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享有哪些权利?

劳动者享有的权利
(1)平等就业权。就业平等是宪法规定的平等权的一个具体体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就业问题上的种族平等、性别平等以及宗教信仰平等。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劳动法还对妇女的平等就业权作了特别强调,即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在录用女职工时,不得在劳动合同中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权利;在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此外,用人单位还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接收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2)获取劳动报酬权。用人单位应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劳动法》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即人民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直接支付工资,也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要科学合理的确定劳动定额和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在非全日制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3)休息休假权。《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又发布命令,自1995年5月1日起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此后,又对法定的纪念日、节日放假进行了调整:元旦放假一天;春节三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国际劳动节三天(五月一日、二日、三日);国庆节三天(十月一日、二日、三日);“三八”妇女节女职工放半天假;“五四”青年节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六一”儿童节13周岁以下的儿童放假1天;“八一”解放军建军纪念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少数民族的节日按其民族习惯放假。
(4)获得劳动安全及劳动保护权。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健康检查,防止劳动过程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职业病患者有权要求及时治疗并调离原岗位。在劳动保护方面,国家还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如《劳动法》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超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四期”内不得安排禁忌劳动。对于未成年工,不得安排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超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5)享受社会保险权。享受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权,是指劳动者因年老、疾病、失业、工伤、生育等原因而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劳动机会因而没有正常的劳动收入来源时,其本人及家庭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一种权利。《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以下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6)接受职业培训权。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7)参加和组织工会权。工会代表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通过参加和组织工会,劳动者可以团结起来增强力量,从而更有效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8)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因此,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3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4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5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6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7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8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12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13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14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5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第22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23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4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25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26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27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3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
第2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劳动节,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
(四)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3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13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4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5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案例:
小张是刚毕业的女学生,在找工作时,她发现对方都写明:男生优先考虑。小张认为这种做法对女生非常不公平,可是也无可奈何。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是违反劳动法有关男女就业平等的规定的。如果小张通过正常途径通过了用人单位的考核,但因为不是男生而被拒绝,或考核成绩较差的男生被录用,小张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主张自己的平等就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