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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包工头,规范劳动用工制度

      在建筑行业中,“包工头”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一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包工头”根本不能承包工程;而另一方面,几乎任何一个工地上,都少不了他们的身影,由“包工头”牵头组成的劳务队伍仍然是建筑劳务市场的主流力量。他们组织农民进城务工,为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帮助农民增收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包工头”的存在也成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重要原因。从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于200598日至2008531日受理案件的统计结果来看,在受援助的2993个农民工当中,跟随包工头打工的就有2391人,占到了总数的79.9%,“包工头”成为解决农民工问题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如何取缔包工头,规范劳动用工制度,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成为当前和谐社会建设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

 

一、包工头的界定

1、什么人是包工头

“包工头”只是一种约定俗成比较形象的叫法,并没有一个法律上明确界定的概念,从工作站受理的2660件农民工案件来看,包工头大致具有这样的特点:以个人名义,或者挂靠在建筑劳务企业名下从发包方承包工程,以工程量来结算;同时,招用农民工从事工程施工,对农民工进行监督管理,按照农民工人数和工作时间来发放工资。结算的工程款与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之间的差额就是包工头赚取的利润,也是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存在的本质区别。如李某等30人被拖欠工资案中,包工头王某与发包方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包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装饰装修总面积:9423.15㎡;工程户型:二居、三居、共计87套,人民币3300/套;承包形式:包清工;工程期限叁月;合同价款:本工程35套房间,总价115500元。” 而包工头王某与李某等农民工之间的约定是:瓦工:60-65/天;油漆工:35-50/天;木工:60-65/天;小工:30-45/天;电工:60-65/天。如果按照《装饰装修工程包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30名农民工的人工工资总额约为96680元,剩余18820元就是包工头王某赚取的利润。包工头在承包工程后直接组织农民工施工,并以“工地负责人”、“项目经理”或工头的身份对农民工进行管理,对工程质量和进度进行监控。

还有些包工头从建筑公司按照工程量承包工程后,自己并不直接负责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小包工头,让小包工头来组织施工。对于大包工头来说,转包工程不必费力,只需要动动嘴、跑跑腿就能赚几万块钱;对于小包工头来说,赚取的利润可能相对较少,但只要有利可图,也是值得去干的。小包工头与大包工头之间的承包方式可能有两种:一种同样是以工程量来结算,赚取工程款与民工工资之间的差额;另一种方式是直接以农民工日工资与大包工头结算,而小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约定的工资标准则要相对较低,小包工头就赚取中间的差价。如王某等50人被拖欠工资案中,大包工头是张某,张某从北京某度假公司承包来工程,按工程量与该公司结算。之后张某将工程转包给传某、孔某、李某和柯某,这四个人分别以班组长的名义分包工程,他们与张某之间以工人日工资60-70元承包,而对各自班组的50名农民工则以日工资50-60元发放工资,从每个农民工每个工日赚取10元的利润。该工程从200761日开始施工,截至200697日完工,如果按照每名工人工作60天来计算,小包工头从一名农民工身上赚取的利润就有600元,从50名农民工身上可以赚取30000元利润。

有些民工代表与包工头从表面上看比较相像,也是以个人名义从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以工程量或者民工日工资对上结算,也对施工的农民工做一些管理工作,并按照人数和工作时间来发放工资。但民工代表与包工头的区别就在于是否赚取利润。民工代表本人同样要参加劳动,按照工种和工作时间来计算工资,靠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换取劳动报酬。民工代表仅仅是组织、介绍农民工外出务工,不属于包工头的范畴。如董某等9人被拖欠工资案中,董某等人于20065月至20078月在北京某工地做工,该工程的总包方是北京某建设公司,负责防水工作的专业分包方是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防水公司将屋面防水和卫生间防水的部分工作转给了董某等人,并与董某签订了一份《安全协议书》,约定了农民工工资。20078月,由于防水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劳务费,于820日给董某打了一份结算单,表明应当支付的工钱共计60100元。本案中董某虽然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承包工程,并在工作中承担部分管理工作,防水公司在无法支付工资时,也是给董某出具的结算单。但董某只是作为9人的代表与防水公司签订了《安全协议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董某与防水公司之间约定的这9名农民工工资数额就是实际给农民工结算的数额,中间不存在差价,董某本人也按照自己的工作量来结算工钱,而并没有从工程承包中赚取差价利润。这种情形下,我们认为董某应当是民工代表而不是包工头。

2、如何识别包工头   

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是由专职律师为农民工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公益机构,但律师在接待咨询或者提供援助时,却屡屡碰到包工头假借农民工追讨工资的名义申请法律援助,而实际上是索要自己的工程款的情形。工作站对于包工头是不给予援助的,因此,实践中就需要认真甄别前来申请援助的人员身份,逐一核实。这不仅是为了区分农民工与包工头,将包工头排除在援助范围之外;也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确保仲裁或诉讼胜诉、保证农民工确实拿到工资。那么,如何识别包工头,根据援助律师通过办理大量案件积累的经验,我们总结了以下几个方面作为判断的标准:

1)看涉案人数

一般来说,人数较多的群体性案件中都会有包工头。如果接待律师发现对方人数较多,就可以直接问:这个工程有多少工人没有拿到工资?或者你带了多少工人干活没有拿到工资?工作站刚刚成立时,一个包工头张某前来求助,他声称自己带领了100多个农民工在北京打工3个月,到现在一直没有给钱。为了核实他所说的是否属实,援助律师告知其让农民工的代表亲自来工作站办理援助手续。张某第二次来时,带着三个人一起来,律师详细的询问后,才得知其根本不是为了农民工的工资,而是为了自己的利润,这三个所谓的农民工代表都是张某的亲戚。

2)看工资数额

被拖欠的工资数额结合做工时间联系起来看,工作时间较短而被拖欠工钱数额较大的(从工作站援助的案件来看,一般是3万以上),往往会有包工头。工人的工资一般是通过包工头来发放的,因此如果来访者说欠3万元工资,而且是三个月的工资,并且只提供了公司打的欠条,一般可以断定此人是包工头,因为每个月1万元的工资对于农民工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这3万元可能包括了其带领的农民工的工资以及他本人的利润。对于这种情况下一步必须查清其手下民工的具体人数及每人的工钱,如果贸然为其个人提供援助,就有可能在其得到三万元的款项后逃跑,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依旧没有得到维护。

对于农民工较多的行业,如建筑行业,援助律师要对其工资水平要有大致的了解。从北京市建筑行业来看,农民工大工日工资一般为60-70元,小工为40-50元,每月工资从800元到2000元不等,年工资最高也不过是2万多。因此某人要是声称其工资有56万元,肯定有问题。这种情况下务必要查清来访人带领的农民工的人数以及每人所欠的工资数额,如果贸然为来访人提供援助,将3万元作为其个人被拖欠工资数额来要,不仅真正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可能拿不到工资,而且援助律师有可能涉嫌串通包工头“恶意讨薪”,损害了公益律师的形象。

3)看工种岗位

包工头很少参与具体的施工工作,他们一般只是负责管理,所以问他们具体做什么,属于什么工种,例如:你是木工、瓦工还是钢筋工?包工头多数说我不是,就是现场管理的,不具体参与施工。

4)看工资渠道

农民工跟随包工头在建筑工地打工的,一般情况下“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之间都是“单线联系”,也就是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包工头之后,其有关的施工计划、要求、用人安排等,几乎全部要通过包工头这个环节才能传递给农民工。农民工平时的生活费、工资的发放等都直接向包工头支取,他们不会考虑与建设单位、发包方和承包方有什么关系。在拿不到工资时当然也会首先想到包工头没给发钱。如果农民工说他们的工资是从某某人领取的,那么这个人很有可能就是包工头。

5)看结算单据

如果来访人手里有工程承包协议或者结算凭证的,援助律师要注意,如果协议或者结算单据上有来访人本人的签名,那么对方很有可能是包工头。因为单个的农民工是绝对无法签订承包协议或拿到结算单据的,他们提供的证明材料多为欠条或者个人做工的结算单,不会是包括相关的施工流程、违约责任条款等的承包协议。

6)看包工内容

有些农民工在外打工时间长、经验多,就带领其他老乡一起打工,但他不从中获取利润,自己也同样从事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其包工头可能比较困难;但如果个人是包工又包料的,那肯定是包工头,因为通常只有较大规模的工程中才会涉及到包工包料,而仅仅包工的个人则可能不是包工头。包工包料的包工头一般个人资金都比较雄厚,所带领的农民工往往在百人以上,少则也有5060人。

7)看表象举止

农民工大多长期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依靠付出辛勤的劳动在工地的第一线赚取血汗钱,穿戴起来必然不会特别讲究华丽,一般穿戴整齐、衣着华贵,开着汽车前来申请法律援助的多为包工头。民工一般都视工头为直接领导,通常他们在工作和生活中都会“尊称”工头为“老板”、“工长”、“队长”之类的,凡是被民工如此称呼的人多为包工头。

8)看有无挂靠

虽然目前的建筑市场混乱,但是大多数总包方还是受相关的法规约束,特别是在一些重点工程中,总包方一般要求承包人具备一定的用工主体或者施工资质,因此许多包工头凭借多年的包工经验和联络渠道,为了能够包到某个工程或某部分工程,都会借用其他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这就产生包工头和出借单位的借用协议(挂靠协议),此种情况下,包工头一般会保证发生事故与出借单无关,并且约定提取承包款一定的百分比例的报酬作为挂靠条件支付给被挂靠的单位。有这种情况存在时,挂靠人多为包工头。

 

二、包工头承包工程流程图

农民工被拖欠工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建筑行业混乱,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现象严重,而违法分包、转包的背后,往往有包工头的身影。比如工作站办理的卜某等15人被欠工资案中,表面上看工程的分包关系非常清晰,也完全合法:总承包方是北京某装饰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河北定州建设公司,定州建设公司招用卜某等农民工施工。但实际上,在合法承包的背后,却是包工头在操作:北京某装饰公司只是被挂靠的单位,实际上的总承包方是定州开元公司,因其不具备承包资质而不得不借用北京装饰公司的名义;而分包方定州建设公司也是被挂靠的单位,实际承揽工程劳务的是包工头刘某,刘某带领卜某等15人施工。而律师在办理案件中从包工头刘某的口中得知,定州开元公司也并不是真正的总承包方,它的背后是包工头张某在操作。在这个原本看来简单的农民工欠薪案件中,演出的却是一场“傀儡戏”,在幕后操作的竟然全部都是包工头。正是由于层层的挂靠、承包、转包,使得卜某等农民工在拿不到工钱后不知道该去向谁主张权利。

类似的情况在工作站办理的案件中比比皆是,我们以下图来简单说明建筑工程承包流程:

图解说明:

    总承包方一般会提留工程款总额的3%10%的管理费,并缴纳相应税费;总承包方下属的分公司(或项目部)则提留下拨工程款的10%-20%做管理费,由于其属于建筑集团的下属公司,不需要再额外缴纳税费;劳务公司则同样提取下拨工程款的10%-20%做管理费,并缴纳相应税费;包工头从劳务公司承包工程后招用农民工施工(或者包工头挂靠劳务公司承包工程,给劳务公司缴纳管理费),自己从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之间的差价获得利润。



三、包工头现象的历史

包工头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84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当时为了搞活建筑市场,打破垄断、鼓励竞争,建设部在《暂行规定》中提出“全民所有制的建筑业,要保留一支技术水平高、战斗力强的骨干队伍,同时允许集体和个人兴办建筑业,允许持有营业执照的建筑队参加投标竞争,承包施工任务,也允许国营建筑企业与集体建筑企业联合承包。”同时还要求“改革建筑安装企业的用工制度。国营建筑安装企业,要逐步减少固定工的比例。今后,除必需的技术骨干外,原则上不再招收固定工,积极推行劳动合同制,增加合同工的比重。”这一规定确定了建筑企业管理层和劳务层分离的基本模式,鼓励建筑企业减少一线建筑工人,而只保留技术骨干。

随后1987年,原国家计委等五部门联合颁布了《关于批准第一批推广鲁布革工程管理经验试点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再次肯定了建筑业的改革方向。《通知》确定了施工管理体制改革的总目标,即有步骤地调整改组施工企业,逐步建立以智力密集型的工程总承包公司(集团)为“龙头”,以专业施工企业和农村建筑队为依托,全民与集体、总包与分包、前方与后方分工协作,互为补充,具有中国特色的工程建设企业组织结构。[1]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建筑公司开始大批减少建筑工人,而改招农民工来充当“临时建筑工人”。具有建筑领域相关经验和社会关系的建筑工人开始充当农民工和建筑企业之间的牵线人,成为第一批“包工头”。他们找到公司承包工程,然后回乡带着农村老乡或其他农民外出干活,自己则赚取“高价”的工程承包款和“低价”的农民工工资之间的差价利润。随着进城农民工的人数迅猛增加,一些农民工也从卖苦力的建筑工人变成了包工头,成为连接城乡的重要纽带。包工头带动了农民进城务工,为搞活城乡经济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等一系列负面效应也如影随形伴随着包工头的出现而愈演愈烈。

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给了包工头存在的社会和法律环境,但由此而来的建筑行业管理混乱、工程发包承包暗箱操作、工程质量无法保证、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等种种问题引起了政府部门的关注,并开始整顿建筑市场。19983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要求:“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此背景下,1984年的《暂行规定》因与《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不相适应而于2001年被国务院废止,包工头不得再组建施工队承包建筑工程。

尽管失去了法律上存在的依据,包工头违法承包工程却并没有随之消失,他们仍然占据了建筑劳务市场中90%的份额。为了进一步明确取缔包工头,确保农民工按时拿到工资,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严厉禁止包工头承包工程。200496日施行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2005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2005年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中进一步提出要以成建制的劳务公司来彻底取代包工头,“要从200571日起,用三年的时间,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基本被禁止。”包工头现象似乎应该画上一个句号,真正成为历史了;但从该《意见》出台到现在,以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援助的案件统计来看,存在包工头的比例仍然高达79.7%,只不过更多的是挂靠劳务公司名下来承揽工程,改头换面来规避法律,这是法律执行不力还是我们这个社会仍然需要包工头呢?我们将在下面详细分析其存在原因和对策。

 

四、包工头对农民工维权的影响

从工作站办理的援助案件来看,包工头对农民工维权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包工头的存在造成了“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三者关系的混乱

农民工在建筑工地打工,很少是由建筑公司直接招工的,大部分是跟着包工头,与包工头达成口头协议,并在包工头的管理下施工,不与公司直接联系。在现行的这种工程承包模式中,建筑公司认为自己只是与包工头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而与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之间并没有直接联系,如果农民工被拖欠工资也与己无关,当然也就不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很多农民工也只知道自己给哪个包工头干活,并不知道也不关心分包的建筑公司是谁,如果被拖欠工资了,他们紧紧盯着的也只是包工头,而不是分包的建筑公司。这种情况下,“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三者之间的关系到底如何?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分析,这个问题首先在立法上造成了混乱,现有法律中存在的观点至少有三种:

1)劳动部于2005525日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该规定,建筑公司(或建设单位)将工程非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包工头)的,建筑公司(或建设单位)对该自然人(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农民工),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直接否认包工头的法律地位,将“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三方关系变成了“建筑公司—农民工”的双方劳动用工关系。农民工被欠薪的,有权利撇开包工头直接向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工资。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抓住关键问题将建筑领域层层分包、转包的混乱局面理清楚,有利于农民工追讨工资和赔偿金,同时使违法分包的建筑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有利于减少和防止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包工头的行为,是有效维护农民工权益的规定。但由于该《通知》仅仅是劳动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法律层级不高,因而在实践中适用并不很多,尤其是在法院审判中适用的很少。

22005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则规定:

“第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26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解释虽然确认了包工头(实际施工人)承包工程为无效合同,但对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并不是直接让农民工与建筑公司(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建立劳动关系、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资,而是允许包工头(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其工程款,实际上认可了包工头的违法承包行为,也认可了“包工头—农民工”之间的劳务关系。法院依据该《解释》来审理有关农民工欠薪案件时,往往判令包工头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而对于违法分包的建筑公司则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决因面临很大的执行风险因而对农民工来说很不利。

 3200496日施行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该《办法》同样确认建筑公司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给包工头,但对于已经违法分包、并造成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并没有直接让建筑公司与农民工直接建立劳动关系,而是由建筑公司与包工头承担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的基础似乎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合同关系,更类似于侵权责任的连带赔偿。

《办法》的处理方式不同于劳动部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立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方式,也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确立的“否认承包,承认结果”的方式。

立法的混乱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后,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有些监察人员却认为农民工是与包工头之间的劳务纠纷,不属于劳动关系,不予处理;申请仲裁或到法院起诉,也面临同样的问题。我们以工作站办理的涉及包工头的援助案件为例,在承担责任方面,法院的判决各不相同:

1)判决由包工头承担责任的(或包工头承担部分责任的):

杨某等47人被拖欠工资案中,建设单位直接将工程承包给包工头张某,张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小包工头胡某,杨某等47名农民工就跟着胡某打工,工程完工后拿不到工资,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建设单位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与张某结算清,张某亦已根据施工进度与胡某结清,杨某等47人被拖欠劳务费是雇主胡某没有支付劳务费,因而判决建设单位与张某对杨某等农民工工资不承担责任,只有包工头胡某对此负责。

在郭增光等68人被拖欠工资案中,郭增光等68人在北京某纸业公司工地打工,该工程由纸业公司非法转包给包工头曲某,曲某招用郭增光等人施工。曲某拖欠郭增光等人工资共计3.3万余元,郭增光等农民工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增光等68名农民工与包工头曲某之间是公民之间的雇佣关系,曲某应当承担给付农民工劳务费的责任;但郭增光等人要求纸业公司承担责任无相关依据,且纸业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包工头,因此其不承担责任。

李某等14人被拖欠工资案中,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承担农民工工资的67%,包工头承担剩余33%的工资。在阎某等34名民工被拖欠工资案中,法院审理后认为无法认定阎某等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而判决由包工头承担支付农民工劳务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判决由包工头承担责任的,均认定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的劳务费应当由“雇主”(包工头)承担。但这样的判决从法律上来看,实际上将建筑公司(或建设单位)与包工头之间的违法分包(发包)行为认定为有效,显然与法不符;从判决的执行情况来看,往往会面临包工头逃跑或拒不执行的难题,农民工可能只拿到一份无法实现的“空头”判决。

2)判决由建筑公司与包工头承担连带责任的:

温某等43人被拖欠工资案中,温某等农民工在北京某区的鑫茂大厦从事装修工作,该大厦装修工程的分包方是深圳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深圳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包工头温应某,温某等43人均跟随温应某打工。工程完工后,温某等43人被拖欠工资18万余元,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决包工头温应某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深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温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9条(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认为温应某“作为雇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深圳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温某等农民工与深圳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因此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而判决由深圳公司与包工头温应某对农民工被拖欠的全部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赵某等6人被拖欠工资案中,赵某等农民工在北京某工地从事建筑装修工程,该工程承建方是河北某建设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包工头张某,张某找来赵某等农民工施工。工程完工后,河北某建设公司与张某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但张某没有支付赵某等农民工工资,赵某等人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张某未取得相应资质却雇佣农民工从事施工活动,对由此产生的民事债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河北某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双方的劳务承包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和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令公司与包工头张某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刘某等50人被拖欠工资案中,刘某等人于20066月至8月在北京某县度假村工地施工,工地建设单位是度假村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包工头张某,刘某等人未能拿到工资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包工头张某雇佣刘某等人施工,有义务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度假村公司与张某存在承包关系,且该公司认可与张某间的工程款未结清,张某即不可能为农民工结清劳务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令度假村公司与包工头张某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确定由包工头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均认可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认为包工头有当然的责任支付农民工劳务费;同时因为包工头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结算清工程款、包工头因此无法给农民工结算劳务费,因而判决由包工头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温某等43人被拖欠工资案和赵某等6人被拖欠工资案中,虽然建筑公司与包工头之间已经结算了大部分工程款甚至全部结算完,仍然判令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有部分原因是考虑到农民工的实际状况而做出的判决。

3)判决仅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

王某等56人被拖欠工资案中,王某等人于20043月至20049月跟随包工头杨某在北京某住宅楼工地打工,杨某则是从北京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承包的工程。工程完工后杨某突然失踪,王某等人共被拖欠工资17万余元,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拆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杨某,杨某雇佣王某等农民工施工,应当支付劳务费用;拆迁公司提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杨某,但因杨某下落不明,王某等农民工付出的劳动已经物化到应由拆迁公司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中,故应对王某等人的劳务费承担责任,其已经支付给包工头的工程款可以另行要求返还。

何某等23人被拖欠工资案中,何某等23人于200412月至20054月经包工头赵某介绍到北京某区工地做消防管道的安装工作,该工程是由某消防安全工程中心(以下简称消防中心)承包,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赵某。由于赵某未给何某等农民工支付公司,何某等人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何某等农民工为消防中心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其付出的劳务已经物化到有形的建筑成果中。消防中心未按约定向赵某全额支付工程款,导致赵某亦不能给付农民工工资,消防中心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对何某等农民工承担给付义务。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消防中心给付何某等农民工劳务费。

甘某等105人被拖欠工资案中,甘某等人跟随包工头张某打工,张某则挂靠大元公司,已该公司名义承包了某建筑工程。收秋时甘某等人要求结算工资却被拒绝,遂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确认了甘某等105人与大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被欠工资数额。甘某等人对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二审判决与仲裁裁决基本相同。

耿某等66人被拖欠工资案中,耿某等人于20054月至20057月在某部队训练中心工地打工,该工程的劳务部分由北京某建设集团(以下简称北京建设集团)总包,然后转包给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四川公司将工程又转包给包工头王某,但王某名义上是该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工程完工后王某携带部分劳务费逃跑,耿某等人拿不到劳务费继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定耿某等农民工受四川公司雇佣在工地施工,四川公司未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北京建设集团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北京建设集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由建筑施工单位直接承担责任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农民工按照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仲裁委和法院依照劳动关系确认建筑施工单位与农民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另外一种情况是农民工直接以劳务费纠纷起诉至法院,而法院同样判决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但其理由则各不相同:有的是将包工头的行为视为建筑施工单位的职务行为,因而认定农民工与建筑施工单位的直接关系;有的认为农民工的劳动已经“物化”到施工工程中,本应完成施工任务的建筑施工单位当然应当支付农民工劳务费;还有的判决虽然根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但认为不需要将建筑施工单位与包工头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由建筑施工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对农民工承担给付义务。

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决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五花八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引用最多,此外还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引用较少的是劳动部、建设部等部委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从判决结果与判决依据的关系来看,引用最多的《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与裁判结果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而与此直接相关的涉及工资支付的规定却几乎没有用于判决依据。这种现象的出现虽然与法律规定本身繁杂、混乱有关系,但也与我国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不合理划分有很大关系。劳动争议案件,如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的,应当适用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劳务(雇佣)关系案件,如拖欠劳务费的,则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或者规范平等主体经济纠纷的规定。不同性质纠纷的最主要区别就在于处理程序不同:凡劳动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如果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只能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纠纷。

工作站处理的绝大多数欠薪案件都是以劳务费纠纷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主要是因为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诉时间短,申请仲裁的时效只有短短的60日,农民工如果想直接认定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必须在被拖欠工资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而这一规定对农民工来说根本不可行,当他们意识到包工头拒不支付工资,且已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时候,往往已经过去几个月甚至一年了。并且仲裁收费也比较高,如北京市仲裁收费基本上是在200300元之间,如果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人数较多,就必须缴纳数额不菲的仲裁费用,这对农民工来说显然承担不了。在这种情况下,以拖欠“劳务费”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就是唯一的选择,但农民工不得不面对由包工头承担清偿劳务费的风险。

2、包工头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和工伤保险参保率低,导致农民工维权难

在工作站援助的2993名农民工中,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只有220人,占总数的7.4%;在工作站办理的211个工伤案件中,仅有20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率为9.5%,不足10%。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和工伤保险参保率低,与用人单位缺乏企业自律、一味逃避法律责任以及劳动监察部门执法不严等原因有关;但不可否认的是,包工头的存在客观上阻断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直接联系,是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工伤保险参保率低的重要原因。农民工认为自己是跟着包工头干活的,与发包的建筑公司没什么关系,往往没有意识到自己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用人单位更是能推就推,在工程发包时就将其应承担的各项责任明确要求由包工头来负责,认为签订合同、缴纳保险都应当是包工头的事。

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直接后果就是农民工维权难:

包工头拒不承担责任或者卷钱逃跑后,很难让用人单位来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往往认为自己已经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与包工头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与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并没有关系,农民工被拖欠工资或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找包工头负责,而不是公司。如刘某等17人被拖欠工资案中,刘某等人跟随包工头刘强某打工,刘强某是从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工程完工后,刘某等人被拖欠工资共计78000元。包工头刘强某拒不支付工资,刘某等人找到某建筑劳务公司,公司以工程已转包为由也拒绝承担责任。

如果工程是在多个包工头之间层层转包的,或者农民工跟随包工头在多个工地打工的,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的联系更为薄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更是难上加难。如周某等25人被拖欠工资案中,周某等人跟随包工头高某在北京石景山区、丰台区、昌平区和海淀区的五个工地打工,各工地分属不同的建筑公司(或个人),发生纠纷后周某等人既难以证明与各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难以证明在各工地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

如果包工头是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被挂靠的单位同样认为自己与农民工没有关系,其被拖欠工资或者发生工伤均与己无关。如耿某等66人被拖欠工资案中,耿某等人跟随包工头王某干活,工程完工后被拖欠工资。耿某等人得知包工头王某已经卷钱逃跑,就找到王某挂靠的四川某劳务公司,要求其支付劳务费。但四川某劳务公司的经理却说虽然王某是挂靠公司承包的工程,但耿某等人都是跟着王某干活,现场管理、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等都是王某直接负责的,公司并不知情,让耿某找包工头王某要劳务费。

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承担责任,而农民工手中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很有可能由包工头来承担责任,农民工能否拿到工资或赔偿就面临很大风险。如耿某工伤案中,耿某在建筑工地从事钢构安装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导致半身瘫痪,伤残三级。因缺少证据无法认定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耿某无奈之下只能以包工头为被告要求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官调解下包工头虽同意支付18万赔偿金,但达成调解协议后便不知所踪,耿某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



[1] 《包工头将在3年内消逝,被劳工代表所代替》,《北京现代商报》200629

 

 

通过致诚律师

取缔包工头,规范劳动用工制度2

3、包工头是造成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重要原因

目前建筑行业“垫资施工”已经成了“行风”。有些建设单位的项目没有启动资金,就让施工单位自己先垫资进行施工,等工程全部完工或至少主体完工后才能拿到相应款项。而施工单位自然将垫资风险转移至包工头和农民工,每月发给农民工一点生活费,工资只能拖欠,等工程完工拿到款项后再给农民工发工资。如果建设单位在项目完工后仍然没有资金,农民工很有可能被拖欠工资。由于垫资施工以及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造成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包工头虽然也有责任,但根源并不在其身上。如刘某等17人被拖欠工资案中,刘某等人于20066月跟随包工头刘兴某在北京某医院工地做装修工作,工程承包方是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装饰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刘兴某。2006930日工程结束后,由于建设单位某医院效益亏损,未能支付给装饰公司工程款,装饰公司又拖欠刘兴某工程款,刘兴某无法给农民工支付工资,刘某等17人共被拖欠工资78000元。

因发包方或总承包方拖欠包工头工程款而造成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只是一个方面,而另一个重要原因则直接与包工头相关。包工头在承包工程时需要做预算,将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总额进行比较,只有工程款有盈余时包工头才有利可图,也才能承包该工程。但有些包工头在初期预算时失误,或者在施工中因某些原因导致工期延长、人工费加大,致使其所得的工程款尚不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也就是我们说工程“干赔了”,包工头只能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拒不支付,或者干脆拿到工程款后逃跑,农民工向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资时,建筑公司则认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包工头,并不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如苏某等131人被拖欠工资案中,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北京某建设集团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江苏某建工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江苏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包工头邹某,邹某又将工程又包给包工头王某,王某联系到包工头马某,由其组织了苏某等131名老乡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苏某等人工资共计15万余元。邹某当初答应王某按照200/㎡结算,由于邹某为了拿到工程给江苏公司的耿经理送了五六万的“好处费”,再加上对工程量估计不足,导致工程亏本,最后只能按照80/㎡给王某结算,王某只拿到共计6万元的工程款。王某觉得自己无论如何也无法凑齐给农民工的工资,就拿出2万元给了工程师,自己卷款4万元逃跑。苏某等131人找江苏公司,公司说已经将工程款结清,让其找包工头要工资。赵某等6人被拖欠工资案中,赵某等人跟随包工头张全某于200611月至12月在北京某工地施工,该工程的承建方是河北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包工头张全某,在承包协议中约定工期是从20061010日至20061125日,按照38/㎡结算,“一次性包死,自负盈亏”。由于张全某未安排好工程进度,导致没有按期完成施工,河北某公司于20071月就其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给张全某共计167200元。张全某共招用了100多名农民工,其已知工程亏损,就用已结工程款先行支付给部分农民工工资,赵某等6人共被拖欠工资24000余元,因张全某已无钱可发因而求助于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因工程亏损而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也是很多包工头卷钱逃跑的重要原因。

由于“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之间的单线联系,彼此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尽管有很多包工头雇佣老乡帮忙干活,彼此之间有道德的约束。但随着建筑市场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民工仅凭口头约定就为不相识的包工头打工,扯掉了道德的外衣,又没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包工头对农民工的盘剥成分进一步扩大,而其拿到工程款后因满足自己的私欲而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如包工头挥霍工程款用于赌博或购买奢侈品,农民工追讨欠薪时却一跑了之。虽然这种情况并不多见,但在建筑市场如此混乱、管理极不规范的环境中,这种危害的可能性确是存在的。

4、包工头是导致农民工工伤发生的重要原因,也是工伤农民工维权的严重障碍

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从200598日至2008531日,共援助工伤农民工211人,其中工伤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的有109人,占到总数的51.7%;在这109个工伤案件中,85个案件中有包工头,占78%。虽然工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往往是农民工缺乏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意识不强以及违规操作机器;但如果要追究其根本原因,除了建设主管部门监督不严以及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材料不合格等原因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用人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施工资质的包工头,为引发安全事故埋下了“祸根”。

建筑公司甚至建设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根本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组建的劳务队伍,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往往并没有固定联系,更类似于“散兵游勇”,有活招之即来,无活挥之即去,频繁的人员流动容易造成安全管理上的漏洞,绝大多数情况下农民工没有任何安全生产培训就上岗,极容易发生事故。如曹某工伤案件中,刚满19岁、第一次外出打工的曹某上岗前没有进行任何安全培训,工作第一天就因水泥颗粒溅入眼内而造成右眼被摘除;田某等6人工伤案中,田某等6名农民工为工地疏通污水管道,由于管道内沼气过重,田某等人要求在施工中向井内输送氧气,田某等人用钢钎和锤子凿下水管道中的水泥时因迸溅火花而导致爆炸,田某等6人均不同程度的受伤。

此外,包工头为了赚取利润,必然要使农民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里完成工程,施工时间越短,工程款和人工工资之间的差价越大,包工头赚取的利润也就越多。因而往往出现要求农民工加班加点工作,导致疲劳工作而发生事故;或者设法降低生产成本,在生产材料、安全投入等方面“节省”,因材料不合格或安全生产设施不到位而发生事故。当然,包工头一般仅仅是组织安排农民工进行施工(不包括包工包料的),对于因材料不合格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其责任往往还在于用人单位方面。

 无论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与包工头有关,而一旦事故已经发生,包工头的存在则成为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和要求工伤待遇的障碍。农民工因没有劳动合同、没有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直接联系,不得不在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先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仅仅确认劳动关系就可能要经过仲裁、一审、二审三个阶段,花费数月乃至一两年的时间。如仝某工伤案中,仝某仅在确认劳动关系一个阶段就花了一年半的时间。还有的工伤事故中因缺少证据无法认定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能按照雇员损害赔偿直接要求包工头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这样的判决能否执行又是个很大的问题。

5、包工头隐瞒事实真相,增加了援助律师和有关部门处理案件的难度

工作站只针对农民工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为农民工索要工钱,而不给包工头提供援助索要工程款,包工头为了能借助维护农民工权利的“东风”拿回工程款,就故意掩盖自己赚取利润的事实,妨碍律师和有关部门查清事实真相,增加援助律师和有关部门处理案件的难度。

工作站办理的杨某等151人诉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包工头尹某指使几个农民工申请援助,故意提供虚假的欠条、工资表及非农民工本人签名按手印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掩盖其隐匿工程款这一重要案情事实,经过援助律师认真调查并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依法决定终止援助。本案包工头的恶意讨薪行为,给查清案情设置障碍,无端增加了工作站和法院的办案成本。

包工头侯某在20058月向工作站求助,称他们来自四川的54名农民工到四川某建筑公司在北京朝阳区某工地打工,打工4个月,应得工资为6万余元,虽然用人单位给结算了51581.85元,但是强行扣除各种不合理费用后,不但拿不到工钱,反而还倒欠用人单位308.15元。200594日,援助律师亲自去用人单位调查得知,农民工已经与用人单位按照工程量结算完,签有协议并已经拿到了各自的工钱,只不过是没有按照原来约定的按日计算工钱。实际上,农民工已经拿到了部分工资,只是与原来约定的有些差距,包工头侯某隐瞒了主要的事实。除了侯某外,任何民工都没有来过工作站,最后工作站决定不予援助。

6、包工头煽动农民工恶意讨薪,影响社会稳定

有些包工头在得不到工程款时,就利用农民工讨要工资的名义,以聚众静坐、游行、指使农民工伪装“自杀”等方式来恶意讨薪,农民工不仅得不到工资,反而会因为违法行为受到处罚,而且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工作站终止援助的杨某等151人劳务纠纷一案,包工头尹某带领杨某某、樊某某等105人在北京某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因上级发包方未给其结算工程款,包工头尹某曾教唆多名农民工到处滋事:尹某指使农民工围攻劳动局、建委,在没有讨到什么好处后,尹某又悬赏农民工去爬六里桥附近的一处广告牌,待他们爬上去后,按照事前的分工,由樊某某给各个媒体打电话,试图引起媒体的关注。在上述方式无效的情况下,尹某又找到“小小鸟”,在“小小鸟”的调解下,龙建集团愿意支付他们请求的50%,尹某对此不满意,“小小鸟”调解委员会就建议他们找律师走诉讼途径,后找到“小小鸟”的协作律师,因需收费,尹某有能力支付律师费而想减轻负担,才故意指使杨某、樊某等到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

 

四、涉及包工头案件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在涉及包工头的案件中,诉讼主体,尤其是被告的确定,是律师应当慎重考虑的。如果是按照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的,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先经过仲裁,被告只能是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公司,相对而言,这种情况下被告比较单一,容易确定;但如果劳动仲裁部门认为农民工跟随包工头打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或者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已经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不得不以追讨劳务费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告的确定就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了,尤其是是否列包工头为被告,在不同的情形下会有不同的考虑。

1、包工头携款逃跑的,起诉时不宜再列其为被告

在这种情形下不宜列包工头为被告的,如果列包工头为被告,即使获得胜诉判决也是毫无意义的,根本无法执行,保护不了农民工的切实利益。应当列具备合法资质的建筑公司为被告,法律禁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合法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建筑公司却仍然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的,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如果包工头是借用建筑公司的执照、名义来承包工程的,被借用单位就应当承担责任。

耿某等66人被拖欠工资案中,耿某等人于20054月到北京某区的训练中心工地打工,包工头王某与农民工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了每日工资,工程完工后按工日结算。20058月,工程完工后,包工头王某却迟迟不给农民工发放工资,耿某等人向其追讨工资时,王某称总承包方还没有结算工程款,没法给工人发工资。到8月下旬时,包工头王某突然失踪,耿某等人找到总承包方时,对方称工程款大部分已经结算给王某挂靠的四川某建筑劳务公司了,让农民工向四川某建筑公司要工资。耿某等人找到四川某建筑公司追要工资,对方认为该公司与耿某等农民工并没有联系,他们只是借用资质给包工头,耿某等人应向包工头王某要工钱。耿某等人向工作站申请了法律援助,律师认为虽然包工头王某已经携款逃跑了,但四川某建筑公司将其营业执照和资质证借给王某使用,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同时,工程的总承包方尚有部分款项未结清,在其未结清的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援助律师因此将两个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顺利为耿某等66人要回了工资。

2、综合考虑证据材料和诉讼技巧,视情况列包工头为被告

有些包工头因为自己的工程款没有拿到,因而农民工的工资也无法发放,他们出于乡情或被迫,希望农民工能早日拿到工资,不仅主动申请法律援助,而且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出庭作证,成为农民工案件中的“关键”人物。在这种情形下不宜将其列为被告,一方面是考虑到列包工头为被告,会有令包工头承担全部责任的风险,执行比较困难;另一方面则是从诉讼技巧来看,让包工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会更加有利查清案情、维护农民工权益。

刘某等55人被拖欠工资案中,刘某等55人跟随包工头张某在某区的一个康体中心作改扩建工程。康体中心与包工头张某约定了工程的价款,施工期间也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工程完工后,却迟迟不再支付其余的74000元,张某无法向刘某等55名农民工发放工资,被迫无奈之下,张某向工作站申请了法律援助,并向律师提交了承包协议、农民工的出勤记录等相关证据。律师在分析案情之后,以康体中心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包工头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自己直接承包了康体中心的改扩建工程,农民工刘某等55人是在自己的带领下在该工地打工。援助律师向法官指出,包工头张某是个人,根本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根据劳动部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张某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应视为康体中心的职务管理行为,刘某等55人应视为康体中心的工人,他们被拖欠的工资理应由康体中心承担。法院最后判决康体中心向刘某等50名农民工支付被拖欠的工资。

有些案件中,农民工完工后向包工头要工钱时,包工头就以发包方未付劳务费、或者工程亏了没钱、或者没有任何理由就是不给钱,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也是百般躲避、阻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农民工手中掌握的证据太少,不足以证明其与具有合法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可以列包工头为被告,将其作为证据链条上的一环,有利于庭审时查明事实真相。

赵某等26人被拖欠工资案中,赵某等人于20048月至20054月,经包工头赵仲某介绍,到某区中华民族园工地做消防管道安装的工作,该工程经北京某消防安全工程中心承包后,与包工头赵仲某签订了分包协议书,将工程的消防系统的安装转包给赵仲某。赵仲某与赵某等26名农民工约定,每人每天劳务费为700800元,另有其他补助,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但工程完工并投入正常使用后,赵仲某一直以发包方北京某消防安全工程中心未付清劳务费为由,拖欠赵某等26名农民工共107000元。赵某等人到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但他们只有包工头赵仲某打的欠条和工地的临时出入证,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与北京某消防安全工程中心有关系。律师调查取证时,赵仲某仍然声称是发包方没有给他结算工程款,所以他也没法给工人钱,但当律师要求其提供与发包方的承包协议时,赵仲某却坚决不同意,而且拒绝再和律师沟通。援助律师分析案情后,认为只列北京市某消防安全工程中心为被告恐证据不足,于是列该工程中心与赵仲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开庭审理中,赵仲某承认其从北京市某消防安全工程中心承包消防系统的安装工程,该工程由赵某等26名农民工施工,但由于该工程中心没有支付工程款,因而赵某等26名农民工无法拿到工钱。法院判决由该消防安全工程中心向赵某等26名农民工支付被拖欠的工资,赵某等人对判决非常满意。

3、包工头带领农民工在分属不同用人单位的多处工地打工,无法确定事实细节的,只能列包工头为被告

有些包工头在多处工地都承揽工程,农民工只知道跟随包工头在不同的工地上打工,具体工资数额也是与包工头约定,一旦包工头拒绝支付工资,农民工无法查清每个工地的具体发包方时,只能以包工头为被告,要求其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

刘某被拖欠工资案中,刘某自20054月至200512月跟随包工头李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朝阳区、大兴区、丰台区等不同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李某与刘某口头约定扣除生活费外每日劳务费65元。到200512月底结算时,刘某共计总工时为226.3个,应当获得工资14709.5元,但李某仅将其工钱结算为7000元,还无故克扣了300元工钱。刘某向工作站申请了法律援助,援助律师询问刘某每个工地的具体名称、建设单位、发包单位、工作时间等情况,但刘某无法确认;援助律师询问包工头李某相关情况,但李某认为已经给刘某结算清工钱了,现在不愿意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愿意配合律师工作。援助律师分析案情后,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零散用工,包工头李某带领刘某等20多名农民工四处揽活,所作的大多数为技术含量较低的体力活,承包的工程也是收尾性的短期项目,因此很少和发包方签订正式的承包协议。由于不同的工地分散在各个区,如果要让发包给包工头李某的建筑公司来承担责任,不仅证据难以取得,而且对农民工来说在众多地区提起诉讼,人力和财力上都无法承受。因此,援助律师在征得刘某同意后,以包工头李某为被告向其经常居住地北京某区法院提起了诉讼。

4、在办理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的案件时,以个人名义诉讼需慎重

有些案件中包工头给每个工人都打了欠条,这种情况下当然应当以所有农民工为原告起诉;但有些案件中,包工头只给民工代表打了总欠条,而其他工人的工作量、工资金额等都没有体现,这种情况下需慎重考虑是否仅仅列民工代表为原告,根据涉案人数和涉案金额及法院的具体意见来综合考虑是以个人立案还是分别立案。再此处需慎重选择原告的主要原因就是如果以民工代表为原告起诉,在其获得胜诉判决领到工资后,不能确保其把本该归属于每个农民工的工资再转手发放给其他农民工本人,即便是起诉前签订有书面保证或者承诺书,但这些对其没有强制执行力,还是不能完全保证其履行承诺,一旦民工代表不能履行诉前承诺,那么援助律师的艰辛的援助工作就维护不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却使卷钱而逃的小包工头坐收渔利。列所有农民工为原告时,援助律师应当注意的是要有每个工人的详细考勤记录和工资表,这些证据上应当有包工头的签名,最好能注明施工的详细地址和期限,而且工资总额不能超过按照承包协议计算出的工程款。因此,律师在提供援助时,要核实工人的数量,查证每个农民工的身份信息,每人的出工天数、日工资、被拖欠的工资金额,如果经再三考虑后决定以民工代表的名义起诉的,一定要在笔录中或者让其作书面保证,拿到钱后必须按照起诉前核实的工资表向其他农民工支付工钱。

马某等22人被拖欠工资案中,马某等人于20059月至20061月在黑龙江省某市的新北方大酒店作装修工程。该工程是包工头许某借用北京信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许某与马某签订了油工装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单价和结算方法。完工后,马某等人的班组结算为202559元,期间许某只支付了3万多元生活费,其余工钱没有支付。马某等人被拖欠工资后,寻求当地劳动局、建设委员会等部门,但都没有解决问题,就来到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马某向律师提供的证据有:新北方大酒店与北京信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工程量、工程造价变更协议一份;包工头许某代表北京信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某签订的《装饰工程人工费承包协议》;许某与马某的油工班班组结算清单;以及马某提供的22人工资表。

在确定本案的被告时,援助律师分析认为,如果列新北方大酒店为被告,不仅涉及到管辖问题(农民工还得回到黑龙江省某市起诉),而且还要举证证明新北方大酒店与北京信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清,马某等人对此并没有证据。包工头许某虽然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马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但他是以北京信杰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的,他与马某签订的协议都应当是代表信杰公司的行为,况且许某本人居无定所,根本无法找到其本人,因此征得马某等22人同意后,只列信杰公司为被告。

在确定本案原告时,律师最初打算以马某等22人作为原告,但考虑到工程承包协议是以马某个人的名义签订的,而且生活费和工钱都是由马某从许某手中领取后再转给其他工人,许某以及信杰公司对其他工人都完全不了解,为方便诉讼的审理、尽快为农民工讨回工钱,援助律师决定以马某个人的名义起诉,但要求马某与其他每个农民工都签订书面转款协议并取得每个人的书面授权,以保证其拿到工资后能依约转给每个工人,这样其他工人可以出庭作证。

 

五、原因与对策分析

    (一)包工头大量存在的原因分析

1、公共就业渠道不畅通,为包工头的存在提供了市场空间

包工头队伍之所以能够发展壮大,有如此广阔的市场空间,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目前我国沟通城乡的公共就业渠道不畅通,公共就业服务缺失。大批农民工希望能进城务工,增加收入,但政府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只为有技术、有证书的工人提供就业信息,将大多数农民工排除在外;而私人职业介绍机构质量参差不齐,还要缴纳数额不菲的中介费,更有些黑中介以提供虚假工作岗位来骗取农民工的中介费,这使得现有的职业介绍机构难以得到农民工的信任。并且职业中介机构提供的信息只限于城市,农民工若想通过中介找工作,只能先来到城市,再寻找工作,这样对他们来说不光增加了就业成本而且还要面临找不到工作的风险。正是由于就业渠道不畅通,政府的工作和服务不到位,农民工只能选择和依靠自己熟悉的人。根据国务院研究室出版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2004年所做的统计,88%的农民工通过自发方式外出,也就是通过“老乡带老乡”的形式,而以这种方式外出务工的农民工当中,很大一部分是跟着同乡的包工头外出。包工头不仅能为农民工联系到合适的工作,更为重要的是能将职业介绍的渠道从城市延伸到乡村,农民工在离开老家时就基本确定去什么地方、做什么工作,大大降低了寻找工作的成本和风险,包工头也就成了农民进城务工的组织者和“经纪人”。

2、建筑行业的用工特点和农民工的实际需要,为包工头的存在提供了土壤

在计划经济时代,建筑公司有自己的一线施工工人,这种组织方式不能根据每个工程的具体工种需要来调整工人人数,灵活性差,容易导致资源浪费。而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建筑公司开始将施工工人从企业中“剥离”,只保留骨干技术力量;一旦承包工程后,建筑公司就将具体施工任务分包给包工头带领的施工队。包工头则可以根据工程所需的不同工种人员配比迅速招到适合的农民工施工,并在施工中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农民工按规定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队又可随即解散,灵活性强,大大降低了建筑公司的施工成本,这也是包工头能够大量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

对于农民工来说,虽然他们在城市里打工,但在城市中没有固定的居所,没有固定的职业,他们并没有完全脱离土地,农忙时还需要回家务农,他们需要灵活性较强的务工方式。因此,虽然建设部于2005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在三年的时间内,以成建制的劳务公司来取代包工头,而且跟随包工头打工要面临被拖欠工资、没有社会保险等种种不利,但农民工一边打工一边务农的现实状况,使其并不愿意成为劳务公司的固定职工,而更愿意跟着包工头“打游击”:有活就干,没活就回家务农。

3、建筑市场管理混乱,让包工头有机可乘

由于建筑市场中一些深层次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建筑市场的混乱现象没有得到根治,转包、挂靠、违法分包、招投标中明招暗定等现象仍然大量存在。而“包工头”带队和零散用工的方式,使挂靠和违法分包等现象既难以界定,也难以处罚。大量非法用工方式的存在,也是造成建筑劳务分包过程中恶性压价、恶性竞争的主要原因。建筑行业的劳动用工十分混乱,直接导致大量的农民工劳动纠纷的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超时加班、劳动保护措施差、社会保险缴纳率低的问题在建筑领域尤其十分严重,即使在政府三令五申采取措施后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究其根本原因是建筑市场管理混乱,让包工头有可乘之机。

4、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不力,使包工头有恃无恐

劳动保障监察是预防和处理侵害农民工权益案件发生的最直接途径,也是预防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最有效办法,但是,相对于全国1.2亿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和大量的非法用工单位、包工头来说,1.9万名专职监察员、2.4万名兼职监察员是远远不够的。另外,劳动监察对农民工维权案件执法意识不强、执法力度不够。

在实践中,劳动监察人员对农民工的案件经常采取消极对待,在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已办结的2309名欠薪农民工当中,很多农民工都曾自己主动或被告知到劳动监察部门求助,但经过劳动监察部门将工资讨回来的只有14件,只占到总数的0.6%。劳动监察人员常常以农民工没有劳动合同,或者以劳动者是和包工头之间的雇佣关系等为由,将农民工拒之门外。甚至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出具拒绝受理的书面答复,这使得农民工无法追究其不作为的责任,申请仲裁或起诉时,也无法证明自己超过时效具有正当理由。有的案件中农民工已经提交了足以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监察人员却不予认定。有时劳动监察明知有违法行为,反而以管辖等种种理由相互推诿,或者拖延办案时间,或者压制当事人进行调解,并没有立即对违法单位进行处罚。

在郑某等3人被拖欠工资案中,郑某于200592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但直到20051118日劳动监察人员才告知郑某该案件应当由用工所在地劳动监察管辖,要求郑某撤回申请。郭某等68人欠薪案中,郭某于20031212日向某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在郭某多次催促下,监察人员于2004115日答复该案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劳动监察管辖范围。王某等62人欠薪案中,王某等人于20061214日向劳动监察举报,20071月初,监察人员称王某等人没有劳动合同,不属于监察范围,不予处理。

劳动监察执法力度的弱化,不仅不能够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正当权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建筑领域包工头违法分包行为,使违法用人单位和包工头有恃无恐。因此,增加劳动监察专职人员数量、加强劳动监察的执法力度,从而使劳动监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意义已经成为当前一个迫在眉睫的重要任务。

 

(二)取缔包工头,规范用工主体,维护农民工合法利益

1、大力发展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农民工提供免费、对口的就业信息服务

从根本上说,包工头是劳动力市场发育初期市场机制不健全的“产物”,这个“不健全的产物”早晚会退出历史舞台,但前提是有相应的政府和社会机构,能够承担起相应的就业服务职能,弥补市场空白。因此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适合农民工的就业信息非常重要。首先,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向农民工提供就业信息。其次,就业信息的范围不应该仅限于针对有技术有证书的技能工人,还应当为更多没有技术(或者虽有技术但没有相应技术资质证书)的农民工提供就业信息,这就要求降低用人单位招聘的成本,允许小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较低的费用(或者不收费)来发布其招工信息。第三,招工就业信息应当从城市延伸到农村,通过电视、广播等媒体来发布各种有明确要求、符合农民工要求的用工信息。

目前,很多城市的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等正规职业介绍机构虽然门庭冷落,但由农民工自发形成的“马路市场”却非常活跃。“马路市场”中没有技术要求,更无需交纳介绍费,单位(或雇主)与农民工谈妥就可以工作。对于这种不规范的职业介绍平台,政府不应该取缔,而应在管理的基础上提供相应的服务,如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提高其权利意识和识别雇主是否可靠的能力。

2、以劳务分包制度来代替包工头,鼓励包工头施工队依法组建劳务公司,逐步建立成熟的劳务分包市场。

取缔包工头后必然会留下空白,如何填补这个空白?建设部早在1999年就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建设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挂靠在国有企业的私人包工队,要规范为名副其实的私营建筑企业”,提出了取缔包工头、规范建筑市场的思路。2005年,建设部专门发布了《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提出了取缔包工头以后的解决方案:“从200571日起,用三年的时间,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包工头’承揽业务基本被禁止。”同时,意见根据包工头的不同存在形式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式:“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劳务带头人、召集人、包工头等的政策培训和分类指导,对具备条件的队伍,引导他们合资入股成立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不具备建立企业条件的劳务队伍进行收编,促使‘包工头’转为合法的企业职工或股东”。我们认为这个办法是符合发展方向的,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却并不如人意,包工头仍然大量存在,主要原因在于建立劳务公司的配套措施并不齐备或不存在。

健全的劳务分包制度要求建筑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时,必须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包工头。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进行监督,并对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劳务企业要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劳务公司虽有种种好处,但实际上成建制的劳务企业数量还较少,尚不足以彻底取代包工头来直接招用农民工;而在政府三令五申严禁将工程承包给包工头的背景下,包工头却以“挂靠”在劳务公司名下承包工程来轻松规避法律规定。

政府的呼吁面临市场的“冷遇”,原因有很多。首先,从包工头的角度来看,一些包工头认为目前建筑行业垫资施工以及工程完工后拖欠工程款现象很严重,一旦自己拿不到工程款,农民工的工资也只能拖欠。如果自己挂靠较大企业来干,农民工追讨工资起诉到法院后,大企业还可以帮自己扛着风险;但如果自己注册了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就要面临被查封甚至吊销执照的风险,公司的信誉没有了,自己也没法再承接工程。其次,成立劳务公司可能要缴纳更多的税费,这也是阻碍组建劳务公司的一个重要原因。按照目前的税收政策,总承包企业已按工程总额缴纳营业税(其中工程总额已经包含了人工费),如果将劳务分包给独立的劳务企业,则还得再交一次营业税,从而出现重复交税的情况;除了税款外,劳务公司还要承担各种费用,如培训费,一个初级工的技能培训考证可能就需要几百元,这对劳务公司和农民工来说都是一笔不小的费用。此外,规范的劳务企业应当给农民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虽然这是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但对于包工头来说,他们在选择做包工头还是劳务公司时,必然要考虑到这些成本。第三,农民工进城务工已经形成了跟随包工头的习惯,而且他们也担心成为劳务公司的职工后会不会无法满足其农忙返乡的实际需要。

在建筑市场全面推行劳务分包制度,不仅仅是设立更多的劳务公司,还会影响和牵扯到多方面的利益调整,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以及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和税务系统等多部门的综合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方案。

同时,目前很多建筑企业虽然有资质承揽工程,但却没有能力自己来完成,只得分包出去,他们为了省事和减少成本仍然可能会找一些没有资质的包工头,所以在完善和规范劳务分包市场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的管理和监督。

3、完善建筑劳务市场的各项规范管理,切实维护好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建筑市场的混乱,与建筑领域行业监察环节薄弱分不开。因此,要加大建筑行业监察职能,要注重调查不能使监察流于形式。要加强对建筑企业的监察,不仅仅是要看和谁签订了合同,还要看施工的工人是否是由建筑企业聘用的,有些包工头找来的农民工根本就说不清建筑单位是哪家,建筑监察人员只要到施工现场亲自调查就能发现其中的问题。另外,要加强建筑劳务企业的资质的监督管理,将劳动制度纳入对建筑劳务企业的资质管理体系。如果建筑劳务企业向包工头违法分包工程或出借资质证书,一经发现要坚决将其清除出建筑市场,吊销其从业资格,并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定年限内不得再从事建筑行业的处罚。

4、整合相关政策法规,对于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包工头的建筑企业,承担直接发放工资(劳务费)的责任。

包工头的存在不仅扰乱了建筑市场,而且造成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混乱。针对建筑领域中农民工被拖欠工资严重的情况,劳动部、建设部等部委颁布了很多政策规章:如2004年建设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等,不同的法律规定对建筑公司和包工头的责任分担也不同,如果判由包工头承担责任的,往往由于包工头没有支付能力或者卷款逃跑而使农民工拿到的胜诉判决变成“一纸空文”。因此,有必要整合现有的政策法规,对于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包工头的行为应认定无效,由违法分包(转包)的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

5、加强政府劳动监察职能,加大对农民工合法利益的保护力度

劳动监察部门应增加劳动监察员的数量,加强劳动监察执法意识和执法力度,变被动执法为主动执法,充分发挥劳动监察在农民工维权过程中的主导作用。要重点加大对建筑领域劳动合同签订、用工形式的检查,要坚持“发现一个,查处一个”的原则,严厉打击建筑领域非法用工行为,使包工头失去生存的温房。加大对建筑行业企业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劳动监察力度和处罚力度,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克扣农民工工资或者不给农民工上保险,随意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要受到及时的监督和严厉的惩罚。健全劳动监察举报制度,开通农民工劳动监察“绿色通道”,对涉及农民工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迅速查处,快速妥善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

6、加强对农民工的普法宣传和职业教育,加大法律援助力度

农民工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缺乏维权技能,很容易受到包工头的利诱,导致权益受损,在加强政府职能的同时,还要注重提高农民工自身的职业素养和法律意识,加大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力量,增强农民工自身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

从工作站的经验来看,对农民工进行枯燥的普法宣传效果并不好,有些农民工根本就意识不到普法宣传的作用,甚至认为是无用的做法。鉴于农民工大多是文化水平低,职业技能不高,可以针对农民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在提高农民工职业技能的基础上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对农民工的普法宣传要和职业教育相结合。对农民工开展有普法内容的专门职业培训,不但对农民工有利,而且对于规范劳动用工市场,稳定社会秩序有很好的效果。

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力度,使受到权益侵害的农民工能够得到及时援助。政府应当建立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理顺农民工法律援助体系。涉及包工头的农民工的案件多是一些繁琐的、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没有商业价值。政府对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采取个案指派的方式,存在办案不及时、案件质量不能保证等缺陷,影响了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当前,政府有足够的实力,首先应当能够搭建平台,集合社会上优质的法律服务资源,组织培养一批专职公益律师,推动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公益机构体系,这样,有利于为农民工提供更为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其次,政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建立法律援助“绿色通道”。针对农民工权益受损的法律援助案件,劳动部门、建设部门及司法部门应多管齐下,从快速立案减免费用到及时查处维护权益开辟“绿色通道”,共同为弱势群体维权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以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维护。

 

六、《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能否对包工头现象有所遏制?

200811日起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表现出了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明显特征,如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双倍支付工资,超过一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或者劳动保护、拖欠工资、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者有权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就可以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同样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等。《劳动合同法》虽然提高了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后的行政处罚力度(如用人单位有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报酬、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情形的,劳动行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该法最有力的措施在于将用人单位违法的惩罚权交给了劳动者,将行政处罚权变成了劳动者的求偿权,一旦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不予签订的,劳动者不必求助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申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劳动合同法》实施短短两个多月的时间,劳动合同的签订率在大幅度上升,已经达到了80%90%,个别城市达到了95%以上。[1]那么,《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能否遏制包工头现象?

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农民工跟随包工头打工,其中最模糊的就是双方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的问题。正如我们在上文分析,劳动部于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对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已明确认定非法发包的建筑企业与农民工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将包工头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虽然认定包工头承包工程为违法,但对其后果的处理并非认定劳动者与建筑公司直接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仍然认可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的三者关系,以承包——雇佣来处理三者纠纷;2004年施行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虽规定严禁将企业工资发放给包工头,但如果违法发包给包工头的,则由建筑公司与包工头承担“连带责任”,对存在包工头的关系的处理则似乎也倾向于认可其地位。不同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也不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劳动部门的规章;而法院则明确告知只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这种立法和司法的混乱状况,在《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农民工被包工头拖欠工资后,劳动行政部门仍然可能会以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而拒绝受理;到法院起诉后,也只能以拖欠“劳务费”为由,要求包工头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使《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范围只能限于法律认可的“劳动关系”范围内,仅仅依靠这部法律是不可能完全解决包工头问题的。

 

目前,在建筑领域大量存在的包工头对农民工维权产生很多负面影响,要规范劳动用工制度,必然要求消除包工头,政府以及社会各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职责,尤其是建筑领域各部门要下大力量坚决杜绝包工头,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1] http://www.xn--fiqs8s1yditdbw3d.cn/qwfb/2008-03/15/content_41256.htm,《全总副主席: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合同签订率超八成》

通过致诚律师

劳务派遣在我国存在的问题及对《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劳务派遣条款质疑的回应

劳务派遣是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快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而产生出来的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它能够满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企业灵活的弹性化用工需求与节省成本、高效的用人体制要求,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劳动者就业。

劳务派遣涉及派遣单位、实际用人单位以及派遣劳动者三方之间的关系:1、三者的具体关系是派遣单位与派遣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双方履行和遵守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派遣单位要履行为派遣劳动者按时发放工资、办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劳动法上的义务;2、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双方之间是有偿的民事合同关系,派遣单位要按照双方的协议为实际用人单位派出劳动者,实际用人单位要按照双方的约定为派遣单位提供报酬;3、派遣劳动者应该按照实际用人单位的工作规则和规章制度在其监督管理之下进行劳动,同时实际用人单位也要承担一部分劳动法上规定的雇主义务,如关于劳动安全、劳动保护以及休息、休假的规定等。

派遣单位、实际用人单位以及派遣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三角关系。在这种三角关系中,派遣单位先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随后由派遣单位对劳动者进行面试和培训,将劳动者派往实际用人单位,劳动者再在实际用人单位从事约定的工作。由此可见在这个三角关系中,作为劳务派遣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劳动者与派遣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在先,劳动者被派遣单位派到实际用人单位在后。

一、我国目前劳务派遣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劳务派遣制度是随着劳动力资源市场的形成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而逐渐出现和发展的,这种用工形式在我国被普遍使用。但是劳务派遣目前在我国存在着一系列问题。我国实践中大量滥用劳务派遣以及实际用人单位运用“畸形劳务派遣”的做法迫切需要通过规范得以解决。劳务派遣制度在我国目前存在的核心问题是严重侵害了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同工同酬和同等福利待遇问题。派遣劳动者被派到实际用人单位后,在与实际用人单位的职工完成同样的工作量、提供相同的劳动后却不能得到同样的报酬,这是劳务派遣中一个非常普遍而且突出的问题。同工不同酬的主要原因是实际用人单位认为派遣劳动者是“外来的”,这样做可以节省成本。在加班的情形下,派遣劳动者没有加班费,实际用人单位对其仍然按照正常的工作时间支付报酬,而对其原有工作人员则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加班标准支付报酬。在很多实际用人单位中,派遣劳动者和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在福利方面进行比较的结果表明:派遣工人几乎没有得到过和实际用人单位职工相同的福利待遇。在休息休假方面,在工作期限相同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带薪休假的权利,而派遣劳动者的此项权利则被剥夺。[1]由于劳动者是由派遣单位派到实际用人单位进行工作的,考虑到派遣劳动者一般不会工作很长时间,因此给予他们的学习、培训和晋升机会也很少。

2、社会保险问题。在国外正常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派遣劳动者与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将其派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并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是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对此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实际用人单位主张与派遣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派遣单位又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需要由实际用人单位出资而自己只负责代发工资、代上保险为由不予缴纳。这样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变成了空白。而且很多情况下都是在发生劳动纠纷后劳动者才发现自己的社会保险费一直没人予以缴纳。

3、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的责任划分不明确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我国目前还没有规制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的法律规范。在《劳动合同法(草案)》还没有通过的情况下,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如何对劳动者承担责任是一个空白问题。

例如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劳务派遣关系中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要求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实际用人单位会以与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劳动者都不能证明与实际用人单位存在着劳动关系,而不能进行工伤认定从而不能得到工伤赔偿。如果劳动者向派遣单位要求承担责任,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对派遣单位的资质规定条件,即使其要求工伤赔偿的请求得到支持,但在派遣单位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实际赔偿请求也得不到任何实质的保护。同时在此情况下,实际用人单位即使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致使劳动者发生工伤,但是因为不能认定劳动者的工伤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的直接关系,实际用人单位就不会得到任何行政处罚而且不进行赔偿,没有任何损失。

在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所接待咨询的案件中,很多都是由于劳动者与“皮包”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发生工伤。但派遣单位没有能力承担责任,最终使遭受工伤的劳动者不仅在物质上得不到任何赔偿,而且在忍受身体疼痛的同时精神也受到了巨大的创伤。在工作站工作人员接待的一起案件中,劳动者与某派遣单位签订合同后被派往某建筑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从三层楼上摔下,造成高位截瘫,工伤认定为二级,需要完全护理。但由于该派遣单位并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此需要由派遣单位自身为劳动者承担责任。根据劳动者的个人情况可以获得的一次性赔偿金可以达到二十几万元。但该派遣单位实质上是一个“皮包公司”,注册资金总共有10万元,实有资产只有几万元。因此劳动者的赔偿请求最终得不到实现。劳动者的损失是巨大的,权益受侵害程度非常严重,而导致此结果的罪魁祸首就是“皮包”派遣单位。

在劳动者被实际用人单位解雇后退回派遣单位的情况下,由于用人单位主张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拒绝给付经济赔偿金。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派遣合同又比较短,派遣单位以再给劳动者重新安排工作为借口,让劳动者等待直至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这样劳动者也得不到派遣单位的任何补偿。在此情况下,派遣劳动者被解雇得不到任何补偿。因此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和解雇派遣劳动者后不进行经济补偿成为了用人单位大量使用派遣工的主要原因。

4、劳动者其他劳动权益的保障问题。派遣劳动者在经济上不仅受到实际用人单位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劳动者的社会和政治权益也得不到充分的保护。由于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将派遣劳动者视为本单位的职工。因此派遣劳动者虽然每天在实际用人单位从事劳动,但是不能参加用人单位的工会,不能参加用人单位的党团组织和民主管理活动等。劳动者本应具有的社会政治权益对于派遣劳动者来说,根本无法得到保障。

而之所以派遣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劳务派遣这种用工方式还被广泛应用,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务派遣立法缺失,没有系统详细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主要针对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方的劳动关系。而劳务派遣是派遣单位、实际用人单位和派遣劳动者三方之间的三角关系,因此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不能完全适用现行的《劳动法》。而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规制劳务派遣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这在一定程度上为一些实际用人单位运用“畸形劳务派遣”转嫁责任、逃避风险、钻法律空子提供了条件。

一些地方针对当地的劳务派遣关系出台了一部分地方性法规,如《北京市劳务派遣组织管理暂行办法》、《扬州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劳务派遣管理办法》以及福建省《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若干意见(试行)等》。这表明这些地方已经开始意识到劳务派遣需要规范的必要性。但是首先由于地方性法规效力的局限性,不能从很大的层面上解决劳务派遣问题;其次这些地方性法规本身也存在着很多问题,它们并没有对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作出明确、系统和科学的界定。

当前我国劳务派遣关系中,派遣单位的资质条件、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以及其他福利待遇、派遣行业的范围限定、派遣的期限以及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等问题都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这也正是在实践中劳务派遣关系发生纠纷时无法准确适用法律的根本原因。所以目前迫切的问题就是尽快出台规范劳务派遣这种用工方式的法律。

2、派遣单位利用法律空白,成为盘剥劳动者的“二道贩子”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由于劳动者是直接与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单位要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如按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后则由派遣单位直接承担责任等。因此派遣单位的市场准入和资质条件对于劳动者至关重要。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专门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市场准入和资质条件做出限定,实践中很多“皮包”派遣单位在招收劳动者时收取费用,在发生拖欠劳动者工资和工伤时逃之夭夭。或者以没有能力为由耍赖拒不承担责任。

在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办理的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劳动者的权益遭受侵害时派遣单位无力承担责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不能得到切实保障的案件。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曾经受理过一起397个工人向某派遣单位索要工资一案。在这起案件中,397名工人同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派到某建筑工地劳动,在工人完成劳动后没有得到应得的工资。在经过与派遣单位的仲裁、一审、二审之后,法院判决该派遣单位支付给工人总共94万元工资。但该派遣单位实际上是一个“皮包公司”,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这么多工资。因此工人拿到的是一份根本不能得到有效执行的胜诉判决。经过工作站律师的辛勤奔波和积极努力,397名工人同该派遣单位达成了执行和解。由该派遣单位分期支付工人的工资,第一次只支付了3万元,以后每次支付4万,分五年付清。案件虽然结了,然而工人是否最终能够拿到应得的工资仍然是个未知数。

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调查情况来看,很少有纯粹的劳务派遣单位,大都是以劳务承包和劳务中介为主,兼营劳务派遣。1由此可见派遣单位的经营范围是混乱的,其业务范围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鉴于派遣单位对劳动者权益维护的重要性,对派遣单位不仅应该规定严格的资质,还应该将业务经营范围限定为劳务派遣从而与劳务承包或者劳务中介分开,避免经营混乱和经营地位不明确。

3、实践中一些实际用人单位利用“虚假劳务派遣”逃避责任,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正常的劳务派遣关系中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和实际用人单位的关系顺序应当是劳动者先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随后派遣单位按照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和与实际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将劳动者派往实际用人单位。也只有这样,劳务派遣制度的核心价值也就是帮助劳动者就业的价值才能体现。但目前在我国却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形:最初实际用人单位是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延续期间实际用人单位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找来的劳务派遣单位签合同,从而将责任转嫁给派遣单位。实际用人单位从中抽身,摇身一变成为与劳动者没有关系的第三方。在这种所谓的劳务派遣形式中,从劳动者、派遣单位、实际用人单位三者之间建立关系的顺序上是劳动者先与实际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使劳动者与自己找来的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从顺序上便可以看出这种形式并不是真正的劳务派遣,而是一种借用劳务派遣名义、逃避法律责任的“虚假劳动关系”。

这种“虚假劳务派遣”在我国目前呈现出滥用趋势。据上海总工会于2003年针对40个区县的调查问卷发现,4000名被调查的劳务工中,有1193名是原来劳动合同期满本该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由实际用人单位使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签合同而转为派遣工的。1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还是在原单位从事同样的工作,但是用人单位却将对劳动者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推向了劳动者自己都不了解的派遣单位。

目前倍受关注的徐延格案同样属于这种情况。徐延格在肯德基工作了11年,在被解雇后索要经济补偿金时才知道自己已经被肯德基公司“踢”向了自己都不知道的一家劳务派遣单位。这时徐延格才想起肯德基于2004年要求员工与时代桥劳动事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桥)签合同。在他自己都不明白是怎么回事的情况下,为了能够继续留在肯德基工作便与时代桥签订了合同。在徐延格被解雇后向肯德基要求经济补偿金时,肯德基断然否定与徐延格的劳动关系,认为自己与徐延格没有关系。其主张徐延格是时代桥的劳动者,只与时代桥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徐延格不明白的是自己在肯德基工作了11年,也是肯德基辞退了自己,但是最后肯德基怎么说自己与它没有任何关系了呢?

那么我国目前实践中所存在的这种“畸形劳务派遣”会产生哪些结果呢?它所带来的恶果主要有以下几点:

1)它破坏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稳定的劳动关系,滥用劳务派遣从而使这种旨在逃避责任的劳务派遣主流化;

2)实际用人单位使劳动者与自己找来的派遣单位签合同,将责任和风险转嫁给了劳动者自己都不知道的派遣单位。同时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劳务派遣单位的市场准入制度,很多派遣单位没有能力承担法律责任,导致劳动者陷于事实上的危险处境。   

3)劳动关系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建立起的关系,但同时它还具有隶属性的特征。这种隶属性特征体现在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来说处于优势地位。特别是在当前工作岗位紧缺的情况下,劳动者找个工作不容易,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表现的更加明显。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往往在劳动者没有明白具体情况时,就以辞退相威胁要求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合同,有时合同签完后根本就不给劳动者一份。

4)“畸形劳务派遣”使工作时间较长的劳动者权益受到更大的侵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持续工作了较长时间情况下,由于劳动者的一些权益比如解雇后经济补偿金的多少与工龄有直接关系。用人单位让工作较长时间的劳动者与其他派遣单位签订合同就会使其达不到实际的工作时间。通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插进劳动者与派遣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从而将劳动者的工龄分开,这成为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手段。例如肯德基案件中,徐延格在肯德基的实际工作时间已经有11年。在正常情况下,如果肯德基解除劳动关系,则应该支付给徐延格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0130元。因为依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该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是肯德基在2004年让徐延格与时代桥签合同后至被辞退时,根据工作年限计算只能得到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3660元。两者相比,徐延格的经济补偿金由11个月的工资变成了2个月的工资,相差16470元。

4、执法机关对“畸形劳务派遣”缺乏清醒的认识

即使在目前立法不规范的情况下,如果仲裁机构、法院等执法机关能够全面、准确理解法律,那么这种畸形劳务派遣也会受到排斥,劳动者的权利也能得到保障。但遗憾的是,目前我国的执法机关对此却缺乏清醒的认识。在对“畸形劳务派遣”认定时,仲裁机构以及法院一般只是片面看书面的派遣协议,而不具体考虑派遣协议签订的过程是否符合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及劳动者、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关系的顺序是否符合真正的劳务派遣关系。这导致“虚假劳务派遣”受到司法保障。“虚假劳务派遣”被更广泛地滥用,劳动者权利受到严重侵害。

徐延格案本来是“虚假劳务派遣”的典型案件。但是仲裁机构和法院却只是采纳那份徐延格自己都不知道怎么回事就与时代桥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不看徐延格与肯德基所形成的11年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从而一直否定徐延格与肯德基确实存在的劳动关系而肯定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徐延格与时代桥之间的劳动关系。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曾经办理过马玉辉工伤一案,情况与徐延格类似。在该案中马玉辉自2002年至2005年发生工伤时一直在北京建工集团下属的某工作站工作。2004年工作站在马玉辉没有看清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就让其在两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至其发生工伤后才明白那两份合同是与某县就业服务局签订的。在审判过程中马玉辉要求确认与建工集团某工作站存在劳动关系及与第三人所签劳动合同无效。但该请求一直没有得到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支持。

二、对我国《劳动合同法(草案)》有关劳务派遣条款质疑的回应

20063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文公布《劳动合同法(草案)》,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为期一个月。自320日至4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共收到191849件意见。其中,上海美国商会、中国美国商会和欧盟商会分别于47日和19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各自的意见和建议。三大外国商会对于《劳动合同法(草案)》中规定的劳务派遣条款提出了强烈的质疑和激烈的反对意见。我们认为,《劳务合同法(草案)》对于劳务派遣条款的规定弥补了劳务派遣的法律空白,初步确立了我国的劳务派遣制度,开创了规范劳务派遣立法的先河。《劳动合同法(草案)》对于劳务派遣的规定是顺应实践的需要,不仅必要而且基本上是合理的。三大外国商会的反对意见是没有道理的。

《劳动合同法(草案)》一共有四个条文涉及了劳务派遣,即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以及第五十九条。在以上四个条款中,最有争议的是第十二条、第四十条以及第五十九条。

1、对草案第十二条的质疑及回应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二条: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劳动力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少于5000元为标准存入备用金;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的劳动者的接受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动力派遣单位有责任督促接受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和劳动条件。劳动力派遣单位应当与接受单位订立劳动力派遣协议,约定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义务的分担方式,并将劳动力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的劳动者。

    三大商会质疑该条的主要理由是:“统一的保证金制度是派遣公司的一项沉重负担,因为这会严重耗尽派遣单位的现金流。政府对保证金的进一步投资也将导致形成不必要的金融风险。除了金融行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法律还没有出现过保证金的规定。”

     我们认为三大商会的质疑是没有道理的,主要理由是: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派遣单位的最低注册资本以及统一保证金制度,该条款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派遣单位无力承担责任时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对于派遣单位最低注册资本和统一保证金制度的规定是为了确保派遣单位的资质,使其有能力承担责任。注册资本是对派遣公司资质的规定;统一保证金制度是为了确保劳动者的权益没能得到保障时,其向派遣单位要求索赔时,派遣单位即使在出现破产、经营严重亏损时等特殊情况时仍然有能力保证承担责任。

保证金制度并不是劳务派遣单位的负担而是一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劳动合同法(草案)》之所以对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作出专门规定并且规定保证金制度,这是与派遣单位的特殊地位密切相关的。对于每个劳动者来说,派遣单位直接支付其工资和保险,对其利益至关重要;对于整个劳动力市场来说,由于我国目前存在着大量劳务派遣行为和大量派遣劳动者,如果派遣单位很多都是“皮包公司”,那么必然影响到整个劳动力市场,会为劳动力市场的正常发展带来不稳定的因素。所以不管是对于个体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来说,还是对于整个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来说,派遣单位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派遣单位的资质条件作出专门的规定,并确立保证金制度。

由于实际用人单位可能并不了解派遣单位,这样规定也是为了保护实际用人单位。在很多情况下,实际用人单位认为找到的是所谓“规模大”的派遣单位,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如肯德基主张时代桥是规模大的派遣单位,但是在北京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对于时代桥进行实地调查时,发现时代桥的办公地只有三间办公室和七个工作人员。

由于《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了劳动者权益在被派遣的工作岗位受到损害的,要由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派遣单位无力承担责任,则只能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此在实际用人单位使用派遣劳动者时,如果劳动者是由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的派遣单位派来的,则只能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此该条对于派遣单位最低注册资本以及保证金义务的规定也同时保护了实际用人单位。

在我国并非除了金融业还没有出现过保证金的规定。根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其数额不低于5O万元人民币,以在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赔偿。这有效保障了出国留学学生在合法权益受损时能够得到有效的赔偿。这种规定对于保护派遣劳动者是有很强的借鉴意义的。《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派遣单位要为每名派遣劳动者存储不少于5000元的保证金。这与出国留学学生的保证金相比,数额是非常低的。因此这个条款的规定不但是必要的,为了更有效保护派遣劳动者,还需要提高保证金金额。

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草案)》对于劳务派遣单位的最低注册资本的数额规定和保证金的数额规定还是偏低,应该进一步提高数额。因为在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情况下,工伤的赔偿数额可能达到一百多万。如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办理的胡维刚案件中,年仅19岁的胡维刚在为北京某灯箱制作公司拆广告牌时从4米多的高处摔下,造成背部和下肢瘫痪,工伤认定为二级,得到的赔偿数额总共可以达到116万。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在派遣劳动者身上,而派遣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上工伤保险自己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仅仅有50万元的注册资本和每人5000元的保证金是不够的。因此应该提高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数和保证金数额。

2对草案第四十条的质疑及回应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四十条:劳动者被派遣到接受单位工作满1年,接受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接受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接受单位不再使用该劳动者的,该劳动者所在岗位不得以劳动力派遣方式使用其他劳动者。

    三大商会质疑该条的主要理由是:“派遣劳动力具有积极因素,所以政府不该禁止它,而是应当将它当作一种正常的用人方式通过法律法规对它加以规范。”“无视这一现实,而采用一刀切的作法来禁止限制劳务派遣,这限制了用人单位的灵活用工自主权和劳动者在就业中的自愿选择权。”“应当看到,在多数情况下,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更为灵活的用工形式,是市场经济、产业分工的产物,并不是用人单位用来规避法律、降低成本、逃避劳动风险的某种伎俩。劳务派遣关系也是整个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劳动力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能把它同其他用工关系割裂开来,做歧视性的区别对待。”“一旦这部新的法律获得通过,那么很多企业将会对它们目前实行的用人政策做出重大改变。他们除了雇用更少的人以节省劳动成本外,将别无选择,这样就造成就业机会的减少和失业率的上升。为了规避派遣劳动者在同一职位上工作一年后的限制性规定,很多企业会不停地改变不同职位之间的界限,这就会导致被派遣劳动者就业时间进一步缩短,并造成劳动市场的不稳定。”“尽管该条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被派遣劳动者不能追回未付工资或福利,但这个问题还是可以通过草案第59条的规定加以解决的。第59条规定,劳动者权益在被派遣的工作岗位受到损害的,由劳动力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然该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可通过其它方式达到,那也就每必要如第40条所建议的那样,给用人单位增加额外的和不合理的沉重负担。”

我们认为三大商会的质疑是没有道理的,主要理由是:

草案第四十条是劳务派遣条款中反对意见最强烈的条款,该条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建立正常稳定的劳动关系,防止劳务派遣主流化。

草案的这条规定非但没有禁止劳务派遣,而正是在承认劳务派遣的基础上对其加以正常的规范。正是因为看到了劳务派遣所起到的作用和在实践中存在的弊端以及法律的空缺才对此运用法律进行规制。

该条款也并没有限制用人单位的灵活用工自主权和劳动者的自愿选择权。劳务派遣一般主要是在用人单位具有临时性、季节性需要时运用,因此用工比较灵活。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在同一个工作岗位已经连续使用派遣劳动者一年时,这说明该岗位已经不再是灵活用工了,而是一个相对比较稳定的职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继续使用派遣的劳动者,就会人为使稳定的劳动关系变得不稳定。因此在派遣期限超过一年时,这种稳定的派遣关系就应该予以确认和保障。劳动者在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以及派遣时间达到一年后,决定是否继续留在实际用人单位工作以及与实际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都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从而作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愿的选择。

对劳务派遣规定期限作出规定是客观事实的需要。劳务派遣是用工方式的一种,但是相对于正常的双方劳动关系,其存在的特殊性是客观存在的。对劳务派遣作出期限的规定正是符合客观实际的需要,而不是对其采取歧视性对待。特别是在目前规制劳务派遣关系的法律出现空白的情况下,更需要对其加以规范。

实际用人单位应该善意执行法律,而不能恶意钻法律空子。外国商会指出:“一旦这部新的法律获得通过,那么很多企业将会对它们目前实行的用人政策做出重大改变。他们除了雇用更少的人以节省劳动成本外,将别无选择,这样就造成就业机会的减少和失业率的上升。”这种说法与劳务派遣的初衷和应该发挥的作用是相悖的。因为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务派遣的一个主要作用就是能够满足其灵活用工的需要。而这种灵活用工又主要是临时性和季节性的。在这一年的时间里,实际用人单位已经节省了成本,也满足了灵活用工的需要。如果说会出现外国商会所说的那种情况,那也是用人单位的问题,而不是法律本身存在的问题。不能因为法律在实际施行中有可能被以各种方法加以规避而否认法律本身存在的意义。这种情况下所要做的是完善规避法律的责任条款,而不是废除法律的规定。作为大型跨国公司,更应该在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起到榜样模范作用,树立起强烈的企业社会责任感,而不是想法设法逃避法律的规定。

该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建立健康稳定的劳动关系,发挥劳务派遣促进就业的作用。因为一年的时间已经使劳动者和实际用人单位之间确立了相对于劳务派遣来说较为固定的关系,这时劳务派遣这种三角关系根据现实情况就有必要转变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双方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毕竟不同于一般情况下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劳务派遣具有一定的优点,但是派遣劳动者毕竟不同于正常的劳动者。不管是在中国还是在美国,派遣劳动者和正常的双方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相比,其权益都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美国政府部门的调查报告显示,派遣劳动者的收入和福利在总体上都远远低于正常劳动者。1因此,劳务派遣不能被主流化。此条规定将会保障劳动力市场的稳定。失业率的高低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主要因素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健康稳定的劳动关系和劳动力市场必然会促进经济的发展,而不是阻碍经济的发展。劳动力市场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呈良性互动的。劳务派遣对社会的最核心价值是促进就业。在短期的劳务派遣关系转变为稳定的双方劳动关系时,劳务派遣促进就业的价值也得到了充分发挥。该条的主要立法目的不仅仅是防止派遣劳动者不能追回未讨回的工资和福利,最主要的目的还是为了建立稳定、健康的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力市场。因此该条的规定并不是多余的。

借鉴国外的立法,我国劳务派遣的期限规定也是合理的。纵观国外立法,《日本劳动派遣法》将劳务派遣的时间限定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韩国也将上限规定为一年,法国将上限规定为18个月。相比较而言,我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将劳务派遣的期限限定为一年是合理的。

3、对草案第五十九条的质疑及回应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五十九条:劳动力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一名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劳动者权益在被派遣的工作岗位受到损害的,由劳动力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大商会质疑该条的主要理由是:“何为派遣损害并没有明确的定义。这会增加遵守和执行该部法律的难度。”“由于劳动服务单位是其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当事人,所以它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而劳动接收单位应该只承担次要责任,即只有在被派遣劳动者不能从劳动服务单位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之下,劳动接收单位才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三大商会的质疑是没有道理的,主要理由是:

该条的主要立法目的是加强实际用人单位和派遣单位的共同责任,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派遣损害”并非没有明确的定义。根据该条的立法目的便可以得知只要是劳动者在派遣工作岗位受到损害的,不管是拖欠工资、还是保险和工伤等,都要由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按照外国商会所主张的将连带责任改为主次责任,则会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无疑会使实际用人单位得到巨大的好处,而最终使劳动者的权益受损。因为一旦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损害,这种方式就会增加劳动者解决劳动争议的成本。劳动者首先要向派遣单位主张责任,经过一系列过程后,发现派遣单位不能够承担责任时再向实际用人单位主张责任。这样,不仅耗费了劳动者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规定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的连带责任的另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可以督促实际用人单位对于派遣劳动者履行应尽的义务,提供相对安全的工作条件等。在前面论述劳务派遣目前在我国存在的问题时,已经提及劳动者如果在实际用人单位发生损害,即使该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致使劳动者发生损害,但是因为实际用人单位将责任推向派遣单位,实际用人单位就不会得到任何行政处罚而且不进行赔偿,没有任何损失。而在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实际用人单位也要承担责任,因此这会促使其在劳动者的工作条件以及劳动保护方面更加谨慎,并努力履行应尽的义务。

劳务派遣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激烈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用工方式。它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能够降低人力资源管理成本,符合其灵活用工的需要,从而增强整体竞争力;对于劳动者来说,劳务派遣可以使他们更容易获得就业机会,从而起到促进就业的作用。但是从我国目前劳务派遣的实践和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劳务派遣在很多情况下已经成为了用人单位逃避责任、转嫁风险的手段,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劳务派遣,而法律上对这个问题的调整却是空白。因此需要用规范对其进行积极引导,使其既能够发挥本身应该具有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也要通过规范来清除其消极作用。

我国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规定劳务派遣条款,正是顺应了实践的需要,有利于保障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劳务派遣不仅要在立法上加以规范,仲裁机构、法院等执法机构也要对此问题有清醒的认识,在执法的过程中切实保护好劳动者的权益。

 




[1] 笔者曾经和某大型企业中的几位派遣劳动者做过深度访谈,这几位派遣劳动者告诉笔者,他们和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待遇和福利有很大差别,他们干的工作比单位的职工更为辛苦,但工资却远远不及他们;单位职工中午有工作餐而派遣工人则没有;派遣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职工加班同样时间时,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按照平时的工资标准支付,而单位职工的加班费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两者都被安排值夜班时,单位职工有“夜班费”,而被派遣职工没有;年终用人单位给本单位职工发放年终奖金而派遣劳动者没有。

1参见马延军《法律视野下的劳动力派遣》,载《昆明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1

 

1参见杨鹏飞《我国劳动派遣用工法律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6

1 参见United States 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Contingent Workers: Incomes and Benefits Lag Behind Those of Rest of Workforce June,2000

通过致诚律师

劳动派遣中的平等就业问题

    一、劳务派遣案例

1、徐延格劳动争议案

徐延格,山东泰安市东平县的一个农民。1993年,他来到北京打工,1994年经人介绍到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基公司)打工,做仓储、搬运货物等体力工作。20044月份,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通知全体员工,让他们都与北京时代桥劳动事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很多职工反对,认为自己一直在肯德基公司打工,为什么要与一个根本没听过名字的公司签合同?但肯德基公司以不签订合同就予以辞退为由强迫员工与时代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20051011,徐延格因为工作强度过大(一天工作17个小时)而出错,被肯德基公司退回时代桥公司,时代桥公司随即解除了与徐延格的劳动关系。徐延格认为自己在肯德基公司工作了10多年,要求给予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要求公司为其补缴他社会保险,但肯德基公司否认徐延格是其员工,也对其要求不予理睬。

20051025,徐延格来到了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1128,徐延格向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诉书,要求肯德基公司补偿他11年的经济补偿金20130元,并支付其200510月份工资718.04元。仲裁员认为徐延格与肯德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认定,而与时代桥公司之间却有书面合同,因此驳回了徐延格的仲裁请求。律师虽然在法庭上提交了徐延格的工友签名的证明材料,证明了他们当初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肯德基公司的强迫,但迫于公司的压力,这些员工都无法出庭作证,导致他们的证明材料也不能被仲裁庭认可。2006125日,徐延格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但因同样的理由也败诉了。徐延格又提起了上诉。在准备上诉审期间,援助律师代理徐延格再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徐延格与时代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对于律师和徐延格来说,上诉和仲裁胜诉的希望都不大。

工作站在寻求法律维权的同时,还对肯德基公司的用工制度进行了调查,并整理了掌握的资料召开了记者招待会,希望通过媒体的宣传,能引起社会各界对劳务派遣制度的重视,尤其是对跨国公司的劳务派遣用工制度。在多种压力之下,工作站最后与肯德基公司在中国的总部达成协议,肯德基公司同意:与徐延格达成和解,最大限度保障了农民工的权益;原配销中心的派遣员工将转为肯德基公司直接聘用员工,并认可他们以前的年资;并宣布从即日起,除特殊情况外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劳务派遣录用新员工,新员工将直接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张光明等42名保安劳务派遣争议案

张光明等人都是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石科院)的保安,张光明本人自从1996年就一直在研究院工作,到2008年已经有12年了。但在此期间,张光明却分别与几家不同的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1996年到200361日以前,张光明一直与石科院签合同;200361日至2004531日,石科院安排张光明等保安与北京欣思达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而这个欣思达公司对于张光明等人来说,只具有字面含义,他们从来没见过那个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公司在哪里,但此后张光明等人就开始了“被派遣”的职业经历。200461日以后,石科院又要求张光明等人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轮换了两次之后,2008128日,石科院却要求张光明等保安在没有到期的合同上签字,表示“自愿”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时间要签为20071110日。张光明等人起初不明白,后来才知道,石科院又找到了一家劳务公司,要求让张光明等人解除与振远护卫中心的合同后,与北京佳强保安服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11日至20081231日。以前一直是石科院让怎么签就怎么签的张光明等人,现在感觉这里面有点问题。张光明说,合同本来没到期却让自己写上“自愿”终止,假如将来有了争议,石科院肯定是不愿意承担责任的。张光明等人认为,终止合同和再签合同都可以,但是石科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与自己经济补偿金。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张光明等保安找到了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求助。援助律师认为石科院虽然给张光明等人找了几家劳务派遣公司,但都是一种“虚假派遣”,劳务公司根本没有对这些人尽到管理责任,张光明等人的工资标准是石科院定的,工资是直接从石科院领取,人员的留取也是石科院说了算,张光明等人完全应该是石科院的直接员工。在律师的协助下,张光明等人也曾与石科院就补偿问题进行沟通,但石科院某负责人只是口头承诺会承认他们的工龄。而让张光明等人担心的是,与其签订合同的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和北京佳强保安服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都不是北京市劳动局审查合格的劳务派遣单位。这就意味着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是很可疑的。张光明等41名保安委托了工作站援助律师,希望通过律师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在律师协助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却在326日收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律师当即决定直接向法院起诉,并同时联系多家媒体,希望通过舆论的力量能促使该案尽快解决。

 

二、《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制度的规制

“据统计,目前全国公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使用的受派劳动者约有2500万人,仅全国建筑系统使用的各种形式的受派劳动者就有约1000万人,全国有劳务派遣公司26158个。”[1]从统计数字来看,劳务派遣从上世纪90年代后期兴起后,以迅猛的态势发展,目前已成为社会上最为热门的盈利行业;与此同时,对劳务派遣这种用工方式到底是否有利于劳动者、有利于社会发展,争议也愈来愈多。一方面,被派遣劳动者多数认为自己是这种新的用工方式的“牺牲品”,自己沦为了用人单位的“二等员工”,劳动权利被侵害;很多劳动法学者也对劳务派遣提出了质疑,如认为滥用了企业的权力、转移了其本应承担的风险、损害了劳动者的尊严等等;另一方面,不少地方政府却大力支持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并以政府的力量来推行,甚至给与税收减免、财政补贴等优惠待遇,认为劳务派遣这种就业方式能够极大的促进就业,增加就业率。[2]为什么对劳务派遣这种用工方式会出现差异如此之大的评价?对于被派遣的劳动者来说,他们相比于其他劳动者有哪些不一样,或者是否有哪些权利被侵害呢?

200811日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首次对劳务派遣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该法没有对劳务派遣本身做出界定。我国台湾学者将这种关系称之为“派遣劳动关系”,并认为“派遣劳动关系,是指由‘企业’与劳工订立劳动契约,由劳工向‘他企业’给付劳务,劳动契约存在于企业与劳工之间,但‘劳务给付’之事实,则发生于劳工与他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3]欧洲国家则将这种由一个公司将员工派往另一个公司工作的关系界定为“临时劳动关系(temporary work)”,在美国被称为“员工租赁(employee leasing)”,在德国则从契约给付的法律结构着眼,认为这是一种向第三人给付之涉他契约,称为“受雇人让与契约”。在这种“三角”关系中,存在着劳动者、派遣公司(“出租”员工的公司)和接受公司(接收员工的公司)三个角色。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存在着劳务派遣单位(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员工的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主体。但是,在这种派遣劳动关系中,派遣公司并非如上述案例中时代桥公司那样毫无作为,而是要对员工承担相当的责任。劳动者与派遣公司之间,既不是单纯的职业介绍也不是一般的就业服务,而是超越了这种职业介绍和就业服务,进一步成立了雇用关系,要为员工制定未来发展方向,对其进行培训,为其发工资并上社会保险等。

正是因为在这种劳动关系中,涉及了两个用人主体,对于劳动者与哪个用人主体形成劳动关系就存在着一些争论。立足于传统民法的观点认为,劳务派遣单位与员工之间才有劳动关系,而与用工单位之间只存在民事上的劳务给付关系,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因此,员工的社会保险标准、发生工伤后的赔偿金标准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等等,都要依据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标准;如果员工在劳动中违反了用工单位的有关规定,给用工单位造成了损失,该单位并不能直接将违反规定的员工解雇,而应当将该员工的有关不良行为通知劳务派遣单位,由派遣单位补偿员工造成的损失,并对员工实施处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官对涉及劳务派遣的案件就是以此来裁判的。

但是,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情况也出现了。出于管理的方便、快捷,不少劳务派遣关系中,并不完全是劳务派遣单位来承担对员工进行管理、训练、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等责任,而是用工单位也承担了部分的责任,这就使三者之间的关系更加复杂,各自的权利义务并不像看起来那样简单,虽然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来约定双方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的责任,但这种约定总会有所缺漏,而貌似有两个单位的劳动者实际上却有可能被双方互相推诿而导致权利落空。为了规范这一用工方式,《劳动合同法》以12个条文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了界定:

57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58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59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60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61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62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63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64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65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66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67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92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劳动合同法》的上述条款来看,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但毫无疑问的是,用工单位并非只享受使用劳动者的权利,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如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要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必需的培训,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对被派遣劳动者实行与该单位正式劳动者同工同酬的待遇,应允许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本单位的工会,等等。同时,《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的规定既然已如此明确,用工单位也无法逃避其责任,那么,2007年徐延格等人的命运似乎可以彻底更改了;但是令人感到奇怪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务派遣制度不冷反热,更多的用人单位选择了这种用工方式,难道这些单位明知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仍然要承担责任却执意为之?或者仅仅是他们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读”?

 

三、劳务派遣制度中存在的就业不平等问题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对于劳务派遣这种新兴的用工方式基本没有规范,一旦劳动者与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之间产生纠纷,很难维护自己的权利。在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办理的另外一起涉及劳务派遣的案件中,农民工马玉辉在北京A公司工作,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因工伤待遇问题与A公司发生纠纷。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在仲裁开庭时,北京A公司拿出了马玉辉与河北某县就业局之间的劳动合同,认为马玉辉是某县就业局的员工,其发生工伤与自己无关。实际上这份劳动合同是北京A公司要求马玉辉签的,而马玉辉本人对自己签的合同内容、用人单位等等完全不了解。仲裁庭认可了A公司的答辩理由,而马玉辉得到的工伤赔偿就不是依据北京市的标准,而只能依据河北某县地区的标准,两者相差几万元。不仅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同,相应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都依据河北某县标准,而不是北京的标准。在没有《劳动合同法》之前,这种公开的不平等待遇是合法的,被派遣员工的工资比正式职工低,福利待遇或者根本没有,还要给派遣公司交纳管理费,这些做法只是因为将员工转成被派遣职工就有了合法的外衣,劳务派遣制度得以迅猛发展也就不难理解了。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劳务派遣制度得到了一定的规范,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了更多的权利:有权得到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有权要求同工同酬等,似乎用人单位使用派遣员工或直接雇佣已无大分别。但劳务派遣公司的业务量不减反增,用工单位不仅要承担诸多法律规定的义务,还要向劳务派遣单位交纳数额不菲的管理费,那么他们为什么还对劳务派遣“情有独钟”?以追逐利润为生命的企业,其所选择的永远都是对自己最有利的,成本最低的。虽然《劳动合同法》规范了劳务派遣制度,但相比于正式雇佣员工,采用劳务派遣制度仍然有利可图,这才是劳务派遣不冷反热的根本原因。而对于被派遣的员工来说,法律赋予他们的某些权利可能就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了。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即是就业的稳定性。

《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利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或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被辞退的法定事由存在,续订劳动合同的。一旦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除非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否则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任意解雇员工。正是《劳动合同法》强化了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使得很多用人单位为了方便日后解雇员工而使用劳务派遣。一位采用派遣用工方式的学校负责人的回答说出了他们的“心里话”:(采用劳务派遣)主要还是规避《劳动合同法》所带来的用人风险。随着学校的发展,用人要求将进一步提升,管理人员有可能精简。届时一旦裁员,就有可能违反《劳动合同法》。该负责人说“相比之下,交劳务派遣管理费还是划得来的。”劳务派遣让用人方式更为灵活,又不会违反法律。[4]用人单位即利用这种方式,将已经在本单位工作将近10年的老员工改为派遣工;或者在首次短期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让劳动者与派遣公司签订合同,从而达到规避法律关于“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在张光明等41名保安的劳务派遣案件中,用人单位石科院正是为了逃避法律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约束才将张光明等人转为派遣工。

将员工改为派遣工,用工单位可以不必担心与其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更可以随时将其解雇而不必顾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限制条件。正是这样的有利条件存在,用人单位才会纷纷要将员工改为派遣工,也才会有大量“虚假”劳务派遣的出现。而身处其中的被派遣劳动者,虽然很可能其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等等都没有变化,但他们却失去了对单位的归属感,自己好像随时可以被一脚踢开的“包袱”。缺乏对企业的认同,也缺乏对企业的忠诚和对自己在该企业长期发展的规划。

有的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员能进能出本是最基本的要求。如果一个企业对于他不需要的人无法解雇,是包袱也得背着,用工成为一种风险,企业的趋利本性必然会导致其去寻求甩掉包袱,化解风险的方式。有风险才会产生出保险公司,劳动力派遣机构(就)成为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险公司。”[5]作为支持劳务派遣制度的理由,这是没有错的,《劳动合同法》也并非要回归到过去 “只进不出”的计划经济时代。但是,无论是化解风险,还是甩掉包袱,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都应当符合公正、公平的原则,否则为了追求利润而致劳动者利益于不顾,只能是滥用权利的做法,是不负责任的企业。从理论上说,被派遣劳动者如果被用工单位“解雇”后,仍然是派遣单位的劳动者,其劳动关系未变,将来与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也能得到。但实际上,目前存在的大量派遣公司良莠不齐,很难确保其将来必然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并且,正如徐延格案件和张光明等人案件中所反映的,派遣公司不是劳动者自己选择的,而是被用工单位强制性要求的,而用工单位(肯德基公司与石科院)往往会选择多家派遣公司,让员工与一家公司签几年合同后再换另一家。这样做,不仅用工单位,就连劳务派遣单位也不必担心将来可能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员工,即使合同到期了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只是两三年的补偿而已,而劳动者可能在用工单位工作十多年后也不过多得23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以这种方式来甩掉包袱,很难说是企业的正当行为。

除了就业的不稳定外,劳务派遣还可能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派遣工与正式职工的不平等待遇。《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员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对其进行岗位必需的培训、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实行同工同酬等,但实际上,劳务派遣工面临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与正式职工的不同等待遇。用人单位之所以愿意使用被派遣来的员工而不是自己去雇用工人,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用人单位可以以比较“便宜”的价格来使用被派遣的劳动者。比如工资水平比较低、没有年终奖,没有其他福利待遇和学习、培训、升职的机会。虽然《劳动合同法》有明确的规定,但实际上“同工”、“同酬”本身就是难以界定的,单位完全可以在相同的岗位中列出若干“不同”来;即使是基本工资相同,但在很多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奖金、各种补贴、带薪休假等等福利待遇才是最优厚的,而这些对于派遣工来说根本就不要奢望![6]并且,企业因使用派遣员工而向派遣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等支出,表面上看是企业自己承担的,但实际上必然会转移给被派遣员工来承担。

二是职业伤害赔偿以及其他用人单位的责任问题。由于在劳务派遣制度中天然存在的雇佣与使用的分离,只雇佣而不使用的派遣单位尽管在法律上被界定为“用人单位”,但其不可能对派遣员工的所有义务都周全考虑到。正是由于用人单位必然存在的力有所不及的情形,《劳动合同法》才对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责任做出了相应的划分,劳动过程中的雇主责任应当由使用劳动力的单位来承担,也就是用工单位来承担。因此《劳动合同法》才对用工单位课以如下义务: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发放工资是派遣单位的义务,但加班费由于是劳动过程中可能随时发生的,因此由用工单位来承担);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但是,在国家没有相应规定,而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中也没有对责任明确划分的情形下,劳动者的权利如何维护则是目前尚难解决的。例如,为派遣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是派遣单位的义务,如果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在此可能会遇到几个问题:一是如果由劳务派遣单位来支付工伤赔偿金,在跨地区派遣的案件中,是按照用工地标准还是按照派遣公司所在地标准来执行?《劳动合同法》第61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这里仅提到了“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至于是否包括“工伤赔偿金”还无法确定。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来看,我们当然认为是应当按照用工所在地的标准赔偿。二是依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劳动者在获得工伤赔偿待遇后,还可以追究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由于工伤或职业病的发生与用工单位是密切相关的,那么劳动者应否直接追究用工单位的责任?三是如果劳务派遣单位不具备责任承担能力,是否可以要求用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或连带责任?再例如用工单位改变了工作岗位,或者加重了工作量,而劳务派遣单位并没有主动与用工单位协商处理,被派遣劳动者向哪个单位来主张增加工资的要求呢?《劳动合同法》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似乎通过“连带赔偿责任”的形式已经解决了上述责任分配的问题;但从该条款的语句连贯性来看,“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主语是“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那么,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如没有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导致工伤或职业病发生的,该如何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也能要求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责任的不明确,往往会成为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相互推诿责任的借口,导致派遣员工的权利落空。这些问题都还需要进一步的立法来规范,合理分配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责任划分,并通过加强执法予以落实,才能切实保护派遣劳动者的权利。

三是目前存在着劳务派遣行业泛滥的趋势,有些用人单位甚至将绝大多数劳动者都转变成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适用的范围规定的并不明确,只是确定了“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的原则,有的劳动者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了89年甚至10多年,一夜之间也变成了派遣工,用人单位的理由是“其工作岗位是辅助性的”,或者“替代性”的,如果从宽泛和相对的角度来说,几乎所有的工作都可以说是“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据1215日《河南商报》报道,在《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前夕,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决定花费735万元,将旗下郑州石油总公司144名员工全部转为劳务派遣工;1213日《南方周末》报道,《劳动合同法》实施在即,航空、银行、石油、电信等行业的许多大型国有上市公司,纷纷在年底前突击把一些老员工改为劳务派遣工。[7]有学者为此辩护说:“企业作为有着独立经济利益的经济主体,让雇员人数永远维持在最低量,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只是我国计划经济将‘有人无事干,有事无人干’作为正常秩序。”[8]似乎劳务派遣制度是克服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留存的计划经济痼疾的一剂良药,劳务派遣制度才使得计划经济的弊端一扫而空。而实际上,恰恰是这种“最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的用工方式,带来的却是从事同样工作而得不到同等待遇的不公平现象,即使是在市场经济化程度最彻底的欧美,也是不敢让整个社会出现大规模劳务派遣的。

美国有关劳务派遣制度的最有名的一个案例即是VizcainoMicrosoft案。多年以来,微软一直将其临时员工归类于独立合同人,并因此节省了数百万美元的福利费用和税费。但当美国国税局将这一做法抨击为错误的分类后,微软开始指派这些员工加入派遣机构而继续拒绝他们加入其福利计划。这些员工的一部分提起了针对微软的集团诉讼,要求得到公司正式员工的同等待遇。联邦法官在判决中评述“大公司已经逐渐在采用雇佣临时雇员或独立合同人的做法来规避员工福利费用进而增进其利润”。诉讼最终以微软同意支付9700万美元而告终。[9]微软公司案的审判法官适用了“双重雇佣”的法律学说,该案以及其后的一系列案件确立了这一原则并将其扩大到劳动法的其他领域中,只要用工单位被确认对于派遣员工的工作施加了持续和过多的控制,就有可能被判定与派遣公司对劳动者因工作任务而产生的问题共同承担责任。美国通用电气公司针对劳务派遣行业的法院判例,规定了在如下情况中才适用非正式职工(包括劳务派遣):工作任务时重时轻,对人员的需要是短期性的;工作具有项目性质,可以在较短时间(少于1年)内完成;外聘人员的成本低于内部人员;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没有长期的需要;工作不需要大量的训练或技能资格认证。[10]我们在规定哪些行业、哪些岗位可以适用劳务派遣时,也许可以参考国外的某些成熟做法。

 

灵活就业、弹性就业、劳动关系多样化等等,都是经济发展与社会变迁下的正常变化,劳务派遣作为降低企业用工成本的一种灵活的用工方式出现也数自然,但是过犹不及,如果对劳务派遣不加以严格限制而放任其发展,企业则可能恶意的降低成本而损害了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这一点目前已经有了很明显的体现。以损害劳动者的权利换来的经济增长,始终都是扭曲的、不正常的,对于整个社会的人才培养和劳资关系来说也是不利的。

 




[1] 李坤刚:《劳动者派遣:起因与规制》,载于《劳动派遣的发展与法律规制》,周长征主编,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年版

[2] http://www.hbnews.net/more.asp?SmallClass=2239&id=71408,《淮北市一季度派遣员工4000人,劳务派遣首季开门红》

http://spzx.foods1.com/show_455998.htm,《伽师县劳务输出3年农民收入3亿》

http://www.ytdaily.com.cn/talent/2008-04/15/content_2285710.htm,《烟台劳动部门开辟境外劳务派遣,增加就业机会》

[3]黄钦越著:《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月第一版,第8991

[5] 董保华:《劳动力派遣的道德谴责与理性评价》,载于《社会法评论(第二卷)》,林嘉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一版。

[6] http://xinmin.news365.com.cn/zcfy/200801/t20080104_1711291.htm,《当“劳务派遣”遭遇“区别对待”》

[7] http://www.people.com.cn/GB/32306/33232/6790031.html,《把“劳务派遣”这个漏洞堵死》

[8]董保华:《劳动力派遣的道德谴责与理性评价》,载于《社会法评论(第二卷)》,林嘉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一版。

[9] 林晓云等编著:《美国劳动雇佣法》,第67页,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一版。

[10]林晓云等编著:《美国劳动雇佣法》,第7273页,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一版。

通过致诚律师

农民工群体性案件研究报告1

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在成立两年多的时间里,办理了大量的农民工案件,其中有很大比重是群体性案件(这里以5人以上界定为群体性案件,包括5人)。

一、群体性案件分析

工作站从200598日成立以来,共办理群体性案件129件,涉及人数2584人,涉及金额11,120,870元;平均每案涉及人数20人;涉及金额86,208元;平均每人被拖欠工资4303.74元。[1]

(一)劳动合同签订率

是否签订劳动合同

人数

148

2436

所占比例

5.7

94.3

案件数

9

120

所占比例

7

93

注:本表统计基数

通过致诚律师

农民工群体性案件研究报告2

(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农民工申请仲裁是比较困难的;该法实施以后,大大方便了农民工,但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仍然存在时间长、成本高的问题。

20085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之前,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需要交纳仲裁费,对于几十人甚至上百人的群体性案件来说,这是一笔不小的费用。农民工因为拿不到工资生活已经难以为继,再让他们四处借钱去申请仲裁或起诉,实际上就是拒绝对农民工提供保护。如耿某等66人被拖欠工资案中,耿某等人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要求其必须按照66个案件来办理,每个案件按规定要交纳300元的仲裁费,一共要交纳19800元。虽然援助律师以农民工目前生活已陷入困境根本无力交纳为由申请缓交仲裁费,并向仲裁委提交了每名农民工的经济贫困证明,但仲裁委在研究后还是决定不予准许缓交。农民工无奈之下,只好放弃了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申请劳动仲裁不再收费,大大便利了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通过仲裁解决纠纷。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另一个方便劳动者的改革就是将原先只有60日的仲裁申诉时效延长至1年,并且时效可以中断和中止。在过去仲裁时效只有60天的情况下,对农民工是非常不利的。由于群体性纠纷绝大多数发生在建筑领域,工程完工后结算工资已是“行业规则”,如果按照法律规定的按月支付工资,工程完工时已拖欠几个月的工资,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即使时效从工程完工后开始计算,农民工往往并没有这么强的法律意识,他们往往首先会找包工头、找用人单位,三番五次要钱没有作用后,才会到政府部门、劳动部门、法院求助,而这段时间常常会超过60日。如李某等14人被拖欠工资案中,李某等人在2003年就跟着包工头来到北京打工,一直干到200411月,但直到200510月才来到工作站求助;崔某等8人在20043月起到北京市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打工,一直干到20041231日,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资,崔某等人在200511月来到工作站求助;王某等105人在20056月到9月间在北京某建筑公司的工地打工,但直到20064月才来到工作站求助。大部分群体性案件来到工作站求助时都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律师只能以劳务纠纷起诉到法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取消仲裁收费、延长仲裁申诉时效、缩短仲裁期间等改革,同样大大方便了群体性案件的解决。但该法的实施,并没有取消劳动争议仲裁这一程序,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仍然很有可能要经过“一裁二审”的三个程序,时间成本和费用都仍然是比较高的。

(四)群体性案件的立案手续烦琐

在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援助的129个群体性案件中,这些案件在仲裁申诉或起诉到法院时,仲裁委或法院的做法是,有多少人就立多少个案子。群体性案件分别立案,让讨薪的农民工大大增加了维权成本;对于法院和律师来说,也不利于其快捷结案,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

在张某等43名农民工被拖欠工资案件中,43名民工一起在被告处打工,均是因为被拖欠工资而诉至法院。显然,他们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可以作为共同诉讼来处理。但法院却立了43个案件,仅诉状就要复印86页,律师函和授权委托书要提交86页。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时,由于判决的是43个案件,所以不得不提交一审判决书复印件172页、法律文书生效证明43页、执行申请书43页、身份证复印件43页,还要提交律师手续86页。也就是说,43名民工的案子,仅一审和申请执行就需要559页的材料。

在郭某等68人被拖欠工资案中,他们按照法院的要求每人准备了3份诉状,每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各1份,即每人6页共计408页。68名民工为了讨要工资,仅在立案时就要提交680页的诉讼材料。

在杨某等151人被拖欠工资案中,援助律师希望按照一个案件即代表人诉讼来立案,但被法院告知必须分案处理,理由是当事人起诉的标的数额不同。如果每人立一案,就意味着每个人都必须提交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等,每人至少有6页,151人提交的材料超过了1000页。

三、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中的经验

(一)及时主动的进行调解,以最大的社会责任感解决群体性纠纷

群体性案件的特点要求援助律师在介入后就要尽早解决,而法律程序往往时间较长,农民工可能无法坚持下去而选择其他途径,在这种情况下,援助律师会尽量通过调解来要回工资。即使通过调解不能彻底解决问题,援助律师也可以在调解中先拿到一部分工资,一方面可以让农民工先度过艰难时期,生活上不至于有困难;另一方面也获得了证据,使用人单位在日后的诉讼中无法否认与农民工之间的劳动关系。

任某等55名农民工在北京打工后被拖欠工资,多次和老板要工钱拿不到后,2006122日在工地上与老板发生冲突,到晚上眼看冲突越来越激烈,农民工任某就打电话向援助律师求助。工作站的时律师在晚上9点多接到求助电话后,立即向工作站佟主任做了汇报。援助律师的本职工作是运用法律维护农民工的权利,对这种情况完全可以让他们向公安机关或其他部门求助,但考虑到当时情势紧张,如果不尽快处理可能会出现难以预料的局面。佟主任同意时律师的意见,让他又找了另一名律师一起到工地进行调解。时律师的爱人非常担心丈夫的安危,就和他们一起来到了工地,万一遇到紧急情况她能立刻拨打110报警。两位援助律师从晚上9点多到工地一直和老板谈到了凌晨3点,经过6个多小时的谈判,让老板给55名农民工支付47000元的工资,律师直到330才离开工地。事后,民工代表任某在感谢信里写道:“我在北京打工真是第一次见到这么好的律师,这一切让我的心里特别踏实,觉得还是在北京打工好。”

李某和55名农民工在北京某建筑工地打工,他们从2005520日干到71日,因为工地条件太差,农民工不想干了,包工头却翻脸不给钱,农民工被拖欠了16370元。因为55名农民工是李某介绍来的,他们拿不到钱就找李某算帐,说拿不到钱就将其打死,还要到其老家要钱。援助律师的受理案件后,认为该案虽然金额不是很大,但涉案人员很多。如果不能妥善处理,不仅工资很难要回,而且李某的人身安全也没有保障,还可能引发更大的冲突。李某的证据很不充分,只有包工头打的欠条,但该欠条上并没有包工头的签字,而李某对于该工地的承包单位是谁、是否在北京登记、法定代表人是谁、包工头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一无所知。如果走法定程序,不仅至少要花费几个月的时间,还很有可能面临败诉的结果,即使胜诉了执行也是难题。援助律师在2005818日中午与包工头商谈未果后,晚上8点又找到他,援助律师一人和包工头等4人一直谈到夜里12点,为56个农民工要回了16300元。

在耿某等66名民工被拖欠工资案中,农民工一共被拖欠了107000元。由于他们打工的工地承包转包关系复杂,耿某等人只有包工头打的欠条,而包工头已经卷钱逃跑,如果向承包工程的建筑公司讨要工资,对方必然否认与耿某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援助律师考虑到现在证据不足,且耿某等人在北京生活已很困难,决定先和建筑公司谈判。在律师的努力下,单位同意给农民工20000元,农民工不知道是否该接受这笔钱,他们担心单位以后不管了,其他的欠款就拿不到了。律师认为,农民工可以先拿20000元,既可以暂时缓解一下他们的生活困境,还可以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后,该建筑公司拒绝支付其余工资,在提起诉讼后,面对已经支付的20000元工资款,该公司无法再否认农民工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过判决并强制执行后,耿某等人最终拿到了全部的工资。

(二)为情况紧急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

在有些群体性案件中,当事人之所以会选择静坐游行或其他非正常的方式来讨要工资,是因为他们已经身无分文、无路可走。如果不能立即拿到工资,可能吃饭都成了问题。面对这样的群体,援助律师会尽快为其要回工资,同时还给他们提供力所能及的经济帮助。

李某等23人在北京打工干完活后,被老板拖欠工资,并被赶出了工地。2005929日,李某等人决定集体去政府上访。在去政府的路上,他们被援助律师偶然发现,律师赶忙拦下了这些人,并建议回工作站商量。在工作站,律师发现他们中的78个人身上仅剩下3毛钱,连晚饭都无法解决,佟主任决定先借给他们700元,并和律师一起为他们想办法。当李某等人情绪逐渐平稳后,律师耐心的向他们说明这种冒险的做法根本无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可能会给他们带来更大的麻烦。在律师的说服下,李某等23人放弃了上访的念头,最终在律师的调解下先拿回了20000元的工资,并在后来的诉讼中又拿到了其余的33976元。

工作站所处理的群体性纠纷中,还有一些当事人口袋里没有一分钱,从工友那里借来了车费,坐公交车来到工作站求助。面对这样的情形,工作站的律师都会先借给他们一些钱暂度难关,然后尽快为其要回工资。

(三)仔细甄别来求助的人是包工头还是农民工,分清包工头的工程款和农民工的工资

来工作站求助的群体性案件中往往会有包工头的身影。有些包工头因为上级发包方没有给其结算工程款,他们也就没法给农民工结算工钱,因而来到工作站求助,希望援助律师能帮助其拿回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就要进行仔细的甄别工作,确保对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其要回工资;而对于以谋求私利为目的的包工头,不提供援助。但这并不是说涉及包工头的案件或者包工头来寻求援助的案件都不能提供援助,而是让跟随包工头打工的农民工亲自来工作站办理委托手续,保证所拿到的是实实在在的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包工头从工程承包中赚取的利润,工作站不能提供援助。

由于很多案件中都是因为违法发包的建筑公司没有给包工头结算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要确保农民工拿到工资,必须要让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而只有包工头了解工程如何承包、农民工工资如何约定、每个农民工的考勤记录等细节,有些包工头非常配合律师的工作,使农民工工资早日拿到;而有些则不说实话,只想借助援助律师的帮助要回自己的工程款,对这种案件我们是绝对不能援助的。

在工作站刚刚成立时,一个包工头张某前来求助,他声称自己带领了100多个农民工在北京打工3个月,到现在一直没有给钱。为了核实他所说的是否属实,援助律师告知其让农民工的代表亲自来工作站办理援助手续。张某第二次来时,带着三个人一起来,在律师详细的询问下,才得知其根本不是为了农民工的工资,而是为了自己的利润,这三个所谓的农民工代表都是张某的亲戚。

还有一些群体性案件中,包工头已经将工资全部给农民工发放了,但自己的利润尚未全部收回,就指使农民工以讨要工资的名义申请法律援助,这显然是一种“恶意讨薪”,工作站是不援助的。包工头侯某在20058月向工作站求助,称他们来自四川的54名农民工到四川某建筑公司在北京朝阳区某工地打工,打工4个月,应得工资为6万余元,虽然用人单位给结算了51581.85元,但是强行扣除各种不合理费用后,不但拿不到工钱,反而还倒欠用人单位308.15元。200594日,援助律师亲自去用人单位调查得知,农民工已经与用人单位按照工程量结算完,签有协议并已经拿到了各自的工钱,只不过是没有按照原来约定的按日计算工钱。实际上,农民工已经拿到了部分工资,只是与原来约定的有些差距,包工头侯某隐瞒了主要的事实。除了侯某外,任何民工都没有来过工作站,最后工作站决定不予援助。

(四)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清农民工的真实情况

群体性案件中因为所涉人数较多,而农民工往往不能全部都来工作站,有的农民工让老乡、工友代自己办理委托手续,有的干脆就听包工头的。而对于大部分农民工来说,即使被拖欠了工资,也没有太多时间来维权,他们必须先找到另外的工作,继续打工。因此工作站要求每个农民工都应当亲自来办理援助手续,律师还要核查其真实情况,这不仅是为了取证的需要,也是对农民工负责。如果个别农民工确实有特殊情况无法亲自来工作站的,援助律师必须要通过电话一一核实情况后才能提供援助,但其事后必须补办或者让其他工友代办援助手续。

李某等14人从200311月到20059月跟随包工头冯某来北京打工,完工后被拖欠工资99066元。20051031日,包工头带领三名农民工来工作站求助,援助律师初步了解情况后认为可以提供援助,但根据工作站的规定,14名农民工都应当亲自来工作站办理手续。第二天李某等6人来到工作站,说另外8人有的在老家,有的在别处打工,无法亲自来工作站。律师向其申明了单位的工作要求,告知应尽可能让农民工来单位,之后给这6人先办理了援助手续。之后其他农民工陆陆续续来工作站核实了情况,有2人因为在离北京较远的城市打工,确实无法亲自来京,律师即向其分别打电话,一一核实了他们被拖欠的工资数、打工所在地等情况,确认了包工头冯某所说属实。

李某等60多人从20054月到8月跟随包工头在北京某经济学院的工地打工被拖欠工资,李某和一名工友在200512月来到工作站求助,由于该案所涉人数较多,而且工地完工已多时,农民工已不在工地,援助律师让李某尽可能多联系一些农民工来工作站。直到2006111日,共有15个农民工来到工作站,说他们与其他农民工并不相熟,有些农民工回家了,有的在北京其他地方打工,有的可能到上海、南京等地打工去了。虽然李某带来了30多人的身份证明和援助手续,但鉴于其对其他农民工的情况并不清楚,援助律师决定只能为来到工作站的这15个农民工提供援助。

杨某等151人跟随包工头尹某从20042月到9月在北京某别墅工地打工被拖欠工资。20063月杨某、樊某来到工作站求助。杨某等人来工作站求助之前曾去过劳动局、建委等机关,都没有彻底解决问题。律师经研究后认为鉴于案情重大、情况紧急,应先办理,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但由于该案人数较多,三名援助律师亲自到杨某等农民工户籍地河北涞水进行调查。在调查4天、走访了5个村、并对杨某、尹某、王某、林某、樊某进行了重点调查后,发现包工头尹某和农民工杨某求助时并没有说实话,发包方已经将大部分工程款给包工头结清了;而尹某给农民工所打的欠条中有的已被证实是虚假的,而且大多数农民工并不知道杨某已经委托援助律师追讨工资了。据了解,尹某在向工作站求助前还指使杨某、樊某等人冲击政府部门,在没有得到解决后,又让农民工爬广告牌“自杀”,还给媒体打电话造势。查清案件事实情况后,工作站召开全体会议后决定终止对该案件的援助,如果有农民工亲自来工作站并拿来真实的证据的,律师会继续帮助其要回应得的工资。

四、解决群体性案件的建议

群体性案件因其涉及人数较多、案情比较复杂,如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矛盾激化。因此,对群体性案件的处理,应当考虑其特殊情况,快捷、有效的解决纠纷。

(一)群体性案件应当按照代表人诉讼立案审理

工作站办理的群体性案件中,除了律师调解的以外,凡是经过诉讼程序的,在立案时几乎全部都是每人一案,给当事人增加了很多负担。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超过10人的共同诉讼在起诉时就可以推选代表人来起诉、参加审理,并不是必须每人一案。如果能够贯彻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简便诉讼、方便当事人的精神,对于已经生活困难的农民工来说尤其重要,无论从金钱上还是时间上,都是对农民工有利的。

(二)包工头卷钱逃跑或者拒绝支付工资的,无论发包方是否已经将工资给包工头结算,都不应判决由包工头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由于包工头并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因此包工头承包工程项目应属于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跟随包工头在建筑工地打工的农民工也并不与包工头形成雇佣关系,而是与上级的合法分包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在这个意义上讲,即使发包单位已经将工程款给包工头结算清了,也并不能抵消其对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责任。如果农民工因为超过仲裁时效或其他原因而不得已以劳务费的名义起诉的,法院同样不能判令包工头承担责任,而应当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中的规定:“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只有让承包企业承担责任,农民工的工资才有保障。农民工所要求的并不是胜诉判决,而是切切实实的工资,如果他们在经历漫长的诉讼后只能去执行行踪不定的包工头,这样的判决可能再次引发冲突。

(三)规范建筑劳务市场,禁止包工头承揽建筑工程

群体性案件大部分发生在建筑领域中,因此要减少或解决群体性纠纷,就要从根本上规范建筑行业,取缔包工头个人承揽的行为,使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建设部曾在2005年发布了《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提出从200571日起,用三年的时间,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基本被禁止。但要将所有分散流动的农民工全部纳入劳务公司,以群体性方式外出流动,也是不现实的。因此,从根本上来说,只有拓宽农民工的就业渠道,积极发展免费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增加更多的就业信息,减少农民工求职的成本和风险,才能使他们摆脱对包工头的依赖。

(四)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进行严厉的惩罚,并建立工资保障金制度

考虑到目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十分严重,尤其是建筑领域中群体性被拖欠工资问题,即使在政府三令五申采取措施后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用人单位公然拖欠十多名甚至上百名农民工的工资,这不仅仅是立法存在不足的问题,而是法律无法贯彻实施、违法单位公然漠视法律的问题。我们认为,要加大解决拖欠工资的力度,对于发生群体性被拖欠工资事件三次以上的,应当在责令其支付完农民工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后,将其清除出建筑市场,吊销其从业资格,并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定年限内不得再从事建筑行业的处罚。

同时,还应当建立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时提取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将来一旦农民工的工资被拖欠,就优先从保障金中支付。

如果群体性纠纷因为其人数多、影响大而优先得到解决,这样可能引发更多的群体性纠纷的发生,因此要减少或解决群体性纠纷,关键在于彻底解决拖欠工资的问题。这就需要从如何提高劳动监察的作用、如何理顺劳动仲裁与法院的关系、怎样降低农民工维权的成本等多方面来考虑。

群体性纠纷是对社会稳定和谐的严重威胁,我们建议,对群体性纠纷应当建立迅速有效的应急机制,使各种纠纷能够得到及时控制,消灭在发生的初期。

 

 

通过致诚律师

农民工律师1

    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成立于200598日,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由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和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共同设立的专门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公益机构。截至工作站成立两周年之际,工作站专职的15名律师和工作人员已经为上万名农民工提供了免费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专门机构和专职律师全力投入到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中,不仅为更多的农民工提供了法律援助,而且经验的积累使律师的咨询建议和办案技巧更为专业、务实,工作站的援助律师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中国第一代农民工律师。农民工兄弟亲切地称农民工律师为“农民工的亲人保护神”、“农民工的娘家人”!

一、提供全免费法律服务,体现公益性

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为农民工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全免费的,从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到提供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其他事务代理,不向农民工收取一分钱的费用。

首先,通过多种途径为农民工提供免费咨询。工作站设立两部热线电话(010-6381336263859982),建立网上留言板,开辟来访咨询接待大厅,每天安排专职律师值班负责解答农民工的法律咨询。不论农民工在哪里,只要知道我们的热线电话,就可以通过热线电话直接咨询,还可以直接网上咨询,专职律师都会尽职尽责的为农民工解答法律问题。

其次,为农民工提供免费专业代理。援助律师在接到农民工援助申请后,从律师外出调查取证,材料的书写和复印,到出庭和申请执行,再到最终替农民工拿到拖欠工资款和赔偿款,都是全免费的法律服务。工作站援助的案件,律师和当事人一起外出办案的,都由工作站来承担交通费和必要的餐费。为了方便各种材料的复印,工作站还专门购置了一台复印机,购买两年多的时间里已经为农民工免费复印各种案件材料29万余张。

再次,为农民工提供免费的法律培训。2006426日,工作站在丰台区司法局支持下成立了“农民工普法学校”,农民工律师利用休息日免费为农民工讲授维权法律和维权技能,考虑到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工作站不但提供免费的培训,发放免费的培训教材,还给每名农民工20元的交通补贴。法律援助律师尽心为农民工编写了通俗易懂的普法手册,到目前为止,工作站已成功举办多次普法培训,培训农民工上千人,免费发放普法手册5000多册。

二、提供专业化法律服务,塑造良好职业形象

农民工律师专职从事农民工维权工作,每天都在办理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对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政策都非常熟悉,积累了大量的农民工维权办案经验,不但能够提供专业的劳动法律法规方面的快捷准确的免费咨询服务,而且能够办理典型复杂的劳动法律援助案件和处理各种复杂的劳动冲突和纠纷,成为专业的农民工律师。通过办理专业的典型的农民工案件体现出我们农民工律师的专业化水平,这种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塑造了农民工专职公益律师的良好职业形象。

肯德基公司劳务派遣案件,劳动者徐某自1995年来到该公司打工,一直工作到2003年时,公司要求包括徐某在内的所有仓储员工都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2005年徐某被解雇,公司认为徐某不是其员工,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站在受理了徐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对该案件高度重视,佟主任多次主持专题讨论,亲自安排调查工作,对相关法律规定作深入、细致的研究,经过长时间艰苦的调查取证、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最后与肯德基公司中国总部达成协议,不仅圆满解决了徐某和其他当事人的补偿问题,且使肯德基公司承诺,除特殊情况外,该公司在中国停止使用劳务派遣制度,原先使用的派遣员工转为直接聘用人员,并认可其以前的工龄;新员工直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案件将使肯德基公司在华数千员工至少直接受益千万元以上。

温某等41人欠薪案,经过一审法院判决由某装饰公司在全部18万赔偿责任中的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后温某法院判决十分不满意,经过别人介绍求助到工作站。工作站受理后,援助律师运用专业的劳动法律知识,和巧妙的诉讼技巧,为当事人权衡利弊,最后终于促使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由公司在全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籍农民工王某人身损害赔偿案,王某在工作期间被雇主饲养的狗咬伤,伤残为九级,因赔偿数额与雇主产生纠纷。案件经一、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援助律师提出按城镇标准计算的7万多元伤残赔偿金,王某高兴的为工作站送来两个大西瓜让律师解渴。本案的突破在于外来农民工工伤赔偿依“农”还是依“城”。通过农民工律师专业化的代理意见,被北京市二中院给予了肯定,主要还是参考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为城市来确定。该案一审是由商业律师来做的,二审是由商业所律师介绍到工作站,这一细节说明,工作站律师的专业性和公益性不仅得到了农民工的认可,而且也得到了律师同行们的认可。

三、提供便捷高效服务,注重公正和效率

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

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首先,降低受援门槛,扩大农民工法律援助的范围。工作站规定只要是有身份证明、基本事实清楚的农民工劳动权益受损案件都属于我们的援助范围。我们接到的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中,90%以上的农民工没有劳动合同,也很少有农民工能够提供工资条、工作证、考勤记录等,大部分农民工求助时几乎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如果让农民工自己取证,他们既不知道该收集哪些证据,也缺乏取证的技巧和手段;不仅收集不到证据,反而很有可能引起对方警惕,使日后的维权更为艰难。对这种情形,只要求助的农民工是被拖欠工资或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即使当事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接待律师认为情况属实的,经与工作站负责人协商后,律师一般会先进行调查核实。核实过程中,一是希望通过效率高、成本低的调解方式解决案件,即使调解不成,也通过这个过程尽量获取有利证据。如张某等6名农民工在某工地打工五六天,被拖欠工资500余元,张某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包工头也没有打欠条,手中没有任何证据。援助律师了解案情后直接和张某到工地,包工头不仅不给钱,反倒要将张某打走。考虑到该案缺少证据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而且所欠数额较少,援助律师就在工地上与包工头交涉了1个多小时,为张某等人要回了500元。律师们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切实维护了农民工的权益。

其次,“谁接待谁办理谁负责”,高效办理援助案件。在具体办案程序上,工作站不区分接待律师和办案律师,一般做法是“谁接待谁办理谁负责”,接待咨询、受理案件、办理案件由同一名律师负责,既方便了农民工,又提高了办案效率。

再次,尽量通过调解迅速结案。从农民工的角度考虑,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以后,他们希望的是通过法律援助能够快速的拿到本属于他们的工资或者工伤赔偿款。我们农民工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尽力通过调解结案,从开始受理援助案件到执行案件的援助,都不放弃任何一个可能的调解机会。从工作站成立至2007831日,经律师迅速调解成功的案件达61起,为农民工拿回666万余元。

河北籍农民工郄某等32人欠薪案, 200727日(农历腊月二十)上午近十一点,郄某等19人来到工作站,接待律师了解情况后,及时向佟主任做了汇报。佟主任要求对方的相关人员来工作站,当天进行了调解。通过调解,于211日拿到了三万元,同时取得了证据。其余的两万多元钱,通过诉讼,于2007615日取得。至此,32人被拖欠的5万多元的劳动报酬一分不少的全部被追回。

贵州省的农村小伙子夏某做刮腻子的工作,200511月下旬,跟随小包工头练某到北京某区的一处别墅小区工地做工,2005121日,夏某从高处跌落,摔伤头部。在北京住院50多天,病情稳定后,老板不再管了,被迫转回贵州老家又住院20多天。在医院做了手术,颅骨被取掉一块,还需再做一次颅骨修补手术。2006329日,夏某在其姐、嫂子的陪同下从贵州来到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援助申请。当时,他们几乎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因为在北京住院的材料全部在对方手里。援助律师通过电话、到工地现场、市建委、总包单位,找相关人员调查。通过律师反复做工作,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夏某12万元,并于414日下午,签订协议书,当场交付12万元现金。本案中通过农民工律师的高速快捷的法律援助,在短短的半个月之后就实实在在的为农民工拿到了12万元的工伤赔偿款,解决了农民工的燃眉之急。

从降低援助门槛到简化援助程序再到办理案件过程中尽力调解结案,这一系列的制度设置和行为努力都有效的节约了办案时间和农民工的维权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维护了社会公平。

四、化解群体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很多农民工欠薪案件都是群体性案件,如处理不善,很容易导致围堵政府机关、爬楼扬言自杀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首都形象的事件发生。北京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以高度责任感,耐心细致稳定当事人情绪、最大限度及时处理这些案件或引导其走上依法解决轨道,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006122日晚上9点左右,刚刚结束一天的工作回到家的时律师突然接到了一个农民工的求助电话。电话里急促的语气说有五十多个民工为了要工钱在工地上和老板发生冲突,眼看就要出事。时律师听到这个消息,放下电话立即向工作站佟主任汇报。援助律师的本职工作是运用法律维护农民工的权利,对这种情况完全可以让他们向公安或其他部门求助,可考虑到当时情势紧张,如不尽快处理可能会出现难以预料的局面。佟主任同意时律师的意见,让他又找了一个律师一起到工地做调解,时律师的爱人非常担心丈夫的安危,就和他们一起来到工地,万一遇到紧急情况她能帮助拨打110报警。两位援助律师半夜里就在工地上和老板谈了大约6个小时,最终让对方给这55名农民工支付了47000元的工资,而他们三人直到第二天凌晨330才离开。事后,这些民工的代表任某在感谢信里写道:“我在北京打工真是第一次见到这么好的律师,这一切让我的心里特别踏实,觉得还是在北京打工好。”

李某等23人从20054月到8月在北京打工,干完活儿以后,他们多次向包工头和老板要钱,可不但没有拿到钱,反而被老板赶出了工地。2005829日,他们向工作站求助,援助律师第二天上午就和李某去找用人单位协商,没有协商成功后,已经身无分文的工友气愤之下决定自己去某区政府上访。当他们在去区政府的路上时,被援助律师偶然发现,律师赶忙拦下了这些人,并建议回工作站商量。当他们情绪逐渐平稳后,律师耐心的向他们说明这种冲动根本无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可能给他们带来更大的麻烦。在律师的说服下,李某等23人放弃了上访的念头,最终在律师的调解下先拿回了20000元的工资,并在后来的诉讼中又拿到了其余的33976元。事后,李某这23人为了表达他们对工作站的感激之情,送来了写着“农民工的亲人保护神”的锦旗。

温某等41人于20062月到鑫茂大厦从事装修打工,被欠184,500元。于200610月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包工头承担184,500元的责任,深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8,291.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判决意味着由无支付能力的包工头个人承担农民工的劳务费,而具有偿付能力的深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对全部被拖欠工资184,500元中的28,291.82元承担给付责任。20061219日,温某等人到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经律师审查分析,认为由于包工头没有多少资金支付能力,因此,农民工极有可能拿不到自己的劳务费。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也是违法的,故决定为41名农民工提供法律援。于是,代理43名农民工于20061223日提起了上诉,要求深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劳务费,因为这些人已经走投无路,且已近年关,拿不到工钱,有家不能回,情绪非常激动。援助律师尽快办理了法律援助手续并起草了上诉状。但是在二审法院第一次问话后,法院认为改判的可能性不大,这时包工头就躲起来不敢再与农民工见面,农民工变得异常激动,要围堵中院,要到市政府上访,都被援助律师劝阻了。仅仅劝阻是不能真正解决问题的,所以援助律师多次与法院主审法官沟通,在法官的努力下,春节前,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了28,291.82元,每人平均700元,农民工终于有了回家的路费。对个别领取数额较少不够回家路费的农民工,工作站启动了暂时借支的救助方案。此后,援助律师向法院提交了明确而充分的代理意见,最后,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令公司对41人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通过我们的努力二审改判,判令公司对农民工的工钱承担连带责任,不但有效的化解了群体性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而且充分显示了援助机构的专业性和农民工律师的业务能力。

工作站成立至2008531日,共受理5人以上(含5人)群体性欠薪援助案件129起,涉及农民工2584人,没有一起接受援助的案件当事人再去围堵政府、到政府上访,所有案件都得到妥善处理。

五、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有效预防犯罪

农民工外出打工挣钱,想的就是养活一家人,有些农民工在焦急的等待后仍然拿不到工资或工伤赔偿款时,干脆就想以违法犯罪的报复方式来解决纠纷,如绑架、报复包工头。有的用人单位目无法纪,通过暴力手段威胁农民工,让其放弃追要工资。我们农民工律师会向其讲解有关法律知识,耐心做工作,引导、帮助农民工依法维权,有效预防违法犯罪,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自己的贡献。

张某等20人在某印刷厂工作被拖欠3个月工资,用人单位负责人不仅不给发工资,反倒找来十多个不明身份的年轻人,要将农民工全部赶出厂区宿舍,并威胁如不服从将采取暴力手段。援助律师在接到农民工求助电话后立即赶往现场,首先亮明身份、缓解了现场的紧张气氛,随后律师耐心劝说该单位负责人,最终让其给农民工先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让张某等人有了基本的生活保障,剩余的工资又通过仲裁全部拿回。

郭某等68人在2001年底做完工程后就被拖欠工资,农民工多次向包工头和老板要钱,可对方根本不予理会。郭某等人又去了劳动局、公安局、法院等机关,可都没有结果。这些人走投无路,众人商量来商量去,最后决定一人一刀,将包工头砍死,钱也不要了,然后去集体自首上访中南海。在工作站援助律师的劝阻下才打消了这个念头。最后经过援助律师的努力,通过法律途径郭某等人终于拿回了被拖欠的工资。

刘某在2005425日在工地干活儿时,从脚手架上摔了下来,造成腰部压缩性骨折。他来工地打工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他证据也不充分,而用人单位又是一个外地注册的公司,因此通过法律途径拿到工伤赔偿金十分困难。援助律师先前曾和用人单位协商过,因相差数额太大而放弃。刘某感到无望了,就想放弃法律途径,他要回老家找一帮朋友把老板的腰打折,算是“以牙还牙”。律师得知了他的这个想法后,给他讲明了以犯罪的方式来讨回“公道”会有什么样的后果,他的妻子、不满周岁的孩子和年迈的父母都要因为他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痛苦。为了尽快拿到工伤赔偿金,律师决定再去和用人单位协商。联系到该单位负责人以及发包单位驻工地负责人后,多次与其谈判,在律师千方百计的努力下,终于拿到了工伤赔偿金。刘某拿到钱,感激之余当天就给工作站送来了“爱心洒天下,真情暖人心”的锦旗,并在回家以后,给律师寄来的感谢信,说:“我回老家后,全家老少都很喜悦,都说你们律师真是大恩人,我们全家人永远不会忘掉您们的名字。”

六、高度廉洁自律,真心为农民工办实事

从成立至2008531日的两年多时间里,通过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援助律师的辛苦努力,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及各种赔偿款已获得调解、仲裁、诉讼等支持的金额达26,663,938,已经切实为农民工拿回了17,392,142元。尽管为农民工要回这么多钱,工作站却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和严明的工作纪律:严禁接受当事人的任何钱物;严禁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宴请;严禁向受援人报销任何费用。援助律师严格遵守工作制度和纪律,不但没有向受援人要求报销过一份钱的费用,多次谢绝了当事人酬谢的财物和宴请,还在生活上和精神上尽可能地帮助和支持农民工。

无论酷暑还是寒冬,只要有需要,援助律师亲自去工地调查取证或者调解案子是常有的事情。有的受援人看着援助律师实在是太辛苦了,从仅有的生活费中拿出钱来买水给律师喝,被援助律师好心的拒绝了。几乎每个援助律师都碰到过农民工为了表达谢意要宴请援助律师吃饭的情形,都一一婉言拒绝了。张某等25位农民工在援助律师的调解下每个人很快都拿到了工资,为了表示感谢,执意要和援助律师一起吃饭,律师们怕伤害了农民工兄弟的感情,就和他们一起吃饭,然而农民工去结帐时却发现,援助律师已悄悄把饭钱付了。

20052月,年仅14岁的童工于某在某化纤棉公司工作时受伤,左臂被截肢,三个月后,于父来到工作站求助,佟丽华主任当即决定为于某提供法律援助。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于某将近86万元。在案件执行中,用人单位恶意转移资产,使得判决执行起来十分困难。援助律师为了帮于某拿到赔偿款,仅仅到相关部门就跑了30多趟,接待当事人、联系案件进展情况达100余次。于某的案件困难重重,于父曾经向有关部门多次求助都没有得到解决,经过援助律师的艰苦努力,目前已经为于某拿回了20多万元的赔偿款。援助律师的法律援助工作,不但在行动上给予了于家莫大的帮助,而且在精神上也给了于家莫大鼓励和支持。为了表达感激之情,于父用报纸包住5000元钱硬是塞到时律师的抽屉里,时律师执拗不过,立即向佟主任进行了汇报,佟主任指示先为于某把钱存起来然后再寄过去。时律师得到于某帐号后就立即把钱给于某寄了回去。

20054月,龚某因为被四川某单位拖欠4000多元工资问题,向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求助。援助律师接到援助申请后,代理龚某申请劳动仲裁,通过精心准备,不但为龚某拿回了被单位拖欠的4349.5元工资,还拿回了龚某应得的全部经济补偿金,最终为龚某维护了合法权益总额为6978.63元。结果要比龚某想象的好多了,为了表示感谢,龚某拿出了600元钱作为酬谢,被援助律师当场拒绝。

有的当事人到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时,已经是贫困潦倒、走投无路了,援助律师们没有将其拒之门外,而是尽自己所能帮助每一位需要帮助的农民工。20057月,工作站援助了山西民工段某夫妇,经过几个月的努力,用人单位还是没有给工资,眼看天越来越冷,而段某夫妇却没有钱添一件厚衣服。一次,段某的妻子来中心时,佟丽华主任看她还穿着夏天的衣服,很为他们一家人的生活担心,把自己身上能找到的全部280元给了他,让她买点东西,好好照顾孩子。20059月,李某等23人被老板拖欠工资,还被老板赶出工地。已经身无分文的工友气愤之下决定集体去某区政府上访。当他们在去区政府的路上时,被援助律师偶然发现,律师赶忙拦下了这些人,并建议回工作站商量。在工作站,律师发现他们中的78个人身上仅剩下3毛钱,连晚饭都无法解决,佟丽华主任当即决定先借给他们700元,解决了他们吃饭问题,再督促律师尽快为他们的案件想办法。至今,援助律师们已经累计为农民工垫付生活费、诉讼费数千元。

农民工律师们真正做到了严格自律,想农民工之所想,急农民工之所急,应农民工之所需,踏踏实实地为农民工办实事。正是工作站“铁”的纪律和援助律师高度自觉的行为造就了农民工律师高度廉洁自律的职业形象。

 

通过致诚律师

农民工律师2

七、不畏风险,伸张正义

在工作站办理的近两千件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中,曾发生多起援助律师遭受用人单位负责人或包工头恐吓、威胁的情况,但是,援助律师临危不惧,没有一次因为受到恐吓、威胁而终止援助。

200698日下午2点,三位焦急的农民工走进大厅,值班律师接待了他们,了解到有13名农民工不但被某印刷厂拖欠三个月的工资并且现在还被限制在工厂里,其中有10名是女工,厂长扬言“谁要工资就打谁”,这些农民工随时都面临着极大的人身威胁。值班律师得知这一情况后,在第一时间向时律师做了汇报,时律师马上电话向佟主任请示,佟主任立即做出决定:派援助律师赶快到工厂进行调解。考虑到单位以暴力相威胁,调解必然存在很大风险,工作站决定派三位援助律师共同前往工地调解。果不其然,就在几位律师刚到用人单位几分钟,四五辆小轿车就驶入厂子并停到他们身后,车里钻出来约20个年轻人,大多数身穿运动服,脚穿尖头皮鞋,一直盯着援助律师。援助律师心怀正义没有被对方的气势压住,在与厂长的调解中,对其晓之以理,通过分析案件的利弊对厂长进行劝说,经过两个多小时的谈判,最后,终于使厂长同意第二天支付部分工人两个月的工资,并放农民工走。第二天,援助律师通知农民工去领钱,由于担心厂长报复,没有一个农民工敢去,工作站的援助律师亲自到工厂帮助农民工把工钱领了出来然后发给大家。尽管用人单位已经向部分农民工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但是作为援助律师,站在最大限度维护全部农民工最大利益的角度下,认为还是不应当放弃对剩余权益的主张。于是在2006114日,工作站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帮助当事人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单位老板得知农民工又提起仲裁时,十分气愤,当即给援助律师打电话叫嚣:一定要让你们永远在北京消失。仲裁开庭时,厂长还对工作站的援助律师恶狠狠地扬言:“楼下有6个人在等着你们(指两位援助律师),咱们走着瞧!” 援助律师们正气凛然,用法律的武器对厂长进行了有力地回击,推动和促使仲裁员对案件进行了调解,在仲裁员的主持下,厂长终于同意支付剩余工资。1117日,两位援助律师到印刷厂替农民工领钱时,还存有顾虑,安排一位律师在外边接应。经过“邪”与“正”的较量,在法律威严下,在援助律师正义言行的感召下,厂长不再嚣张,而是主动配合了工作站的工作并希望与援助律师建立良好关系。13名农民工终于拿到最后一个月的工资15068元。

河北农民工仝某于20051229日在某区某工地打工时摔伤,导致双足跟粉碎性骨折。仝某一直跟随包工头刘某打工(刘某挂靠在定州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事故发生后,刘某支付了紧急治疗的3万元医疗费并结清了工资后便拒绝再支付。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援助律师承办了该案件后,多次到工地调查取证,核实有关事实,寻找事发在场的证人,并通过电话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录音。虽然该案经过了两次仲裁、两次诉讼、长达一年半的时间才有了结果,但由于律师取得了关键的证据,仝某最终胜诉。但也正是这来之不易的结果惹恼了对方,向法官扬言要“做掉”援助律师。这位法官立即打电话告诉律师要小心,同时与对方沟通,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后果。尽管对援助律师与其沟通调解案件还是有很大抵触情绪,但碍于法律的威严和法官的威力,对方还是放弃了“报复”的念头。援助律师相信,只要拿起法律的武器,持正义之剑,就能压制邪恶气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农民工伸张正义。

八、忘我工作、无私奉献

工作站的法律援助律师不但具有专业的法律素养,还具备优秀的职业品德。农民工律师是一批淡薄名利、忘我工作、无私奉献的优秀公益律师。

工作站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上午8点半到中午11点半,下午12点半到17点半。但是,每天早晨7点左右到晚上9点钟,都会看到律师忙碌的身影,有的律师忙起来甚至忘记了吃饭。时律师有时聚精会神地钻研一个案子,其他律师下班把大门都锁上了,竟还浑然不知。有时,办理案件要去比较远的区县调查取证和开庭,为了省下一些交通费,即使在冬天,援助律师都会在清晨5点多就从单位出发,坐两三个小时的公共汽车。徐某案件,援助律师去平谷东高村法庭开庭,早上5点出发,9点多到,10点出庭代理徐某的案子,结束后接着代理黄某等9人的案件,两个案子直到下午才审理完毕,回到工作站已经是下午5点半。援助律师还多次清晨5点坐公共汽车到密云县或延庆县开庭,案子多时,曾经几次晚上10点才回到工作站。援助律师们像这样工作起早贪黑、加班加点、废寝忘食几乎是家常便饭,工作站的律师收入也不高,但工作仍旧兢兢业业、踏踏实实,正是一颗公益心使农民工律师多了一些无私奉献,少了一些斤斤计较。

农民工律师是一支充满凝聚力无私奉献的团队。遇到难办的案件,大家会在一起讨论可行的方案,集体办理案件。工作站每周五下午集体讨论疑难案件,围绕如何能更好地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律师们经常各抒己见,纷纷出谋划策,有时讨论案件都到了晚上9点多钟,律师们还意犹未尽。20078月一天临近下班时,32位农民工来到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要求律师帮助结算工钱,朝阳分站的三位律师了解了情况后,为了很好地抓住为当事人调解案子的机会,其中两位律师二话没说就随当事人到工地结算。因为担心可能会有危险,陈律师在单位每隔一小时打一个电话询问情况,后来外出律师的电话怎么都打不通了,陈律师焦急等到凌晨两点钟,直到两位律师拖着疲惫身体回到工作站,得知工人已经拿到工钱了,三位律师才最终结束了一天的工作。无论是办理群体性的疑难复杂案件还是深入研究法律问题撰写研究报告,每一项工作都凝聚着工作站每一位农民工律师的心血,都展现出工作站农民工律师的团队精神风貌。

每一位来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的农民工,得到的不仅仅是某一位专业律师的服务,而是来自一个严谨的、务实的专业化团队的打包服务。正是援助律师们的这种凝聚力,使工作站两年来为数万名农民工提供了一件又一件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解决了一个又一个的劳动争议难题。

九、在法律政策改革中献言献策,推进法治进步

工作站以法律实践中积累的众多案件事实为基础,研究了劳动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农民工维权过程中的种种困境,提出了大量的解决之策,通过撰写研究报告、新闻媒体报道等各种途径为国家法律和政策改革提供有价值的建议,为建立公平的体制、维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进行大力呼吁,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欢迎。

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为此已经做了大量工作,但在欠薪和工伤案件中,由于法律政策本身存在的问题,导致有些案件维权步履维艰。工作站高度重视法律研究工作,希望在办理、分析大量案件的基础上,开展实证研究,为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改革谏言献策。20066月凝聚着工作站律师智慧和辛劳的著作《谁动了他们的权利?——中国农民工维权案例精析》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该书通过工作站办理的32个案件介绍了农民工的艰辛以及援助律师对法律和政策等问题的思考;20069月工作站律师撰写的《如何追讨欠薪》和《如何签订劳动合同》两本书相继由法律出版社出版;200710月根据律师办理农民工案件总结的经验又出版了《办理农民工案件实用手册》。以一年时间办理的50个工伤案件、1000个左右欠薪案件和大量群体性案件为基础,工作站在成立一周年之际,发布三个专题研究报告:农民工工伤案件研究报告、农民工欠薪案件研究报告和农民工群体性案件研究报告。三个报告以第一手的资料来分析在农民工工伤、欠薪以及群体性案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工作站的建议;200710月份又发布了工作站两周年报告。这些研究报告为党和政府的官员以及专家学者了解农民工问题并制定出切实有效的改革措施提供了有益的帮助。

就农民工工伤和劳动仲裁程序问题,工作站提出的两篇研究报告主要内容都被写为新华社内参,其中关于工伤问题,佟丽华主任提出了有关部门应尽快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改变以往由农民工承担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违法行为后果的不公平局面的建议,这一建议很快被国务院领导批转相关部门进行办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工作站援助律师结合典型案例,就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劳动监察等几方面内容提出了修改意见,引起了相关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征求意见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专门到工作站进行了座谈和调研,法律援助律师就仲裁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发表了建议。

农民工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个案,还通过个案不断地发现和研究法律法规中无法与现实契合的地方,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各种修改意见。农民工律师的工作,不仅能帮助某个农民工,更能通过立法和司法改革惠及更多的农民工。农民工律师的这种“心忧天下”的广阔胸怀正是推动着社会法治进步的加速器。      

十、农民工的良师益友,得到农民工的尊敬和赞扬

农民工律师在接待农民工时,会充分的尊重他们,让他们感到社会的温暖。来到工作站求助的农民工很多都衣衫不洁、头发蓬乱,甚至几个月没洗澡。但工作站的律师总能热情地接待他们。一般情况下,律师会先给他们端一杯水,与他们坐在一起,耐心倾听并认真记录他们的遭遇,让农民工感受到援助律师是在真心实意地帮助他们。

律师在解答咨询、办理援助案件的过程中,不仅通过言传身教的方式对农民工进行普法教育,告诉他们怎样收集证据、如何寻求帮助等,让农民工掌握基本的维权知识和技能,而且在生活上和精神上给予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支持,与受援农民工及家人成为了好朋友并建立了长期联系。此外,援助律师利用工作站成立的“农民工普法学校”在周末为农民工开展普法讲座,用发生在农民工自己身上的案件作为案例形象的、贴切的讲授给农民工,当场为其解答疑难,传授维权技巧,提高防范能力,这种互动而亲切的普法宣传形式很受农民工朋友的欢迎。农民工律师真正成为农民工的良师益友。

工作站通过诚恳的态度、踏实的工作赢得了农民工的交口称赞。农民工张某说:“我们怀着试试看的想法来北京找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来到这里感觉像回到家一样温暖,律师像亲人一样为我们急所急、想所想,跑前忙后积极与厂方协商,终于将我们工资顺利拿到手中,对此我们非常感谢!我们几次找他们吃顿饭,都被他们婉言拒绝,没有什么可送给他们,只有送出我心中真诚一句心里话,非常感谢你们,谢谢,再谢谢!” 有的农民工从远在千里之外的老家给工作站带来花生、大枣等家乡的土特产;有的农民工在拿到工资或赔偿金后为了表达谢意给工作站和援助律师送来锦旗、寄来感谢信,两年来,工作站共收到来自当事人的83面锦旗和32封感谢信。有的农民工在得到工作站援助后,把援助律师当成了自己的“私人法律顾问”,以后打工中遇到了法律问题、亲戚朋友有了麻烦,都愿意找援助律师商量,工作站真正成为了农民工的“娘家人”、“贴心人”。

 

法律援助的宗旨就是扶危助弱,农民工作为最大规模的弱势人群,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帮助,但仅凭政府法律援助的力量难以援助所有农民工,工作站集合一大批优秀法律援助律师,通过政府的集中授权,高效率、高质量的办理了大量农民工案件,让众多农民工享受到了法律援助的好处,切实落实了国务院在《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的要求,树立了法律援助的良好形象。

 

通过致诚律师

女性农民工劳动权利调查报告1

根据国务院研究室在《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中的统计,目前我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总数约有1.2亿,其中女性占到30%左右,这就意味着,被称为“打工妹”的女性农民工约有3600万人。而她们又被称为“弱势中的弱势”,是农民工的庞大群体当中更容易遭到侵害的群体。她们在打工中到底面临哪些问题?有哪些法律法规能够保护她们?需要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改善她们的境遇?针对这些问题,在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牵头下,全国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作站对女性农民工开展了劳动权利的问卷调查。

 

一、有关对女性劳动者保护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

(一)有关国际公约[1]

国际劳工组织自1919年成立至今,制定了大量的国际劳工公约和相关建议书,设定了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国际标准,其中涉及女性劳动者劳动保护的有如下公约:

第一,禁止就业性别歧视、促进女职工就业的公约。其中包括:1951年同酬公约,该公约的宗旨要求以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给与同等报酬,报酬标准的确定不得以性别歧视为基础;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该公约的目的在于促进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反对基于种族、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的歧视;1964年就业政策公约,要求每个工人都有在对其合适的工作中使用其技能和天赋的机会,不允许包括性别歧视在内的任何形式的歧视行为;1975年人力资源开发公约也包括了遵循无歧视原则的内容;1982年终止雇佣公约以保护工人不受雇主无正当理由终止雇佣为宗旨,其中即包括不得以婚姻状况、家庭责任或怀孕而终止对女性劳动者的雇佣;1981年有家庭责任的工人公约,该公约要求会员国在其国家政策目标中,促进有家庭责任的工人能够在不受歧视的情况下,若有可能在职业和家庭责任之间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行使其就业的权利,公约指出,家庭责任本身不应成为工人失去工作岗位的理由,公约还提出了相应的措施,以便制定社区计划和发展社区服务机构,例如托儿所、家庭服务机构和设施等。

第二,保护女职工生育权利的公约。包括1919年保护生育公约、1952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和1990年夜间工作公约规定。生育公约规定了女性劳动者休产假至少应有12周,并有权在休产假缺勤期间得到现金津贴和医疗津贴,现金津贴应保证足够使她本人和孩子按照适当的生活标准维持基本和健康的生活,医疗津贴应包括产前、分娩和产后护理以及必要时的住院护理等,津贴的标准应不低于该妇女过去收入的三分之二。公约还规定,为哺乳而中断工作的时间应当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并且禁止雇主在女性劳动者休产假期间将其解雇。夜间工作公约规定在女工怀孕、生育和哺乳期内,雇主应向其提供除夜间工作外的其他选择,如转为日间工作,提供社会保障津贴或延长产假,在此期间,女工不得以怀孕或生育为由而被解雇,其收入应足以养活其本人和子女,并不应失去其在正常夜间工作岗位上可得到的利益。

第三,保护女职工的职业安全与卫生的公约。其中包括1919年铅中毒“妇女和儿童的保护”建议书,1921年“油漆”白铅公约、1960年放辐射建议书、1967年最大负重量公约、1971年苯公约、1990年化学公约和1935年“妇女”井下作业公约。这些公约规定了工作中接触含铅类化合物、苯或其他有害健康的化学品、或环境中有高辐射危险时,应严禁怀孕、哺乳的女性劳动者甚至所有女性劳动者从事该类工作;限制指派妇女从事重物负重运输工作,并禁止在任何矿山的井下作业中雇佣女性劳动者。

 

(二)国内立法

在我国涉及女性劳动者权利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等。

如以国际公约对女性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方面来看,我国对女职工的保护标准往往还要高于国际标准。

在禁止就业歧视方面,法律规定凡男女职工从事同样的工作时,女职工享有领取同等劳动报酬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在录用女职工时,除了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3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在订立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保护女职工生育权利方面:

1)对怀孕女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法律规定女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怀孕七个月以上的,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间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休息时间;并应安排产前检查。《劳动法》第61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职业病防治法》35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5条: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第6条: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2.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2)禁止以怀孕、生育、哺乳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劳动法》第2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3)对女工产期的特殊保护。女职工一般享有90天产假(流产、难产以及多胞胎生育时,假期相应调整),用人单位不得剥夺或缩短产假时间,也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8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一、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二、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4)对女工哺乳期的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为哺乳女工提供必要的哺乳时间,并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劳动法》63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9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10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7条: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保护女职工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面:

1在月经期间不得让女职工从事高空、装卸等繁重体力劳动和低温、冷水作业。《劳动法》第60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6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4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2)用人单位应根据女工的特点,依法保护女工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与健康,不得安排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如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的劳动。(《劳动法》第59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5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3条: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矿山井下作业;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段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3)对女职工的保健规定。用人单位的医疗卫生部门应负责本单位女职工的保健工作,并应根据女职工人数设专职或兼职妇女保健人员。(《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6条:各单位的医疗卫生部门应负责本单位女职工保健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厂矿应设兼妇女保健人员;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厂矿,在职工医院的妇产科或妇幼保健站中应有专人负责女职工保健工作。第7条 月经期保健……2、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的女职工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作业。4、患有重度痛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2天的休假。第9条 孕前保健1、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第10条 孕期保健……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7个月后,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含(含7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7、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第11条 产后保健……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第12条哺乳期保健……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5、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6、不得安排哺乳女职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所指出的作业。)

 

二、调查问卷基本情况分析

200710月到12月底,由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牵头,在全国17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各地农民工法律援助专门机构的协助下,开展了有关女性农民工劳动权利的随机调查问卷。调查问卷主要由分布于各省省会城市的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专职律师、志愿律师以及学生志愿者完成,共收到调查问卷821份,其中分布情况为:

省份

 

海南

 

甘肃

四川

 

江西

 

山西

 

重庆

 

吉林

 

宁夏

 

云南

 

黑龙江

山东

 

 

 

陕西

 

青海

 

江苏

福建

 

北京

 

份数

60

30

108

50

50

59

12

50

50

40

50

5

50

72

35

50

50

其中有效问卷共730份(共计43个问题中,10个问题及以上没有回答的;调查问卷没有调查人姓名、调查地点的,被认定为无效问卷),占到总调查问卷数的88.9%。在此要向所有辛勤完成本次调查的各位律师和同学表示感谢。

 

(一)被调查人的年龄分布

年龄

16岁以下

16-18

19-35

   35-50

50以上

空白

人数

10

68

387

   231

  22

12

比例

1.4%

9.3%

53%

   31.6%

  3%

 1.6%

统计基数为730

从统计数字来看,绝大多数外出打工的女性农民工是青壮年,体力和精力旺盛,除了与男性劳动者同样的原因,即能够从事较长时间的体力劳动、较少生病外;还有很重要的原因是年轻女性符合目前很多用人单位对女性劳动者的特别要求,如年龄、容貌等,具备求职的条件。除了空白的12份之外,年龄分布在1935岁之间的有387人,占到了总数的53%;其次是3550岁之间的,有231人,占到总数的31.6%。年纪较轻的16岁以下,以及1618岁之间,或者年纪较大的50以上的,都是打工群体中的少数。

 

(二)被调查人的文化程度

文化程度

文盲

小学

初中

高中(中专)

大专以上

空白

人数

8

228

307

125

35

27

比例

1.1%

31.2%

42.1%

17.1%

4.8%

3.7%

统计基数为730

   从统计数字上看,外出打工的女农民工初中文化的最多,共有307人,占到总数的42.1%;而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的有236人,占到总数的32.3%;高中及以上的有160人,占到总数的21.9%。这与国务院研究室在《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中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外出农民工年龄较轻,思想活跃,有强烈的外出冲动,也较为容易适应现代工业的生产要求,但总体素质仍然偏低,多数只能吃‘青春饭’,从事简单体力劳动。”由于文化水平不高,女性农民工往往并不知道自己在劳动者享有哪些权利,一旦权益受到侵害,也不知道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被调查人的行业分布

行业

酒店、餐饮服务

建筑装修

家政服务

加工制造

环卫

销售、美容等服务业

其他行业      

空白

人数

210

188

16

114

21

114

57

10

比例

28.8%

25.8%

2.2%

15.6%

2.9%

15.6%

7.8%

1.4%

统计基数730

根据《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中的统计,农民工在制造业和建筑业就业的比重最大,分别占到30.3%22.9%。从女性农民工就业分布的调查来看,从事酒店餐饮的比例最高,为28.8%,其次为建筑装修(25.8%)、加工制造(15.6%)和销售、美容等服务(15.6%)。女性农民工由于其体力较之男性弱,因此从事服务业的比重较高,几乎是总数的一半(49.5%),而强体力劳动,如建筑装修等行业的从业率比男性农民工要低。总体而言,女性农民工从事的基本上都是技术含量低、劳动强度大的劳动密集型行业。

 

(四)从业单位性质

单位性质

国有、集体企业

私人企业

个体工商户

个人

三资企业

其他

空白

人数

81

379

132

29

32

18

59

比例

11.1%

51.9%

18.1%

4%

4.4%

2.5%

8.1%

调查基数730

    从统计数据来看,吸纳女性农民工就业最多的是私人企业,占到总数的51.9%,其次是个体工商户。国有企业仅占11.1%。这与女性农民工主要在服务业就业是一致的,其打工的单位往往是规模较小的饭店、宾馆或美容美发店等,私人经营的占到绝大多数。

 

(五)被调查人户籍所在地

户籍地

安徽

福建

甘肃

广东

贵州

海南

河南

黑龙江

湖北

湖南

吉林

江苏

江西

人数

11

29

28

2

17

36

9

38

42

9

12

7

22

28

 

辽宁

内蒙古

宁夏

青海

山东

山西

陕西

四川

云南

重庆

北京

广西

空白

1

5

17

44

48

22

44

154

31

65

1

1

7

统计基数730

    从统计数据来看,外出打工的女性来自于几乎全国各个省份,此次调查分布在全国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被调查的女性农民工则来自全国25个地区,几乎可以说在任何一个省份均有外出打工的女性劳动者,其中尤其以四川为最多。但大部分打工的劳动者并非跨省区流动,而往往只是在本省内,从乡村到省城打工,以及就近打工的最多。

 

、女性农民工劳动权利调查统计分析

 

(一)外出就业的途径

就业途径

老乡亲友介绍

自己找

劳务中介

用人单位直接招聘

包工头

跟着丈夫

其他

空白

人数

299

250

51

22

39

46

18

5

比例

41%

34.2%

7%

3%

5.3%

6.3%

2.5%

0.7%

统计基数730

根据《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的统计分析,88%的农民工通过自发方式外出,即凭借地缘、亲缘关系外出,有组织外出的仅占到12%。我们的调查问卷统计也显示出这一特点,女性农民工外出打工同样以自发方式为主,其中老乡亲友介绍的占到了总数的41%,自己寻找工作的有34.2%,两者就占到了总数的75.2%;而通过劳务中介或者用人单位直接招聘的只有10%。以“老乡带老乡”的方式外出,在离开老家时基本上就能确定自己要去什么地方、做什么工作,这种就业方式成本低、成功率高;而劳务中介发挥的作用则非常有限,其提供的有效就业信息不足,而且质量参差不齐,还要交纳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的中介费,难以得到女性农民工的信任。

 

(二)外出打工时是否与家人在一起

打工时是否与家人在一起

自己一人在外

和丈夫一起

和丈夫、孩子一起

其他

空白

人数

275

217

155

37

46

比例

37.7%

29.7%

21.2%

5.1%

6.3%

统计基数730

    从统计数据来看,除了未填写的46份以外,37.7%的女性农民工是独自一人外出打工,29.7%的女性与丈夫在一起,21.2%的女性与丈夫、孩子在一起。填写“其他”的37位女性农民工则是与男朋友、与姐妹兄弟或其他亲戚在一起。总体而言,女性农民工外出打工时与家人亲戚在一起的比较多(占到总数的56%),这样可以相互照顾,避免在异地有困难而不知该如何处理;夫妻均在外打工住在一起还可以节省开销。自己一人在外的,大部分也会与老乡、朋友在一起。

 

(三)女性农民工的居住条件

人均居住面积

不足2

25

610

1120

21㎡以上

无法估算

空白

人数

80

166

120

72

58

164

70

比例

11%

22.7%

16.4%

9.9%

7.9%

22.5%

9.6%

统计基数730

合住人数

1

2

3-5

6-10

11人以上

无法估算

空白

人数

22

151

226

56

20

185

70

比例

3%

20.7%

31%

7.7%

2.7%

25.3%

9.6%

统计基数730

从被调查人的居住条件来看,除了已经在城里安家落户的女工(96人)外,大多数还是居住在空间非常有限的合租房或集体宿舍中。有些建筑行业的女工和丈夫一起住在自己搭建的几平米的工棚里,或者和二三十人挤在单位搭建的简易住房中;有些女工在规模较小的餐饮店做工,晚上把桌子拼在一起就在餐厅睡;从事家政服务的,往往就住在雇主家里,条件算是比较不错的。

从人均居住面积来看,填写问卷的496人当中,居住面积在5㎡以下的有246人,几乎是女工的一半;73.8%的女工的人均居住面积在10㎡或以下。从被调查人的合住人数来看,有475人做了回答,其中最为普遍的是35人合租,共有226人,占到回答问题女工的47.6%6人以上合租的有76人,占到16%3人以上合租或住集体宿舍的共有302人,占到63.6%   

 

(四)对女工的就业限制(允许多选)

就业限制

没有

年龄限制

身高限制

其他限制

空白

人数

466

220

74

46

4

比例

63.8%

30.1%

10.1%

6.3%

0.5%

统计基数为730

从统计数据来看,除了未做出回答的4人以外,有466名女性农民工认为在就业中并没有感觉到很明显的限制,占到总数的63.8%。有220人在求职中遇到年龄限制,占到总数的30.1%。用人单位对女性农民工设定的年龄限制一般为18岁至35岁之间,集中在餐饮、美容、商场等服务业和加工制造业,从事建筑行业的女工一般没有年龄限制。有74人在求职中遇到身高限制,占到总数的10.1%,地处北方的单位一般要求女工身高在1.60米以上;位于南方的单位往往要求女工身高在1.55米以上。另外还有46人在求职中遇到过其他限制,这些限制包括有:学历要求(如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凭)、容貌端正(或形象气质好)、身体健康、有相关工作经验等。

在求职的若干限制条件中,年龄限制是比较明显的,是身高限制和其他限制的将近2倍。这在服务业和加工制造业中体现的最为明显。这是因为制造业看重的是年轻女性体力和精力旺盛,可以生产更多的产品,并且较少会生病;而服务业除了看重这些外,还可能因为年轻女性更容易吸引招徕客人。

 

(五)用人单位(雇主)对女工是否有结婚生育的限制(允许多选)

结婚生育限制

没有

对结婚有限制

对生育有限制

其他

空白

数量

627

49

43

4

8

比例

85.9%

6.7%

5.9%

5.5%

1.1%

统计基数730

从统计数据来看,除了未回答问卷的8人外,有627名女性农民工表示用人单位或雇主对其结婚生育没有限制,占到总数的85.9%。仅有49人和43人认为用人单位或雇主对其结婚或生育有限制,分别占到总数的6.7%5.9%。而尚在外打工的女性农民工当中,绝大多数外出打工的女性或者尚未结婚,或者虽结婚但孩子并不在身边,因而不会影响到工作,用人单位或雇主当然不必为此而专门考虑。接受访谈的一些年轻女工曾说,在城里打工赚些钱了就回家结婚,生孩子。待生完孩子后可能还会出来继续打工,但也可能就在家务农,让丈夫出来打工。因此她们如果打算结婚的话,一般自己就主动辞职了。

 

(六)是否与用人单位(雇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

劳动合同

有劳动合同

只有口头约定

既没约定也没合同

合同签完后被单位拿走

空白

数量

184

385

120

36

5

比例

25.2%

52.7%

16.4%

4.9%

6.8%

统计基数730

 

(七)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多长;如无签订劳动合同,原因是什么

 

   签订了劳动合同

       未签订劳动合同

空白

选项

1年内

1-3

3-5

5年以上

无期限

自己不愿

单位拒绝签

老乡担保不用

怕解雇不敢要求

其他原因

 

数量

98

80

9

4

24

102

111

101

75

43

83

比例

44.5%

36.4%

4.1%

1.8%

10.9%

20.2%

22%

20%

14.9%

8.5%

 

统计基数730,其中签订合同的各项比例基数为220人;未签订合同的各项比例基数为505人。

从统计数据来看,女性农民工与用人单位(雇主)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的有184人,占到总数的25.2%。而仅仅有口头约定,或者根本没有任何约定的有505人,占到总数的69.2%,另外有36人虽然也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一签完后就被用人单位(雇主)收走了,自己手里并没有。从签订劳动合同的220人来看,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规定中,有98人的劳动合同在1年以内,比例最高,是签订劳动合同之中的44.5%;其次是1年到3年之间的,有80人,占到36.4%。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505人选择的原因中,排在第一位的是“本人要求签,但用人单位(雇主)拒绝签”,有111人,占到总数的22%;其次是“自己不愿意签”,有102人,“老乡担保不用签”,有101人。有75人(14.9%)是怕被解雇而不敢要求签。有43人选择了“其他”原因。

女性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比例较之国务院所做的统计(12%)要略高,占到总数的四分之一。但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短期合同的比例非常高,1年以内的合同几乎就占到一半,而期限在3年以下的合同占到了80.9%。用人单位以此来掌握用工主动权,如认为劳动者不够努力或有更合适的人选,便可在短期内解雇,并可以不必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使其试图长期雇佣“短期工”而规避法律责任的做法不能再继续,但该法的实施效果目前尚不能准确判断。相比之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然占大多数,而且从女工的回答来看,不签订合同的原因中大多数仍然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如最明显的即是用人单位明确拒绝签合同,以及老乡担保不用签,女工因担心被解雇而不敢要求签。但比较令人感到意外的是102人(20.2%)之所以不签订合同是因为“自己不愿意签”。这其中的很多女工认为“没有必要”签合同,认为劳动合同是对自己的约束,比如认为自己的工作经常会变动,今天跟着这个老板,明天跟着那个老板,只要按月发钱就行,要是签了合同,想换地方或者回家反倒不方便了。还有的女工是因为不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她们认为,自己家住在农村,工作只是暂时的,现在缴了保险将来也不一定享受得到。要是签了合同就要参加社会保险,自己拿到手的工资就更少了。

 

(八)是否属于劳务派遣

是否劳务派遣

不是

不清楚

空白

人数

30

594

55

51

比例

4.1%

81.4%

7.5%

7%

统计基数730

从统计数据来看,只有30名女性农民工是属于派遣员工,占到总数的4.1%,在建筑、餐饮、加工制造等各个行业中均有,最多的是建筑行业。明确知道自己不属于派遣的有594人,占到总数的81.4%。另外还有55人对自己是否是派遣员工并不清楚。

 

(九)用人单位是否要求交纳押金或扣押证件

押金或扣押证件

押金

扣证件

两者都要

从工资里扣

担保人

均不要

其他

空白

人数

142

74

35

97

38

322

13

9

比例

19.5%

10.1%

4.8%

13.3%

5.2%

44.1%

1.8%

1.2%

统计基数730

从统计数据来看,322名女性农民工并没有遇到单位要求交押金或扣押证件的问题,占到了总数的44.1%。用人单位要求提供押金的有274人,占到总数的37.5%,其中有177人是在招工时即要求交纳押金,另外有97人则是工作一段时间后单位从工资里扣除押金。109人则是被要求扣留证件,最常见的是扣留身份证,其次是相关的职业证书,如厨师证等。另外,还有38人被要求提供担保人。

要求劳动者提供押金或者不发放工资,或扣押证件,都是试图通过经济压力或其他限制来实现对劳动者的控制,这种手段实质上是一种奴役劳动的形式,一旦劳动者想要离开,就很有可能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不得不损失经济收入或者遭到其他伤害才能重新获得求职的自由。国际劳工组织1949年第95号《保护工资公约》中规定,雇主必须定期支付工资,禁止采用使工人不能真正终止就业的付款办法。我国《劳动法》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劳动部于1995年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任何押金:“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20081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9条更加明确的将严禁的范围扩大到任何财物、证件和保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但从调查问卷的统计来看,仍然有一半左右的女性农民工被要求提供押金、证件或者担保人。



[1]石美遐著:《新时期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问题研究》,选自《社会正义的十年探索——中国与国外劳动法制改革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326

通过致诚律师

女性农民工劳动权利调查报告2

(十)试用期调查

试用期

没有

1月以下

1-3

3-6

6月以上

空白

人数

366

176

153

21

5

9

比例

50.1%

24.1%

21%

2.9%

0.7%

1.2%

统计基数730

试用期工资

没有试用期

试用期不发工资

发工资

空白

人数

366

68

284

12

比例

50.1%

9.3%

38.9%

1.6%

统计基数730

根据《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必须规定在劳动合同的内容中,单独就试用期签订“试用期合同”或者以口头约定试用期都是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于在本次调查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仅有184人,而试用期调查中却有355人认为用人单位与其约定了试用期,因此这里的统计不以法律规定者为限,只要用人单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试用期约定的,就按照有试用期来统计。

从统计数字来看,除了9人未回答问卷外,366人在目前或者最近的一份工作中没有约定过试用期,占到总数的50.1%。在约定试用期的355人当中,最多的是试用期1月以内和1-3月的,两者的人数分别是176人和153人。在约定试用期的女工当中,68人表示用人单位不会发给工资,只有试用期满合格继续留用的,才能按照约定发工资;284人表示用人单位会发工资,但65名女工未回答试用期的具体工资数额。列明试用期工资的,其数额各有不同:有的是按照约定工资的一定比例,50%70%80%;有的只发放约定的保底工资;还有的是由老板说了算。大部分女工的试用期工资从200-800元不等。

 

(十二)每月的工资收入与节余

 

 

      月工资收入(基数:653

 

       每月节余金额(基数:618

 

 

500

以下

500-

800(含)

800-

1200(含)

1200-

2000(含)

2000

以上

0及以下

500以下(含)

500-

800(含)

800-

1200(含)

1200

以上

人数

96

 

299

 

195

 

57

 

6

 

74

 

402

 

90

 

37

 

15

 

比例

14.7%

45.8%

29.9%

8.7%

0.9%

12%

65%

14.6%

6%

2.4%

 

被调查的730名女性农民工当中,填写月工资收入的有653人,同时填写了月工资与月均花销的有618人。从统计数据来看,月工资收入最集中的是500-800元之间,有299人,占到总数的45.8%;其次是800-1200元,有195人,占到总数的29.9%;排在第三的是500元以下的,有96人,占总数的14.7%。月工资收入在1200元以上的仅有63人。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07年上半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0990元,月均工资是1832\月。与此相比,大多数女性农民工外出打工的收入不到全国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从被调查人每月剩余金额来看,402名女工每月能剩余的金额在500元以下,数量最多,占到总数的65%,其中绝大多数的剩余金额在300元以上;其次是剩余金额在500-800元之间的,有90人,占14.6%;再次是工资全部花完的,有74人,占12%;每月剩余金额在800元以上的有52人,占8.4%。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和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在今年年初发布会上介绍,2007年全国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140元。[1]月均纯收入即为345元,相比之下,大部分外出打工的女性农民工虽然每月节余的金额不算多,但基本上是要比务农的纯收入多一些。并且,很多女性农民工外出打工是与丈夫或家人住在一起,其计算的每月花销不是一个人,而是一家人的开支,这样算下来每月节余的金额还可能会高一些。从这里的对比可以看出,女性农民工外出打工的工资数额绝对值虽然相比城镇职工的平均收入低很多,城乡间的差距较大;但相对于农民的收入来说,打工收入一般还是较高的,因此女性农民工愿意在外打工赚钱,待结婚生育后再重返乡村。外出打工的农民工群体整体而言,其收入低于城市居民,但相对高于纯农业者。通过他们的辛勤劳动,一部分社会财富从城市流入了农村,也同时改善了农村家庭的生活。

 

十三)是否知道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

知晓程度

知道

听说过,但不知具体情况

不知道

空白

人数

84

194

388

64

比例

11.5%

26.6%

53.2%

8.8%

统计基数730

    虽然最低工资标准是强制性规定,任何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均应高于此标准,但从调查的数字来看,超过一半(53.2%)的女性劳动者并不知道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194名女工虽然听说过最低工资标准,但当地的标准究竟是多少并不清楚,只有84人知道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占到总数的11.5%。对法律的知晓程度是自觉维护权利可能性的首要条件,尽管被调查的女性农民工的月工资收入基本上都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只能表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甚至低于由价值规律决定的社会可接受工资标准,而并不能说明女性农民工已懂得维护自己的权利。

 

(十四)用人单位如何发放工资

工资发放时间

按月发

年终结算

工程完发放

按月发,扣保证金

其他方式

空白

人数

500

78

56

56

36

4

比例

68.5%

10.7%

7.7%

7.7%

4.9%

0.5%

统计基数730

从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时间来看,基本上都能保证按月发放(68.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形式的,如年终结算、平时可借支生活费,工程完工后发放,以及按月发、但要扣保证金的,一共有189人,占到总数的26%。另有36人选择的是“其他方式”,其中包括有:每10天、每45天或每60天发放一次工资;打零工的干完活即付工资;还有的是老板有钱了才发,或者是主动问老板的话才给,等等。从统计数据来看,大多数用人单位都能保证按月向女工发放工资。

          

(十五)在过去一年中是否曾被拖欠工资

拖欠工资

没有

偶尔被拖欠

经常被拖欠

其他

空白

人数

433

205

67

12

13

比例

59.3%

28.1%

9.2%

1.6%

1.8%

统计基数730

从被拖欠工资的情况来看,除了13名女工未回答外,433人认为没有被拖欠工资,占到总数的59.3%205人认为偶尔会有拖欠工资的情形,占到总数的29.2%;经常被拖欠工资的有67人,占9.2%;另外还有13人选择了“其他情形”,大部分是刚刚开始打工还没有遇到过。从目前的统计来看,偶尔被拖欠工资的行业分布在餐饮服务、加工制造和建筑,与女性农民工就业的领域基本相同,没有很明显的行业特征;但经常被拖欠的几乎集中于建筑行业。考虑到对建筑业女工做调查问卷时大部分是在工地上,而她们可能会顾忌到管理人员而不愿或不敢说真话,因此经常被拖欠工资的人数可能要比现在统计的数字高得多。这一统计结果也是建筑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的一个反映。

 

(十六)用人单位是否进行过安全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

培训

都没有

都有

有安全培训

有专业培训

象征性培训

空白

人数

346

113

119

118

26

8

比例

47.4%

15.5%

16.3%

16.2%

3.6%

1.1%

统计基数730

   从统计数字来看,346名被调查女工认为用人单位没有对其进行过安全知识或者专业技能方面的培训,占到总数的47.4%;而安全知识和专业技能均进行培训的有113人,占总数的15.5%;只有安全知识或者专业技能一方面培训的女工人数基本相同,均占总数的16%左右。另外还有26人认为单位的培训只是为了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占总数的3.6%。从数据比例来看,一半的女性农民工在工作中没有接受过任何培训或只有象征性的培训,其中餐饮服务和建筑行业的人数最多。接受过相关培训的女工中,大部分对培训的理解仅仅是“上岗培训”,即开始工作前用人单位对安全或相关专业方面的讲解或示范。有些单位的讲解只是几句话告知,对于实际工作中女工到底怎样操作并没有相应的管理或监督。如被调查的一些从事加工制造的女工在工作前被告知应当用木棍将原料送进绞碎机里,不能直接用手送原料,但由于机器老化,工作时间安排又紧,这些女工不得不在机器遇有停滞时就用手去塞原料,稍不注意就可能会发生事故。可以看出,绝大多数女工或者根本没有接受过培训,或者只是有非常表面化的培训。

 

(十七)用人单位是否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保护

不发放

发放,但要自己掏钱

免费发放

其他

空白

人数

418

68

232

2

10

比例

57.3%

9.3%

31.8%

0.3%

1.4%

统计基数730

根据劳动部于1996年发布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规定,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分类与代码》以人体防护部位为标准,将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九大类:一是头部防护用品,防御头部不受外来物体打击或其他因素危害,如防护帽、防尘帽、防水帽、安全帽、防高温帽等;二是呼吸器官防护用品,防御有害气体等经呼吸道吸入,如防尘面罩和防毒面罩;三是眼面部防护用品,预防烟雾、金属火花、化学物等伤害眼睛或面部,如防尘、防高温、放射线、防风沙等九类;四是听觉器官防护用品,防止过量声浪侵入耳道造成听力损伤,如耳塞、耳罩等;五是手部防护用品,保护手和手臂,通常为劳动防护手套,如防水手套、防油手套等;六是足部防护用品,防止有害物质损伤足部,通常为劳动防护鞋;七是躯干防护用品,即通常而言防护服;八是护肤用品,防止外露皮肤受到化学或物理伤害;九是防坠落用品,主要有安全网和安全带。

虽然法律规定了非常详细的劳动防护的分类和各种防护用品,但从统计数据来看,418名女工在工作中没有任何劳动防护用品,占到总数的57.3%;有68名女工虽然有劳动防护用品,但需要自己掏钱购买;能够得到用人单位免费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只有232人,占到总数的31.8%,其中建筑业女工最多,有70人,但他们的防护用品也只有安全帽;其次是加工制造业女工,有55人,餐饮服务业女工较少。有些女工在调查时认为自己的工作不需要劳动保护,尤其是餐饮服务业。根据《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的规定,建筑业女工需要的防护用品除了安全帽以外,至少还应当有工作服、劳动防护手套、防尘口罩等;餐饮服务的女工也有相应的劳动防护,如工作服、工作帽、工作鞋和劳动防护手套,从事厨师行业的劳动防护用品要更多。可以看出,不仅大多数女工没有得到任何劳动防护,而且劳动防护意识也是非常模糊,这对用人单位同样如此。

        

(十八)是否知道女性劳动者在“四期”的特殊保护规定

对女工四期的特殊保护规定

知道

不知道

空白

人数

192

528

10

比例

26.3%

72.3%

1.4%

统计基数730

(十九)用人单位对 “四期”女职工是否有特殊保护吗

对“四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全部都有

只有一些

没有

其他

空白

人数

72

77

498

59

24

比例

9.9%

10.5%

68.2%

8.1%

3.3%

统计基数730

根据《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其他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应当得到用人单位的特殊劳动保护,比如经期不得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任何单位不得因怀孕、产假和哺乳降低女职工的工资或辞退女职工,等等。

对于女职工在“四期”的特殊劳动保护的知晓程度,从调查的统计数据来看,除了10人未做回答外,只有192人对相关规定了解,占到总数的26.3%;而528人对此并不知道,占到了总数的72.3%。至于用人单位对女工在“四期”内有无特殊保护的调查中,有498人表示没有任何特殊保护,占到总数的68.2%;“四期”的劳动保护都有的有72人,占到总数的9.9%。有77人表示单位有“一些保护”,比如:经期不安排冷水高温作业,或可以请假而不扣工资,孕期产期允许放假休息,或在孕期调换工作岗位等。另有59人选择了“其他”选项,其中三分之一的女工表示对用人单位是否有特殊保护不清楚,还有些是在孕期产期保留职位但停发工资。

从统计数据来看,绝大多数女性农民工既不知道女职工享有在“四期”内的法定保护,实际上也很少能享有这种权利。

 

(二十一)用人单位是否安排过免费体检或妇科病检查

妇科检查

没有

有免费体检

自己检查

其他

空白

人数

513

132

71

1

13

比例

70.3%

18.1%

9.7%

0.1%

1.8%

统计基数730

从统计数据来看,除13人未做回答外,717名被调查女性农民工当中,有132人所在单位在过去一年中曾为其安排过免费体检,占到总数的18.1%;其余585人则都没有享受过单位的这种福利,占到总数的80 %。在这585人当中,有71人自己花钱做了体检,这其中有一些是单位组织体检,但需要自己掏钱;有1人是在当地政府组织下做了免费体检。另外513名女工当中,绝大多数从来没有做过任何检查;有个别女工虽做过检查,但她们说,老板为了省钱把她们带到献血车上做的检查。

在单位提供免费体检的132名女工当中,从事加工制造业(食品加工较多)的最多,有50人;其次是餐饮服务业女工,有32人。根据《食品卫生法》第26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对其员工进行健康检查是法定义务,因而单位提供免费体检的132名女工当中,从事食品加工和餐饮服务的会比较多,因此可以说,真正可以算作单位向女工提供的福利的免费体检,只有50人享有过,占到总数的6.8%。而做过免费体检的这82人相比于从事餐饮服务和食品加工的300多名女工来说,仍然是数量较少的。

 

 

(二十二)每日工作时间

工作时间

8小时以内

8小时

810小时

10小时以上

不确定

空白

人数

24

224

104

346

26

6

比例

3.3%

30.7%

14.2%

47.4%

3.6%

0.8%

统计基数730

从女性农民工的工作时间的调查来看,有346人的日工作时间在10小时以上,占到了总数的47.4%,比例最高;其次是日工作时间8小时,有224人,占总数的30.7%;第三位是日工作时间在810小时的,有104人,占总数的14.2%。除此之外,有24人的日工作时间不到8小时,26人表示其日工作时间不确定,另有6人未做出回答。

根据《劳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执行的是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如单位因特殊情况而需要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提前向劳动部门申请,在获得许可后才能实行。《劳动法》第41条同时规定了加班的限制:“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从统计数据来看,有450名女工的日工作时间要超过8小时(占总数的61.6%),其中四分之三的女工(346人)日工作时间在10小时以上。这346名女工的日工作时间不仅超过了法律允许的每日加班不得超过1小时的规定,而且违反了法律禁止的每天加班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的强制性规定。

 

(二十三)加班是否单位的强制性要求

加班是否强制性要求

不是

其他

空白

人数

311

394

1

24

比例

42.6%

54%

0.1%

3.3%

统计基数730

从统计数据来看,有311名女工是被强制要求加班的,占到总数的42.6%394名女工属于自愿加班,占总数的54%;有1人表示从来没有加班;另有24人没有回答该问题。

可以看出,属于自愿加班的女工超过总数的一半,她们为了能多赚点钱,宁可放弃休息时间。尤其是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中,多生产出产品就意味着多得工资,这当然是女工所愿意的。但在调查中,我们也发现有些女工对“加班”这一概念了解的并不清楚。比如有的女工虽然每日工作时间有13小时,但并不认为存在加班,更不认为是单位的强制性要求,她认为“不存在加班,老板规定的下班时间就是晚上10点了”,在被调查的女工中这样认识的人并不是少数。表示加班非单位强制性要求的394名女工当中,有214人的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其中173人的日工作时间超过了10小时,如果女工的每日工作时间均在8小时以上,很有可能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就超过了8小时,因而女工认为自己每天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单位的规定,也就不认为有强制性加班了。

 

(二十四)每月有几天休息日

休息时间

不到2天(含)

4

8

没休息日

其他

空白

人数

152

200

85

252

25

16

比例

20.8%

27.4%

11.6%

34.5%

3.4%

2.2%

统计基数730

大部分女性农民工的休息日非常少。有252人表示从来没有休息日,占到总数的34.5%200名女工每月的休息日有4天,占总数的27.4% 152人的休息日在2天或以下,占总数的20.8%85人的休息日达到8天,占总数的11.6%。超过55%的女工每月休息日在2天以下或根本没有。

选择“其他”的25名女工当中,大部分表示休息时间不确定,有活了就干活,没活就休息;另外有3人则回答休息日很多,因为单位效益不好,她们反倒希望能整天都工作。

 

(二十五)是否知道法定加班费支付标准

加班费标准

知道

不知道

其他

空白

人数

204

511

1

14

比例

27.9%

70%

0.1%

1.9%

统计基数730

在被调查的730名女性农民工中,511人不知道法律对加班费是怎样规定的,占到总数的70%;有204人知道加班费规定,占到总数的27.9%。但是,有些女工认为自己知道法律对加班费的规定,但实际上她们了解的并不清楚,甚至是错误的。比如有的女工回答说只知道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标准,但平时加点工资就不知道是怎么计算了;还有的回答说节假日应当是双倍工资,这显然是错误的认识。

 

(二十六)加班后能拿到多少加班费

加班费

没有

按平时工资支付

由老板决定

依法支付

其他

空白

人数

244

265

140

37

6

38

比例

33.4%

36.3%

19.2%

5.1%

0.8%

5.2%

统计基数730

    从统计数据来看,265名女工拿到的加班工资与平时工资一样,所占比例最高;244名女工没有加班工资,占到总数的33.4%140名女工的加班工资是否发放以及发多少钱完全由老板决定;只有37名女工表示用人单位是依法发放加班工资的。在选择“其他”的6名女工当中,有4人表示“没有加班”,1人表示“不知道具体标准,但比平时工资要高”。虽然有265名女工加班后能拿到工资(只能按照平时工资标准),但做调查时有些女工表示,只有超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才能算加班,如单位规定上班时间是早8点到晚8点(已超过了法定的每日8小时),只有在晚上8点以后的工作才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加班”。

 

(二十七)加班费是否与男同事的一样

男女加班费比较

一样

比男同事少

都没有加班费

其他

空白

人数

342

136

200

4

48

比例

46.8%

18.6%

27.4%

0.5%

6.6%

统计基数730

在调查男性与女性在加班费问题上是否有差别待遇时,342名女性农民工认为男女都一样,没有区别,所占比例最高;200名女工表示不论男性还是女性员工都没有加班费,占到总数的27.4%;有136名女工表示自己得到的加班费比男同事少;另外,有48人未回答该问题;有4人选择了“其他”。

在选择“比男同事少”的136名女工当中,有70人是从事建筑行业,占到这136人当中的51.5%。很多女工表示男女加班费不一样是很正常的,因为“工作不一样”,或者“男的干的活多”,如在建筑工地上男工往往从事更耗费体力的工作;而在餐饮业中,男性则往往是厨师,而女性则多是服务员,两者的技术水平不同,因而女工认为加班费不同是理所应当的。

选择“其他”的4人中有2人表示从来没有加班,也没有加班费;有1人回答“工作单位没有男同事”;还有1人回答“不知道”。

 

(二十八)是否被用人单位强行扣过工资

被单位强行扣工资   

扣过

没有

其他

空白

人数

150

553

1

26

比例

20.5%

75.8%

0.1%

3.6%

统计基数730

从统计数字来看,除了未做回答的26人和选择其他的1人外,有150人回答曾被单位强行扣过工资,占到总数的20.5%553人表示没有发生过被强行扣工资的事情,占到总数的75.8%。在150名被单位扣过工资的女工当中,其被扣工资的原因五花八门,有 “帮别人签到”,“包工头没拿到钱就扣我们的工资”,“不听安排”,“迟到”,“打坏东西”,“丢失货物”,“活没干好”,“老板说工程质量有问题扣保证金”,“一天工作未满12小时”,“工作流程不熟悉”,“和领导顶嘴”,“客人提意见”或“服装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其中还有10名女工回答“不知道什么原因”。从这些罚款理由来看,绝大部分都是仅仅凭老板自己随意认定,并没有法律依据。

 

(二十九)你觉得单位应该给你上社会保险吗?

社会保险        

应该上

不知道

上不上无所谓

其他

空白

人数

411

200

96

2

21

比例

56.3%

27.4%

13.2%

0.3%

2.9%

统计基数730

从统计数据上来看,半数以上的女性农民工都知道单位应当给自己上社会保险(共411人),但仍然有200名女工并不知道自己享有此项权利,占到总数的27.4%。还有96人则表示上不上都无所谓,反正自己在城里打工时间不长,就是上了保险将来也享受不到。

 

(三十)用人单位是否给你上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

保险状况

都没有

都有

只有工伤保险

只有养老保险

不知道上没上

其他

空白

人数

476

85

65

15

72

12

5

比例

65.2%

11.6%

8.9%

2.1%

9.9%

1.6%

0.7%

统计基数730

从上述数据来看,绝大多数女性农民工没有任何保险,共有476人,占总数的65.2%;所有保险都上的有85人,占总数的11.6%;只上了工伤保险的有65人,占8.9%;只上了养老保险的有15人,占2.1%;另外有72人不知道自己是否有保险,占9.9%。选择“其他”的有12人,未做回答的有5人。

在未上保险的女工当中,有些认为自己是单位的“临时工”,根本不可能有保险;比较多的女工认为能找到一份工作就很不错了,不敢指望单位还能给自己上保险;有些单位则规定必须上满1年(或一段时间)才能给上保险,或者单位把该上的保险费放到工资里,让女工自己去上;还有不少女工是在小饭店、小作坊里打工,用人单位是否有营业执照、是否依法登记都不能确定,更谈不上给职工上保险了。

 

(三十一)如果你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你想过自己一旦生病、年老了该怎么办吗?

选项

没想过

想过,年纪大了回家养老,生病了自己买药

想过,不知道怎么办

其他

空白

人数

281

154

185

11

14

比例

43.6%

23.9%

28.7%

1.7%

2.2%

统计基数645

根据上一题目的调查,在受调查的730名女工当中,85名女工的各种社会保险均有。在此之外的其他645名女工当中,当被问及如果一旦年老、生病该怎么办时,大部分人选择的是“没想过”,有281人,占到总数的43.6%;有154人选择“想过,年纪大了就回家养老,生病了自己买药”,由自己和儿孙来承担;有185人虽然想过这个问题,但并不知道该怎么办;另外有11人选择“其他”,其中有7人参加了农村的大病医疗保险,每个月交十几元,一旦生了大病就不会太发愁;还有14人未做回答。

虽然有些女工表示再选择工作时会考虑单位是否给自己上社会保险,或者将来自己买商业保险;然而,大多数女工对自己必须面对的养老、医疗的问题,并不清楚该怎么应对,也可能在她们看来也无需应对:养老、生病都只能靠儿孙,靠亲友,仅靠其微薄的工资,也无其他选择。

 

(三十二)你所在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是如何处理的

工伤处理

依法赔偿

与单位私了

单位不管

不知道

其他

空白

人数

175

221

53

223

36

22

比例

24%

30.3%

7.3%

30.5%

4.9%

3%

统计基数730

从有关工伤事故的处理来看,有223人选择“不知道”,人数最多,占总数的30.5%221人选择“与单位私了”;单位依法认定工伤给予赔偿的有175人;还有53人表示发生工伤后“单位不管”,只能自己处理。此外,有36人选择“其他”,22人对该问题未做回答。

在选择“依法赔偿”的女工当中,有些人对工伤的法律概念、法定赔偿并没有非常清晰的认识,如认为单位把受伤职工送到医院并出了医疗费就算是“依法赔偿”;还有比较多的女工回答说“先私了,确实解决不了的再走法律程序”。选择“与单位私了”的,有的回答“单位和个人都承担50%”,或者“单位只承担医疗费”。

 

(三十三)如果曾有用人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是什么原因? (可多选)

解除劳动关系原因

怀孕

结婚

单位称违反规章造成了损失

自己提出

没原因

其他

空白

人数

45

33

108

283

174

101

87

比例

6.2%

4.5%

14.8%

38.8%

23.8%

13.8%

11.9%

统计基数730

我国《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明确限定了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的法定原因,有三类:一种是一旦条件出现,用人单位即可以辞退劳动者。如试用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同时建立两个或以上劳动关系,对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种是出现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但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三种情况是用人单位因经营不善而发生困难或转产等情形需要裁员的,可以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给与被辞退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后裁员。

除上述法定情形之外,用人单位想辞退劳动者的,应当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并给与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从统计数据来看,回答问题的643人当中,人数最多的是“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共有283人,占到总数的38.8%。但女工为什么要自己提出辞职,原因却各有不同:最多的理由是“工资太低,工作量大”;其他还有“单位克扣工资,没法干下去了”,或“单位不给上保险,逼自己辞职”,“想出来做自己的事业”等等。工资偏低、工作量大,是导致女性农民工频繁更换岗位的最重要原因。除了主动辞职之外,女工被动辞退的原因在调查问卷中列出了4类,从统计数据来看,最多的是“没原因”,有174人;其次是“单位称违反规章造成了损失”,有108人;因怀孕被辞退的有45人,因结婚被辞退的则有33人。

 

(三十四)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给予经济补偿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给一些

一点不给

依法给

其他

空白

人数

95

442

102

8

83

比例

13%

60.5%

14%

1.1%

11.4%

统计基数730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的,如果劳动者不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等过错的,单位即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给与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从统计数据来看,除83人没有回答外,有442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占到总数的60.5%102人能依法得到补偿,占总数的14%;有95人只能得到一部分经济补偿,给不给、给多少要根据老板的意思,这部分女工占总数的13%

由于绝大多数女性农民工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不很了解,因而她们的回答也难免会有偏差。比如选择“给一点经济补偿”的95名女工当中,有30人是自己主动提出辞职的,有19人是“单位称违反规章造成了损失”,如果依照法律规定,这49人并不能得到经济补偿,而这些女工选择能得到“一部分”经济补偿金,有些是老板的额外奖励,有些仅仅是返还被欠的工资或押金。而在选择“依法给经济补偿”的102名女工中,有44人是自己主动辞职的,“依法给”也就是没有经济补偿金;还有15人是初次出来工作,还没有遇到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对“依法给”的理解也只是推测。但即使对经济补偿金的理解有偏差,仍然有高达60.5%的女性农民工无论是主动辞职还是被动辞退,都没有得到任何补偿,这仍然能反映现实中女性农民工很少被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

 

(三十五)是否加入用人单位的工会

是否加入工会

从来没有听说过工会

有工会,但没有加入

加入了工会

其他

空白

人数

542

111

56

2

19

比例

74.2%

15.2%

7.7%

0.3%

2.6%

统计基数730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法也规定了,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早在2003年,中华全国总工会就发出了《关于切实做好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各级工会采取有利措施,依法把进城务工人员组织到工会中来,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不论其户籍是否在本地区,无论工作时间长短,都有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2]但从调查的730名女性农民工来看,加入用人单位工会的却仅有56人,占到总数的7.7%;而高达542人从来没有听说过工会,或者对本单位是否有工会不了解,占到总数的74.2%;有111人虽然知道本单位有工会组织,但没有加入,占15.2%。另外还有2人选择“其他”,这两名女工表示“单位没有工会”。

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很多企业根本没有建立工会,而即使有工会组织,有的认为女性农民工的流动性太强,没有必要让她们入会。如在选择“有工会但没有加入”的111名女性农民工中,有的表示“自己是临时工,单位不允许临时工加入工会”,还有些则说“知道单位有工会,但不知道是干什么的”。很多女性农民工认为工会和自己没有关系,被拖欠工资或发生其他权益被侵害的事情也不可能指望工会,因而加入不加入都无所谓。

 

(三十六)你在城里打工是否曾被打骂、搜身或被性骚扰? (可多选)

被打骂或搜身

都没有

被打骂过

被搜过身

有性骚扰

空白

人数

554

110

43

32

12

比例

75.9%

15.1%

5.9%

4.4%

1.6%

统计基数730

由于女性农民工的性别特点,她们在外出务工当中,除了会遭遇到与男性农民工同样的拖欠工资、工伤、没有社会保险等普遍的问题外,还可能遇到其他的困境。比如被老板打骂,或被搜身,或被骚扰,而女工因为胆小怕事而不敢反抗,继而可能会有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这可能是对于外出打工女性面临困境的一个比较常有的推测,但从我们的调查统计来看,事实上问题可能与推测并不一致。

从统计数据来看,除了12人未做出回答外,有554人表示打工当中并没有遇到过打骂、搜身或者性骚扰,占到总数的75.9%;有110人表示被打过或被骂过,占总数的15.1%;有43人被搜过身,占总数的5.9%;另外有32人有过被性骚扰,占总数的4.4%。在选择“被打骂过”的111名女工当中,大多数都是被骂过,有的是因为“工作做的不好”,或“打碎盘子(或其他餐具)”,或“与其他同事发生口角”等等,有的女工还表示“在单位经常挨骂”。相对而言,女性农民工被打的则比较少。在有过被性骚扰经历的32名女工当中,有22人从事餐饮服务。

从数据的分析来看,四分之三的女工在打工当中并没有遇到侵犯人身权利的一些行为;而遭遇到这些情况的女工当中,被老板骂是比较多的,分布在各个行业中。而被搜身或被性骚扰,主要集中在餐饮、旅店等服务行业中。从我们调查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女工没有遭遇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她们外出打工时并不是独自一人,而是与亲友、老乡一起外出,还有不少是与丈夫在一起,因地缘或亲缘关系组成的团体又在一起工作,不仅减少了相互之间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而且也可以比较有效的保护女性农民工来自其他方面的伤害。



[1] http://cn.ibtimes.com/articles/20080131/nongminshouru.htm,《2007年中国农民人均收入收入创新高,达4140元》

[2] 《中国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研究》,119页,蒋月等著,20062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