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归档 致诚律师

通过致诚律师

女性农民工劳动权利调查报告3

(三十七)你在目前这个单位工作时间多长了?

工作时间

不满一年

13

310

10年以上

空白

人数

407

202

76

34

11

比例

55.8%

27.7%

10.4%

4.7%

1.5%

统计基数730

从统计数据来看,有406名女工在目前的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占到总数的55.8%;有202人的工作时间在13年,占到总数的27.7%;工作时间在3年—10年的,有76人,占10.4%;工作年限超过10年的有34人,占4.7%;另外还有11人未回答。

超过83%的女工在目前的单位工作时间不到3年,短期劳动关系、流动频繁是农民工就业的一个重要特征,女性农民工尤其如此。有的女工说不仅现在这份工作时间不长,以前所从事的工作也都是短期的。由于工资较低、工作压力大,而工作又没有什么技术含量,可以随时离开,再随时找另外一家,再加上用人单位可能因淡季和旺季而有人员的调剂,因此女工常常会在不同的单位和岗位之间流动。还有相当多的女工在打工几年后就要因为结婚、生育或照顾家庭而返回家乡。

 

(三十八)平时有哪些娱乐活动?(可多选)

娱乐活动

看电视

看报纸杂志

上网

老乡聚会

逛街

没什么娱乐

其他

空白

人数

485

214

142

125

273

166

14

4

比例

66.4%

29.3%

19.5%

17.1%

37.4%

22.7%

1.9%

0.5%

统计基数730

从女性农民工业余的娱乐活动来看,看电视无疑是首选,共有485人选择了该项;其次是逛街,有273人;再次是看报纸杂志,有214人;此外还有上网(142人)和老乡聚会(125人)。另外有166人选择“没什么娱乐活动”,有14人选择了“其他”。

在没有任何娱乐活动的166名女工当中,大多数表示“工作太累了,没精神干别的”;而选择“其他娱乐活动”的14名女工当中,“做家务”、“睡觉”等也被她们列为“娱乐活动”之中。年龄在20多岁的女性农民工往往会比较喜欢逛街和上网。

 

(三十九)如果你经常看电视或者报纸、杂志,你比较注意哪些内容?(可多选)

关注方面

娱乐

时事新闻

普法宣传

工作介绍

其他

空白

人数

416

288

149

179

13

41

比例

57%

39.5%

20.4%

24.5%

1.8%

5.6%

统计基数730

从统计数据来看,大多数女性农民工在看电视或者报纸杂志时,比较关注的是娱乐和时事新闻方面;相对来说,关注工作介绍和普法宣传的较少。

 

(四十)你觉得自己是否与男同事平等?(可多选)

性别歧视

待遇完全一样

一般待遇都一样,还有四期特殊保护

同工不同酬

升迁机会不平等

单位更愿意招用男的

其他

空白

人数

352

68

134

27

70

62

25

比例

48.2%

9.3%

18.4%

3.7%

9.6%

8.5%

3.4%

统计基数730

从性别歧视的调查来看,较多女性农民工(420人)并没有感觉到工作中的性别歧视,与“加班费是否与男同事一样”的调查中所得到的结论一样。认为男女在工作中不平等的,比较多的是认为“同工不同酬”,有134人;其次是男性更容易获得工作,有70人;再次是认为升迁机会不平等,有27人。选择“其他”的62人中,大部分都感受到了男女不平等的情况,但认为这是可以接受的。其中有20人认为“工作性质不一样,工资也不同”,或“男的体力强,工资肯定要高”;其他的观点还有“公司没工资表,不知道是不是一样的”,“男的比女的肯定要强,多得工资也是应该的”,“说不清楚,感觉不平等”等等。

总体而言,即使工作中存在男女的差别待遇,绝大多数女性农民工仍然认为并不存在“男女不平等”或“不公平”的情况。一个重要因素是,被调查的女性农民工从事餐饮服务的比例最高,其次是建筑装修。在服务行业中,被调查人身边同岗位的也大多数是女性,因而没有很明显的感受到性别歧视;而在建筑装修中,情形则恰恰相反,绝大多数都是男性,女性农民工所从事的一般都是辅助性的工作,她们认为男性比较容易获得工作或者有更高的工资都是符合情理的。在不认为存在性别歧视的420名女工当中,有将近260人从事餐饮、宾馆服务或建筑装修工作。由于工作性质本身的原因而使工作岗位在不同性别之间不存在竞争性的关系,是女工并没有感受到男女不平等的一个重要原因。

如果从文化或者心理因素来推测的话,传统社会中对女性角色的塑造是在“男尊女卑”和“男主外女主内”的氛围中定位的,对女性的社会参与行为和参与能力持否定态度,更不要说与男性在社会中竞争了。因而女性在外出务工当中,可能内心中自然的认定男性要强于女性,男女有别是正常的,因此也就不会认为“男女不平等”了。

 

(四十一)在打工中,你认为以下哪些问题最严重?(按从重到轻排序)

排在第一位

工作不好找

工资太少

不能按时发工资

没有劳动保护

没有社会保险

没有赔偿金

男女就业不平等

性骚扰

空白

人数

244

250

117

43

18

7

16

17

18

比例

33.4%

34.2%

16%

5.9%

2.5%

0.9%

2.2%

2.3%

2.5%

统计基数730

出现的次数

 

工作不不好找

工资太少

不能按时发工资

没有劳动保护

没有社会保险

没有赔偿金

男女就业不平等

性骚扰

人数

478

557

415

357

359

282

270

238

比例

65.5%

76.3%

56.8%

48.9%

49.2%

38.6%

37%

32.6%

统计基数730

在调查女性农民工外出打工可能遇到的问题时,我们选择了8个问题,要求被调查的女工选择相关问题后并按照从重到轻的顺序排列。在数据统计时我们按照两种方式来做,一种是严重程度来统计,也就是相关问题排在第一位的次数;第二种是按照相关问题的出现次数来统计。无论是按照严重程度还是出现次数来统计,选择最多的都是“工资太少”,其次是“工作不好找”,第三是“工资不能按时发放”。

从严重程度来看,排在第四位的是“没有劳动保护”,有43人,第五位的是“没有社会保险”,有18人;相对而言,只有7名女工将“得不到赔偿金”作为最严重的问题,是选择最少的。从出现的次数来看,排在第四位的是“没有社会保险”,有359人表示打工中有这样的问题存在,第五位的是“没有劳动保护”,有357人选择;出现次数最少的是“性骚扰”,共有238名女工选择该问题。

从上述统计来看,无论是问题的严重性还是问题出现的次数统计,基本上是一致的,工资太少、工作不好找和不能按时发放工资是普遍面临的问题。从前述的工资调查来看,月工资收入集中在500800元之间的最多,占总数的45.8%;从每月剩余金额来看,65%的女工只能节余500元以下,74人则完全没有节余,工资全部都花完。而即使是不足800元的工资,常常也是每天工作10个小时甚至12个小时的所得。女性农民工工资收入低也是导致她们频繁流动和难以获得职业教育和培训的一个重要原因。而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水平较低,则直接导致女工只能选择服务业、建筑业或简单的加工制造等劳动密集型行业,所能从事的行业限制以及人数众多,使女工不得不面对工作不好找的难题。即使找到了工作,由于工作的性质,也无助于其提高工作技能,也不可能在工资待遇上有大幅度的提高。对于女工来说,这好像陷入一个循环的困境中。

 

(四十二)权利被侵害后,你会选择什么方式解决?(可多选)

权利救济方式

自己和老板谈

找劳动部门

找法院

找妇联

忍了就算了

找老乡帮忙

找当地朋友帮忙

其他

空白

人数

355

352

170

78

135

116

78

19

8

比例

48.6%

48.2%

23.3%

10.7%

18.5%

15.9%

10.7%

2.6%

1.1%

统计基数730

从女性农民工选择的权利救济方式来看,靠自己解决问题仍然是首选,有355人选择;其次是找劳动部门(352人),第三是找法院(170人)。从统计数据来看,大多数女工权利被侵害后仍然相信自力解决;在自己解决不了问题的时候,会首选向劳动部门求助,其次是找法院。但有135名女工表示遇到侵权行为后“忍了就算了”,这其中有42%的女工(57人)根本不寻求任何救济;有45人在自己解决不了,找老乡、亲友也解决不了后选择了放弃;只有33人会向劳动部门或法院求助后无果才放弃。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女工选择了“找老乡帮忙”、“找当地朋友帮忙”或“找妇联或其他相关机构”。

使权利受到侵害的人能够获得有效的、低成本的救济途径是法律得以有效执行的最强有力的保障。女性农民工在选择这些救济途径时,有效性和低成本都会是重要的考虑因素。因此,成本较低的如自己和老板谈,或者找亲友、找老乡去解决,往往是她们的首选;在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会寻求政府或法院的帮助。比较普遍的心态是:问题不太严重的话,私下里能解决最好,解决不了的忍忍或者辞职就算了,严重的才会找相关部门求助。

 

(四十三)你打算在城里打工多长时间?

在城里待多久

能待多久待多久

干几年结婚回家

立即回家

已在城里安家

其他

空白

人数

363

76

27

96

106

62

比例

49.7%

10.4%

3.7%

13.2%

14.5%

8.5%

统计基数730

从女性农民工对未来的打算来看,几乎一半的女工(363人)希望尽可能待在城市里打工,占到了总数的49.7%;有96人表示已经在城市里安家落户;打算干几年然后回家结婚的有76人,占总数的10.4%;明确表示不喜欢城市生活,打算立即回家的仅有27人,不到总数的4%。另外还有106人选择“其他”,其中大部分女工表示“不能确定”、“不知道”或“没想过”, 她们的态度是:如果能找到更好的工作就干下去,如果没有合适的就回家。看似随意性比较强,但还是比较倾向于留在城市。还有的表示虽然不喜欢城市,但不得不在这里打工挣钱养家,或者是听丈夫的意见,等等。

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除了未回答的62人以及明确表示立即回家的27名女工以外,大部分女工都希望能够在城市里多待一些时间,无论是否喜欢城市。有些女工从初中毕业(14岁—16岁)就开始外出打工,除了结婚和生孩子期间曾返回农村外,其他的时间都在城里打工,有的已经在城市里待了二、三十年。虽然很多人居住在城市里的时间可能要远远长于在农村的时间,但她们普遍认为自己并不是“城里人”,将来老了、打不了工的时候,还是要回到农村老家靠儿女养活。虽然身在城市中却没有对城市的归属感,是很多女性农民工的实际感受。

 

四、女性农民工劳动及相关权利的现象和问题

如果从网络上搜索有关女性农民工的相关信息,看到的绝大多数是负面的,如“湖南年轻女性农民工调查显示,七成多曾遭性骚扰”[1];或“女性农民工成弱势中的弱势权益受损忍气吞声”[2];中国社科院妇女/性别研究中心在20085月公布了《农村迁徙工人在城市劳动力市场表现方面的性别差异》的课题报告,该报告显示,女性农民工面临双重发展障碍:一是面临城市社会的排斥,二是面临性别歧视。[3]本次女性农民工调查问卷研究中却显示出一些不同的地方,如63.8%的女工并没有感觉到明显的就业限制;85.9%的女工表示用人单位或雇主对其结婚生育没有限制;57.5%的女工没有感觉到工作中存在的性别歧视。不可否认,本次调查的调查样本和地域范围以及调查员等等因素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并且,对于上述调查数据,我们在前文中也做了一些分析,出现这一调查结论与女性农民工的从业领域、生活状态和自我评价等等都有关系。但是,这并不能否认本次调查中所反映出的总体情况。在人们非常关注的女性农民工性别限制或性别歧视方面,可能并非如想象中的如此严重;而对于她们来说,最为关心的,也是她们普遍感觉最严重的问题,与男性农民工是基本一致的,即工资过低、工作不好找以及不能按时发放工资。

 

以下着重就本次调查中所反映的女性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方面的问题进行说明。

1、女性农民工对法律的知晓程度非常低。

了解法律是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在权利被侵害后维权的首要前提,但是从调查统计的数据却反映出了女性农民工对相关法律的知晓程度非常低。比如,在调查“是否知道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时,388名女工(53.2%)并不知道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而194名女工虽然听说过,但该标准究竟是多少却并不明了,只有84人对该标准有明确的了解。在调查“是否知道女性劳动者在‘四期’的特殊保护规定”时,只有192人有部分了解,占到总数的26.3%,而高达72.3%528人)的女工表示对此完全不清楚。在调查“是否知道法定加班费支付标准”时,有511人(70%)不知道法律是怎样规定加班费的,有204人(27.9%)虽然认为自己知道,但实际上她们的了解是片面甚至是错误的。在调查“你觉得单位应该给你上社会保险吗?”,虽然有411名女工回答“应该上”,但仍然有200人不知道自己享有此项权利,有的甚至认为“临时工哪能有什么保险”。

对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不了解,或只有片面了解,既不可能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在权利被侵害后也不可能向相关部门举报或者采取其他维权措施。如果从短期利益来看,这种情况对用人单位是有利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意限制女工的求职标准,可以在女工结婚或怀孕时将其解雇,可以让其每天工作10多个小时而不必额外支付加班费,等等。有的农民工专职律师在进工地对农民工进行普法培训时,单位负责人反复嘱咐其“多讲讲农民工的义务,不要违法犯罪,要遵守交通规则,等等,少讲点权利,要不他们可总给我闹事。”某建筑集团公司工会编写的农民工基本素质培训教材中,涉及法律的部分也大多是有关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计划生育等,却很少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与劳动者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单位这样做的目的也就是为了尽可能让农民工不要知道自己有哪些权利,让其乖乖干活。如果单凭自己的学习热情来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大多数只有初中水平、每天要工作10多个小时的女性农民工来说,是不现实的。

2、安全知识培训非常少,生产环境的安全与卫生无法保障。

在调查“用人单位是否进行过安全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时,47.7%346人)的女工表示没有任何培训,对安全知识和专业技能均进行培训的有113人,占总数的15.5%;只有安全知识或者专业技能一方面培训的,均占总数的16%左右。另外还有26人的培训只是为了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从数字统计来看,虽然有30%的女工表示接受过安全方面的培训,但其中大部分也只是有“上岗培训”,甚至有些女工理解的培训只是老板在上岗前讲的几句话或做的示范,对具体工作中到底怎样操作并没有相应的管理或监督。从“用人单位(雇主)是否发放劳动保护用品”来看,418名女工(57.3%)在工作中没有任何劳动防护用品;68名女工虽然有劳动防护用品,但需要自己掏钱购买;能够得到用人单位免费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有232人,其中建筑业的女工最为集中(70人),但她们的防护用品一般也只是安全帽。在调查“用人单位是否安排过免费体检或妇科病检查”时,585名女工(80.1%)没有享受过这种福利,单位安排检查的仅有132人。并且,在这132名女工当中,集中于食品加工和餐饮服务行业中,而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对其员工进行健康检查是法定义务。

 根据我国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提供必要的劳动工具和防护用品,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但是,从调查统计的结果来看,有相当多的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的劳动保护和健康检查义务,女性农民工生产环境的安全与卫生无法保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赵铁锤在“全国农民工职业安全与健康权益研讨会”上分析了农民工安全生产事故多发的原因:“世界劳工组织指出,生产经营单位忽视安全生产,一味追求经济效益,想法设法降低成本,减少安全投入,是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的一般规律。国内的一些企业,连最基本的安全设施都没有,农民工通常还要超负荷劳动。此外,农民工普遍文化水平低,缺乏岗前培训,缺少相关知识,大部分非公有制企业的业主以及农民工自身的安全意识都不高。”[4]这同样是女性农民工面临的困境,没有安全卫生知识、缺少安全生产培训、没有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也没有安排过体检,有些女工对工作环境中是否存在有毒有害物质也不了解,不仅更容易发生安全事故或职业病,而且在事故发生或患职业病后尚不知晓,造成维权的困难。

3、劳动合同是维护女性农民工劳动权利的重要保障,而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仍然较低。

劳动合同是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我们将调查问卷中签订劳动合同与工作时间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的两个权利指标来做对比,来看劳动合同签订与否对女性农民工的权利有无影响。

 

工作时间与劳动合同的关系:

两者关系

签订合同(基数:184人)

未签合同(基数:505人)

 

人数

8H以下

8H

8-10H

10H以上

空白及未确定

8H以下

8H

8-10H

10H以上

空白及未确定

9

85

51

32

7

17

110

156

177

45

比例

4.9%

46.2%

27.7%

17.4%

3.8%

3.4%

21.8%

30.9%

35%

8.9%

说明:签订合同的基数中不包括签完合同后被单位拿走的情况

 

签订劳动合同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关系:

两者关系

签订合同(基数:184人)

未签合同(基数:505人)

A

B

C

D

E

F

空白

A

B

C

D

E

F

空白

人数

71

58

24

8

17

5

1

387

14

36

5

54

7

2

比例

38.6%

31.5%

13%

4.3%

9.2%

2.7%

0.5%

76.6%

2.8%

7.1%

1%

10.7%

1.4%

0.4%

说明:签订合同的基数中未包括签完合同后被单位拿走的情况。

其中字母的涵义为:A“都没上”,B“都上了”,C“只上了工伤保险”,D“只上了养老保险”,E“不知道上没上”,F“其他”)

 

从工作时间与劳动合同的关系来看,在184名签订劳动合同的女工当中,日工作时间在8小时以上(不包括8小时)的,有83人,占45.1%,其中有32人的日工作时间超过10小时;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或8小时以下的有94人,占51.1%。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505名女工中,日工作时间在8小时以上(不包括8小时)的有333人,占65.9%;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或8小时以下的有127人,占25.1%

从参加社会保险与劳动合同的关系来看,在184名签订劳动合同的女工当中,全部保险都参加的有58人,占31.5%;没有任何保险的有71人,占38.6%;只上了工伤保险或养老保险一种的有32人,占17.4%。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505名女工当中,全部保险都签订的有14人,占2.8%;没有任何保险的有387人,占76.6%;只参加了工伤或者养老保险一种的有41人,占8.1%

从数据的对比来看,凡是签订劳动合同的,无论是工作时间还是社会保险,都要明显好于没有签订合同的。当然,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并不意味着各项权利都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在签订合同的184名女工当中,还有45.1%的人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有38.6%的人没有参加任何保险。这一情况说明,只有劳动合同本身并不足以保护女工,对违法行为的有效监督和处罚才是保证劳动合同履行的最有效手段。从现实状况来看,女性农民工面临的首要问题仍然是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从统计数据来看,劳动合同的签订率只有25.2%,而没有签订合同的则几乎有70%。没有劳动合同,不仅权利更容易遭到侵害,并且在侵权之后的维权过程也会更加复杂艰难。但在调查中,令我们感到意外的是有102名女工之所以不签订合同是因为“自己不愿意签”,她们的理由是“没有必要签”,担心换工作或回家不方便;或者“不想交保险费”,怕自己拿到的工资会更少,而且将来也不一定能够享受得到保险的实惠。女性农民工较之男性而言,更多的从事于非正规就业,往往还会因为结婚、生育、照顾家人而往返城乡之间,流动性也更强。因而对于她们来说,虽然希望能得到更多的保护,却又担心因签订合同而受到约束。

4、缺少基本社会保险,生活保障仍然依靠家庭。

根据全国妇联在2006年所做的“全国农村妇女权益状况和维权需求调查报告”中的统计,我国七成以上的女性农民工没有社会保险。[5]从我们的调查结果来看,情况基本相同:没有参加任何保险的有476人,占65.2%;全部保险都参加的有85人,占11.6%;只上了工伤保险的有65人,只参加了养老保险的有15人;另外则还有72人不知道自己有没有上保险(这部分人中绝大多数也没有参加保险)。

虽然多数女工都知道单位应该给自己上保险,但很多人认为能找到一份工作就很不错了,不敢要求单位给自己上保险。当问及她们“如果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想过自己一旦生病、年老了该怎么办吗?”,281人表示“没想过”,154人选择“想过,年纪大了就回家养老,生病了自己买药”,另外还有185人选择“想过,不知道该怎么办”。其实这三种选择的结果是一样的:养老、治病都只能依靠家庭。而女性农民工在社会保障方面与男性相比,可能情况会更加糟糕,因为她们可能因为外嫁、离婚或其他原因而失去土地,即使返回农村也不可能依靠来自土地的一份收入。

5、超时加班现象严重,加班工资不能依法支付。

从每日工作时间的调查来看,346人的日工作时间在10小时以上,占总数的47.4%,几乎是被调查者的一半;日工作时间在810小时的,有104人,占总数的14.2%。也就是说,每日工作时间超过法定8小时标准的有450人,几乎是被调查女工的三分之二。在调查“每月有几天休息日”时,252人表示没有休息日,152人回答每月休息日不到2天,两者总计有404人,占到总数的55.3%;每月能休息8天的只有85人,占总数的11.6%。当问及“加班是否单位的强制性要求”时,311名女工表示是被强制要求加班的,占到总数的42.6%394名女工表示是自愿加班。在调查“是否知道法定加班费支付标准”和“加班后能拿到多少加班费”时,大多数人(511人)不知道法律是怎样规定加班费标准的;而244名女工在加班后也不会得到加班费,265人可以按照平时工资得到加班费,另外还有140人的加班费由老板来决定。

我们通过5个问题的调查,能够大致勾画出女性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和加班费这两个方面的状况。她们当中的大多数每日都要工作在8小时以上,每月完全没有休息,或者有12天的休息,其中一部分人是自愿的,或许是为了保住这份工作,或者是为了多得到一些工资;另外一部分则不得不加班,因为这是单位的强制性要求,不愿加班就只能辞职。而加班后能不能得到额外的加班费,能拿到多少加班费,并不是女工们考虑的,因为即使她们去想也没用,有的人根本没有加班费,有的人能不能拿到钱要看老板的意思,而有些人能按照平时的工资得到加班费,已经算是不错的。只有大约5%的人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拿到加班费,她们倒成了反常的现象。

让一个劳动者加班而不支付或者少支付加班费,就相当于让一个人做了两个人的事,而没有增加成本开支,这是任何一个用人单位都能算清楚的帐。女工的工资虽然已经低到几百元或一千元左右,但如果与她们的工时、劳动强度相比,其实是更少的。有些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但定额的标准完全由老板说了算,换算成计时工资往往还要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长时间的加班,不仅使女工经常处于疲劳状态,容易发生工伤事故,甚至于被累死[6];而且经过超长时间的劳动,她们也没有时间和精力再学习知识或提高技能,只能在现有的工作中疲于奔命。

6、工资水平低,拖欠工资问题有所改善。

在调查每月的工资收入和节余情况时,月工资收入最集中的是500800元,共有299人(45.8%);其次是8001200元,有195人(29.9%);月收入不足500元的,有96人(14.7%)。395人的收入低于800元,占到总数的54.1%。而考虑到她们每天几乎都在8小时以上工作,其实际得到的工资数额要更低。工资收入低导致女工每月的节余很少,402名女工每月的节余在500元以下(65%),还有74人表示没有节余,钱都花完了。在调查“你认为打工中哪些问题最严重”时,无论从问题的严重程度还是出现的次数来统计,排在第一位的都是“工资太少”,“工作不好找”和“不能发放工资”都排在其后。

工资太少带来的后果是我们前述所分析的恶性循环:尽管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女性农民工意识到需要通过学习来提高自身素质,但太低的工资使其除了付房租、买生活必需品和养家糊口外几乎没有剩余,根本没有能力参加学习,从而失去了技术培训和再教育的机会。而长期的低端劳动,又使她们的工资很难有所提高,同时也无力顾及养老、医疗、失业和住房的问题。

从拖欠工资的情况来看,在调查“用人单位如何发放工资”时,68.5%的女工表示单位能够按月发放工资;以年终结算、工程完工后发放以及从工资中扣除保证金等违反法律规定的发放形式的有189人,占到总数的26%。当问及“在过去一年中是否曾被拖欠工资”时,有43359.3%)名女工表示没有被拖欠工资;205人(29.2%)表示偶尔会有被拖欠的情形;经常遇到被拖欠工资的有67人(9.2%),几乎全部集中于建筑行业。国务院研究室所做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中统计农民工按时领薪者不到半数;[7]从上述统计数据来看,女性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比例相对要较低。女性农民工较少从事建筑行业,而建筑行业则是拖欠工资的“重灾区”,这是被拖欠工资比例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劳动部门和相关机构采取的治理拖欠工资的措施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目前并没有达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新闻发言人所讲的,我国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已基本解决,工作重心已由“清理旧欠”向“预防新欠”转变的情况。[8]

7、对女工的特殊保护没有落实。

女性劳动者的生理特征有别于男性,过重、过于紧张或者在有害的工作环境都可能影响到她们的身体健康,甚而影响到孩子的健康。[9]《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相关法规都给与女工特殊保护。但在调查“是否知道女性劳动者在‘四期’的特殊保护规定”时,528名女工(72.3%)不知道自己还享有特殊的保护;在调查“用人单位对‘四期’女职工是否有特殊保护”时,498名女工(68.1%)表示没有任何保护。绝大多数女性农民工既不了解法律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规定,实际上也很少享受到这种权利。不仅如此,有些用人单位明知法律对女职工有强制性的保护规定,却仍然在招工时限制女工的结婚生育,或者一旦发现即将其辞退,在女职工的经期、孕期和哺乳期内仍然违法延长劳动时间。

用人单位之所以如此做,其理由非常“充分”:如果总要照顾女工,完不成任务,耽误了工作、造成企业利润亏损,谁来承担责任?并且,企业还会降低竞争力,可能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失利,这是不符合企业追逐利润的本质的。对于雇佣女性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来说,对此更是“有恃无恐”。在女工逐渐有了依法维权的意识后,有些单位对于结婚或怀孕的女工虽然没有直接解雇,却采取变相手段,以各种理由让女工换岗,以达到降低工资甚至逼迫其不得不辞职的目的。

《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虽然规定了女职工享有的特殊劳动保护,但这些规定总体上而言侧重于指导,而对责任部分规定的却较弱。如《劳动法》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的保护规定的,只是要求“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对女职工劳动权利受到侵害的,也规定“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与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与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则完全没有规定违法的责任。违法的后果不明确,也不严厉,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对于女职工不提供法定的特殊保护也没有什么不利后果,自己又何必要承担“不必要”的成本开支?

8、大部分女性农民工对男女不同性别的差别待遇能够认同。

在调查“加班费是否与男同事一样”时,342名女工(46.8%)认为都一样,还有200名女工(27.4%)表示都没有加班费,136名女工(18.6%)则表示得到的加班费比男同事少。在调查“你觉得自己是否与男同事平等”时,352名女工(48.2%)认为待遇完全一样,68名女工认为“一般待遇都一样,自己还能享受到‘四期’的特殊保护”;认为男女不平等的,主要在于“同工不同酬”,有134人(18.4%),其次是就业机会不均等,有70人;认为升迁机会不均等的只有27人。在调查“你认为打工中哪些问题最严重”时,从严重程度来看,仅有16名女工(2.2%)将男女不平等放在第一位,认为是最严重的问题;从问题出现的次数来看,270名女工(37%)认为在就业中存在男女不平等的问题,排在倒数第二位。

从三个问题的调查来看,大多数女性农民工认为在工作中男女性别之间没有不合理的差别。虽然工作中有男女的差别待遇,但她们往往是认可这种区别的,因为“工作不一样”、“男人干活多”、“男的比女的肯定要强,多得工资也是应该的”等等。正如前文所分析的,一方面,男性农民工与女性农民工所从事的行业往往没有性别之间的很强烈的竞争性,或者以男性为主导,或者以女性为主导,这是女工没有感到性别不平等的一个重要原因。另外一方面,中国传统社会中“男尊女卑”的性别定位,对于文化水平普遍不高的女性农民工来说,仍然有非常强烈的影响。

 

五、完善农民工权利保护的建议和对策

1、加强对女性农民工的普法宣传,使其真正了解和理解相关规定是保护其权利的首要条件。

在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女性农民工对法律的知晓程度非常低,大部分人对与自己息息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几乎一无所知,甚至是错误的认识。没有对法律的了解和正确理解,很难指望女性农民工能够主动的维护自己的权利;在权利遭到侵害后,可能还不自知,更不知道该如何收集证据,该向哪些部门和机构求助等等。对女性农民工加强普法宣传,是维护其权益的首要条件。从目前的普法行动来看,大部分都是借“三八”妇女节开展“维权普法周”或者“维权讲座”活动,临时性强,而且内容上只涉及部分法律知识或政策规定,很多女工在普法结束后可能刚刚知道某些概念,而对权利内容、救济途径仍然不了解;或者因法律知识的复杂反倒使自己更加迷惑。还有相当多的女工认为普法没有什么用处,即使自己知道了法律规定的权利,老板也不会提高工资,因而对普法宣传持抵触的心态。因此,提高普法质量、保持普法的长期性和持续性是从事普法宣传要把握的重点,此外还要注重女性的性别特征,有针对性的进行普法。

劳动法律法规的繁多、复杂决定了只有进行长期的、持续的普法活动,才有可能使女性劳动者比较清楚的了解自己的权利、权利被侵害后可以寻找的救济途径以及收集保存证据等,也才能在比较全面的了解法律规定后增强其对法律的信心。在普法活动中,选择哪些法律宣传也是非常重要的,就如前文所述某些用人单位或者工会在农民工普法时只讲义务不谈权利,对维护农民工的权利而言,并没有太大的作用。国际劳工组织(ILO)职业安全卫生计划负责人Jukka·Takala博士说,在许多国家发生的很多伤亡事故都与工人缺乏安全卫生信息知识有关。[10]因此,普法不仅要宣传法律知识,另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就是对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进行普及,让她们知道在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有害物质以及如何预防的知识和技能,对职业病的发生防患于未然。

由于女性农民工往往在规模较小的私营企业中打工,接触外界的机会并不多;并且她们在面对城市时的胆小、害羞和不善于交流的性格特点以及每天的长时间工作,都使普法宣传不可能是女性农民工主动积极要求的,她们需要外界的动员和支持才会参加这种公众活动。因而对女性农民工进行普法宣传,最好能够与当地的工会、妇联等组织以及关注女性农民工的民间公益机构合作,通过女性农民工亲身参与的方式来进行,以平等的交流的形式来开展,让她们尽可能的感受到法律是关切其自身利益的,学习法律、掌握法律是维护其权益的有效手段,而不是让她们感觉到自己在被灌输法律概念。

调查问卷的统计显示,女性农民工在工作之余的娱乐活动是非常有限的,看电视是她们的首选(有485人表示工作之余会看电视,占到总数的66.4%);其次是报纸杂志(有214人,占29.3%)。但当问及她们“在看电视或报纸杂志时,比较注意哪些内容”时,一半以上的女工(416人)选择娱乐方面的,其次是时事新闻(有288人),第三是关注工作介绍的(有179人),关注普法宣传的是相对较少的(149人)。从统计反映的情况来看,将普法宣传与电视、报纸和杂志等媒体结合,是能够让更多的女工了解到法律知识的一个有效途径。当然,在普法宣传的形式和内容方面应当更多样化,让女工有兴趣去了解。

2、强化劳动监察和安全生产的监督力度,加大对劳动标准执行的检查。

女性农民工大部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长期超时工作且得不到加班费、没有劳动防护用品、也得不到法律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待遇,等等,这些严重侵犯女性农民工权益现象的发生与劳动监察和安全生产的监督力度不强有直接的关系,她们的权益保障最关键的是执法问题。在被调查的女性农民工所工作的场所中,绝大多数没有见到过劳动监察或者安全监督的工作人员检查。有的女工说,政府部门到工厂检查就是走走形式,只要厂里没出什么大事就万事大吉。有的劳动监察人员曾对援助律师说,到单位检查劳动合同就是问单位负责人,能拿出合同来就行,根本不会去问员工,但实际上有些女工在签完合同后就被老板收走了,有的甚至是被伪造的签名。即使女工的权益受到侵害去投诉的,也还会以“跟着包工头打工的不是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是给私人打工”或其他理由而被拒之门外。

强化劳动监察和安全生产的监督力度,加大对劳动标准执行的检查是改善女性农民工现状的根本途径。中山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劳工研究与服务中心主任刘林平副教授认为:“政府部门管不管是动机问题,怎么管是技术问题。一般来说,政府部门在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时才会管:一是上级压力,中央或省级领导批示了;二是舆论压力,新闻媒体曝光了;三是私人压力,受害者在政府部门找到私人关系时。而这些都是非制度性的,所以,首先要解决想不想管的问题。”[11]在“想不想管”的问题上,主要是某些地方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追求经济发展而不愿意去加强劳动和安全监察力度,容忍劳动违法行为的发生,在企业对当地经济发展有影响力时更是如此。在资本强势的现状下,政府在看到经济发展的同时,更应该关注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当社会关系紧张时,首先会使弱势的一方面临权利被侵害而无法救济的困境,但最终也会导致强势一方的利益受损,这也是被现实所验证的。在“怎么管”的问题上,劳动监察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可能对每一家企业的劳动用工都进行检查,但他们对于来自劳动者的投诉应当有快速和有成效的回应,包括让被投诉企业提供相应的资料或回答其被投诉的问题;直接到单位进行检查;等等。我们认为,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听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真正的意见,而不是只听取用人单位的单方面意见。

3、加强对女性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能力和素质,拓宽就业渠道。

在调查“用人单位是否进行安全知识与专业技能的培训”时,有231人表示单位曾进行过专业技能的培训,占到总数的31.6%。从统计数据来看,大部分女工仍然缺乏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文化水平低、缺乏相应的职业技能,这是女性农民工大多涌入技术含量低和工资收入低的服务等行业的主要原因,因此就出现某一行业中人员过度集中而其他行业却急缺人手的现象,如女工从事家庭服务行业的虽然较多,但根据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监测中心的统计数据,我国至少尚缺专业护理人员15万人。[12]而女工集中于低端收入行业中,其工资收入低、工作时间长反过来又使其没有能力获得职业技能培训,对于这个“怪圈”的破解方法,就是由政府和社会向女性农民工提供实用技能和定向职业培训,提高其职业能力和素质,有更广的就业面,更强的融入城市生活的能力。

2006年劳动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的通知》,提出在“十一五”(20062010年)期间,将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计划对4000万(每年800万)农民工开展职业培训,包括农村初高中毕业后打工的新生劳动力、退役后返乡人员以及有意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的劳务输出培训以及在岗农民工的技能提高培训,进一步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灵活性。同时还在劳动力输入输出数量较大的地区,选择加工制造、建筑环卫、饮食服务业等领域就业需求量大、操作技能简单易学的就业技能,重点开展农民工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试点工作。[13]通过政府组织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可能会有某些问题,比如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职业培训有敷衍了事的官僚作风,只是开会谈一谈,会下宣传一番便了事,甚至连定点的培训机构对此都知之甚少,更不要说农民工了;[14]有些省份职业技能培训要求农民工先支付培训费用,然后政府再提供部分补贴,农民工需要承担不足的部分。但对于农民工来说,在尚不能确定未来工作、也不了解培训效果的情况下,需要自己先掏钱去学习,恐怕很多人会有疑虑。因此,建议对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不如发放“培训券”,让她们自己去选择适合自己的培训机构,接受农民工的培训机构可凭培训券得到政府相应的补贴。政府可以鼓励用人单位选择对口的职业培训机构,定期对女工进行定向的技能培训,对农民工和用人单位来说都是有利的。

4、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后果,提高立法的质量。

在前文有关女工特殊保护落实差的问题中,我们分析了《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虽然规定了女工享有的种种权利,却缺少对违法者的处罚,使法律的规定更像政策性的倡导意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的处罚措施(“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与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与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行政处分”明显具有计划经济时代社会管理的思路,对于主要在私营企业打工的女工来说,用人单位根本没有主管部门,法律设定的行政处分或者责令经济补偿已毫无意义;而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相应的条文,不可能采取刑事手段打击严重侵害女职工劳动权利的行为。[15] 《劳动法》规定的责任也仅仅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处以多少罚款、如何处以罚款都未明确;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计算也是问题。如用人单位对怀孕女工不调换合适工作或仍然安排加班工作,或不给其适当的休息时间,等等,这种违法行为很难计算赔偿数额。

因此,对侵害女工劳动权利的行为,要有明确的责任规定;尤其是违反了针对女工的特殊保护规定的,更应明确清晰,不能笼统规定为处罚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如德国法律规定,如果雇主不遵守禁忌劳动的规定,可能被处以5000马克以下的罚款,严重时甚至被监禁1年或者遭受更重的处罚。[16]

 

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一些女代表纷纷提出,女农民工更需要社会的关爱。[17]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女性农民工与城镇女职工一样,为社会的发展付出了很多努力,却没有享受到应有的保障。女性农民工面临的诸多问题实际上是整个农民工群体都面临的,要解决这些问题,根本上还是在于我们国家的城镇化和工业化,以及在这个进程当中对农民工,尤其是女性农民工所能提供的平等待遇和有效保护。




[1] http://www.jxnews.com.cn/jxcomment/system/2006/05/15/002256922.shtml

[2] http://news.xinhuanet.com/focus/2005-11/23/content_3816735_3.htm

[3] http://www.farmer.com.cn/sh/dg/shgz/200805/t20080515_391739.htm《首份女性农民工报告让人沉重》

[4] http://www.chinasafety.gov.cn/zhuantibaodao/2004-06/21/content_203233.htm,《全国农民工职业安全与健康权益研讨会召开,保护农民工安全健康权益刻不容缓》

[5] 中国社会保障网,http://www.cnss.cn/xwzx/zhxw/qwfb/200611/t20061123_108432.html

[6] http://news.cn.yahoo.com/051107/1341/2fxq6.html,《中美纺织品谈判背后:女工何春梅之过劳死》

http://news.sina.com.cn/s/p/2006-06-02/015310040128.shtml,《女工连续加班后猝死,生前常说太累》

http://news.fx120.net/news-focus/xgrd/200607170901243296.htm,《18岁女工车间内猝死,每天高温工作11小时》

[7] 《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国务院研究室课题组编,中国言实出版社,20064月第一版

[8] 《中国青年报》:《劳保部: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基本解决》,20071024

[9] http://health.sohu.com/15/75/harticle15517515.shtml,《冰山一角:药厂女工胎儿致畸》

http://www.cnnb.com.cn/gb/node2/newspaper/pdf/nbwb/2006/12/12/17.pdf,《电池厂女工生下乌黑女童》

 

[10] http://www.ytsafety.gov.cn/viewnews.jsp?newsID=3371,《全世界每年发生工伤事故和经济损失状况》

[12] http://www.lmgjy.com/TradeNews/ViewTradeInfo.aspx?InfoId=694,《当前职业教育身处于冷热之间》

[13] http://www.gov.cn/ztzl/2006-08/27/content_370768.htm,《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

[14] http://info.ohr.cn/html/184/144/3992834176438.shtml,《(湖北)2007年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实施情况》

[15]蒋月等著:《中国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2月第一版,第131200

[16]蒋月等著:《中国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2月第一版,第201

[17] http://www.westwomen.org/changdao/2008/0331/article_294.html,《人大代表呼吁保障女农民工权益》

通过致诚律师

附:《女性农民工劳动及相关权利调查问卷》

女性农民工劳动权利调查问卷 

一、被调查人基本情况

    1年龄:A16以下  B1618   C19-35  D3550  E50以上

    2文化程度:A、小学   B、初中   C、高中(中专)   D、大专以上

    3所从事的工作:

A、建筑(装修)业     B、餐饮业(酒/饭店、宾馆)      C、加工制造业(企业工厂)  D、服务业(家政、环卫)  E、其他             

    4现单位(雇主)性质:A.国有企业  B、外资企业  C、私人企业  D、个体工商户

                           E、其他                

    5被调查人户籍地:                 市(县)                

二、调查内容:

1你是怎么找到现在这份工作的?

A、老乡、亲友介绍   B、自己找   C、通过劳务中介   D、用人单位直接到家乡招聘   E、包工头带出来打工的 F、跟着丈夫一起找的  G、其他           

2外出打工时你和家人在一起吗?

    A、自己一个人在外    B、自己和丈夫外出打工     C、自己和丈夫、孩子都在一起     D、其他                               

3你住的地方有多大(平米)?几人合住?有无厨房、卫生间?

    答:                                                         

4单位(雇主)招女工是否有年龄(身高,容貌或其他身体条件)限制?(可多选)

A、没有  B、有年龄限制,限于          C、有身高限制,限于         D、有其他方面限制            

5招工时或就业中用人单位(雇主)对你结婚生育是否有限制?(可多选)

A、 没有                 B、有,如果结婚就被辞退或被扣工资

C、有,如果怀孕就得辞职或降工资      D、其他           

6是否与用人单位(雇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

A、 签订了书面合同(协议)     B、只有口头约定,没签书面合同(协议)  

C、既没约定也没签合同(协议) D、签完合同(协议)后被用人单位拿走了

    7下列两题请选择其一回答:

1如果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合同期限有多长?

A1年以内   B1年-3   C3年-5  D5年以上  E、未约定期限

2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原因是什么?

A、自己不愿签       B、本人要求签,但用人单位(雇主)拒绝签  

C、老乡担保不用签   D、怕被解雇不敢要求签  

8你是被劳务公司派遣到现在的工作单位的吗?

    A、是  B、不是  C、不知道

9用人单位(雇主)是否要求交纳押金(或培训费、服装费)或扣押证件:

A、交押金(或其他费用),不扣证件  B、只扣证件不交钱 C、既交押金(或其他费用)又扣证件   D、招工时不交钱,但从工资里扣保证金(或押金)  E、什么都不要,但要有担保人    F、什么都不要  G、其他                       

    10你的工作有试用期吗?若有,试用期多长时间?

A、没有     B、有,试用期1个月以下    C、有,试用期13个月     D、有,试用期36个月  E、有,试用期6个月以上

    11试用期给你发工资吗?是多少?

A、不发    B、发,是               

12你每月的工资是多少?(是否包吃住)

   答:                          

你每月的开支有多少?

答:                         

13你知道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多少吗?(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

A 知道    B 听说过,但不知道具体情况   C、不知道

14用人单位(雇主)是怎么给你发工资的?

    A、按月发放   B、年终结算,平时可借支生活费,年终结不清来年再结    C、工程完工发放   D、按月发,但要扣一部分保证金      E、其他              

15在过去一年中是否被拖欠过工资?

    A、没有    B、偶尔被拖欠     C、经常被拖欠     D、其他         

16单位(雇主)是否对你进行过安全知识、专业技能的培训?

A、什么培训都没有    B、各种培训都有   C、有过安全方面的培训   D、有过专业培训  E、上面检查时才象征性的培训

17用人单位(雇主)是否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A、 不发放     B、发放,但需要自己掏钱    C、免费发放

18你知道女性劳动者在经期时,单位不得安排高处、低温、冷水工作;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时,不得降低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等特殊保护规定吗?

A、 知道      B、不知道 

    19用人单位(雇主)对上述“四期”女职工有特殊保护吗?

A、全部都有   B、只有一些,比如              C、没有,自己觉得不舒服可以请假,但要扣工资  D、其他                

20用人单位是否给你放过探亲假或婚丧假,如果有,假期是否发工资?

A、什么假期都没有   B、没有探亲假,有婚丧假,假期照发工资   C、没有探亲假,有婚丧假,假期不发工资  D、法定假期都有  E、其他                    

21在最近一年里是否参加过单位(雇主)或其他机构安排的免费体检或妇科病检查?

A、没有检查过,单位(雇主)也没有这种福利         B、单位(雇主)组织了免费体检     C、自己花钱做了检查 

22每天工作多长时间?

答:            

23加班是否是单位的强制性要求?

    A、是      B、不是  

24每月休息日有多长时间?

A、 每月休息不到2  B、每月休息4  C、每月休息8  D、没休息日

25知道平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支付标准吗?

    A、知道    B、不知道

26加班后能拿多少加班费?

A、不给加班费   B、按平时工资标准支付加班费  C、给不给、给多少全由老板自己定    D、按照平时150%、假日200%、节日3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27加班费是否与男同事的一样?

A、一样  B、比男同事的少  C、都没有加班费

28你被用人单位强行扣过工资吗?

    A、扣过,因为                                     B、没有

29你觉得单位应该给你上社会保险吗?

    A、应该上  B、不知道   C、上不上都无所谓,反正在城里打工时间也不长

30用人单位是否给你上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

A、都没上   B、都上了   C、只上了工伤保险    D、只上了养老保险   E、不知道上没上  F、其他                                                    

31如果你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你想过自己一旦生病、年老了该怎么办吗?

A.  没想过             B.想过,年纪大了就回家养老,生病了自己买药 

C、想过,但不知道该怎么办  D、其他                              

32你所在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是怎么处理的?

A、认定工伤后按照法律赔偿   B、与用人单位私了   C、用人单位不管  D、不知道  E、其他            

33如果曾有用人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是什么原因?(可多选)

A、怀孕  B、结婚  C、说我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造成了损失  D、我自己提出来  E、没什么原因,不想让我干了  F、其他                           

34、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给予经济补偿?

A、给一点     B、一点不给       C、依法给

35你加入用人单位的工会了吗?

A、从来没有听说过工会     B、有工会,但没有加入      C、加入了

    36你在城里打工是否曾被打骂、搜身或被性骚扰?(可多选)

A、都没有   B、被打骂过   C、被搜过身     D、有性骚扰

37你在目前这个单位工作时间多长了?

    A、不满1  B1年-3  C3年-10   D10年以上

38你平时有哪些娱乐活动?(可多选)

    A、看电视    B、看报纸、杂志   C、上网   D、工友或老乡聚会   E、逛街           F没什么娱乐活动     G、其他                                       

39如果你经常看电视或者报纸、杂志,你比较注意哪些内容?(可多选)

    A、娱乐   B、时事新闻   C、普法宣传  D、介绍工作信息  E、其他           

40你觉得自己是否与男同事平等?

A、  待遇完全一样  B、一般的待遇都一样,还能享受四期的特殊保护  C、不平等,同工不同酬  D、不平等,在单位升迁的机会不平等  E、不平等,单位更愿意招男的  F、不平等,                                     

    41在打工中,你认为以下哪些问题最严重?(按从重到轻排序)                           

        A、工作不好找   B、工资数额太低  C、不能按时发放工资  D、没有劳动保护   E、没有社会保险  F、拿不到赔偿金  G、男女就业不平等      H、性骚扰    I、其他                      

42权利被侵害后,你会选择什么方式解决?(可多选)

A、自己和老板谈   B、找劳动部门  C、找法院   D、找妇联(或其他知道的相关单位)  E、忍了就算了   F、找老乡帮忙  G、找当地朋友帮忙  H、其他      

    43你打算在城里打工多长时间?

        A、不想回农村老家,在城里能待多久就待多久   B、干几年结婚了就回老家

        C、不喜欢城市,打算立即回家     D、已经在城里安家落户   E、其他        

       

         

 

 

通过致诚律师

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1995年9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03年7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终止其劳动关系。

  第四条  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劳动合同。

  工商、城管等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合同。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第一个工作日之前。

  第六条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九)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三)无委托手续代签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终止或解除的条件。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国家“五一”奖章获得者;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及其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职业危害、工作要求、违约责任;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失业证明、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工作经历和健康状况资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收取劳动者的押金、保证金、抵押物品或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劳动合同文本除存入职工个人档案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持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鉴证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用人单位可根据其特点制定劳动合同附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并追究其经济责任);

  (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

  (四)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和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的。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追索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按国家有关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进行。

  企业法人主体发生变化,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职业病和职业病鉴定期间,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对患特殊疾病在24个月内不能痊愈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36个月。医疗期满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致残和患有职业病,或非因工致残和患有难治愈疾病,被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同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和托管、社会保险变更和续接、失业保险申领等相关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劳动合同应鉴证而未进行鉴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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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8号

  《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13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钮茂生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草案,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制作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和劳动者本人分别签字,用人单位加盖印章,注明签订日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社会保险;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订立下列条款:

  (一)试用期;

  (二)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三)福利待遇和单位补充保险;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当事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时间;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应当约定终止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时间。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劳动合同期限为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为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劳动者完成当天工作的时间。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劳动合同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一方提出,经与对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于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续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的条款,也可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条款。

  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鉴证服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为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由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一)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末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本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的,按照《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通过致诚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2002年12月2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2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编制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不实行编制管理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劳动者的培训及用人单位内部的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并可约定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

  约定的试用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要求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用外文书写,但必须附中文译本。发生劳动争议时,以中文译本内容为准。

  第十二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加盖印章,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应在合同上签字。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没有签字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一式二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续订手续。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劳动合同条款继续履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终止、解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应条款:

  (一)用人单位转产、调整生产任务的;

  (二)用人单位内部组织机构发生变化的;

  (三)劳动者因疾病、伤残等原因造成劳动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的;

  (五)依法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改制、重组或被兼并等原因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分立、合并、改制、重组或兼并后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变更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单位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当允许,并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国家规定的裁员条件,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可以裁减人员,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符合法定退休、退职条件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注销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原用人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安置或补偿。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的,劳动者要求出具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证明的,用人单位应当出具。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已经付出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督促、指导、检查。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劳动监察、劳动合同鉴证等工作,指导和监督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格式文本,也可以使用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

  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自制劳动合同文本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自制劳动合同文本条款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台帐,记录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订立、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记录职工本人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卡每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后,随职工本人档案一并转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和企业工资协议的订立、履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通过致诚律师

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

 

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已经2003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前订立。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提供指导、帮助,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的就业年龄,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社会保险、规章制度等情况;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出示本人的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分别签字、盖章,并注明签订日期,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合同

  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可以现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并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社会保险;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约定下列内容:

  (一)保守商业秘密;

  (二)培训;

  (三)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按劳动合同期限每满一年不超过一个月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劳动报酬的80%,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或者其他财物,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等证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劳动者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时,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者按无效的劳动合同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应的待遇。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补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分立的,按照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分别继续履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应征入伍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暂不履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注明变更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劳动者退休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续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前款医疗期和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除外;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才能维持生产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作为该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支付医疗补助费。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按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实际所得劳动报酬,与该用人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劳动报酬标准的差额向劳动者补足所欠劳动报酬。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可按被收取财物、被扣押证件的劳动者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补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一)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三)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或者其他财物,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等证件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八)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通过致诚律师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业经2004年2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三月一日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登记制度和合同档案保管制度。

  第六条  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会有权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职业病危害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有关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用工之日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起始日);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以固定期限作为劳动合同条款的,合同期限不能少于30日。

  劳动合同未约定起始日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补签的劳动合同,以劳动关系形成之日为起始日,合同期限自补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条款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间应当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约定的试用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不得超过15日;

  (二)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不得超过30日;

  (三)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不得超过60日;

  (四)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不得超过90日;

  (五)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试用期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要求对延长的试用期限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必须应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支付非试用期标准的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也可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自动失效。

  用人单位在与需要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或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和其他证件,也不得附加限制劳动者权利的任何条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三)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有效部分的履行。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已履行部分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十六条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在变更前,要求变更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将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

  第十八条  因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后的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战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五)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因第(一)项至第(三)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有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五)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但当事人已就补偿或者保障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有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劳动者,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六级以上伤残等级的劳动者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告知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其他有关权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在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被收取人数每人10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报酬,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招用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劳动者提供虚假证明而造成的录用不当,用人单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通过致诚律师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六条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

  (二)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

  (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部分予以修改。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用人单位的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四劳动者退休、退职、死亡的。

  劳动合同当事人实际已不履行劳动合同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

  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

  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工资收入按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中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五章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

  劳动者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确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与每个用人单位约定的每日、每周或者每月工作时间,应当分别在法定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劳动者在多个用人单位的工作时数总和,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作时数。

  第四十七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八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未约定用工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十九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五十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小时计算。

  劳动报酬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劳动者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中的规定,不适用于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但第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由于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适用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实施后,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执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新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再适用《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在国家行政编制内录用的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2、与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就业条件,并具有劳动能力。

  家政服务人员、职业保险代理人、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在校学生、劳务人员等不属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范围的,不适用《条例》。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

  3、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劳动合同成立。

  4、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事项。

  5、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6、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7、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责任和支付办法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8、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到有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任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9、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对原订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修改、补充、废止的行为。

  10、用人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改变,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11、《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不一致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用人单位主体,原劳动合同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12、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暂停履行。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暂停结算(封存)手续,期间不应计算劳动者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

  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期限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在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为不符合中止条件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暂停结算(封存)手续的,应按规定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13、《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是指劳动者主观上无过错,因客观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和可能的情形。

  但是,符合《条例》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条件的,不属于上款规定的情形。

  14、《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中所称“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是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法定劳动标准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的相对应标准高于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中相对应的标准确认。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5、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属于应当提前通知情形的,双方当事人对提前通知期限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的,劳动关系按当事人约定的时间终结。

  16、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规定医疗期仍不能上班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按超过停工医疗期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7、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消灭的处理,都属于劳动者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18、用人单位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由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19、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20、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是,符合《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或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

  21、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实施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劳动者可以凭能够证明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22、《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作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包括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个人应缴纳的各类税费。

  股票、期权、红利等与投资相关并不列入工资总额的收益,不作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

  23、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劳动者平均月工资收入难以确认的,其经济补偿计发基数,由双方当事人参照用人单位或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协商确定。

  24、《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是指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但不满一年或超过一年以上时间,扣除整数年后所余时间满六个月但不满一年的情形。

  五、其他

  25、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劳动者服务期赔偿的,应当按照等分和相应递减的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6、获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人员的劳动权利义务,由用人单位的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确定后,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

  2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修订、完善集体合同和各项与劳动合同制度相关的规章制度,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衔接工作。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实施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原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按以下办法处理:

  1、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了有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成立;

  3、若被证明用人单位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导致订立了有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中约定期限的条款无效。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期满前,劳动者因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提出将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三)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状态,用人单位未依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出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关于转制、改制、资产重组等劳动关系的处理问题

  用人单位转制、改制、资产重组等,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劳动合同可以由转制、改制、资产重组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也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关于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

  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

  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因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关系终止。

  四、关于竞业限制协议及其经济补偿金问题

  (一)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二)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三)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五、关于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赔偿问题

  (一)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二)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其损失由劳动者承担。

  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问题

  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未通知工会并由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予以补正。

二○○四年一月五日

  

 

通过致诚律师

从家乡来北京工作需要办暂住证吗?办暂住证要交什么材料?

案例:小张从家乡来到北京一家机械设备公司工作。工作一段时间后,公司要求所有外地员工都要办理暂住证,并要向公司提交暂住证复印件。小张觉得自己带着身份证就够了,暂住证也没什么用处,办不办的没关系,小张的想法对吗?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凡是年满16周岁的外地流动人口,如果要在北京市居住的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准备在北京市工作、经商的,都应当办理暂住证。小张虽然随身带着身份证,但要在北京工作,仍然应当办理暂住证。

办理暂住证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办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如果没有身份证的,要交原籍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2)如果是暂时居住在北京市的市民家里的,需要提交市民户主的户口簿或者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都要交);如果是居住在出租屋里的,还要提交房屋合法出租的手续或协议,比如房屋租赁合同。如果证件地址与暂住地址不一致的,房主应当注明办证人实际居住的详细地址;

(3)如果是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内部的,办理暂住证时要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有流动人口姓名、性别、户籍所在地、暂住地址详细地址、公民身份号码、服务处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的申领暂住证名册;

(4)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黑白或者彩色照片3张。

准备好以上材料后,就可以去申请办理暂住证了。根据在北京居住的地址不同,办理的程序也不同:

(1)暂住在北京市内的居民家里的,由办证人或者户主,向暂住地派出所申办;

(2)暂住证出租屋的,由办证人或者房主,向暂住地派出所申办;

(3)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内的人员,由留住单位专职或兼职暂住人口户籍管理负责人到属地派出所集体申办;

(4)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的,由店方向所在地派出所集体申办。

如果准备的材料齐全、符合办理条件的,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理并发给证件,办理暂住证是免费的,不需要交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