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归档 致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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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温补贴”你领了吗?

“2016年6月21日,北京市气象台12时发布今年首个高温蓝色预警,预计22至23日,本市大部地区日最高气温将达35-36,请注意防暑降温。”随着蓝色预警的发布,预示着北京正式进入高温模式。今天,我们就来聊一聊高温补贴的那些事。

高温补贴是为保证炎夏季节高温条件下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保障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决定适当提高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发放标准。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补贴。高温津贴标准包括: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8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按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的标准发放津贴;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室内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按每人每月不低于45元的标准发放。

能够领取高温津贴者必须是在高温下工作的岗位职工,包括建筑工人、无空调的公交车司机、露天环卫工人等。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在33℃(含33℃)以上室内工作场所作业的人员,每人每月不低于45元。高温补贴并非每个劳动者都有,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才能获得高温津贴。

高温补贴具体的发放标准和发放时长,各省的标准不一。全国其他省市的高温费大致分月补、日补两种发放标准。

按月发放的地区中,如发放高温津贴排名靠前的浙江、山西、江西等省份,津贴金额最高的为山西和江西,为240元每月,浙江省为225元;最低的为山东省,为120元每人每月。

按天发放的地区中,标准最高的为天津,24元每天,最低的为贵州,8元每人每天,与天津相差2倍。

目前,北京发放标准为:120元/月(室内高温作业人员);180元/月(室外高温作业人员)。发放时间为:6-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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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约定试用期 后果当然很严重

基本案情:

魏广富2013年10月与北京今日西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今日西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北京市凉水河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凉水河公司)在尼日利亚的工地工作,今日西方公司与魏广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试用期为两个月,魏广富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10000元。抵达项目后,凉水河公司又与魏广富签订协议约定延长试用期两个月,同时魏广富与今日西方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凉水河公司与魏广富签订的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魏广富认为单位约定的试用期违法,特申请仲裁、后又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二公司连带支付魏广富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标准为魏广富两个月的工资20000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中,在三方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今日西方公司)与魏广富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试用期为两个月,而用工单位(凉水河公司)与魏广富签订岗位协议书又延长了两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同时约定该岗位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魏广富的合同期限为两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用工单位将试用期延长两个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法约定试用期并已经履行的,按照试用期满的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提醒: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要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如果单位违法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并且已经履行的,劳动者可以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这一行为作出坚决反击,在劳务派遣中,如果用工单位作为用人单位的帮凶,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要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让公司知道胆敢违法约定试用期,后果一定很严重!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 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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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生育假和生育津贴的最新规定

2016年3月24日通过并施行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新规:增加生育奖励假30天,取消晚育假30天的规定。接下来就是生育津贴问题,以前规定劳动者晚育的,可以享受晚育津贴,不存在晚育问题后,生育津贴将发生何种变化呢?

2016年5月24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相关政策的通知》本市参加生育保险人员按规定生育的,增加享受生育奖励假30天的生育津贴,取消晚育假30天的生育津贴。其享受的国家规定的产假和生育奖励假期间的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生育津贴支付标准支付。

参保人员在2016年1月1日后生育,且在本通知印发前按原规定已领取晚育假的生育津贴的,不再享受生育奖励假的生育津贴。晚育假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奖励假的生育津贴不应同时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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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元借款三年后真的不用还款了?

2011年3月20日张某从高某处借款100万元,并向高某出具了“今借高某现金壹百万元整,年息20%,期限一年”字样的借条。

那么这张借条的有效期有多久,该如何计算呢?

只要是合法出具的真实有效的借条无论多久,借条本身都是有效的。但是因为借条有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到一定期间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期间,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如果写明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如高某没有要求张某还款,张某也未主动归还,也未发生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和延长的情形,高某手中的这张借条,应当从2012年3月20日起算,时间为两年,也就是到2014年3月20日时效届满。2014年3月21日之后高某再起诉的话,人民法院就不保护了。如果真是符合上述情形,百万元借款,虽然打过借条,三年后张某真的不用还款了。

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有利于法院及时处理纠纷。但是,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期限过短,使一些债权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来不及主张权利,从而使其利益不能得到维护。昨天(2016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审议稿中的一个亮点就是将普通诉讼时效由二年延长至三年,且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

(草案)第一百七十八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

(草案)第一百八十二条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其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以及侵害人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草案一旦获得通过,你手中的欠条的诉讼时效将由两年变为三年,但是必须注意的是,一定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如果没有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借款人可以拒绝还款,你手中的百万元借条真的会成为一张“白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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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假期打工也应适用劳动法

首先,在校大学生大多年满18周岁,符合《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责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施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勤工助学的,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此规定仅排除了劳动法规对“利用业余时间”的“勤工助学”的学生适用,并不能由此否认在校生的劳动权利,不得排除劳动法律法规对学生的适用,推定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业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第六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因此大学生利用假期打工也应适用劳动法,其最低工资的规定、工作时间的保护、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均应适用。

在此特别为在校大学生暑期打工做出提醒:自身安全最重要、协议约定要录音;扣押证件是违法、索取押金更荒唐;工作场所要照相、营业执照要记清;天上不会掉馅饼、远离传销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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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监护制度知多少?

6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一经公布,就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相比现行的《民法通则》,民法典草案有诸多变化。其中,在监护领域最为主要的变化就是将成年监护的对象由精神病人扩大至老年人、智力障碍者。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辨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该条款最终可以保留在民法典之中,那么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将得到进一步的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也会取得民法典上的依据,这对于维护老年人的权益,缓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问题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所谓老年人监护制度,是指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设定监护人,由监护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老年人的利益。长久以来,老年人监护一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直至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该第26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也就是说,跟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老年人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可以自己事先选定个人或者组织,与他们订立协议,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时候,由事先选定的人或组织担任自己的监护人。这种监护人的设置是根据老年人自己的意志决定的,又称为监护。

对于那些为事先确定监护人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而言,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为其设定监护人。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只适用于精神病人(包含痴呆症)。根据这一规定,只有患有精神病或者痴呆症的老年人才能够根据法律规定,为其设定监护人。但是实践中,随着年龄的增加,老年人的认识能力、辨认能力会逐渐降低,以致其行为能力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及时老年人不是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也有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无疑大大限制了被监护人的范围,不利于老年人权益的维护。草案的规定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将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识能力的老年人也纳入被监护人范围,大大扩大了监护对象的范围。

如果该规定得以在最终颁布的《民法典》中得以保留,我国将会建立起更加完善的以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并存的老年人监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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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丢了?可以异地补办

2015年11月,公安部印发了《关于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的意见》。根据该《意见》的内容,要在全国加快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实现居民身份证办理经济便利、使用高效安全。

其中,2015年7月1日后,部署天津与河南、江苏与安徽、浙江与江西、重庆与四川、湖北与湖南10个省、市开展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一对一试点。2016年7月1日开始,在10省、市试点基础上,部署全国大中城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开展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试点工作。2017年7月1日,全面实施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工作。

如果你的身份证在工作所在的城市丢失了,需要先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点提出补办身份证的申请,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交验自己的居民户口簿或者居住证,并缴纳工本费(工本费20元,丢失补领40元)。之后,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会将受理信息传送至你的户籍地的公安机关,户籍地公安机关再进行审核签发。最后,你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在接到经审核签发的制证信息后制作身份证,你就可以来领取了。

公安机关应当自提交申请起60日内发放身份证,交通不便地区,办理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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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勤劳动是正途,违法犯罪不可碰—讲讲盗窃罪

在农民工涉及的刑事案件中,以盗窃罪最为突出。农民工很容易在停工期,因经济压力而发生盗窃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而且,因为盗窃罪的处罚较重,也给农民工自己的正常生活带来不必要麻烦。下面就为各位工友简要讲讲盗窃罪的法律知识。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根据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也就是说,只要所盗财物价值达到1000元,就触犯了我国刑法,就将受到严重的刑事处罚。

除了数额外,盗窃的方式也决定着处罚的力度,对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将处罚的更重。所谓“多次盗窃”,指的是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入户盗窃”,指的是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指的是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而“扒窃”,指的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

盗窃罪不仅有监禁型的处罚方式,还会判处罚金刑。根据法律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一旦构成盗窃罪,不仅仅失去了人身自由,在经济上也会有不小的损失。

如果工友们稍有不慎,因一时的糊涂施行了盗窃行为,一定要积极认罪、悔罪,并且对被害人退赃、退赔,这样可能极大的减轻处罚,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总之,亲爱的工友们,在外挣钱不易,千万不要因为一时的糊涂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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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还是报销款,傻傻分不清

笔者最近接待了一位公司人事专员的咨询,发现一个问题与大家分享一下。该公司是在北京注册的一家外资企业,在天津设有办事处。李某于2014年初入职天津办事处,工资由北京总部统一发放,公司在发放工资时,对所有销售岗位的员工除工资外另给予1400元的补助,但需要提供相应的发票,并以报销款的名义签字领取。即公司根据销售岗员工提供的发票给予补助,最高1400元,不足1400元的按票面金额给予补助。现在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公司愿意按照李某工资支付经济补偿,但李某认为1400元的补助也算是工资,因而不同意公司的补偿方案,遂向天津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据此笔者认为这1400元应当计入工资之中,虽然公司认为这1400元是作为销售岗员工的报销,但该报销并不是员工因工作原因而产生的诸如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而是员工每月固定领取的,没有任何原因的一种货币性收入,应当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只是以报销款的名义来发放。所以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应当以发放的工资加上1400元作为工资标准来计算。以上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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劝架惹来的官司 律师援助终获不起诉

日前,援助律师刚刚办结了一个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因劝架问题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从而惹上官司乃至可能会受到刑事处罚的一个案件。今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嫌疑人李某和爱人在某饭馆吃饭,邻居张某喝完酒找到在饭馆吃饭的女朋友,因不满女朋友与别的男子一起吃饭而殴打女朋友,鉴于张某是老邻居,李某爱人上去劝架,却遭其谩骂,李某便上前阻止,结果李某和张某拉扯在一起,过程中,李某不慎将张某的下颚碰伤,后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时,李某爱人及时打电话报警,李某和张某共同在派出所做了笔录,如实陈述案情。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事后,虽然李某借钱赔偿了张某3.5万元,张某也考虑到自己存在过错,原谅了李某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李某也被取保出来了,但是,案件仍旧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李某系经济困难的农村村民,慕名来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申请援助,中心批准援助并指派于慧律师为李某提供审查起诉阶段的免费援助。于慧律师在认真阅卷及会见李某,详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撰写了不起诉的律师意见,指出:李某涉嫌犯罪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有自首情节;况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引发并激化了矛盾,事后,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两家不仅仅是邻居还是远房亲戚,如今,两家已和好如初;李某没有前科劣迹,为人憨厚老实,悔罪态度好。如果检察院对这种劝架行为给予刑事处罚,不利于社会上对出手相助、助人为乐、见义勇为这些正能量的宣传和倡导,建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终,检察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建议,认为,李某实施了《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等情节,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律师提醒:正所谓“路见不平拔刀相助、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生活中如果遇到打架斗殴等不公平的事,或者别人需要帮助的情况,要尽己所能伸张正义、出把力、搭把手,为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贡献微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