,并且考勤记录也只是记载工作天数,几乎没人统计每日工作的时间。因而对于建筑工地的农民工来说,加班加点工资难以保障,不仅是缺少劳动合同难以认定的问题,还涉及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再确认劳动关系后加班时间证明的问题。由于建筑工地被拖欠工资的,往往以拖欠劳务费(劳务关系)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就无法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性规定来要求加班工资了。
从事餐饮、保洁、保安等服务业以及加工制造业等非建筑行业的农民工,虽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比较容易认定,但存在的严重超时工作和不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同样严重。2007年,由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牵头,在全国17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各地农民工法律援助专门机构的协助下,开展了有关女性农民工劳动权利的随机问卷调查。从调查的统计数据来看,730名被调查的女性当中,日工作时间在10小时以上的有346人,占47.4%;311名女工表示加班是单位的强制性要求,占到总数的42.6%;244名女工表示没有加班后没有加班费,占到总数的33.4%。实际上,该调查从女性的视角反映了存在于整个农民工群体中的问题。
从工作站提供咨询以及办理的案件来看,有些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加班费,而有些用人单位却采用种种手段规避法律对加班费的强制性规定。
用人单位最常用的规避方式则是采用计件工资制。表面上看起来多干多得,实际上超过8小时后的工作时间所得仅仅是普通的工资标准,并没有按照加班工资的标准支付。但这种方式有隐蔽性,很多农民工并不认为自己被拖欠了加班工资。如杨某欠薪案件中,杨某于2008年年初来到北京某床上用品公司做缝纫工,实行计件工资制,后杨某被拖欠2个多月工资。杨某来工作站求助时,律师发现其每天工作时间超过10个小时,除了按照计件工资计算的工资数额外,还应该向单位主张加班期间的工资,而杨某起初却觉得自己干多少活拿多少钱即可。
还有的单位安排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却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也不支付加班工资,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如工作站办理的崔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案件中,崔某是某物业公司的一名电工,物业公司安排崔某实行工作24小时休48小时的工时制度,工资是固定薪酬,每月1200元。但物业公司并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实行标准工时制,也就是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40小时、每月加班时间不超过36小时的强制性规定。物业公司自己的工时安排很明显违反了该规定,但公司却认为自己已经给崔某充分的休息时间,不应该再支付加班费。还有的农民工做保安工作,根本没有安排具体的工作时间,往往值班室就是宿舍,要保证一天24小时对所负责小区的安全巡查,没有事情时就可以休息,但工作时间、加班时间和休息时间就很难判断。如工作站接待咨询的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案中,王某被某物业公司派驻某小区做安全保卫工作,月工资固定为800元。夜里王某一般都可以睡觉,但如果有车进出,就需要他开门并检查。对于王某是否存在加班、如果有加班应如何计算加班费的问题,就存在着多种不同看法。
由于农民工就业的非正规性和多样性,往往较之正规就业的劳动者更难判断其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工资,也更难得到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对其加班费的支持。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能向其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但有些单位仍然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如产某等35人欠薪案中,用人单位向35名工人收取了35000元押金,在辞退产某等人后,仍拒不退还押金。此外,有些用人单位还随意扣发劳动者工资,尤其是双方发生争议或者劳动者辞职、被辞退时。在孟某、薛某等人被拖欠工资案中,用人单位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就克扣了农民工的工资。
扣发工资是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违反规定或有其他过失的最常用的经济惩罚权行使方式,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在2008年之前,企业对员工的处罚主要依据1982年国务院公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于2008年被废止,废止的理由是:已被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代替。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惩罚仅限于解除劳动合同。比如劳动者如果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伤害的,或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必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但目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处罚的,经常使用的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在规章制度中直接做出相应的经济罚款规定。如工作站援助的崔某欠薪案件中,崔某因追讨其加班工资申请了劳动仲裁;单位得知消息后,立即提出反诉,说崔某在工作中损坏了单位的一套价值50万的设备,要求崔某赔偿。还有工作站提供咨询的张某欠薪案中,张某是某货运公司的司机,当其因单位效益不好辞职时,老板借口说张某在某次运货时发生了车祸(张某因长时间连续开车疲劳驾驶造成车祸,加班开车其实是单位的安排),要扣其5000元工资作为处罚,其依据的就是单位的规章制度。援助律师问明了该货运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没有征求过职工的意见,也没有向职工公示,告知张某可以直接向老板追讨其工资,并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与此类似的案件还有不少,上班迟到早退要罚钱,没完成工作任务要罚钱,工作质量不合格要罚钱,与顾客争吵的也要罚钱(从事餐饮住宿等服务行业的),甚至与老板顶嘴也会被罚钱,总之罚款的名目不一而足,而且五花八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完全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能否在其中规定对职工的经济处罚?从学理上看,企业对职工的处罚权是毋庸置疑的,但应有限制。我国台湾学者黄越钦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违反雇主依管理权所作之规定或指示时,雇主得对之加以惩罚,但应区分为两部分即一般惩戒权与特别惩戒权;前者指依据法律规定在具备法定要件时,雇主得对之为惩戒者即得加以惩戒,例如惩戒解雇,或依民法之规定劳动者对雇主之生产设备等予以破坏,雇主得对之主张损害赔偿者是;后者则其惩戒权之基础在法律规定之外,而系事业主之特别规定,在学理上称之为秩序罚,此种惩戒在本质上是一种违约处罚,其方式例如罚钱、罚扣薪水、罚加班、降级、延长试用期间等。这种处罚必须事先明示并且公告,其程序并应合理。法院对秩序罚不仅可审查其合法性,并得对其妥当性加以审查。”[iii]由于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对于此种处罚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对用人单位是否享有处罚权、如何行使处罚权、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是否能认可处罚以及可否对处罚的妥当性进行审查都有疑惑,而用人单位则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劳动者认可其制定的并不一定合理的内部规定,侵害劳动者的权益。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方便了农民工申请仲裁维护自己的权利。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生效,该法在几个方面与过去有很明显的不同,其中之一即是仲裁时效。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仲裁时效只有60天。劳动者必须在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如果无正当理由超过60日期限,劳动仲裁委员会则不予受理。法院对超过仲裁时效的案件受理后,如果查明确无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也就意味着,从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60日内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申请仲裁的话,农民工维权将变得极其困难。由于仲裁申请时效如此严苛,北京市各仲裁委员会对于建筑工地打工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往往会“网开一面”,从工程完工后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在其他行业,如加工制造、服务业等工作的,就以没有按时发放工资的第一个月开始计算申诉时效。这样就使很多农民工得到的仲裁裁决只是最后两个月的工资,此前的统统“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新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延长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且,如果存在以下情况,仲裁时效还可以中止、中断。如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另一个重大改革是取消了仲裁收费。在该法实施之前,仲裁委员会收费是根据《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收取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件数来计算,最高不得高于50元;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实践中的操作是申请仲裁时就要预先收取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仲裁费),有些地方是固定数额,如北京市基本上每件仲裁案是300元;有些省市是比照诉讼费的计算方式来收取,劳动者为了要回自己的工资或赔偿金可能会交上千甚至上万的费用,仲裁费已经变成了仲裁委员会的“创收”方式,这是不符合劳动仲裁设立初衷的。而对于已经被拖欠工资、生活窘迫的农民工来说,即使是200或300元的仲裁费,都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工作站办理的耿某等66人被拖欠工资案中,律师原本希望申请劳动仲裁来解决纠纷,但仲裁委员会按照人数要求耿某等人交纳每人300元、共19800元仲裁费,耿某等农民工本已所剩无几,无奈之下只好放弃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彻底解决了仲裁费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者有利的另一个重大改革是部分案件一裁终局。该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48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两类情形的案件均应一裁终局,劳动者不服的则可以另行起诉。此类案件大大缩短了劳动者维权的时间,并且充分保证了劳动者的诉权不受影响。
2、劳动仲裁总体而言,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反而会延长劳动者维权时间。
除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两种案件类型外,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仍然要按照我国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首先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一裁二审”。在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援助的2782名欠薪案件农民工中,经过仲裁程序的农民工有290人(其中不包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案件),其中有7人的案件正在进行仲裁程序,目前还未结案;有184名农民工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了法院,或裁决后由律师调解结案;只有99名农民工通过仲裁要回或确认了自己的工资。劳动仲裁的设立原本是为了及时解决劳动纠纷、分流案件、方便劳动者,但由于仲裁的裁决并不具有终局性,很多劳动争议案件在经仲裁裁决后仍然进入了诉讼程序,不但没有方便劳动者快捷的解决纠纷,反而因为必须通过劳动仲裁而延长了维权时间。
此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常常以各种理由不受理农民工的申诉。有的是认为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有的认为用人单位不是在本地注册登记的,要求农民工到单位的注册登记地申请仲裁;还有的并没有说明理由,只是以申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即劳动争议的范围)的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仲裁案件数量出现激增。据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信息,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30日受理案件3111件,同比上升了113%;由于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前在3月份就取消了仲裁收费,仅3月一个月立案的就有699件,同比上升392%。广州劳动仲裁的案件数量也从2007年年底开始激增,2008年1月至3月达到了高峰,一个季度的仲裁量已经相当于去年的43%。而这并非个例,全国各地的基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立案数量都有明显增加。仲裁案件数量的暴涨,使工作人员也感觉吃不消,朝阳区仲裁委员会的几位工作人员说:“工作量呈三四倍地增长实在让人吃不消。”[iv]面对劳动争议案件暴涨的局面,在短时期内如果无法对仲裁机构扩容,我们担心有些劳动争议案件会被仲裁委员会以各种理由拒之门外。
3、劳动仲裁与法院之间没有建立良好的衔接程序,同一案件多次审理浪费资源,且衔接上存在诸多问题。
由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性,一旦对仲裁裁决不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目前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般做法而言,只要案件被起诉至法院的,法官即会对该案件重新审理,也就是证据要重新提交、再次质证,双方争议的焦点还会重新再辩论。而这一程序在仲裁阶段时已经完成,起诉至法院再重复审理,显然是资源的浪费,使本来就数量急剧猛增的劳动争议的处理更加繁重。有些当事人出于对劳动仲裁的不了解或不信任,虽不想经过仲裁但不得已而申请,在仲裁阶段只是敷衍了事,马虎应付,直到案件进入诉讼阶段才积极准备证据材料和开庭。这样的话,仲裁的设置就完全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反倒增加了劳动争议处理的成本。
而且,目前虽然已颁布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却仍然没有解决仲裁与诉讼之间的衔接问题。如劳动争议仲裁以各种原因不予受理的申诉,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1999年之前,法院对于仲裁部门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为由不予受理的,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对于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视为未经过仲裁,不予受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武汉召开全国民事审判质量工作会议以后,法院对这类案件也予以受理,但受理后,审查以申诉期限是否超过为主。但这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仅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而不对仲裁过程中程序方面问题不予审查的原则相违背。[v]在工作站援助的案件中,尤其是建筑工地农民工被包工头拖欠工资的案件,往往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仲裁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但拿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有些法院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立案;有些法院则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立案,认为“不予受理”也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一种裁决,视为当事人已经过仲裁阶段。
农民工作为社会弱势群体,政府部门应该更加有效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但事实上部分政府部门对农民工问题并没有给予重视。从统计数据来看,有63%的农民工到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之前去过政府部门求助,可见农民工对政府部门是抱有很大希望的,但是这些部门的态度却让他们很失望,他们要么以不是自己受理范围为由将农民工打发了事,要么就是以证据不足等种种借口拒绝受理。
在工作站援助的一起案件中,律师带着农民工来到某局请求帮助解决被拖欠的工资时,某位副局长在电话里对欠款人说:“把钱给他们点吧,先把他们打发走算了。”农民工前去讨要自己应得的血汗钱时,竟被冠以“打发”之类的词语,可见部分政府部门对待农民工维权问题态度并不端正,甚至有歧视农民工的意思。在魏某欠薪案中,魏某为了讨回自己的工资,曾经向八个部门求助过,但却没有一个部门向他伸出援助之手。魏某向老板索要工资时,气焰嚣张的老板不但不给,反而将魏某打伤,姗姗来迟的民警不但不对老板进行处罚,却将魏某又丢给了老板,最终魏某被扔在了马路边。在向劳动部门投诉时,老板带领人将魏某堵在劳动局大楼里,迫使魏某从二楼跳下,将脚崴伤。就是这样,劳动部门在未过处罚时效且证据确凿的情况下,非但未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反而要求魏某撤回投诉。魏某在工作站诉说自己这段遭遇时泪流满面、泣不成声。
当农民工身处维权困境时,最不应该保持沉默而实际上往往沉默的就是劳动监察部门,作为劳动领域的专门执法机关,劳动监察应当是维护劳动秩序的强有力的警察,他们有权力直接、主动而迅速的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对违法单位处罚、为劳动者要回应得的工资,比起司法救济途径,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是更加及时有效的。如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海东分站)援助的某棉纺厂80多名女工被拖欠工资案中,援助律师受理该案件后,和女工一起到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告知女工当中有一人未满16周岁就在该厂工作。监察人员当即到棉纺厂核查,查明事实确如投诉女工所言,对棉纺厂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给与处罚,并对拖欠女工工资一并处罚。接到罚单的棉纺厂很快就给50多名女工支付了工资,劳动监察人员在棉纺厂切实履行承诺的情况下,将拖欠工资的罚款减半,棉纺厂表示会尽快将剩余30名女工的工资以及拖延支付的赔偿如数发放。
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有些劳动监察对于农民工的举报,不仅不积极解决,有时甚至拒之门外。如在郭某等68人被拖欠工资案、邵某等9人被拖欠工资案中,农民工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仍然被劳动监察以证据不足而不予处理;在郑某等3人被拖欠工资案中,劳动监察人员在受案2个月后告知郑某和援助律师,该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让郑某到用人单位注册地所在区的监察部门投诉。还有些劳动监察人员对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不但不为农民工主张权利,反而帮着用人单位说话,让农民工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江某等13人被拖欠工资案中,江某等13名女工在北京某印刷厂工作被拖欠3个月工资,与厂方协商无果后,江某等人求助于劳动监察。监察人员到场后组织双方协商,厂长只同意支付2个月工资,监察人员没有运用职权要求单位支付工人的全额工资,反倒多次要求江某等人接受厂长提出的和解条件。
虽然建设部提出从2005年开始,在3年内将建筑领域的农民工全部纳入劳务公司,取缔包工头,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包工头仍然大量存在,只不过改变了承包的形式。从过去的公开承包工程转为现在的挂靠在劳务公司名下承包,而包工头并没有退出建筑市场。在工作站援助过的2782名农民工中,有2296人是跟随包工头干活的,所占比例为82.5%;而在从事建筑工程的2457名农民工中,2236人是跟随包工头干活的,这一比例占到建筑工程从业农民工的91%,所占比例之高令人担忧。虽然包工头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农民工就业的渠道、降低其寻找工作的成本,但包工头的存在无疑是导致劳动力市场混乱的重要原因,严重的危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1.包工头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差。包工头是没有承包资质的个人,没有多少抗风险能力,一旦发生伤亡事故或工程亏损,往往是血本无归,根本支付不了农民工的工资。有些时候,包工头连法院的判决也无力执行,如包工头安某被法院判决承担农民工工资共计186369元,但是由于他承包工程失败,根本没有能力拿出这笔钱,造成41名农民工的工资至今未能执行。
2.部分包工头将农民工工资据为已有,甚至携款逃跑。由于包工头与建筑单位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所以工程结束后,用人单位往往将包含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包工头个人,部分包工头拿到钱后,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有个别包工头甚至携款逃跑,如在耿某等66名农民工欠薪案中,包工头刘某携带70000元工程款于2005年8月份逃跑,致使耿某等66名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支付,在律师的援助下,直到2006年6月份才拿到工资。
3.包工头的存在使农民工维权途径变得更加曲折。农民工本来是应该与用人单位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但是由于包工头的存在,往往是农民工直接跟随包工头干活,而只有包工头与用人单位有分包协议,也就是说农民工没有和用人单位建立直接的联系,也就不可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后,一旦包工头逃跑或者不愿作证,农民工很难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拒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农民工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去收集证据来证明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包工头挂靠在劳务公司名下承包工程,反映了政府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加大了力度,建筑公司不敢直接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但包工头的这种隐性存在,对于农民工来说,仍然是其维权的障碍。从表面上来看,农民工已经断开了与包工头的关系,直接受雇于建筑劳务公司,如果被拖欠工资或者有其他劳动争议,当然应当由劳务公司来承担责任。但由于劳务公司实际上对工程的具体情况根本不了解,只是向包工头收取管理费,因此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后往往并不会主动承担责任,反而让其找包工头要钱。在仲裁或法院开庭时,仲裁员和法官也会要求包工头到庭,否则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如果包工头逃跑或拒绝出庭,农民工要追讨其欠薪仍然非常困难。
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针对农民工欠薪问题都做出了很多规范性文件,尤其是针对建筑领域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十六部委《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与此同时,各地也纷纷出台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实施办法等具体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凡建筑公司等用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给包工头的,均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并且,总承包企业还要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4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和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包工头承包工程虽属非法且其承包行为无效,但无效的后果并非直接认定农民工与违法分包的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按照民事行为无效的后果来处理,即农民工有权要求得到“劳务费”,但承担该责任的主体,首先是包工头,其次才是违法转包的建筑公司,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不同,得到的判决结果也不同。根据工作站对包工头案件的分析,农民工跟随包工头打工被拖欠工资后起诉至法院的,得到的判决可能是全部由包工头来承担责任,或由包工头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直接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这种情形同时也加剧了建筑领域拖欠工资究竟是“劳动争议”还是“劳务争议”的混乱状况。不仅在立法中存在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判人员往往认为国务院或者部委的文件是政策性意见,并不具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无法在审判中贯彻,因而只选择适用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而劳动行政部门的人员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在仲裁中适用。法出多门、相互冲突,再加上并没有一个权威部门来认定何者具有最高效力,应一体适用,这使劳动者无所适从,不知依哪一规定才能切实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也会造成劳动者对法律规定的怀疑和不信任,认为出台的好规定不过是“花瓶”,只能看不能用。
外地农民工在讨要工资的过程中,不得不多次前往劳动监察机构、仲裁委及法院,这就得花费一部分交通费用及食宿费用,而在这期间,农民工不可能找到一份稳定的工作,只能靠打零工艰难维持讨薪期间的生活。在周某欠薪案中,周某为了讨回4575元的工资,先后两次从安徽老家来到北京,交通费、住宿费及调查欠薪人地址等费用就花去了近2000元,而直到现在连一分钱的工资也没有拿到手。于某等人欠薪案中,于某为了讨回10名民工的工资,先后5次往返于山东与北京之间。仅交通费和住宿费就花去2000余元,不但没有讨到工资,反而被包工头索去200余元。最后在律师的调解下才最终拿到了工资。李某欠薪案中,河南籍的李某对律师说:“你们替我多跑几趟吧,要是让我跑,这笔钱我就不要了,要回来的钱还不够我坐车、住宿的呢!”
外地的农民工为了讨薪,不得不承担往返奔波于北京和老家之间的交通费、食宿费,有些当事人为了能省下住宿费,晚上就在墙根下、地下通道里过夜。出现这种情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些费用最终得由农民工自己掏腰包。以交通费为例,在工作站援助的欠薪案件中,只有一名农民工的交通费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有些农民工在拿到工资后发现,扣除了维权费用及误工损失,自己的工资所剩无几。维权费用得不到支持,维权结果不理想,导致很多外地农民工最后无奈选择了放弃维权,这并不是他们不懂得自己的权利,而是现行制度的漏洞让他们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农民工讨薪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是由于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给付义务而造成的。
除了农民工自身支出的费用外,政府、社会也要承担一部分维权的成本。援助律师从接待咨询、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开始,要调查取证、查阅资料、代写法律文书、到劳动监察、建委等有关部门举报、立案、开庭、领取判决书、案卷归档。如果案情比较复杂,援助律师花费的时间更多。比如有的案件中,劳动仲裁或法院对案件是否属于其管辖相互推诿,律师不得不往返多次;还有的在立案时必须符合其要求的固定格式而不得不多次修改,在刘某等12人被拖欠工资案中,仅仅为了立案律师就去了7趟法院。在这些过程中支出的律师工资、交通费、复印费、通讯费、电费及其他耗材费用加在一起,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而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农民工维权案件,同样需要有工作人员的工资、交通费、耗材以及其他开销。如果全部的维权成本都计算在内的话,在很多案件中都会高于农民工最终得到的工资。让农民工、政府和社会来承担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的责任,这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从根本上遏制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
表12执行情况
执行情况 | 主动履行 | 部分履行 | 需强制执行 |
涉及农民工人数 | 721 | 138 | 1138 |
比例 | 36.1% | 6.9% | 57% |
注:本表基数为1997人
说明:“主动履行”中包括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的履行。
经过漫长的维权,终于领到了裁决或判决,许多农民工以为终于可以拿到工资了,可是事实并非如他们所想的那样。因为有许多对方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从工作站已经援助结案的2309人中,除了312人因故终止援助外,其余的1997人当中,只有36.1%的义务人能够主动履行调解书、裁决书或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有6.9%的当事人部分履行了义务,有高达57%的义务人根本不履行相关义务,农民工不得不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是不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农民工还必须重新开始诉讼程序。目前在执行阶段存在的问题很多,造成裁决、判决难以执行的主要原因有:
1.部分被执行人态度强硬,置裁决、判决于不顾。作为已经生效的裁决或判决,当事人应该遵守,可是有些包工头及用人单位将法院的判决当做白纸一张,根本不履行给付义务。在郭某等68名农民工被拖欠工资案的执行过程中,当农民工找到被执行人曲某时,曲某公然说:“我就是不给钱,你能怎么着!”态度极为嚣张。
2.部分被执行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在建筑工地打工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有些就判包工头承担责任。而包工头这个群体当中差别非常大,有的已腰缠万贯,成为社会上的知名人物;有的因为工程干赔了或赌博等原因又重新给别人打工。法院判决由包工头承担责任的,有的人因本身并无多少积蓄,面对数额较大的金钱给付义务无能力承担,造成执行难。例如在刘某等41名农民工欠薪案中,法院并没有判决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而是判决由包工头承担责任,刘某等41位农民工的工资总额是18万多元,包工头根本没有能力履行法院的判决。而更为常见的情况是,即使包工头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也由于其四处流动承包工程而无法找到其踪迹,难以执行。
3.部分被执行人避而不见。有些用人单位在裁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往往采取逃避的方法来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在段某夫妻被拖欠工资案中,法院的判决生效后,被判令支付工资的某家具厂拒绝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阶段后,段某夫妻二人根本找不到被执行人的下落。造成两人的工资至今无法追回。
4.异地执行难。工作站援助的案件中,许多用人单位是外地的企业,等法院判决生效时,这些用人单位往往都已经不在北京,这就涉及到了异地执行难的问题,如宋某等12人案件中,法院的判决生效后,由于用人单位四川某建筑公司已离开北京,北京一审法院将执行委托给四川当地的法院执行,但是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判决至今仍未执行完毕。赵某等5人欠薪案件中,在律师的援助下王某等人终于拿到了二审的胜诉判决,一审法院同样委托被告注册地的河北某法院执行,执行法官主持赵某等5名农民工和河北某建筑公司调解,赵某在法官的劝说下以判决确定数额的70%接受调解。后来律师经私下沟通后发现该法院的大楼都是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且法院尚欠部分工程款未还。
[i]国务院研究室课题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中国言实出版社2006年4月第一版,第13页
[ii]国务院研究室课题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中国言实出版社2006年4月第一版,第12页
[iii]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一版,第183-184页
[iv] http://www.chinalaw.gov.cn/jsp/contentpub/browser/contentpro.jsp?contentid=co1315249863,《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仲裁机构立案数量激增》
[v]范跃如著:《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2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