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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

 

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已经2003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前订立。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提供指导、帮助,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的就业年龄,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社会保险、规章制度等情况;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出示本人的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分别签字、盖章,并注明签订日期,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合同

  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可以现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并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社会保险;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约定下列内容:

  (一)保守商业秘密;

  (二)培训;

  (三)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按劳动合同期限每满一年不超过一个月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劳动报酬的80%,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或者其他财物,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等证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劳动者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时,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者按无效的劳动合同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应的待遇。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补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分立的,按照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分别继续履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应征入伍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暂不履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注明变更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劳动者退休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续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前款医疗期和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除外;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才能维持生产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作为该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支付医疗补助费。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按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实际所得劳动报酬,与该用人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劳动报酬标准的差额向劳动者补足所欠劳动报酬。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可按被收取财物、被扣押证件的劳动者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补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一)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三)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或者其他财物,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等证件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八)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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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2002年12月2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2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编制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不实行编制管理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劳动者的培训及用人单位内部的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并可约定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

  约定的试用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要求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用外文书写,但必须附中文译本。发生劳动争议时,以中文译本内容为准。

  第十二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加盖印章,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应在合同上签字。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没有签字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一式二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续订手续。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劳动合同条款继续履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终止、解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应条款:

  (一)用人单位转产、调整生产任务的;

  (二)用人单位内部组织机构发生变化的;

  (三)劳动者因疾病、伤残等原因造成劳动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的;

  (五)依法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改制、重组或被兼并等原因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分立、合并、改制、重组或兼并后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变更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单位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当允许,并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国家规定的裁员条件,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可以裁减人员,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符合法定退休、退职条件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注销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原用人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安置或补偿。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的,劳动者要求出具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证明的,用人单位应当出具。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已经付出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督促、指导、检查。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劳动监察、劳动合同鉴证等工作,指导和监督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格式文本,也可以使用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

  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自制劳动合同文本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自制劳动合同文本条款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台帐,记录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订立、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记录职工本人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卡每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后,随职工本人档案一并转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和企业工资协议的订立、履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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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含在我省境内就业的外国、无国籍及港、澳、台劳动者,以下统称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在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在30日以上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应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的;

  (四)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第十条  无效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从事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人员除外),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有毒有害工种的,必须年满18周岁。招用从事爆破性和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人员,年龄不得低于20周岁。

  未成年工及女工的禁忌劳动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合同期限(含试用期限);

  (二)工作任务和工种、岗位;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教育与培训;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保护;

  (七)劳动报酬;

  (八)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九)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十)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一)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各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参照统一文本自行制定本地区劳动合同文本。

  企业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

  (一)有固定期限的(临时工合同期不得超过1年);

  (二)无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某一项任务为期限的。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于常年性技术岗位和工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限,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与原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如工种、专业对口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如工种、专业对口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同意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的;

  (三)企业合并、停产、转产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没有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或调换岗位。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工种、岗位之间的临时调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用人单位歇业、停业、依法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五)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用人单位无法调剂安置的富余人员;

  (七)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出现的。

  第二十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项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条款,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

  (五)经用人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六)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转移工作单位的;

  (七)劳动者出国自费留学、出境定居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被开除、除名、辞退、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医疗期虽满但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仍在住院治疗的;

  (三)劳动者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国家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五)劳动者在享受法定休假、探亲假期间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除外),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用人单位未能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该劳动者当年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的;

  (四)企业关闭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终止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后,如确需留用,经双方协商同意,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见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已修改见后)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3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三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劳动合同鉴证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办理鉴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一式三份;

  (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鉴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文字表述是否准确;

  (四)合同形式是否规范;

  (五)当事人违约应负的责任是否合法、合理;

  (六)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鉴证的劳动合同,由鉴证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进行统一编号。

  第四十条  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应缴纳鉴证费,鉴证劳动合同每份收费5元。

第六章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过错,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条件下,当事人可免除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一)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约定不需负责,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后,用人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劳动者自解除合同之日至重新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劳保福利待遇;劳动者必须返回原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不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之正当理由,自行离职连续15日以上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后,用人单位不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均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劳动合同管理机关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其劳动合同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规范化的劳动合同文本;

  (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等进行指导;

  (三)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四)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

  (五)检查、监督劳动关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

  (六)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四十七条  劳动合同管理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并具体管理中央、部队、省属驻穗单位使用外来员工的劳动合同。

  各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管理的具体分工和管辖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镇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所属用人单位及村办企业、联户办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中央、部队、省属和外省驻粤单位的劳动合同(省另有规定除外),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罚金,在税后留利中开支。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市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通过致诚律师

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

 

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业经2003年11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25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法》、《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会应依法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订立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情况。有可能产生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将有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情况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就业状况、学历和职业技能等证件。

  第八条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使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也可以自制文本。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合同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中、外文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内容为准。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培训、福利待遇等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二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执一份。劳动合同订立时,由用人单位、法人代表或其书面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和劳动者本人签字、盖章。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在签订之日交付劳动者本人一份。

  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国家、省、市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确认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劳动者已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当与劳动者补签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从续订之日起,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将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续订劳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续订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从续订之日起,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续订的;

  (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1日24时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三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为1至6级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役期内的;

  (五)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在集体合同期限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按照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和有关待遇。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一条  动合同解除、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在3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直接送达给劳动者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共同居住成年直系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信日期为送达日期。劳动者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通过市地级以上新闻媒介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

  劳动者转为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和档案关系移交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者失业后,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下同)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月工资标准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四)当事人未订立或未续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属于本条(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其中,患重病(劳动能力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下同)和绝症(癌症等危及生命难以治愈的重大疾病,下同)应分别发给不低于9个月和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和合同期同时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其中,患重病和绝症的应分别发给不低于9个月和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月工资标准与三十三条相同。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的,可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一)因单位分立、兼并(合并)、合资、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或成建制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原单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经上级组织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指令性调动的职工,其调动前单位的工作时间与调动后本企业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三)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和城镇知识青年下乡插队的年限,计算为首次接收安置单位的本企业工作年限。

  (四)原固定职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单位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时,其转为劳动合同制前的连续工龄与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后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六条  劳动合同终止,非国有性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生活补助费。国有企业2001年10月6日前(国发〔1986〕77号废止前)录用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办理退休的除外),用人单位应按照文件废止前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月计发标准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1年10月6日后,国有企业录用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动者由主管部门(或原用人单位)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补发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劳动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人每逾期一天50元处以罚款;

  (二)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交付劳动者本人一份,或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终止、解除手续移交档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人每逾期一天40元处以罚款;

  (三)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或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明和其他证件的,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按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钱、物金额的60%、扣押证明每件100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而未提前通知的,应按劳动者上月应发工资加发1个月工资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对原用人单位承担不低于经济损失总额70%的连带赔偿责任。

  损失包括对生产、经营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出资培训的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赔偿培训费。劳动者培训后工作满5年以上的不再赔偿,不满5年的按用人单位实际出资的培训费金额和劳动者培训后每工作一年减不少于20%的比例赔偿。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医疗期限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期限。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不少于3至24个月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不满10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6个月;5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9个月;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不满20年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三)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包括在内。

  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休息,间断性休息按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按上述规定医疗期为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的,分别按6个月、12个月、15个月、18个月、24个月、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四)对患有重病和绝症的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应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不得少于24个月。

  (五)劳动者在医疗期间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由用人单位发给,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的《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通过致诚律师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法规文号

司发通[2005]78

颁布日期

2005-09-28

生效日期

0000-00-0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司发通[2005]7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在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自审查完毕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条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人卷。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17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
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于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于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刑事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其维持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指定辩护的,应当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书应当载明案件性质、被告人姓名、指定辩护的理由、案件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载明开庭时间、地点。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函告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律师应当在开庭前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本人为其辩护,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记录在案,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二条 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对被告人具有应当指定辩护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指定辩护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律师。
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决定为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人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实施法律援助的刑事诉讼案件出现《法律援助条例》第23条规定的情形时,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均应当在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或者终止指定辩护决定的当日函告对方,对方相应作出终止决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在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次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支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开展工作,应当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法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为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开展工作,为其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以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计算。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援助机构对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写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案件的律师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 1日起施行。199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以及2001年4月25日司法部、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5年9月28日

通过致诚律师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05)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法规文号 司发通[2005]77号 

颁布日期 2005-09-22 生效日期 2005-12-1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司发通[2005]7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总政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以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事项要求诉讼代理的,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

 

  第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决定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当事人依据《司法救助规定》的有关规定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准许受援的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的,应当根据《司法救助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先行对当事人作出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司法救助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民事诉讼中实施法律援助,在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计算。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二条 实施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出现《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终止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撤销司法救助的情形时,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均应当在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撤销司法救助决定的当日函告对方,对方相应作出撤销决定或者终止决定。

 

  第十三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写明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12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1999412日下发的《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法规文号

司发通[1999]032

颁布日期

1999-04-12

生效日期

1999-04-12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司发通〔1999〕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切实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根据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现就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民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事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2.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
  请求发给抚恤金和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二、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上述决定后,受援人可以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人,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诉讼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双方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由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的案件,败诉方为非受援方当事人,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为受援方当事人,由其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收诉讼费;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诉讼费,受援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收其应承担的部分。
 四、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缓、减、免收诉讼费的决定,书面函告法律援助机构,并附简要理由。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缓、减、免收诉讼费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撤销该案申请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减、免收代理费的法律援助。
 五、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及时立案、及时审结、及时执行,对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予支持配合,在工作上尽量提供方便,以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在法律援助案件代理中,要尽职尽责,必要时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
 七、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费用的计算办法为:差旅费按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文印费、交通通讯费等开支一般不超过500元;鉴定费、调查取证费和证人出庭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通过致诚律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2006]6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河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保障和促进经济健康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对本单位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实施的依法监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绩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表彰;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落实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总体责任;

  (二)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四)持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五)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六)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教育职工自觉承担安全生产义务;

  (八)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则佩戴、使用;

  (九)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检测、监控;

  (十)预防和减少作业场所职业危害;

  (十一)安全设施、设备(包括特种设备)符合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测检验;

  (十二)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操作岗位应急措施;

  (十三)及时发现、治理和消除本单位安全事故隐患;

  (十四)积极采用先进安全生产技术、设备和工艺,提高安全生产的科技保障水平;

  (十五)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安全设施"三同时";

  (十六)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十七)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十八)按要求上报生产安全事故,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对事故伤亡人员依法赔偿等事故善后工作;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安全生产措施落实到位,确保生产工艺技术及安全设施、安全管理、人员素质持续适应和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主要负责人变更的,产权的转让方和接收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有关变动、变更文件中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协议和文件应当约定以下安全生产事项:

  (一)变动、变更期间双方各自行使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起止期限;

  (二)变动、变更期间双方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三)变动、变更期间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办法;

  (四)变动、变更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

  (五)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产权的接收方或者破产清算组应当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文件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协议或者文件报当地政府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煤矿企业的协议同时报同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备案),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同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双方未明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实际控制企业管理职能或者控制资金的一方应当对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煤矿和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不得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置),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煤矿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职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二)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要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四)生产经营单位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厂等二级单位,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执行。

  符合上款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设置安全工作助理,协助主管负责人协调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安全工作助理应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领导组织推动生产经营中的安全工作,负责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助决策机构和领导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协助解决检查出的问题,紧急情况下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研究处理;

  (六)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设计计划,参加项目安全评价审查、工程验收和试运转工作,并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关心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政治进步,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10天的脱产业务培训学习或者考察。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月津贴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本人月实际收入的10%。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要求,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六个层面: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领导班子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中层部门(各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六)各类专项工作负责部门和人员的专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安全生产档案、原始记录和台账应按规定如实填写,按期限保存备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三)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制度;

  (四)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修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逐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十五)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

  (十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安全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安全生产投入必须纳入企业全年经费预算。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是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人,要确保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做到安全资金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专项使用。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和工艺的更新以及技术检测检验、改造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整改安全事故隐患;

  (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五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专门用于安全生产。

  煤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比例及使用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监总局《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的缴纳和使用办法按照《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新员工上岗前三级安全教育、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从业人员再教育和再培训等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要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取得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专门培训,经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要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依据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岗位制订相应的培训内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依据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从业人员专项教育,使从业人员熟悉并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生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要不间断推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使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变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岗位操作的自觉行为。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采用安全生产新科技成果,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落实重大危险源有效监控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查、检验、检测,严格记录,制定并落实重大危险源专项管理责任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生产经营单位应不断提高对重大危险源的技术监控水平,投入足够的资金装配先进的技术设备,运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控制、远程数据和影象监控,确保重大危险源的预警控制能力灵敏高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申报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积极预防和减少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生产经营单位要在有毒、有害等有较大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作业现场进行及时协调,发现事故隐患现场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排除。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生产经营单位无合格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时,可聘请具有安全生产管理资格的人员兼职。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和措施应立足"应急在岗位,响应在部门"的原则,以一线操作岗位为重点全方位涵盖本单位各个层级和部位;应急预案和措施每年应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和措施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三十一条  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建设、中介等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审查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所有承包项目和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生产安全事故风险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规定;

  (六)其他应该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检查,消除违章。要以岗位自查制度为基础,建立班组检查、车间检查、分厂检查、综合管理部门综合检查、总部领导带队重点检查和群众性的检查等分级分类检查和问题整改制度。通过检查及时消除违章,清除隐患;对限于物质技术条件当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制定出防范措施,并订出整改计划,限期解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档案,每次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记入档案,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第三十九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正常的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状况;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各类事故隐患;

  (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不脱产安全员,在生产小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工人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发现生产中有不安全情况时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奖惩机制,对安全生产工作中遵章守纪、年内未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从业人员给予奖励;对违章管理和违章操作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生产经营单位的党组织、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部门要协同合作,齐抓共管,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主要负责人必须坚守岗位并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依法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不得瞒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煤矿企业工伤保险补偿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低于20万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也要适当提高赔偿标准。

  赔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商业保险分担生产安全事故风险,提高对事故受害人员或者受害人员家属经济赔偿的支付能力。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支持工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监督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的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在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兼并、收购、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切实负起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监督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内容应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应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为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参保职工进行工伤认定并保证符合条件的职工按法定标准享受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要负责督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按本规定确定的标准对事故受害人员或者受害人员家属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和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对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要予以曝光。

  对不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行为,鼓励群众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

  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通过致诚律师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现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调查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分别由相应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职责。

第二章 事故分级

  第四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煤矿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  事故中的死亡人员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重伤人员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

  第六条  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含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二)善后处理费用,含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赔偿费用;

  (三)财产损失价值,含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第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统计直接经济损失。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特别重大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八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九条  事故抢险救援时间超过30日的,应当在抢险救援结束后重新核定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与原报告不一致的,按照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条  煤矿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煤矿负责人;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煤矿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生还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以上报告内容,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没有报告的,应在查清后及时续报。

  第十四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的当日内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五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四章 事故现场处置和保护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八条  因事故抢险救援必须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抢险救灾结束后,现场抢险救援指挥部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交抢险救援报告及有关图纸、记录等资料。

第五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的煤矿事故。

  第二十一条  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事故,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调查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和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和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的原则,做到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廉洁自律,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不得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煤矿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委托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确定。

  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二)明确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

  (三)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批准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五)审核事故涉嫌犯罪事实证据材料,批准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坚持统一领导、协作办案、公平公正、精简高效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查明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隐瞒事故的,应当查明隐瞒过程和事故真相;

  (三)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对重大技术问题、重要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九条  事故抢险救灾超过60日,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时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瞒报事故的调查时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救援情况和事故类别;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至负责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归档保存。归档保存的材料包括技术鉴定报告、重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相关图纸、视听资料、批复文件等。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复结案。

  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

  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结案。

  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的批复时限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事故批复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事故批复的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并及时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批复单位。

  第三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其他部门向社会公布,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通过致诚律师

关于征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和《特种作业范围(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防科工委、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办公厅,有关中央企业,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各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进一步规范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我们组织有关专家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和《特种作业范围(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们的意见,请于5月20日前以书面或电子文档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人事培训司。
  联 系 人:郝 红
  联系电话:010-64463870(带传真) 、64463981
  电子邮箱:zyapzx@163.com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日

附件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六年五月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防止人员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是指直接从事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包括以下类别:
(一)电工作业;
(二)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三)企业内机动车辆作业;
(四)高处作业;
(五)制冷与空调作业;
(六)爆破作业;
(七)矿山安全作业;
(八)矿山应急救护作业;
(九)危险化学品装卸、押运作业;
(十)烟花爆竹生产涉药作业;
(十一)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涉药、押运作业;
(十二)锅炉作业;
(十三)压力容器作业;
(十四)起重机械作业;
(十五)电梯作业;
(十六)客运索道作业;
(十七)大型游乐设施作业;
(十八)压力管道运行操作作业;
(十九)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作业。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满18周岁;
(二)经县级及以上医院体检合格,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培训,具备相应特种作业的安全技术知识,经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归口负责、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指导并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并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抄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指导并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煤矿井下爆破作业人员,下同)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并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和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章 培 训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与本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凭学历证明可免理论培训。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必须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培训大纲进行。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必须依照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的培训大纲进行。
第十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安全培训资质。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学员情况、教师资格、收费标准等事前报送有关考核、发证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 跨地区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在户籍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第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市(地)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考核、发证机构应当将考核、发证审核程序、考核类别、考核计划、监督电话等相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离开本岗位一年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从事原岗位特种作业,应重新对其进行实际操作考核。
第十八条 申请考核人员应当携带身份证明、毕业证书、健康证明、培训证书等材料,按期到培训机构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构报名。
第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问题,应当场指出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要求的,应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考核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决定。
准予考核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考核时间;不准予考核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自准予考核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考核、发证机构应当完成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考核、发证机构应当在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考核合格人员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须重新培训。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式样和技术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制作,也可以使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制的证书。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统一印制。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市(地)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颁发,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章 复审补换
第二十四条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每2年复审一次。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需复审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由特种作业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并由当地的考核、发证机构负责复审。复审内容包括:
(一)县级及以上医院健康证明;
(二)违章作业记录情况;
(三)安全生产新知识和事故案例培训;
(四)本作业安全知识考试。
第二十六条 复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复审机构签章、登记,予以确认。复审不合格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复审机构申请再次复审。复审机构可根据申请再复审1次。再复审仍不合格或未按期申请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失效。
   第二十七条 跨地区从业或者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向发证地、从业地或者施工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构申请复审。
   第二十八条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遗失、损毁或者持证人个人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由申请人向原考核、发证机构书面申报并说明原因,经原考核、发证机构审查认可后,补发或者换发新证,原证书作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复审的;
(二)复审不合格的;
(三)持证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四)持证人死亡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原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复审的舞弊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原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以上的;
(二)持证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四)持证人与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记载的有关信息不一致的。
违反前款(一)、(二)项规定,造成重特大事故的,终身不得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吊销培训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安全培训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
(二)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转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统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
(四)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专职教师未经培训和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
(五)培训质量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按无证上岗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特种作业人员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个人出租、出借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原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二
特 种 作 业 范 围
(征求意见稿)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六年五月
目   录
1 电工作业…………………………………….1
1.1 高压电工作业………………………………1
1.2 低压电工作业………………………………1
1.3 防爆电气作业………………………………1
1.4 煤矿井下电气作业…………………………..1
2 焊接与热切割作业……………………………..2
2.1 溶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2
2.2 压力焊作业………………………………..2
2.3 钎焊作业………………………………….2
3 企业内机动车辆作业……………………………2
3.1 叉车作业………………………………….3
3.2 工程机械作业………………………………3
3.3 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作业……………………..3
3.4 企业内准轨机车驾驶作业……………………..3
4 高处作业…………………………………….3
4.1 登高架设作业………………………………4
4.2 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4
5 制冷与空调作业………………………………..4
5.1 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4
5.2 制冷与空调设备安装修理作业…………………5
6 爆破作业…………………………………….5
6.1 岩土爆破作业……………………………..5
6.2 拆除爆破作业……………………………..5
6.3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5
7 矿山安全作业…………………………………5
7.1 煤矿通风安全监测监控作业…………………..5
7.2 煤矿瓦斯检查作业………………………….5
7.3 金属非金属矿井通风作业…………………….6
7.4 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作业…………………….6
7.5矿山主提升机操作作业……………………….6
7.6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绞车操作作业………………6
7.7石油天然气司钻作业…………………………7
8 矿山应急救护作业……………………………..7
9 危险化学品装卸、押运作业………………………7
9.1燃爆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8
9.2燃爆危险化学品押运作业……………………..8
9.3毒性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8
9.4毒性危险化学品押运作业……………………..8
10 烟花爆竹生产涉药作业…………………………9
11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涉药、押运作业………………..9
11.1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涉药作业…………………..9
11.2民用爆破器材押运作业……………………..9
12 锅炉作业…………………………………..10
12.1锅炉运行操作作业…………………………10
12.2锅炉水处理作业…………………………..10
13 压力容器作业……………………………….10
13.1固定式压力容器运行操作作业………………..11
13.2氧舱维护作业…………………………….11
14 起重机械作业……………………………….11
14.1起重机械安装维修作业……………………..11
14.2起重机械指挥作业…………………………11
14.3起重机械司索作业…………………………11
14.4起重机械操作作业…………………………12
15 电梯作业…………………………………..12
15.1电梯安装维修作业…………………………12
15.2电梯操作作业…………………………….12
16 客运索道作业……………………………….12
16.1客运索道安装维修作业……………………..12
16.2客运索道运行操作作业……………………..12
17 大型游乐设施作业……………………………12
17.1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维修作业………………….13
17.2大型游乐设施运行操作作业………………….13
18 压力管道运行操作作业………………………..13
19 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作业………………………………………13
特种作业范围
(征求意见稿)
1  电工作业
1.1  高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以上(含1千伏)的高压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试验及绝缘工、器具进行试验的作业。
1.2  低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的低压电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运行操作、维护、检修、改造施工和试验的作业。
1.3  防爆电气作业
   指对各种防爆电气设备进行安装、检修的作业及对防爆电气设备防爆状况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除煤矿井下以外的防爆电气作业。
1.4  煤矿井下电气作业
指对煤矿井下机电设备进行巡回检查、维护、日常维修和故障处理,保证本班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井下电钳等作业。
2  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运用焊接或热切割方法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作业。
2.1  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使用局部加热的方法将连接处的金属或其他材料加热至熔化状态而完成焊接与切割的作业。
适用于气焊与气割、焊条电弧焊与碳弧气刨、埋弧焊、气体保护焊、等离子弧焊、电渣焊、电子束焊、激光焊、氧熔剂切割、激光切割、等离子切割等作业。
2.2  压力焊作业
指利用焊接时施加一定压力而完成的焊接作业。
适用于电阻焊、气压焊、爆炸焊、摩擦焊、冷压焊、超声波焊、锻焊等作业。
2.3  钎焊作业
指使用比母材熔点低的材料作钎料,将焊件和钎料加热到高于钎料熔点,但低于母材熔点的温度,利用液态钎料润湿母材,填充接头间隙并与母材相互扩散而实现连接焊件的作业。
适用于火焰钎焊作业、电阻钎焊作业、感应钎焊作业、浸渍钎焊作业、炉中钎焊作业,不包括烙铁钎焊作业。
3  企业内机动车辆作业
指仅在生产经营区域内操作各种机动车辆的作业。
3.1  叉车作业
指在企业生产经营区域内驾驶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叉车,对生产资料进行搬运、装卸、堆垛的作业。
适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区域内叉车的驾驶作业(含内燃机叉车和蓄电池叉车)。
3.2  工程机械作业
指在企业生产经营区域内操作工程机械进行施工的作业。
适用于装载机、挖掘机等装卸机械,压路机、平地机、铲运机、路面冷洗刨机、摊铺机、综合作业机械车等筑路机械,履带式推土机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中装岩机、装运机、铲运机、抓岩机等装载机械设备作业。
3.3  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作业
指在企业生产经营区域内驾驶3.1、3.2以外的各种机动车辆的作业。
适用于自卸运输机械、蓄电池车(含货车、客车)、汽车(含客车、货车、牵引车)、轮式或履带式拖拉机等作业。
3.4  企业内准轨机车驾驶作业
指在企业生产经营区域内驾驶各种准轨机车的作业。
适用于各种蒸汽、内燃、电力机车驾驶的作业。
4  高处作业
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4.1  登高架设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
4.2  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
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钻井高处平台作业;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的作业。
5  制冷与空调作业
   指对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安装与修理的作业。
5.1  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指对各类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的作业。
适用于化工类(石化、化工、天然气液化、工艺性空调)类生产企业、机械类(冷加工、冷处理,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食品类(酿造、饮料、速冻或冷冻调理食品、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农副产品加工类(屠宰及肉食品加工、水产加工、果蔬加工)生产企业、仓储类(冷库、速冻加工、制冰)生产经营企业、运输类(冷藏运输)经营企业、服务类(电信机房、体育场馆、建筑的集中空调)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5.2  制冷与空调设备安装修理作业
   指对5.1所指制冷与空调设备整机、部件及相关系统进行安装、调试与维修的作业。
6  爆破作业
指使用爆破器材的爆炸能量来破碎岩石、金属,拆除建构筑物等的作业。
6.1  岩土爆破作业
指在露天矿山、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岩土开挖工程中进行爆破的作业。
6.2  拆除爆破作业
指拆除建构筑物进行爆破的作业。
6.3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
       指在煤矿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7  矿山安全作业
7.1  煤矿通风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通风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通风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7.2  煤矿瓦斯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巡检工作,执行通风、瓦斯有关规定及有关措施的落实,负责管辖范围内通风设施的完好及通风情况检查,按规定填写各种记录,及时处理或汇报发现的问题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瓦斯检查作业。
7.3  金属非金属矿井通风作业
指操作矿井通风机械,操作、维护矿井通风构筑物,使矿井通风系统正常运行,保证局部通风,以预防中毒窒息和除尘等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的通风作业。
7.4  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作业
指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抽洪和排渗设施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尾矿作业。
7.5  矿山主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矿山的主要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并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的主提升机,包括立井、盲立井提升机,斜井、盲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
7.6  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绞车操作作业
指操作绞车进行运搬、撤柱、调度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勘探、建设、开采过程中使用的各型绞车作业。
7.7  石油天然气司钻作业
指石油、天然气开采过程中操作钻机起升钻具的作业。
适用于陆上石油、天然气钻井司钻作业。
8  矿山应急救护作业
指根据救灾指挥员分配的任务,专业从事完成矿山事故现场救灾、现场事故处理的作业。
适用于从事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应急救护的作业,不包括武警和人民解放军参加的应急救护作业。
9  危险化学品装卸、押运作业
本范围中的燃爆危险化学品指甲类可燃性危险物品,包括:(1)①闪点<28℃的可燃性液体;②爆炸下限<10%的可燃性气体,以及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爆炸下限<10%的气体的固体物质;③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④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⑤遇酸、受热、撞击、摩擦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⑥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2)在二类或以上压力容器中的乙类可燃性危险物品。
本范围中的毒性危险化学品指:(1)极度毒性危险化学品:①吸入LC50<200mg/m3的毒性危险化学品、经皮LD50<100mg/m3的毒性危险化学品、经口LD50<25mg/m3的毒性危险化学品;②生产中易发生急性中毒,后果严重的毒性危险化学品;③生产中慢性中毒的患病率较≥5%的毒性危险化学品;④脱离接触后,继续进展、不能治愈的毒性危险化学品。(2)在二类或以上压力容器中的高度毒性物品。
9.1  燃爆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
指装卸燃爆危险化学品的作业。
适用于直接指挥装卸和进行装卸燃爆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及使用装卸机械进行的装卸操作作业。
9.2  燃爆危险化学品押运作业
指运输燃爆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对运输工具及运输过程进行操作和随运输工具押运的作业。
适用于运输燃爆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对运输工具进行操作的驾驶作业及对运输过程进行监控的押运作业。
9.3  毒性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
指装卸毒性危险化学品的作业。
适用于直接指挥装卸和进行装卸毒性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及使用装卸机械进行的装卸操作作业。
9.4  毒性危险化学品押运作业
指运输毒性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对运输工具及运输过程进行操作和随运输工具押运的作业。
适用于运输毒性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对运输工具进行操作的驾驶作业及对运输过程进行监控的押运作业。
10  烟花爆竹生产涉药作业
指从事直接与烟火药物接触的烟火药制作的作业。
适用于烟火药配料混合、造粒、筛选,烟火药干燥(烘房、凉晒),有药钻孔与切割(含切引),搬运、压(筑)药、装(筑)药等生产制作工艺的作业。
11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涉药、押运作业
11.1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涉药作业
          指从事与单质炸药加工、混药、制药、装药、装配有关的作业。
 适用于对民用炸药、火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用梯恩梯、黑索今、太安、奥克托今再加工的作业;将粉状铵锑炸药、导火索用多种原材料经机械混合形成半成品的作业;将乳化炸药(粉状乳化炸药)乳化过程的作业;直接接触危险品的装药的作业;将具有危险性的部件通过人工或机械装配成民爆器材成品的作业。
11.2 民用爆破器材押运作业
指运输民用爆破器材过程中对运输工具及运输过程进行操作和随运输工具押运的作业。
适用于运输民用爆破器材过程中对运输工具进行操作的驾驶作业及对运输过程进行监控的押运作业。
12  锅炉作业
指从事锅炉运行操作、锅炉水处理的作业。
12.1  锅炉运行操作作业
指操作各种型号锅炉使其正常运行的作业,即通常所称的锅炉司炉作业。
适用于下表所列各项锅炉运行操作作业:
类 别 项 目
I 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炉
II 工作压力小于等于3.9MPa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炉
III 工作压力小于等于1.6MPa的蒸汽锅炉;额定功率小于等于10MW的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炉
IV 工作压力小于等于0.4MPa且额定蒸发量小于等于1T/H的蒸汽锅炉;额定功率小于等于0.10MW的热水锅炉
12.2  锅炉水处理作业
指采用化学方法去除锅炉给水中的有害物质及采用化学方法去除锅炉中水垢的作业。
适用于下表所列各项锅炉水处理作业:
类别 项     目
I 额定工作压力不超过2.5MPa的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水处理设备管理操作
II 额定工作压力大于2.5Mpa的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水处理设备管理操作
III 锅炉化学清洗操作
13  压力容器作业
指从事以下两类压力容器运行操作的作业。
13.1  固定式压力容器运行操作作业
指操作各类固定式压力容器(含带压密封)的作业。
      适用于下表所列各项固定式压力容器运行操作作业:
类别 项    目
R1 Ⅰ、Ⅱ类压力容器运行操作
R2 Ⅰ、Ⅱ、Ⅲ类压力容器运行操作
R3 超高压容器(设计压力P≥100MPa)运行操作
13.2  氧舱维护作业
指用于医疗或其他用途的空气加压舱、氧气加压舱和兼作高压氧治疗用途的多功能压力舱的操作、维护作业。
14  起重机械作业
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指挥、司索和操作的作业。
适用于包括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门座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铁路起重机、缆索起重机、桅杆起重机、旋臂式起重机、升降机、轻小型起重机和机械式停车设备的作业。
14.1  起重机械安装维修作业
指从事起重机械安装维修(机械部分)的作业。
14.2  起重机械指挥作业
指依据起重机械性能,选择起重方式,绑扎、挂钩,使用手势、旗语、口哨指挥起重机械起吊物体的全过程的作业。
14.3  起重机械司索作业
指直接对物件绑扎、挂钩、牵引绳索、完成起重、吊运的全过程的作业。
14.4  起重机械操作作业
指操作起重机械使其正常运行的作业。
15  电梯作业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和操作的作业。
适用于包括乘客电梯、客货电梯、病床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作业。
15.1  电梯安装维修作业
指从事电梯安装维修(机械部分)的作业。
15.2  电梯操作作业
指操作电梯使其正常运行的作业。
16  客运索道作业
从事客运索道的安装、维修及运行操作的作业。
适用于包括客运索道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的作业。
16.1  客运索道安装维修作业
指从事客运索道安装维修的作业。
16.2  客运索道运行操作作业
指操作客运索道使其正常运行操作的作业。
17  大型游乐设施作业
指以经营为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维修及运行操作的作业。
适用于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包括转马类游艺机、滑行类游艺机、陀螺类游艺机、飞行塔游艺机、赛车类游艺机、自控飞机类游艺机、观缆车类游艺机、小火车类游艺机、架空游缆车游艺机、水上游车设施、碰碰车类游艺机、电池车类游艺机、水上游乐设施和其他无动力类游乐设施及游乐设施部件。
17.1  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维修作业
指从事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维修的作业。
17.2  大型游乐设施运行操作作业
     指操作大型游乐设施使其正常运行的作业。
18  压力管道运行操作作业(含带压密封)
指对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压力管道定义的长输、燃气、热力、工艺、动力、制冷管道进行调压、巡线、检漏的作业。
19  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作业

通过致诚律师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