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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部门联合发文:全面清查所有在建项目,欠薪必须“清零”!


七部门联合发文:

全面清查所有在建项目,

欠薪必须“清零”!






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官网

    7月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资委联合发文,决定自2019年7月16日至8月26日,针对各类在建工程项目,及已竣工但仍存在欠薪的工程项目,全面清查。




01

对标根治欠薪,实施“三查两清零”

     “三查”指:一查欠薪隐患苗头,二查历史欠薪存量案件,三查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及国企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两清零”即做到国企项目欠薪案件清零,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欠薪案件清零。

02

二是落实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实施欠薪“冬病夏治”

     检查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等各项工资支付保障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切实把功夫下在平时,防止欠薪隐患累积到年底。

03

开展欠薪案件“回头看”,落实工作责任

      对今年已查办、督办结案的重大欠薪案件进行复核,确保被拖欠工资发放到每个农民工本人。对查实的失职失责、懒政怠政等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及时提请纪检监察机关严肃问责,并予以公开曝光。







01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职责,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国资等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针对性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明确任务,突出重点,层层传导工作压力,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02

严格落实部门监管责任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切实发挥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省级联动处理机制作用,加大欠薪案件查处力度,为农民工提供高效的维权服务。

03

加大社会公布和失信惩戒力度

      对欠薪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按照《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欠薪符合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条件的,要做到应列尽列。

04

加强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普及宣传教育

要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本地实际灵活组织开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宣传活动,进一步增强用人单位依法用工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运用法律手段依法维护自身劳动报酬权益,营造关心关爱农民工的良好社会氛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国资委关于开展根治欠薪夏季行动的通知

人社部明电[20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财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国资厅(委、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根治欠薪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切实把功夫下在平时,实现欠薪隐患早发现、问题早处置、历史陈案早办结,避免年关“讨薪难”年年整治、年年重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资委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根治欠薪夏季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动时间与范围

时间:2019年7月16日至8月26日。

范围:各类在建工程项目及已竣工但仍存在欠薪的工程项目。重点是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国有企业作为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国企项目),以及有欠薪记录的其他在建工程项目。

二、行动内容

一是对标根治欠薪,实施“三查两清零”。一查欠薪隐患苗头,对辖区内所有在建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全面清查,建立健全工作台账,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不留死角,杜绝发生新欠。二查历史欠薪存量案件,集中力量解决一批长期未解决的历史遗留欠薪问题,做到问题不解决不销账。三查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及国企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起到示范带头作用。“两清零”即做到国企项目欠薪案件清零,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欠薪案件清零。

二是落实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实施欠薪“冬病夏治”。检查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保证金及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等各项工资支付保障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确保相应制度落实到每个在建工程项目,着力解决制度措施不落地的问题,着力规范企业日常工资支付行为,切实把功夫下在平时,防止欠薪隐患累积到年底。

三是开展欠薪案件“回头看”,落实工作责任。对今年已查办、督办结案的重大欠薪案件进行复核,确保被拖欠工资发放到每个农民工本人,做到案了事了。要回溯案件反映的工作短板和监管漏洞,对查实的失职失责、懒政怠政等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及时提请纪检监察机关严肃问责,并予以公开曝光,达到问责一人,警示一批,震慑一片的社会效果。

三、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职责,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国资等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针对性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明确任务,突出重点,层层传导工作压力,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二)严格落实部门监管责任。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切实发挥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省级联动处理机制作用,加大欠薪案件查处力度,为农民工提供高效的维权服务。发展改革等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审批管理,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资金监管,按规定及时拨付财政资金,从源头上消除欠薪隐患。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部门和国资等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对监管(管理)范围内的重点企业特别是在建工程项目,逐一进行检查,并组织督办因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造成的欠薪案件。

(三)加大社会公布和失信惩戒力度。对欠薪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按照《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欠薪符合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条件的,要做到应列尽列,并按规定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联合惩戒,使欠薪违法者一处违法,处处受限,保持对欠薪行为的高压态势。

(四)加强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普及宣传教育。要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本地实际灵活组织开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宣传活动,进一步增强用人单位依法用工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运用法律手段依法维护自身劳动报酬权益,营造关心关爱农民工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专项行动情况进行汇总分析,认真梳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及相关政策建议,并于2019年8月30日前将本地区书面总结报部劳动保障监察局。在专项行动期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会同各有关部门,对部分地区开展调研巡查,有关情况将列入2019年度省级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重要参考事项范围。

附件:根治欠薪夏季专项行动情况



THE END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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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上加难的提成工资


难上加难的提成工资





导语:

     贺某是一名在机电公司工作了两年的销售员,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就是这笔提成,不但拖了四年之久,还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经医生诊断为“抑郁轻中度状态”。诉讼中,拿到自己的基本工资尚有困难,更别提因证据不充分而拿提成工资了。本案历时两年,在律师的帮助下,终于拿到了属于自己的提成工资。



维权

经历

     贺某,于2014年8月入职某机电公司,岗位是销售,其中《劳动合同书》中就工资部分约定:“月工资4000元,甲方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销售提成为乙方单独努力下签订合同其金额的1%。”就是这样简单的合同条款,在履行中产生了巨大争议。贺某多次向机电公司主张提成,该公司均拒绝。无奈,贺某提出了辞职,一纸诉状将公司诉至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其提成。贺某主张虽然合同写的提成比例为1%,但是老板娘当时跟所有员工承诺的都是2%。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贺某的证据不足,驳回其仲裁请求。仲裁败诉后,贺某找到了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

      一审中,火药味十足,单位的代理人是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对于提成一概否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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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岗位和工作内容。对于岗位问题,这本是工作中基本的事实,但是单位代理人并不认可。贺某的岗位本来为“销售”,但是单位却主张岗位是助理。于是,律师从证据中予以反驳。从贺某提供的对外联络《名片》看出,其岗位明确载明为“销售经理”,显然单位的代理人在说谎。其次,贺某的工作职责系与客户洽谈合同相关事宜,包括合同价款、购买设备数量等条款的约定,这是岗位需求也是其工作内容的体现。而单位的代理人主张这些都是其作为助理的工作职责,而且在工资中已经发放了工资,不应再额外支付提成。针对这一点,律师马上反驳:“双方的补充条款载明销售提成为乙方单独努力下签订合同其金额的1%。”这一条款明确载明提成方式,也就是说,不管提成比例为多少,至少存在“提成”一事,单位就这一问题再次未如实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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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签订合同后,回款是否为发放提成的依据。单位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公司包括很多部门,主要有前期设计部门参与竞争招投标,完成招投标工作后,由销售部门与客户洽谈购买其公司产品事宜。从其陈述中可以看出,公司的岗位因人而异,设计人员与销售人员是独立的,各负其责,其工资构成也应当是按照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支付。也就是说,按照合同约定和常理来讲,贺某作为销售人员,其主要任务是销售产品,只要完成销售且签订合同即完成了岗位工作要求,至于前期招投标和后期回款事宜均与销售岗位的工作职责要求无关,系其他部门的工作职责。就是否回款问题,律师与法官亦存在不同意见,律师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回款为附加条件,因此,是否回款不影响发放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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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提成比例问题。贺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即向法庭陈述:虽然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载明提成比例为1%,但是口头约定为2%;第二次开庭时其提供的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看出,同事亦主张公司口头约定提成为2%的说法。这一说法与贺某在毫无准备条件下向法庭陈述的说法完全一致,可见,公司确实向员工承诺提成比例为2%,贺某的主张是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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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贺某手持签订人为“黄禹顺”的合同是否应当为贺某发放提成。贺某提供的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有贺某签名的合同足可以证明其本人独立完成;其他非本人签名的合同均载明了“联系人”为贺某,亦可以证明系其主张,因为贺某的岗位是销售,需要经常出差与客户洽谈,难免遇到前期已经洽谈好的客户在自己出差期间签订合同,但是其在外地无法完成亲自签订合同,只能找其他人代替(主要是法定代表人),其这一说法具有可能性、实操性和合理性,否则如果不是本人洽谈也不可能在合同中注明联系人是贺某,故,其主张的可信度较大,应当采纳。同时,贺某提供的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已经证明“其单独努力下签订合同”,根据举证责任要求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公司代理人提出无回款或者并非贺某独立完成等答辩意见,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用以反驳贺某提供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公司主张贺某签订的合同未实际运行,但是合同落款处显示公司授权代表为贺某,且双方合同中关于提成的约定并未体现上述条件,因此,不采信公司主张,判决公司应当支付贺某提成。





律师总结

      本案的最终结果虽然胜诉,但是很多经验值得大家思索和借鉴。贺某虽然主张提成比例为2%,也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由于合同非常明确载明提成为1%,故当两个证据发生冲突时,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更强,所以法院亦采信了1%。因此,这就需要劳动者在履行合同中一定要严谨,至关重要的合同条款必须予以书面明确,如果有变更时需及时签订补充协议,以免在发生纠纷时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给自己造成损失。




THE

END




人生苦短甜长,心系一朵陈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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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一次接待毫无头绪


      齐某,河南南乐县人,一个已经在北京干了10多年的木工。2017年7月7日,齐某在工作中左眼受伤,通过介绍,来到援助中心。第一次见面,律师向他了解案情,他清楚的知道找自己来的人叫做赵明见,还有一个叫做马红营,上面还有一个人不知道叫什么,但是这个人好像是有一家公司。鉴于此,如果真的有这个公司存在,那么很可能构成劳动关系,可以走工伤认定程序。因此律师通过在住建委的网站上以及到住建委的工作地点等方式,试图通过工程名称确定涉案齐所说的大包工头的公司,谁料,根本没有任何关于该工程的登记信息。


二次接待稍有转机

      齐某第二次来到援助中心,拿来了一份在顺义仲裁的裁决书,原来,他在来到中心之前,已经在顺义法院要求确认与中北华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公司否认其与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该公司承认齐受伤所在的工程是由其公司承包的。与此同时齐也拿出了一份由包工头签字的事故处理纪要,该纪要亦显示齐在中北公司的食堂改造项目中受伤,但并没有公司盖章。除此之外,齐某并不能再更多的提供他所说的另外一个公司的信息,律师经过多方查找,也毫无头绪。因此,律师告知齐某该工程很可能存在违法分包,其可以通过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维护权利。如果真的存在齐所述的大包工头的公司,到时候中北华宇公司也可能会因为推卸责任而供出该公司,到时再向那个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尝不可。

 



意料之中的违法分包

      因为根本不知道两个包工头之间的关系,所以我们将其二人与中北华宇一起作为被告,提起了诉讼。在庭上,被告从未提起齐所提及的另一家公司,同时第二被告赵明见一直不出庭应诉,导致其他两个被告将责任都往赵明见身上推,第一被告马红营表示,他已经把木工班组承包给了赵明见,对于他所招用的人员,无需承担责任。另外一个被告中北华宇则表示其已经将工程发包给了马红营,双方约定了事故责任承担方式,应该按照该约定处理。到庭二被告都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中也有过错,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对此,援助律师发表意见:1、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的,由承包人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马某,被告马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赵某,对齐某在从事被告赵某安排的工作过程受伤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提供足够安全的劳务环境及相应安全规范劳务培训,亦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齐某在受伤时所提供的劳务是用气钉枪钉轻钢龙骨,在进行这种操作时,应该由工地提供防护眼镜,以防止危险发生。尚未给齐某配置安全护具或告知其安全护具的取用事宜,齐某对其自身损害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针对被告律师在抗辩的过程中提出了很多匪夷所思的抗辩,如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该再重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援助律师当即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最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齐各项补偿共计45万余元。


律师有话说


      这是律师这两年内代理的第二件在工作中因使用气钉枪,导致眼睛受伤的案件。案件进程都比较缓慢,从案件发生到拿到补偿,基本需要两年的时间。

      在此,律师为相关行业的广大工作者提出以下建议:1、工作中要学会保护自己,要求老板提供防护措施,从根本上避免危险的发生。2、万一受伤不要惊慌,稳住包工头让其出医疗费,先治病,在这个过程中要注意收集证据(如包工头的身份信息、上游的发包公司的信息),为今后的诉讼做好准备。

      最后,伤情稳定后,与包工头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将包工头和发包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到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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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缴社保引员工不满,微博散布谣言险被拘留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企业未缴社保引员工不满

微博散布谣言险被拘留


      2018年世界经济整体增速与上一年持平,但是大多数国家出现了经济增速回落。全球的失业率仍然保持在低位,充分就业状况和大宗商品价格上涨促使各国通货膨胀率有所提高。同时,世界经济还表现出国际贸易增速放缓、国际直接投资活动低迷、全球债务水平持续提高和金融市场出现动荡等特征。伴随这中美贸易战,中国不论是实体经济还是自然环境均出现了重度的雾霾。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宣布,五部委局决定今年12月10日前要完成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交接工作,自2019年1月1日起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最新发布的《中国企业社保白皮书2018》也显示,当前我国企业参保在基数合规性方面存在一定问题,有3成企业没有按合规的职工工资水平为员工缴费。




1

案情简介


      本案的主人公涂某就职在这样一个企业。涂某,男,30岁,网名小飞龙,来自陕西,住在丰台岳各庄的一个6平米的房间里,月租金1100元,工资收入5500元,子女妻子不详。2018年10月底的一天,公司老板宣布企业因没有工程进入休假阶段,工资按最低工资发放,待新的工程中标后再来上班,本来就因外出补贴的事与公司财务小有矛盾的涂某来了一句,放假可以,社保怎么办!老板有点莫不开面了。阴差阳错的双方吵了起来,老板表示让涂当即离职,为此涂到丰台仲裁委进行仲裁。

      躺在床上的小涂,不能自拟,再也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想起白天老板的专横,想起老板的老婆在劳动局当局长,仲裁能打赢吗?于是他打开手机,向网上发了一个帖子:“黑心老板不给员工,工资与上社保,自称媳妇是丰台区劳动仲裁局长有关系不怕,呼以个媒体,农民工,倩折此人。”并附上了老板爱人的个人信息。




2

遭遇起诉


      不日,老板来电,称对其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区网信办的工作人员找了他爱人了解情况,好多好友也打电话来询问相关情况,其名誉和政府的信誉受到严重的伤害,老板要起诉他,他害怕了,找到律师。

      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2013年9月9日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构成诽谤罪的两个要件“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分别予以了明确。根据解释,“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或“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即可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同时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是否构成500次及其它严重的后果,如政府有关部门受到信任危机,公安机关如何定性是关键,另外该案件如果不构成犯罪的话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3

最终结果


      对此律师向当事人进行了详细的解答,对于侮辱诽谤罪是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不自行侦查,需在当事人举证,到人民法院自诉。因此要立即删除相关微博,与当事人达成和解,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2018年12月14日,仲裁开庭,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到仲裁庭,当庭陈述十条反驳我方的理由,记我印象最深的就是单位的福利,员工请假不扣工资,可谓很仁慈的单位了。经过仲裁员的沟通,我方撤诉,对方支付工资,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再向公安相关主张涂某侮辱诽谤的责任,当庭和解。

      这正是,冲动是魔鬼,凡事要“三思而后行。法律是根本,依法维权且忌鲁莽。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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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养老人养老纠纷,律师援助圆满解决



退养老人养老纠纷

律师援助圆满解决









      90岁的刘某,没有住房,常年和八十高龄的弟弟居住,无儿无女。2015年7月,时年87岁的老人在家附近遇到了某研究所的业务员,声称该研究院在延庆有养老基地,老人办理会员卡即可入住,不但各项条件好,还可以养生治病。老人本身是退养老人,工资比较低,但是考虑到身体原因,还是用多年的积蓄交了30500元,办理了会员卡。

      老人交费后,乘坐公司的大巴车到延庆公司的基地住了21天,期间对于饮食等方面不适应,且犯了一次高血压被送到附近医院急救。老人对被告服务不满意,认为没有达到宣传的标准,因此和公司提出回家,公司派工作人员坐大巴车将其送回。根据老人的会员卡记载,老人共交费30500元,消费之后尚余24305元,还有一次价值7800元的排毒消费。之后的两年多时间里,老人以及家人多次和公司协商,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退费,但是该公司一拖再拖,到最后说已经过了退款期限,拒绝退款。








01

通过诉讼取得证据

      刘某申请法律援助时,手中只有一个会员卡,并没有其他证据。至于合同,老人回忆说并没有签过。在立案之前,律师和被告沟通,被告声称有合同,依据合同要承担违约金。由于老人手里没有合同,被告又拒不配合出示合同,律师只好尽快提起诉讼,希望通过诉讼取得关键证据。


02

老人消费数额有争议

      老人的会员卡记载了一笔7800元的排毒消费,律师主张无效,并提出相应的法律依据:关于中医医疗的规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对于非医疗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行业规范试行稿正在征询意见中,尚没有最直接的规范。但对于行业发展和管理来讲,一直都有行业社会组织、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家中医药局以及市场价格监督检查部门予以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非医疗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机构也应体现此条价值。

      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第一条说附件列有《中医养生技术服务价格标准体系》,却未提供。第一,被告制定的该项服务价格是否经过物价局核准或备案?第二,被告仅让老人服用一小瓶没有任何标识的液体,第二天问了一句“排便了吗”,被告就说完成了排毒服务,被告需提供给老人服用的液体的批号或自主生产的不违反国家关于食品药品名录的批准,证明是否符合《药品管理法》《药典》及《北京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以及该液体的成本、定价等证据方能成立主张,否则严重会构成生产经营假药罪。第三,从被告提供的《调理记录》看三次记录随时间发生顺次记录的,其上已然两次认可剩余钱数。所以,被告主张的排毒费若无相应证据证明合理成本,老人不予支付费用。


03

判决支持老人诉求

      交换证据后,律师发现老人的确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但是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条款,因此被告主张扣除违约金(按剩余价款的30%计算)没有依据。

       律师主张:被告不予退款的依据是《协议书》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但该《协议书》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此二条规定明显不利于老人,系霸王条款,且违反《合同法》第3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当属无效条款。







      考虑到老人年事已高,还需要坐轮椅,律师上门为老人办理申请援助手续,立案之前多次和被告公司调解,对方只同意返还8000元。后律师帮助老人到延庆法院立案,并代理老人两次去延庆法院开庭。每次开庭,律师从出发到开庭结束回到单位,都要整整一天的时间。第一次开庭,律师与公司交换了意见,并取得了关键证据(当时签订的合同)。第二次开庭,法官主持调解,但是由于调解金额差距过大,调解不成功,于是正常开庭。2018年10月,延庆法院判决该公司退还老人18305元,目前老人已经顺利拿到全部款项。

      案件胜诉后,律师第一时间联络老人的侄子,让他尽快向法院提供老人本人的银行卡等信息给法官,以便于尽快拿到钱。历经三年多,老人终于拿回了钱。这些钱对于一位九旬的退养老人来说非常重要,整个援助过程中,律师全程代理,老人对律师尽心尽责的援助表示感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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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国庆放假、调休、加班费全攻略

2019年国庆放假、调休、加班费全攻略

国 | 庆 | 旅 |  游 | 攻 | 略







秋高气爽

最适合出去走走

赶紧背上你的行囊

与自然来个亲密接触吧

如何利用国庆假期快乐玩耍呢

如何利用加班的机会一夜暴富呢

国庆节放假、调休、加班费全攻略

总有一个适合你~



01


国庆节假期有哪些?


     2018年12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9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8〕15号),10月1日至7日放假调休,共7天。9月29日(星期日)、10月12日(星期六)上班。

    依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第二条: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如何调休与计算加班费?

1、用人单位在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2、用人单位在10月4日、5日、6日、7日,如果安排加班的话,可以给劳动者安排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不给补休,则应当按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月工资/21.75天×300%×加班天数

4、休息日加班工资=月工资/21.75天×200%×加班天数




02


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03


律师提醒


     企业如果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依旧额外支付3倍加班工资;如果存在延时加班,也按1.5倍支付加班工资。但若是双休日加班,则无需按照200%的标准支付加班费。

      企业如果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普通用人单位加班工资计算的相关规定。



以上为您准备的国庆假期的请假攻略,您可以根据您的喜好制定适合自己的请假计划。或者准备一夜暴富的小伙伴么,准备好加班了吗?


END











通过致诚律师

劳动者遭遇欠薪后应当如何维权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劳动者遭遇欠薪后应当如何维权 


最近通过电话或者来访,不少劳动者都反映遭遇欠薪,但是又不知道如何选择维权途径要回自己的工资。因此下面就给大家介绍一下欠薪后的几种维权途径,给大家一个参考。



1

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如果仅涉及欠薪问题且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劳动者,建议采用该方式。劳动者仅需携带相应证据、身份证,去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监察部门填写投诉表,然后等劳动监察工作人员消息即可。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劳动监察部门会责令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需要注意的是,想要加付的赔偿金,必须要走劳动监察的维权途径哦。




2

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仅涉及欠薪问题,且持有单位盖章的工资欠条的劳动者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直接起诉的方式维权。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公司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过支付令给了单位一个提出书面异议的机会,一旦提出,一般就会转入诉讼程序。因此要在单位认可的情况下进行。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如果单位出具了工资欠条,但依然不想支付的话,可以选择直接去法院起诉。




3

走仲裁前置程序


如果劳动者除了要求单位支付工资外还有其他诉求,或者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或者拖欠工资数额的话,就需要先走仲裁前置程序,去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里律师需要提示的是:如果单位拖欠工资,且劳动者因此原因离职的,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解除,但是从证据的角度考虑,还是建议劳动者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自己离职的原因以及时间,并且送达单位。




4

律师提醒


司法实践中,单位欠薪通常是因经营状况不好,建议劳动者尽早维权,避免最终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情况。另外现实中的案件也是千差万别,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建议去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寻求帮助。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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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关系︱“竞业限制”经典案例之经营范围重合并非认定竞争关系的唯一因素

劳资关系︱“竞业限制”经典案例

经营范围重合并非认定竞争关系的唯一因素



随着互联网科技迅速发展,一批新兴产业公司不断扩容,使得高级管理、高级技术等涉密人员频繁更换就职公司,这期间可能会产生涉及商业秘密、同业经营等竞业限制纠纷。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竞业限制通常是指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就是说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经营同类业务或在其他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具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单位通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重要职位。曾因竞业限制纠纷导致徐某向腾讯公司支付1940万元,不仅使其自身付出了高昂的代价,同时也给公司带来了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需引起足够重视。




社会背景


根据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69条,“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项下案由。截至2019年10月23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竞业限制纠纷”共搜索到12652件案例,其中北京市1721件、上海市1279件、广东全省1904件。北京市近三年发生竞业限制纠纷的案件总数为896件,其中2016年211件、2017年302件、2018年383件,2017年数量同比上升43%,2018年数量同比上升27%,而2018年较2016年数量上升为82%。可见,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另外,北京市近三年896件“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基层法院受理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较多,占三年全部竞业限制案件的59%,中级法院受理数量略少为38%,高级人民法院相对较少为3%。相应的说明大部分竞业限制案件在基层法院便得以解决。另外,检索出有关“经营范围”案件178件,而“经营范围重合”案件13件,显然部分企业和劳动者虽然注意到这个问题,但就经营范围重合能否足以证明竞争关系需根据真实判例进一步分析。




相关案例


2016年12月20日,原告赵某于入职被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称原公司)担任首席技术官,月工资标准为3万元。2017年9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范围为在线儿童英语教育,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10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每月3万元,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款总额(150万元)的25%即37.5万元。然而,原公司未按月支付补偿金,并提出赵某离职后注册新公司与原公司存在同业经营。至此,易判断为原公司违约,应向赵某支付补偿金并承担违约金。

但事实上,赵某所注册的新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对外宣传主营业务内容包含“幼儿启蒙资源、英语启蒙教程”,招聘信息显示招聘的岗位要求包含有“少儿启蒙课程内容的输出”“熟悉微信公众号内容的整理及输出”“完成少儿启蒙课程的设计开发工作”,任职要求包含有“英文流利,有海外留学或工作经验者优先,了解整体教育形式,对在线教育有自己深刻的理解”、“对互联网在线教育行业感兴趣,并对行业有一定的了解,协助完成公众号内课程排版及宣传文案撰写工作”。

显然,从新公司主营业务、招聘启事、任职要求等证据中综合反映出其实际经营业务包含少儿英语在线教育的内容,与原公司构成竞争关系。因此,赵某违反与原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原公司可不予按月支付补偿金并要求赵某承担违约责任。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问题解答


劳动者注册新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公司有重合但未实际经营,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根据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注册公司在选择经营范围时较2004年的规定更加灵活,给予公司更大的自主权。也就是说,企业为了方便经营在选择经营范围时可能宽于其实际经营范围。那么,即便新公司与原公司经营范围重合但未实际经营,还需要在实际经营的范围内予以判定而不能简单的认为经营范围有重合就一定存在竞争关系。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到,两公司在主营业务、招聘信息等多个证据中综合表现为竞争关系,即以实际经营为判断依据,在实务操作中值得注意。这一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的第四个案例中也被提到,即经营范围重合并非认定竞争关系的唯一因素。

附原文链接:2019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竞业限制十大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信息来源:中国法院网)。

其中第四个案例:金某于2017年6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同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某公司主张金某离职后入职了与其有竞争关系的A公司,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A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和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两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法院审理后认为,仅凭经营范围的重合不足以证明A公司与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故未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除双方经营范围外,还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业务、劳动者从事的业务、是否构成横向和纵向竞争、直接与间接竞争等多个因素。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

28.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文字 / 李丽辉律师

文中贴纸 / 网络

配图 /网络

排版 / 网络



李丽辉

专业领域:企业法律顾问,代理劳资关系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合同纠纷等民商事诉讼。从事五年法律援助工作。

电邮:lilihuilawyer@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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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乡村振兴法治论坛在京召开


乡村振兴法制论坛


2019年11月23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乡村振兴法治论坛在北京青蓝大厦召开。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王俊峰到会致辞,第十二届、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律师协会农业农村委员会主任阎建国主持会议。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李国祥、北京市大兴区人大代表、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凤成、北京市平谷区人大代表、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主任付学军、全国律师协会农业农村法律委员会委员代表、北京律师协会农业农村法律委员会委员代表,及其他专家学者共20余人参加了本次论坛。



领导致辞


王俊峰会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王俊峰致辞时强调,农业农村法律委员会是定位于公益性的专业委员会,不但要关心农村、农业、农民的切实利益,还要结合互联网和国际发展形势做战略研究,王俊峰会长鼓励每一位委员都要有所担当,为中国的乡村振兴作出贡献。他还建议尝试在一两个县或者乡建立试验点,为法治乡村建设总结好的经验。


阎建国主任

全国律师协会农业农村法律委员会主任阎建国对王俊峰会长的支持和建议表示感谢。阎建国主任认为中国律师应当为乡村振兴及国家法治现代化做贡献,将主编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法律问题研究》一书赠送王俊峰会长,并提议将本次论坛的成果编辑成册。



律师风采


时福茂律师

全国律师协会农业农村法律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时福茂律师:全国律协农业农村委员会在服务乡村法治建设中应当发挥引领作用,在参与立法、推动地方委员会工作、服务村居法律顾问、培育县域律师方面应当发挥积极作用。


杨志华律师

全国律协农业农村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主任杨志华律师:农村缺乏法律人才,建议推动一村一法律顾问建设,助力乡村振兴。


周连勇律师

全国律协农业农村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江苏博世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周连勇律师,由尚玉龙律师代为发言,认为法律服务是乡村振兴的福利,并对如何服务乡村振兴提出建议。


屈春雷律师

全国律协农业农村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主任屈春雷律师:律师在乡村振兴中要走专业之路,但是农村法法律需求及其繁杂,更需要贴近农民的复合型法律人才。


杨文律师

全国律协农业农村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文律师:农村是一个广阔的舞台,农村的法律需求非常迫切,乡村振兴法治建设中律师将大有作为。


张凤成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大代表、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凤成律师:亟待加强村庄规划实现村容整洁,促进生态宜居。《城乡规划法》落实不到位,政府缺乏有效管理,农村缺乏规划造成不规范的现状。当前紧急任务是编制乡村规划,村庄规划势在必行。


付学军律师

平谷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法学会平谷分会副会长、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付学军律师:律师在村居公共法律服务中大有作为,律师为农村提供公益法律服务是律师的一种责任,农村建设为律师提供了广阔舞台,并提出财政专项基金应当对农村法律服务倾斜的建议。


宫志强律师

北京市律师协会农业农村法律专业事务委员会主任、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宫志强律师就公共租赁住房及土地入股存在的问题解决,提出了很多值得借鉴的经验。


刘颖慧律师

北京市律师协会农业农村法律专业事务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主任刘颖慧律师:破除陈规陋习,移风易俗,规范村规民约实用性建议,并就村规民约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论证。


成秉莹律师

北京市律师协会农业农村法律专业事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成秉莹律师从农村产权交易的角度分析了乡村法治建设中的问题,让与会人员眼前一亮。


房百慧律师

北京市律师协会农业农村法律专业事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房百慧律师从律师在农村拆迁项目的不同阶段如何提供服务的角度分享了个人经验。



李心研律师

北京市律师协会农业农村法律专业事务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宝华德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心研律师对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及小产权房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



专家风采


李国祥教授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农产品市场与贸易研究室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李国祥教授对乡村振兴的德治、法治、自治的三治如何平衡、法治如何定位做了精要分析。


杨东霞教授

农业农村部管理干部学院农业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杨东霞简要介绍了农村法治调研报告,并根据调研结果就政府在乡村治理中如何管理和服务提出独到见解。


崔林林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崔林林教授:乡村治理的法律主要是程序要求,政府购买律师服务是一种很好的形式,需要正确处理法律法规与人情伦理之间的关系。



圆满结束


在论坛上,大家分别在自己熟悉的领域就乡村法治建设提出了积极建议,纷纷表示在今后的工作中将通过不同形式积极参与乡村振兴法治建设,为打赢扶贫攻坚战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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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消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来啦!今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4号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9年12月30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十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三章 工资清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一条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