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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

(GAT 5212004)
20041119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安部发布 自200531起实施)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评定。

2 总则

 

  21 目的
  本标准的目的是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确定提供评定依据。

  22 鉴定原则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23 鉴定人
  应当由法医师职称以上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 working time loss of personal injury victims
  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

  32 临床治疗 clinical treatment
  指在医院、诊所进行的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疗。

4 头部损伤

 

  41 头皮血肿
  411 头皮下血肿                            10日~15
  412 帽状腱膜下血肿或骨膜下血肿 范围较小,经加压包扎即可吸收自愈   15日~30
  413 帽状腱膜下血肿或骨膜下血肿 范围较大,需穿刺抽血和加压包扎者   25日~60

  42 头皮裂伤
  421 钝器创口长度≤6cm、锐器创口累计长度≤8cm             30
  422 钝器创口长度>6cm、锐器创口长度>8cm               45日~60

  43 头皮撕脱伤
  431 撕脱面积≤20平方厘米                       60日~90
  432 撕脱面积>20平方厘米,不伴有失血性休克征象            90日~120
  432 撕脱面积>20平方厘米,伴有失血性休克征象             90日~120

  44 头皮缺损
  441 头皮缺损≤10平方厘米                       30日~60
  442 头皮缺损>10平方厘米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5 颅盖骨骨折
  451 颅盖骨线状骨折                          30日~60
  452 颅盖骨凹陷骨折/多发粉碎骨折
  4521 不需手术整复者                        90
  4522 需手术整复者                         120

  46 颅底骨折
  461 颅底骨折,无脑脊液漏和神经损伤                  60
  462 颅底骨折,有脑脊液漏,未经手术自愈者               90
  463 颅底骨折,有脑脊液漏和神经损伤,需手术者             120

  47 闭合型颅脑损伤
  471 轻型
  4711 损伤当时无意识障碍,有主诉症状,但神经系统检查无客观体征   30
  4712 损伤当时有意识障碍,伴有逆行性遗忘,无颅骨骨折,无神经系统定
位体征,但有主诉症状                             60
  4713 损伤致颅骨骨折,神经系统检查无定位体征,头颅CT无脑实质损害,
但有主诉症状,脑电图有轻度异常                        90
  472 中型                               90日~180
  473 重型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74 严重型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8 开放型颅脑损伤
  481 开放型颅脑损伤不伴有神经系统体征者                30日~90
  482 开放型颅脑损伤伴有神经系统体征者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 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
  491 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术者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2 颅脑损伤出现癫痫者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3 外伤性智力损伤者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4 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炎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5 化脓性头皮感染及颅骨骨髓炎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6 化脓性脑膜炎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7 脑脓肿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8 颅脑损伤后功能性障碍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 面部损伤

 

  51 眼部损伤
  511 眼睑损伤
  5111 眼睑血肿                           15
  5112 眼睑裂伤,不伴有其他症状                   20日~30
  5113 眼睑裂伤致眼睑闭合不全,上睑下垂               30
  5114 眼睑损伤致或眼睑内、外翻需行手术治疗             90
  512 眼肌损伤(包括直接损伤或外伤引起的眼肌麻痹)            30
  513 泪器损伤
  5131 泪小管、泪囊、泪腺损伤                    30日~45
  5132 鼻泪管损伤,无手术指征者                   30日~45
  5133 鼻泪管损伤,有手术指征者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514 结膜损伤
  5141 出血或充血,能自行吸收者                   15日~30
  5142 后遗睑球粘连伴眼球运动障碍                  45日~60
  515 角膜损伤
  5151 角膜损伤无后遗症                       10日~15
  5152 角膜损伤伴严重后遗症需行角膜移植术              60日~90
  5153 角膜损伤伴严重后遗症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516 虹膜睫状体损伤
  5161 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                      30日~60
  5162 瞳孔永久性散大;虹膜根部离断                 30日~60
  5163 前房出血                           30日~60
  5164 前房出血致角膜血染需行角膜移植术               60日~90
  5165 睫状体脱离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517 巩膜裂伤
  5171 单纯巩膜裂伤                         45日~60
  5172 角巩膜裂伤,伴眼内容物脱出                  120
  518 晶状体损伤
  5181 晶状体脱位                          60日~90
  5182 外伤性白内障                         120
  519 玻璃体出血或需行玻璃体切割术                   120
  5110 眼底损伤
  51101 视网膜震荡、出血                       30
  51102 视网膜脱离或脉络膜脱离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51103 黄斑裂孔                           30日~60
  51104 外伤性视网膜病变                       90
  5111 视神经损伤                           90
  5112 眼球摘除                            30日~45
  5113 外伤性青光眼                          30日~180
  5114 交感性眼炎、化脓性眼内炎                    90日~180
  5115 眼球后血肿                           60
  5116 眼球内异物或眼眶内异物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117 眶壁骨折
  51171 不需手术治疗的                        90
  51172 需手术治疗的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2 耳部损伤
  521 耳廓损伤
  5211 耳廓钝挫伤致耳廓血肿                     15日~20
  5212 耳廓撕裂伤、耳廓切割伤                    15日~30
  5213 耳廓部分缺损或全部离断                    15日~30
  5214 化脓性耳廓软骨膜炎                      45日~60
  522 外耳道损伤
  5221 单纯性外耳道损伤                       30
  5222 外耳道损伤合并乳突损伤或下颌骨损伤              90
  523 鼓膜穿孔
  5231 鼓膜穿孔可自愈的                       15日~30
  5232 鼓膜穿孔需行修补术的                     30日~60
  524 听骨链损伤
  5241 听骨脱位、骨折                        60
  5242 听骨链断裂需行手术治疗的                   90日~120
  525 内耳损伤
  5251 迷路震荡                           90
  5252 内耳窗膜破裂                         90日~120

  53 鼻部损伤
  531 鼻部皮肤裂伤、鼻翼缺损                      15日~30
  532 鼻骨骨折
  5321 鼻骨线状骨折                         30
  5322 鼻骨粉碎性骨折需行手术治疗的                 60
  533 鼻窦损伤                             90

  54 颌面部损伤、口腔损伤
  541 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                       15日~20
  542 颌面部皮肤裂伤
  5421 创口长度累计≤35cm                     15日~30
  5422 创口长度累计>35cm                     20日~45
  5423 颌面部穿通伤                         30日~45
  543 上、下颌骨骨折
  5431 单纯性线状骨折                        60日~90
  5432 粉碎性骨折                          120
  544 颧骨、颧弓骨折
  5441 单纯性线状骨折                        60
  5442 粉碎性骨折                          120
  545 牙槽骨骨折                            60
  546 牙齿损伤
  5461 牙齿脱落或折断                        30日~45
  5462 需复位固定的                         90
  547 颞颌关节损伤                           60日~90
  548 舌损伤                              45
  549 腮腺损伤                             90
  5410 面神经损伤                           120
  5411 三叉神经损伤                          120

6 颈部损伤

 

  61 颈部皮肤裂伤                            15

  62 咽部损伤                              30

  63 喉损伤
  631 喉挫伤不伴有软骨骨折                       15
  632 喉切割伤                             30日~60
  633 喉损伤伴有软骨骨折                        90
  634 喉烫伤或烧灼伤                          90

  64 食管、气管损伤
  641 挫伤                               60
  642 裂伤                               120
  643 烧灼伤                              120

  65 甲状腺损伤
  651 甲状腺功能轻度损伤                        60
  652 甲状腺功能中度损伤                        120
  653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伤                        180
  654 伴有喉返神经损伤                         180

  66 甲状旁腺损伤
  661 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伤                       60
  662 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伤                       120
  663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伤                       180

7 胸部损伤

 

  71 胸部软组织损伤
  711 皮肤擦、挫伤                           10日~15
  712 皮肤裂伤长度≤20cm                        15日~30
  713 皮肤裂伤长度>20cm                        30日~40
  714 胸壁异物存留                           60

  72 肋骨骨折  
  721 一处骨折                             30日~40
  722 多根、多处骨折                          90

  73 胸骨骨折

  74 气胸
  741 小量(肺压缩三分之一以下)                     15日~30
  742 中量(肺压缩三分之二以下)                     30日~40
  743 大量(肺压缩三分之二以上)                     60

  75 血胸
  751 小量(胸腔积血500mL以下)                      30日~40
  752 中量(胸腔积500mL1500mL)                     60日~70
  753 大量(胸腔积1500mL以上)                      90日~100

  76 肺损伤
  761 肺挫伤                              30日~45
  762 肺裂伤行肺修补术                         70
  763 肺叶切除                             90
  764 一侧全肺切除                           120
  765 肺爆震伤                             70
  766 肺内异物存留或肺内异物摘除术后                  70

  77 食管损伤                               90

  78 气管、支气管损伤
  781 气管、支气管损伤经保守治疗恢复                  60
  782 气管、支气管损伤需手术治疗的                   90

  79 心脏损伤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710 胸内大血管损伤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711 胸导管损伤                             70日~90

  712 纵膈气肿、纵膈脓肿、纵膈炎                     90

  713 膈肌损伤
  7131 外伤性膈疝                            120
  7132 膈肌破裂                             90日~120

  714 乳房损伤                              30日~40

  715 外伤性窒息                             60日~90

  716 长管状骨折,致成肺脂肪栓塞综合症                  90

  717 胸部损伤致脓胸或肺脓肿                       90日~120

8 腹部损伤

 

  81 腹部软组织损伤
  811 皮肤擦、挫伤                           15日~30
  812 皮肤裂伤长度≤20cm                        15日~30
  813 皮肤裂伤长度>20cm                        30日~60
  814 胸壁异物存留                           60
  815 腹部穿通伤行剖腹探查术未见脏器损伤                60

  82 肝脏损伤
  821 经保守治疗                            60
  822 需行修补术一侧或部分切除                     90

  83 脾损伤
  831 经保守治疗                            60
  832 行部分切除或全脾摘除术                      90
  833 延迟性脾破裂                           120

  84 胰腺损伤
  841 胰腺挫伤                             60日~90
  842 行胰腺修补术                           90日~180
  843 行胰腺部分切除术或全胰腺切除术                  100日~180
  844 胰腺假性囊肿                           90日~180

  85 肾损伤
  851 挫伤                               30
  852 破裂                               90

  86 胃、肠、胆等空腔脏器损伤
  861 对空腔脏器损伤行修补术                      60
  862 对空腔脏器损伤行部分切除术                    90

  87 输尿管、膀胱损伤
  871 输尿管、膀胱损伤                         90
  872 尿道损伤若遗有尿道狭窄需手术或外科成形者             180

  88 输卵管、卵巢、子宫损伤                        90

  89 腹膜后血肿                              90

9 脊柱、骨盆部损伤

 

  91 脊柱骨折                               120

  92 椎间关节脱位                             60

  93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120

  94 脊髓损伤
  941 脊髓震荡                             60
  942 脊髓挫伤、脊髓压迫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95 骨盆骨折
  951 骨盆稳定型骨折                          90日~120
  952 骨盆不稳定型骨折                         120日~180
  953 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遗有尿道狭窄,不需手术修复         180
  954 骨盆骨折合并尿道完全性损伤,需手术治疗              270

  96 阴茎损伤
  961 挫伤                               30
  962 脱位                               60
  963 断裂或缺损                            90

  97 阴囊损伤
  971 阴囊血肿、鞘膜积血                        60
  972 阴囊撕裂伤                            60

  98 睾丸损伤
  981 睾丸挫伤或脱位                          60
  982 一侧睾丸切除                           90

  99 女性外阴裂伤、缺损                          60

  910 阴道损伤                              60

  911 外伤性流产、早产                          60

10 肢体损伤

 

  101 肢体软组织损伤
  1011 皮肤擦、挫伤                           15
  1012 皮肤裂伤长度≤20cm                        15
  1013 皮肤裂伤长度>20cm                        30

  102 骨折
  1021 锁骨骨折                             70
  1022 肱骨外科颈骨折                          70
  1023 肩胛骨骨折                            60
  1024 肱骨干骨折                            90
  1025 肱骨髁上骨折                           90
  1026 尺骨鹰嘴骨折                           90
  1027 尺骨干或桡骨干单骨折                       90
  1028 尺桡骨双骨折                           120
  1029 桡骨远端骨折                           90
  10210 指、掌骨骨折                          70
  10211 腕骨骨折                            130
  10212 股骨颈骨折                           270日~365
  10213 股骨粗隆间骨折                         180日~270
  10214 股骨干骨折                           120
  10215 髌骨骨折                            120
  10216 胫腓骨骨折                           120
  10217 踝部骨折                            120
  10218 舟、楔骨骨折                          120
  10219 跟、距骨骨折                          140
  10220 跖趾骨骨折                           90

  103 关节脱位                              60

  104 关节韧带损伤                            70

  105 主要肌腱断裂                            60

  106 肢体离断                              90

  107 断肢(指、)再植术后                        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108 周围神经损伤
  1081 臂丛神经损伤                          180日~365
  1082 尺神经损伤                           180日~365
  1083 桡神经损伤                           180日~365
  1084 中神经损伤                           180日~365
  1085 胫神经损伤                           180日~365
  1086 腓总神经损伤                          180日~365
  1087 腓总神经的主要分支损伤                     180日~365
  1088 坐骨神经损伤                          180日~365
  1089 股神经损伤                           180日~365
  10810 腋神经损伤                           180日~365
  10811 肌皮神经损伤                          180日~365

  109 四肢主要血管损伤
  1091 四肢主要血管损伤                        30日~45
  1092 肢主要血管损伤伴有严重感染或肢端出现缺血症状、体征或肢端坏死  90日~120

11 其他损伤

 

  111 烧烫伤
  1111 轻度                              30日~45
  1112 中度                              70
  1113 重度                              120
  1114 特重度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112 冻伤
  1121 局部冻伤
       Ⅰ度                              15
       Ⅱ度                              30
       Ⅲ度                              60
       Ⅳ度                              140
  1122 全身冻伤                            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113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损伤参照有关条款

  114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感染性休克             70

  115 损伤致异物存留在脑、心等重要器官内                 90

  116 皮下软组织出血达全身体表面积的30%以上               90

  117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征                         90

  附录A(规范性附录)

损伤分级的依据

 

  A1 颅脑损伤的分级
  A11 轻型颅脑损伤:无颅骨骨折,昏迷时间不超过半小时,有轻度头痛、头晕等症状。神经系统检查和脑脊液检查均正常。
  A12 中型颅脑损伤:相当于轻的脑挫裂伤,有或无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无脑受压征象。昏迷时间不超过12小时,有轻度神经系统病理体征,体温、脉搏、呼吸及血压均有轻度改变。
  A13 重型颅脑损伤:相当于广泛的脑挫裂伤,脑干损伤或急性颅内血肿,深昏迷在12小时以上。有明显的神经系统病理体征,如瘫痪、脑疝综合征、去大脑强直等,有明显的体温、脉搏、呼吸和血压变化。
  A14 严重型颅脑损伤:伤后立即出现深昏迷,去大脑强直或伴有其他脏器损伤、休克等。迅速出现脑疝、双瞳孔散大、生命体征严重紊乱等,甚至出现呼吸停止。

  A2 烧烫伤程度分级
  A21 成人烧烫伤程度划分
  A211 轻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Ⅲ度烧烫伤面积≤5%。
  A212 中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30%,Ⅲ度烧烫伤面积5%~10%。
  A213 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31%~50%,Ⅲ度烧烫伤面积11%~20%。
  A214 特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50%,Ⅲ度烧烫伤面积>20%。
  A22 小儿烧烫伤程度划分
  A221 轻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无Ⅲ度烧烫伤。
  A222 中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29%,Ⅲ度烧烫伤面积≤5%。
  A223 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30%~49%,Ⅲ度烧烫伤面积5%~14%。
  A224 特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5%,Ⅲ度烧烫伤面积>15%。

  A3 甲状腺功能低下程度分级
  A31 轻度
       a)临床症状较轻;
       b)BMR20%~-10%;
       c)吸碘率15%~2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A32 中度
       a)临床症状较重;
       b)BMR30%~-20%;
       c)吸碘率10%~15(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A33 重度
       a)临床症状严重;
       b)BMR<-30%;
       c)吸碘率<1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A4 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程度分级
  A41 轻度:空腹血钙(78)mg%;
  A42 中度:空腹血钙(67)mg%;
  A43 重度:空腹血钙<6mg%。

  附录B(规范性附录)

使用标准的说明

 

  B1 二处()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

  B2 本标准未明确的人体组织、器官损伤的误工损失日,可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B3 损伤后经治疗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适当延长误工损失日,但应有鉴定人员意见。

  B4 对损伤后经治疗未达到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既已治愈的,应按实际治疗天数计算。

  B5 原发性损伤伴合并症或需二期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B6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是指由于原发损伤较重,受害人的伤情预后变化很大,或者出现严重感染、并发症、合并症等情况,不能单纯根据损伤就能确定预后恢复的情况,需要结合临床治疗情况明确。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应掌握以下原则:
  a)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的原则;
  b)应考虑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合并症等情况;
  c)应考虑受害人是否存在潜在性疾病或个体差异的情况;
  d)摈弃主观武断,深入科学分析的原则。

参考文献


  [1]GBT 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2]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
  [3]世界卫生组织,北京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分类合作中心译,国际疾病分类(1975年修订本),第一卷,第一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医疗时限参考标准
  [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医疗时限参考标准
  [6]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体损伤医疗时限参考意见
  [7]裘法祖:《外科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
  [8]薛庆澄:《神经外科学》,天津,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

 

通过致诚律师

(江苏)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江苏)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1.总则
     
.1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残疾的鉴定提供依据。
     
.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但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3鉴定原则
     
鉴定应当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分析残疾同损伤之间的关系,依据人体损伤的后果或结局,实事求是进行。
     
. 鉴定时机
     
鉴定应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稳定状态(包括医疗终结和医疗依赖)后进行。
     
. 残疾等级划分
     
本标准依据伤者治疗后临床症状稳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交往能力的丧失程度及其对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将残疾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残疾等级划分依据
     
..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意识消失;
     
⑷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级护理依赖;
     
⑸各种活动严重受限而卧床;
     
⑹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2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以上护理依赖;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活动;
     
⑸不能工作;
     
⑹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3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三级以上护理依赖;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⑸明显职业受限;
     
⑹社会交往困难。
     
..4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⑸职业种类受限;
     
⑹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5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的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⑷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⑸社会交往贫乏。
     
..6六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
     
⑷不能胜任原工作;
     
⑸社会交往狭窄。
     
..7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有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⑷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⑸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8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⑶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离流动受限;
     
⑷断续工作;
     
⑸社会交往受约束。
     
..9九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⑶工作、学习能力下降;
     
⑷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10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⑶工作、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⑷社会交往能力受影响。
     
. 多处()残疾的鉴定
     
被鉴定人有2处()以上的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
     
. 对原有残疾和疾病的处理
     
受伤器官原有残疾或疾病的,应以本次损伤后实际致残后果或结局为依据进行鉴定,但须说明原有残疾的等级或伤病()比。
     
. 鉴定人
     
..1鉴定人条件:鉴定人应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
     
..2鉴定人权利和义务: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对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2
分则
      2.1
一级残疾
      2.1.1
极重度智能减退;
      2.1.2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2.1.3
三肢瘫(肌力1)
      2.1.4
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1.5
植物性生存状态;
      2.1.6
迁延性昏迷状态;
      2.1.7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
      2.1.8
呼吸困难级;
      2.1.9
心功能不全级;
      2.1.10
小肠切除90%以上;
      2.1.11
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2.1.12
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2
二级残疾
      2.2.1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2.2
三肢瘫(肌力2)
      2.2.3
截瘫、偏瘫(肌力1)
      2.2.4
面部明显瘢痕9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2.5
双眼球缺失;
      2.2.6
一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5级;
      2.2.7
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2.8
一侧上颌骨及下颌骨对侧完全缺损;
      2.2.9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呼吸困难Ⅲ级;
      2.2.10
肺功能重度损伤;
      2.2.11
心功能不全级;
      2.2.12
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2.2.13
肝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2.2.14
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2.15
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2.2.16
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2.17 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2.18
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
三级残疾
      2.3.1
重度智能减退;
      2.3.2
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
      2.3.3
截瘫、偏瘫(肌力2)
      2.3.4
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2.3.5
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3.6
面部明显瘢痕7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3.7
面部重度毁容;
      2.3.8
双眼盲目4级;
      2.3.9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盲目3级;
      2.3.10
双眼视野≤8(或半径≤5°)
      2.3.11
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或下颌骨一侧完全性缺损;
      2.3.12
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3
气管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4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
      2.3.15
小肠切除3/4以上,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3.16
肝切除3/4以上;
      2.3.17
全胰切除;
      2.3.18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3.19
双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20
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21
二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4
四级残疾
      2.4.1
三肢瘫或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
      2.4.2
截瘫、偏瘫(肌力3)
      2.4.3
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4.4
重度外伤性癫痫;
      2.4.5
面部明显瘢痕5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4.6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以上;
      2.4.7
双眼盲目3级;
      2.4.8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视野≤24(或半径≤15°)
      2.4.9
双眼视野≤16(或半径≤10°)
      2.4.10
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2.4.11
一侧上颌骨缺损1/2以上;
      2.4.12
下颌骨缺损6cm以上
      2.4.13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4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5
一侧全肺切除;
      2.4.16
一侧胸廓成形(切除6根肋骨以上)
      2.4.17
双侧肺叶切除;
      2.4.18
心功能不全级;
      2.4.19
小肠切除3/4以上,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20
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4.21
肝切除2/3以上;
      2.4.22
肝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4.23
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4.24
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2.4.25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4.26
双侧输尿管损伤致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4.27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2.4.28
膀胱全切除;
      2.4.29
双侧肾上腺缺失;
      2.4.30
阴茎完全缺失、萎缩或严重畸形,完全丧失功能;
      2.4.31
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32
双侧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33
枢椎齿突骨折或环椎骨折脱位,遗有脊髓受压或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
      2.4.34
双手十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4.35
双手掌缺失90%以上;
      2.4.36
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
      2.4.37
双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
      2.5
五级残疾
      2.5.1
单肢瘫(肌力1)
      2.5.2
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2.5.3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2.5.4
脑脊液漏不能修补;
      2.5.5
双侧面神经完全麻痹;
      2.5.6
重度尿崩症;
      2.5.7
面部明显瘢痕2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5.8
面部中度毁容;
      2.5.9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2.5.10
双眼低视力2级;
      2.5.11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1级;
      2.5.12
双眼视野≤32(或半径≤20°)
      2.5.13
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2.5.14
唇缺损累计长度大于上或下唇长度;
      2.5.15
呼吸困难级;
      2.5.16
两肺叶切除;
      2.5.17
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
      2.5.18
肺功能中度损伤;
      2.5.19
心脏瓣膜置换;
      2.5.20
度房室传导阻滞,安装起搏器后;
      2.5.21
食管狭窄,仅能进流质;
      2.5.22
全胃切除;
      2.5.23
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2/3以上;
      2.5.24
肝损伤致轻度肝功能损害;
      2.5.25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5.26
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5.27
永久性膀胱造瘘;
      2.5.28
重度排尿障碍;
      2.5.29
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大于或等于50毫升;
      2.5.30
阴茎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2.5.31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并发或继发椎管狭窄,遗有脊髓或脊神经根受压;
      2.5.32
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
      2.5.33
双手掌缺失70%以上;
      2.5.34
一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
      2.5.35
双足在跖跗关节以上完全缺失;
      2.5.36
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
      2.6
六级残疾
      2.6.1
中度智能减退;
      2.6.2
四肢瘫(肌力4级);
      2.6.3
单肢瘫(肌力2)
      2.6.4
不完全性失语;
      2.6.5
中度外伤性癫痫;
      2.6.6
中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6.7
面部明显瘢痕1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6.8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容貌毁损;
      2.6.9
外鼻部缺损2/3以上(或严重畸形),容貌毁损;
      2.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50%以上;
      2.6.11
一眼低视力1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
      2.6.12
一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眼睑严重畸形;
      2.6.13
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6.14
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2.6.15
上、下颌骨部分缺损致牙齿脱落12枚以上;
      2.6.16
下颌骨缺损4cm以上;
      2.6.17
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8
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9
肺叶切除并肺段楔形切除;
      2.6.20
冠状动脉旁路移植;
      2.6.21
食管狭窄仅能进半流质;
      2.6.22
排便重度障碍;
      2.6.23
肝切除1/2以上;
      2.6.24
胆道损伤致轻度肝功能损害;
      2.6.25
胰切除1/2以上;
      2.6.26
腹壁缺损大于腹壁的1/4
      2.6.27
肾功能中度障碍;
      2.6.28
尿道狭窄需定期扩张;
      2.6.29
尿道瘘不能修复;
      2.6.30
睾丸损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2.6.31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2.6.32
骨盆环三处以上骨折,遗有髋臼向盆腔内突;
      2.6.33
双手十指缺失70%以上或功能丧失80%以上;
      2.6.34
双手掌缺失50%以上;
      2.6.35
一手缺失;
      2.6.36
肩、肘、腕关节中二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6.37
一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
      2.6.38
一下肢髋、膝、踝关节中二个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7
七级残疾
      2.7.1
三肢瘫(肌力4)
      2.7.2
单肢瘫(肌力3)
      2.7.3
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7.4
不完全性失用、失读、失写、失认等;
      2.7.5
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2.7.6
一侧面神经完全性麻痹;
      2.7.7
中度尿崩症;
      2.7.8
面部明显瘢痕30cm2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7.9
面部轻度毁容;
      2.7.10
外鼻部缺损1/3以上(或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容貌;
      2.7.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0%以上;
      2.7.12
一眼球缺失;
      2.7.13
双眼低视力1级;
      2.7.14
双眼视野≤48(或半径≤30°)
      2.7.15
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2.7.16
双耳听力损失≥56dBHL
      2.7.17
舌缺损1/2以上;
      2.7.18
张口度1cm以下;
      2.7.19
颞下颌关节强直关节成形术后;
      2.7.20
器质性失音;
      2.7.21
限局性脓胸部分胸廓成形术后;
      2.7.22
一肺叶切除;
       2.7.23
肺功能轻度损伤;
      2.7.24
心功能不全级;
      2.7.25
食管重建术后并返流食管炎;
      2.7.26
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1/2以上;
      2.7.27
肝切除1/3以上;
      2.7.28
胰切除1/3以上;
      2.7.29
一侧肾切除;
      2.7.30
肾损伤致高血压;
      2.7.31
膀胱大部分切除;
      2.7.32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7.33
子宫切除;
      2.7.34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80%以上;
      2.7.35
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8cm以上;
      2.7.36
双手十指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60%以上;
      2.7.37
双手掌缺失30%以上;
      2.7.38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7.39
双足十趾缺失75%以上或十趾功能完全丧失;
      2.7.40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2.7.41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40°或旋转>40°;
      2.7.42
下肢骨折,遗有8cm以上短缩畸形;
      2.7.43
髋、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8
八级残疾
      2.8.1
轻度智能减退;
      2.8.2
截瘫、偏瘫(肌力4)
      2.8.3
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8.4
III对颅神经麻痹;
      2.8.5
双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8.6
面部瘢痕30cm2以上,影响容貌和器官功能障碍;
      2.8.7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影响容貌;
      2.8.8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8.9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
      2.8.10
双侧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或双侧眼睑严重畸形,影响容貌;
      2.8.11
一眼盲目4级,或视野半径≤5°;
      2.8.12
双眼视野≤64(或半径≤40°)
      2.8.13
一侧耳廓缺失伴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2.8.14
双耳听力损失≥41dBHL
      2.8.15
一耳听力损失≥91dBHL
      2.8.16
牙齿脱落或折断14枚以上;
      2.8.17
上唇或下唇缺损1/3以上或上下唇缺损累计1/2以上;
      2.8.18
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2.8.19
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2.8.20
肺段切除;
      2.8.21
心脏异物滞留;
      2.8.22
血管代用品重建血管;
      2.8.23
胃大部分切除;
      2.8.24
小肠切除1/2以上;
      2.8.25
结肠切除1/2以上;
      2.8.26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
      2.8.27
胰切除1/3以下;
      2.8.28
脾摘除;
      2.8.29
轻度排尿障碍;
      2.8.30
双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2.8.31
阴茎部分缺失或畸形;
      2.8.32
一侧肾上腺缺失;
      2.8.33
阴道狭窄;
      2.8.34
双侧输卵管切除;
      2.8.35
一侧卵巢切除;
      2.8.36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60%以上;
      2.8.37
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6cm以上;
      2.8.38
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或功能丧失40%以上;
      2.8.39
双手掌缺失20%以上;
      2.8.40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2.8.41
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75%以上;
      2.8.42
双侧足弓结构破坏;
      2.8.43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30°或旋转>30°;
      2.8.44
一下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2.8.45
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2.8.46
股骨头缺血坏死;
      2.8.47
四肢长管骨骨折不愈合;
      2.8.48
四肢长管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2.9
九级残疾
      2.9.1
单肢瘫(肌力4级);
      2.9.2
颅骨缺损25cm2以上,伴脑膨出;
      2.9.3
轻度外伤性癫痫;
      2.9.4
脑叶切除;
      2.9.5
颅内异物;
      2.9.6
第、Ⅴ、Ⅵ对颅神经麻痹;
      2.9.7
轻度尿崩症;
      2.9.8
面部瘢痕18cm2以上,影响容貌和器官功能障碍;
      2.9.9
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 )25%以上,影响容貌;
      2.9.10
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它部位秃发50%;
      2.9.11
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9.12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2.9.13
一侧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或眼睑严重畸形,影响容貌;
      2.9.14
双眼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双眼睑畸形;
      2.9.15
复视伴有眼球运动障碍;
      2.9.16
损伤后一眼盲目3级或视野半径≤10°;
      2.9.17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2.9.18
双耳缺失相加大于一耳面积;
      2.9.19
一耳听力损失≥71dBHL
      2.9.20
牙齿脱落或折断7枚以上;
      2.9.21
舌缺损1/3以上;
      2.9.22
支气管成形术后;
      2.9.23
八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2.9.24
肺内异物滞留;
      2.9.25
呼吸困难级;
      2.9.26
心脏、大血管修补;
      2.9.27
心脏异物摘除;
      2.9.28
食管切除不影响进食;
      2.9.29
胃部分切除;
      2.9.30
小肠切除小于1/2
      2.9.31
排便轻度障碍;
      2.9.32
肝切除小于1/3
      2.9.33
胆道修补;
      2.9.34
胰修补;
      2.9.35
脾部分切除;
      2.9.36
腹壁缺损10cm2以上;
      2.9.37
一侧肾部分切除;
      2.9.38
膀胱部分切除;
      2.9.39
输尿管修补;
      2.9.40
尿道修补;
      2.9.41
一侧睾丸、附睾切除;
      2.9.42
一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2.9.43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9.44
一侧输卵管切除;
      2.9.45
子宫部分切除;
      2.9.46
脊柱骨折、脱位,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40%以上;
      2.9.47
颈椎骨折、脱位,遗有颈椎失稳,X线片示有椎体水平位移>3.5mm、角度位移>11°;
      2.9.48
腰椎骨折、脱位,遗有腰椎失稳,椎体水平位移>3mm、角度位移>10 °或第五腰椎与骶椎发生水平位移>4mm、角度位移>12°;
      2.9.49
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减少2/3以上;
      2.9.50
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4cm以上;
      2.9.51
骨盆骨折、脱位,遗有耻骨联合分离,及两侧骶髂关节脱位;
      2.9.52
双手指缺失10%或功能丧失20%以上;
      2.9.53
双手掌缺失10%以上;
      2.9.54
上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2.9.55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56
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
      2.9.57
双足十趾缺失25%或功能丧失50%以上;
      2.9.58
一侧足弓结构破坏;
      2.9.59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20°或旋转>20°;
      2.9.60
下肢骨折,遗有4cm以上短缩畸形;
      2.9.61
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62
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置换;
      2.9.63
创伤性关节炎。
      2.10
十级残疾
      2.10.1
边缘智能状态;
      2.10.2
颅骨缺损9cm2以上;
      2.10.3
颅骨凹陷性骨折20cm2,深度0.5cm以上;
      2.10.4
脑脊液漏修补;
      2.10.5
人格改变;
      2.10.6
一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10.7
面部瘢痕9cm2以上,影响容貌;
      2.10.8
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30cm2以上,影响容貌;
      2.10.9
头皮损伤疤痕形成或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2.10.10
鼻尖缺损(或畸形),最长径线1cm以上,影响容貌;
      2.10.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
      2.10.12
一侧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眼睑畸形,影响容貌;
      2.10.13
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善溢泪;
      2.10.14
一侧人工晶体植入;
      2.10.15
单纯性复视;
      2.10.16
一眼低视力1级;
      2.10.17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2.10.18
一耳听力损失≥56dBHL
      2.10.19
牙齿脱落或折断4枚以上;
      2.10.20
舌尖部分缺损(畸形)影响进食、语言功能;
      2.10.21
唇部分缺损显露2牙宽、1/2牙冠以上;
      2.10.22
张口度2cm以下;
      2.10.23
面颅骨部分缺失或骨折畸形愈合,影响容貌;
      2.10.24
器质性声音嘶哑;
      2.10.25
五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2.10.26
二肋以上缺失;
      2.10.27
胸导管损伤;
      2.10.28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2.10.29
肺修补;
      2.10.30
肺内异物摘除;
      2.10.31
膈肌修补;
      2.10.32
消化道修补;
      2.10.33
肝、脾修补;
      2.10.34
肾修补;
      2.10.35
膀胱修补;
      2.10.36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2.10.37
子宫、输卵管、卵巢、阴道修补;
      2.10.38
脊柱骨折、脱位,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
      2.10.39
脊柱骨折、脱位,遗有三个椎节以上自然或手术融合;
      2.10.40
颈椎骨折遗有后纵韧带骨化;
      2.10.41
枢椎齿突骨折;
      2.10.42
胸、腰椎骨折,遗有小关节创伤性关节炎;
      2.10.43
外伤性颈、腰椎间盘突出;
      2.10.44
颈、腰椎椎板减压;
      2.10.45
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
      2.10.46
二个以上椎体横突骨折不愈合;
      2.10.47
骨盆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2cm以上;
      2.10.48
骨盆骨折、脱位,遗有耻骨联合分离及单侧骶髂关节脱位;
      2.10.49
双手十指缺失5%或功能丧失5%以上;
      2.10.50
一手掌缺失5%
      2.10.51
上肢骨折,遗有4cm以上短缩畸形;
      2.10.52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10.53
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2.10.54
双足十趾缺失10%或功能丧失25%以上;
      2.10.55
一侧髌骨切除;
      2.10.56
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5°,或反屈畸形;
      2.10.57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转>10°;
      2.10.58
下肢骨折,遗有2cm以上短缩畸形;
      2.10.59
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3
 附则
      3.1
 残疾程度判定基准
      3.1.1
 生活自理范围,护理依赖分级
      3.1.1.1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
进食;
      b)
大、小便;
      C)
翻身;
      d)
穿衣、洗漱;
      e)
自我移动.
      3.1.1.2
 护理依赖是指因伤致残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者。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级:
     
  a)一级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二级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ab二项加上cde三项之一需要护理者;
     
  c)三级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3.1.2
 医疗终结、 医疗依赖
     
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医疗依赖是指因伤致残后达到临床症状稳定,但仍不能脱离治疗。
     
对是否医疗终结或是否存在医疗依赖,应当进行鉴定。

3.1.3 伤病(残)比
     
  伤病(残)比是指人体损伤及其自身疾病或残疾与所致后果之间比例关系。
     
伤病(残)比从0%~100%,划分为五个等级:
     
  ① 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 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后者造成,其伤病(残)比为0%;
     
  ② 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 若前者为诱发因素, 即损伤一般比较轻微,
     
对人体重要器官没有直接危害,但损伤诱发疾病(残疾)恶化、加重,其伤病(残)比为25%;
     
  ③ 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二者单独存在都不可能造成目前残疾的后果,二者互为条件,互相影响,难分主次,其伤病(残)比为50%;
     
  ④ 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前者为主要原因,后者为辅助原因,其伤病(残)比为75%;
     
  ⑤ 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前者造成,与疾病(残疾)无关,伤病(残)比为100%。
      3.1.4
 智能减退
      3.1.4.1
 智能减退的诊断:
     
  a)智能缺失,IQ低于84,严重程度足以影响学习、工作或日常生活,并有不同程度的社会适应困难;
     
  b)有短程记忆缺损的证据,对新近发生的事件常有遗忘;
     
  c)至少有下述症状之一:
     
   1)抽象概括能力明显减退,如难以解释成语、谚语;掌握词汇量减少,不能理解抽象意义的词汇;难以概括同类事物的共同特性;
     
   2)判断能力明显减退,对于同类事物之间的差别不能作出正确判断;
     
   3)高级皮层功能的其它障碍,如失语、失用、失认、计算及构图困难等;
     
   4)人格改变,与病前人格明显不同;
     
  d)不仅见于意识障碍期;
      e)
病程至少四个月。
      3.1.4.2
 智能减退分级:
     
  a)极重度智能减退:
     
  1)IQ低于25
     
  2)语言功能丧失;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能减退:
     
  1)IQ2539之间;
     
  2)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
     
  3)生活不能处理。
     
  c)中度智能减退:
     
  1)IQ4054
     
  2)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
     
  3)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d)轻度智能减退:
     
  1)IQ5569
     
  2)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
     
  3)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e)边缘智能状态:
     
  1)IQ7084
     
  2)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的广度、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
     
  3)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3.1.5 植物性生存状态: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指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觉醒周期;不能理解或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3.1.6 迁延性昏迷状态:类似植物性生存状态,但对外界刺激有时有反应,但不会说话,常长期存在,久治不愈,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切需别人照料。
     
  3.1.7 器质性精神障碍
     
  3.1.7.1 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
     
  a)有明确的颅脑损伤伴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病史,并且精神障碍发生和病程与颅脑损伤相关;
     
  b)症状表现为:
     
  1)意识障碍;
     
  2)遗忘综合征;
     
  3)痴呆;
     
  4)器质性人格改变;
     
  5)精神病性症状;
     
  6)神经症样症状;
     
  c)现实检验能力或社会功能减退。
     
  3.1.7.2 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分级
     
  对确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者,采用“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性评估标准”评定精神障碍程度:
     
  1)重度(一级):五项评分中有三项或多于三项评为2分。
     
  2)中度(二级):五项评分中有一项或两项评为2分。
     
  3)轻度(三级):五项评分中有两项或多于两项评为1分。
     
列表见第44页表一:
     
表一
           
社会功能评定项目正常或有轻度异常确有功能缺陷严重功能缺陷
           
个人生活自理能力012
           
家庭生活职能表现0102
           
对家人的关心与责任心012
           
职业劳动能力012
           
社交活动能力012

       
      3.1.8 人格改变
      3.1.8.1
 人格改变指:
     
  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
     
  b)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
     
  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
     
  e)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f)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3.1.8.2
 年龄未满18岁者不诊断人格异常或人格改变。
      3.1.9
 外伤性癫痫
      3.1.9.1
 外伤性癫痫:要有颅脑损伤的确切病史和癫痫的临床表现,脑电图、MRICT显示异常。
      3.1.9.2
 外伤性癫痫的分级:
     
  a)轻度: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
     
  b)中度:经系统服药治疗一段时间,全身性强直(大发作)平均六月一次以上,局限性或精神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重度:经系统服药治疗一段时间,全身性强直(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局限性发作或精神性发作平均每周一次以上;
      3.1.10
 运动障碍
      3.1.10.1
 肢体瘫的运动障碍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3.10.1.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a)重度: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b)中度:完成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c)轻度: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3.1.11
 面神经损伤的鉴定
     
  面神经损伤分中枢性(核上性)和外周性(核下性)损伤。本标准所涉及到的面神经损伤主要指外周性病变。
     
  一侧面神经完全性损伤系指面神经的五个分支(颞支、颧支、颊支、下颌缘支及颈支)支配的全面部肌肉瘫痪,表现为:
     
  a)额纹消失,不能皱眉;
     
  b)眼睑不能充分闭合,鼻唇沟变浅
     
  c)口角下垂,不能示齿、鼓腮、吹口哨、饮食时汤水流逸。
     
面神经不完全性损伤系指出现部分上述症状和体征及鳄泪、面肌间歇抽搐或在面部运动时出现联动者。
      3.1.12
 面部的范围
     
  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3.1.13
 面部的分区、瘢痕面积的计算
      3.1.13.1
面部分区:采用九分法分为中央区与周边区,中央区和周边区分三级(三级九分法)
      a)
九分法:以双侧眉毛上缘水平线为上横线,以下唇红唇与皮肤交界处作水平下横线,以双侧外眦处作两条垂直线。
     
以上四条线围绕的中央部分为中央区,其余部分为周边区。
      b)
三级区:根据上述九分法将面部区域分为三级
     
一级区:即中央区;
     
二级区:周边区中与中央区紧密相邻的部分;
     
三级区:周边区的四个角区。
      3.1.13.2
各级瘢痕面积的换算为
     
一级区的1cm2相当于三级区的3cm2
     
二级区的1cm2相当于三级区的1.5cm2
      3.1.14
 颜面毁容分度
      3.1.14.1
 重度: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
     
  a)眉毛缺失;
     
  b)双睑外翻或缺失;
     
  c)外耳缺失;
     
  d)鼻缺失;
     
  e)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颏粘连。
      3.1.14.2
 中度:具有以下六项中三项者:
     
  a)眉毛部分缺失;
     
  b)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
     
  c)耳廓部分缺失;
     
  d)鼻翼部分缺失;
     
  e)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部瘢痕畸形。
      3.1.14.3
 轻度: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3.1.15
 脑外伤致中枢性尿崩症分度:
     
  a)重度:每日尿量在10000毫升以上;
     
  b)中度:每日尿量在50019999毫升之间;
     
  c)轻度:每日尿量在25005000毫升之间;
      3.1.16
 成人各部位体表面积的估计(见第51页表二 )
     
儿童头颈部为9+(12-年龄),躯干为3×9%,双上肢为2×9%,双下肢为46-(12-年龄)
     
注:手掌估计法:伤残者并指一掌面积为1%。
     
 
     
 成人各部位体表面积的估计 表二
           
部位    面积% 中国九分法%
           
6
           
头颈   1×99
           
3
           
前躯干 13
           
后躯干 13 3×927
           
1
           
上臂(每侧3.5%) 7 (2×9)18
           
双上肢 前臂(每侧3% 6 (每上肢9
           
手(每侧2.5%5
           
臀(每侧2.5%5
           
双下肢 大腿(每侧10.5%) 21 (5×9+1)46
           
小腿(每侧)6.5%) 13
           
(每侧3.5% 7
           
全身合计 100

      注:此表以成年男性为标准,成年女性双足及臀部各为6
      3.1.17 视力障碍鉴定
      3.1.17.1
 视力检查。按照视力检查标准(GB11533)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记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
      3.1.17.2
 视力(指远距视力)经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纠正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属视力障碍范围,视力障碍分级见第53页表三。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表三
           
别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10.30.1
            20.10.05(
三米指数)
           
盲目30.050.02(一米指数)
            40.02
光感
            5

      3.1.17.3 周边视野检查:视野缩小系指因损伤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a)视野检查要求。视标颜色:白色;视标大小:3mm;检查距离330mm;视野背景亮度:31.5asb
     
  b)周边视野缩小鉴定以实测得的8条子午线视野值的总和计算平均值,即有效视野值,视野有效值计算公式:
     
  实测视野有效值(%)= 8条子午线实测视野值/ 500
      3.1.18
眼睑畸形指眼睑外翻,缺损或闭合不全,致角膜、巩膜外露。
      3.1.19
 鉴定听力损失的方法
      3.1.19.1
 单耳听力损失计算法:取该耳语频500Hz1000Hz2000Hz纯音气导听阈均值,如所得均值不是整数,则小数点后之尾数采用45入法进为整数。
      3.1.19.2
 听阈值计算:30岁以上受检者在计算其听阈值时,应从实测值中扣除其年龄修正值,见第55页表四:
     
 
     
纯音气导阈的年龄修正值 表四
           
性别男女
           
年龄0.5kHz1k Hz2k Hz0.5kHz1kHz2k Hz
            30 111111
            40223223
            50447446
            6067126711
            70101119101116

      3.1.19.3 双耳听力损失计算法:听力较好一耳的语频纯音气导听阈均值(PTA)×4加听力较差耳的均值,其和除以5,即
      [PTA
(好耳)×4PTA(差耳)dB]/5
     
  听阈均值采取45入法进为整数。
      3.1.20
 牙齿脱落计数时双侧上下第8个磨牙除外(不计入)。
      3.1.21
 张口度的测量: 张口时测量上、下切牙切缘之间的距离。(正常张口度为.cm左右).
      3.1.22
 呼吸困难分级
     
  1级 与同年龄健康者在平地一同步行无气短,但登山或上楼时呈气短。
     
  2级 平路步行1000m无气短,但不能与同年龄健康者保持同样速度,平路快步行走呈现气短,登山或上楼时气短明显。
     
  3级 平路步行100m即有气短。
     
  4级 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气短。
      3.1.23
 甲状腺功能低下分级
      3.1.23.1
重度
     
  a)临床症状严重
     
  b)BMR<-30
     
  c)吸碘率<1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3.1.23.2
中度
     
  a)临床症状较重
     
  b)BMR -30%-21%
     
  c)吸碘率10%~16(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3.1.23.3
轻度
     
  a)临床症状较轻
     
  b)BMR -20%~-10
     
  c)吸碘率 15%2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3.1.24
 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分级:
     
  a) 重度 空腹血钙<6mg%
     
  b) 中度 空腹血钙67mg%
     
  c) 轻度 空腹血钙7.18mg%
     
  注:以上分级均需结合临床症状分析
      3.1.25
 肺功能损伤分级见第58页表五
     
 
     
肺功能损伤分级 表五
           
 
           
 正常轻度损伤中度损伤重度损伤
            FVC>8060
794059<40
            FEV1>8060
794059<40
            MVV>8060
794059<40
            FEV1/FVC%>7055
693554<35
            RV/TLC%<3536
454655>55
            Dlco>8060
794059<45
            PaO2Kpa
   48
            PaCO2Kpa
   68
            (A-a)O2Kpa>9.3

      注:FVCFEV1MVVDLco为占预计值百分数
      3.1.26 心功能不全
     
  a)心功能不全级  体力活动不受限制,一般活动不引起心功能不全征象。
     
  b)心功能不全级 体力活动轻度受限制,一般活动可引起乏力、心悸、呼吸困难等症状。
     
  c)心功能不全级 体力活动明显受限制,轻度活动即引起上述征象。
      d)
心功能不全级 体力活动重度受限制,任何活动皆引起心功能不全征象,甚至休息时也有心悸、呼吸困难等症状。
      3.1.27
 肝功能损害分度见60页表六
      3.1.28
     
肝功能的测定包括:常规肝功能试验及复筛肝功能试验,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A:常规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谷丙转换酶(ALTGPT)、血清胆红质等。
     
  B:复筛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蛋白电泳,总蛋白及白蛋白、球蛋白,GOTr-GTITTTIGG,单胺氧化酶等
     
肝功能损害分度 表六
           
分级
           
内容轻度中度重度
           
中毒症状轻度中度重度
           
血浆白蛋白3.03.5g%2.52.9g%<2.5g%
           
血内担红质1.55mg%5.110mg%>10mg%
           
腹水无无或少量,治疗后消失顽固性
           
脑症无无或轻度明显
           
凝血酶原时间稍延长(较对照组>3S)延长明显延长
           
谷丙转氨酶供参考供参考供参考

      3.1.28 肝功能的测定包括:常规肝功能试验及复筛肝功能试验,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常规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谷丙转换酶(ALTGPT)、血清胆红质等。
     
  复筛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蛋白电泳,总蛋白及白蛋白、球蛋白,GOTr-GTITTTIGG,单胺氧化酶等
      3.1.29
 肾功能不全分期
      3.1.29.1
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血尿素氮>21.4mmol/L(60mg/dl),常伴有酸中毒,出现严重的尿毒症临床症象。
      3.1.29.2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内生肌酐廓清值低于正常水平的50%,血肌酐水平>177umol/L(2mg/dl),血尿素氮增高,其它各项肾功能进一步损害而出现一些临床症状,包括疲乏,不安、胃肠道症状、搔痒等。
      3.1.29.3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内生肌酐廓清值降低至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血尿素氮水平正常,其它肾功能出现减退。
      3.1.30
肾损伤性高血压判定:
     
  肾损伤所致高血压系指血压的两项指标(收缩压≥21.3KPa,舒张压≥12.7KPa)只须具备一项即可成立。
      3.1.31
 肛门失禁分度
     
  重度:
     
  a)大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丧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消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cmH20
     
  轻度:
     
  a)稀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30cmH20
      3.1.32
排尿障碍分度
     
  重度 系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者。
     
  轻度 系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残余尿<50ml>10ml)者。
      3.1.33
 手指缺失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
     
  一手拇指占一手指的50%,食指占20%,中指、无名指和小指各占10%。本标准中的双手手指缺失和丧失功能比例系按前面方式的累加结果。
      3.1.34
 手掌缺失程度的区分
     
  第一掌骨缺失占一手掌骨的40%,第23掌骨各占20%,第45掌骨各占10%。
      3.1.35
 足趾功能丧失:以百分率计算, 母趾功能占一足的40%; 其它各趾均各为15%。
      3.2
标准使用说明
      3.2.1
反复发作性的意识障碍,作为伤残的症状表现,多为癫痫的一组症状或癫痫发作的一种形式,故不单独鉴定其伤残等级。
      3.2.2
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等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并非颅脑损伤所致,不适用本标准。
      3.2.3
     
颅脑损伤后出现精神障碍持续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鉴定伤残程度。对确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包括人格障碍)者,采用“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性评估标准”鉴定精神障碍程度时,若五项评分总分为0分或1分的不属精神残疾范围。
      3.2.4
植物性生存状态和迁延性昏迷状态的鉴定应自确诊三个月后进行。
      3.2.5
对由神经损伤所致的手、足部肌肉完全性瘫或不完全性瘫的,应参照本标准有关四肢缺失或关节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6
外伤引起的周围神经损害,如出现肌萎缩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四肢损伤条款进行鉴定。
      3.2.7
外伤性白内障未手术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人工晶体植入条款进行鉴定;如术后致视功能严重障碍,应按有关视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8
颅神经损伤致偏盲,应参照本标准有关视野缺损条款进行鉴定。
      3.2.9
一眼外伤引起另一眼继发性病变如交感性眼炎,应参照本标准有关双眼视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10
外伤因素诱发功能性(如癔症等)疾病,不适用本标准。
      3.2.11
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的,应参照本标准有关气管、肺损伤致呼吸困难的条款进行鉴定。
      3.2.12
     
本标准七级伤残以下的面部瘢痕面积是指面部三级区的面积标准,面部一级区、二级区的瘢痕面积需折算成三级区面积后,参照三级区面积条款进行鉴定(计算方法见本标准附则)
      3.2.13
     
明显疤痕是指除萎缩性疤痕(外观多平坦,与四周皮面等齐或者稍低,平滑光亮,色素减退,一般不引起功能障碍)外的其他疤痕,如增生性疤痕、疤痕疙瘩、蹼状疤痕等。
      3.2.14
颈前部疤痕,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面部三级区疤痕的条款鉴定; 因颈部瘢痕挛缩致颈部活动障碍,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颈部活动障碍条款鉴定。
      3.2.15
烧伤面积、深度不作为评残标准,需等医疗终结后,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颜面瘢痕畸形程度和瘢痕面积(包括供皮区明显瘢痕)大小进行评级。
      3.2.16
阴道损伤成形术后遗留功能障碍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阴道狭窄条款进行鉴定;如术后功能基本正常者应参照阴道修补术条款进行鉴定。
      3.2.17
脊柱、四肢损伤后的残疾程度鉴定适用本标准,其他如先天畸形、类风湿性关节炎或随年龄增长出现的退行性改变等不适用本标准。
      3.2.18
有关节内骨折史的骨性关节炎或创伤后关节骨坏死,按该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入相应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3.2.19
外伤性滑膜炎,滑膜切除术后留有关节功能障碍或人工关节术后残留有功能不全者,根据关节功能障碍程度列入相应等级。
      3.2.20
外伤致椎间盘突出症,手术后残留有神经系统临床表现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神经类残疾条款进行鉴定。有手术适应症而不接受手术治疗者,暂不评残。
      3.2.21
损伤后有颅骨缺损,虽经原位骨覆盖、自体骨移植、异体骨移植或其他代用品治疗者仍应视为颅骨缺损。
      3.2.22
对上肢损伤评残时,利手可上调一级。
      3.2.23
如一处()损伤涉及本标准中二个以上条款的,应适用级别高的条款定级。
      3.2.24
未成年人因内分泌器官(包括性腺器官)损伤影响其生长发育的,在依据有关条款鉴定时应上调一级。
      3.2.25
适用本标准进行鉴定时,应直接引用条款。
      3.2.26
     
实际应用中,如果仍有某些损伤类型未在本标准中列入者,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但鉴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医技术部门进行。
      3.2.27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2.28
本标准如与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3.2.29
本院以往的规定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3.2.30
本标准自199871起施行。
      3.2.31 199871以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涉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的适用本标准。再审案件适用原规定。
      3.2.32
本标准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通过致诚律师

(广西)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试行)
(桂高法[1999]31号文 1999428日发布 199971日起施行)

 

1.总则

 

  1. 1 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残疾的鉴定提供依据。

  1. 2 适用范围
  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适用于全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评定。

  13 鉴定原则
  评定应当依据受伤当时的伤情,结合损伤治疗的后果或结局,分析残疾与损伤之间关系综合评定。

  14 评定时限
  致残程度评定应在损伤治疗终结或达到临床医学症状相对稳定后进行。

  1. 5 伤残等级划分
  评定应根据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的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一级为最高,以顺序十级为最低,一级至六级残疾为严重残疾。
  残疾等级划分依据
  1. 5. 1一级残疾划分依据
  (1)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它器官不能代偿;
  (2)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意识消失;
  (4)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一级护理依赖;
  (5)各种活动受到限制而卧床;
  (6)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152 二级残疾划分依据
  (1)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以上护理依赖;
  (4)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活动;
  (5)不能工作;
  (6)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153 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级以上护理依赖;
  (4)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5)明显职业受限;
  (6)社会交往困难。
  154 四级残疾划分依据
  (1)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4)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5)职业种类受限;
  (6)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l. 55 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的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监护;
  (3)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4)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5)社会交往贫乏。
  1. 5. 6 六级残疾划分依据
  (1)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3)各种活动降低;
  (4)不能胜任原工作;
  (5)社会交往狭窄。
  1. 5. 7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生活能自理;
  (3)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4)社会交往降低;
  15. 8 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
  (2)生活能自理;
  (3)断续工作;
  (4)社会交往受约束。
  159 九级残疾划分依据
  (1)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
  (2)生活能自理;
  (3)工作、学习能力下降;
  (4)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1519 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
  (2)生活能自理;
  (3)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4)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16 晋级原则
  对于多处损伤,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1. 7评定人
  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18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评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资料,对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

2.分则

 

  2. 1 一级残疾
  2. 1. 1极重度智能减退;
  2. l.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 1. 3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 l. 4植物性生存状态;
  2. 1. 5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
  2. 1. 6呼吸困难Ⅳ级;
  2. 1. 7心功能不全Ⅳ级;
  21. 8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
  21. 9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
  2. 1. 10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2 二级残疾
  221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22三肢瘫,二肢肌力2级;
  223截瘫、偏瘫肌力2级;
  224面部明显瘢痕9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25双眼球缺失;
  226一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5级;
  227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损;
  228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229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2210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呼吸困难Ⅲ级;
  2211心功能不全Ⅲ级;
  2212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2213肝切除3/4,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
  221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biari综合征;
  2215胆道损伤后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3216全胰切除;
  2217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218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219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 2. 20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80%以上。

  2. 3 三级残疾
  2. 3. 1重度智能减退;
  2. 3. 2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
  2. 3. 3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2. 3. 4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 3. 5面部明显瘢痕7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 3. 6面部重度毁容;
  23. 7双眼盲目4级;
  2. 3. 8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跟盲目3级;
  2. 3. 9双眼视野≤8(或半径≤5°)
  2. 310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或下颌骨一侧完全性缺损;
  2. 311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 3. 12气管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 3. 13一侧全肺切除并胸部成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2. 3. 14小肠切除3/4以上,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 315肝切除3/4以上;
  23. 16胰切除2/3
  2. 3. 17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318女性性器官缺失或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319女性性器官部分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320双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21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22二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4 四级残疾
  241三肢瘫或四肢瘫(二肢肌力3)
  242截瘫、偏瘫(肌力3)
  243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44重度外伤性癫痫;
  245面部明显瘢痕5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46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以上;
  247双眼盲目3级;
  248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视野≤24(或半径≤15°)
  249双眼视野≤16(或半径≤10°)
  2410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241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以上;
  2. 412下颌骨缺损6CM以上;
  241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2. 414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2. 4. 15肺功能重度损伤;
  2. 4. l6一侧全肺切除;
  2. 4. 17一例胸廓成形(切除6根肋骨以上)
  2. 4. 18双侧肺叶切除;
  2. 4. 19心功能不全Ⅱ级;
  2. 4. 20小肠切除3/4以上,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 4. 21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 4. 22肝切除2/3以上;
  2. 4. 23肝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 4. 24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 4. 25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2. 4. 26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 4. 27双侧输尿管损伤致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 4. 28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2. 4. 29膀胱全切除;
  2. 4. 30双侧肾上腺缺失;
  2. 4. 3l阴茎完全缺失、萎缩或严重畸形,完全丧失功能;
  2. 4. 32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 4. 33双侧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 4. 34枢椎齿突骨折或环椎骨折、脱位,遗有脊髓受压或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
  2. 4. 35双手十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 4. 36双手掌缺失90%以上;
  2. 437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
  2. 438双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

  2. 5五级残疾
  2. 51单肢瘫(肌力1)
  2. 52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2. 53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2. 54脑脊液漏不能修补;
  2. 55双侧面神经完全性麻痹;
  256重度尿崩症;
  2. 57面部明显瘢痕2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 58面部中度毁容;
  2. 59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2510双眼低视力2级;
  2511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1级;
  2512双眼视野≤32(或半径≤20°)
  2513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2514唇缺损累计长度大于上或下唇长度;
  2515呼吸困难Ⅲ级;
  2516两肺叶切除;
  2517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
  2518肺功能中度损伤;
  2519Ⅲ度房室传导阻滞,安装起搏器后;
  2. 520食管狭窄,仅能进流质;
  2. 521全胃切除;
  2522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2/3以上;
  2523肝损伤致轻度肝功能损害;
  2. 5. 24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 525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 5. 26永久性膀胱造瘘;
  2. 5. 27重度排尿障碍;
  2. 5. 28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大于或等于50毫升;
  2. 529阴茎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2. 5. 30脊柱骨折畸形愈合,并发或继发椎管狭窄,遗有脊髓或脊神经根受压;
  2. 5. 31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
  2. 5. 32双手掌缺失70%以上;
  2. 533一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
  2. 534双足在跖跗关节以上完全缺失;
  2. 5. 35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

  2. 6 六级残疾
  2. 6. 1中度智能减退;
  2. 62四肢瘫(肌力4)
  2. 63单肢瘫(肌力2)
  2. 6. 4不完全性失语;
  2. 65中度外伤性癫痫;
  266中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67面部明显瘢痕1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68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容貌毁损;
  269外鼻部缺损2/3以上(或严重畸形),容貌毁损;
  2610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50%以上;
  2611一眼低视力1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
  2612一眼球缺失,伴另一眼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眼睑严重畸形;
  2613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614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2615上、下颌骨部分缺损致牙齿脱落12枚以上;
  2616下颌骨缺损4cm以上;
  2617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8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9肺叶切除并肺段楔形切除;
  2620冠状动脉旁路移植;
  2621食管狭窄仅能进半流质;
  2622排便重度障碍;
  2623肝切除1/2以上;
  2624胆道损伤致轻度肝功能损害;
  2625胰切除1/2以上;
  2. 6. 26腹壁缺损大于腹壁的1/4
  2627尿道狭窄需定期扩张;
  2. 6. 28尿道瘘不能修复;
  2. 629睾丸损伤后萎缩,血辜酮低于正常值;
  2. 630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2. 6. 31骨盆环三处以上骨折,遗有髋臼向骨盆内突;
  2. 6. 32双手十指缺失70%以上或者功能丧失80%以上;
  3. 6. 33双手掌缺失50%以上;
  2. 6. 34一手缺失;
  2. 6. 35肩、肘、腕关节中二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 6. 36一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
  2. 6. 37一下肢髋、膝、踝关节中二个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 7 七级残疾
  2. 7. 1三肢瘫(肌力4)
  2. 7. 2单肢瘫(肌力3)
  2. 7. 3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7. 4不完全性失用、失读、失写、失认等;
  2. 7. 5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2. 7. 6一侧面神经完全性麻痹;
  2. 7. 7中度尿崩症;
  278面部明显瘢痕30平方厘米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79面部轻度毁容;
  2710外鼻缺损1/3以上(或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容貌;
  27. 11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0%以上;
  27. 12一眼球缺失;
  27. 13双眼低视力1级;
  27. 14双眼视野≤48(或半径≤30°)
  27. 15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27. 16双耳听力损失≥56dBHL
  27. 17舌缺损1/2以上;
  27. 18张口度1cm以下;
  27. 19颞下颌关节强直关节成形术后;
  2720器质性失音;
  27. 2l局限性脓胸部分胸廓成形术后;
  2722一肺叶切除;
  2723肺功能轻度损害;
  2724心功能不全1级;
  2725食管重建术后并返流食管炎;
  2726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1/2以上;
  2727肝切除1/3以上;
  2728胰切除1/3以上;
  2. 729一侧肾切除;
  27. 30肾损伤致高血压;
  2731膀胱大部分切除;
  2. 7. 32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 7. 33子宫切除;
  2. 7. 34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80%以上;
  2. 7. 35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8cm以上;
  2. 7. 36双手十指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60%以上;
  2. 7. 37双手掌缺失30%以上;
  2. 7. 38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 7. 39双足十趾缺失75%以上或十趾功能完全丧失;
  2. 7. 40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2. 7. 4l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40°或旋转>49°;
  2. 7. 42下肢骨折,遗有8cm以上短缩畸形;
  2. 7. 43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 8 八级残疾
  2. 81轻度智能减退;
  2. 3. 2截瘫、偏瘫(肌力4)
  2. 8. 3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 8. 4第Ⅲ对颅神经麻痹;
  285面部瘢痕30cm2功能障碍;
  286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影响容貌;
  287鼻尖及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88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
  289双侧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或双侧眼睑严重畸形,影响容貌;
  2810一眼盲4级,或视野半径≤5°;
  2811双眼视野≤64(或半径≤40°)
  2812一侧耳廓缺失伴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2813双耳听力损失≥41dBHL
  2814一耳听力损失≥91dBHL
  2815牙齿脱落或折断14枚以上;
  2816上唇或下唇缺损1/3以上或上下唇缺损累计1/2以上;
  2817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2818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28. 19肺段切除;
  2820心脏异物滞留;
  2821血管代用品重建血管;
  2822胃大部分切除;
  2823小肠切除1/2以上;
  2. 824结肠切除1/2以上;
  2825胆道损伤,胆肠吻合;
  2. 826胰切除1/3以下;
  2. 827脾切除;
  2828轻度排尿障碍;
  2829双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2. 8. 30阴茎部分缺失或畸形;
  2. 8. 3l一侧肾上腺缺失;
  2. 8. 32阴道狭窄;
  28. 33双侧输卵管切除;
  2. 834一侧卵巢切除;
  2. 8. 35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60%以上;
  2. 8. 36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6cm以上;
  28. 37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或功能丧失40%以上;
  2. 8. 38双手掌缺失20%以上;
  2. 839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2. 8. 40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75%以上;
  28. 41双侧足弓结构破坏;
  2. 842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30°或旋转>30°;
  2. 8. 43一下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2. 844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2. 845股骨头缺血坏死;
  2. 846四肢长管骨骨折不愈合;
  2. 847四肢长管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2. 9 九级残疾
  2. 91单肢瘫(肌力4)
  2. 92颅骨缺损25cm2以上;
  2. 93轻度外伤性癫痫;
  2. 94脑叶切除;
  2. 95颅内异物;
  2. 96第Ⅳ、Ⅴ、Ⅵ对颅神经麻痹;
  2. 97轻度尿崩症;
  2. 98面部瘢痕18cm2以上,影响容貌和器官功能障碍;
  2. 99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影响容貌;
  2. 9. 10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它部位秃发50%;
  2911一例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912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2913一侧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或眼睑严重畸形,影响容貌;
  2. 914双眼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双眼睑畸形;
  2. 915复视伴有眼球运动障碍;
  2916损伤后一眼盲目3级或视野半径≤10°;
  2917一耳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2918双耳缺失相加大于一耳面积;
  2919一耳听力损失≥61dBHL
  2920牙齿脱落或折断7枚以上;
  2921舌缺损1/3以上;
  2922支气管成形术后;
  2923八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2. 9. 24肺内异物滞留;
  2. 925呼吸困难Ⅱ度;
  2926心脏、大血管修补;
  2. 9. 27心脏异物摘除;
  29. 28食管切除不影响进食;
  2929胃部分切除;
  2. 930小肠切除小于1/2
  2931排便轻度障碍;
  2932肝切除小于1/3
  2933胆道修补;
  2934胰修补;
  2935脾部分切除;
  2936腹壁缺损10cm2以上;
  2937一侧肾部分切除;
  2938膀胱部分切除;
  2. 939输尿管修补;
  2940尿道修补;
  2941一侧睾丸、附睾切除;
  2942一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补;
  2943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944一侧输卵管切除;
  2945子宫部分切除;
  2946脊柱骨折、脱位,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40%以上;
  2947颈椎骨折、脱位,遗有颈椎失稳,X线片示有椎体水平位移>3.5mm,角度位移>11°;
  2948腰椎骨折、脱位,遗有腰椎失稳,椎体水平位移>3mm,角度位移>10°,或第五腰椎与骶椎发生水平位移4mm、角度位移>12°;
  2949脊柱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减少2/3以上;
  2950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4cm以上;
  29. 5l骨盆骨折、脱位,遗有耻骨联合分离及两侧骶髂关节脱位;
  2952双手十指缺失10%以上或功能丧失20%以上;
  2. 953双手掌缺失1O%以上;
  2954上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2955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56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
  2. 9. 57双足十趾缺失25%以上或功能丧失50%以上;
  2. 9. 58一侧足弓结构破坏;
  2959股骨、烃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20°或旋转>20°;
  2960下肢骨折,遗有4cm以上短缩畸形;
  29. 61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 62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置换;
  2. 9. 63创伤性关节炎。

  210 十级残疾
  210. 1边缘智能状态;
  2102颅骨缺损以9cm2上;
  2. 103颅骨凹陷性骨折20cm2,深度0.5cm以上;
  2104脑脊液漏修补;
  2. 1O. 5人格改变;
  2106一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107面部瘢痕9cm2影响容貌;
  2108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30cm2以上,影响容貌;
  2109头皮损伤疤痕形成或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2. 1010鼻尖缺损(或畸形),最长径线1cm以上,影响容貌;
  2. 1011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
  21012一侧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眼睑畸形,影响容貌;
  21013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善溢泪;
  21014一侧人工晶体植入;
  21015单纯性复视;
  21016一眼低视力1级;
  21017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21018一耳听力损失≥56dBHL
  2. 10. 19牙齿脱落或折断4枚以上;
  21020舌尖部分缺损(或畸形),影响进食,语言功能;
  2. 1021唇部分缺损显露2牙宽、1/2牙冠以上;
  210. 22张口度2cm以下;
  21023面颅骨部分缺失或骨折畸形愈合,影响容貌;
  21024器质性声音嘶哑;
  21025五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21026二肋以上缺失;
  21027胸导管损伤;
  21028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21029肺修补;
  21030肺内异物摘除;
  21031膈肌修补;
  21032消化道修补;
  210. 33肝、脾修补;
  21034肾修补;
  210. 35膀胱修补;
  2. 1036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21037子宫、输卵管、卵巢、阴道修补;
  21038脊柱骨折、脱位,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
  21039脊柱骨折、脱位,遗有三个椎节以上自然或手术融合;
  2. 10. 40颈椎骨折遗有后纵韧带骨化;
  2. 1041枢椎齿突骨折;
  21042胸、腰椎骨折,遗有小关节创伤性关节炎;
  2. 10. 43外伤性颈、腰椎间盘突出;
  2. 10. 44颈、腰椎椎板减压;
  210. 45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
  2. 10. 46二个以上椎体横突骨折不愈合;
  2. 10. 47骨盆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2cm以上;
  210. 48骨盆骨折、脱位,遗有耻骨联合分离及单侧骶髂关节脱位;
  210. 49双手十指缺失5%以上或功能丧失5%以上;
  210. 50一手掌缺失5%以上;
  2105l上肢骨折,遗有4cm以上短缩畸形;
  210. 52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1053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2. 1054双足十趾缺失10%或功能丧失25%以上;
  2. 10. 55一侧髌骨切除;
  21056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5°,或反屈畸形;
  21057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转>10°;
  21058下肢骨折,遗有2cm以上短缩畸形;
  21059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3 附则


  31残疾程度判定基准
  311生活自理范围,护理依赖分级
  31. 11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进食;
  b)大、小便;
  c)翻身;
  d)穿衣、洗漱;
  e)自我移动。
  3112护理依赖是指因伤致残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者。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级:
  a)一级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二级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ab二项加上cde三项之一需要护理者;
  c)三级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31. 2医疗终结、医疗依赖
  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医疗依赖是指因伤致残后达到临床症状稳定,但仍不能脱离治疗。
  对是否医疗终结或是否存在医疗依赖,应当进行鉴定。
  3. 13伤病()
  伤病()比是指人体损伤及其自身疾病或残疾与所致后果之间比例关系。伤病()比从0-100%,划分为五个等级:
  ①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后者造成,其伤病(残疾)比为0%;
  ②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前者为诱发因素,即损伤一般较轻微,对人体重要器官没有直接危害,但损伤诱发疾病(残疾)恶化、加重,其伤病()比为25%;
  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二者单独存在都不可能造成目前残疾的后果,二者互为条件。互相影响,难分主次,其伤病()比为50%;
  ④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前者为主要原因,后者为辅助原因,其伤病()比为75%;
  ⑤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前者造成,与疾病(残疾)无关,伤病()比为100%。
  314智能减退
  3. 14. 1智能减退的诊断
  a)智能缺失,IQ低于84,严重程度足以影响学习、工作或日常生活,并有不同程度的社会适应困难;
  b)有短程记忆缺损的证据,对新近发生的事件常有遗忘;
  c)至少有下述症状之一:
  1)抽象概括能力明显减退,如难以解释成语、谚语;掌握词汇量减少,不能理解抽象意义的词汇;难以概括同类事物的共同特性;
  2)判断能力明显减退,对于同类事物之间的差别不能作出正确判断;
  3)高级皮层功能的其它障碍,如失语、失用、失认、计算及构图困难等;
  4)人格改变,与病前人格明显不同;
  d)不仅见于意识障碍期;
  e)病程至少四个月。
  3142智能减退的分级
  a)极重度智能减退:
  1)IQ低于25
  2)语言功能丧失;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能减退:
  1)IQ2539之间;
  2)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
  3)生活不能自理。
  c)中度智能减退:
  1)IQ4054
  2)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
  3)生活能力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d)轻度智能减退:
  1)IQ5569
  2)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
  3)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e)边缘智能状态:
  1)IQ7084
  2)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的广度、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
  3)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3. 1. 5植物性生存状态: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指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觉醒周期;不能理解或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316器质性精神障碍
  3. 1. 6. 1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
  a)有明确的颅脑损伤伴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病史,并且精神障碍发生和病程与颅脑损伤相关;
  b)症状表现为:
  1)意识障碍;
  2)遗忘综合征;
  3)痴呆;
  4)器质性人格改变;
  5)精神病性症状;
  6)神经症样症状;
  c)现实检验能力或社会功能减退。
  3162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分级
  对确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者,采用“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性评估标准”(见表一)评定精神障碍程度:
  表一

精神残疾分级的评估

 

 
 
  社会功能 评定项目  正常或有 轻度异常  确有功能缺陷  严重 功能缺陷
  个人生活自理能力   0分     1分     2
  家庭生活职能表现   0分     1分     2
  对家人的关心与责任心 0分     1分     2
  职业劳动能力     0分     1分     2
  社交活动能力     0分     1分     2


  1)重度(一级):五项评分中有三项或多于三项评为2分。
  2)中度(二级):五项评分中有一项或二项评为2分。
  3)轻度(三级):五项评分中有两项或多于两项评为1分。
  317人格改变
  317. 1人格改变指:
  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
  b)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
  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
  情感冷漠,对周围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
  e)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f)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3172年龄未满18岁者不诊断人格异常或人格改变。
  3. 18外伤性癫痫
  3. 18. 1外伤性癫痫:要有颅脑损伤的确切病史和癫痫的临床表现,脑电图、MRICT显示异常。
  3. 1. 8. 2外伤性癫痫的分级
  a)轻度: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
  b)中度:经系统服药治疗一段时间,全身性强直(在发作)平均六月一次以上,局限性或精神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重度:经系统服药治疗一段时间,全身性强直(在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局限性或精神性发作平均每周一次以上;
  319运动障碍
  319. 1肢体瘫的运动障碍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31. 9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a)重度: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b)中度:完成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c)轻度: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3110面神经损伤的鉴定
  面神经损伤分为中枢性(核上性)和外周性(核下性)损伤。本标准所涉及到的面神经损伤主要指外周性病变。
  一侧面神经完全性损伤系指面神经的五个分支(颞支、颧支、颊支、下颌缘支及颈支)支配的全面部肌肉瘫痪,表现为:
  a)额纹消失,不能皱眉;
  b)眼险不能充分闭合,鼻唇沟变浅;
  c)口角下垂,不能示齿、鼓腮、吹口哨、饮食时汤水流逸。
  面神经不完全性损伤系指出现部分上述症状和体征及鳄泪、面肌间歇抽搐或在面部运动时出现联动者。
  3111面部的范围
  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31. 12面部的分区、瘢痕面积的计算
  31121面部的分区:采用九分法分为中央区与周边区,中央区和周边区分三级(三级九分法)
  a)九分法:以双侧眉毛上缘水平线为上横线,以下唇红唇与皮肤交界处作水平下横线,以双侧外毗处作两条垂直线。以上四条线围绕的中央部分为中央区,其余部分为周边区。
  b)三级区:根据上述九分法将面部区域分为三级
  一级区:即中央区;
  二级区:周边区与中央区紧密相邻的部分;
  三级区:周边区的四个角区。
  31. 122各级瘢痕面积的换算为
  一级区的1cm2相当于三级区的3cm2
  相当于三级区的1.5cm2
  3. 1. 13颜面毁容分度
  31. 131重度: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的四项者:
  a)眉毛缺失;
  b)双睑外翻或缺失;
  c)外耳缺失;
  d)鼻缺失;
  e)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5)颈颏粘连。
  3. 1. 13. 2中度:具有以下六项中三项者:
  a)眉毛部分缺失;
  b)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
  e)耳廓部分缺失;
  d)鼻翼部分缺失;
  e)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部瘢痕畸形。
  3. 1. 13. 3轻度: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3. 1. 14脑外伤致中枢性尿崩症分度:
  a)重度:每日尿量在1000毫升以上;
  b)中度:每日尿量在50019999毫升之间;
  c)轻度:每日尿量在25005000毫升之间;
  3. 115成人各部位表面积的估计(见表二)
  表二

成人各部位体表面积的估计

 

 
 
  部位         面积%  中国九分法
  头颈 头       6    (1×9)9
  颈          13
  躯干 前躯干      13   (3×9)27
  后躯干        13
  会阴         1
  双上肢 上臂(每侧3.5%) 7    (2×9)18 (每上肢9)
  前臂(每侧3%)     6
  手(每侧2.5%)     5
  双下肢 臀(每侧2.5%)  5    (5×91)48
  大腿(每侧10.5%)    21
  小腿(每侧6.5%)    13
  足(每侧3.5%)     7
  合计         100   (11×91)100


  注:此表以成人男性为标准,成年女性双足及臀部各为6%
  儿童头颈部为9(12-年龄),躯干为3×9%,双上肢为2×9%,双下肢为46(12-年龄
)
  注:手掌估计法:伤残者并指一掌面积为1%。

  3. 1. 16视力障碍鉴定
  3. 1161视力检查。按照视力检查标准(GB11533)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记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
  3. 1. 16. 2视力(指远距视力)经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纠正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属视力障碍范围,视力障碍分级见表三。
  表三

视力障碍

 

 
 
  级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3. 1. 16. 3周边视野检查:视野缩小系指因损伤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a)视野检查要求。视标颜色:白色;视标大小:3mm;检查距离:330mm;视野背景亮度:31.5asb
  b)周边视野缩小鉴定以实测得的8条子午线视野值的总和计算平均值,即有效视野值,视野有效计算公式:
  实测视野有效值()8条子午线实测视野值/500
  31. 17眼睑畸形指眼险外翻、缺损或闭合不全,致角膜、巩膜外露。

  31. 18鉴定听力损失的方法
  31181单耳听力损失计算法:取该耳语频500Hz1000Hz2000Hz纯音气导听阈均值,如所得均值不是整数,则小数点后之尾数采用45入法进为整数。
  31. 18. 2听阈值计算:30岁以上受检者在计算其听阈值时,应从实测值中扣除其年龄修正值,见表四。
  表四

纯音气导阈的年龄修正值

 

 
 
                男             女
         0.5kHz   1kHz   2kHz  0.5kHz   1kHz   2kHz
     30    1    1    1     1      1    1
     40    2    2    3     2      2    3
    50     4    4    7     4      4    6
    60     6    7    12    6      7    11
    70     10    11    19    10     11    16


  3. 1. 18. 3双耳听力损失计算方法:听力较好一耳的语频纯音气导听阈均值(PTA)×4加听力较差耳的均值,其和除以5,即[PTA(好耳)×4PTA(差耳)dB]/5
  听阈均值采取45入法进为整数。

  31. 19牙齿脱落计数时双侧上下第8个磨牙除外(不计入)
  3. 1. 20张口度的测量:张口时测量上、下切牙切缘之间的距离。(正常张口度为4.5cm)
  3. 1. 21呼吸困难分级
  Ⅰ级 与同年龄健康者在平地一同步行无气短,但登山或上楼时呈气短。
  Ⅱ级 平路步行1000m无气短,但不能与同年龄健康者保持同样速度,平路快步行走呈现气短,登山或上楼时气短明显。
  Ⅲ级 平路步行100m即有气短。
  Ⅳ级 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气短。
  3122甲状腺功能低下分级
  31221重度
  a)临床症状严重;
  b)BMR-30%;
  c)吸碘率<lO(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31. 22. 2中度
  a)临床症状较重;
  b)BMR-30%~-21%;
  c)吸碘率10%~16(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31223轻度
  a)临床症状较轻;
  b)BMR-20%~-10%;
  c)吸碘率15%~2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3123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分级:
  a)重度空腹血钙<6mg
  b)中度空腹血钙67mg
  c)轻度空腹血钙7.18mg
  注:以上分级均需结合临床症状分析
  3. 124肺功能损伤分级见表五。
  表五

肺功能损伤分级

 

 
 
       正常    轻度损伤  中度损伤  重度损伤
  FVC    70     6079    4059   <40
  FEV1   >80    6079    4059   <40
  MVV    >80    6079    4059   <40
  FEV1/FVC >70    5569    3554   <35
  RV/TLC%  >35    3645    4655   <35
  DLco   >80    6079    4559   <45
  PaO2Kpa  48
  PaCO2Kpa 68
  (Aa)O2Kpa 9.3


  31. 25心功能不全
  a)心功能不全Ⅰ级 体力活动不受限制,一般活动不引起心功能不全征象。
  b)心功能不全Ⅱ级 体力活动轻度受限制,一般活动可引起乏力、心悸、呼吸困难等症状。
  c)心功能不全Ⅲ级 体力活动明显受限制,轻度活动即可引起上述征象。
  d)心功能不全Ⅳ级 体力活动重度受限制,任何活动皆引起心功能不全征象,甚至休息时也有心悸、呼吸困难等症状。
  3126肝功能损害分度见表六。
  表六

肝功能损害分级

 

 
 
         轻度      中度         重度
  中毒症状   轻度      中度         重度
  血浆白蛋白  3.03.5g%   2.52.9g%       <2.5g%
  血内胆红质  1.55mg%   5.110mg%       >10mg
  腹水     无       无或少量,治疗后消失  顽固性
  脑症     无       无或轻度        明显
  凝血酶原时间 稍延长(较对照组3s) 延长        明显延长
  谷丙转氨酶  供参考     供参考         供参考


  3127肝功能的测定包括:常规肝功能试验及复筛肝功能试验,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常规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谷丙转换酶(ALTGPT)、血清胆红质等。
  复筛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蛋白电泳、总蛋白及白蛋白、球蛋白、GOTr-GTITTTIGG、单胺氧化酶等。
  3128肾功能不全分期
  3. 128. 1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廓清值低于正常水平的50%,血肌酐水平>177umolL(2mgdL),血尿素氮增高,其它各项肾功能进一步损害而出现一些临床症状,包括疲乏、不安、胃肠道症状、搔痒等。
  3. 1. 28. 2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内生肌酐廓清值降低至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血尿素氮水平正常,其它肾功能出观一些减退。
  3129肾损伤性高血压判定
  肾损伤所致高血压系指血压的两项指标(收缩压≥21.3Kpa,舒张压≥12.7Kpa)只须具备一项即可成立。
  3. 1. 30肛门失禁分度
  重度:
  a)大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丧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消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cmH20
  轻度:
  a)稀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30cmH2O
  3. 131排尿障碍分度
  重度 系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者。
  轻度系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10ml)者。
  31. 32手指缺失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
  一手拇指占一手指的50%,食指占20%,中指、无名指和小指各占10%。本标准的双手手指缺失和丧失功能比例系按前面方式的累加结果。
  3133手掌缺失程度的区分
  第一掌骨缺失占一手掌骨的40%,第23掌骨各占20%,第45掌骨各占10%。
  3. 134足趾功能丧失:以百分率计算,拇趾功能占一足的40%;其它各趾均各为15%。

  32 标准使用说明
  32. 1反复发作性的意识障碍,作为伤残的症状表观,多为癫痫的一组症状或癫痫发作的一种形式,故不单独鉴定其伤残等级。
  32. 2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等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并非颅脑损伤所致,不适用本标准。
  32. 3颅脑损伤后出现精神障碍持续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鉴定伤残程度。对确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包括人格障碍)者,采用“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性评估标准”鉴定精神障碍程度时,若五项评分总分为0分或1分的不属精神残疾范围。
  324植物性生存状态的鉴定应自确诊三个月后进行。
  3. 25对由神经损伤所致的手、足部肌肉完全性瘫或不完全性瘫的,应参照本标准有关四肢缺失或关节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 2. 6外伤引起的周围神经损害,如出现肌萎缩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四肢损伤条款进行鉴定。
  3. 27外伤性白内障未手术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人工晶体植入条款进行鉴定;如术后致视功能严重障碍,应按有关视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 28颅神经损伤致偏盲,应参照本标准有关视野缺损条款进行鉴定。
  3. 29一眼外伤引起另一眼继发性病变如交感性眼炎,应参照本标准有关双眼视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 1O外伤因素诱发功能性(如癌症等)疾病,不适用于本标准。
  3. 2. 11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的,应参照本标准有关气管、肺损伤致呼吸困难的条款进行鉴定。
  3. 212本标准七级伤残以下的面部瘢痕面积是指面部三级区的面积标准,面部一级区、二级区的疲痕面积需折算成三级区面积后,参照三级区面积条款进行鉴定(计算方法见本标准附则)
  3. 213明显疤痕是指除萎缩性疤痕(外观多平坦,与四周皮面等齐或者稍低,平滑光亮,色素减退,一般不引起功能障碍)外的其他疤痕,如增生性疤痕、疤痕疙瘩、蹼状疤痕等。
  3. 2. 14颈前部疤痕,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面部三级区疤痕的条款鉴定;因颈部瘢痕挛缩致颈部活动障碍,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颈部活动障碍条款鉴定。
  3. 2. 15烧伤面积、深度不作为评残标准,需等医疗终结后,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颜面瘢痕畸形程度和瘢面积(包括供皮区明显瘢痕)大小进行评级。
  3. 216阴道损伤成形术后遗留功能障碍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阴道狭窄条款进行鉴定;如术后功能基本正常者应参照阴道修补术条款进行鉴定。
  3. 2. 17脊柱、四肢损伤后的残疾程度鉴定适用本标准,其他如先天畸形、类风湿性关节炎或随年龄增长出现的退行性改变等不适用本标准。
  3218有关节内骨折史的骨性关节炎或创伤后关节骨坏死,按该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入相应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3. 2. 19外伤性滑膜炎,滑膜切除术后留有关节功能障碍或人工关节术后残留有功能不全者,根据关爷功能障碍程度列入相应等级。
  3. 2. 20外伤致椎间盘突出症,手术后残留有神经系统临床表现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神经类残疾条款进行鉴定。有手术适应症而不接受手术治疗者,暂不评残。
  3. 22l损伤后有颅骨缺损,虽经原位骨覆盖、自体骨移植、异体骨移植或其他代用品治疗者仍应视为颅骨缺损。
  3. 2. 22对上肢损伤评残时,利手可上调一级。
  3. 223如一处()损伤涉及本标准中二个以上条款的,应适用级别高的条款定级。
  3. 2. 24未成年人因内分泌器官(包括性腺器官)损伤影响其生长发育的,在依据有关条款鉴定时应上调一级。
  3. 2. 25适用本标准进行鉴定时,应直接引用条款。
  3. 2. 26实际应用中,如果仍有某些损伤类型未在本标准中列入者,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
  3. 2. 27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 228本标准如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3. 2. 29本标准自199971日起施行。
  3. 2. 30本标准由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3. 3附表见后()

 

通过致诚律师

(湖南)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湖南省高院

  (1995630)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法医工作的实践特制定本鉴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民法、刑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中所涉及的人身损伤,经医疗终结后留有永久后遗功能障碍,而又没有其他行业标准的致残程度鉴定。



  第三条  本标准依据伤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同时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对伤残程度分为十级。



  第四条  损伤致残程度必须与原始损伤因果关系密切,评定时应根据原始伤情,结合治疗经过、治疗结局等综合考虑。



  第五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章  伤残程度

  第六条一级伤残
   1
.极重度智力减退智商低于刀,语言功能缺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
.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3
.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不能,须由他人护理。
   4
.具有下列六项全部:
   (1)
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达两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5
.全身瘢痕面积达90%,并导致四肢大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关节功能丧失达50%。
   6
.双上肢高位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
.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
   8
.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
.同侧上下肢高位缺失。
   10
.双下肢—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1
.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2
.一眼缺失,另一眼严重畸形伴盲目4级。
   13
.小肠切除90%以上。
   14
.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
.双肾切除;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



  第七条  二级伤残
   1
.精神障碍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
   2
.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3
.颜面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五项:
   (1)
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达两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4
.双侧手腕部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5
.双下肢高位缺失。
   6
.双下胶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7
.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8
.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9
.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0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 5)
   11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损。
   12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3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4
.小肠切除大于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15
.肝切除34,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
   16
.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症。
   17
.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18
.全胰切除。
   19
.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0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改术,呼吸困难Ⅲ级(平步行100米即有气短)
   21
.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
   22
.肺功能重度损伤。
   23
.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导致4个大关节功能丧失50%。



  第八条  三级伤残
   1
.重度智力减退(智商20-34,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生活不能自理)
   2
.外伤性癫痫系统治疗两年后,大发作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小发作或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
 
 3.截瘫肌力3级。
 
 4.偏瘫肌力3级,或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5.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困难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颜面容貌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四项者:需他人帮忙。
   (1)
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双耳达80%或一耳达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8.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9.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0.利侧手肘上缺失。
 
 11.脊髓实质性损伤,致使性功能障碍和大小便失禁者。
 
 12.双髋或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同时有另一关节功能不全。
   13
.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4
.非同侧腕上、踝上截肢。
   15
.非同侧上下肢疤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 10)
   17
.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
   18
.一侧眼球缺失(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Ⅱ或视野≤ 24(或半径≤15)
   19
.静止状态下有呼吸困难(喉原性)或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0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1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2
.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3
.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
.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25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6
.膀胱全切除。 27.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后。
   28
.一侧胸廓改形术(切除6根肋骨以上)
   29
.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导致2个大关节功能丧失30%。



  第九条  四级伤残
   1
.单肢瘫肌力2级。
   2
.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3
.双手肌瘫肌力2级。
   4
.颜面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三项者:
   (1)
眉缺失达双侧80%;(2)双眼险外翻或缺失50%;(3)耳廓缺失达双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0%;(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部疤痕致畸形。
   5
.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伴2个以上大关节功能影响或伴本条4中之二项者。
   6
.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7
.一手从腕部缺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8
.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9
.非利手肘上肢体缺失。
   10
.一侧膝下肢体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1
.一侧膝上肢体缺失。
   12
.一侧踝以下肢体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3
.双膝下肢体缺失或无功能。
   14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15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6
.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17
.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18
.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9
.一侧上颌骨缺损重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
   20
.下骨缺损长6厘米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 20cm2

   21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2
.舌缺损23以上。
   23
.双侧完全性面瘫。
   24
.全胃切除。
   25
.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6
.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7
.肝切除23,并有常规肝功能轻度损害。
   28
.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9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30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31
.永久性膀胱造瘘。
   32
.真性严重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
   33
.双侧肾上腺缺损。
   34
.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35
.食管损伤治疗后狭窄,仅能进流食。



  第十条  五级伤残
   1
.智力中度减退(智商3549,虽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往)
   2
.四肢瘫肌力4级。
   3
.单肢瘫肌力3级。
   4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
.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
   6
.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
.完全运动性失语。
   8
.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剧烈腰痛,或有椎管狭窄症。
   9
.颜面损害,有下列六项中之二项者:
   (1)
眉缺失达双侧80%;(2)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3),耳廓缺失达双耳80%或一耳90%;  (4)鼻缺失50%;  (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6)颈部瘢痕挛缩畸形。
   10
.全身瘢痕面积70-80%。
   11
.利手从腕部肢体缺失。
   12
.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13
.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4
.利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丧失。
   15
.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
.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17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18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19
.双眼矫正视力均≤01
   20
.双眼视野均≤40%:(或半径≤25)
   21
。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22
.一般活动时即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23
.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24
.下颌骨缺损长4厘米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 10cm2

   25
.上唇或下唇缺损1223
   26
.舌缺损1223
   27
.小肠切除23,回盲部亦切除,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8
.外伤后大便不能控制。
   29
.肝切除23
   30
.胰次全切除,腺岛素依赖。
   31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32
.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ml
   33
.膀胱部分切除,容量≤100ml
   34
.尿道狭窄,需长期定期行扩张术。
   35
.两侧睾丸、副睾缺失。
   36
.未育者两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37
.阴茎缺失12
   38
.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失去生育功能。
   39
.双侧卵巢切除。
   40
.未育者双侧输卵管切除。
   41
.阴道闭锁。
   42
.肺叶切除并部分胸改术。



  第十一条  六级伤残
   1
.精神障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
   2
.外伤性癫痈经系统服药两年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不到1次,小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不到1次。
   3
.三肢瘫肌力4级。
   4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
.非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
   6
.利手全肌瘫肌力3o
   7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8
.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9
.脑脊液瘘(不能修补)
   10
.脊椎骨折后遗重030度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肌电图异常)
   11
.鼻缺失1/5-13
   12
.舌缺失1312
   13
面部色素沉着达全面容50
   14
.全颜面植皮术后。
   15
.全身瘢痕面积达60-70%。
   16
.头皮缺损90%。
   17
.双眉缺损80%。
   18
.双眼睑外翻或缺失50%。
   19
.上唇或下唇缺失1312
   20
.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21
.一手拇指完全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一指缺失。
   22
.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23
.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24
.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5
.一侧踝下截肢。
   26
.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7
.骨折成角畸形并肢体缩短大于4厘米。
   28
.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9
.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
   30
.一足功能全失,另一足功能部分丧失。
   31
.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滑膜炎并积液。
   32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3
.一眼矫正视力≤015,另眼矫正视力≤025
   34
.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半径≤30)
   35
.一侧眼球摘除或萎缩(无光感)
   36
.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37
.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8
.食管狭窄,或食管成形术后只能进半流食。
   39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小于直1.5厘米
   40
.面部软组织缺损≥20平方厘米,伴发涎瘘。
   41
.一侧完全性面瘫。
   42
.胃切除34
   43
.小肠切,除23,保留回盲部。
   44
.直肠、肛门、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5
.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害。
   46
.胆道外伤,反复胆道感染。
   47
.未成年脾摘除。
   48
.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49
.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0
.肾损伤致高血压。
   51
.一侧肾摘除。
   52
.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
.双侧睾丸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4
.肺叶切除。



  第十二条  七级伤残
   1
.轻度智力减退(智商50-69)只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2
.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3
.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4
.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6
.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7
.非肌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有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8
.不完全性失语。
   9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失认等。
   10
.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1
.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2
颅骨缺损≥3平方厘米,硬脑膜植皮术后
   13
.颈颌粘连,影响颈部活动。
   14
.全身瘢痕面积5060%。
   15
.鼻缺失1/513
   16
.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
.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丧失。
   18
.一手除拇指外,其他二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
.一手除拇指外,有两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
.一足除拇趾外,4趾缺失。
   21
.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22
.一前足截肢。
   23
.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
   24
.一眼有或无光感。
   25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08
   26
.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06
   27
.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28
.第Ⅲ、Ⅳ对脑神经麻痹。

   29
.双耳听力损失≥61dBHL
   30
.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
   31
.一耳缺失90%,或双耳缺失80%。
   32.
牙齿脱落10个以上,伴牙槽损伤致不能安义齿
   33
.双侧不完全性面瘫(功能明显影响)
   34
.小肠切除12
   35
.肝切除12
   36
.胰切除23
   37
.双侧乳腺切除。
   38
.肺段切除。
   39
.局限性脓胸行部分胸改术。
   40
.食管重建术并返流性食管炎。
   41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2
.有尿失禁或残余尿存留膀胱。



  第十三条  八级伤残
   1
.器质性人格改变,有下列情形之一: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b.反复的暴露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件缺乏应有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人际关系。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e.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2
.外伤性癫痫,需系统服药方能控制。
   3
.单肌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
.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6
.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
.脊柱骨折或脱位,伴有多根脊神经损伤;或脊椎压缩骨折高度减少12以上。
   8
.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关节炎。
   9
面部广泛植皮术后
   10
.颅骨缺损需行修补者。前缘
   11
.面容部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5平方厘米,或两块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重2平方厘米;留有明显条索状疤痕,单条长于8厘米,或两条以上累计长达重5厘米。
   12
.一侧或双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睑外翻。
   13
.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险闭合不全。
   14
.上睑下垂覆盖瞳孔12
   15
.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
   16
.一侧眶骨骨折显著塌陷。
   17
.一侧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18
.双耳缺损80%以上,或一耳缺损60%以上。
   19
.双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20
.鼻塌陷或歪曲致显著变形。
   21
.牙齿脱落8个,伴牙槽损伤不能安义齿。
   22
.舌缺失15~13
   23
.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小于15厘米。
   24
.全身疤痕面积40~50%。
   25
.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指间关节离断。
   26
.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27
.一足拇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8
.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9
.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30
.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
   31
.肩、肘、腕三大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
   32
.四肢长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畸形愈合成角25度。
   33
.髓、膝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
   34
.踝关节功能丧失75%。
   35
.下肢缩短大于4厘米。
   36
.双眼矫正视力03-04
   37
.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08
   38
.双眼视野≤80(半径≤50)
   39
.一眼矫正视力≤005
   40
.外伤性青光眼。
   41
.双耳听力损失≥51dBHL.或一耳损失≥91dBHL
   42
.重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43
.胃切除23并回盲部切除。
   44
.小肠切除13
   45
.肛门外伤后排便有障碍。
   46
.胆道外伤,胆肠吻合术后。
   47
.胰切除1/2
   48
.成人脾切除。
   49
.甲状腺或甲状旁腺功能轻度受损
   50
.一侧睾丸或副睾丸切除。
   51
.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2
.一侧肾上腺缺损。
   53
.一侧卵巢切除。
   54
.一侧输卵管切除。
   55
.阴道狭窄。
   56
.一侧乳腺切除。
   57
.食管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2.9 九级残疾
2.9.1
单肢瘫(肌力4级);
2.9.2
颅骨缺损25cm2以上,伴脑膨出;
2.9.3
轻度外伤性癫痫;
2.9.4
脑叶切除;
2.9.5
颅内异物;
2.9.6
第、Ⅴ、Ⅵ对颅神经麻痹;
2.9.7
轻度尿崩症;
2.9.8
面部瘢痕18cm2以上,影响容貌和器官功能障碍;
2.9.9
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 )25%以上,影响容貌
2.9.10
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它部位秃发50%;
2.9.11
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9.12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2.9.13
一侧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或眼睑严重畸形,影响容貌;
2.9.14
双眼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双眼睑畸形;
2.9.15
复视伴有眼球运动障碍;
2.9.16
损伤后一眼盲目3级或视野半径≤10°;
2.9.17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2.9.18
双耳缺失相加大于一耳面积;
2.9.19
一耳听力损失≥71dBHL
2.9.20
牙齿脱落或折断7枚以上;
2.9.21
舌缺损1/3以上;
2.9.22
支气管成形术后;
2.9.23
八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2.9.24
肺内异物滞留;
2.9.25
呼吸困难级;
2.9.26
心脏、大血管修补;
2.9.27
心脏异物摘除;
2.9.28
食管切除不影响进食;
2.9.29
胃部分切除;
2.9.30
小肠切除小于1/2
2.9.31
排便轻度障碍;
2.9.32
肝切除小于1/3
2.9.33
胆道修补;
2.9.34
胰修补;
2.9.35
脾部分切除;
2.9.36
腹壁缺损10cm2以上;
2.9.37
一侧肾部分切除;
2.9.38
膀胱部分切除;
2.9.39
输尿管修补;
2.9.40
尿道修补;
2.9.41
一侧睾丸、附睾切除;
2.9.42
一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2.9.43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9.44
一侧输卵管切除;
2.9.45
子宫部分切除;
2.9.46
脊柱骨折、脱位,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40%以上;
2.9.47
颈椎骨折、脱位,遗有颈椎失稳,X线片示有椎体水平位移>3.5mm、角度位移>11°;
2.9.48
腰椎骨折、脱位,遗有腰椎失稳,椎体水平位移>3mm、角度位移>10 °或第五腰椎与骶椎发生水平位移>4mm、角度位移>12°
2.9.49
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减少2/3以上;
2.9.50
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4cm以上;
2.9.51
骨盆骨折、脱位,遗有耻骨联合分离,及两侧骶髂关节脱位;
2.9.52
双手指缺失10%或功能丧失20%以上;
2.9.53
双手掌缺失10%以上;
2.9.54
上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2.9.55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56
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
2.9.57
双足十趾缺失25%或功能丧失50%以上;
2.9.58
一侧足弓结构破坏;
2.9.59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20°或旋转>20°;
2.9.60
下肢骨折,遗有4cm以上短缩畸形;
2.9.61
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62
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置换;
2.9.63
创伤性关节炎。

2.10 十级残疾
2.10.1
边缘智能状态;
2.10.2
颅骨缺损9cm2以上;
2.10.3
颅骨凹陷性骨折20cm2,深度0.5cm以上;
2.10.4
脑脊液漏修补;
2.10.5
人格改变;
2.10.6
一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10.7
面部瘢痕9cm2以上,影响容貌;
2.10.8
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30cm2以上,影响容貌;
2.10.9
头皮损伤疤痕形成或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2.10.10
鼻尖缺损(或畸形),最长径线1cm以上,影响容貌;
2.10.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
2.10.12
一侧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眼睑畸形,影响容貌;
2.10.13
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善溢泪;
2.10.14
一侧人工晶体植入;
2.10.15
单纯性复视;
2.10.16
一眼低视力1级;
2.10.17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2.10.18
一耳听力损失≥56dBHL
2.10.19
牙齿脱落或折断4枚以上;
2.10.20
舌尖部分缺损(畸形)影响进食、语言功能;
2.10.21
唇部分缺损显露2牙宽、1/2牙冠以上;
2.10.22
张口度2cm以下;
2.10.23
面颅骨部分缺失或骨折畸形愈合,影响容貌;
2.10.24
器质性声音嘶哑;
2.10.25
五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2.10.26
二肋以上缺失;
2.10.27
胸导管损伤;
2.10.28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2.10.29
肺修补;
2.10.30
肺内异物摘除;
2.10.31
膈肌修补;
2.10.32
消化道修补;
2.10.33
肝、脾修补
2.10.34
肾修补;
2.10.35
膀胱修补;
2.10.36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2.10.37
子宫、输卵管、卵巢、阴道修补;
2.10.38
脊柱骨折、脱位,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
2.10.39
脊柱骨折、脱位,遗有三个椎节以上自然或手术融合;
2.10.40
颈椎骨折遗有后纵韧带骨化;
2.10.41
枢椎齿突骨折
2.10.42
胸、腰椎骨折,遗有小关节创伤性关节炎;
2.10.43
外伤性颈、腰椎间盘突出;
2.10.44
颈、腰椎椎板减压;
2.10.45
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
2.10.46
二个以上椎体横突骨折不愈合
2.10.47
骨盆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2cm以上;
2.10.48
骨盆骨折、脱位,遗有耻骨联合分离及单侧骶髂关节脱位;
2.10.49
双手十指缺失5%或功能丧失5%以上;
2.10.50
一手掌缺失5%
2.10.51
上肢骨折,遗有4cm以上短缩畸形;
2.10.52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10.53
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2.10.54
双足十趾缺失10%或功能丧失25%以上;
2.10.55
一侧髌骨切除;
2.10.56
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5°,或反屈畸形;
2.10.57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转>10°;
2.10.58
下肢骨折,遗有2cm以上短缩畸形;
2.10.59
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对本标准未有规定的残情,比较最相类似的等级,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



  第十七条  2处以上不同伤残等级的,应以伤残程度最重的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论;对两处均为一个伤残等级者可视情况按重一个等级作出最终结论;对三处以上同一个等级者应按重一个等级作出最终结论;上述情况应在鉴定书中分别写明。



  第十八条  本标准中所规定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应关系为:
   
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0%,二级伤残丧失90%,三级伤残丧失 80%......十级伤残丧失10%。



  第十九条  根据本标准评定伤残时,不应同时考虑继续治疗费用。确需二期治疗者,应以二期治疗后的情况评残。



  第二十条  本标准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标准自1995101日试行。

通过致诚律师

(2010重庆)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028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111实施,为了做好新旧《条例》实施过渡阶段政策衔接,现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实施新《条例》有关工伤保险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基准费率为0.5%

  二、201111后发生的工伤,按照新《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三、201111前发生的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新《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工亡待遇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旧《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计发201111后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按新《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四、201111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201111起工伤职工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市外就医所发生的交通(火车、动车组硬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途中伙食补助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执行,发生了住宿费的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六、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在201111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仍按我市现行有关规定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七、本通知规定以外的事项按新《条例》执行。本通知自201111起执行,以后国家和我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通过致诚律师

2011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20045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19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四)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六条 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服务、矿山等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营业面积大小或者总产量的一定比例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全省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省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工伤认定调查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第九条 工伤人员需要到参保所在地以外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经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工伤人员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到境外的治疗及康复等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员在境外发生工伤事故的,境外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境外发生的康复、伤残辅助器具等其他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条 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
  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达成一致后反悔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自用人单位反悔之日起顺延30,工伤认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工伤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确认为工伤或者因事故证据灭失导致无法确认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确因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自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之日起顺延30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根据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
  (二)超出工伤认定管辖权范围的;
  (三)超过规定时限的。

  第十五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从业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直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鉴定费用由伤残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变化的,自做出鉴定结论的下月起,按照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支付伤残待遇,但一次性伤残待遇不再变动

  第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的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按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第十八条 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已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以外,工伤保险待遇分别不同情况,由下列渠道支付:
  (一)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前及行业统筹单位工伤保险纳入地方管理以前发生工伤的从业人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所在单位已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属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补发。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垫付有关费用,待工伤认定后再由规定的渠道支付。
  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确无能力垫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工伤保险基金预付部分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根据工伤治疗需要,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工伤人员可以自发生工伤之日起享有不超过12个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不超过12个月。定点医疗机构每次诊断建议的停工医疗时间,不超过30日。
  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解除与工伤人员的劳动关系。五级、六级工伤人员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延续。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工伤人员伤残就业补助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工死亡人员的近亲属,领取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如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要求一次性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该项待遇费用。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为国家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80%。一次性支付供养配偶及父母的抚恤金应当计发至其75周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优先一次性支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月伤残津贴的,一次性支付月伤残津贴至伤残人员法定退休;伤残人员未参加养老保险或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所需最低缴费年限的,伤残津贴应当一次性支付至其75周岁;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至其75周岁。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对其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后,工伤人员继续享受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月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期限不超过20年。

  第二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比例共同负担。
  扣除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月伤残津贴低于全省一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工伤人员被认定为因公牺牲或者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国家规定的抚恤待遇标准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高出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补足支付。
  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参加商业保险的,还可以依法获得商业保险赔偿。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应当将有关费用单据提供给工伤人员向商业保险机构索赔,并复印单据存档。

  第二十七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中:
  (一)原属与发包、出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在合同有效期内到承包、承租单位工作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
  (二)除前项从业人员外,已与承包、承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承租单位承担;
  (三)以自然人名义承包、承租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本人承担,其所雇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派往其他单位工作的从业人员,由派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派出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现工伤,被确认属于在原单位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包、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发包、承包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被雇(聘)用退休人员和进行勤工助学及实习的学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确认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工伤费用。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按时足额给付,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工伤保险基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基金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
  (四)擅自更改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省辖区内经济特区以外,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211日起施行。

 

 

通过致诚律师

201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929日修订通过,自20121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11-09-29

【实施日期】 2012-1-1

【发 号】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69号)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9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公布,自20121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929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19989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1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19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1929日公布  2012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医疗终结期的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以及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复发确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伤康复确认等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工伤职工。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并及时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康复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的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第三十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 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发。

(二)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  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因分立、合并之外的原因解散,或者终止的,在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三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级以上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职业康复、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级储备金调剂、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工伤预防费、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作为专项经费管理使用,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查询、咨询服务。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依法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未按照规定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三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八章   

 

第六十四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依法实行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1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通过致诚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发文日期:2001-10-27 实施日期:2002-05-01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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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八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三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十八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四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七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七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七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通过致诚律师

2010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9号)


  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11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923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尹蔚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 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11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923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通过致诚律师

(上海)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06]193号)

市第一、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了妥善处理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后伤亡人员的赔偿问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与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讨并形成一致意见。现制定《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请各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

  2006613

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

  一、对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三条情形的赔偿纠纷,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予以解决,不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但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单位除外。

  二、按照《条例》六十三条规定处理赔偿纠纷时,对“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应当界定为可以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登记备案而未办理营业执照或登记备案的“单位”。其表现形态为具备依法设立单位的基本的外部和内部特征,如有单位字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或办公场所、有单位内部管理形式等。对不具备上述形态的个人雇佣过程中发生伤害的纠纷。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三、参照《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规定对是否属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作确认,依据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赔偿数额作出判决,并按以下原则确认赔偿责任主体:
  (一)非法用工单位系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被撤销登记、备案的,以该非法用工单位的出资人为赔偿责任主体。
  (二)合法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以该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使用童工的单位为非法单位的,按前项规定确认赔偿责任主体。

  四、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按劳动争议处理规定,自双方发生争议之日起起算,但最迟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不超过一年。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人民法院受理上述争议案件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受伤人员作劳动能力鉴定。委托鉴定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可以中止,鉴定结论作出后恢复处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