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归档 致诚律师

通过致诚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7年12月3日 [2006]行他字第1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通过致诚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2005年1月12日 [2004]行他字第1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请示案件的事实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附:》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工伤认定;2004年1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判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报告
(2004年8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再审一案中,遇到规章适用的冲突问题,因为我院意见不一致,特向贵院请示。现将案件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诉人(一审原告、原再审申诉人):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怀德,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原再审被申诉人):焦作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张清河,局长。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原再审第三人):多海涛,男,1975年生,汉族,大专文化,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师,住焦作市华宝路大成花园1号楼2单元4号。
  法定代理人:葛翠环,1951年10月生,多海涛之母亲。

  二、案件基本事实与审理经过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2月15日,焦作市劳动局作出《关于对多海涛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焦劳(2001)9号],查明:1997年4月21日,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职工多海涛在工作中由于锅炉吹管的强力爆吼声受到惊吓,当天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60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1998年4月26日,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依据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爱依斯公司不服焦作市劳动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2001年5月15 13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日作出(2001)山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查明:多海涛系焦作爱依斯公司职工,其工作岗位在汽机零米。1999年4月21日,多海涛在工作中由于锅炉吹管的强力爆吼声受到惊吓,当天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60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1998年4月26日,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2000年8月10日,多海涛所支付的医疗费及去外地看病所支付的交通费等,原告按90%予以报销,双方均无争议。但此后,原告拒绝支付多海涛医疗费等。2000年8月29日,多海涛的法定代理人葛翠环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2001年2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多海涛同志应认定为工伤的函》[焦劳(2001)5号],认定多海涛为工伤。2000年2月20日,被告再次作出《关于对多海涛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仍然认定多海涛为工伤。
  一审认为,多海涛在工作中由于锅炉吹管的强力爆吼声受到惊吓,经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属于工伤范围,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多海涛为工伤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多海涛或其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均超过法定的期限,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焦作市劳动局作出的《关于对多海涛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
  爱依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诉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8日作出(2002)山立申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爱依斯公司仍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4日作出(2002)焦行立通字第7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爱依斯向本院继续申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日,作出(2002)豫法立行字第121号行政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并纠正了一审判决中出现的时间错误,多海涛受到惊吓的时间是1997年4月21日,而非1999年4月21日;焦作市劳动局作出焦劳(2001)9号通知的时间是2001年2月15日,而非2000年2月20日。再审另查明,2002年2月5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对工伤待遇争议庭审中,焦作爱依斯公司称多海涛的工伤事故劳动局已作了认定,该公司愿意给多海涛工伤待遇,但应该按法律的规定予以支付。当问到工伤认定、伤残鉴定、法院判决时,焦作爱依斯公司代理人回答:对工伤认定和判决书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程序不合法。
  再审认为,多海涛在工作中由于锅炉吹管的强力爆吼声受到惊吓,经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属于工伤范围,焦作爱依斯公司于2002年2月5日向劳动仲裁机构表示愿意给多海涛工伤待遇,并对工伤认定和原审判决书表示无异议,原审人民法院维持焦作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并无不当。爱依斯公司以不是工伤提请再审,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爱依斯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了山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爱依斯公司对再审判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豫法立行字第56号行政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
  爱依斯公司的申诉理由是:(1)本公司的锅炉吹管时间是1997年4月16日至4月19日上午11点多,多海涛受惊吓的时间是4月21日,锅炉吹管已结束,多海涛不可能是受锅炉吹管的响声的刺激,不应该认定为工伤。(2)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规定:精神分裂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多海涛的病是精神分裂症,是由其自身原因引起的,不应认定为工伤。(3)焦作市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多海涛为工伤的证据。(4)本公司在仲裁机构的陈述主要是尊重法院的生效判决,并不构成对工伤事实的自认。请求本院撤销焦作中院再审判决和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通知。
  焦作市劳动局答辩称,多海涛是在工作中受到刺激而导致精神病的,时间是1997年4月20日,有解放军160医院4月21日的病历为证,所以申诉人提供的锅炉吹管的时间应不予认定,多海涛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多海涛的工伤形成与爱依斯锅炉爆吼声有因果关系。在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多海涛辩称,其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充分,有工人证言和解放军160医院的原始病历。申诉人引用的伤残鉴定标准不是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工伤确认后在医疗期满终结时,对劳动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标准,多海涛的病不是在工伤过程中伴发的,应该认定成工伤。焦作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致。
》第二章第
八条第一、四款、第九章第五十五条、《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6441— 86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多海涛为工伤。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山阳区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后,焦作爱依斯公司未上诉,之后多海涛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由于仲裁裁决的数额较大,爱依斯公司才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虽然在数额上有所下降,但公司仍认为太高,遂申请行政案件再审。目前民事判决已部分执行。
  2.从庭审情况看,多海涛的母亲葛翠环是其法定代理人,庭上情绪非常激动,有哭泣、并使用过激言语情况,其家庭中有三个子女,多海涛是精神分裂症,其姐姐(多海涛舅舅的女儿,因父母双亡,自幼跟随多海涛的母亲生活)是先天聋哑、先天性畸形,精神发育重度迟滞等病,家庭较特殊,一旦撤销工伤认定,很有可能引起当事人上访等不安定的情况。
  3.河南省政府外商投诉中心就本案向省政府提出了请求报告,该报告已转交本院。报告中称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是由世界500强的美国AES发电公司与焦作万方公司合作设立的电力企业,美方控股。AES公司是世界500强中最早进入河南投资的外商,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中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果此案处理不公正,将对河南对外开放形象,投资环境、招商引资等产生负面影响。该报告中建议由省政府牵头,组织有省人大、省高法、省总工会、省企业经营环境整顿办公室、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外商投资中心和焦作市政府参加的联合调查组,对本案中爱依斯公司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4.多海涛的母亲向法庭提交了2001年的《今日说法》中的一个案例,她认为该案例与多海涛的情况相同,应当参考。该案例讲的是连云港的一个银行搞抢劫演习,未通知银行职工,一名女职工因为突然而来的抢劫受到惊吓,成为精神病,一年后被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

  四、合议庭意见及审委会意见
  经合议庭研究,认为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申诉人提出的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在作工伤认定时是否应当适用。
  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是:附录C中C1、2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生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
  由于本案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和国家标准的适用问题,为了慎重,合议庭全体成员一起咨询了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处的有关同志。并走访了省卫生厅、劳动厅和省技术监督局。他们的意见也不一致。
  合议庭多数人意见认为:从审理情况看,多海涛的精神病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噪声过大受到惊吓而引发的,从一般情理来说,认定为工伤更容易被接受;但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国家标准又明确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虽然这个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但应当有一定的拘束力,我们要否定它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劳动局在认定工伤时不适用这一标准也要有充分的理由,因此,它应当作为是否认定构成工伤的依据。另一方面,这个依据比较绝对,在情感上对于多海涛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造成精神病不按工伤对待难以接受,但多海涛不认定成工伤也并不意味着就没有救济途径,通过民事诉讼等手段仍可以获得一定的医疗费用等补偿。本案应当撤销工伤认定,撤销一审和焦作中院再审判决。
  合议庭少数人意见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这个标准是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颁发的,属于附录C中的内容。这个标准属于国家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不属于强制性标准。根据国家标准化法的规定,推荐性标准由企业自愿采用,劳动局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从这个标准的前言可以看出,这个标准是作为工伤、职业病患者在医疗期满后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依据,是在医疗期满后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进行判定、申请伤残等级的标准,既不是认定工伤时应该遵守的标准,也不是强制性标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伤的惟一法定标准。另外,这个标准是从医学角度、从精神分裂症的发生原因作的规定,并没有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都认定为不是工伤,有违公平的原则,而且受伤者也难以接受。劳动局认定工伤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过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工伤认定涉及劳动者与企业的关系,这种职能属于劳动部门,根据劳动部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办法》)的规定,企业职工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造成伤亡的,都应该认定为工伤,这是劳动部门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劳动部门的行政权力,而技术监督局的标准是对伤残等级、伤残能力的鉴定标准,在这个标准中规定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的内容超出了职权,所以在工伤认定时不应该适用。同时又认为,劳动部的《办法》与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标准都属于规章,二者如何衔接和适用,属于规章适用的冲突问题,应向最高法院请示。
  审委会少数人意见认为,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如果不适用应该有充分的理由。同意适用国家标准,对本案不按工伤认定。
  需请示的问题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在作工伤认定时是否应该适用。

通过致诚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

 

1998年2月15日 [1997]法行字第2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晋法行字第6号《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
  此复

通过致诚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2009年7月20日 [2009]行他字第1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此复。

通过致诚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2007年7月5日 [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通过致诚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7年9月7日 [2007]行他字第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辽行他字第1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此复。

通过致诚律师

“学生工”维权专题报道

学生工
所属群体
  “学生工”是这样一批少年:多数是未成年工,他们所做的工作,常常是一个初中生在培训几小时后就可胜任的简单劳动。其工作强度、加班时间等,与社会招聘的工人无异。惟一的区别是:他们要从自己的工资中,拿出或多或少的一笔钱给学校。
学生工现象
  多数“学生工”当初自觉读大学无望,又不甘接受“农民工”的命运,于是进入技校或者职业高中学习,企图习得一技傍身,但就在毕业后,便几乎毫无例外地陷入迷惘之中。因为在学校中他们发现自己根本就学不到一些实质性的技术,而且毕业时学校都安排他们进一些流水线工操作工之类的简单毫无技术可言的工作。

别让学生暑期工维权无门

法制日报记者    游春亮    法制日报通讯员    李国柱

  每逢暑假都是学生暑期工外出实习、开展社会实践的高峰期,然而,莘莘学子的求职经历却并非每个人都是一帆风顺的。 7月份以来,记者在深圳市就采访了9起涉及外地院校学生暑期工被“黑”后滞留深圳的事件,涉及学生人数近2000名,其中还不乏未成年人,年龄最小的仅有13岁,主要来自湖北、湖南、河南、四川、广西等地和广东省内的湛江、吴川、电白、茂名、化州等经济欠发达地区。

  采访中,记者发现,这些学生暑期工被精心设计的组织者用各种手段成批量地送到目的地后,组织者要么会大玩失踪,要不就撕下伪装,企图在这些少不更事的学生群中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

  这些学生暑期工被“黑”滞留事件的频发,已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问题,不仅给当地政府带来压力,也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其实,学生利用暑期打工,不论是出于赚钱为目的,还是出于体验社会生活为目的,原本都是无可厚非和非议的,还应当视为是学生社会实践课堂的一部分,予以支持和鼓励。

  但是,在近期媒体上频繁出现各地学生暑期工被“黑”,导致学生露宿街头和疲惫不堪的情景,让人揪心万分。面对这些“不谙世事”初出茅庐的年轻学子,面对这些学子们遭遇的人生第一堂“社会课”,面对全国各地每年利用学生暑期工赚取不义之财的不法之徒和他们惯用的伎俩,面对高校学长伪造知名企业招工授权书骗学弟学妹的情形,面对部分院校老师与工厂企业合伙截流学生暑期工资分成的情况,面对职业中介两头收佣金和“黑中介”诈骗坑害学生与企业的典型事件等,记者感觉到,多年来这都已经成为社会的顽疾了,政府职能部门该如何监管和维护这些学生暑期工的合法权益呢?

  每年全国各地成千上万的学生暑期工大军,他们因为不能缴交社保,不能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而不能成为《劳动法》的保护对象,他们与企业顶多只能算作是一种临时雇佣关系,且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层面上还是块空白。显然,在某种程度上,当这些学生暑期工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往往就会遭遇到维权难的境地。

  但是,各地的院校和学生家长们对企业雇佣学生暑期工的这种行为,实际上却认为是一种省时省工、互惠互利、两厢情愿的事情,何乐而不为呢?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从价值角度来看问题,以至还未到院校的放假时间,6月初,各类职介和学长们就纷纷打着知名企业的幌子上门联系院校相关部门,要求组织学生暑期进行勤工俭学、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某些院校的老师更是出于利益诱使和经济驱动,不假思索和考虑,就大开方便之门,提供各种支持。

  于是,在这原本安静的大学校园就到处出现了某某知名企业需要大量招募学生暑假工,包吃包住,待遇丰厚等诸如此类的海报和“大字报”。值得深思的是在这些不负责任的虚假广告和海报背后,彰显的其实却是政府监管部门的极度不负责任。学生涉事未深,辨别能力不强,往往需要学校和家长来进行引导,但可悲的是部分高等院校的老师和学生家长在经济利益的诱使和驱动下,却只有惟利是图的念头,完全置学生的前途和安全于不顾,出了问题则完全寄托于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去处理和解决。

  学生暑期工被“黑”事件的屡屡发生,记者认为,当下各地的院校师生和相关的政府监管部门应引起高度重视,有关部门要对相关责任人从严追责,不能视若无睹。

http://www.legaldaily.com.cn/zfzz/content/2011-08/29/content_2907533.htm?node=21251

  
入学第6天就被派出打工
本报记者 王烨捷 《 中国青年报 》( 2011年09月25日   01 版)

小余的遭遇令人愕然。

    初中毕业进入职校,入学第6天即从学校所在地贵州贵阳远赴广东东莞“顶岗实习”,在一家电子厂流水线上一干就是7个月。第一个月拿了100元,第二三个月各150元,第四个月200元,第五个月180元,第六个月330元,最后一个月200元——7个月总共收入1310元。

    小余说,每月的“工资”都由学校发放,“学校说是‘零花钱’”,而那段时间她每天在工厂工作11~13个小时,双休日还经常加班。

    这样的“顶岗实习”,几乎占据了她3年学习生涯的大半。那段时间,她自称“学生工”,第一次被学校组织去打工时她年仅17岁。一周前,她和其他68名“学生工”一起委托律师,为那段“不明不白”的3年时光“讨公道”。

    69名维权学生大多出生于1990年至1993年之间,许多人第一次外出“实习”时未满18周岁,个别人甚至未满16周岁。

    实习工资用来交学费

    2007年5月,初中毕业的小余坚定地告诉母亲,自己“一定要到‘贵阳市国防学校’读书,因为招生老师穿的是军装,而且到那儿上学不用交学费”。

    小余家庭困难,父母均在家务农,母亲身体还不好。小余以为,自己念了所“好学校”,将来学了本领就能出去打工挣钱。

    现实是,她2007年5月21日入学,27日就突然有了去东莞“打工挣钱”的机会,只不过,这趟远行“实习”挣的是“学费”。3个学年中,除去寒暑假,小余有15个月在打工“交学费”。

    她说自己从未见过工资条,也从未直接从企业拿过一分钱,所有“工资”都是学校以“零花钱”名义发的。她判断,企业直接将工资打给学校,“工厂发了多少不知道,学校扣了多少也不知道”。

    为此,中国青年报记者专门致电东莞一家接受该校学生“实习”的企业的人事处,对方拒绝就此做出解释。

    在一封由69名维权学生写给贵阳市物价局的投诉信内,他们详细罗列了3年来在职校学习缴纳的费用:包括入学保证金850元、学杂费9300元、装备费1200元、生活费5410元、保险180元、体检费50元、班费200元、外联费800元、实习车费756元、办证费756元,共计19502元。

    按照入学前学校与学生的约定,上述费用将从他们日后“顶岗实习”所得中扣除,850元保证金将在学生毕业后退还。

    名目众多的收费条目令学生摸不着头脑。根据《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中等职业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等部门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且收取学费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小余告诉记者,学校发的“学费明细单”显示,第一年学费为7000余元,第二三年分别为5000余元。她告诉记者,所有与她一起维权的“学生工”均未收到正规发票,毕业后也没有拿到850元保证金,“只有学费明细和收据,850元说是用来抵学费了”。

    维权学生代表曾于今年5月3日赴贵阳市物价局收费处查询物价部门核准的学校收费标准,结果查无“贵阳市国防学校”记录,小余说:“只有2008年‘贵州省国防军事学校’的收费标准为1200元(其中包括900元学费和300元住宿费),2010年‘长征职业学校’的收费标准为1000元。”

    对此,贵阳市国防学校副校长周天华(小余等人就读学校实为“贵阳市国防学校北院,亦称贵阳长征职业学校”,由周天华主持工作——记者注)回应,学校学费由物价部门核准为每学年2000元,学校实际收取1600元。

    国家助学金用于“生活费开支”?

    那么,“天价”学费之下,教学质量能否得到充分保证呢?

    除小余外,另有小罗、小安、小刚3名同学向记者证实,3个学年中,真正上课时间仅为12个月,“其中专业课只有3个月”。这些同学分别来自物流、计算机、市场营销等不同专业,却同在电子工厂做流水线普工。

    此外,同学们还专门提到了“每人每学年1500元”的“国家助学金”。小罗回忆,学校老师曾让他“签收”一笔一学期750元的“国家助学金”,“校长说,这是助学金,一年1500元,只发第一、二年,总共3000元,到时学校会给办一张银行卡,统一把钱打到卡上”。

    但这笔“国家助学金”在学生们“签收”后就没了下文,“后来学校又说过两天会发给我们,然后又说用来抵‘生活费’,不发了”。

    小罗所说的“国家助学金”是由国家财政部、教育部发放的用于鼓励初中毕业生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资助。《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具体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

    在“助学金”问题上,周天华觉得“冤枉”,他承认校方的确留下了这笔助学金作为学生“生活费开支”,但他认为,“国家助学金本身就是用来资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我们学校采取包餐制,把学生生活费都出了,2007~2008学年还垫付了751名学生150万元,学生自己一分钱都不用出”。

    记者查阅《办法》发现,国家助学金确实“主要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但《办法》第9条明确要求学校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直接将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

    周天华还针对一些学生反映的“被教官(即学校老师-记者注)打”的问题做出回应:“学校不允许打人,个别学生可能会有这样的情况,但我不能确定。”

    至于某学生向记者反映“被企业负责人打”的问题,周天华表示略有了解,但他认为这是有的学生在“夸大其词,据我所知,可能是有的同学干活动作慢,班组长管人的语气重了些,才发生纠纷”。

    在正式委托律师以前,同学们曾给贵州省教育厅学生资助办公室、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贵阳市财政局、贵阳市教育局、贵阳市物价局分别致信投诉,除贵阳市物价局外,其他部门均未对此事做出有效回应。

    贵阳市12355青少年综合服务平台在接到学生举报后,表示将在了解详细情况后作出回复。

    “学生工”权益受侵犯并非个案

    深圳公益律师管铁流接手了这一“学生工”维权案例。经过一段时间的调查取证,他发现,想要为“学生工”讨回公道并非易事。

    “最困难的是举证。”管律师曾经也接触过类似的案件,他自己的亲侄女就曾是一名“学生工”,只是因为在工作期间打了个瞌睡,就被实习单位“开除”,继而被学校抛弃,“不发毕业证”,“我侄女的事情,我也没有办法,她小孩子,一点法律意识也没有,什么证据都没留下”。

    同样的问题,在贵阳“学生工”维权群体中再次出现,“那么多学生,只有一个学生有一份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没有合同,就不能把账算在企业头上”。

    “学生工”小余告诉记者,她与企业签过用工合同,而且据她所知,其他同学也都与企业签过合同,“合同一式两份,一份给企业,一份给了学校”。她清楚地记得,合同上规定“每月工资在900元到1200元之间”,但她在连续工作7个月后,却被学校告知自己第一个学年7000多元的学杂费等尚未缴足,“只交了4000多元”。

    “学生工”小罗的遭遇更加“离奇”,有一个月,他只从学校那里拿了20元“零花钱”,而他“每天至少干10个小时,平均十二三个小时,最多干过十五六个小时”。在同一个地区、相似的公司干着同样的活儿,毕业后的小罗目前月薪已有约3000元。

    要通过法律渠道“找回公道”,在管铁流看来,主要的难点还是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撑。

    “学校可以打擦边球,说这是‘实习’,不存在劳动雇用关系。”管铁流觉得,目前职业教育正在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大胆改革”,“学校可以说这是改革中的一种尝试,我担心相关部门也会替学校开脱”。

    北京市律师协会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目前正在关注另一桩“学生工”维权案。该中心副主任张文娟介绍,受害的贵阳“学生工”入学1周即被送往广东一家电子厂打工,在不通风的环境下一天工作超过12小时,工作一天半后突发高烧,后被诊断为急性白血病,不治身亡,死亡时孩子尚不满15岁。

    张文娟认为,“学生工”案件即使在没有出现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也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家长,如果学校招生时虚假宣传,不具有教学能力,大部分时间都派学生‘实习’,学生不仅可以要求退还学费,还可以要求学校对长期劳动造成身心伤害进行赔偿”。

http://zqb.cyol.com/html/2011-09/25/nw.D110000zgqnb_20110925_3-01.htm

 

中职教育:以学校之名行“学生工”中介之实?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10月13日 15:42   中国青年报
 一场招生宣讲后,抱着对贵阳市商贸学校“护理专业”的憧憬,家在贵州农村的小云(化名)走进了这所位于省城的中职学校。在学校上了一个月课后,不满15岁的小云和同学在老师的带领下,一起进入广东东莞的一家电子器件工厂“勤工助学”。

  在这个工厂里,未成年的小云被安排拿着一份“熊敏”的户籍证明,“变身”已经年满16岁的“熊敏”,其他不满16岁的同学,也被用同样的方法“变身”。他们的任务,就是每天在流水线上重复同样的劳动。

  2010年5月,因为身体不适,只工作了一周的小云主动要求结束“勤工助学”,从东莞回到老家。随即,她被查出患上白血病。2010年9月25日,刚满15周岁的小云不幸去世。

  今年4月27日,小云的父母向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把贵阳市商贸学校等4家单位告上法庭,要给女儿讨个说法。

  学校给未成年学生伪造身份证明,每月工作时间不少于260个小时

  小云的母亲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2010年3月,当时小云就读的贵州省平坝县二中召开家长会,一名自称姓左的老师进行职业教育招生宣传,动员学生报名参加职业教育学习。

  在报名学习护理专业后,3月23日,小云向贵阳市商贸学校缴纳了1000元的学杂费,并和十几名同学一起乘坐学校的大巴,到贵阳读书。

  记者查阅贵阳教育信息网资料发现,贵州商贸学校是贵州省教委1994年第69号文件批准成立的民办性质的中等职业学校,2005年更名为贵州省贵阳市商贸学校,具有中等职业教育、非学历教育、短期培训办学资质。

  据来自不同专业的多名小云的同学回忆,在贵阳市商贸学校上课的时间大约1个月,主要学习普通话、电脑打字等课程,并没有涉及护理专业课程。

  大约入学一个月后,同学们收到了一份《勤工助学顶岗实习协议书》。

  这份盖着“贵州商贸学校”印章的协议书开头写明:为了使学生得到一定的锻炼,让学生在今后的学习中增加感性知识,了解当今社会各企、事业单位的用工要求;同时为了减轻部分家长的经济压力,解决同学们的部分生活费用,经学生本人申请、学生家长同意,学校特安排这次顶岗实习助学工作。

  这份协议同时写明:学校保证学生不从事非法、有害、超负荷的工种和工作,顶岗实习期满后接学生返回学校上课,保证学生实习期间除食宿外每月工资不低于1000元人民币,每月上班不少于26天,每天工作时间不少于10小时,不超过12小时。

  这就意味着,学生每月的工作时间底线是260小时。

  对于这期间的工资,协议书约定: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的工资由学校带队教师统一与企业结算管理,另外每月支付150元左右的零花钱给学生,剩余的工资待学生回校报到扣除学杂费后,一次性结算给学生。

  同时,协议警告说,实习至2010年9月6日结束返校,如果学生中途或期满后,私自离开工厂或不随学校带队教师一起返校学习,后果自负,且顶岗实习期间的工资一律不结算给该生,并注销该生的学籍。

  2010年4月14日,不满15周岁的小云在这份协议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

  随后,一份小云从没见过的户籍证明送到了她的手上,户籍上的人叫熊敏,1993年11月26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

  小云的同学小嵩(化名)、小良(化名)证实,按老师的要求,小云用了熊敏的身份信息在工厂备案、上班。

  中国青年报记者调取了“勤工助学”所在企业的用工历史记录,没有小云的真实姓名,“熊敏”的名字赫然在列,身份证号和家庭地址与小云手上“熊敏”的户籍信息完全吻合。

  学生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进入企业,护理专业的学生去干操作工

  中国青年报记者调查发现,除小云外,至少还有4名在当时未满16岁的学生,被要求用其他人的身份信息在工厂“勤工助学”。

  小良回忆说,自己被贵阳市商贸学校一个姓陈的男老师带到东莞,工厂的宿舍是8人一间,大家都分散在不同的车间上班,车间里大都需要穿防尘服、戴口罩,每天上班10个小时以上,中午休息50分钟吃饭,星期六、星期日也上班。

  采访中,记者发现,贵阳市商贸学校此次“勤工助学”并不是直接和企业对接,而是通过一个中间企业——东莞市百思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联系的。

  在一份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实习协议书》上,甲方为:贵州省贵阳市商贸学校,乙方为:东莞市百思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实习协议书》约定,甲方输送学生26人给乙方,其中男生12人,女生14人,所有输送人员必须年满16周岁,并且不超过25周岁,以身份证登记数据为准。

  用工期限的约定是:甲方在4月21日输送学生到乙方派遣企业,2010年8月30日实习期满,该协议终止。

  薪资约定是:每小时按6.2元结算实习津贴给甲方实习学生,乙方将甲方实习学生津贴在下月30日之前划入甲方学校账号——由甲方代领。

  值得注意的是,《实习协议书》的第六条第二款写明:为确保乙方派遣企业的生产正常进行,甲乙双方应共同努力确保学生在乙方工作期间的人员稳定。

  小云的母亲认为,这项条款说明这至少是一场变了味的“勤工助学”,学校的做法与“学生工”中介没有本质的区别。

  记者注意到,在2010年4月15日,东莞市百思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学生“勤工助学”的企业已经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这份《劳务派遣协议》明确派遣的工作岗位是“操作工”,但整个协议没有提及被派遣者可能是学生身份。

  在正式开始“勤工助学”一周至两个月不等的时间内,贵阳市商贸学校的学生相继离开东莞,回到贵州老家。

  在一些学生家长与学校交涉后,学校退还了700余元学杂费,但大多数学生都表示,没有拿到“勤工助学”的全部工资。

  “这是一种冒着风险的教学探索”

  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贵阳市商贸学校校长杨小平表示,这是学校“冒着风险的教学探索”。

  杨小平解释说,小云和他的同学本应在2010年9月正式入学,但他们2010年3月完成九年义务教育之后,存在半年的空当。

  “他们的学籍还不在我们学校,但我们把他们组织起来上一些课,考虑到很多学生家庭条件不好,又搞了一些‘勤工助学’。”杨小平进一步回应说,现在的学生参加劳动太少了,又不爱上课,体验一下社会更能理解其中的不容易。

  对于给学生组织流水线上的“勤工助学”,杨小平反复强调,在招生宣传时就和学生们说好了,并且都经过学生家长的同意,签订了协议书,“勤工助学”企业也经过了分管副校长的考察。

  小云的母亲告诉记者,自己并不知道孩子的“勤工助学”就是去电子器材厂“当工人”,在她看来,这样的工作并不能教给女儿立足社会的知识技能。

  针对学校给未成年学生提供假身份证,杨小平回应说:“这是下面的人操作存在问题。”

  杨小平说,个别不符合年龄要求的学生主动要去,老师因为同情,就把他们一起带上了,“当然,我们的做法也需要改进”。

  同时,杨小平否认学校的行为是“‘学生工’中介”,他表示,学校寻找劳务派遣公司合作,是因为这样的机构比学校更加专业,能减少学校直接对接企业的成本支出,学校也没有靠学生“勤工助学”获利。

新浪网 http://edu.sina.com.cn/zhongkao/2011-10-13/1542315306.shtml

“学生工”将谁钉上了耻辱柱

2011年10月14日 00:35
来源:红网

贵阳市商贸学校是贵州省教委1994年第69号文件批准成立的民办性质的中等职业学校,具有中等职业教育、非学历教育、短期培训办学资质。15岁的农村姑娘小云抱着对该校“护理专业”的憧憬,学了一个月的普通话和电脑打字后,就到东莞“实习”了。一个月后请假回老家发现患了白血病,不久不幸去世。(据10月13日《中国青年报》)

小云父母一纸诉状把学校告到法庭,才算引起公众注意。看看那些“协议书”,理由冠冕堂皇,比如,“为了使学生得到一定的锻炼,让学生在今后的学习中增加感性知识,了解当今社会各企、事业单位的用工要求;同时为了减轻部分家长的经济压力,解决同学们的部分生活费用,经学生本人申请、学生家长同意,学校特安排这次顶岗实习助学工作”。问问学校校长杨小平,也是“一副热心肠”,比如,他说这是学校“冒着风险的教学探索”,小云和同学们本应在2010年9月正式入学,但他们2010年3月完成九年义务教育之后,存在半年的空当,把他们组织起来上一些课,考虑到很多学生家庭条件不好,又搞了一些“勤工助学”。这有什么呢?

真相到底是什么?小云得知自己每月要干260小时,才会得到1000元工资和150元零花钱。而协议中说工厂按照每小时6.2元支付报酬。这就意味着,每个学生应得的1600元工资,学校扣掉了450元。26名学生每月可以为学校贡献11700元。这还只是小云这一批工人的利润。再加上其他呢?我们就不得而知了。

这个贵阳市商贸学校以学校之名行“学生工”中介之实,已经是板上钉钉的事实了。那些让学生得到锻炼的理由实在恶心,校长的狡辩也该打脸,我们不妨问一句:该校职工子弟在本校上学没?有幸得到“学生工”的待遇没?总不至于全校职工子弟都优秀到去读北大清华的程度吧?

说实话,贵阳市商贸学校这种靠学生吃学生的类似丑行,其他学校此前有过,今后也不会绝迹。原因很简单,不少高职高专和中职中专在没落,他们的师资力量需要打问号,他们的教育质量需要打问号,他们的办学目的更需要打问号。问号之下,就有学生退学潮涌。10月12日《北京日报》报道,近几年全国在校大学生自动退学率已接近3%,每年退学人数近50万。学者熊丙奇认为,我国大学的退学比例会进一步提升,退学规模将进一步增加,高等教育的损失也将进一步加大,包括与国际高等教育竞争不堪一击,部分高校破产关门。

前些时,教育部弄了一个师德一票否决的意见,如果用师德这把尺子量一下那些“剥削”学生的老师和学校,他们该会被钉到一个什么样的耻辱柱上呢?莫非这就是现代“包身工”?当然,深感耻辱的还有谁呢?

凤凰网 http://news.ifeng.com/opinion/gundong/detail_2011_10/14/9835843_0.shtml

企业顶岗实习异化 “学生工”缺乏保护

http://www.sznews.com   2011-10-11 14:2  来源: 工人日报 

前不久,教育部公开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作为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升级版”,“征求意见稿”强调顶岗实习应当专业对口,并确保劳动安全。
  “征求意见稿”重申,学生顶岗实习应当专业对口或相近;非专业学生不得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等危险职业,不得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同时,顶岗实习不得超法定时限,报酬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其实,上述规定,在2007年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就有,但由于无相应的问责及救济机制,形同一纸空文。此次“征求意见稿”重申这些要求,如果不能建立有效的问责和惩戒机制,恐无助于现实的改变。
  在“民工荒”、“用工难”的大背景下,由中职生顶岗实习制度衍生而来的“学生工”问题,已经成为中职教育领域的主要矛盾之一。
  在此之前,由于中职教育“重理论、轻技能”,导致教育质量低下,广受诟病。此后,“工学结合、校企合作”成为主要解决思路。从2005年开始,主管部门多次要求中职教育“做中学、做中教”,在校学生最后一年需到企业顶岗实习,提高实践能力。
  不过,现行政策要求企业承担起学生实习的责任,但缺乏相应的资金支持和政策优惠,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下,企业一度缺乏接收实习生的动力。但是,随着近年来“用工荒”在全国大范围蔓延,这一局面发生了变化。曾经被企业视作负担的实习生,摇身一变,成了最受欢迎的学生工。
  在劳动力最缺乏的生产旺季,企业可以通过与职业学校合作,获得来源稳定、数量庞大的年轻劳动力。到了生产淡季,则可根据生产需要,灵活地让中职学校适时结束实习期,不仅无须为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更不需要像解雇正式工人那样支付经济补偿。
  这一用工模式,催生出了庞大的中介产业。学校与中介之间的利益输送,早已是公开的秘密,有的学校甚至成立了自己的劳务派遣公司。而最大的中介,则是地方政府。沿海一些大型企业内迁,迁入方的地方政府给予大量政策优惠,其中就包括对招工的保障。
  招工指标在行政系统内部层层细分下划,一些省份的教育部门则通过发文的方式,要求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定向到指定企业实习。2010年8月,河南、山西等地即有教育厅搭桥、强制学生前往富士康实习的案例。
  如此一来,在生产旺季,一些企业的学生工数量甚至超过了正式员工的数量。而这些本希望到企业学技术的学生,则成为了最为弱势的群体。
  他们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便是专业不对口,无论是学酒店管理、市场营销还是车床、数控,一律被安排在流水线上工作,完全无益于其专业技能的提升;另一方面,他们与正式的、成年工人一样劳动,却没有同等的薪酬待遇和劳动保障。由于企业与学校的双重管理和控制,学生既不能随意辞职“用脚投票”,也很难参与正式工人的集体行动。
  2011年5月开始,贵阳国防学校近70名毕业生,因三年学无所成、且长期打工未得分文,向政府部门投诉母校,并拟启动司法程序。他们乃是学生工中最极端的案例——作为“勤工俭学”政策下的职高生,一入校即被送往工厂流水线,用工资抵扣学费,为学校打工三年,换回一张毫无实际用途的中职毕业证。
  其实,回归顶岗实习制度本意,关键在于保证学生能在企业接受到有针对性、高质量的技能培训,且得到相应的劳动保护。目前,正是由于缺乏对学生工作权利和劳动保障的保护,顶岗实习最终异化为企业与学校“合谋”剥夺中职生的手段。
  从这个意义上说,要规范学生顶岗实习,必须让“学生工”重回学生本位,学校重归教书育人本职,政府回归公共服务本意。对学校而言,应真正对学生负责,并与企业博弈,提供优良的技术实践课程;对政府而言,则应监督协议的履行,并给予企业适当的政策扶持。
  厘清这一框架并不复杂,背后却涉及中国行政、教育体制改革的诸多方面。切实可行的方案之一,乃是制定良好的规则和可诉讼、可执行的专门法律法规,厘清学校、企业的职能,切断利益输送。
  在这些方面,主管部门的政策制定,仍大有作为空间。而完善顶岗实习制度,把问责、救济机制落到实处,乃是改进“学生工”问题的第一步。

深圳新闻网 http://www.sznews.com/rollnews/2011-10/11/content_3911893213.htm

通过致诚律师

《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后“三个关系”中各主体的责任分担有何区别?

 

《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后“三个关系”中各主体的责任分担有何区别?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开始实行,该法对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中各责任主体责任的分担较之“解释”做了较大变动。该法出台前,各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法出台后,前面“三个关系”各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该如何分担?

在探讨责任如何分担之前,笔者认为需解决如下问题:

第一、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有何区别?

    笔者认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都属于特殊的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与其他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提供劳务一方(雇员)与接受劳务一方(雇主)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例如建筑领域中常见的农民工和包工头之间的关系。承揽关系与其他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的除劳务外一般还包含完成定做任务的材料。例如建筑装修领域中业主与建筑装修公司之间的关系。

第二“解释”与“侵权法”对以上“三个关系”如何界定的?

“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该条款用“或者”而没有用“和”,那么笔者这样理解,即“雇佣活动属于劳务活动,雇佣关系属于特殊的劳务关系。“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该解释将承揽活动中的责任单独规定,并没有将承揽关系划分到劳务关系的范畴。

“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侵权法”中并没有单独提及雇佣活动中或者承揽合同中各主体的责任该如何承担,那么笔者可以这样理解,即“侵权法”认为,雇佣活动、承揽活动都属于劳务活动,雇佣关系、承揽关系都属于特殊的劳务关系。

第三“解释”与“侵权法”的效力等级孰高孰低?

“解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意义在于目前法律对该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时,各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司法解释做出判决。“侵权法”性质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其效力位阶要高于司法解释,“解释”于“侵权法”的规定不冲突的条款在法院审理案件时,仍然可以适用,两者冲突的则适用“侵权法”。

对以上问题做简单分析后,下面谈“侵权法”出台前后,“三个关系”中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的区别:

第一,提供劳务一方(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害,提供劳务一方(雇员)与接受劳务一方(雇主)的责任分担。

“侵权法”出台前,“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这样理解,即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受害,雇主一律承担责任。“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这样理解,即定作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定作人只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法”出台后,《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前文所述,“侵权法”没有对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中各主体的责任单独规定,那么笔者认为,包括雇佣活动中、承揽活动中,接受劳务一方承担都是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提供劳务一方(雇员)在提供劳务时致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雇员)与接受劳务一方(雇主)的责任分担。

“侵权法”出台前,“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笔者认为雇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如果雇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向雇员追偿。

“侵权法”出台后,《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提供劳务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一旦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就应当承担责任。即便提供劳务一方在造成他人损害时,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接受劳务一方也没有追偿的权利。

笔者结合自己办案时间和粗浅研究,得出以上心得,有不妥之处,希望各同仁指正。

作者: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 张志友

通过致诚律师

什么是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监察是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劳动监察部门的职责及工作程序参见附表。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8)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律师提醒:全国统一的劳动保障服务号码为12333,劳动者可以通过一个电话、一封举报信或一封电子邮件向劳动保障监察机关投诉。

 

通过致诚律师

劳动者投诉后,劳动保障监察应在多长时间内给予答复?

对于劳动者的举报,劳动执法监查大队不能不管不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律师提醒:这里是指60个工作日,而非60天。60个工作日是不包括周六、周日和“五一”、“十一”、元旦、春节等法定节假日的。这样60个工作日是要多于60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