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日归档 2021年1月28日

通过致诚律师

好消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来啦!今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4号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9年12月30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十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三章 工资清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一条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通过致诚律师

“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海外务工人员工作站”揭牌仪式举行


揭牌仪式

1月15日下午,“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海外务工人员工作站”揭牌仪式在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二楼大会议室举行。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援助工作处处长李雪莲、北京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处处长崔冰与中心主任佟丽华,共同为“海外务工人员工作站”揭牌。


李雪莲处长、崔冰处长与佟丽华共同为“工作站”揭牌

仪式上,佟丽华主任向来宾们介绍了“工作站”的成立背景和主要任务。佟丽华指出,当前我国海外务工人员日益增多,2019年3月末,我国在外各类劳务人员达到97.5万人,较上年同期增加0.4万人,且未包括大量通过非正规途径(如通过旅游签证)或个人途径前往海外并被中国企业雇佣的劳务人员。这些人员合法权益一旦遭遇侵害,维权十分困难。中心在代理海外劳务人员跨国劳动争议案件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中心成立了“海外务工人员工作站”。中心在做好农民工维权法律服务的基础上,将维权范围由国内普通农民工扩展至海外务工人员,为落实“一带一路”战略贡献力量。

中心主任佟丽华介绍“工作站”成立的背景和任务

中心执行主任时福茂结合代理赴蒙古国、阿尔及利亚务工员工被欠薪等相关案件及15年的农民工维权经验,介绍了海外务工人员案件与国内普通农民工案件的差异,就海外务工人员案件的难点进行了说明。

中心执行主任时福茂介绍案件的难点和解决方式

崔冰处长对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十五年如一日坚守法律援助给予了充分肯定。她指出,批准中心成立“工作站”,是北京市司法局对中心开展海外务工人员依法维权工作的高度重视。希望“工作站”再接再厉,发挥好自身优势,为海外务工人员提供法律维权保障。

崔冰处长在揭牌仪式上讲话

李雪莲处长对“工作站”的成立表示了祝贺。她指出,此举是中心对维护海外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视,也是中心走向国际进一步发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咨商地位作用的重要体现,要继续做好国内农民工和海外务工人员依法维权服务,切实保障国内外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李雪莲处长在揭牌仪式上讲话

“工作站”成立后,将通过网络等多种途径为有意向赴海外务工人员宣传维权常识,全面提高这些人群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将为符合条件的我国海外务工人员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帮助他们依法维权;将进一步开展法律培训及相关问题的实证研究,为完善国内相关法律政策提供相关经验,为海外务工人员提供更多维权方式做出不懈努力。

中华全国总工会、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等单位领导与近十位记者参加了揭牌仪式。



如果农民工朋友及海外务工人员需要寻求法律咨询,可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我们的微信公众号“百名劳动法律师在线”或访问我们的网站“农民工法律援助网”(网址:zgnmg.org)进行在线咨询,此外也可拨打我们的免费法律咨询热线010-63813362、6385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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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致诚律师

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

2020-01-31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各技工院校、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重要决策部署,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文件要求,全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单位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狠抓疫情防控工作落实,坚决做到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力维护劳动关系稳定

(一)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保障工资支付

1.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2.对于企业要求职工通过网络、电话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的,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工资。

(二)合理安排职工休息休假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和提前结束休假复工的职工,企业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保障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给予失业保险费返还。

(四)加强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处

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人事用工政策宣传,引导当事人将协商、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主要途径。充分发挥“互联网+调解”平台作用,结合微信调解、电话调解、视频调解等非当面沟通方式,及时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往返和聚集次数。因疫情影响的劳动人事仲裁案件,可中止审理,待相应情形消除后及时恢复审理。经与当事人协商同意,优先采取电子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二、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一)根据我市关于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疫情防控期间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期,并及时向社会通告,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享受及权益不受疫情影响。2020年1月、2月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期延长至3月底。

(二)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按规定认定为工伤。压缩认定时间,用人单位为上述对象申报工伤认定且事实清楚、材料完整的,应在受理3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三)及时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覆盖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临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认定工伤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支付。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开辟工伤待遇支付快捷通道,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按照疫情防控部署,延期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办结时限相应顺延。

三、减少人员聚集

(一)疫情未解除期间,全市各级公共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暂缓组织本地现场招聘活动,暂停跨地区赴外招聘和劳务合作活动,用人单位和求职者通过网络开展求职招聘,须落实疫情防控责任和措施。暂停“春风行动暨就业援助月”现场活动。各类人事、职称和资格考试,以及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工作适时延期进行。

(二)简化优化毕业生就业手续。疫情期间推动“不见面”签署毕业生就业协议,办理就业、升学、出国(境)手续。延长就业报到、引进毕业生审批和求职创业补贴办理时间。视疫情变化情况,适时启动乡村教师特岗计划、乡村振兴协理员招聘工作。2020年毕业生签署就业协议书开始时间推迟到3月1日,结束时间延至12月31日。

(三)大力推广服务事项不见面办理。全市各级窗口单位应加大指尖行动计划落实和全程网办力度,将涉及用人单位和个人高频的各类人社服务事项推至网上办理、掌上办理,通过微信公众号或网上平台等途径实现在线查询、办理,通过邮递方式寄送有关材料,尽量减少现场办理环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不见面办理的业务、途径等方面的宣传,及时发布线上办理业务目录,并及时更新。畅通1233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热线政策咨询渠道。

四、加强对疫情防治人员关心关爱

(一)对参加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对于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和病原检测等工作相关人员,给予每人每天300元补助;对于参加疫情防控的其他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每人每天200元补助。

(二)对于在疫情防治中承担重要职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医疗和公共卫生事业单位,一次性增核当年绩效工资总量,经批准可适当提高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对表现突出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在职称评聘上优先评聘,经核准可相应放宽条件或破格申报。

五、做好技工院校和培训鉴定考核机构疫情防控

(一)各技工院校院(校)长为疫情防控工作第一责任人,要严格落实“四方责任”,建立每日报告制度。各校要建立并落实离校学生在延期开学期间“一校一策”工作方案,引导学生在此特殊时期不离家、不返校。开学前对师生和工作人员返校前两周的健康数据进行排查,切实做到全覆盖。各院校要积极参与联防联控,落实校区各项防控措施。

(二)做好培训鉴定机构疫情防控工作。全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技能鉴定机构(含技能等级认定试点企业),以及承担新型学徒培养任务的企业暂缓组织线下集中培训、鉴定考试服务。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启动安全应急预案,强化属地监管职责,认真督促培训鉴定考核机构落实疫情报告制度。

六、加强服务保障

(一)各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自觉做好疫情防控;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落实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措施,着力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形势研判和应急处置,主动投身到本区疫情防控斗争中去。要密切关注来自疫情高发地区农民工节后返城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监测、宣传和服务保障等工作。强化对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指导服务,加大劳动关系风险预测预警力度,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对用工密集、人员流动性大的企业的用工监测,有效防范和处置突发情况。依法查处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月31日

通过致诚律师

北京明天复工,必知的六个法律问题

北京明天复工,必知的六个法律问题





这是一个不平凡的春节,假期延长却无惊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的规定,1月31日(正月初七)应该复工。因新型冠状病毒逐渐席卷全国,势头之猛,让人措手不及。1月26日(正月初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明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将春节假期从初六延长至初九。

今天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长假结束。




企业明天复工,可以灵活安排工作


2020年1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的通知》(京政发〔2020〕3号),通知明确要求,在2020年2月9日(正月十六,星期日)24时前,除必需行业外,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完成相应工作;不具备条件安排职工在家上班的企业,安排职工工作应当采取错时、弹性等灵活计算工作时间的方式,不得造成人员汇聚、集中。

上述政府通知,最早见诸报端的是北京日报。1月31日20:04北京日报客户端发文《重磅!北京市政府发文,除必需行业外,各企业2月10日上班》。正当大家热议时,几十分钟后,文章标题突然改为《重磅!北京市政府发文:疫情防控期间,各企业灵活安排工作》。北京日报官方报道的标题紧急修改,显然是意识到对文件的解读出现了差异。

准确理解政府通知的内容,应该是2月3日起复工,只是根据不同性质行业,采取不同形式,2月10日起,开始全面恢复正常。并非“除必需行业外,各企业2月10日上班”,而是“疫情防控期间,各企业灵活安排工作”。




北京行政部门此前发文继续有效


       在此之前,北京政府部门曾两次发文。为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维护劳动关系稳定,2020年1月26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了《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1号),企业要妥善安置因疫情被隔离人员和未及时返京复工人员,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京复工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2020年1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要求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上述两个文件,并未废止,只是因为继续抗击疫情需要,将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修正为:2020年2月9日24时前,除必需行业外,各企业灵活安排工作。即2月10日起正常上班,增加了七天的过度期。




春节假期今天即将结束


     北京仍是按照国务院的批复,将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正月初十,星期一)起上班。只是因为疫情严重,避免造成人员汇聚、集中,所以进一步规定企业要灵活安排工作。即北京企业不能全面正常上班,全面复工,而是要求2月9日(正月十六)前除必需行业外,具备条件的在家上班,不具备条件的采取错时、弹性等灵活计算工作时间。显然这是在加强疫情防控基础上,将更多的自主权交给了企业。可见,但无论是在家上班还是错时与弹性计时,2月3日(正月初十)起在北京将不再是春节假期。实际上,根据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的规定,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虽然因疫情不能正常上班,但是假期已经结束,企业开始根据情况安排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并没有第二次延长春节假期。北京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就春节后本市企业灵活安排工作有关事项作出规定,但并没有要求停工放假。至于2月10日(正月十七)之后,是否恢复正常安排,虽然通知中没有提及,但因为提供劳动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所以只要没有新情况出现,没有新文件出台,2月10日起就应当恢复正常工作安排。

需要注意的是,武汉是新型冠状病毒发源地,湖北是疫情重灾区。1月31日召开的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上,同意湖北省将春节假期适当延长。2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13日(包含春节期间来湖北探亲访友休假的外地人员),2月14日起正常上班。1月31日晚,央视《新闻1+1》节目中,白岩松连线湖北省省委副书记、武汉市市委书记马国强。马国强表示,武汉市现在要求2月13日之前,学校不开学、非保城市运转的工厂不开工,随着后面几天对疫情扩散的控制,看看数据的变化,再来决定到底延长多长时间。

也就是说,目前人在湖北、工作单位在北京的人员同样延长假期,暂不返回工作地。这些仍“滞留”在湖北还未返京复工的“北京员工”,春节假期也同样延长至2月13日(正月二十,星期四)。这类“北京员工”春节假期,经两次延长,共二十一天,比其他北京员工春节假期仅延长一次共十天,多出了十一天。




北京与其他地区复工规定有所不同


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后,上海、广东、浙江等二十余省市均陆续发出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各类企业延迟复工。作为特大城市的北京却迟迟没有消息,直至1月31日晚,北京才发文要求企业灵活安排工作。与其他省市延迟复工政策不同的是,北京没有直接规定“不得复工”,而是通知2月9日前除必需行业外其他企业应灵活安排工作。同时,北京市人社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对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处理、在家办公的工资支付、工伤认定、社保征收期延长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可以说,北京复工政策既没有强制企业延迟复工时间,也没有放任企业2月9日直接全面复工,不是简单照搬其他省市的延迟复工政策,而是采取了比较折中的方式,在控制疫情保障安全和维护企业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既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民意,又没有一刀切,让企业保持了一定的灵活性,可谓一举两得。

其他省市的延迟复工政策一般规定,各类企业不得在2020年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确有特殊原因必须提前复工的企业需要向疫情防控指挥部等相关政府部门履行审批程序后方可复工。在延迟复工期间,企业不能要求员工返岗工作,要求员工在家办公应与员工协商一致。

北京复工政策则没有要求企业延迟复工,2月3日至2月9日企业均可以复工,且不需要履行审批程序,只是根据所在行业和企业具备条件的不同,复工方式有所不同。当然在没有新的政策出台之前,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确定2月10日复工是合法的。因此,北京企业要求员工返岗上班或在家办公,员工应当服从不能拒绝,否则可能构成违纪。




特殊行业有特殊规定


2020年2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织做好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复工复产和调度安排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号),要求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迅速组织本地区生产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N95口罩、医用护目镜、负压救护车、相关药品等企业复工复产。

2月1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京人社毕字〔2020〕12号),要求各相关单位,原定春节假期后开展的各类现场招聘活动一律暂停,恢复时间另行通知。

1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的通知》(京政发〔2020〕3号),规定下列本市行政区域内必需行业的企业应当在2020年2月9日24时前安排职工正常到单位上班:

1.本市行政区域内疫情防控必需(药品、防护用品以及医疗器械生产、运输、销售等行业);

2.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电、油气、通讯、市政、市内公共交通等行业);

3.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物流配送、物业等行业);

4重点项目建设施工企业;

5.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

1月30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施工现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20〕13号),要求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不早于2月9日(正月十六)24时复工或新开工。涉及国家级、市级重大工程和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以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项目,经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可提前复工或新开工。并要求必须对施工现场和生活区实施封闭式集中管理。

也就是说,大量建筑业农民工兄弟需等到正月十七以后才能回京上班,而快递小哥们或者其他必需行业的员工却要早些时间返岗了。除了上述有特殊规定的行业外,其他行业的企业复工时间均由企业自我灵活掌握。据媒体报道,在北京市政府通知发布前,2月3日至2月7日在家办公,2月10日复工已成为多数互联网公司的主流选择,当然还有公司直接把假期延长到了3月15日。另外,各大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推迟开学,具体时间由教育部门另行通知,当然,这已经不属于企业的范畴了。



疫情防控,企业和个人都有责任


1月2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进一步部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有力有效遏制疫情。

1月25日,大年初一,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加强疫情防控作出全面部署,要求依法科学有序防控,成立了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任组长。

1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京政发〔2020〕2号),要求不折不扣落实“四方责任”,确保防控工作扎实、有效。即除了要求“落实属地责任”和“落实部门责任”之外,同时要求“强化单位责任”和“依法规范个人防控行为”。

企业,要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开展宣传教育,落实卫生健康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各项防控措施,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督促从疫情发生地区回京人员居家观察十四日,严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传播。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按照要求采取相应防控措施。

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协助、配合、服从政府部门组织开展的防控工作,做好自我防护,依法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样本采集、检测、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从疫情发生地区回京的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居家观察十四日,每日向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报告健康状况。从疫情发生地区来京的人员,在到京十四日内,每日早晚主动接受体温监测或者自行进行体温监测,尽量减少和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出入公共场所;外出时应当佩戴口罩,加强个人防护。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疑似病人、确诊病人及密切接触者,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有关防控方案的要求,配合卫生健康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做好排查、隔离治疗、居家观察;拒不配合的,依法处理。

结语:服从大局,共克时艰


保障人民健康安全是第一要务,经济和就业稳定同样为民生所系。最近一段时间来,许多民营中小企业原本就处于困难时期,叠加疫情的冲击,经济恢复面临严峻挑战。在大灾大疫中,焦灼彷徨迷茫是所有普通人的正常反应,但是恐慌与过度反应永远解决不了问题。中央已对各级领导干部提出非常明确的要求,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我们应当增强信心,同舟共济,迎难而上,共克时艰,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实现更伟大的发展。



文字 / 时福茂律师

文中贴纸 / 网络

配图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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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致诚律师

疫情期间工资支付攻略

疫情期间工资支付攻略



本文对北京地区疫情期间工资支付问题进行简单梳理,由于作者水平有限,难免出现不妥之处,敬请谅解。


1、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在治疗期间的工资如何支付?



答:应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


2、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如何支付?



答:应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


3、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采取措施期间的工资如何支付?



答:应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


4、对于企业要求职工通过网络、电话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的,上班期间的工资如何支付?



答:按照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支付。


5、 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京,此期间的工资如何支付?



答:按照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支付。


6、从疫情地区返京的劳动者居家自我隔离观察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答:综合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如自我隔离观察时间为14天,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报酬;也有持不同观点,认为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

7、职工因疫情于2020年1月25日、26日、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作,工资如何支付?



答: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8、职工因疫情于2020年1月24日、28日、29日,30日、31日、2020年2月1日、2日期间(休息日)工作,工资如何支付?



答: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9、 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工资如何支付?



答: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如果疫情导致员工无法复工导致单位停产的,属于不可抗力,单位无须支付工资。


10、职工因疫情未复工期间,绩效工资如何发放?



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执行。

11、 职工结束隔离措施后,需在家继续休养的,休养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答:职工有病休证明,按照病假工资支付;无病休证明的,可以优先安排员工年休假、加班调休、公司福利假期;无上述情形,员工可以请事假。

12、推迟开学期间,每户家庭可由一名职工在家看户未成年子女,职工看护未成年子女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


13、目前人在湖北、工作单位在北京的职工,于2020年2月3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如何支付?



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




法 律 依 据


1、2020年1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2、2020年1月23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3、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4、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明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5、2020年1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6、2020年1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的通知》。

7、2020年1月31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

8、2020年1月31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因防控疫情推迟开学企业职工看护未成年子女期间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9、2020的年2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文字 / 时福茂 高军生

图片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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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薪年休假能否“预支”?




带薪年休假 

能否“预支”?







《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1号)指出,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京复工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

那么,对于因自行隔离、封路等原因,已经用完2020年年休假的员工,企业能否安排其休2021年的带薪年假?

我们认为,在特殊时期,如果出现假期不够用的问题,企业一方面可以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精神,实施灵活用工政策,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的休息日以度过难关;另一方面,在征得员工的同意后,企业可以安排员工休2021年的带薪年假。但要保留好相关带薪年假手续。



01

首先,有关带薪年休假的法律、法规仅就当年的年假能否在次年休进行了规定,并没有规定次年的年假能否在当年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02

   其次,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在与员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安排其休2021年的带薪年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在法律规范层面,没有对企业能否安排员工在2020年休2021年的年假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允许劳资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这为企业在特殊时期采取灵活方式安排员工年休假度过难关提供了操作空间。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企业安排员工将其2021年的年休假在2020年休,一旦员工在休假完毕后辞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员工多休的部分企业无权扣回。




03

最后,在具体操作层面,企业务必采取可行方式与员工对已休2021年年假天数进行确认,留存好手续,以防陷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公众号:百名劳动法律师在线

文字:时福茂 史光宇

图片:网络

排版:李宸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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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击肺炎疫情,要这样灵活用工


疫情期间,确实无法复工的企业可先统一安排休带薪年休假,年休假休完后,征得工会或者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集中休息一段时间,等疫情结束后,再让劳动者逐渐把工作日补回来。集中统一休年休假争议不大,尤其在北京,已经有了政策依据。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的休息日,施行“先休息再补班”究竟是否可行呢?


1

先休息再补班,法律并不禁止


例如:受疫情影响,某企业不能复工,自2月3日起至2月29日期间的20个工作日都安排劳动休息。这样,劳动者就会欠企业的20个班。疫情结束后,5月至9月期间的20周,企业可以让劳动者每周补班一天,即每周劳动者工作6天休息1天。 

这种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的休息日,施行“先休息再补班”的做法,法律没有禁止。经过倒班,先休息再补班,补班时每周连续工作6天,48个小时,并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


【质疑一】每周工作六天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


其实,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劳动法没有规定不能工作六天,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就不违法。劳动法要求的是保证有一次24小时不间断的休息,所以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显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质疑二】补班行为违反了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


这种观点更不能成立。

5到9月份补班时,劳动者每周“支出”的工作时间还是40小时,另外的8小时是“先借用后偿还”,是2月份借用的时间,5月份之后偿还的。如果按照质疑者的理论和逻辑,“先加班再倒休”岂不是也违反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了?我们只是自己习惯了“先加班再倒休”而已。其实,法定节假日的倒休,也经常出现“先借用后偿还”的情形。比如:今年的6月26号(农历五月初六,星期五)与28号(农历五月初八,星期日)倒休,端午节先连续休息三天假期,接下来要连续工作6天(6月28日,星期日至7月3星期三)。就属于“先休息再补班”,亦可称为“先借用后偿还”。


总之,这种“先休息再补班”的做法,劳动法并没有禁止,只是不能违反“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限制罢了。

02

先休假再补班 常见认识误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所以劳动者就习惯了“先加班再倒休”,让企业欠着个人的“班”,而不习惯“先休息再补班”。


【误区一】休息日上班没有二倍工资亏了


正解:之所以“先休息再补班”,不普遍、不习惯,完全是因为一种心理误区导致的。从总体时间上计算,个人根本没有任何损失,反而是有利的,因为可以利用集中休息的时间提升自己,或干脆完完全全的放松一次自己。


【误区二】企业违反了休息日的劳动制度


正解: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修订)第七条规定,星期六和星期日作为周休息日,是针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是有法律依据的。


所以,“先休息再补班”应当倡导和鼓励。

03

先休息再补班的政策依据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的通知》(京政发〔2020〕3号),通知明确要求,在2020年2月9日(正月十六,星期日)24时前,除必需行业外,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完成相应工作;不具备条件安排职工在家上班的企业,安排职工工作应当采取错时、弹性等灵活计算工作时间的方式,不得造成人员汇聚、集中。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5号)规定“实施灵活用工政策,允许企业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的休息日。”

2020年2月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会议指出:“要密切监测经济运行状况,聚焦疫情对经济运行带来的冲击和影响,围绕做好“六稳”工作,做好应对各种复杂困难局面的准备。要在做好防控工作的前提下,全力支持和组织推动各类生产企业复工复产,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加大企业复产用工保障力度,用好用足援企稳岗政策,加大新投资项目开工力度,积极推进在建项目。”

04

先休假再补班 不仅合情而且合规


面对当前严峻形势,必须不折不扣落实“四方责任”的关键时期,职工与企业只有同舟共济,共克时艰,才能共同打赢新型冠状病毒防控阻击战。在此背景下,不能复工的企业施行“先休息再补班”,不但合情合理,而且合规合法,不但省去了申请综合工时制的麻烦,而且避开了是否符合综合工时制岗位范围带来的各种争议,这应该是两全其美的最佳方案!


时福茂律师简介

时福茂,男,中共党员,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理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央民族大学、中国劳动关系学院等高校的实践导师。曾办理劳动争议案件1200余起,参与编写出版《如何签订劳动合同》等七部书籍,多次做客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律师来了》等知名栏目。被评为“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荣获“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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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别耍聪明干傻事(一)



老板

别耍聪明干傻事(一)



前言

疫情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来了。面对这场突如其来的灾难,人的本性彰显出来。逆行者置个人安危不顾冲向危险一线,而有的人却耍起小聪明,开始算计起自己的员工……



借机“开了“员工


春节前小张带着一家人回老家过年。疫情闹腾的年不像年,没有想到年还没有过完糟心的事就来了,老板就打来电话,过完年你也不用再回来了。咱们没有关系了。

打完这个电话王老板心里可能是喜滋滋的,“这疫情谁知到何时,咱先把员工开了,可以省下不少钱哟”




律师说法


老板的主意打错了。在疫情时期企业无权随意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想通过“开”员工减少企业人力成本不仅大错特错而且是违法行为。

根据国家规定,对新型冠状冱的感染者、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等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是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

看见了吧,别说小张现在好好的没有一点毛病,就是他成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患者、或已被采取隔离措施的人,企业也不能随意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如果敢解除,那么明确告诉你结果只有两个:一是小张不同意,企业必须要乖乖地让小张回去上班;二是小张同意了,企业必须依法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每干满一年是要给二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要给一个月的工资哟!

这个小聪明真是耍过了头。




法律链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明确规定: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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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别耍聪明干傻事(二)


老板

别耍聪明干傻事(二)

前言

疫情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来了。面对这场突如其来的灾难,人的本性彰显出来。逆行者置个人安危不顾冲向危险一线,而有的人却耍起小聪明,开始算计起自己的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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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可以作废

小马来单位时签订了二年期劳动合同。元旦后在合同到期前公司与他续订了五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刚签订完没有几天,老板就翻脸了,现在都出现新病毒了,合同不算数了。

真的不算数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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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单方随意解除。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时性解除劳动合同和预告性解除劳动合同。即时性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公司在员工存在一定过失的情况下,无需提前告知员工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员工本身并不存在过失,但是由于存在特定情况,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在企业依法裁员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之规定。

据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包括续订)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为保证劳动者权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31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据此,企业不仅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还须依法依规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疫情期间国家出台相关规定明确企业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关系。为此企业以疫情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仅是不道德的更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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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明确规定: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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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别耍聪明干傻事(三)



老板

别耍聪明干傻事(三)



前言

疫情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来了。面对这场突如其来的灾难,人的本性彰显出来。逆行者置个人安危不顾冲向危险一线,而有的人却耍起小聪明,开始算计起自己的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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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你薪水没的商量


春节假期刚过,李晶单位召开微信会议,领导布置了在家办公的工作任务。会议结束后小李接到单位电话,告之因疫情导致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要把他的工资降低40%。,刚放下的电话似乎还带着热呼气又响了起来,刚才说错了,是把工资降到2500元,要知道李晶每月工资都超过一万元,最差时也有八、九千元。

老板对此振振有词,现在都不上班了当然不给全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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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劳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企业降低职工工资实际上是一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法、违约的行为。

李晶的老板确实“精明”,如果能大幅度地降薪对于企业来讲无疑减少了一大笔支出,但再怎么算计也不能超出法律的底线。既然企业已安排员工在家办公,在员工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单位理应依法支付全额工资。

本次疫情来的突然,会给企业经营带来一定的困难,但这不是企业随意单方降低劳动者工资的理由。如果企业由于疫情导致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出现难以继续经营的情况,企业应如实将严重困难告之职工,取得职工谅解与理解,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员工工资进行调整。只有员工与企业一条心才能克服困难恢复生产、化解风险,只有员工与企业同心企业才能生发展壮大

这家老板在并未出现经营严重困难时,其用拍脑袋方式作出降低员工薪酬决定是没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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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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