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如其来的APEC假期

通过致诚律师

突如其来的APEC假期

2014年10月9日,一则关于APEC期间放假的新闻将刚刚回到工作岗位可能还沉浸在国庆长假的惬意中的人们迅速唤醒,“经国务院批准,除会议保障部门、维持城市运行部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11月7日至12日放假调休,共6天。按照调休放假方案,将于7日(周五)、10日(周一)放假,11日(周二)、12日(周三)调休,2日(周日)、15日(周六)上班。北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一时间,街头巷尾讨论的话题全部成了APEC假。

正可谓几家欢喜几家愁,文件对可以放假的单位作出了限定,即在京中央和国家以及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北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有的单位放假,有的单位上班,那么上班的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呢?
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只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且通常我们所说的加班包括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

在国家机关上班的大部分都属于公务员,不适用于《劳动法》,没有《劳动法》上的加班费一说。对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与单位是往往建立的是人事关系,主张加班费欠缺法律依据。

对于企业的员工以及部分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理论上有可能涉及加班费。但是此次北京市临时在11月APEC会议期间放假并不属于国务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范畴内,并非法律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即便正常上班,单位也不用支付劳动者加班费。例如,三八妇女节、五四青年节这种部分公民的节日,应该放假而没有放假,也无需支付加班费。

因此,我们认为APEC放假期间单位无需为正常工作的单位员工支付加班费。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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