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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12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9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12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
)新年,放假1(11)
(
)春节,放假3(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
)清明节,放假1(农历清明当日)
(
)劳动节,放假1(51)
(
)端午节,放假1(农历端午当日)
(
)中秋节,放假1(农历中秋当日)
()国庆节,放假3(101日、2日、3)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
)妇女节(38),妇女放假半天;
(
)青年节(54)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
)儿童节(61),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
)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1),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513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12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1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修改为: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
)新年,放假1(11)
(
)春节,放假3(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
)清明节,放假1(农历清明当日)
(
)劳动节,放假1(51)
(
)端午节,放假1(农历端午当日)
(
)中秋节,放假1(农历中秋当日)
(
)国庆节,放假3(101日、2日、3)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本决定自200811日起施行。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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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8]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

    季工作日:250÷4季=62.5/

    月工作日:250÷12月=20.83/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104天)÷12月=21.75

    三、20003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八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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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514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200712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1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1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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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于2008717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 (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四条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七条 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 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年休假。

  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船员的年休假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 年度是指公历年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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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人事部令
(第9号)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经人事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部长 尹蔚民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二条中所称“连续工作”的时间和第三条、第四条中所称“累计工作”的时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按工作年限计算。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三条 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条例》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五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工作人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以及其他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八条 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的年休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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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1]36   颁布时间:1981.03.14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已经一九八一年三月六日第五届全国人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 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 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五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七条 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探亲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二月九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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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81】劳总险字12   颁布时间:1981.03.26

.
    
各省、直辖市劳动局(),铁道部、交通部:
    
    
为便于各地区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现就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二、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三、《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四、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五、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在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六、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七、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八、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九、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十、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十一、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

    十二、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十三、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废止。

    铁道部、交通部也可以根据《探亲规定》,参照上述意见制定铁道、航运系统的实施细则,在本系统内统一执行,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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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0年二月二十日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发布)


  原劳动部一九五九年六月一日发出的(59)中劳薪字第67号通知中曾规定,企业单位的职工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这个办法试行以来,有些单位和职工反映,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到外地料理丧事的,由于没有路程假,给职工带来了一些实际困难。经研究,现对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 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 死亡时,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婚丧假

 二、 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 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四、  以上规定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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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及早合理安排节假日旅游、交通运输、生产经营等有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11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113日放假公休,共3天。
  二、春节:22(农历除夕)至8日放假调休,共7天。130(星期日)、212(星期六)上班。
  三、清明节:435日放假调休,共3天。42(星期六)上班。
  四、劳动节:43052放假公休,共3天。
  五、端午节:646日放假公休,共3天。
  六、中秋节:91012日放假公休,共3天。
  七、国庆节:1017日放假调休,共7天。108(星期六)、109(星期日)上班。
  节假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要妥善安排好值班和安全、保卫等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发生,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确保人民群众祥和平安度过节日假期。

国务院办公厅
2010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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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院蓝皮书称近半国企缺乏社会责任

中国社科院昨天发布2011年《企业社会责任蓝皮书》,对国有、民营和外资企业百强的社会责任发展水平进行大排行。令人尴尬的是,上述企业的平均得分仅为19.7分,三分之二的企业处于“旁观”地位,超过八成的A股上市企业发布的社会责任报告不及格。

在《企业社会责任蓝皮书》的大排行中,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指数整体水平低下,平均仅19.7分,除了电力行业外,大半行业处于“旁观”阶段,国企的社会责任指数领先于民企和外企。所谓“旁观”是指没有推动社会责任管理,社会责任披露十分缺乏。

国企百强的社会责任尚处于起步阶段,平均得分为32.8分,近半国企在旁观;民企百强平均分仅为13.3分,八成在旁观;外企百强平均分仅为12.5分,近八成在旁观。

蓝皮书还特别提到,截至今年上半年,我国A股上市公司共发布社会责任报告531份,超过八成报告不及格。专家分析认为,大多数报告信息披露不完整、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重叠或混淆、披露信息实质性较差;绝大多数公司“报喜不报忧”,负面信息披露较少;特别是少有提及社会责任履行中存在的差距和不足,比如大部分上市公司“碳信息”、“水信息”等方面信息缺失,更鲜见对改进措施或重大负面事件的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