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归档 致诚律师

通过致诚律师

泄愤是报复社会的理由吗?

有些人在工厂里打工,因为被领导处罚,或者被拖欠工资或其他侵害自己权利的事情,为了泄愤报复,就在工厂里放火,或者在单位食堂里投毒,或者采用其他方法,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

比如,农民工王某在北京打工,用人单位承诺招用他后,要求他交2000元,其中包括合同押金、培训费、上岗证钱和服装费,可王某交完钱接受培训3天就被告知不合格不被录用。王某就向公司要求退还给自己保证金,公司只同意退还20%,被骗后的王某很不甘心,就用汽油点燃了公司的厂房,将公司的两名保安烧成重伤。王某原本也是受害者,他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他却采用了这种过激的行为,其结果不仅无法追回损失,还造成了两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而他自己也将为之付出惨重的代价。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放火或者投毒等危害社会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不仅会让许多无辜的人受害,自己也要面临法律的严惩。

律师提醒:农民工朋友可能只是为了报复老板,最终结果却是害人害己。权益被侵害后,还是应当用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避免采取过激维权行为。

 

通过致诚律师

恶意讨薪是违法行为吗?

所谓“恶意讨薪”行为,是指当前出现的这样一种现象:一是包工头或者用人单位通过“民工讨薪”解决工程各方合同纠纷,怂恿民工以群体性讨薪为名,施加压力,甚至阻断国道交通,以达到尽快解决工程款的目的;二是由“黑包工头”蓄意组织、操纵外来务工人员制造事端,造成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恶意讨薪”的行为是违法的,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农民工朋友在外打工时,要注意别被包工头或用人单位所利用,作为他们解决工程款纠纷或者扰乱社会治安的工具。

律师提醒:恶意讨薪违反了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严重情况可能会构成犯罪。

 

通过致诚律师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经2004年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4年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或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工会应当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其处理。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订立前,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及其他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居民身份、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拟定。提倡使用劳动合同规范文本。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需要时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劳动合同的外文文本和中文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盖章,注明日期。劳动合同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执一份。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作担保,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不得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并具备以下内容的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社会保险;(六)劳动纪律;(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职业技能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等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生效的期限和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岗位技能的要求协商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者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第十三条  劳动者应当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涉密的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提前通知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或者离开单位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行生产同类产品,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同类业务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所约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合同当事人有上述约定的,应当同时约定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劳动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对其违约金作出约定:(一)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集体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的;(二)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但尚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其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没有集体合同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劳动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无法履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履行条件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五)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依法或者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已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约定,要求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其中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通知工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资本、生产经营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劳动者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被裁减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被撤销的;(四)劳动者退休、退职的;(五)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疑似职业病或者疑似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但劳动者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顺延至所列情形消失。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经劳动者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待遇。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劳动者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而失业的,可以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五章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且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三十六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30日以下的,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派遣为用人单位、家庭或者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九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非全日制用工工资的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除足额支付低于标准部分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劳动合同试用期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本单位同岗位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支付不适当试用期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照1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采取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拘禁等方式严重侵犯劳动者,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五)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七)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八)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九)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十)用人单位破产、解散、被撤销,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12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增加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劳动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定的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当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12个月的平均工资;实际履行合同期限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履行期限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故意使劳动者不知情或者强迫劳动者订立对其不利的劳动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又与新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收取财物作为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O04年5月1日起施行。

通过致诚律师

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

 

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业经2003年11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25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法》、《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会应依法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订立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情况。有可能产生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将有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情况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就业状况、学历和职业技能等证件。

  第八条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使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也可以自制文本。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合同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中、外文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内容为准。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培训、福利待遇等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二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执一份。劳动合同订立时,由用人单位、法人代表或其书面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和劳动者本人签字、盖章。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在签订之日交付劳动者本人一份。

  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国家、省、市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确认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劳动者已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当与劳动者补签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从续订之日起,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将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续订劳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续订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从续订之日起,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续订的;

  (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1日24时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三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为1至6级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役期内的;

  (五)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在集体合同期限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按照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和有关待遇。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一条  动合同解除、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在3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直接送达给劳动者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共同居住成年直系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信日期为送达日期。劳动者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通过市地级以上新闻媒介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

  劳动者转为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和档案关系移交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者失业后,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下同)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月工资标准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四)当事人未订立或未续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属于本条(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其中,患重病(劳动能力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下同)和绝症(癌症等危及生命难以治愈的重大疾病,下同)应分别发给不低于9个月和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和合同期同时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其中,患重病和绝症的应分别发给不低于9个月和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月工资标准与三十三条相同。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的,可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一)因单位分立、兼并(合并)、合资、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或成建制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原单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经上级组织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指令性调动的职工,其调动前单位的工作时间与调动后本企业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三)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和城镇知识青年下乡插队的年限,计算为首次接收安置单位的本企业工作年限。

  (四)原固定职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单位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时,其转为劳动合同制前的连续工龄与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后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六条  劳动合同终止,非国有性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生活补助费。国有企业2001年10月6日前(国发〔1986〕77号废止前)录用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办理退休的除外),用人单位应按照文件废止前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月计发标准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1年10月6日后,国有企业录用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动者由主管部门(或原用人单位)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补发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劳动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人每逾期一天50元处以罚款;

  (二)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交付劳动者本人一份,或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终止、解除手续移交档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人每逾期一天40元处以罚款;

  (三)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或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明和其他证件的,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按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钱、物金额的60%、扣押证明每件100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而未提前通知的,应按劳动者上月应发工资加发1个月工资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对原用人单位承担不低于经济损失总额70%的连带赔偿责任。

  损失包括对生产、经营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出资培训的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赔偿培训费。劳动者培训后工作满5年以上的不再赔偿,不满5年的按用人单位实际出资的培训费金额和劳动者培训后每工作一年减不少于20%的比例赔偿。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医疗期限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期限。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不少于3至24个月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不满10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6个月;5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9个月;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不满20年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三)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包括在内。

  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休息,间断性休息按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按上述规定医疗期为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的,分别按6个月、12个月、15个月、18个月、24个月、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四)对患有重病和绝症的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应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不得少于24个月。

  (五)劳动者在医疗期间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由用人单位发给,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的《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通过致诚律师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含在我省境内就业的外国、无国籍及港、澳、台劳动者,以下统称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在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在30日以上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应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的;

  (四)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第十条  无效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从事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人员除外),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有毒有害工种的,必须年满18周岁。招用从事爆破性和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人员,年龄不得低于20周岁。

  未成年工及女工的禁忌劳动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合同期限(含试用期限);

  (二)工作任务和工种、岗位;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教育与培训;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保护;

  (七)劳动报酬;

  (八)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九)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十)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一)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各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参照统一文本自行制定本地区劳动合同文本。

  企业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

  (一)有固定期限的(临时工合同期不得超过1年);

  (二)无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某一项任务为期限的。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于常年性技术岗位和工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限,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与原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如工种、专业对口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如工种、专业对口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同意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的;

  (三)企业合并、停产、转产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没有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或调换岗位。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工种、岗位之间的临时调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用人单位歇业、停业、依法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五)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用人单位无法调剂安置的富余人员;

  (七)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出现的。

  第二十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项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条款,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

  (五)经用人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六)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转移工作单位的;

  (七)劳动者出国自费留学、出境定居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被开除、除名、辞退、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医疗期虽满但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仍在住院治疗的;

  (三)劳动者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国家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五)劳动者在享受法定休假、探亲假期间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除外),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用人单位未能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该劳动者当年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的;

  (四)企业关闭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终止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后,如确需留用,经双方协商同意,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见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已修改见后)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3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三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劳动合同鉴证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办理鉴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一式三份;

  (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鉴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文字表述是否准确;

  (四)合同形式是否规范;

  (五)当事人违约应负的责任是否合法、合理;

  (六)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鉴证的劳动合同,由鉴证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进行统一编号。

  第四十条  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应缴纳鉴证费,鉴证劳动合同每份收费5元。

第六章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过错,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条件下,当事人可免除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一)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约定不需负责,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后,用人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劳动者自解除合同之日至重新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劳保福利待遇;劳动者必须返回原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不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之正当理由,自行离职连续15日以上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后,用人单位不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均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劳动合同管理机关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其劳动合同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规范化的劳动合同文本;

  (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等进行指导;

  (三)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四)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

  (五)检查、监督劳动关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

  (六)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四十七条  劳动合同管理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并具体管理中央、部队、省属驻穗单位使用外来员工的劳动合同。

  各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管理的具体分工和管辖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镇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所属用人单位及村办企业、联户办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中央、部队、省属和外省驻粤单位的劳动合同(省另有规定除外),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罚金,在税后留利中开支。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市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通过致诚律师

哪些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如果公民有以下几种情况,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就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除此之外,如果是在刑事案件中,以下几种情况也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比如因为盗窃被公安机关逮捕了,如果家里经济困难的,就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比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你被人打伤了,在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准备起诉时,如果你家庭经济困难,就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给自己指派一名律师。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包括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比如侮辱、诽谤案件,虐待案件等;第二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比如重婚案、遗弃案等;第三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如果自诉人经济困难的,也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律师提醒:很多地方规定增加了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范围,比如北京市就规定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因交通事故、工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以及因生产资料质量低劣,造成农民损失请求赔偿的,也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同地方法律援助的范围,要查看当地的规定。

 

通过致诚律师

哪些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12条的规定,刑事案件中,在三种情况下,不需要审查经济困难证明:

(1)被告人是盲、聋、哑的;

(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在以上三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不需要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律师提醒:在北京、广东等地,农民工如果是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工伤保险待遇的,不需要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可以直接申请法律援助。农民工到某地打工时,最好多了解该地区的法律援助规定。

 

通过致诚律师

法律援助中“经济困难”的标准是什么?

《法律援助条例》中并没有说明“经济困难”的具体标准,要想了解自己是不是属于经济困难,还应当查看所在地的具体规定。比如北京市规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是参照执行北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规定对“五保户”、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人员、农民工、重度残疾人员、司法救助人员可不再进行经济状况审查。上海市规定,法律援助对象困难标准是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广东省则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标准有两个:一是申请人的家庭属于低收入户(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准);二是申请人个人及家庭没有价值较大的资产。

律师提醒:开具经济困难证明,需要申请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具。

 

通过致诚律师

申请法律援助需要交什么材料?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17条的规定,申请法律援助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如户口本),如果是代理人申请的,还要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2)经济困难的证明;如救济证、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困难状况证明、下岗证、待业证等。

(3)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律师提醒: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如果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请确实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通过致诚律师

哪些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大体可以分为政府法律援助中心与社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政府法律援助中心是各地按照级别成立的专门从事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的机构,所有法律援助事项均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审查并办理。法律援助中心内部根据需要设置若干部门,分别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受理、审批、监督法律援助基金的使用情况、统计、档案管理等工作。

社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是由社会组织发起成立的,一般是针对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如工会的法律援助机构专门针对工人权益保护,妇联针对妇女权益,而残联则针对残疾人权益保护。在北京的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如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北京农家女文化发展中心打工妹之家、北京义派律师事务所等等。此外,有不少大学成立了法律援助中心,也能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提醒:要找当地的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打114电话查询,或者到当地司法局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