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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3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7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117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7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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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81】劳总险字12   颁布时间:198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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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直辖市劳动局(),铁道部、交通部:
    
    
为便于各地区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现就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二、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三、《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四、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五、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在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六、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七、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八、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九、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十、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十一、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

    十二、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十三、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废止。

    铁道部、交通部也可以根据《探亲规定》,参照上述意见制定铁道、航运系统的实施细则,在本系统内统一执行,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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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1]36   颁布时间:1981.03.14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已经一九八一年三月六日第五届全国人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 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 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五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七条 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探亲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二月九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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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
    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
    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7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已经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第8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5年3月25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
    (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第8次全体会议通过1995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4号发布)

  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二、第五条修改为:“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三、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本决定施行前,国务院1994年2月3日发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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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法[201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工作需要,对200824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自20114 1日起施行。现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发布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三年来,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人民调解法保险法专利法等法律的制定或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特别是权责任法已于201071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掌握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
  二、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
  1、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多个,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沿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即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但是,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也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对包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案件案由在内的特殊程序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2、关于案由的体系编排。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来编排体系,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的基础上,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提升为第一级案由,将案由的编排体系重新划分为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海事海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
  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四十三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424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又列出了一些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可能穷尽所有第四级案由,目前所列只是一些典型的、常见的,或者为了司法统计需要而设立的案由。
  3、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编排。此次修改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提升为第一级案由。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其项下增补相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首先,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了该法规定的各种具体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其次,协调好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与其他第一级案由之间的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些民事权益,分别包含在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商事权益之中,而这些民事权益纠纷往往既包括权属确认纠纷也包括侵权责任纠纷,这就为科学合理编排民事案件案由增加了难度。为了保持整个案由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尽可能避免重复交叉,此次修改将这些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仍旧保留在各第一级案由之中,只是将侵权责任法新规定的有关案由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项下,并将一些实践中常见的、其他第一级案由不便列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也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并从“兜底”考虑,列在其他八个民事权益纠纷类型之后,作为第九部分。
  4、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编排与适用的问题。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然沿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的编排体系。具体适用时,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让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
  5、关于第二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物权保护纠纷”案由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的协调问题。“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既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物权确认纠纷案由,也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侵害物权纠纷案由。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即“物权保护纠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涉及侵害物权纠纷案由确定时,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一种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六种第四级案由;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应按照所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各种物权类型纠纷)。
  6、关于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 “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2、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3、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4、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6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
  7对于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即“、”)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应根据侵害的具体人格权益来确定相应的案由;如“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由,应当根据纠纷发生的具体水域来确定相应的案由;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由,应当根据具体侵害对象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适用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20071029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通过自200841起施行
根据20112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
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 人格权纠纷

  一、人格权纠纷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姓名权纠纷
  3、肖像权纠纷
  4、名誉权纠纷
  5、荣誉权纠纷
  6、隐私权纠纷
  7、婚姻自主权纠纷
  8、人身自由权纠纷
  9、一般人格权纠纷

第二部 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0、婚约财产纠纷
  11、离婚纠纷
  12、离婚后财产纠纷
  13、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14、婚姻无效纠纷
  15、撤销婚姻纠纷
  1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17、同居关系纠纷
  (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18、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19、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20、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21、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2、监护权纠纷
  23、探望权纠纷
  24、分家析产纠纷
  三、继承纠纷
  25、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26、遗嘱继承纠纷
  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8、遗赠纠纷
  29、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第三部分 物权纠纷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
  30、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31、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五、物权保护纠纷
  32、物权确认纠纷
  (1)所有权确认纠纷
  (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33、返还原物纠纷
  34、排除妨害纠纷
  35、消除危险纠纷
  36、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37、恢复原状纠纷
  3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六、所有权纠纷
  39、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40、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1)业主专有权纠纷
  (2)业主共有权纠纷
  (3)车位纠纷
  (4)车库纠纷
  41、业主撤销权纠纷
  42、业主知情权纠纷
  43、遗失物返还纠纷
  44、漂流物返还纠纷
  45、埋藏物返还纠纷
  46、隐藏物返还纠纷
  47、相邻关系纠纷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2)相邻通行纠纷
  (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4)相邻通风纠纷
  (5)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6)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7)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48、共有纠纷
  (1)共有权确认纠纷
  (2)共有物分割纠纷
  (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七、用益物权纠纷
  49、海域使用权纠纷
  50、探矿权纠纷
  51、采矿权纠纷
  52、取水权纠纷
  53、养殖权纠纷
  54、捕捞权纠纷
  55、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56、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57、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58、地役权纠纷
  八、担保物权纠纷
  59、抵押权纠纷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
  (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
  (5)动产抵押权纠纷
  (6)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
  (7)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
  (8)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60、质权纠纷
  (1)动产质权纠纷
  (2)转质权纠纷
  (3)最高额质权纠纷
  (4)票据质权纠纷
  (5)债券质权纠纷
  (6)存单质权纠纷
  (7)仓单质权纠纷
  (8)提单质权纠纷
  (9)股权质权纠纷
  (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
  (11)知识产权质权纠纷
  (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61、留置权纠纷
  九、占有保护纠纷
  62、占有物返还纠纷
  63、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64、占有消除危险纠纷
  65、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部分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十、合同纠纷
  66、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68、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69、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70、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71、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72、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73、悬赏广告纠纷
  74、买卖合同纠纷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4)互易纠纷
  (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6)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7)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7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76、拍卖合同纠纷
  77、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7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79、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0、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1、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1)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2)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3)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2)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4)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84、供用电合同纠纷
  85、供用水合同纠纷
  86、供用气合同纠纷
  8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88、赠与合同纠纷
  (1)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2)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89、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
  (3)企业借贷纠纷
  (4)民间借贷纠纷
  (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90、保证合同纠纷
  91、抵押合同纠纷
  92、质押合同纠纷
  93、定金合同纠纷
  94、进出口押汇纠纷
  95、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96、银行卡纠纷
  (1)借记卡纠纷
  (2)信用卡纠纷
  97、租赁合同纠纷
  (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98、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99、承揽合同纠纷
  (1)加工合同纠纷
  (2)定作合同纠纷
  (3)修理合同纠纷
  (4)复制合同纠纷
  (5)测试合同纠纷
  (6)检验合同纠纷
  (7)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
  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101、运输合同纠纷
  (1)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5)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6)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7)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8)管道运输合同纠纷
  (9)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10)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11)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1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13)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14)铁路行李运输合同纠纷
  (15)铁路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16)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
  102、保管合同纠纷
  103、仓储合同纠纷
  104、委托合同纠纷
  (1)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2)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4)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10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06、行纪合同纠纷
  107、居间合同纠纷
  108、补偿贸易纠纷
  109、借用合同纠纷
  110、典当纠纷
  111、合伙协议纠纷
  112、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113、彩票、奖券纠纷
  114、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115、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116、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117、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118、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4)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
  (5)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
  (6)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120、服务合同纠纷
  (1)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2)邮寄服务合同纠纷
  (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4)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5)旅游合同纠纷
  (6)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
  (7)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8)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9)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10)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11)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12)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
  (13)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14)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15)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16)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17)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18)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19)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20)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21)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22)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121、演出合同纠纷
  122、劳务合同纠纷
  123、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124、广告合同纠纷
  125、展览合同纠纷
  126、追偿权纠纷
  127、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十一、不当得利纠纷
  128、不当得利纠纷
  十二、无因管理纠纷
  129、无因管理纠纷

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十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130、著作权合同纠纷
  (1)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2)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5)出版合同纠纷
  (6)表演合同纠纷
  (7)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
  (8)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
  (9)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
  (10)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1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1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31、商标合同纠纷
  (1)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3)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132、专利合同纠纷
  (1)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2)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3)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4)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5)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6)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133、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
  (1)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
  (2)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3)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
  (4)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13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作合同纠纷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
  (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35、商业秘密合同纠纷
  (1)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2)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3)经营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4)经营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36、技术合同纠纷
  (1)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2)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3)技术转化合同纠纷
  (4)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5)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6)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7)技术培训合同纠纷
  (8)技术中介合同纠纷
  (9)技术进口合同纠纷
  (10)技术出口合同纠纷
  (11)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
  (12)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
  137、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138、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
  (1)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纠纷
  (2)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
  139、特殊标志合同纠纷
  140、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1)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
  (2)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
  (3)网络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41、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
  十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42、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1)著作权权属纠纷
  (2)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
  (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
  (5)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
  (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8)侵害作品出租权纠纷
  (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
  (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
  (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1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1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
  (15)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
  (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
  (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
  (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
  (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
  (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22)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
  (23)侵害出版者权纠纷
  (24)侵害表演者权纠纷
  (25)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26)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
  (2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28)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143、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1)商标权权属纠纷
  (2)侵害商标权纠纷
  144、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2)专利权权属纠纷
  (3)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5)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6)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7)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8)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9)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145、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1)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
  (2)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
  (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14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侵权纠纷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
  (2)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
  147、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148、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
  149、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1)网络域名权属纠纷
  (2)侵害网络域名纠纷
  150、发现权纠纷
  151、发明权纠纷
  152、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
  153、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
  (1)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2)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3)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
  154、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1)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
  (2)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
  (3)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
  (4)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
  (5)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155、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156、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
  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
  157、仿冒纠纷
  (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2)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3)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
  (4)伪造产地纠纷
  158、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159、虚假宣传纠纷
  160、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1)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2)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161、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
  162、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
  163、有奖销售纠纷
  164、商业诋毁纠纷
  165、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十六、垄断纠纷
  166、垄断协议纠纷
  (1)横向垄断协议纠纷
  (2)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167、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1)垄断定价纠纷
  (2)掠夺定价纠纷
  (3)拒绝交易纠纷
  (4)限定交易纠纷
  (5)捆绑交易纠纷
  (6)差别待遇纠纷
  168、经营者集中纠纷

第六部分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十七、劳动争议
  169、劳动合同纠纷
  (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2)集体合同纠纷
  (3)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4)非全日制用工纠纷
  (5)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6)经济补偿金纠纷
  (7)竞业限制纠纷
  170、社会保险纠纷
  (1)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4)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5)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171、福利待遇纠纷
  十八、人事争议
  172、人事争议
  (1)辞职争议
  (2)辞退争议
  (3)聘用合同争议

第七部分 海事海商纠纷

  十九、海事海商纠纷
  173、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174、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175、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176、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177、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178、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179、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180、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181、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损害责任纠纷
  182、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183、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184、海上、通海水域行李运输合同纠纷
  185、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186、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187、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188、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189、船舶改建合同纠纷
  190、船舶拆解合同纠纷
  19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192、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193、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1)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2)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19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95、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船舶承包合同纠纷
  196、渔船承包合同纠纷
  197、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
  198、船舶属具保管合同纠纷
  199、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
  200、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
  201、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202、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203、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204、理货合同纠纷
  205、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206、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207、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208、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
  209、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
  210、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211、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
  212、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
  213、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214、海事担保合同纠纷
  215、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216、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217、船舶检验合同纠纷
  218、海事请求担保纠纷
  219、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
  220、港口作业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
  221、港口作业纠纷
  222、共同海损纠纷
  223、海洋开发利用纠纷
  224、船舶共有纠纷
  225、船舶权属纠纷
  226、海运欺诈纠纷
  227、海事债权确权纠纷

第八部分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十、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228、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229、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230、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
  231、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
  232、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
  233、企业分立合同纠纷
  234、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235、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236、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237、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238、联营合同纠纷
  239、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3)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4)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4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24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4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4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24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245、股东出资纠纷
  24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247、股东知情权纠纷
  24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249、股权转让纠纷
  250、公司决议纠纷
  (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251、公司设立纠纷
  25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253、发起人责任纠纷
  25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25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25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5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259、公司合并纠纷
  260、公司分立纠纷
  261、公司减资纠纷
  262、公司增资纠纷
  263、公司解散纠纷
  264、申请公司清算
  265、清算责任纠纷
  266、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二十二、合伙企业纠纷
  267、入伙纠纷
  268、退伙纠纷
  269、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二十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270、申请破产清算
  271、申请破产重整
  272、申请破产和解
  273、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274、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275、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276、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277、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278、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279、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1)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280、取回权纠纷
  (1)一般取回权纠纷
  (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
  281、破产抵销权纠纷
  282、别除权纠纷
  283、破产撤销权纠纷
  284、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285、管理人责任纠纷
  二十四、证券纠纷
  286、证券权利确认纠纷
  (1)股票权利确认纠纷
  (2)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
  (3)国债权利确认纠纷
  (4)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
  287、证券交易合同纠纷
  (1)股票交易纠纷
  (2)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3)国债交易纠纷
  (4)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288、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289、证券承销合同纠纷
  (1)证券代销合同纠纷
  (2)证券包销合同纠纷
  290、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291、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
  292、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1)股票回购合同纠纷
  (2)国债回购合同纠纷
  (3)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
  (4)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
  (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293、证券上市合同纠纷
  294、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295、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
  296、证券发行纠纷
  (1)证券认购纠纷
  (2)证券发行失败纠纷
  297、证券返还纠纷
  298、证券欺诈责任纠纷
  (1)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
  (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
  (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4)欺诈客户责任纠纷
  299、证券托管纠纷
  300、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
  301、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302、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
  二十五、期货交易纠纷
  303、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304、期货透支交易纠纷
  305、期货强行平仓纠纷
  306、期货实物交割纠纷
  307、期货保证合约纠纷
  308、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309、侵占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
  310、期货欺诈责任纠纷
  311、操纵期货交易市场责任纠纷
  312、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
  313、期货虚假信息责任纠纷
  二十六、信托纠纷
  314、民事信托纠纷
  315、营业信托纠纷
  316、公益信托纠纷
  二十七、保险纠纷
  317、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2)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5)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18、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319、再保险合同纠纷
  320、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321、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322、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323、保险费纠纷
  二十八、票据纠纷
  32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325、票据追索权纠纷
  326、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327、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328、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329、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330、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331、票据保证纠纷
  332、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333、票据代理纠纷
  334、票据回购纠纷
  二十九、信用证纠纷
  335、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
  336、信用证开证纠纷
  337、信用证议付纠纷
  338、信用证欺诈纠纷
  339、信用证融资纠纷
  340、信用证转让纠纷

第九部分 侵权责任纠纷

  三十、侵权责任纠纷
  341、监护人责任纠纷
  342、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34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
  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46、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34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49、产品责任纠纷
  (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
  (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
  3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2)水污染责任纠纷
  (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
  (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35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356、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57、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58、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359、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360、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
  361、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362、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纠纷
  36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364、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365、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70、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

第十部分 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三十一、选民资格案件
  371、申请确定选民资格
  三十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372、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373、申请撤销宣告失踪
  374、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

  375、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
  376、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377、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
  378、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
  三十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379、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380、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81、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82、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十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383、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384、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
  三十五、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
  385、申请确定监护人
  386、申请变更监护人
  387、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三十六、督促程序案件
  388、申请支付令
  三十七、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389、申请公示催告
  三十八、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
  390、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
  391、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392、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
  393、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三十九、申请保全案件
  394、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395、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396、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397、申请诉中证据保全
  398、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399、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
  400、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401、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四十、仲裁程序案件
  402、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40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四十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404、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1)申请扣押船舶
  (2)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3)申请扣押船载货物
  (4)申请拍卖扣押船载货物
  (5)申请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
  (6)申请拍卖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
  405、申请海事支付令
  406、申请海事强制令
  407、申请海事证据保全
  408、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409、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
  410、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
  四十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411、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
  412、申请执行知识产权仲裁裁决
  413、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414、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415、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416、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417、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418、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
  419、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420、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
  421、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
  42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42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42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通过致诚律师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 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 质 证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 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六十二条 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 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通过致诚律师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 20039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1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11日起施行。

通过致诚律师

2011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20045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19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四)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六条 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服务、矿山等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营业面积大小或者总产量的一定比例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全省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省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工伤认定调查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第九条 工伤人员需要到参保所在地以外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经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工伤人员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到境外的治疗及康复等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员在境外发生工伤事故的,境外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境外发生的康复、伤残辅助器具等其他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条 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
  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达成一致后反悔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自用人单位反悔之日起顺延30,工伤认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工伤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确认为工伤或者因事故证据灭失导致无法确认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确因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自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之日起顺延30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根据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
  (二)超出工伤认定管辖权范围的;
  (三)超过规定时限的。

  第十五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从业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直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鉴定费用由伤残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变化的,自做出鉴定结论的下月起,按照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支付伤残待遇,但一次性伤残待遇不再变动

  第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的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按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第十八条 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已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以外,工伤保险待遇分别不同情况,由下列渠道支付:
  (一)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前及行业统筹单位工伤保险纳入地方管理以前发生工伤的从业人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所在单位已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属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补发。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垫付有关费用,待工伤认定后再由规定的渠道支付。
  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确无能力垫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工伤保险基金预付部分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根据工伤治疗需要,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工伤人员可以自发生工伤之日起享有不超过12个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不超过12个月。定点医疗机构每次诊断建议的停工医疗时间,不超过30日。
  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解除与工伤人员的劳动关系。五级、六级工伤人员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延续。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工伤人员伤残就业补助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工死亡人员的近亲属,领取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如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要求一次性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该项待遇费用。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为国家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80%。一次性支付供养配偶及父母的抚恤金应当计发至其75周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优先一次性支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月伤残津贴的,一次性支付月伤残津贴至伤残人员法定退休;伤残人员未参加养老保险或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所需最低缴费年限的,伤残津贴应当一次性支付至其75周岁;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至其75周岁。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对其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后,工伤人员继续享受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月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期限不超过20年。

  第二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比例共同负担。
  扣除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月伤残津贴低于全省一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工伤人员被认定为因公牺牲或者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国家规定的抚恤待遇标准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高出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补足支付。
  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参加商业保险的,还可以依法获得商业保险赔偿。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应当将有关费用单据提供给工伤人员向商业保险机构索赔,并复印单据存档。

  第二十七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中:
  (一)原属与发包、出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在合同有效期内到承包、承租单位工作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
  (二)除前项从业人员外,已与承包、承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承租单位承担;
  (三)以自然人名义承包、承租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本人承担,其所雇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派往其他单位工作的从业人员,由派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派出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现工伤,被确认属于在原单位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包、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发包、承包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被雇(聘)用退休人员和进行勤工助学及实习的学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确认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工伤费用。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按时足额给付,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工伤保险基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基金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
  (四)擅自更改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省辖区内经济特区以外,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211日起施行。

 

 

通过致诚律师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业经2004年2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三月一日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登记制度和合同档案保管制度。

  第六条  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会有权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职业病危害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有关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用工之日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起始日);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以固定期限作为劳动合同条款的,合同期限不能少于30日。

  劳动合同未约定起始日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补签的劳动合同,以劳动关系形成之日为起始日,合同期限自补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条款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间应当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约定的试用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不得超过15日;

  (二)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不得超过30日;

  (三)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不得超过60日;

  (四)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不得超过90日;

  (五)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试用期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要求对延长的试用期限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必须应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支付非试用期标准的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也可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自动失效。

  用人单位在与需要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或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和其他证件,也不得附加限制劳动者权利的任何条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三)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有效部分的履行。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已履行部分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十六条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在变更前,要求变更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将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

  第十八条  因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后的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战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五)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因第(一)项至第(三)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有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五)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但当事人已就补偿或者保障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有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劳动者,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六级以上伤残等级的劳动者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告知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其他有关权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在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被收取人数每人10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报酬,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招用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劳动者提供虚假证明而造成的录用不当,用人单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