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工伤保险条例》的某些规定不合理或存在空白,农民工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1、《工伤保险条例》的覆盖面仍然有限,致使有些农民工虽然属于《劳动法》的保护范围,却无法享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条例》确定的保障范围仅限于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职工,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比,范围显然要窄。《劳动法》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可以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
为了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出台了《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该规定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从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扩展到了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但有些农民工在政府部门或者军队后勤从事保洁、护理、园林等工作的,仍然不能参加工伤保险,无法享受到相应的保障。如农民工张某等10多人曾到工作站来咨询,他们都在北京某公安局从事打扫卫生或保安等工作,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上班到现在一直没有参加过任何保险,他们询问是否有权利要求公安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律师在查询相关规定后发现,直接受雇于国家机关的劳动者只能参加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医疗保险,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都没有相应的规定。虽然目前很多政府机关已经将直接雇佣的劳动者改为劳务派遣的形式,由派遣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并非所有劳动者都是派遣职工,如果他们在工作中受伤,是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来处理还是人身损害赔偿来处理?即使是采用劳务派遣的形式,如果派遣公司未上保险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有疑问的。
广东省在该问题上已经出台了明确的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范围与劳动法的范围相同,比较好的保护了职工的权利。
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主动申请工伤认定的,受伤职工必须自受伤之日起1年内申请;但对于有正当理由而未能在1年内提出申请的,《条例》却没有延长的规定,对于劳动者是非常不利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有责任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事故报告并申请工伤认定,这也是《条例》规定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申请和报告,《条例》赋予受伤职工自行申请的权利,这是对劳动者的保护。但是,1年的申请时效没有任何延长的余地,对于有些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来说,可能并不公平。如有些农民工不清楚申请工伤的时效规定,或者虽然知道却因为病情严重而无法及时申请,或者单位虚意承诺赔偿实际上拖延时间、及至超过1年时效后又拒不承担责任,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受伤职工在超过1年申请时效后继续申请工伤认定,他们所受的伤害只能由自己和家人承担,这不仅对受伤职工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其根本没有能力来治疗疾病和延续生活,实际上就将本应由单位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了社会,甚至会成为不安定因素。
如工作站曾提供咨询的李某工伤案中,用人单位明知电梯尚未交付使用,却强令农民工李某乘电梯到顶楼取货物,李某在进入电梯时踏空,导致其摔断两根肋骨。李某被送进医院检查治疗后,用人单位并没有告知其受伤的实际情形,李某休养一段时间后感觉恢复的差不多就又回到单位工作,因在工作中腰被扭伤后在医院检查才发现上次受伤后肋骨骨折并没有痊愈,且因为长时间没有得到正确治疗致使骨骼变形。李某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为自己申请工伤认定,在被拒绝后无奈之下只好自己申请。但工伤认定部门告知李某已经超过了1年的申请时效,不能受理其申请,而李某此时已被诊断不能再从事重体力劳动,如果得不到赔偿,其一家人的生活都会陷入困境。用人单位负责人却似乎很精通法律的规定,让李某随便去告,只要有法院判决他就赔偿。
用人单位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如果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还可以适当延长。那对于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而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者自行申请的,为什么不能给与适当延长?
3、因工伤致残为一级至四级的,是否还缴纳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不明确,难以有效维护伤残职工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条例的规定,伤残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且其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相应的伤残津贴,单位和伤残职工只需要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即可。
但在各地的实施细则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到底需要缴纳哪些保险费却各有不同:
一种是按照伤残津贴,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如《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8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种是按照伤残津贴,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如大连市《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九、《条例》施行后鉴定为1至4级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按本人工资的90%、85%、80%、75%计发,职工与用人单位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基数最低不得低于大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4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2条:“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此外还有《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
第三种是没有明确说明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应缴纳哪些保险费,如北京、福建、海南、河北、黑龙江等省。而实际操作中可能各有不同。根据工作站办理的一些案件,在北京市因工致残为一至四级的,用人单位与伤残职工不仅要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而且单位还要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也规定了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用人单位仍然需要支付工伤保险费。
第四种比较少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标准按月计发伤残津贴至本人死亡。这种规定仅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看到。
因工致残为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已经因不再具备劳动能力而退出了工作岗位,将来也不可能再发生工伤事故,如果说对其是否要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还有争论的话,对单位是否还应当继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则应当是比较明确的:用人单位无须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保险费是全额由单位缴纳的,是否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看起来似乎与职工无关,但实际上职工能否领取到津贴却与之有密切联系。如工作站办理的李某工伤案中,李某因工伤而致瘫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李某可以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但该单位嗣后被吊销营业执照却没有办理注销手续,也没有继续为李某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即停止向李某发放伤残津贴,告知其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才能继续发津贴,并让李某催单位交保险费。有些单位为了摆脱“包袱”,还以此来要挟工伤职工,迫其答应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劳动关系。
如果在参加了工伤保险之后,职工领取保险待遇还需要依赖于用人单位,这样的保险对于工伤劳动者来说似乎仍然是非常“不保险”的。尤其是对于农民工来说,往往在规模较小的私营企业打工,单位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停止营业,也不再缴纳保险费用,甚至连负责人也找不到,这也是导致农民工愿意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的重要原因。
4、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否能继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或由单位负担,没有明确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但工作站办理的工伤案件中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有的没有参加养老保险,有的虽然参加了养老保险但由于其经常在不同城市间流动,基本上不可能在某地缴满15年后领取养老金。在这种情况下,伤残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并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时伤残津贴是否停发?《条例》未做规定。
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提供的伤残津贴是对工伤职工收入损失的替代补偿,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从理论上讲,已经不属于劳动就业人群范围,超过退休年龄再提供伤残津贴,就是提供了过度的赔偿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时采纳了这种观点,同时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不因此而遭受损失,《条例》规定了工伤职工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这种立法针对的是正规、合法的就业形式,而对于农民工来说,绝大多数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即使达到退休年龄也无养老金可以领取。理论上讲农民工可以返回乡村靠自留地来养老,但是否要判断土地收益与伤残津贴之间的差额,由伤残津贴来补足?如果农民工已经失去了土地,伤残津贴是否应不间断提供至其死亡?目前这些都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工作站办理的211个工伤案件中,伤残级别为一至四级的就有27个,其中有3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在认定工伤并做完劳动能力鉴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当这3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要面临这一问题,法律规定应当对此加以明确。
5、参加工伤保险后,用人单位仍然要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这是导致其不愿参保的重要原因。
从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援助的工伤案件伤残程度来看,除了36人伤残程度在四级以上(包括工亡)外,有135人的伤残程度在五至十级,或不构成伤残,占到受伤农民工的64%。四级以上伤残的,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因而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较少;但五到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一部分待遇外,用人单位还需要承担大部分责任,这是有些用人单位不愿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个重要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34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受伤职工经鉴定伤残级别在五级至十级的,工伤保险基金要承担符合目录范围内的工伤医疗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未能报销的工伤医疗待遇、受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还需要单位来支付。
比如按照北京市的标准,农民工因工致残为八级伤残(在工作站援助的工伤案件中已知伤残级别的,八级和十级数量是最多的)的: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共计47130元
A.符合目录范围的工伤医疗待遇。此处是指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果全部医疗费3万元,工伤保险基金按90%计算(实际上基金承担的费用是远远达不到这个比例的),承担27000元。
B.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本人工资即按照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来定。根据北京市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北京市平均工资的60%,2007年北京市的平均工资为3322元\月,60%即1993元,绝大多数农民工的工资是达不到这个数额的,因此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即按照1993元为基数,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同样也以此作为其本人工资,八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93*10=19930元。
C: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用人单位需承担的费用:65313元以上
A.部分医疗费用,按上述假设,用人单位需承担10%的医疗费,3000元。
B. 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的对应分类,八级工伤按最常见的6个月左右的停工留薪期来算,工资:1993*6=11958元
C. 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D. 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人单位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按该标准的70%计算;没有标准的,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一般是比照北京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贴标准(50元\天)来计算,即35元\天再乘以住院天数。如按住院15天计算,35*15=525元
E. 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七至十级)的,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北京市的标准,八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322*15=49830元
从上述八级工伤的计算来看,即使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仍然需要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60%以上的费用。如果伤残为五至六级、且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单位还需要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为本人工资的60%,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这种情况下单位承担的费用要更高。这一方面导致单位可能不愿意参加工伤保险;另一方面即使参加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也可能会拖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还得通过仲裁、诉讼等漫长的法律途径来追讨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
(六)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工作站的统计数据显示:有36%的农民工来工作站之前去过劳动部门,尽管去过劳动部门并不表明就一定在那里被拒绝,但“去过”后又来到工作站,说明很有可能在劳动部门那里并没有为他解决工伤问题。这也反应了当前我国劳动执法中存在着的问题:
1.执法力量不足。
目前我国共有2亿左右的农民工,而同时作为劳动执法部门的人员配置却严重缺乏,执法人员的数量根本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力量与日益繁重的维权工作需要不适应。执法监察力量严重不足,违法不究的现象比比皆是。从工伤认定程序来看,根据援助律师和当事人在办理工伤认定时见到的工伤认定工作人员,每个区大概有6、7名,而针对几十万、上百万的农民工,怎么能够满足需要?
2.执法力度不强。
汉代桓宽《盐铁论》中谈到:“世不患无法,而患无必行之法。”意思是说一个社会并不担心没有法令,而是担心没有坚决执行的法令。无法可以制定,有法而不执行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作为执法部门,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积极主动的深入工作现场去检查,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可是现实情况并不理想,在工作站援助的案件中,没有一名农民工看见过劳动执法部门去他们的工作场所检查过。在工作站援助的工伤案件中,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仅为12.3%,参加工伤保险的比例为9.5%,这说明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不签劳动合同、不给农民工上保险的现象大量存在,可是这些用人单位却没有受到任何的惩处。可见当前我国劳动执法中存在着积极性、主动性不强,执法力度不强的问题。
3.部分执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农民工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理应受到更好的保护,但是部分执法人员对农民工工伤问题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在处理工伤过程中不能很好的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没能体现出执法为民、便民的原则。在工作站援助的一起工伤案件中,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竟要求这名农民工把工伤发生经过以WORD文档形式存入软盘里交给他。要知道,绝大部分的农民工都不知道软盘是什么东西。
四、建议和对策
建议一:强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简化工伤认定程序,方便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对于小额工伤赔偿,应设立简易程序,方便受伤职工获得赔偿金。
劳动关系确认难、时间长,造成了农民工工伤待遇索赔程序复杂,不利于工伤农民工的及时治疗和生活保障。在工作站援助的211个工伤案件中,仅有26个有劳动合同,占总数的12.3%。当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而无法提交劳动合同时,很多情况下被要求先确认劳动关系,待确认后再申请。仅在这一个环节上,农民工就需要耗费大量时间。
强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简化工伤认定程序,有利于克服上述问题。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所处的不利地位,他们很难从用人单位取得证据,尤其是用人单位面临高额赔偿的危险时,是决不愿给劳动者提供任何证明的。这种情形下,劳动保障部门运用执法权进行调查就非常必要,可以极大的方便农民工认定工伤。如吴某工伤案中,吴某申请工伤认定时只提交了工友证言、医院的初次诊断证明以及吴某自己写的一份自述材料。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后,给用人单位负责人打了电话并到单位做了调查,即查清了吴某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在受理案件不到一个月便下发了工伤认定结论。在185个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伤案件中,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调查而确认劳动关系的有10个,相对于其他需要通过仲裁来确认劳动关系的工伤案件,农民工所花的时间要少得多。但根据现有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的职权是选择性的,在很多情况下工作人员并不愿调查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我们建议只要农民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初步证据的,劳动保障部门即应进行调查。
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调查时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有关材料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推定农民工的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可以借鉴采纳该司法解释明确的举证原则。如职工名单、工资单等应由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在劳动保障部门调查时拒不出示,即可推定申请人与该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双方对主张有争议的,为简便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可以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改为行政听证程序,听证后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经做出立即生效,农民工即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如用人单位对该认定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不影响该决定的效力。
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在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方面有了很明显的成效,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张鸣在接受采访时说,《劳动合同法》实施两个多月以来,原来存在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问题已经有了根本的改变,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80%至90%,个别城市达到了95%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更是提出了要以农民工作为重点人群,力争用三年时间实现各类企业与劳动者普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农民工能普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缩短其工伤认定程序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从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近期提供咨询的情况来看,有不少农民工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一经签完就被老板收走了,自己手里并没有。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很可能仍然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农民工来说并没有解决问题。《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和监察,不仅要看用人单位手中是否有劳动合同,更要抽查劳动者手中是否有合同。
对于赔偿额较低、案情比较简单的工伤案件,也应考虑采取更为简化的程序,以方便受伤者尽快获得赔偿。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对此做出了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该法律规定,追索金额较低的工伤医疗费案件,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的,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的,只能以仲裁中存在的明显错误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对于不够伤残级别的工伤职工来说,赔偿的最大项目可能就是工伤医疗费,该规定无疑大大简化了获得赔偿的程序。但小额赔偿的劳动者在申请工伤医疗费仲裁之前,同样还需要先申请工伤认定,这一程序仍然要花费至少2个月的时间。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无论事故大小,都要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这就要求必须向市级以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比较偏远的区县来说就很不方便。针对这种情况,杭州市对小额工伤事故的受理以及认定工作实行了委托认定办法,进行“属地认定”,将认定工伤的权利下放到区一级的劳动保障局,方便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申请。这一做法虽然免去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往返的路费和时间,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2个月时间却不能免。因此,我们建议小额工伤赔偿案件如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或可再放宽一些),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仲裁委员会判断是否属于工伤并裁决是否支持工伤医疗费。
建议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然后向单位追缴。
要切实保障工伤农民工的权利,关键就在于使工伤保险真正的社会化。无论用人单位是否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全部由社保部门先行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然后向用人单位追缴。
这种制度设计从表面上看增加了国家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和压力,但这种风险完全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化解:
(1)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在提高缴费费率后追缴欠缴数额,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欠缴工伤费和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为防止用人单位逃避责任,追缴的工伤费应高于基金支付给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为了降低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有效震慑用人单位使其不致再逃避责任,这两种方式应同时使用。
这种立法模式将带来以下积极效果:
(1)绝大多数工伤农民工能够真正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即使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同样可以向社保基金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能得到及时治疗;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减弱或丧失的,可以按月领取稳定的基本生活保障,而不必依赖于用人单位。
(2)提高了效率,降低了维权成本。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自行承担农民工工伤待遇。而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难、赔偿难,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使很多证据仅凭农民工自己是根本拿不到的。新的立法模式将农民工自己维权变为政府对不法企业处罚。政府部门具有行政执法权,在调查劳动关系、追缴工伤费、进行行政处罚等方面都要方便得多。
(3)理顺了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对于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这种违法行为,本应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补缴保险费。而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却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后果转给了劳动者来承担,其不得不通过民事程序来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赔偿。这种将追究单位违法行为的责任推给劳动者个人的制度设计不仅不利于维护农民权利,而且不利于树立负责任的政府形象。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然后向单位追缴的做法,理顺了两者关系,使劳动者获得了社会保障,同时也使政府承担起应尽的责任。
建议三:明确非法用工单位的范围,农民工在非法用工单位打工受伤的,也应先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然后由社保部门向非法用工单位追缴并处罚。
非法用工与个人雇佣之间的关系,现有的《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赔偿办法》)中还没有明确的区分,导致大多数在非法单位工作伤亡的无法适用《赔偿办法》。
在工作站办理的200个非法用工工伤案件中,有28个是非法单位招用农民工造成伤害的。但其中只有一个是按照非法单位用工来处理的,其余27个案件均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的。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依照《赔偿办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时,劳动部门往往将非法单位用工界定为个人雇佣,驳回农民工的请求,让其直接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但民事赔偿标准要低于《赔偿办法》的规定,而且还需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这些对已经发生工伤事故的农民工都是很不利的。
因此,我们建议凡从事营利性活动、使用一名以上职工并向职工支付工资而没有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应当认定为非法用工单位,其招用职工造成伤害的,均应适用《赔偿办法》的规定。并应明确规定非法用工单位的责任主体是其负责人或受益人。
农民工在非法用工单位受伤的,也宜先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然后由社保部门向非法用工单位追缴并处罚。
农民工在非法单位受伤的,即使获得胜诉判决,在得到赔偿方面也更加艰难。有的单位因赔偿数额巨大而拒绝支付,利用法律程序时间长而转移财产;有的小作坊在发生事故后,老板为逃避责任而不知所踪,即使得到胜诉判决也无法执行。如童工于某案中,法院判决非法招用童工的用人单位赔偿85万余元,但用人单位却趁机将巨额财产转移至另一新设立公司,致使受伤童工目前只得到了4万余元。
建议对于非法用工造成伤亡的,比照建议二,由社保基金依照《赔偿办法》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然后向非法用工单位追缴。由于非法单位不仅在劳动用工上违反规定,而且首先逃避了行政部门的监管,违法从事经营活动,劳动保障部门在追缴工伤保险费和进行行政处罚时可以更为严厉。
建议四:针对农民工流动性强的特点调整工伤保险费的计费方式,建筑行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可按照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提取,并一次性向社保经办机构缴足,扩大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覆盖面。
根据《建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建筑工程禁止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与个人,但包工头承包或挂靠后变相承包仍然大量存在。在工作站办理的211个工伤案件中,出现了包工头的就有95个,占到了45%。包工头大量存在妨碍了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认定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保障部门很难一一核查清楚建筑工地的农民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有些包工头领着农民工在不同的工地打工,长则几个月,短则十多天,更难以认定农民工与哪个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建议改变工伤保险缴费方式,确认建筑企业“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扩大农民工工伤保险覆盖面。
国务院及相关部委为了解决由于包工头存在而引起的农民工欠薪问题,明确规定了“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务院转发十六部委《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规定:“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这两个文件尤其是国务院转发的《意见》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解决方法,即“谁承包谁负责”,总承包企业要负全面责任。在建筑等领域中层层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包工头大量存在的情况下,这一原则对农民工追讨欠薪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
在工伤保险领域,同样可以采用“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无论建筑工程经过几重转包、分包,也无论农民工是否跟随包工头打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一律由总承包单位承担,在建筑工程发包时一次性缴清,凡是在该工地打工的农民工都享受该项保险。北京市在2006年发布的《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以及《关于执行<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若干意见》已对这种新的保险缴纳方式进行了尝试。
从具体操作来看,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在工程预算总造价中单独列项,并作为专款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作为专款,及时以建设项目和总承包单位为名称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总承包单位在与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时,应一并签订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其提交的“有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材料中,应当包括注明建设项目名称的《社保登记证》和建设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缴费凭证,不提交上述材料的,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农民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只需证明其打工所在工地即可。
以总承包单位作为责任主体缴纳工伤保险费,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建筑业农民工流动性大、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工伤保险参保率低的问题,将尽可能多的农民工纳入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内,并缩短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建筑业农民工在工地受伤的,只要其提交打工所在工地以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证明,社保部门经办机构和该建设工地的总承包企业即应给付工伤农民工保险待遇的责任。在总承包企业支付相关待遇后,可以向分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追偿。
建议五:用人单位强令职工冒险作业以及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的,工伤职工除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相应待遇外,还有权就单位的过错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工伤赔偿是从民事的过错责任赔偿逐步发展而来的无过错赔偿的雇主赔偿,进而又确立了当今被世界公认的、实行雇主单方缴费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工伤保险制度中,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即可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免于被职工追究民事赔偿。这一制度设计虽然化解了企业可能承担的风险,使其不至于因巨额赔偿而经营困难;但另一方面,却也可能导致了企业减少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投入,可能导致更多的工伤事故发生。因此,有些国家规定了在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补偿后,还可以就用人单位存在的过错追究其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以上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而造成损害的职工,或者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仍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向单位提出民事赔偿。《工伤保险条例》也应赋予伤残职工追究单位过错的权利,遏制用人单位忽视生产和职业安全的倾向。
工伤职工在追究单位的民事责任时,应证明单位没有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或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危及职工安全,或忽视职工提出的安全警告等过错。至于其可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获得哪些民事赔偿,主要依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所规定的赔偿内容。《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解释》从第17条至30条规定了受害人可以获得的赔偿,包括:
(1)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2)因务工减少的收入;
(3)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4)受害人死亡的,还有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5)受害人或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从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比较来看,用人单位有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工伤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可以向单位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损失(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补偿的部分)、残疾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能补偿的部分)、因工致残职工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未能补偿的部分);以及如受害人死亡的,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合理费用。
受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获得补充性的民事赔偿,即可以解决其申请工伤待遇程序复杂、维权成本高的困境,而工伤职工也没有获得“双份”赔偿;同时,又能通过更高的赔偿额遏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建议六: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存在的不合理的条款进行修订,对空白部分做出补充。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中尚存在某些不合理以及空白,需要加以修订和补充。
1、将《工伤保险条例》的覆盖面扩展至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同,避免出现某些职工虽属于劳动者却不能参加工伤保险的不合理情况。
2、对于一级至四级的伤残职工,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退出了工作岗位,将来不可能再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即应不必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伤残职工也不必对用人单位是否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提心吊胆。
3、当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应继续支付伤残津贴,直至其死亡。或许有些人会认为如此规定对于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来说不公平,而且可能加重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负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从享受的待遇标准来看,无论是否参加养老保险都是一样的,并不存在不公平。从缴费来看,工伤保险全部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劳动者个人并不承担;而养老保险需要职工和用人单位各自承担一部分,个人按工资的8%缴纳,并且要缴费满15年方可领取养老金。从这一点来看,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实际上承担了更多的缴费义务。但未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尤其是农民工,并不是其自己不想参加保险,往往是由于现存制度原因使其无法参加,比如养老保险无法转移;即使参加养老保险,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的养老待遇与城镇职工也并不同,如北京市的农民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然只能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即领取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以及按累计缴费年限领取的部分费用。其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是远不及于伤残津贴的。因制度而造成的差别待遇和不利后果,不应该由伤残劳动者来承担。因此,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如无养老保险,为保障其基本生活,伤残津贴应支付至其死亡为止。工伤保险基金增加的支付,应当由国家来承担。
4、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其申请时效应当考虑到该职工的具体情况给与中止和延长。正如在前文中所分析的,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遇有特殊情况尚且可以延长;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主动申请,劳动者不得不自己申请工伤认定时,却必须在1年的期限内,没有任何延长,这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参考《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特殊的,可以给与适当延长。
建议七:由社保部门为农民工办理“工伤待遇卡”,直接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工伤职工,不再转经用人单位。
社保部门将工伤保险待遇通过用人单位转交劳动者的做法,拖延了时间,增加了农民工的维权成本。从目前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程序来看,无论是用人单位申请还是劳动者申请,社会保险部门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后,都会将保险金先支付给用人单位,然后再由用人单位转给工伤职工,但这种方式对工伤职工是非常不利的。如有些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给劳动者保险待遇,造成其医疗、生活费无着;有些用人单位私自从保险待遇中扣款,称工伤职工违反单位制度造成的事故,应当赔偿;还有些单位在拿到赔偿金后不给农民工,当农民工通过仲裁、诉讼等程序得到胜诉判决后,用人单位却已经破产或没有偿付能力,这与工伤保险的目的恰恰是背道而驰的。在工作站办理的邸某工伤案中,社保部门将邸某的工伤赔偿金划到用人单位后,单位以邸某给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迟迟不肯将赔偿金转给邸某。邸某只能申请劳动仲裁,在迟延了两个多月后才拿到其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样的情形也出现在商某工伤案中。
工伤保险待遇应直接交给工伤农民工。建议给农民工建立类似于医疗卡的“工伤待遇卡”,由社保部门直接将工伤保险待遇划到职工的工伤待遇卡中,由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简化了手续,方便了农民工领取,也减少了农民工与单位之间的纠纷。
建议八:增加劳动执法人员的数量,加大执法力度,增强其执法的公开性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如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职责要求其改正,并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也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但从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办理的工伤案件来看,几乎没有农民工曾见到过劳动监察人员来检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这一问题是与行政执法以及工伤认定工作人员数量太少密切相关的。增加劳动执法人员,强化执法力量,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检查做到经常性,这样才能有效的维护劳动者的权利。执法部门应督促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农民工上工伤保险,严格履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使企业改善农民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开展对农民工的岗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遏制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此外,对于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应当尽可能做到公开、公正。执法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从事的有关劳动者权利的检查、调查,应当将调查过程、结果和查到的相关证据对劳动者公开,这样才能有效的制约执法人员懈怠执法或者滥用职权。
根据劳动部的统计,截至2008年3月底,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为4088万人,比2007年底增加了122万人。也就是说,在城市打工的1.2亿农民工当中的三分之一已经被工伤保险所覆盖,如果他们发生了工伤事故或患有职业病,正常情况下能够得到比较及时的治疗和赔偿。我们也看到,不同地方都在积极探索更能适应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参保方式。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基于律师办理的200多个工伤案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希望能在推动更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方面提供我们的管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