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归档 致诚律师

通过致诚律师

71.2%受访者愿优先购买履行社会责任好的企业产品

近期,康菲漏油、铬渣污染、大型超市设置“价格陷阱”等事件,经媒体报道后无一例外都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与此同时,还有一些企业热衷拿慈善捐赠来炒作自己尽到了社会责任,而对员工的身心健康却毫不关心。对于企业社会责任,企业和公众的理解表现出巨大的错位。

上周,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通过民意中国网和新浪网对近千人的在线调查显示,86.0%的人关注企业的社会责任状况,其中,28.5%的人“非常关注”。

公众眼里最重要的企业社会责任是什么

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总体状况,仅22.5%的人给予正面评价,近半数(49.5%)的人给出负面评价,28.0%的人认为“不好说”。

对于不同类型企业的社会责任,公众评价从高到低分别是:外企(30.8%)、国企(28.4%)、民企(18.7%)、合资企业(7.5%)。

“过去我们认为企业做善事就是在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不全面的。”企业公民委员会总干事刘卫华表示,企业对股东负责、对客户负责、对员工负责缺一不可。此外,企业对消费者、对供应商、对政府、对公益慈善、对反腐败贿赂、对环境保护、对知识产权等,都要负责。

有人提出,企业最重要的社会责任有三点:首先要保障自己员工的安全和健康,其次是给消费者提供可靠的产品或服务,第三是不污染环境不寻租舞弊。调查中,多达95.4%的受访者对此表示认同。

具体说来,公众眼里企业的社会责任包括:对待员工方面,给予员工较好的福利和薪酬(73.5%)、给员工充分的职业发展空间(65.7%);对待消费者方面,不侵犯消费者权益(73.8%);对待自然和社会环境方面,致力于生产环保型产品服务(63.7%)、严格遵守商业道德规则(73.3%)、不凭借垄断地位获取暴利(67.5%)。

其他还包括:为社会创造就业机会(71.1%)、不偷税漏税,为地方财政做出贡献(62.6%)、参加捐款、捐赠等慈善活动(48.7%)、将社会责任写进企业战略规划(49.1%)。

当下企业社会责任为什么出现问题?78.0%的人认为原因是“社会对企业监督和约束的力量很弱”;71.9%的人直指“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65.6%的人认为是“政府监管不力”。

“污染环境违反了环保法;侵犯消费者权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不合格,那应该由工商来管吧?我看许多所谓社会责任,明明都是底线行为!”北京某高校经济学研究生小杨说,企业违反了这些行为,那就应该加强相关的监督机制,“难道卖假药还需要道德来规范?由此也可以看出,社会的监管机制多么不可靠了。”

刘卫华说,现在经济发展很快,企业也发展很快,但监管制度跟不上,企业的社会责任跟不上,政府的处罚措施也跟不上。“我们是一个人情社会。很多执法者会说,‘这个企业不容易,一步一步才做到今天’。这样就导致很多时候有法不依。企业违法挣100万元就罚10万元,它根本不怕,甚至可能有意去违法。只有一出事就罚它个倾家荡产,才能真正起到震慑作用。”

刘卫华还表示,在商业环境上,我们目前还处在初级阶段。现在企业都是说“做大做强”,总是把“大”放在首位,总以为大了,抗风险能力就强。实际上做得太大了不一定是好事。一味求大,就很容易造成恶性竞争。

调查中,74.3%的人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出现问题,是因为“讲究诚信的商业环境尚未建立”。

加强企业社会责任,普通消费者能做什么

如何提高企业社会责任?76.5%的人建议加强对企业的规范和监管,防止企业的违规操作;75.1%的人认为应该让企业意识到,重视社会责任有利于长远发展;68.5%的人表示希望倡导道德责任感,形成有效社会压力;68.4%的人希望对企业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衡;55.4%的人建议给负责任的企业更多优惠和奖励;51.2%的人认为要加强媒体监督报道。

“企业社会责任不仅仅是对企业的要求,需要政府、媒体、消费者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

刘卫华说,现在是“卖馒头的不吃馒头”,都觉得坑了别人,跟自己无关。在维权问题上,很多人发现买了不好的东西,总说算了算了。大家都算了,就会有利于假的、有害产品的泛滥。如果大家都去较真,政府又支持,企业就会害怕。

他说,对于注重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消费者应该多买他们的产品,这就是对企业最好的激励。媒体还要多宣传,政府要多给优惠政策。而对于口碑不好的企业,作为普通消费者,唯一的办法就是抵制它。不要连这一点也做不到,被坑了过几天就忘了。

调查发现,大部分消费者已经意识到,要用实际行动支持企业履行社会责任。87.7%的人愿意“付出较高价格购买社会责任良好企业的产品或服务”;71.2%的人愿意“优先购买社会责任好的企业的产品或服务”;69.3%的人会“积极向他人推荐社会责任好的企业的产品或服务”。

此外,还有57.4%的人表示会“不购买社会责任差的企业的产品或服务”;56.0%的人会“积极关注企业社会责任的新闻报道,形成舆论压力”;47.9%的人会“对不负责的企业给予谴责”。

“只有消费者才是最强大的力量。”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徐士英说,消费者的权力应该有切实可行的落实机制。比如,要让举报渠道更畅通,规定举报多少天内必须有回应。如果所有消费者都去打假索取双倍赔偿,商家发现目前的逐利方式行不通,自然就会放弃违法行为。

调查中,超过半数的受访者表示愿意从自身做起:54.6%的人表示会“积极维权,不向不良企业行为低头”;50.1%的人将“从自身做起,加强诚信观念”。
                                                                                                                                   来源:中国青年报

通过致诚律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
  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
  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31日联合召开社会保险相关问题研讨会,与会人员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现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中参考。此外,市高院民一庭经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部门协商,委托该局相关部门开发了计算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机程序软件,供法官在办案时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
研讨会会议纪要
 

  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31日联合召开社会保险相关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
  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
  3、为便于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更及时准确地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保险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联合开发了计算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机程序软件,供仲裁员和法官在办案时参考使用。
  二、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关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
  1、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关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劳动仲裁部门受理后,应要求劳动者提交相关医疗单据,并委托所在区县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数额。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在处理相应案件时,均可参照
  2、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起诉到法院的医保待遇损失争议案件,法院在受理后,应要求劳动者提交相关医疗单据,并可直接或通过所在区县劳动仲裁部门委托相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数额。

 

通过致诚律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
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
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及派出法庭:
  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研讨,对一些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按规定给付相关费用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公安机关在特定历史时期接收部分社会人员的档案引发的纠纷除外。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仅限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财产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第二类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5、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请求应一并处理。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6、根据审理申请撤裁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三、程序方面的其他问题
  7、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9、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告)”。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均从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以上”“不满”的界定,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1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12、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13、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14、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15、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五、关于劳动报酬方面的相关问题
  1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
  1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最迟不应超过约定支付日期的七天。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20、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21、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
  22、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等支付相应待遇。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4、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下原则把握:(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的问题
  2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自用工之日起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出经济补偿金,再乘以2,即为赔偿金,不再分段计算。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26、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8、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29、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3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反悔,主张双方约定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予以适当调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在履行完毕后,劳动者以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的,应予支持。
  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3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33、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七、关于保险待遇方面的问题
  34、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
  35、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
  八、关于实体方面的其他问题
  36、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3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告知前劳动者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履行期间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3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 60%确定补偿费数额。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39、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设立筹备阶段的工作时间一般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0、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使档案迟延移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劳动者因其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
  九、本会议纪要自下发之日起,供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考执行。
 

通过致诚律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20日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应坚持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应加强对贫弱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和诉讼指引,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二、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种工认定、退休审批、退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退休金待遇等发生的纠纷;
  (四)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见习与所在单位发生的纠纷;
  (五)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纠纷;
  (六)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的;
  (七)劳动者仅请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
  三、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劳动者因与管理人之间就劳动债权清单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属劳动争议案件之外的普通民事案件。
  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请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可以受理。
  五、劳动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经审核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依法发出支付令,用人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的,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六、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七、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撤消案件通知或者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可以自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可予受理,并及时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八、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给付单个劳动者的分项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倍部分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用人单位所在设区的市或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九、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未作认定的,用人单位一方起诉的,应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具终局性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认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予以支持。
  十、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也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告知用人单位将其诉讼请求向受理劳动者起诉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已经受理的,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者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应分别审查是否同时存在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或者撤销仲裁之诉,以便两级法院沟通协调。
  十一、人民法院应参照申请撤销一般仲裁案件的程序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案件。审理该类案件可以向作出原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调阅仲裁案卷。
  作出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应将裁定书及时送达给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
  十二、人民法院在审查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可不停止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不予支持。
  十三、当事人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不构成反诉,应互为原、被告,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分案作出处理。
  十四、当事人仅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向当事人释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其他部分也已不发生法律效力。
  十五、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仲裁程序遗漏了部分当事人或仲裁裁决遗漏了部分仲裁事项的,不应要求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重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直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等原因达成赔偿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应在依法审查赔偿协议的效力后作出处理。
  十七、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制度,一般予以认可。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十八、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用人单位所遭受的损失,劳动者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可予支持。
  十九、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
  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推定加班事实成立。
  二十、当事人以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该部分约定无效,如果违约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十一、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当时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予支持。
  二十二、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一方原因引起的除外。
  二十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的,用人单位对损失确有过错的,可以参照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判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十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为由,请求赔偿其相应损失,未进行工伤认定的,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不持异议或者对未进行工伤认定具有过错的,可予支持。
  二十五、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的,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二十六、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问题按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
  二十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年6月8日
通过致诚律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法民一[2009]3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优先调解、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和充分利用诉讼外资源、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第三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六条 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指派的任务,受到伤害而发生争议的,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工主体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将其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应当将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其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营业执照出借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  .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也可视案情需要,将实际施工的自然人及违法转包人、分包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十二条 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人于该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该法中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争议,如仲裁请求涉及数项的,应分项计算争议金额。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未区分一裁终局与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分项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的,均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上诉请求的内容不得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

  第十七条 劳动者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前用人单位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已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此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抗辩应当一并审理。

  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单位撤销终局裁决的申请后,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对是否同时存在上述两种诉讼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中,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九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仲裁中存在下列事由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  移送管辖的;

  (二)  送达延误的;

  (三)  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的;

  (四)  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五)  因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仲裁活动的;

  (六)  其他合理的事由。

  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申请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或虽已受理但尚未裁决的证明。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起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并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仍继续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并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当事人以逾期受理或裁决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裁决书或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出现企业主逃匿或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第二十四条 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调卷函调阅相关案卷。

  人民法院应当将审结上述案件的裁定书,及时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十五条规定申请仲裁,后又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原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经审理该调解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应当确认其效力并作为裁判依据。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有关规定。

  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应先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七第二款规定,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审查下列证据:

  (l)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

  (3)考勤记录;

  (4)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5)其他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证据的形成、来源、占有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第三十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人民法院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情形外,人民法院可认定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

  (1)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2)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回收后才支付,且货款回收由劳动者经手的,劳动者应对货款回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的约定为由,请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对其已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及具体费用等相关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集体合同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集体合同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且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规避《劳动合同法》十四条而采取下列行为的,应认定无效,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连续计算:

  (一)采取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签定劳动合同的方式,将劳动者工龄“清零”的;

  (二)采取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招用到新单位,且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的;

  (三)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四)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五)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一般不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未为该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

  (二)非法用工单位在用工中导致劳动者伤亡的。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待遇总额内补足工伤待遇。如因侵权人逃逸等原因,劳动者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先行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其向侵权人主张后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可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其向侵权人主张后仍不能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进行追偿,人民法院可视情追加劳动者为当事人。

  在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向劳动者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后,劳动者又向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追加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为当事人,使其依法行使对侵权人的全部或部分追偿权。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条款以限制劳动者上述解除权的,该违约金条款无效。但由于劳动者行使上述解除权而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并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依据《劳动合同法》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属于《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调整。

  《劳动合同法》二十二条中规定的“培训费用”,不包括劳动者接受专项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专业技术培训”是指为提高劳动者特定技能而提供的培训,不包括上岗前的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属于《劳动合同法》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该竞业禁止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力:

  (一)劳动者依《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法》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破产、关闭、停业、转行或解散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如果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不予支持;如果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确有特殊困难或合理理由或劳动者曾经认可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以其他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系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对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超过十五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已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无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擅自离岗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将该决定送达给劳动者,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履行送达等相关手续为由主张解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通过致诚律师

报告称逾半数航空公司拒载残疾人

 

2011年11月1日,民间公益组织衡平机构发布了国内首个《残疾人乘机状况调查报告》。报告显示,全国24家航空公司普遍以未提前告知、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等拒载残疾人。过半航空公司还称,如果残疾人引起其他乘客不适或反感时,可拒载残疾人。

调查发现,南航、东航等全国24家航空公司的服务规定中,要求残疾人乘机须“事先告知”并经承运人同意的有22家,占92%,其中有8家要求在指定地点购票时申请;有13家规定有权拒绝承运“可能引起其他乘客不适或反感”的残疾人,占54%。

但根据我国《残疾人航空运输办法(试行)》(下简称《办法》),并不要求所有残疾人都提前告知。同时,除《办法》规定的两种特定类型的残疾人外,其他残疾人乘机均不需要提供医疗证明。而航空公司因残疾人“有可能引起其他乘客不适或反感”而拒绝承运,是《办法》明确禁止的歧视残疾人的行为。

目前,该报告已被寄往民航总局。

通过致诚律师

老乡借钱不还怎么办?如何预防?

案例:王某来北京打工十多年了,有了一些积蓄后开了家饭店。王某的一位同村人李某找到王某,说刚来北京,人生地不熟,向王某借1万元钱,并保证挣到钱后就还他。王某碍于老乡情面,就借给李某1万元钱,也没有打欠条。大半年过去了,也不见李某说还钱的事,王某起了疑心,多次打电话催讨,对方却说他干建筑工,年底才结算工资,他也没办法。后来,李某甚至连电话也不接了,如今连个人影也见不着。王某应该怎么办?

老乡借钱不还在法律上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权利人应在2年诉讼时效内及时通过民事诉讼依法维权。在上述案例中,王某可以先找到李某,收集证据证明借贷事实,比如让李某打个欠条,写清楚还款期限,或者找第三人一起可以做证人,或做录音证据。然后可到家乡法院或者北京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请求的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交50元案件受理费。进入司法程序后,王某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对方的财产。法院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是6个月,一审判决生效后,李某如果不执行法院判决,王某在两年内都可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

如何预防此类事情的发生呢?一要注意积累法律常识,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有防范意识。二要注意收集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单、汇款凭据等书面凭证,先小人君子才是处世之道,借钱要写借条是常识,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要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不能疏忽大意,心存侥幸,假如对方故意抵赖,越早向法院起诉对己方越有利。我国民法规定,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是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此期间,必须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两年之后,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债权不予保护;倘若没有写明还款日期,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如果在有效的期间内不及时催要欠款,或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诉讼,或主张过权利但无力证明,那么,即便是通过诉讼途径,也会有诉讼风险,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通过致诚律师

用假名字签的借条有效吗?如何要回欠款?

案例:王某借给朋友陈某3000元急用,打有一张欠条,但是,陈某出具欠条时,故意隐瞒其真实名字,以假名“程利”为欠款人。在王某催款时,陈某借此赖账。陈某用假名出具的欠条有效吗?王某如何要回欠款?
  陈某用假名借钱的行为属于欺诈,《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该借条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并非无效。因此,王某可以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约定的还款日起计算。王某可以到陈某住所地法院起诉,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向他的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

民间借款“打条”千万要谨慎,要注意以下事项:不要随便找别人代写字据;不要用易褪色的笔书写;“打条”的内容表述要清楚,大小写一定分清。不要使用同音同义字;不要留有空白过大,写字据时内容部分与签字盖章之间空白留得太大,容易被持据人增写其它内容,或将原内容裁去,在空白处重新添加内容;姓名一定要写清楚,最好核对一下身份证;欠条下方要写明日期,如果有印鉴的话,印鉴一定要规范、清晰。

 

通过致诚律师

赌博产生的赌债受法律保护吗?

案例:赵某和朋友们一起赌博,欠了李某3万元赌债。赵某说身上没带那么多钱,约好第二天给。第二天,李某要求赵某清偿赌债,赵某被迫还了1万元,又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交给李某。之后李某不断催促赵某还债,赵某说统共就有1万元,都已经给他了,再要也没有了。李某和赵某之间的赌债受法律保护吗?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规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赌博产生的债务关系是违法之债,并不是合法之债,是无效的。另外,赌债虽经借条赋予其合法的外衣,但掩盖的是其违法的实质,这种借贷关系不受法律支持和保护。所以,“欠债还钱”虽然都是自古以来的理儿,可是并不完全正确。赌债虽然是债,却是违法之债,因此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通过致诚律师

外地职工在北京就业的,能参加哪些保险?

案例:张某从湖北来到北京的一个俱乐部工作,去年,俱乐部的领导给职工上保险,可是张某发现他只有大病和工伤两个险,北京本地户口的职工则是五险都有。张某就问领导为什么自己的保险比别人少,领导说外地户口的只上两种保险就行,其他的不给办理。外地职工在北京能上哪些保险呢?

单位领导的说法是错误的。依据规定,外地职工和北京本地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1)养老保险;(2)基本医疗保险;(3)失业保险;(4)工伤保险;(5)生育保险。其中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给劳动者缴纳的; 1995年1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具有北京常住户口的职工,不包括外地职工。但根据北京市2011年7月出台的《关于落实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外地职工也有权参加生育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