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归档 致诚律师

通过致诚律师

(SA8000)社会责任标准

  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SA8000)社会责任标准系依据国际劳工组织条例所建立之国际性社会责任标准,内容涵盖下列。

  1.1 不得雇用童工

  1.2 现有童工的教育

  1.3 童工保护措施与工时限制

  1.4 禁止危险的工作环境

  2.1 禁止强迫劳动

  3.1 提供安全环境的义务

  3.2 管理代表指派

  3.3 职安卫训练实施

  3.4 建立危害侦测、规避与回应的机制

  3.5 提供卫生设施及饮用水

  3.6 有宿舍时要确保安全卫生

  4.1 自由参加工会以及集体谈判权利

  4.2 协助结社的机制

  4.3 禁止歧视工会员工

  5.1 禁止就业歧视

  5.2 遵重信仰和风俗的权利

  5.3 性骚扰的禁止

  6.1 禁止体罚、精神或肉体惩罚措施与言语侮辱

  7.1 遵守法定正常工时及延时规定

  7.2 禁止强迫加班

  7.3 依集体协定要求弹性加班

  8.1 满足基本工资

  8.2 不因惩戒扣薪

  8.3 保证不规避员工照雇义务

通过致诚律师

企业社会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

  企业社会责任并无公认定义,但一般泛指企业的营运方式达到或超越道德、法律及公众要求的标准,而进行商业活动时亦考虑到对各相关利益者造成的影响,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是基于商业运作必须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想法,企业除了考虑自身的财政和经营状况外,也要加入其对社会和自然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的考量。

  利害关系人是指所有可以影响、或会被企业的决策和行动所影响的个体或群体,包括但不限于:员工、顾客、供应商、社区团体、母公司或附属公司、合作伙伴、投资者和股东。

  在这情况下企业与相关利益者接触时,试图将社会及环境方面的考虑因素融为一体。

通过致诚律师

童工之痛,莫让断臂少年再伤心

童工之痛,莫让断臂少年再伤心

——童工于浩受伤赔偿案

 

  案情简介:

  于浩,一个还不满15岁的天真少年,虽然家住在天津市蓟县的一个村子里,他却不满足于这样的生活,总想看看外面的世界是什么样的,是不是象电视里演得那样五彩缤纷。

  2004年,初中二年级还没有读完,小于浩就辍学回家,2005年2月17日,他跟着叔叔于伟以及在北京维立佳化纤棉有限公司当厂长的刘建等人就离开了家乡,来到陌生的大都市北京打工。

  当天下午,厂长刘建对于浩进行了简单的交代后,于浩就开始了工作。当时工厂并没有查看于浩的身份证明,只是让他在一个本子上写下了自己的姓名和住址。此后的六天,于浩与其他工友一起干些杂活,直到2月23日才正式上班,于浩被安排到生产车间,负责往机器里送原料。刚出校门的于浩对新的生活环境既陌生又兴奋,干起活来也格外卖力。上午辛苦的半天劳动,使小于浩感到很疲惫,到了下午,有些力不从心的于浩正往机器里送棉花原料时,神思恍惚的刹那,衣服袖子突然被卷进了隆隆做响的机器,紧接着,左臂也被绞入机器,霎时鲜血染红了雪白的棉花,于浩看到这一幕,早已惊的不知所措。

  公司领导得知于浩出事后,立即将昏迷的于浩送往附近的医院。医生查看病情后立即通知:需要紧急手术,得赶紧去大医院!他们又立刻赶到另一个较大的医院,经诊断为:左上肢挫灭伤、血管神经损伤、皮肤剥脱伤、多发骨折、需截肢手术!但是准备做手术时,却又被告知没有床位,于浩不得不再次转院。连遭挫折的小于浩到当晚8:40分才得以实施手术,2小时后手术结束,于浩的左臂被截肢。

  2005年3月25日,于浩伤愈出院,公司共支付医疗费27400元。当天下午,公司领导和于浩的父亲于建民带于浩到假肢厂定做假肢。在登记于浩年龄时公司领导和于浩的父亲产生分歧:公司领导认为于浩的年龄为18岁,而于浩父亲坚持于浩的年龄为16岁。事实上,于浩的出生时间为1990年9月28日,实际上还不满15周岁,于建民按农村习惯认为于浩应当按照虚岁16岁来登记。假肢厂的登记表中于浩的年龄最终写为16岁。于浩父亲坚持称于浩16岁,让公司感到了压力:使用不满16周岁的童工是违法的,公司将因此受到处罚!公司在向假肢厂交付19000元的假肢定金后,态度发生了明显变化,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而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司应当向于浩支付296,740元的一次性赔偿金。于浩每五年还要更换一次假肢,每个假肢的价格为63,910元,假肢费用合计约80余万元。

 

  艰难维权:

  ——公司领导突然变脸

  公司陡然改变态度,交付假肢定金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这让于浩的父亲无法接受。身心俱惫的父亲找公司领导,公司领导称他们无法决定,得向总公司汇报后再说,但是此后一直没有任何音信。无奈,于建民只好亲自去找总公司的领导,领导刚开始同意解决此事,让于浩继续在公司干。于建民提出,孩子小小年纪出了这样的事情,再没有心思在工厂里干活了,想把于浩带回家,要求公司一次性赔偿50万元。领导听了却变了脸:“你要50万有什么用啊,人一生50万哪够用?”他坚持要于浩到工厂上班,算是养着于浩,对一次性赔偿始终不同意。于浩的父亲想,只要公司肯负责任,自己的心里也能稍微踏实一些。哪里想到没过多久,公司压根不承认于浩在工厂干过活,如果想要钱,于建民就必须写一个字据,表明于浩已满17岁或者于浩发生事故时是到公司来玩的而不是工作。这不是逃避责任吗?!悲愤的父亲不能接受,最终,双方未能就于浩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2005年5月9日,于浩的父亲通过电话向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求助。接待咨询的律师了解基本案情后建议其到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或者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政府机关左右推脱

  5月10日,于浩和他的父母到北京市某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由于于建民出身农民,语言表达能力较差,再加上遭遇到这样的事情,说话有些不清楚,未等于建民把情况说完,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就打断了他的陈述:“你来这不是跟企业要钱吗?这事你得找仲裁,我们只处罚企业,不负责要钱!”

  于建民只好带着于浩找到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接待他的工作人员同样没等他把话说完就说这事不归他们管,让他找安全生产管理局。于建民赶忙跑到安全生产管理局,而那里的工作人员听完于建民的陈述后,同样称:“我们也是针对企业的,你要索赔还得找仲裁。”又把他推回了原点。

  2005年5月11日于建民再次找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的工作人员又称,没有工伤认定不能进行仲裁,让其先进行工伤认定。2005年5月13日,于建民向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提交了申请认定于浩工伤的相关材料。2005年5月17日,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以受伤人员于浩系童工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无奈之下,于浩的父亲又来到仲裁委员会,5月18日,仲裁委仍以没有工伤证为由对于浩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但是未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

  ——走投无路时求助法律援助

  5月20日,走投无路的于建民正式向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中心当即决定为童工于浩提供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时福茂立刻为于浩准备了民事起诉状及鉴定申请书,当天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于浩的起诉。此后,时福茂律师通过电话询问该案的进展情况,主办法官让等通知。6月20日,某区法院电话通知代理律师,本案定于7月5日下午1:30开庭。此后,由于主办法官到外地学习,代理律师未能就鉴定事宜与法官进行沟通。7月4日,在律师的指导下,于建民再次找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当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伤证,不符合劳动争议受理条件”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向于浩出具了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2005年7月5日下午,于浩和他的父亲于建民、援助律师到达某区法院,准备开庭。但是法官却说:“今天只是问话,进行举证指导,不是开庭。”问话时被告曼格尼商贸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维立佳化纤棉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称:首先,原告于浩到单位打工是其叔叔于伟介绍的,当时询问于浩年龄时,于伟说于浩已经满16岁,于浩在旁边没有反对,显然原告隐瞒了实际年龄。其次,于浩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受伤,而是机器未停稳时于浩串岗把自己的左臂伸进机器中,于浩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合理部分可以赔付,但是原告于浩必须拿出依据。原告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主办法官称,法院只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委托鉴定,对工伤事故不予委托,明确指出本案的伤残等级鉴定需原告自己来做。

  ——劳动能力鉴定路途坎坷

  2005年7月7日,律师陪同于浩及其父于建民一起到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于浩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于浩需要安装假肢予以确认。起初,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以于浩不属于工伤、没有工伤证为由不予受理,经代理律师反复解释并找到主管,才最终同意对于浩的伤残进行鉴定。

  代理律师将事先准备好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及其他材料递交进去时,接待人员却称必须填置制式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尽管事先准备的申请书与制式的申请表内容一致,但是为了能够顺利进行鉴定,代理律师立刻按工作人员的要求重新填写一份。当工作人员得知除了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外,还要求对安装假肢予以确认时,要求再填写一份,代理律师不得不再誊写一份。11页的材料全部按照接待人员的要求准备好,鉴定委员会终于同意接受于浩的申请。并通知于浩在2005年7月14日到鉴定委员会骨科进行鉴定,并自本人参加鉴定之日起15天后取鉴定结论。因为鉴定委员会规定,每月月初的1日-10日收鉴定材料,每月中旬的11日-20日为鉴定时间,自本人参加鉴定之日起15天后取鉴定结论。7月14日,于浩参加了鉴定。为了能在开庭前即7月19日拿到鉴定结论,于浩的父亲和援助律师请求工作人员尽早出具鉴定结论,被其诚意所感动,工作人员同意其在7月18日领取鉴定结论。7月18日,鉴定结论为于浩属四级伤残,需配上臂假肢。这份鉴定结论为确定于浩索赔的具体数额提供了准确依据。

  ——诉讼脚步匆匆

  7月19日,于浩案正式开庭。在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在起诉之后,程序错误。由于不予受理通知书是7月4日出具的,考虑到如果不重新起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后,无论是再次仲裁还是再次提起诉讼都将超过法定时效,故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商议后,决定撤回起诉并在当日以7月4日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二次提起诉讼。

  8月12日,法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时,被告以名称已经变更为由拒绝签收应诉通知书。法院的特快专递也以“此地址无此单位”为由被退回。

  8月17日,经查,被告在原告第二次起诉前将原来的北京市维立佳化纤棉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曼格尼商贸有限公司。与法官交涉案件继续审理问题,法官认为,仲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要重新出具,原因是被告名称已经变更且15日的起诉时效已经超过。律师认为被告的变更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进行的,建议法院继续审理,法官表示请示领导后再决定。

  法官的态度让律师感到,如果不撤诉法院只能驳回原告的起诉。于是8月22日再次到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名称已经变更为由要求第二次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日向法院提起第三次诉讼。

  8月12日至8月25日,律师多次与主办法官沟通,继续审理的问题。8月25日,被告领取驳回原告于浩起诉的民事裁定书。

  8月26日,原告律师领取法院对于浩第二次起诉的民事裁定书。

  8月30日,援助律师与于浩的法定代理人于建民一起到被告住所地核对地址。确定名称变更后的被告地址仍是原来的地址。

  9月5日,法院留置送达给被告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法律文书。

  9月26日,法官通知9月29日进行举证指导。律师将时间及时通知了原告法定代理人。

  9月29日,参加举证指导,提交相关证据6份,并将原来的讼标的变更为114万元。庭审指导中多家新闻媒体的记者参加旁听。法院确定最后举证时间为10月9日。

  10月9日,原告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7份,主要证明原告于浩系童工并在被告处打工时受到伤害,伤残程度为四级,需要安装假肢,治疗中的花费。被告提交证据14份,主要证实于浩在工作中违反了劳动纪律有过错,故意隐瞒实际年龄,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定于9月20开庭。

  10月14日,法院通知开庭时间改为11月3日。

  11月3日,公开审理。法院对部分事实当庭予以确认:原告系童工、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时受到伤害,经鉴定为四级伤残需配上臂假肢,8月22日仲裁不予受理诉至法院。双方的争议焦点在:本案适用劳动法还是民法通则,于浩父母是否承担过错责任以及童工是否可以安装假肢等问题。

  11月4日,向法院提交代理词。主要观点为:童工伤残的处理必须依照劳动争议来处理,这是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案件尤其是童工案件根本不适用过错责任,应当参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来处理,童工缺失上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已经确认应当安装上臂假肢,被告应当赔偿假肢费用。

  11月11日,宣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于浩29万余元的一次性经济赔偿金,但是假肢费部分被全部驳回。接受了多家媒体的采访,认为法院不予支持假肢费部分是错误的,原告会在法定时间内依法提起上诉。

  11月15日,在认真分析一审判决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代书上诉状,依法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支持于浩的假肢费及交通费。

  11月23日,收到对方的上诉状,分析答辩意见。对方的上诉请求为要求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理由为:于浩隐瞒了实际年龄,伤残鉴定错误,赔偿数额过高,并且认为如果一个小小的童工索赔就使企业倒闭会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动荡。

  2006年1月10日,到某区法院询问案件的移送情况,法院称已经移交二审法院。

  2月6日,法院通知于浩案定于2月24日开庭。

  2月14日,通知于浩父亲开庭时间及需要准备的手续、材料。

  2月16日,通知中国质量万里行的记者王黎明,再次打电话给于浩父亲重申带齐手续及证据。

  2月24日,二审问话,对方律师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法官要求递交书面申请。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再次核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援助律师向法院提交了该法院关于未成年工李某某终审判决,作为证据证实假肢费的标准。

  3月13日,电话联系于建民关于先予执行的问题。鉴于法院无法及时作出二审判决而于浩急需各种费用,与法官沟通后,希望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由二审法院尽早作出裁决。

  3月17日,律师到二审法院递交先予执行申请书。下午法院通知3月22日上午第二次问话,并让援助律师通知另外一位律师及当事人。

  3月20日,联系中国教育电视台的记者姚敬国、北京电视台的记者白红洁、法制中国的记者李苓及其他媒体。

  3月22日,第二次问话,法院主持调解。对方同意调解,但是只同意支付15万元的一次性赔偿金,于浩的法定代理人认为不得低于60万元,因双方主张的数额差距太大调解不成。

  4月13日,法院通知4月18日宣判。及时通知了另一位代理律师及于建民。

  4月18日,二审宣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曼格尼公司雇用于浩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因此该公司应当负担于浩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鉴定费、一次性赔偿金,鉴于于浩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已经安装假肢,故曼格尼公司应支付于浩此次以及今后所需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法院最后判决,由曼格尼公司支付给于浩残疾辅助器具费56万元,合计858456元。当事人比较满意,等待申请执行。

通过致诚律师

童工于浩案法律分析

   童工于浩案法律分析:

  一、使用童工是非法行为,要受到法律的重罚。

  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未成年人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国家制定了大量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中国政府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和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十条规定了,“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儿童和少年应予保护免受经济和社会的剥削。雇佣他们做对他们的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对生命有危险的工作或做足以妨害他们正常发育的工作,依法应受惩罚。各国亦应规定限定的年龄,凡雇佣这个年龄以下的童工,应于禁止和依法应受惩罚。”

  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公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

  本案中,于浩出生于1990年9月28日,2005年2月于浩仅14周岁,北京曼格尼有限公司雇佣年仅14周岁的于浩,显然属于非法使用童工。

  那么,童工与非法招用的单位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还是普通的民事关系?或者其他的关系?

  有一种意见认为:童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童工在工作中受伤应当属于工伤,要按照工伤的赔偿标准来对童工赔偿。

  第二种观点意见认为:童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只能算做普通民事关系。即使按照工伤的标准来赔偿,也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的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比照工伤赔偿处理。但是,这并不等于将雇佣童工的无效合同,当作事实劳动看待。这类合同也不能视为劳务合同。因为不满16周岁的童工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都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因此,雇佣童工,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属于劳务关系,而是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行为。

  第四种意见认为:童工因为不具备劳动行为能力,因此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成立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因为非法招用未成年人,与劳动部门就形成了劳动行政关系,要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罚。

  之所以对童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争议如此之大,是因为童工原本应该在学校里接受教育,而不是和成年人一样到工厂里工作。但是,一旦出现了童工的现象,就应该从保护这些少年儿童的角度来考虑问题。我们认为,用人单位与非法招用的童工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只是因为这种关系中童工缺乏劳动能力,不能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也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只能是无效劳动关系。但即使是无效劳动关系也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而不是民事关系,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而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曼格尼公司使用童工于浩,应当受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由于非法使用童工并致其伤残,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

  二、童工伤亡后如何要回自己的赔偿?

  首先,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童工工作造成伤害的,有责任给予童工赔偿。《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规定:“童工伤残或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曼格尼公司应当向于浩给予一次性赔偿金,赔偿的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待遇。于浩的伤残为四级,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10倍(赔偿基数为2004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28348元/年)。即一次性赔偿金不得低于283480元。

  那么,受伤童工应当通过什么途径来要回属于自己的赔偿金呢?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第九条规定:“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曼格尼公司使用童工实施监察、受理于浩的举报并责令曼格尼公司向于浩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是其法定职责。其推拖不予受理并让于浩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显属行政不作为。

 

  如何更好的帮助童工?——当前处理童工伤亡中的一些误区

  1.童工伤亡后是否能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认定工伤必须存在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使用童工是违法的,童工不具备劳动者的劳动能力,用人单位与童工之间根本没有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因此童工在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不应进行工伤认定。按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所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不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童工于浩赔偿案中,北京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于浩的工伤认定以“受伤时尚未年满16周岁”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2.无工伤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是否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有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童工遭受伤害或死亡不能进行工伤认定,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更不属于上述条例列举的其他情形,故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浩的仲裁申请就是以“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伤证,不符合劳动争议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事实上,这种认识是十分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九条均明确规定,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显然,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

  北京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浩的仲裁申请以于浩没有工伤证为由,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显然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

  3.童工伤残或死亡,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是否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童工伤残或死亡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的投诉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请求置之不理,更不要说出具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只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然,有些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及某些法官认为童工伤残或死亡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直接到法院起诉,法院也作为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九条均明确规定,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按照上述规定,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必经的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错误的。

  4.童工和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监察部门是否就可以不予查处?或者劳动监察查处的只是企业,与童工赔偿没关系?

  当前劳动监察的查处力度明显不够,尤其是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查处更是未尽应有职责。劳动监察部门在其工作中大都对那些履行书面《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而对那些无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总是显得“力不从心”或是“爱莫能助”。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等九种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同时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及《办法》的规定,劳动监察部门显然有义务受理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直系亲属的举报,并应当依法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北京市某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不等于浩的父亲把情况陈述完,就说:“你来这不是跟企业要钱吗?你得找仲裁,我们只处罚企业,和你没关系。”这种回答和做法,无疑是严重不负责任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处理童工案件的一点建议

  1、大力宣传《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不仅仅是用人单位的错误,童工的监护人和职业中介机构同样存在错误,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监护人了解《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规定,其可能就不会同意未成年的子女外出打工,不会允许用人单位非法招用自己的子女。《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规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如果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相关人员根本不知道上述规定,那么他们又如何对不尽职责的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呢?

  2、提高从事劳动监察、劳动鉴定、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法律服务意识。部分从事劳动监察、劳动鉴定、劳动仲裁的工作人员不是很熟悉《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在童工案件的处理程序上还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无从谈起正确维护童工的合法权益。还有些工作人员虽然对上述法规已经熟悉,但是对工作没有热情,没有法律服务意识,对应当办理和可以办理的案件总是采取推托的方法,致使伤残童工“告状无门”,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护。

  3、希望有更多的法律工作者关注对童工案件的理论研究并结合办案实践,共同提高童工维权工作的质量。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推诿。尤其是学校、教育局等教育行政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措施,以保障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儿童就学,加强学籍管理,确保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防止和避免辍学现象的发生,杜绝童工的产生。

通过致诚律师

包工头卷钱逃跑了,农民工怎么办?

  包工头卷钱逃跑了,农民工怎么办?

  ——耿士京等66名农民工被拖欠工资案

  案情介绍:

  ——66人被欠工资

  耿士京、王旭红等66名农民工大部分是来自河北曲阳县的农民, 2005年4月,经人介绍,他们来到了北京市某区的训练中心建筑工程工地打工,用人单位是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耿士京等人和大多数外出打工的人一样,并没有直接和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联系,而是与工地负责人刘运福谈好了做多少工、每天给大工多少钱、小工多少钱、吃饭住宿如何解决以及干完后什么时候给钱,耿士京这些人对刘运福答应他们的条件还比较满意,就这样到工地干活了,当时只有口头约定,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当时约定的是,由四川布众达公司每月给农民工支付生活费,可干开活以后,他们从来也没有拿到一分钱的生活费。这些农民工就跟着耿士京一起去问刘运福,刘运福对耿士京说:“我们也是从别人手里分包来的,总承包方是北京某建设集团,他们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们一分钱啊,我们哪有钱给你们。这样吧,你先给他们把生活费垫上点,等工程都完工了一块儿给你们结算吧。”刘运福既然这样说了,耿士京只好答应,再说这些人大部分在外打工都是靠着自己的,只好先垫着了。

  工程主体很快就干完了,农民工向用人单位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工钱,当他们找到刘运福时,刘运福仍然说,“我们上头的总承包方北京某建设集团也没有给我们结算,公司现在也没钱,没法给你们结算工钱。你们要是着急用钱,那你们直接去找北京某建设集团好了。”听刘运福这么说,这些人都着急了,“干活儿以前说的好好的,说一干完就给钱,可现在倒好,干完活儿了,你们是不是想赖帐,不给我们钱啊?”工友们大声嚷嚷着。看到这个局面,刘运福担心闹出什么事,赶紧向他们解释,说的确是上面总承包方没有给钱,要是给了钱,肯定要先给农民工结算呀。听到他这样说,耿士京他们也没有办法,他们不想这么拖下去,干脆自己去找北京某建设集团要钱去。

  北京某建设集团在工地上设有办公室和负责人,这68个农民工知道耿士京常出来打工,见过些世面,就选他和其他几个人去办公室找负责人谈他们的工钱。当耿士京他们找到北京某建设集团在工地的负责人张华后,耿士京把这些农民工在工地干完活儿却拿不到钱的情况和他说了,希望北京某建设集团能早点把钱给下面的承包方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这样他们农民工也好早点拿到钱。张华却有点不耐烦的说:“你们先回去吧,我们会尽快考虑的。”一听他这么往外推,耿士京和几个老乡知道事情有点难办了,他们也不知道是不是两家公司之间有什么矛盾,可他们之间要是结不了钱,自己就没法拿到工钱啊。耿士京一看张华已经坐在办公桌前写什么东西了,根本不理他们,几个人只好先出来。商量了一番后,决定还是要让北京某建设集团早点算钱,他们又找了几次张华,最后,在2005年8月下旬,北京某建设集团总算将款付给了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听到钱已经给了布众达公司,耿士京等人高兴的赶紧去找刘运福,可刘运福又找着理由了,说:“钱是给了,不过是由北京某建设集团把钱转帐到公司的帐上的,现在钱还没法从银行取出来,要有会计核对、老板签字以后才能取钱,你们再等等吧。”这些高兴而来的农民工只好又一次无功而返了。

  等待着,催促着,然后又是等待。总算功夫不负有心人,经过几次三番的向刘运福要工钱,他终于在8月27日答应了在8月29日发工资。两天的时间一晃过去了,到了8月29日一大早,耿士京和其他工友早早等在刘运福办公室的门口,可是等了有两个多小时了,也没见着人。这是怎么回事?农民工越等越担心,人也越来越多,聚在一起议论着。看到工地上围了一大群人,四川布众达公司的一个自称姓吴的经理过来说,“你们是在等着刘运福吗?别等了,他跑了。”一听到刘运福跑了,人群中立刻喧哗了起来。耿士京等人就向这个吴经理要他们的工钱。可吴经理说:“你们要钱别找我,我可什么都不知道。刘运福是工地的负责人,你们又是跟着刘运福来干活的,现在他跑了,还冒领了公司一大笔钱,我们还找他呢。现在刘运福要是不出面,公司就没法给你们发放工资。你们要么就去找刘运福,让他们出面结算清楚,我们立刻就能给钱;要不你们就去告状去,现在公司是一分钱都不会发。”

  ——自己艰难维权

  刘运福已经跑了,这个大的北京城去哪里找他?再说他还不一定就在北京。耿士京这66个农民工无奈之下,只好向工地所在地的劳动监察部门举报。他们向监察工作人员把自己的遭遇说了之后,工作人员说,“你们在这里干活儿的那个工地完工了吗?”耿士京说:“完工了。”“工程都已经结束了,那就不归我们这里管了,你们去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所在地的某区投诉吧。”那个工作人员说。

  农民工听监察人员这么说,只好又跑到了某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了四川布众达公司拖欠66名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监察人员说,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工程工地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来处理,让他们还是到原来的劳动监察大队去举报。这可把农民工都弄糊涂了,到底是哪里该管啊?他们只是听监察人员这么推来推去,可并没有看到相关法律到底是怎么规定的,只好这样一趟一趟的来回跑,这样跑了几趟没有任何结果。

  ——援助律师调解拿工资

  正当耿士京等66个农民工一筹莫展的时候,他们在2005年9月9日偶然从报纸上看到在北京市丰台区刚成立了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消息,这可真像是“及时雨”啊。他们打了电话问清地址后,立刻就赶到了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求助。

  接待律师了解了基本案件情况后,认为他们这66个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情况属于援助范围,请示了工作站佟主任后,决定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为了尽快给他们要回工资,在让耿士京等人办理委托手续时,工作站指派的主办律师立刻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查询用人单位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有关信息。经过查询后得知: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北京市工商局注册,其注册地是在四川,但在北京建委有备案,援助律师记下了备案的相关信息,准备申请仲裁或者起诉时用。

  66名农民工的委托手续和相关证据材料准备齐全后,援助律师又连夜加班给他们准备了每人一份仲裁申诉书,第二天就到了被诉公司经营所在地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待的工作人员听了律师讲完情况后,根本不同意受理,认为被诉的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是四川某市,让农民工到四川某市去申请仲裁。听到工作人员一点都不松口的这样说,律师也着急了:“同志,他们60多人到北京来打工,干了这么长时间的活儿,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拿到,别说工资了,就连吃饭、住宿都得自己花钱。现在要是还让他们到千里之外的四川某市去申请仲裁,他们哪有钱去啊?对他们农民工来说,这也太不现实了,再说,就是去仲裁了,也没法执行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有管辖权,公司的经营所在地是本区,为什么发生了劳动争议不能在这里申请仲裁呢?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从便利劳动者的角度来考虑,总不能以自己方便来考虑吧。”看到律师这么坚持,工作人员只好说:“那你们先等等,我得向领导请示一下再通知你们,你们回去等通知吧。”

  第二天,律师又到仲裁委员会询问案件是否受理,工作人员说他们可以受理该案件,但是不能按一个案件来处理,而是每个人一个案子,也就是说要立66个案件,而且每个案件都必须缴纳300元的受理费和处理费,一共要缴纳19800元。听到这个消息,耿士京这些农民工感到非常失望,说:“我们要是有这么多钱,就不来劳动局了。”援助律师认为农民工目前生活和生存都已经成了问题, 根本无力缴纳仲裁费,尤其是按照每人一个案子来算,这的确是一笔他们承受不了的费用。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缓交仲裁费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每个农民工的家庭贫困证明。但是,仲裁委员会经过研究决定后却不允许缓交仲裁费。这66个农民工食宿费已经没有着落了,甚至个别农民工想回家都要和别人先借点路费,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怎么可能交的起这2万多元的仲裁费?

  援助律师拿不定是否该撤回申诉,就将办案的情况及时向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佟主任做了详细汇报。佟主任立刻召集律师对该案件进行分析,经研究决定暂时中止仲裁或者诉讼的方案,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争取让66个农民工尽早拿到工资。#p#分页标题#e#

  2005年10月10日上午,援助律师找到了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吴总经理,希望能和他协商解决耿士京等66人的工资问题。吴总经理说:“耿士京这些民工的钱不是我们想赖帐,是其中的关系太复杂,有些情况你们律师可能都不了解。耿士京这些人干的活儿是北京市某区的训练中心工程,在名义上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某区的政府部门,总承包单位是北京某建设集团,劳务分包单位是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这都是合同上写的表面东西,实际上是一个叫陈为红的人以北京某建设集团的名义承包了这个工程,然后转包给了一个叫刘运福的人,刘运福就以我们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这个工程。这个人你们应该比较了解吧,耿士京这些人就是跟着刘运福干活儿的。在工程快竣工的时候,刘运福算了算,觉得自己揽下的这个工程没什么油水可赚,而且发包人那里他还得忙着应付工程建设的方方面面,还有农民工和他要工资啊,刘运福就在2005年8月末卷了一部分工程款逃跑了。现在发包人陈为红仍然扣押着刘运福的59000元工程款没给他。”

  听到吴总经理这么说,援助律师才知道这个工程从表面上看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上却全是包工头在一手操纵。援助律师就说:“对工程承包方面的法律,吴总经理应该也比较熟悉吧。法律规定了工程是不能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单位的,更不能承包给包工头这样的个人。虽然现在陈为红和刘运福实际承包和转包了这个工程,可现在农民工要不到工资,我们只能找合同上的合法承包单位,你们既然让刘运福以公司的名义来承包工程,也应该对刘运福在承包工程中的行为负责任。”

  一听律师这么说,吴总经理却说,刘运福虽然是以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但根本就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公司也没有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不过,这件事不管怎么说也把四川布众达公司牵扯进来了,他作为总经理愿意和律师一同找陈为红要回59000元的工程款发给农民工。

  说去就去,当天下午,援助律师与吴总经理好不容易在某区的一家企业找到了工程的总承包人陈为红。当着吴总经理的面,援助律师与陈为红协商先用这59000元工程款来给农民工发放工资的事,陈为红却并不同意。他说:“我这活的确是包给刘运福了,当时他就是用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这个我承认。到现在我还扣着刘运福59000元的工程款,他没给我交工,我当然要留着。不过这钱我现在还不能给民工发,我和他们这些人没关系,他们怎么干的活、干了多少活、当时是怎么和刘运福商量的工钱,这个我都不清楚。除非刘运福回来,咱们当面对质,有一是一,我把这里扣的59000元和剩下的工程款都给刘运福结清了,你就让这些民工找刘运福要钱去就得了。”要是按照他这么说,耿士京这些农民工是无论如何要不回钱了,他们去哪里找刘运福呢?

  律师反复向陈为红解释了法律的规定,包工头是根本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格的,即使事实上是刘运福承包了工程,他在法律关系上也并没有任何地位。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承认他们同意刘运福借用自己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在这种情况下,陈为红就是将工程转包给了刘运福个人,这是无效的转包合同,刘运福卷钱跑了,农民工当然要和陈为红要钱了。

  听到律师这么说,陈为红嚷嚷说:“谁说我这工程是无效的?我们这合同都是按照法律规定签订的,手续都齐全,你凭什么说无效?!承包合同上有四川布众达公司的盖章,这总不是我们自己私刻的吧,我给刘运福的各种款项都是通过布众达公司的帐户通过支票的方式付的。布众达公司敢说不知道帐户上这些来往的钱吗?”听到他这么说,律师也很诧异,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回头看吴总经理,他把陈为红拉到一边去不知道说什么,两人好像在争论。过了一会儿,吴总经理当着律师的面说,让陈为红将工程款先和他们布众达公司结清了,和刘运福的事情以后再说。看来四川布众达公司在这个工程里面并不是什么吴总经理说的那样,大概他们让刘运福借用自己的名义承包合同,要和刘运福分一些利润的。

  陈为红又说,现在之所以不能把扣的59000元工程款给农民工抵工资,是因为当时按照合同的规定要扣总工程款500000的百分之五质量保证金,就是25000元,刘运福在施工过程损坏了模板等工具将近30000元。他要是不出面,工程款是没法结的。陈为红还口口声声的说,他们承包工程都是合法的,手续都是全的,就是该工程没有开工证也是建设单位的错儿,和他陈为红没有关系。刘运福不来,他是无论如何不会把工程款付给四川布众达公司的,更不会给农民工。

  原本以为就是刘运福从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把活承包下来,找了耿士京这些农民工来干活儿。现在才发现中间还有这么复杂的关系。经过详细的了解以后,援助律师才知道,在陈为红付给刘运福款项时,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扣押了30000元抵押金。如果是这样,最好能先从布众达公司这里把农民工的工资要来。

  2005年10月11日中午,援助律师再次来到四川布众达公司找吴总经理,要求布众达公司先将30000元的扣押款尽快支付给农民工。吴总经理却拿出了很多单据,对律师说:“公司里的确是扣了刘运福30000元,可刘运福跑的时候就带走了70000元,为了找他我们也花费了大概有2000多块钱,这里都有凭证。还有,‘十一’前刘运福手下的一名班长借走了7000块钱,我们现在只剩下20000元了。”即使是只有20000元,能先给农民工发到手里也好是好的,而且,调解达成的协议也可以作为证据证明耿士京等人与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备将来诉讼之用。经过律师做工作,吴总经理最后终于同意将这20000元作为农民工的工资先支付给这66个民工的代表。直到当天下午5点多,援助律师和农民工代表终于将20000元工资拿到手中。

  第二天,按照农民工被拖欠工资数额比例,援助律师将这20000元工资及时发放到了仍然在京的每个农民工手里。由于部分农民工已经回老家或是到其他城市打工,无法到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领工资,到2005年12月7日,工作站还为农民工保管着4500元的工资,2006年过完年后,援助律师又和每一个没有拿到钱的农民工联系,让其尽快来领钱。

  ——维权诉讼

  律师花费了很大功夫才通过调解拿到这20000元工资款,剩下的部分陈为红压根就不愿意给,而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则认为自己没责任再支付了,也不愿意给。看来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了。

  援助律师决定将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建设集团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可耿士京却和律师说,现在工地上早已经不见了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牌子,换成了四川华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牌子,办公室电话、对外宣传简介等等都和布众达公司的一模一样,就连前几日还在四川布众达公司的吴总经理现在的工作单位也变成了四川华特公司。援助律师就按照原来布众达公司的办公电话打过去,对方说自己是华特公司的工作人员,问他们四川布众达公司现在的情况,那个华特公司的人却说从来没有听过这个公司的名字,匆匆就挂了电话。

  由于四川布众达公司的注册地是在四川,现在也没法查询该公司是不是注销了,与华特公司有什么关系。如果将四川布众达公司列为被告,将来找不到公司去哪里执行?可如果列华特公司为被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耿士京等66个民工与华特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这两家公司实际上就是一家公司,可要是起诉的话,空口无凭是无法说服法官的。无奈,援助律师只能选择仍然起诉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05年11月16日将四川布众达公司与北京某建设集团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如果能让这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话,即使找不到四川布众达公司,仍然可以执行北京某建设集团。

  2005年11月25日,某区法院立案庭的法官通知律师,本案将于12月7日开庭。庭审中被告北京某建设集团向法庭出示了劳务分包合同、与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结算票据等证据,并否认了非法分包行为,但承认了该工程根本没有开工证。被告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吴经理出席了法庭。他在法庭上说,四川布众达公司已经解散了,他现在只是做一些公司帐目的清算工作。而且还说,拖欠工资是由于刘运福逃跑造成的,耿士京等人应该去找刘运福,而不是找四川布众达公司。

  2005年12月16日,某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判令被告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农民工劳务费,被告北京某建设集团对未付清的3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被告方四川布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设集团均未提起上诉,但判决生效后也没有主动履行。援助律师在2006年1月12日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并在1月18日与执行法官一同去给被执行人送达法律文书。律师多次与执行法官沟通,希望能够尽快给耿士京等人拿回工资,否则他们在北京吃住都要负担不起了。2006年1月26日,法官通知律师和耿士京等人,被执行人北京某建设集团已经将32000元汇入了法院的帐户,并在第二天让律师和当事人先取出了9000元给最困难的一部分人。2006年2月7日,在工作站的办公室里,援助律师给兴高采烈的农民工一一分发了33000元的执行款;2月9日,又领到了22700元的工资款;2月22日,北京某建设集团的吴经理与耿士京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当天一次性支付了25000元工资。至此,本案最终通过律师调解拿回了20000元,诉讼执行拿回了32249.61元,执行和解拿回了25000元,余下的部分已经委托四川巴中法院执行完毕。耿士京等66名农民工终于可以拿着自己辛苦挣来的工钱回家了。#p#分页标题#e#

通过致诚律师

近年来颁布的有利于农民工的政策法规

近年来颁布的有利于农民工的政策法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各部委也相继颁布了维护农民工权益的具体规定,这些政策法规的出台无疑为解决农民工问题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以下列举对农民工维权影响较大的几部政策法规。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2005年12月31日发布)

  《意见》明确提出要“进一步清理和取消各种针对务工农民流动和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建立健全城乡就业公共服务网络,为外出务工农民免费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务工农民的职业安全卫生保护并逐步建立务工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意见》被媒体评价为“中央一号文件清理取消各种歧视农民工规定”。而这一文件也表示了政府对农民进城务工的态度已经从建国初期的严禁、限制彻底转变,不仅允许而且鼓励农民进城务工,提倡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增加农民的务工收入。

  2、《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2006年3月27日发布)

  《若干意见》是一部以中央政府名义发布、全面系统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指导性文件,它的发布充分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农民工问题的高度重视。全文共10个部分、40条,涉及了农民工工资、就业、技能培训、劳动保护、社会保障、公共管理和服务、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土地承包权益等各个方面的政策措施。其中突出强调了“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依法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抓紧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问题”、“加大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执法力度”和“做好对农民工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等农民外出务工最为关心的几个问题,凸现了政府对2亿农民工的关心和爱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生效)

  《劳动合同法》自起草至最终通过,历经3年波折、4次审议,最终于2007年6月29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高票通过。该法开宗明义就指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它也的确在诸多方面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如放宽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同样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劳务派遣有了适度的法律规范,被派遣劳动者权利受侵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有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违法情形的,赔偿标准提高至应付金额的50%至100%;等等。

  《劳动合同法》是在劳动领域具有强烈时代印记的全国性法规,它对1994年《劳动法》的原则性规定做了适应当前社会需要的细化和解释,必将对劳动者的权利提供更全面的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实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是2008年继《劳动合同法》之后,又一部对劳动关系领域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针对目前关于劳动争议方面存在的时效短、周期长、维权成本高;以及用人单位利用现在的一些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恶意拖延、损害劳动者权益的问题,该法有针对性地做出了一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劳动者的权利。如延长了时效,将过去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从60日延长到1年,并且规定了时效的中断和中止制度;还特别对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争议时效作了特别规定:在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追讨拖欠的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其次是仲裁的期间缩短,一般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50天内仲裁完毕;经过批准延长的,最长可以延长到60天。再次是某些案件可以“一裁终局”,但不影响劳动者的诉权。第四,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不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保证,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各地的劳动仲裁案件受理量大幅上涨,劳动者可以更方便的申请仲裁来解决争议,在维护劳动者权利的同时,也促进了用人单位的规范管理。

  5、《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生效)、《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6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

  在我国工伤处于高发阶段、而其中又以农民工人数最多的现状下,加强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是亟需解决的社会问题。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广大农民工来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五大社会保险领域中,唯有工伤保险实现了在全国范围内将农民工无差别、无条件全部纳入的目标。

  这一点在2004年6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特别强调:“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知》还针对农民工的特殊情况做了特别规定,如对于跨省流动的农民工,经鉴定为1至4级伤残的,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这种变通规定切实考虑到农民工流动性强的特点,方便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生效)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对于超过90%没有劳动合同的农民工来说,如何确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便成了维权长征路上的第一步,或许是最艰难的一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给了农民工向用人单位追讨欠薪和赔偿金的理直气壮的理由。根据《通知》的规定,即使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同样可以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在证明劳动关系时,不仅可以凭劳动合同,还可以凭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劳动者的考勤记录等等。

  在事实劳动关系能够确认的前提下,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同样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建筑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两个司法解释,在保护劳动者权利方面规定的更加细致和周到,尤其是《解释(二)》,它对农民工权利保护突出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做了更明确和更有利于劳动者的界定,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没有书面凭证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特别考虑到目前劳动争议 “一裁二审”处理程序的复杂、繁琐和高成本的缺陷,规定了农民工持工资欠条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经劳动仲裁程序,确保及时拿回被拖欠的工资,这是广大农民工非常欢迎的。

  8、《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6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要求“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如果包工头承揽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发包的建筑企业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则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筑领域违法分包、转包现象严重,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情形非常普遍。建筑业农民工外出打工绝大多数都是跟随包工头,一旦被拖欠工资向谁要钱就是个很复杂的问题。他们往往只认识包工头,但包工头个人可能逃跑,或没有支付工资的能力,法律因此规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包工头的建筑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如果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还要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9、《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低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享受法定带薪休假和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这一规定为劳动者设定了工资的底线,而且最低工资标准中不包括以下项目:加班加点工资、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以及法律和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等。对于劳动收入徘徊在最低工资水平附近的农民工来说,这一规定的意义要更加重要些,最低工资标准的提高,就意味着可以多拿到一些工资。

  近年来出台的一系列政策法规,对人数众多却处于极端弱势地位的农民工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但如何落到实处仍然是目前面临的最大难题。

通过致诚律师

农民工案件特点

 

农民工案件特点

以下列表以2005年9月8日至2008年5月31日之间,可核查的欠薪案件与工伤案件中的农民工为统计基数,同一人多个仲裁、诉讼阶段的,只统计一次。文中所称两周年统计数字是指工作站2005年9月8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两年期统计。

(一)农民工年龄分布

年龄

(周岁)

16岁以下(不含 16 岁)

16—17

18—25

26—35

36—45

46岁

以上

人数

14

44

511

853

1019

552

比例

  0.5%

 1.5%

17.1%

 28.5%

34%

18.4%

注:本表基数为2993人,其中欠薪案件涉及2782人,工伤(人身损害)案件涉及211人

虽然近几年来农民工平均年龄有增长的趋势,但仍以青壮年为主,这一统计结果与两周年所做统计基本相同。从统计数据上来看,18到35岁之间的有1364人,占45.6%,几乎是统计人数的一半;另外,36—45岁的比例较高,达到了34%,主要是因为这一年龄段的农民工大多要承担子女上学及赡养老人的负担。对于绝大多数的农民工家庭来说,打工收入已经是其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

(二)农民工性别分布

性别

        人数

2823

170

所占比例

94.3%

5.7%

注:本表基数为2993人

从受援助的农民工性别结构来看,男性仍然占绝大多数,是外出打工人员的主力。与两周年统计相比,女性所占比例略有提高(去年统计数字为5.5%),工作站的影响日益扩大是主要原因。在我们援助的女性农民工案件中,比较突出的是工作多年被解除劳动合同而得不到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三)农民工文化程度

文化程度

文盲

小学

初中

高中

大专及以上

人数

37

823

1868

238

27

所占比例

1.2%

27.5%

62.4%

8%

0.9%

注:本表基数为2993人

在工作站援助的2993名农民工中,绝大多数都只有初中或以下文化。有不少农民工来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时连字也不会写,只能让其他工友代填。这与我们去年所做的统计基本一致。由于他们文化水平不高,多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技术简单的工作,工资水平较低;一旦权益受到侵害,往往不知道该怎么依法维权,有的甚至采取过激行为。

(四)农民工从业领域

行业

  建筑工程

加工制造

服务业

其他行业

人数

   2566

184

198

     45

比例

   85.7%

6.1%

      6.6%

    1.5%

注:本表基数为2993人

从工作站援助的农民工从业结构来看,建筑领域的最多,占到总数的85.7%。工作站两周年统计的建筑行业农民工人数比例是87.8%,工作站在2005年至2006年所做的一年统计数字为91.4%,从三个数字来看,从事建筑施工的农民工所占比例是下降的,但仍然占绝对多数。农民工大多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显然与建筑行业以体力劳动为主、行业准入门槛低有直接关系;而建筑业农民工所占比例有所下降,一方面由于工作站影响力扩大后,更多行业的农民工来申请援助,另一方面政府在建筑行业的行政监管力度的加强,也更快的化解了纠纷。

(五)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

劳动合同

 

人数

自己持有

仅单位保存

2773

157

63

比例

5.2%

2.1%

92.6%

注:本表基数为2993人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劳动者保障自身权益、双方处理争议的重要依据。但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一直是农民工外出打工的普遍状态。工作站两周年统计劳动合同签订率只有6.2%,今年的比例略高,但也仅有7.3%,并且其中还有63人自己并没有合同,而是在单位保存。用人单位保存劳动合同,既可以应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还可以在与农民工发生争议时掌握主动权,或者不承认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存在;或者以劳动合同来强迫农民工先申请仲裁,增加其维权成本。

(六)工伤保险参保率

工伤保险

参加

未参加

人数

20

191

比例

9.5%

90.5%

注:本表基数为211人(工伤、人身损害案件)

    在工作站办理的211个工伤案件中,仅有20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率为9.5%。与工作站在2007年3月15日所做的统计(152个工伤案件,12人参保,7.9%的参保率)相比,参保率虽然略有提高,但仍不到10%。大多数农民工仍然处于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之外,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治疗以及生活等费用均要依赖用人单位,而追讨赔偿金的维权程序复杂、成本高,导致很多农民工不得不私了,以放弃部分权利来换取早日得到赔偿。

(七)包工头

包工头

人数

2391

602

比例

79.9%

20.1%

注:本表基数为2993人

从统计数字来看,绝大多数农民工仍然跟随包工头干活,占到总数的79.9%,与两周年83.3%相比有所降低;在从事建筑工程的2566名农民工中,有2321人跟随包工头打工,占90.5%,与两周年的统计(92.4%)相比也有所下降。这与建筑业农民工数量下降的趋势是一致的。

(八)农民工务工期限

打工期限

6个月以下

6个月至1年

1年至2年

2年以上

人数

2093

508

72

109

比例

75.2%

18.3%

2.6%

3.9%

注:本表基数为2782人(欠薪案件)

从统计数据来看,2093名农民工的务工期限在6个月以下,他们大多是在建筑领域工作,由于建筑工程本身的特点,一旦工程结束农民工打工的日子也随之暂时结束,因此大部分农民工在一个工地上务工的期限很短,基本上都在一年以下。务工期限在1年以上的农民工大多从事的是加工制造等较为稳定的工作。

(九)群体性案件

人   数

1人

2—4人

5—10人

11人以上

件   数

125

28

51

78

涉案人数

125

73

363

2221

人数比例

4.5%

2.6%

 13%

79.8%

注:本表基数为2782人(欠薪案件)

   在工作站援助的欠薪案件中,群体性案件比例非常高,11人以上的案件人数占总数的79.8%,与去年94%的比例相比有所下降,但仍然占绝对多数。群体性案件发生率高,与农民工主要在建筑工地打工有关系,而包工头的存在使群体性案件更加突出。群体性案件容易导致社会矛盾和暴力冲突,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十)农民工欠薪案件结案形式

 

结案形式

调       解

仲裁

裁决

法院

判决

终止

援助

监察调解

律师调解

仲裁调解

法院调解

人数

14

635

69

148

30

1101

312

比例

0.6%

27.5%

3%

6.4%

1.3%

47.7%

13.5%

 

注:本表基数为2309人(欠薪案件中的已结案件)

在已结案件中,结案方式最多的是法院判决,占47.7%;其次为律师调解,占27.5%。与工作站两周年统计数据(31.8%)相比,经律师调解结案的人数比例有所下降,更多的案件通过法院的判决或调解解决。农民工证据不足以及维权成本过高的现状,使得便利、快捷的调解方式得到了农民工的认可,经调解结案的比例达37.5%,但调解时农民工往往会有或多或少的损失。除办结的案件外,有312名农民工被终止了援助,大部分是当事人有伪造证据的情况,如在杨某等151人欠薪案中,经过工作站去农民工原籍调查发现,农民工手中的欠条有伪造嫌疑,所以工作站决定终止对其进行法律援助;还有极少数因联系不到当事人而不得不终止。

从工作站上述统计与两周年统计数据的比较来看,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工伤保险参保率都略有提高,其中合同签订率从6.2%提高到了7.3%,参保率从9.4%提高到了9.5%;而农民工跟随包工头打工的比例则从83.3%降到了79.7%,11人以上的群体性案件的比例从94%降低到79.8%,这些变化都显示了在农民工权益维护上的一些进步。

通过致诚律师

农民工维权中存在的问题

农民工维权中存在的问题

农民工问题是目前政府和社会关注的焦点,近年来出台的一系列政策法规也加大了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力度;但从工作站办理的2660件援助案件来看,农民工维权仍然存在着程序复杂和成本高的问题,很多农民工视维权为畏途,有的不得不因承受不起而放弃。要彻底解决问题不仅需要现有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还必须理顺劳动争议解决机制,降低维权的难度和成本。

农民工维权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可以概括为两大方面,一是劳动违法现象严重;二是现有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不畅。

(一)劳动违法现象严重

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农民工维权困难重重

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关系最直接、最重要的凭证,也是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工种、工时等工作内容的最重要的证据,但农民工外出打工面临的最大维权问题就是很少签订劳动合同,各项权利得不到保障。在本次统计的2993名农民工中,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只有220人,占总数的7.3%;其中63人自己并没有合同,而是在用人单位处。工作站在2007年9月所做的两周年工作总结中,曾统计当时援助的2196名农民工中签订合同的有135人,占到总数的6.2%。劳动合同的签订率在一年后虽然略有提升,但大量农民工仍然游离在劳动合同的保护范围之外。

农民工没有劳动合同就很难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增加了讨薪和认定工伤的难度。尤其是在工伤案件中,确认不了劳动关系即无法认定工伤。如仝某工伤案中,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他在认定工伤前不得不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仅认定劳动关系就花了一年半的时间。

农民工之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他们不愿意签,往往是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恶意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农民工郭某某带领80多个老乡在北京打工,因用人单位一直推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郭某某等人就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单位负责人当着监察人员的面打了郭某某一个耳光,理由是郭某某给单位带来了麻烦。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由于加重了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力度,在2008年2月以后到工作站申请援助的农民工当中,劳动合同签订率有了明显的提高,尤其是在非建筑行业中。但与此同时,用人单位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也随之出现。如签订合同后,用人单位将两份都收回,既可以应付劳动部门的检查,又可以在与劳动者发生争议时拒绝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有的单位虽然签订合同后也能给劳动者一份,但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工作时间等重要内容却与事实不符,如农民工每月实发工资1200元,劳动合同上却写着730元;工作时间明明每天有10小时或更长时间,合同上却一律都是8小时。这种情况下如双方发生争议,农民工很可能因为合同的内容而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

2、包工头的存在,严重影响农民工维权

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法律援助的2993名农民工中,跟随包工头打工的有2384人,占到了总数的79.7%;与工作站两周年统计的83.3%的数字相比,虽然有所降低,但农民工跟随包工头打工仍然占绝对多数,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包工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沟通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信息,但他们的存在隔断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间的直接联系,是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和工伤保险参保率低的重要原因。而且,违法分包、转包也使得劳动保障部门很难查清建筑工地到底有多少农民工,无法对违法单位进行处罚。

当农民工被拖欠工资或发生工伤得不到赔偿时,包工头又是维权的极大障碍。农民工追讨欠薪或者申请工伤认定时,因为没有与用人单位的直接关系而无法认定劳动关系;如果农民工跟随包工头在多个不同的工地打工,劳动关系更难确认。农民工向劳动部门举报或投诉时,工作人员认为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而不予受理;到法院起诉时,有些法官也会认定农民工是与包工头之间的劳务关系,判令包工头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赔偿金,而这样的判决即使胜诉了,也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如耿某工伤案中,耿某在建筑工地从事钢构安装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导致半身瘫痪,伤残三级。因缺少证据无法认定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耿某无奈只能以包工头为被告要求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官调解下包工头虽同意支付18万元赔偿金,但达成调解协议后便不知所踪,耿某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

有些包工头在得不到工程款时,就利用农民工讨要工资的名义,以聚众静坐、游行、指使农民工伪装“自杀”等方式来恶意讨薪,农民工不仅得不到工资,反而会因为违法行为受到处罚。

3、劳务派遣规模庞大,被派遣劳动者权利难保障

劳务派遣作为非正规就业的灵活用工方式,原本应当是满足企业的灵活用工、弹性用工的需要而使用,但在我国却出现了取代主流用工的趋势,仅建筑行业的派遣劳动者就有1000万人之多。[1]

用人单位使用派遣劳动者就是为了降低成本。很多用人单位将低端劳动者“整体”转移给派遣公司,用工的不招人,招人的不用工,以此来规避其解雇劳动者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将其应负的种种责任“转”给了派遣公司,从而降低其用工成本。而目前劳务派遣公司的资质和规模缺乏规范,派遣公司鱼龙混杂,有些只是“皮包公司”,根本无法保障劳动者的权利。一旦公司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甚至根本找不到公司,劳动者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或工伤保险待遇就成了镜花水月。

除了被解雇或者发生工伤后无法得到补偿的巨大隐患外,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内还会有同工不同酬、没有晋升机会、没有相应福利待遇、工会组织不明等种种不利之处,他们成了变相的“临时工”。

正是由于劳务派遣的种种“好处”,很多用人单位将原本与自己有直接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改为派遣员工,以虚假劳务派遣来逃避责任。如工作站办理的徐某要求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案、李某要求某食品公司经济补偿金案、马某要求北京某建工集团工伤保险待遇案以及孙某要求某人才服务中心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案中,这些农民工均是用工单位原有职工,工作几年后被要求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当他们被辞退或者发生工伤要求用工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工伤赔偿金时却不知该向谁主张:明明是用工单位的职工却被告知没有劳动关系,而劳务公司显然又没有保障。

为了规范这一用工方式,《劳动合同法》以12个条文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以及派遣劳动者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界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了更多的权利:有权得到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有权要求同工同酬等。但从目前的趋势来看,劳务派遣公司的业务量不减反增,显然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采用劳务派遣制度还是有利可图的。尤其是在《劳动合同法》强化了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后,为了能更方便的解雇劳动者,用人单位宁可向劳务派遣公司交纳管理费,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来用工。除此之外,派遣工与正式职工的不平等待遇,职业伤害赔偿以及其他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等等,在《劳动合同法》上都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规范和解决。

4、工伤保险覆盖率低,巨大真空将农民工排斥在工伤保障之外

外出打工的农民工绝大多数都是男性青壮年,他们从事危险性大的繁重体力劳动,很容易发生工伤事故,尤其是在建筑领域。国务院研究室在《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也指出,农民工面临的最急迫的需要就是工伤保险与大病医疗保障问题。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但农民工实际参保率并不高。在工作站提供援助的211个工伤当事人中,参加工伤保险的只有20人,仅占到总数的9.5%。

工伤保险的覆盖率低,导致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权利难保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其承担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这就使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救治费用和相关补偿均要依赖于用人单位,并没有实现工伤保险所应具有的统筹资金、共担风险的功能。而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责任,在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拒不申请工伤认定;农民工申请认定时,又常常否认与农民工的劳动关系;核定保险待遇后,也并不能主动履行。工作站援助的211个工伤案件中,仅有6个案件是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农民工在维权过程中只能自己承担伤害造成的后果,这对原本生活艰难的农民工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不仅个人生活难以为继,全家都可能陷入困境。如在张某工伤案中,张某因长期得不到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金,无法保障父母、子女的生活,尚在求学年龄的两个孩子不得不辍学外出打工。

(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不畅通,农民工维权程序复杂、维权成本高

1、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程序复杂、时间过长

在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已经办结的119件工伤援助案件中,有86件是通过和解或调解(包括律师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其中绝大部分是律师调解)结案的,占到已结案件的72.3%。农民工宁可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私了和解,原因就在于工伤维权的程序复杂、维权成本高。

从法律规定的程序上来看,职工发生工伤后到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其中至少要有三个阶段:

 

工伤维权步骤

该步骤可能经过的程序

所    需    时    间

普通时间

最长时间

 

 

 

 

 

 

 

一、申请工伤认定

1、 证据不足的先确认劳动关系:

① 劳动仲裁

② 民事一审

③ 民事二审

合      计

 

67日

   6个月22日

   4个月15日

1年1个月左右

 

97日

  15个月22日

   7个月15日

2年2个月左右

2、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80日

80日

3、 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① 行政复议

② 行政一审

③ 行政二审

合      计

 

125日

3个月22日

2个月15日

10个月左右

 

155日

6个月22日

4个月15日

1年4个月左右

4、工伤认定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对此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80日

 

80日

  合         计

2年4个月左右

3年11个月左右

 

 

 

二、劳动能力鉴定

1 、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伤残等级鉴定

60日

90日

2、对鉴定结论不服,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15日

 

15日

3、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最终劳动能力鉴定

60日

90日

  合      计

4个半月

6个半月

三、工伤待遇索赔

1  劳动仲裁

67日

97日

2  民事一审

6个月22日

15个月22日

3  民事二审

4个月15日

7个月15日

 

合            计

1年1个月左右

2年2个月左右

总          合            计

3年9个月左右

6年7个月左右

以上所有程序走一遍,总共要3年9个月,如果有延长,会到6年7个月。虽然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会将全部程序走完,但法律规定中却存在着这样的可能性。漫长复杂的维权程序妨碍了农民工主张权利,却使违法单位有充足时间转移资产,使诉讼面临风险或失去意义;如果用人单位恶意利用程序规定来拖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农民工是无法承受的。如在颜某工伤案中,颜某在2005年9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经过一年半的调解(未果)、仲裁、诉讼等程序后,现在用人单位已提出破产申请,而颜某的诉讼程序还未了结,即使将来得到胜诉判决也很有可能无法执行。

而调解虽能节省时间和成本,但用人单位往往凭借着自己的优势迫使农民工让步,接受低于法定数额的赔偿金。如田某工伤案中,田某为伤残八级,根据法律规定应得到约6万元的赔偿金。田某为了早拿到钱做手术而选择了和解,最终只得了25000元,仅为他应得赔偿额的40%。由于没有得到应得的伤残补偿,对于已是残疾的劳动者来说,日后的生活将十分困难。

2、劳动监察没有充分发挥作用

在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援助的2993案件中,很多农民工工都曾自己主动或被告知到劳动监察部门求助,但经过劳动监察部门将工资讨回来的只有17人,只占到总数的0.6%。劳动监察人员常常以农民工没有劳动合同,或者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存在雇用关系为由,拒绝其求助,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出具拒绝受理的书面答复,这使得农民工无法追究其不作为的责任,申请仲裁或到法院起诉时,也无法证明自己超过时效具有正当理由。还有的监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后,常常并不及时给举报人答复,而是说:“你等着吧,3个月后给你答复。”但3个月后往往并没有解决问题,监察人员却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

如在郑某等3人被拖欠工资案中,郑某于2005年9月2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但直到2005年11月18日劳动监察人员才告知郑某该案件应当由用工所在地劳动监察管辖,要求郑某撤回申请。郭某等68人欠薪案中,郭某于2003年12月12日向某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在郭某多次催促下,监察人员于2004年1月15日答复该案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劳动监察管辖范围。王某等62人欠薪案中,王某等人于2006年12月14日向劳动监察举报,2007年1月初,监察人员称王某等人没有劳动合同,不属于监察范围,不予处理。

3、劳动仲裁增加了农民工维权的复杂性

在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援助的2782名欠薪案件农民工中,其案件经过仲裁程序的有290人(不包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情形),通过仲裁而最终解决纠纷的只有99人,其中仲裁调解的有69人,真正经过仲裁裁决解决问题的仅有30人,占到全部仲裁案件的10.3%。对于大部分农民工来说,劳动仲裁无法帮助其维权,其主要问题在于:

首先,在我国特殊的“一裁二审”制度下,劳动仲裁不能最终解决纠纷,反而给农民工增加了维权程序和维权成本。根据我国目前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解决劳动争议首先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由于仲裁裁决并不具有终局性,很多劳动争议案件在经仲裁裁决后仍然进入了诉讼程序,不但没有方便劳动者快捷的解决纠纷,反而因为必须走劳动仲裁而延长了维权时间,增加了维权成本。

其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常常以各种理由不受理农民工的申诉。最常见的理由是认为农民工是与包工头之间的雇佣关系纠纷,而不是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量都成倍增长,面对劳动争议案件暴涨的局面,在短时期内如果无法对仲裁机构扩容,我们担心有些劳动争议案件会被仲裁委员会以各种理由拒之门外。

再次,劳动仲裁与法院之间没有建立良好的衔接程序,同一案件多次审理浪费资源。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按照目前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般做法,法官即会对该案件重新审理,而这一程序在仲裁阶段时已经完成,起诉至法院再重复审理,显然是资源的浪费,使本来就数量急剧猛增的劳动争议的处理更加繁重。有些当事人出于对劳动仲裁的不了解或不信任,在仲裁阶段只是敷衍了事,马虎应付,直到案件进入诉讼阶段才积极准备证据材料和开庭。这样的话,仲裁的设置就完全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反倒增加了劳动争议处理的成本。

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诸多方面对仲裁制度进行了改革,如将原先只有60日的仲裁申诉时效延长至1年,且规定时效可以中断和中止;取消了仲裁收费,仲裁委员会的经费均由财政保障;小额纠纷一裁终局,但不影响劳动者的诉权;仲裁期间缩短为45日,最长不得超过60日;等等。但从劳动争议处理的整体框架来看,仲裁制度本身的改良,并不能彻底解决劳动争议维权的复杂性和时间长的问题。

4、高额的维权成本没有合理的分担机制

农民工维权成本高是目前突出的问题。为了要回被拖欠的工资或工伤赔偿金,农民工要承担高昂的成本。主要包括农民工来往于老家和北京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他们用于维权过程中的仲裁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复印费、电话费等。如在郭某某等68人被拖欠工资一案中,为了要回被拖欠的33000余元工资,郭某某先后从河北老家到北京找过用人单位老板20多次,找过劳动监察大队14次,区法院11次,中院3次,此外还找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北京市政府、北京市人大、北京市建委、国家建设部等十几个部门。从河北到北京,每一次光交通费就是70多元。讨薪三年来,直接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复印费、电话费、诉讼费共5000多元;再加上误工成本,农民工承担的维权成本就超过了13000元。

为了帮助农民工,援助律师必须要支付人员工资、办公、交通费等必要成本。在于某童工赔偿案中,援助律师外出调查、开庭共计37次,仅律师支出的成本就已经超过5000元。在李某某工伤案中,律师共出去调查和开庭11次,支出的交通费、给李某某的借支以及律师成本就3000多元。

维权成本高源自维权程序复杂,而没有合理的分担机制却让农民工和社会承担了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规定维权成本主要由农民工、政府和社会来承担,用人单位却不必承担任何费用,这也是用人单位敢肆无忌惮的拖欠工资和赔偿金的重要原因。如郭某等68人被拖欠工资一案中,郭某等人为了要回被欠的33000元工资,维权成本就超过13000元,而在艰难讨薪3年后最终只拿到30000元。郭某到法院领钱时,对方竟然说:“你们忙活了3年,不也就是拿到3万块钱吗?”违法单位不仅不付出任何成本,反倒可以从中获利,这种状况不仅不利于督促用人单位按时支付工资,反而是在鼓励他们继续违法。



[1]《劳动争议案件井喷二十年》,《法制日报》2007年8月20日

通过致诚律师

农民工维权的建议和对策

 

 

农民工维权的建议和对策

针对上述农民工维权领域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要消除劳动违法现象,切实保障农民工权利,关键在于理顺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真正发挥作用,防患于未然。

(一)取消劳动仲裁的前置地位,改革“一裁二审”制度

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既没有行政执法部门的高效率,又缺乏司法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一些当事人付出了高额成本却没能维护权利,劳动争议仲裁因而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因此,我们建议改革现有的“一裁二审”制度,最佳方案是取消劳动仲裁,发生劳动争议后,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同时还可以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充实到劳动监察部门。这样既可以将裁决职能归还给法院,还强化了劳动部门的行政执法力量。

如果暂不能取消劳动仲裁,退而求其次可以采用“或裁或审”的方式,即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既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也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都具有最终效力,如当事人不执行,胜诉的一方可以提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既加重了仲裁机构的责任,也有利于树立劳动仲裁的权威,同时简化了维权程序,降低了劳动者维权成本。

(二)强化劳动监察的行政执法职能

强化劳动监察的行政执法职能,是从源头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途径。通过经常性检查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发现违法用工问题立即处理,如发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签合同,并对单位进行处罚,这就从源头上规范了用工行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劳动监察专职人员不到2万,存在着执法力量不足的问题。如果取消劳动仲裁制度后,可以将仲裁资源转移到劳动监察,这样就在不增加政府财政负担的前提下,大大充实劳动监察的力量。充实力量以后可以更加明确其监察职责,从而加大预防和减少劳动违法案件的发生,从根本上保障农民工的权益。

(三)改革工伤保险制度,填补工伤保险真空、简化工伤维权程序

1、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然后向单位追缴。

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凡《条例》规定应当由社保部门支付的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就使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救治费用和相关补偿均要依赖于用人单位,农民工则要承担仲裁、诉讼甚至执行中的成本和风险,而无法享受工伤保险的保障。要切实保障工伤农民工的权利,关键就在于使工伤保险真正的社会化。无论用人单位是否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全部由社保部门先行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然后向用人单位追缴。

这种制度设计从表面上看增加了国家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和压力,但这种风险是完全可以化解的。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在提高缴费费率后追缴欠缴金额,并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欠缴金额和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为防止用人单位逃避责任,追缴金额应高于基金支付给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这两种方式并用,足以降低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并有效震慑用人单位使其不致再逃避责任。

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可以使绝大多数工伤农民工真正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即使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同样可以向社保基金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能得到及时治疗,未来生活有稳定保障。同时,这种立法模式也理顺了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的关系。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然后向单位追缴的做法,不仅理顺了两者关系,而且变农民工维权为政府对不法单位处罚,大大降低了维权成本,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

2、针对农民工流动性强的特点调整工伤保险费的计费方式,建筑行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可按照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提取,并一次性向社保经办机构缴足,扩大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覆盖面。

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严禁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但目前包工头承包或者挂靠有资质单位后变相承包工程仍然大量存在。层层转包、分包,尤其是大小包工头的违法承包,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很难查清建筑工程领域农民工的确切人数,也无法按照工人人数来缴纳工伤保险费。

我们认为,建设工程领域参加工伤保险,可以采用“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无论工程经过几重转包、分包,也无论农民工是否跟随包工头打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一律由总承包单位承担,由其一次性向社保经办机构缴清,只要是在该工地打工的农民工都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北京市在2006年发布的《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以及《关于执行<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若干意见》已对这种新的保险缴纳方式进行了尝试。

建筑业农民工在工地受伤的,只要其提交打工所在工地以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证明,社保部门经办机构和该建设工地的总承包企业即应给付工伤农民工保险待遇的责任。在总承包企业支付相关待遇后,可以向分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追偿。

3、强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简化工伤认定程序,方便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对于小额工伤赔偿,应设立简易程序,方便受伤职工获得赔偿金。

劳动关系确认难、时间长,造成了农民工工伤待遇索赔程序复杂,不利于工伤农民工的及时治疗和生活保障。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便是强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简化工伤认定程序。

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所处的不利地位,他们很难在发生工伤后从用人单位取得证据。这种情形下,劳动保障部门运用执法权进行调查就非常必要,可以极大的方便农民工认定工伤。如吴某工伤案中,吴某申请工伤认定时只提交了工友证言、医院的初次诊断证明以及吴某自己写的一份自述材料。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后,给用人单位负责人打了电话并到单位做了调查,即查清了吴某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在受理案件不到一个月便下发了工伤认定结论。相对于需要通过仲裁来确认劳动关系的工伤案件,农民工所花的时间要少得多。但根据现有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的职权是选择性的,在很多情况下工作人员并不愿调查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我们建议只要农民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初步证据的,劳动保障部门即应进行调查。

此外,对于赔偿额较低、案情比较简单的工伤案件,也应考虑采取更为简化的程序,以方便受伤者尽快获得赔偿。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追索金额较低的工伤医疗费案件,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对于不够伤残级别的工伤职工来说,赔偿的最大项目可能就是工伤医疗费,该规定无疑大大简化了获得赔偿的程序。但小额赔偿的劳动者在申请工伤医疗费仲裁之前,同样还需要先申请工伤认定,这一程序仍然要花费至少2个月的时间。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无论事故大小,都要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就要求必须向市级以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比较偏远的区县来说就很不方便。因此,我们建议小额工伤赔偿案件如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或可再放宽一些),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仲裁委员会判断是否属于工伤并裁决是否支持工伤医疗费。

(四)加大对违法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责令其承担农民工、社会和政府在维权中承担的成本。

合理分担维权成本,尤其是让用人单位来承担,既可以鼓励农民工依法维权,还能震慑用人单位,使其在拖欠工资或赔偿金时不得不考虑违法的成本。我们建议,对于农民工在维权过程中所支出的各项花费,以及社会和政府部门付出的成本,应当在相关规定中明确由用人单位支付,这样才能公平的保护劳动者,并对用人单位起到威慑作用。对于工伤案件,如果单位存在劳动安全卫生差、劳动保护条件缺乏、迟延或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过错的,除了应支付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应当向受伤职工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以惩戒其违法行为。

(五)建立专门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培育更多专职农民工律师

由于大部分农民工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工资被拖欠或发生工伤事故后往往不知道该怎么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劳动法律法规的复杂、繁多,也使农民工很难凭自学来掌握相关规定。因此,要加大对农民工的法律服务力度,除了对农民工开展更广泛和更多样化的普法培训、提高农民工自身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外,更为重要的是由专职、专业律师为农民工直接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因此,我们建议建立专门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培育更多的专职农民工律师。对于比较简单的案件,律师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指导意见,告知其相关规定和解决纠纷的办法;对于案情比较复杂,需要律师亲自办理的案件,由律师亲自进行调查取证、调解和出庭代理。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两年来的工作成效已证明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专门机构、由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效果非常好;而律师公开声讨农民工不支付代理费的争议,更说明对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必要性。

 

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从成立至今已走过两年多,我们的律师通过踏踏实实的工作维护了大量农民工的权益,赢得了农民工和社会的肯定。但我们知道这些工作还远远不够,法律援助仍然任重而道远,我们会一如既往的将这项工作进行下去,也希望能继续得到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支持。

通过致诚律师

农民工工伤的特点

 

农民工工伤的特点

(一)工伤者中青壮年男性占很大比例

表1 工伤者的年龄

年龄

16岁以下(不含16岁)

16—17岁

18—25岁

26—35岁

36—45岁

46岁以上

60岁以上

人数

7

3

41

65

62

28

5

比例

3.3%

1.4%

19.4%

30.8%

29.4%

13.3%

2.4%

在工作站援助的案件中,从性别分布来看,男性为186人,所占比例为88.2%,女性为25人,所占比例为11.8%,男性占了绝大多数;从年龄上来看,工伤者的平均年龄为34.4岁,18岁至45岁之间分布的最多,占到总数的79.6%。《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中统计,全国农民工年龄比较集中于16-30岁之间,占61%,平均年龄为28.6岁。[1]与此相比,发生工伤事故的农民工中26-45岁之间的最多,占60.2%,平均年龄也要大一些。

青壮年男性发生工伤的比例很高,这与其主要从事建筑行业有很大关系。而他们发生工伤事故,对其本人来讲,落下残疾,不要说在城市里继续打工,就是回家务农都很困难;对其家庭来讲,他们一般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大部分都上有老下有小,发生工伤后,整个家庭就失去了主要经济来源,全家的生活都要受到严重影响。

(二)工伤农民工文化程度较之整体而言更低,大量农民工只有初中、小学文化

表2 工伤者的文化程度

文化程度

文盲

小学

初中

高中

人数

3

69

113

26

所占比例

1.4%

32.7%

53.6%

12.3%

从统计数据上来看,发生工伤的农民工文化水平程度偏低,初中以下的占到了全部工伤职工的87.7%,初中文化水平的所占比例最高,占到总数的一半还多。这一情况一方面说明用人单位非常有必要对农民工进行劳动技能和机械操作的培训,而实际上这一点并没有做到;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农民工在发生工伤后并不了解应当怎样维护自己的权利。有些老板就以威胁、恐吓的方式逼农民工私了,或者故意拖延不让其申请工伤认定。由此来看,对工伤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工伤主要发生在建筑领域和加工制造业

表3 工伤者的从业领域

行业

建筑业

加工制造业

服务业

其他行业

人数

109

41

47

 14

比例

51.7%

19.4%

22.3%

6.6%

从工作站援助的案件来看,发生在建筑行业的工伤事故最多,占到了所有工伤的一半还多;其次是服务业和加工制造业。这与国务院在《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中所作的统计分析是相同的。根据《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的统计,建筑业和制造业吸纳了50%的农民工。这两个行业以体力劳动为主、行业准入门槛低,对于文化水平较低的青壮年农民工来说,是最容易找到的工作。但由于加工制造和建筑业本身就是危险性较高的行业,加之缺乏劳动保护条件及安全制度不健全,所以也是事故高发的行业,在工作站的援助的211起案件中,有71.1%的工伤发生在加工制造业和建筑领域。此外,在服务业中发生的工伤也占到了22.3%。

(四)伤残程度较为严重

表4 工亡及伤残情况

工亡及伤残等级

工亡

1—4级

5—6级

7—10级

无等级

未确定

人数

9

27

13

118

4

39

所占比例

4.3%

12.8%

6.2%

55.9%

1.9%

18.5%

从统计数据来看,除39个案件中尚未确定伤残级别外,其余172个案件中,当事人的伤残程度最集中的是7—10级,共有118人,是所有工伤案件的一半以上,并占到已知伤残级别的172个案件的68.6%。4级以上的严重伤残案件(包括工亡)共有36件,占总数的17.1%,重大工伤事故发生的比例仍然是较高的。

由于农民工大多从事体力劳动,严重的工伤事故使其日后以劳动谋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如果他们又得不到相应的工伤赔偿,农民工本人以及整个家庭均会陷入困境。7—10级的伤残程度相对较轻,伤愈后农民工一般也都还能继续从事工作,但由于绝大多数农民工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事故发生后,能否获得及时的救治和赔偿仍然是他们面临的难题。

(五)安全生产条件差导致工伤案件大量发生

表5 工伤的类型

工伤原因

高空坠落

机器伤害

物体打击

暴力伤害

交通事故

职业病

环境因素

其他原因

人数

76

52

44

5

15

4

14

1

所占比例

36%

24.6%

20.9%

2.4%

7.1%

1.95%

6.6%

0.5%

因高空坠落和物体打击而发生工伤事故在建筑领域大量存在,这与建筑业的工作性质是密不可分的。在提供法律援助的211起工伤案中,有76起是高空坠落事件,44起物体打击,共占到了总数的56.9%,是工伤事故发生的首位原因。机器造成伤害的案件为52件,占援助工伤案件的24.6%。被机器伤害的农民工中年轻人占了绝大多数,除了用人单位缺乏必要的生产安全培训外,年轻人在技术、经验方面的欠缺是事故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因环境因素而致发生工伤的,是指工作环境中存在不安全因素而导致的伤害发生,如工作场所中地面湿滑导致滑倒摔伤,煤气中毒,电击伤,还有6名农民工在清理下水井时因沼气过多发生爆炸而受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都是用人单位没有做好安全培训或没有配备安全设施。 因“其他原因”发生工伤的,是指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医治无效死亡。

在工作站办理的工伤案件中,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工伤的,以及职业病的比例近年来有逐渐上升的趋势,尤其是交通事故案件,共有15件,占到总数的7.1%。另外,工作站共援助了4起职业病的案件。职业病多发生在一些矿山及环境恶劣的企业,劳动者长期接触一些有毒有害的物质而患病。如赵某是在叶腊石矿厂,因长期接触粉尘得了矽肺;而孙某由于长期在飞机的巨大噪音之下工作,造成其听力下降。因此改善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加强对特殊行业劳动者的保护迫在眉睫。

(六)合同签订率与工伤参保率非常低,非法用工现象严重

表6 劳动合同签订及工伤保险参保情况

 

项   目

 

劳动合同

工伤保险

 

既有合同又有保险

自己有

仅单位有

人   数

22

    4

  185

   20

    191

   11

所占比例

 10.4%

  1.9%

  87.7%

   9.5%

    90.5%

    5.2%

从统计数据来看,在工作站援助的211个工伤案件中,有26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占到总数的12.3%,但其中4人的合同保存在用人单位处,劳动者本人并没有。从工伤保险的参保率来看,只有20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率为9.5%(另外有1人单位为其上了意外伤害险,但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既有劳动合同又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仅有11人,占到总数的5.2%。一般而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不会给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从上述统计来看,超过90%的农民工都处于应签订合同、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没有的非法用工状态。

非法用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包工头,再由包工头招用农民工造成工伤事故的。

在非法用工的200个案件中(没有劳动合同或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包工头的就有94个,占47%,而且这些案件全部集中在建筑领域中。包工头的存在隔断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间的直接联系,是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和工伤保险参保率低的重要原因。而且,层层的分包、转包也使得劳动保障部门很难查清建筑工地到底有多少农民工,无法对违法单位进行处罚。而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因为没有与用人单位的直接关系而无法认定劳动关系。无奈之下,有些案件只能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直接起诉包工头本人,但包工头往往各处承包工程,流转不定,这样的判决即使胜诉了,也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

2、没有合法资质的非法用工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

在非法用工的200个案件中,有28个属于这种情况,占14%。如谭某是跟着一个没有资质的装修队干活,在装修过程中受到伤害;柯某在没有工商注册登记的茶叶加工厂打工,工作中被烫金机轧伤胳膊;邢某在一家没有合法注册的采石机器修理厂工作,因修理机器时不慎被机器挤伤,等等。不具备合法资质的用人单位更愿意招用农民工,而农民工在求职时并不会有意识的辨别用人单位是否经过工商注册、是否有营业执照,只要有合适的报酬就可以。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保障部门则以农民工是受雇于个人受伤的,对其赔偿请求不予受理;农民工不能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来获得赔偿。而更为严重的后果是,非法单位根本不可能为农民工上工伤保险,一旦农民工在工作中受伤,“黑工厂”的老板能躲则躲,能逃则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无法实施有效的监管。工伤农民工的治疗费、生活费以及抚养费,如果全部系于很有可能消失得无影无踪的“黑老板”身上,《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社会保障的功能是无法实现的。

3、用人单位招用童工或者没有合法资质的非法用工单位招用童工造成伤亡的。

在工作站办理的工伤案件中,有7个案件中的受伤农民工未满16周岁,也就是属于法律规定的童工。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工作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有些用人单位或非法用工单位却采用种种手段作假来招用童工工作。如于某15岁在某化纤棉公司打工,由于不熟悉机器操作方法再加上疲劳工作,导致其在往机器里送原料时胳膊被绞入,致使于某被截肢;同样是15岁的少女刘某在制作糕点的小食品作坊(未经工商注册)操作机器时,因每天工作10多个小时,精神恍惚致使半个手掌被切掉。这些儿童本应在学校中学习知识和技能,发育其体力和智力,却因为家庭贫困或其他原因辍学后早早出来打工。一旦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其未来几十年的生活都会受到严重影响,他们的家庭也因此要背上沉重的包袱。由于国家严禁任何单位招用童工工作,因此一旦童工在工作中受伤,单位因担心受到处罚而千方百计隐瞒事实,往往不承认受伤童工曾为其工作,或辩称童工造假身份证而自己并不知情,等等,致使童工获赔非常困难。

4、合法单位非法用工现象严重。

在200个非法用工案件中,除了94个跟随包工头打工、35个非法单位用工或招用童工的以外,还有71个案件(占35.5%)中,用人单位是合法的,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也是合法的,但劳动用工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农民工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伤保险。农民工没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法证实,申请工伤认定时不得不耗费更多的时间和成本;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他们就不能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得到国家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而只能将赔偿系于用人单位身上,维权成本和赔偿风险都很大。



[1] 同上,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