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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致诚律师

我国拟规定高温作业中暑可申请工伤

  核心提示:每年夏季,各地都会因高温而发生中暑甚至死亡事件,高温酷热已经成为威胁劳动者健康的杀手。而以农民工为主的无数户外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中仍然辛勤劳作,他们中的许多人还不知道自己享有“高温补贴”的权利,因此,不仅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核心价值的有关法规办法需要建立,更重要的是让更多的农民工知晓这个制度、利用法律保障自身权利,同时用人单位也应依法执行有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突破“立法热、落实难”的局面,才能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利益。

       高温天气终于有了“国标”。 安监总局、卫生部、人保部、全国总工会日前联合修订并起草了《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目前意见征集已结束。意见稿规定劳动者因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的,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记者了解到,这是1960年颁布《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以来,时隔52年首次修订高温劳动保护条例。

  35℃以上为高温天

  意见稿首次对“高温天气”作了明确规定,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提供必需的高温防护设备和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加强对高温防护设备的维护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管理。要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含盐饮料及必需的防暑降温药品。

  40℃以上停室外作业

  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作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作业时间。

  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室外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并在12时至15时不得安排室外作业。

  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不含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作业劳动者加班。

  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

  对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或者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的,应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高温作业中暑可申请工伤

  劳动者因高温作业引起中暑的,经诊断为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中暑死亡或中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未成年工等人群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

  保护不力单位担刑责

  意见稿对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及负责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行为,要依法予以制止,责令用人单位认真整改;问题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致诚律师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
(第61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4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7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通过致诚律师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将出台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1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今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讨论通过《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审议并原则通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将女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由90天延长至98天,并规范了产假待遇。

通过致诚律师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来源:北京日报(20111224日第11版)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242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1111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

  (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

  (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职工死亡的,应当同时附具死亡证明。

 

  第九条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第十条 医疗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医学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有关机构重新出具。

 

  第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报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

  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的,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查核实: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医学文件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伤害部位。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并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证明书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本市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认为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工伤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安装、配置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按照《条例》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限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经济状况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的关系证明、因工死亡职工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退休的工伤人员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事务机构发放。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该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新的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按照原渠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现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医疗机构拒绝提供或者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冒用参保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编造住院、康复、配置事实,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

  (三)将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配置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解除服务协议,5年之内不得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条例》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1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通过致诚律师

人社部有关单位负责人就《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11年11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布《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在加强协商、分类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明确和解和调解协议书效力、加大劳动关系三方对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的指导和支持力度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为推动《规定》的贯彻落实,近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调解仲裁管理司负责人就《规定》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记者问

记者:《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出台的主要背景和意义?

负责人:当前,我国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期、改革的攻坚期、社会矛盾的凸显期,企业特别是非公企业劳动争议易发、多发,劳动争议总量呈居高态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从构建和谐社会出发,将调解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程序,拓展了调解组织的范围,强化了调解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今年8月召开的全国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先进表彰暨经验交流会,提出要充分发挥调解的基础性、前端性作用,对劳动关系中可能发生的矛盾纠纷,要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加强源头治理,完善政策措施,及时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协商、调解以案结事了人和,符合中国和为贵文化心理的优势,在多元化争议处理机制中,处于“第一道防线”的基础性地位。企业是争议产生的源头,也是处理矛盾的主体,争议在企业内部解决,成本最小,效果最好。《规定》的出台,将使企业自主开展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有章可循。通过引导、规范协商以及强化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职能,搭建劳资双方沟通平台。让劳动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话有地方说、事有地方办;让企业更有机会了解劳动者的利益诉求,通过良性互动,实现劳资两利。通过“三方”机制和仲裁委员会加强指导,引导广大企业经营者真正意识到规范用工、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积极预防化解劳动争议,是维护劳动关系和谐,促进企业稳定发展的必然选择。企业兴则经济兴,职工稳则社会稳。通过加强预防调解,减少大幅增长的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关系的冲击和震荡,促进就业稳定,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驾护航。

记者:《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负责人:《规定》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落实“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推动企业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建立预防在先的工作机制、完善调解制度、落实保障措施,建立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提升企业自主解决争议的能力。

《规定》明确,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其中,合法是劳动争议调解必须坚持的法定原则,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特别是执行国家劳动标准等案件。

《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建立企业内部劳资双方沟通协商机制。《规定》对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渠道、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提出明确要求。二是着力解决争议处理中最为薄弱的协商问题。《规定》对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的原则、方式、参加人、时限及和解协议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三是建立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网络。《规定》明确,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推动建立小额简单案件由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由总公司(总厂、总部)调解委员会处理的分类处理、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四是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确认制度。为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调解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引导当事人更多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规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五是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原则的作用。《规定》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协调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企业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共同推动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记者: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有哪些提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社会公信力的政策措施?

负责人:一是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上坚持对等原则。《规定》明确“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二是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重在履行预防职责。《规定》明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除了具有调解劳动争议,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的基本职责外,还具有“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等职责,既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原则,又体现了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管理环节上向更加重视源头治理转变的要求,同时也为和解、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了制度保障。三是提升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规定》除明确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确认制度外,还明确调解协议可以作为仲裁裁决依据,即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记者:目前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都有哪些新鲜经验?

负责人:2009年10月,我部会同司法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联合共同下发了《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其中对建立完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高企业自主解决争议的能力提出要求。去年9月,我部确定64家国有大中型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逐步将实践中产生的新鲜经验推广到非公企业。近年来,一些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积极探索,先试先行,取得显著成效。一是建立健全调解组织。首钢总公司2003年底在全国率先成立了劳动争议调解中心,通过“一消气、二倾听、三疏导、四调查、五协调”等有效预防工作方法,将争议化解在基层,与当地仲裁机构有效衔接,近年来该公司在当地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已逐年下降。二是建立预防在先的机制。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积极推行预防劳动争议联席会议制度,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机制。深圳市宝安区在非国有企业建立了“1+3劳资恳谈协商机制”,围绕“劳资一心,互爱共赢”的目标,从企业经营者到中层管理人员,再到基层员工都参与对话,经营者意图可以传递到基层员工,基层员工呼声可以直接反映给经营者,企业管理由单向变为互动,企业决策由单决变为共决,有效预防了争议。三是完善调解制度。陕西黄河集团有限公司制定了《劳动争议调解处理实施细则》等制度,按照“调解登记—资料规整—分析统计—调解回访”的标准化程序开展工作,提高了劳动者对调解组织的信任度。四是落实保障措施。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按当年劳动者工资总额的0.5%提取调解专项经费,在对调解员给予定额和办案补贴的基础上,每年还对成绩突出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进行表彰,给予物质奖励,调动了调解员的积极性。

记者:下一步贯彻落实《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的工作打算?

负责人:贯彻《规定》,重在落实。一是大力推进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积极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制定专项工作计划,明确目标任务,将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一起,作为构建和谐企业的必备条件。二是重点做好非公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我部拟与全国工商联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共同出台相关指导性意见。今年9月底,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出通知,开展非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示范工作。三是加强调解与仲裁衔接机制。各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通过调解协议仲裁确认、劳动争议调解建议书等方式,提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社会公信力和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四是加强培训工作。针对企业经营者、工会工作者、人力资源部门人员开展培训,提高企业依法用工的自觉性。五是加大宣传力度。尊重基层的首创精神,及时总结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在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支持调解工作开展等方面的新鲜经验,通过各种宣传方式逐步产生“放大效应”。

通过致诚律师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17 号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76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1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执行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资双方沟通对话机制,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渠道。
  劳动者认为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协调企业进行整改或者向劳动者做出说明。
  劳动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委员会向企业提出其他合理诉求。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企业转达,并向劳动者反馈情况。
  第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关心劳动者的诉求,关注劳动者的心理健康,引导劳动者理性维权,预防劳动争议发生。
  第六条 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三)协调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企业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共同推动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四)检查辖区内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情况。

第二章 协  商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与另一方当事人约见、面谈等方式协商解决。
  第九条 劳动者可以要求所在企业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企业进行协商。工会也可以主动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者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其代表进行协商。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做出口头或者书面回应。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
  协商的期限由当事人书面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一致的,视为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调  解

  第十三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第十四条 小微型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第十七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关注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知识和沟通协调能力。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的本企业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
  第十九条 调解员的聘期至少为1年,可以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与理由。
  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当场记录。
  第二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一般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调解员应当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的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 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未按前条规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在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
  (二)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
  (三)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
  (四)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五)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六)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办公场所,保障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成立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或者群体性事件频发,影响劳动关系和谐,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11日起施行。

 

 

通过致诚律师

北京规定保安公司截访最高罚10万 严查黑保安

 

北京规定保安公司截访最高罚10万

 严查黑保安

 

从即日起到明年5月份,市公安局将联合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打击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行动。记者从昨天召开的部署会上了解到,黑保安等6类非法保安组织和违法违规行为将是此次整顿的重点。正规保安公司须实现“零截访”,如果出现截访事件,不但要处理保安个人,还将对保安公司进行罚款。

据了解,本市保安行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有130多家公司,30多万名保安。但保安行业存在着很多问题,竞争激烈,发展不平衡,经营服务方式粗放,服务管理规范化不高、保安队伍服务技能不强等,另外还有一些公司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开设保安公司、保安培训机构等。

针对保安市场存在的问题,从即日起至明年5月份,市公安局联合市工商局、市人力社保局、市住建委等,开展为期6个月的专项整顿。市公安局内保局相关负责人表示,保安员要全部通过资格考试,武装押运保安员须100%持枪上岗,保安公司须达到零截访、零违规。保安车辆不得涉警,服装不得仿军警服,保安公司保安员每年的违法犯罪率须控制在千分之五,杜绝非法使用保安警械器具。整顿期间,将清理、取缔一批影响大、危害严重的非法保安组织和培训机构,查处一批典型、性质恶劣的保安违法犯罪案件。此次整顿将建立考核机制,对于在其管辖区域内出现保安员严重违法犯罪、清理整顿后仍然开办“黑保安”公司、多次被投诉或被曝光的,将实行责任倒查,追究责任。

市公安局内保局保安和技术防范管理处处长何钢表示,今年未发现一起正规保安公司存在“截访”事件。一旦出现截访情况,不但要对保安个人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进行处理,还要对保安公司罚款2万元到10万元,“这是因为保安公司疏于管理。截访是一个高压线,绝对不允许触碰”。

而对于黑保安,如果营业额超过50万元,或非法所得达到10万元,也将按非法经营罪追责。

链接

本市严查的6类非法保安组织和违法违规行为

1.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设立保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2.保安公司参与“截访”,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指使和纵容保安阻碍执法、参与追债、采用暴力或以暴力手段威胁处置纠纷等

3.自行招用保安的机关、企业、物业公司等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4.外省市保安公司在本市服务未按规定备案登记

5.自行招用保安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外提供保安服务

6.娱乐场所未按规定从保安公司聘用保安、擅自聘用其他人员当保安

通过致诚律师

2011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政发[2011]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20101220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地)实行全市(地)统筹。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市(地)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外,下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含事实劳动关系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四条 事业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3%至05%缴纳工伤保险费。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驻哈尔滨市的中省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新《条例》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1个月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工伤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据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五)养子女的公证书;
  (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三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四条 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同步同比例进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和生活水平变化等情况做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已按照新《条例》四十一条规定执行,失踪后又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消死亡宣告的职工,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

  第十七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时,由原用人单位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办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九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职工在工伤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伤确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门诊、急诊、急诊留观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认定为工伤并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按规定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企业发生事故后,须在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及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要制定出台住院治疗工伤的职工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待遇、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范围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如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并按本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仍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20101231前受到事故伤害或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2011年按照新《条例》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原《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新《条例》同步实施,自201111起执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03]89号)同时废止。

 

通过致诚律师

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京劳社资发〔2004155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四年十一月八日

主题词:建筑施工企业 劳动用工 工资支付 管理 通知
抄送:市政府各委、办、局,区、县人民政府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4年11月12日印发

附件:

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用工管理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不得使用零散工,不得允许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的标准、项目、周期和日期,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违约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不得允许劳务分包企业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每个工程项目中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中有关情况在《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建筑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如实填报。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在建筑信息管理系统中作相应变更。

第三章 工资支付管理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每月对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进行核算,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且支付部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季度末结清劳动者剩余应得的工资。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出勤情况进行记录,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并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因暂时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超过30日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属于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月如实向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劳动科报送《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登记表》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京施工的劳务企业实行市场准入、清出制度,对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不落实的,禁止在北京建筑市场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外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驻京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省在京劳务分包企业和人员的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用工。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开工、复工前,应当向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报送《建筑施工企业开复工登记表》。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建筑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舆论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的规定,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一)非法用工,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致使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并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 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的;

(五)有其他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建筑施工企业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建筑施工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劳动者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零散工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业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1号),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由资质评定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四条 由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而引发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为用工单位,由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条(一)至(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因拖欠劳动者工资被举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全额应得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35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数额与25%补偿金总和的二倍以内赔偿金。并将企业违法行为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勒令企业在京所有在建工程停工整顿,停工整顿期间停止其对任何工程项目的投标,其不良行为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因垫资施工,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在未支付分包合同价款之前停止其承接新工程;在拖欠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逾期不支付的,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予以曝光。

第二十八条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开发资质;逾期不改的,依法清出北京市房地产市场。

第二十九条 因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引发极端或群体性事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改正期间,禁止其承接新的工程,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并在有形建筑市场和媒体进行曝光。

(一)引发一般性极端事件或者20人以下的群体性事件,改正期限不少于1个月;

(二)引发较严重极端事件和20人以上的群体性事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改正期限不少于6个月;

(三)引发严重极端事件和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改正期限不少于12个月;

(四)第一起极端或群体性事件发生后,12个月内又发生极端或群体性事件,改正期限视情节和后果予以延长。

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记入个人不良行为纪录;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通过致诚律师

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

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
  《集体合同规定》已于200312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5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第五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相互尊重,平等协商;
  ()诚实守信,公平合作;
  ()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与卫生;
  ()补充保险和福利;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职业技能培训;
  ()劳动合同管理;
  ()奖惩;
  ()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用人单位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工资支付办法;
  ()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工资调整办法;
  ()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十条 工作时间主要包括:
  ()工时制度;
  ()加班加点办法;
  ()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劳动定额标准。

 

第十一条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
  ()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
  ()其他假期。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主要包括:
  ()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安全操作规程;
  ()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第十三条 补充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
  ()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医疗期延长及其待遇;
  ()职工亲属福利制度。

 

第十四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主要包括:
  ()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
  ()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管理主要包括:
  ()劳动合同签订时间;
  ()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的一般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七条 奖惩主要包括:
  ()劳动纪律;
  ()考核奖惩制度;
  ()奖惩程序。

 

第十八条 裁员主要包括:
  ()裁员的方案;
  ()裁员的程序;
  ()裁员的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
  ()参加集体协商;
  ()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因更换、辞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应在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 集体协商程序

 

第三十二条 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
  ()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记录员应保持中立、公正,并为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13,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六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审查意见;
  ()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条 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七章 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四十九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五十一条 集体协商争议处理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因集体协商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理,必要时,劳动保障部也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五十三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受理协调处理申请;
  ()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五十四条 《协调处理协议书》应当载明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协调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于200451起实施。原劳动部1994125日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