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总报告
(2005.9—2008.5)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以发展公益法律服务为宗旨,在积极推动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同时,从2003年开始关注农民工依法维权问题。2005年9月8日,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和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共同设立了“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站自成立至2008年5月31日两年多的时间里,共接待法律咨询案件15148件,涉及79396人,涉及金额4亿元以上;直接受理法律援助案件2660件,共涉及农民工4110人次,涉及金额3824万余元,其中已办结2276件,切实帮助农民工拿回17,392,142元。工作站通过提供及时、免费的法律服务,直接维护了大量农民工的权利,获得了广大农民工和社会的肯定和称赞。
一、近年来颁布的有利于农民工的政策法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各部委也相继颁布了维护农民工权益的具体规定,这些政策法规的出台无疑为解决农民工问题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以下列举对农民工维权影响较大的几部政策法规。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2005年12月31日发布)
《意见》明确提出要“进一步清理和取消各种针对务工农民流动和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建立健全城乡就业公共服务网络,为外出务工农民免费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务工农民的职业安全卫生保护并逐步建立务工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意见》被媒体评价为“中央一号文件清理取消各种歧视农民工规定”。而这一文件也表示了政府对农民进城务工的态度已经从建国初期的严禁、限制彻底转变,不仅允许而且鼓励农民进城务工,提倡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增加农民的务工收入。
2、《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2006年3月27日发布)
《若干意见》是一部以中央政府名义发布、全面系统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指导性文件,它的发布充分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农民工问题的高度重视。全文共10个部分、40条,涉及了农民工工资、就业、技能培训、劳动保护、社会保障、公共管理和服务、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土地承包权益等各个方面的政策措施。其中突出强调了“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依法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抓紧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问题”、“加大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执法力度”和“做好对农民工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等农民外出务工最为关心的几个问题,凸现了政府对2亿农民工的关心和爱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生效)
《劳动合同法》自起草至最终通过,历经3年波折、4次审议,最终于2007年6月29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高票通过。该法开宗明义就指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它也的确在诸多方面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如放宽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同样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劳务派遣有了适度的法律规范,被派遣劳动者权利受侵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有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违法情形的,赔偿标准提高至应付金额的50%至100%;等等。
《劳动合同法》是在劳动领域具有强烈时代印记的全国性法规,它对1994年《劳动法》的原则性规定做了适应当前社会需要的细化和解释,必将对劳动者的权利提供更全面的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实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是2008年继《劳动合同法》之后,又一部对劳动关系领域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针对目前关于劳动争议方面存在的时效短、周期长、维权成本高;以及用人单位利用现在的一些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恶意拖延、损害劳动者权益的问题,该法有针对性地做出了一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劳动者的权利。如延长了时效,将过去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从60日延长到1年,并且规定了时效的中断和中止制度;还特别对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争议时效作了特别规定:在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追讨拖欠的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其次是仲裁的期间缩短,一般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50天内仲裁完毕;经过批准延长的,最长可以延长到60天。再次是某些案件可以“一裁终局”,但不影响劳动者的诉权。第四,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不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保证,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各地的劳动仲裁案件受理量大幅上涨,劳动者可以更方便的申请仲裁来解决争议,在维护劳动者权利的同时,也促进了用人单位的规范管理。
5、《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生效)、《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6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
在我国工伤处于高发阶段、而其中又以农民工人数最多的现状下,加强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是亟需解决的社会问题。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广大农民工来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五大社会保险领域中,唯有工伤保险实现了在全国范围内将农民工无差别、无条件全部纳入的目标。
这一点在2004年6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特别强调:“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知》还针对农民工的特殊情况做了特别规定,如对于跨省流动的农民工,经鉴定为1至4级伤残的,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这种变通规定切实考虑到农民工流动性强的特点,方便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生效)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对于超过90%没有劳动合同的农民工来说,如何确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便成了维权长征路上的第一步,或许是最艰难的一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给了农民工向用人单位追讨欠薪和赔偿金的理直气壮的理由。根据《通知》的规定,即使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同样可以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在证明劳动关系时,不仅可以凭劳动合同,还可以凭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劳动者的考勤记录等等。
在事实劳动关系能够确认的前提下,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同样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建筑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两个司法解释,在保护劳动者权利方面规定的更加细致和周到,尤其是《解释(二)》,它对农民工权利保护突出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做了更明确和更有利于劳动者的界定,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没有书面凭证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特别考虑到目前劳动争议 “一裁二审”处理程序的复杂、繁琐和高成本的缺陷,规定了农民工持工资欠条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经劳动仲裁程序,确保及时拿回被拖欠的工资,这是广大农民工非常欢迎的。
8、《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6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要求“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如果包工头承揽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发包的建筑企业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则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筑领域违法分包、转包现象严重,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情形非常普遍。建筑业农民工外出打工绝大多数都是跟随包工头,一旦被拖欠工资向谁要钱就是个很复杂的问题。他们往往只认识包工头,但包工头个人可能逃跑,或没有支付工资的能力,法律因此规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包工头的建筑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如果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还要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9、《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低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享受法定带薪休假和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这一规定为劳动者设定了工资的底线,而且最低工资标准中不包括以下项目:加班加点工资、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以及法律和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等。对于劳动收入徘徊在最低工资水平附近的农民工来说,这一规定的意义要更加重要些,最低工资标准的提高,就意味着可以多拿到一些工资。
近年来出台的一系列政策法规,对人数众多却处于极端弱势地位的农民工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但如何落到实处仍然是目前面临的最大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