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工之痛,莫让断臂少年再伤心
——童工于浩受伤赔偿案
案情简介:
于浩,一个还不满15岁的天真少年,虽然家住在天津市蓟县的一个村子里,他却不满足于这样的生活,总想看看外面的世界是什么样的,是不是象电视里演得那样五彩缤纷。
2004年,初中二年级还没有读完,小于浩就辍学回家,2005年2月17日,他跟着叔叔于伟以及在北京维立佳化纤棉有限公司当厂长的刘建等人就离开了家乡,来到陌生的大都市北京打工。
当天下午,厂长刘建对于浩进行了简单的交代后,于浩就开始了工作。当时工厂并没有查看于浩的身份证明,只是让他在一个本子上写下了自己的姓名和住址。此后的六天,于浩与其他工友一起干些杂活,直到2月23日才正式上班,于浩被安排到生产车间,负责往机器里送原料。刚出校门的于浩对新的生活环境既陌生又兴奋,干起活来也格外卖力。上午辛苦的半天劳动,使小于浩感到很疲惫,到了下午,有些力不从心的于浩正往机器里送棉花原料时,神思恍惚的刹那,衣服袖子突然被卷进了隆隆做响的机器,紧接着,左臂也被绞入机器,霎时鲜血染红了雪白的棉花,于浩看到这一幕,早已惊的不知所措。
公司领导得知于浩出事后,立即将昏迷的于浩送往附近的医院。医生查看病情后立即通知:需要紧急手术,得赶紧去大医院!他们又立刻赶到另一个较大的医院,经诊断为:左上肢挫灭伤、血管神经损伤、皮肤剥脱伤、多发骨折、需截肢手术!但是准备做手术时,却又被告知没有床位,于浩不得不再次转院。连遭挫折的小于浩到当晚8:40分才得以实施手术,2小时后手术结束,于浩的左臂被截肢。
2005年3月25日,于浩伤愈出院,公司共支付医疗费27400元。当天下午,公司领导和于浩的父亲于建民带于浩到假肢厂定做假肢。在登记于浩年龄时公司领导和于浩的父亲产生分歧:公司领导认为于浩的年龄为18岁,而于浩父亲坚持于浩的年龄为16岁。事实上,于浩的出生时间为1990年9月28日,实际上还不满15周岁,于建民按农村习惯认为于浩应当按照虚岁16岁来登记。假肢厂的登记表中于浩的年龄最终写为16岁。于浩父亲坚持称于浩16岁,让公司感到了压力:使用不满16周岁的童工是违法的,公司将因此受到处罚!公司在向假肢厂交付19000元的假肢定金后,态度发生了明显变化,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而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司应当向于浩支付296,740元的一次性赔偿金。于浩每五年还要更换一次假肢,每个假肢的价格为63,910元,假肢费用合计约80余万元。
艰难维权:
——公司领导突然变脸
公司陡然改变态度,交付假肢定金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这让于浩的父亲无法接受。身心俱惫的父亲找公司领导,公司领导称他们无法决定,得向总公司汇报后再说,但是此后一直没有任何音信。无奈,于建民只好亲自去找总公司的领导,领导刚开始同意解决此事,让于浩继续在公司干。于建民提出,孩子小小年纪出了这样的事情,再没有心思在工厂里干活了,想把于浩带回家,要求公司一次性赔偿50万元。领导听了却变了脸:“你要50万有什么用啊,人一生50万哪够用?”他坚持要于浩到工厂上班,算是养着于浩,对一次性赔偿始终不同意。于浩的父亲想,只要公司肯负责任,自己的心里也能稍微踏实一些。哪里想到没过多久,公司压根不承认于浩在工厂干过活,如果想要钱,于建民就必须写一个字据,表明于浩已满17岁或者于浩发生事故时是到公司来玩的而不是工作。这不是逃避责任吗?!悲愤的父亲不能接受,最终,双方未能就于浩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2005年5月9日,于浩的父亲通过电话向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求助。接待咨询的律师了解基本案情后建议其到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或者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政府机关左右推脱
5月10日,于浩和他的父母到北京市某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由于于建民出身农民,语言表达能力较差,再加上遭遇到这样的事情,说话有些不清楚,未等于建民把情况说完,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就打断了他的陈述:“你来这不是跟企业要钱吗?这事你得找仲裁,我们只处罚企业,不负责要钱!”
于建民只好带着于浩找到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接待他的工作人员同样没等他把话说完就说这事不归他们管,让他找安全生产管理局。于建民赶忙跑到安全生产管理局,而那里的工作人员听完于建民的陈述后,同样称:“我们也是针对企业的,你要索赔还得找仲裁。”又把他推回了原点。
2005年5月11日于建民再次找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的工作人员又称,没有工伤认定不能进行仲裁,让其先进行工伤认定。2005年5月13日,于建民向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提交了申请认定于浩工伤的相关材料。2005年5月17日,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以受伤人员于浩系童工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无奈之下,于浩的父亲又来到仲裁委员会,5月18日,仲裁委仍以没有工伤证为由对于浩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但是未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
——走投无路时求助法律援助
5月20日,走投无路的于建民正式向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中心当即决定为童工于浩提供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时福茂立刻为于浩准备了民事起诉状及鉴定申请书,当天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于浩的起诉。此后,时福茂律师通过电话询问该案的进展情况,主办法官让等通知。6月20日,某区法院电话通知代理律师,本案定于7月5日下午1:30开庭。此后,由于主办法官到外地学习,代理律师未能就鉴定事宜与法官进行沟通。7月4日,在律师的指导下,于建民再次找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当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伤证,不符合劳动争议受理条件”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向于浩出具了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2005年7月5日下午,于浩和他的父亲于建民、援助律师到达某区法院,准备开庭。但是法官却说:“今天只是问话,进行举证指导,不是开庭。”问话时被告曼格尼商贸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维立佳化纤棉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称:首先,原告于浩到单位打工是其叔叔于伟介绍的,当时询问于浩年龄时,于伟说于浩已经满16岁,于浩在旁边没有反对,显然原告隐瞒了实际年龄。其次,于浩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受伤,而是机器未停稳时于浩串岗把自己的左臂伸进机器中,于浩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合理部分可以赔付,但是原告于浩必须拿出依据。原告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主办法官称,法院只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委托鉴定,对工伤事故不予委托,明确指出本案的伤残等级鉴定需原告自己来做。
——劳动能力鉴定路途坎坷
2005年7月7日,律师陪同于浩及其父于建民一起到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于浩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于浩需要安装假肢予以确认。起初,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以于浩不属于工伤、没有工伤证为由不予受理,经代理律师反复解释并找到主管,才最终同意对于浩的伤残进行鉴定。
代理律师将事先准备好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及其他材料递交进去时,接待人员却称必须填置制式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尽管事先准备的申请书与制式的申请表内容一致,但是为了能够顺利进行鉴定,代理律师立刻按工作人员的要求重新填写一份。当工作人员得知除了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外,还要求对安装假肢予以确认时,要求再填写一份,代理律师不得不再誊写一份。11页的材料全部按照接待人员的要求准备好,鉴定委员会终于同意接受于浩的申请。并通知于浩在2005年7月14日到鉴定委员会骨科进行鉴定,并自本人参加鉴定之日起15天后取鉴定结论。因为鉴定委员会规定,每月月初的1日-10日收鉴定材料,每月中旬的11日-20日为鉴定时间,自本人参加鉴定之日起15天后取鉴定结论。7月14日,于浩参加了鉴定。为了能在开庭前即7月19日拿到鉴定结论,于浩的父亲和援助律师请求工作人员尽早出具鉴定结论,被其诚意所感动,工作人员同意其在7月18日领取鉴定结论。7月18日,鉴定结论为于浩属四级伤残,需配上臂假肢。这份鉴定结论为确定于浩索赔的具体数额提供了准确依据。
——诉讼脚步匆匆
7月19日,于浩案正式开庭。在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在起诉之后,程序错误。由于不予受理通知书是7月4日出具的,考虑到如果不重新起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后,无论是再次仲裁还是再次提起诉讼都将超过法定时效,故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商议后,决定撤回起诉并在当日以7月4日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二次提起诉讼。
8月12日,法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时,被告以名称已经变更为由拒绝签收应诉通知书。法院的特快专递也以“此地址无此单位”为由被退回。
8月17日,经查,被告在原告第二次起诉前将原来的北京市维立佳化纤棉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曼格尼商贸有限公司。与法官交涉案件继续审理问题,法官认为,仲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要重新出具,原因是被告名称已经变更且15日的起诉时效已经超过。律师认为被告的变更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进行的,建议法院继续审理,法官表示请示领导后再决定。
法官的态度让律师感到,如果不撤诉法院只能驳回原告的起诉。于是8月22日再次到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名称已经变更为由要求第二次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日向法院提起第三次诉讼。
8月12日至8月25日,律师多次与主办法官沟通,继续审理的问题。8月25日,被告领取驳回原告于浩起诉的民事裁定书。
8月26日,原告律师领取法院对于浩第二次起诉的民事裁定书。
8月30日,援助律师与于浩的法定代理人于建民一起到被告住所地核对地址。确定名称变更后的被告地址仍是原来的地址。
9月5日,法院留置送达给被告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法律文书。
9月26日,法官通知9月29日进行举证指导。律师将时间及时通知了原告法定代理人。
9月29日,参加举证指导,提交相关证据6份,并将原来的讼标的变更为114万元。庭审指导中多家新闻媒体的记者参加旁听。法院确定最后举证时间为10月9日。
10月9日,原告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7份,主要证明原告于浩系童工并在被告处打工时受到伤害,伤残程度为四级,需要安装假肢,治疗中的花费。被告提交证据14份,主要证实于浩在工作中违反了劳动纪律有过错,故意隐瞒实际年龄,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定于9月20开庭。
10月14日,法院通知开庭时间改为11月3日。
11月3日,公开审理。法院对部分事实当庭予以确认:原告系童工、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时受到伤害,经鉴定为四级伤残需配上臂假肢,8月22日仲裁不予受理诉至法院。双方的争议焦点在:本案适用劳动法还是民法通则,于浩父母是否承担过错责任以及童工是否可以安装假肢等问题。
11月4日,向法院提交代理词。主要观点为:童工伤残的处理必须依照劳动争议来处理,这是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案件尤其是童工案件根本不适用过错责任,应当参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来处理,童工缺失上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已经确认应当安装上臂假肢,被告应当赔偿假肢费用。
11月11日,宣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于浩29万余元的一次性经济赔偿金,但是假肢费部分被全部驳回。接受了多家媒体的采访,认为法院不予支持假肢费部分是错误的,原告会在法定时间内依法提起上诉。
11月15日,在认真分析一审判决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代书上诉状,依法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支持于浩的假肢费及交通费。
11月23日,收到对方的上诉状,分析答辩意见。对方的上诉请求为要求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理由为:于浩隐瞒了实际年龄,伤残鉴定错误,赔偿数额过高,并且认为如果一个小小的童工索赔就使企业倒闭会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动荡。
2006年1月10日,到某区法院询问案件的移送情况,法院称已经移交二审法院。
2月6日,法院通知于浩案定于2月24日开庭。
2月14日,通知于浩父亲开庭时间及需要准备的手续、材料。
2月16日,通知中国质量万里行的记者王黎明,再次打电话给于浩父亲重申带齐手续及证据。
2月24日,二审问话,对方律师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法官要求递交书面申请。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再次核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援助律师向法院提交了该法院关于未成年工李某某终审判决,作为证据证实假肢费的标准。
3月13日,电话联系于建民关于先予执行的问题。鉴于法院无法及时作出二审判决而于浩急需各种费用,与法官沟通后,希望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由二审法院尽早作出裁决。
3月17日,律师到二审法院递交先予执行申请书。下午法院通知3月22日上午第二次问话,并让援助律师通知另外一位律师及当事人。
3月20日,联系中国教育电视台的记者姚敬国、北京电视台的记者白红洁、法制中国的记者李苓及其他媒体。
3月22日,第二次问话,法院主持调解。对方同意调解,但是只同意支付15万元的一次性赔偿金,于浩的法定代理人认为不得低于60万元,因双方主张的数额差距太大调解不成。
4月13日,法院通知4月18日宣判。及时通知了另一位代理律师及于建民。
4月18日,二审宣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曼格尼公司雇用于浩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因此该公司应当负担于浩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鉴定费、一次性赔偿金,鉴于于浩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已经安装假肢,故曼格尼公司应支付于浩此次以及今后所需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法院最后判决,由曼格尼公司支付给于浩残疾辅助器具费56万元,合计858456元。当事人比较满意,等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