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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一、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二、 删去第十六条。
三、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六、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七、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 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十、 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以及收到时间,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 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十二、 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十三、 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十四、 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十六、 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十七、 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十八、 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十九、 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
    “第一百零一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二十、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属于财产纠纷的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二十一、 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 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二十三、 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十四、 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身份号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
二十六、 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二十七、 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二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入督促程序;
    “(二)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采取调解等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性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
二十九、 将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三十、 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以及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及其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三十一、 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适用的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三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五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三十三、 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三十四、 将第一百四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三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三十六、 将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身份号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
    “(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三十七、 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三十八、 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三十九、 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作为第六节、第七节: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二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权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十、 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十一、 将第一百七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十二、 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四十三、 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将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修改为:
    “第二百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四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四十四、 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六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四十五、 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经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检察院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十六、 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九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四十七、 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四十八、 将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四十九、 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五十、 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五十一、 将第二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五十二、 删去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五十三、 将第二百四十五条改为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五十四、 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及条文序号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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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商场说是生产厂家的问题,消费者该向谁主张赔偿?

案例:王某在北京某手机广场买了一部新手机,使用不到一周,由于手机质量问题商家给换了一部同一型号的机头。没想到用了两天又有了问题,王某觉得这款手机根本没法使用,就要求退货,但出售该手机的公司说是生产商的问题,他们只管售货,不负责退换、赔偿。王某该向谁主张赔偿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者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销售者和生产者都有赔偿责任。从方便消费者的角度考虑,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修理、更换或者退货,销售者可以再向生产者追偿。王某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手机的公司退货,可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或者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部门申诉,或者依法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经营者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手机,赔偿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纠纷耽误时间的误工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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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在幼儿园受伤,怎么办?

案例:先生的儿子小健今年5岁,是北京某幼儿园大班的学生。一天下午,小健和同桌小静争抢一枝铅笔时,小静突然松开手,铅笔一下扎进了小健的右眼。为了医治孩子的右眼,先生花费了3万多元,但还没换上人工晶状体,视网膜也没长好,医生说接下来至少还需三四万元医疗费。先生认为孩子是在幼儿园受的伤,幼儿园本该看护好孩子,却没有尽到责任,因此应当赔偿。但幼儿园负责人认为,小健是课间和同学争夺铅笔时被扎伤的,小静的家长才应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幼儿课间受伤,幼儿园到底需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幼儿园和小静的监护人应共同承担伤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幼儿园对小健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具有过失的过错;并且,在发现小健受到伤害后,不但没有及时通知家长,而且也没有及时地将受伤小学生送往医院救治,因此幼儿园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小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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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在上下学路上发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责任赔偿吗?

案例:小明是北京某小学三年级的学生,由于与同学发生一些纠纷,小明放学回家的路上,遭到三名同学殴打。小明非常害怕,就转回头往学校跑,被三名同学抓住后,拖到男厕所里又被打。值日教师发现后,立即给予制止,并通知其家长来校解决。小明被送到医院检查后,确定为脑积水,生命垂危,需立即动手术,医药费用了3万多元。经派出所协调,由另外三位学生的监护人承担。小明的父亲非常生气,认为学校没有教育好学生,也没有保护好学生,也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有责任赔偿吗?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由于小明是在放学途中被其他学生打伤的,已经脱离了学校的管理范围。之后小明跑回学校后,起初值老师并未发现,待其发现后,立即制止了对小明的殴打,并通知学生家长到学校,其处理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学校不承担小明受伤的赔偿责任。小明的父亲向法院起诉后,经法庭调解,学校免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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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层层被分包,民工受伤法律援助获赔

 

建筑工程层层被分包,民工受伤法律援助获赔偿

——孙占利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孙占利跟随包工头黄现华在北京地铁房山线03号段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工程系盐城市鸿基劳务公司违法分包给黄现华,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时珍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诊断为“左腕桡骨横断骨折”。受伤后,公司拒绝赔偿,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援助后先后五次到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到工地调解案件,了解案情。该案经过两次开庭,最终使当事人获得9600元的赔偿,当事人表示满意,并对援助律师的工作表示满意。

案情简述:20091215日,孙占利跟随包工头黄现华在北京地铁房山线03号段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工程是盐城市鸿基劳务公司违法分包给黄现华,2010111日下午,孙占利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北京时珍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诊断为“左腕桡骨横断骨折”。受伤后包工头支付部分医药费后,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

办案律师: 王蔚,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办案经过:

调解阶段:

2010325,孙占利来到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办理援助手续,下午就孙占利案件去地铁房山线03标段施工现场了解情况,并和施工单位协商赔偿事宜;当事人愿意6000元解决纠纷,盐城劳务公司答应赔偿6000元,下月5日开支后给与赔偿。双方达成初步协议,援助律师本以为该案会很快结案,当事人的权益会很快得到维护,没有想到对方是如此的不守信用。

201047,今天是单位答应支付赔偿的日子,可一大早孙占利来工作站,单位称没钱,我援助律师建议可以等一等,搞清楚对方单位情况后再起诉。

2010525,孙占利案件电话联系分包单位负责人王远,王元催促对方当事人李鸿翔,李答应本月底给钱,告知当事人等待,不行再去找王远,争取拿到承包合同。

201061,单位李洪祥来工作站,谈到本月中旬拿钱,继续协商沟通,还是同意支付6000元,一个星期后支付现金。一个星期后,再次联系单位的李经理,李承诺本周一定兑现赔偿款。

201083,孙占利案件,对方当事人李经理电话说可以拿钱了,定在周四拿钱,通知当事人。

201085,上午孙占利来,联系李鸿翔得知去了天津,今天拿不了钱;单位再一次爽约,如果调解不成还需要走法律程序,目前缺乏劳动关系证据以及用工主体信息;去丰台劳动监察大队了解201029处理该工地拖欠工资纠纷记录,得知用工主体为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劳动检查记录又去了铁路建筑公安局第一派出所了解出警情况,被告知当日未出警;截至目前劳动关系证据依然没有,还是尽量协商解决。下午到工地见工程二包项目经理王远,约定下周和李鸿翔谈工程款时一起见个面,争取就孙占利赔偿一事谈妥。

2010811,孙占利案件去世界花园见对方当事人,包工头黄现华不承认此事,调解失败,尽快告知孙占利,让其选择走工伤或起诉;

2010825,孙占利案件,去工地项目总包单位北京建工集团,查询员工安全教育、考试备案材料,未发现有关孙占利的登记,该案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该工地工作,下周联系当事人,选择雇员受害工伤,难度很大,该工程在房山区社保缴纳项目保险。

2010915,去劳动监察,孙占利受伤后该工地因为欠薪,丰台劳动监察曾经去现场解决突发事件,因为属于突发事件没有案卷,因此无法调取相关材料。

诉讼阶段:

2010119,孙占利案件法庭法院上午950号法庭(卢沟桥法庭),因黄现华、盐城公司没有送达到,还需要公告送达,近期公告送达;

2011125,孙占利案件,丰台区法院上午9时开庭,50法庭,电话:83827746。和高律师一起出庭,对方未到庭,送达无人签收,可以公告送达,但是因为证据不足,风险很大,当事人执意要求公告送达;告知风险。另外诉讼费过年后再去法院退费;

201153,孙占利案件再次开庭,对方缺席,等待判决;一个星期后,领到判决书,判决对方支付9600元各项赔偿。

办案结果:孙占利案件,经过援助律师先后五次到有关部门调解案件,了解案情,调查取证,两次开庭,最后使当事人获得9600元的各项补偿,当事人表示满意。

 

通过致诚律师

超市隐蔽用工劳动者维权难

隐蔽雇佣关系的概念最早是由国际劳工组织在其相关文件中提出和界定的。“所谓隐蔽雇佣指假造某种与事实不同的表面现象,从而达到限制或削弱法律所提供保护目的的一种旨在隐藏或扭曲雇佣关系的行为,其手段包括以另一种法律外壳加以掩盖,或赋予其另一种使工人获得更少保护的工作形式”。国际劳工组织在其文件中指出,隐蔽雇佣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逃避劳动法的管辖、逃避提供社会保障以及逃税。

隐蔽用工的情形,在超市(商场)促销员中体现的最为明显。从表面来看,促销员一般是由供应商招聘并派驻到超市(商场)推销其产品,是供应商的员工。但实际上促销员在工作期间主要受超市(商场)的管理,身着超市(商场)的统一工作服,佩戴超市(商场)的销售人员工牌,对外也是以超市(商场)销售人员介绍。除了推销产品外,促销员还要理货、打扫卫生,而且其工作时间都由超市(商场)统一安排、管理,包括上下班时间、加班时间和工作内容,如果被发现有违反工作规定的行为,超市(商场)还可以对其进行处罚。但是,由于促销员是与供应商签订的劳动合同,裁判机关往往就按照合同来确定促销员是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考虑超市(商场)的实际用工关系。这就使得超市(商场)享受用工的权利、却不必承担用工的责任,劳动者只能向供应商主张权利。但由于有些工作是超市(商场)安排而供应商又不认可,比如促销工作之外的加班等,劳动者就很难向供应商主张。而在实际案例中,除了“超市(商场)-供应商-劳动者”这一基本形态外,还会有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得劳动关系更加复杂。 

    有的案件中,除了超市(商场)和供应商之外,还涉及到劳务派遣,使劳动关系更加复杂难辨。如家乐福案件中,盛某被威莱日化公司招聘为销售人员,并被安排在家乐福超市促销威露士产品。后来盛某却被威莱日化公司要求与广州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又变成了广州人才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威莱日化公司工作,而威莱日化则将其安排到超市做促销员。当盛某因怀孕而被辞退申请仲裁时,律师原本想将威莱日化公司、家乐福超市和广州人才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申请,但仲裁委要求最多只能有两名被申请人,不得已只好列家乐福超市和广州人才公司。经过仲裁和一审、二审,最终结果都是确认盛某是广州人才公司的员工,与家乐福不存在劳动关系。 

 

还有的案件中,促销员不仅促销某一家产品,而是同时为几家公司服务。如段红英案件中,段红英应聘到麦德龙商场做促销员,同时为晨光文具公司、迪堡公司和昌隆公司推销产品,而这三家公司每月给她的存折上打款300、500和300元。当她在商场安排下送货时发生工伤事故后,三家公司和商场却都不承认与段红英存在劳动关系。促销员同时销售几家的产品,而每家公司都给她打款,因此她不可能是其中某家公司的员工,因为她同时收到三家公司的“工资”;她也不可能同时是三家公司的员工,因为她所促销的产品是相同类型的,为互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促销同类产品,显然与员工职业道德有违。而从促销员的招聘、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等方面来看,显然商场才是真正的用人单位,三家公司只不过是代商场支付工资而已。

由于超市(商场)促销员的劳动关系具有隐蔽性,有些促销员自己也认为是供应商的员工,而不是超市(商场)的员工。比如在杜桂荣等六人案件中,杜桂荣等人都是被高尔夫服饰公司招聘为促销员,并安排在三家商场工作。虽然六人从入职到日常考勤再到离职,所有手续都在商场办理,工资也在商场领取。但她们在被通知待岗因此发生争议时,却仍然要求确认与高尔夫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反倒是高尔夫服饰公司极力否认,由于她们手中掌握的证据都盖着商场的印章,因此仲裁并未得到支持。

建议:

如果从员工招聘、工作安排、日常管理、工资发放和奖惩几个方面来判断促销员与超市(商场)和供应商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出促销员与超市(商场)、促销员与供应商,都有某些方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比如,商场对促销员进行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供应商负责招聘员工并发放工资,而商场和供应商都对员工有惩戒权。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是“从属性”,其中包括“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而其中最重要的是“人格从属性”,即:

(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地点和业务内容具有广泛的指示权;

(2)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组织中的内部劳动规则,即必须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

(3)劳动者有接受用人单位的检查以及接受合理制裁的义务。

这些特征显然是促销员和超市(商场)之间才有的,促销员根据超市(商场)的指令、在超市(商场)的控制下工作,已经完全融入超市(商场)的组织;超市(商场)才是这些劳动力的实际使用者、是工作指令的实际下达者,并且这种工作具有一定的期限和连续性。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并不认可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毫无疑问促销员应当是与超市(商场)建立劳动关系的。

相关案例:

在家乐福案件中,盛某于2008年被威莱日化公司招聘为销售人员,在家乐福专柜销售威露士产品。2008年威莱日化突然要求盛某与广州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了盛某为其公司雇员,被该公司劳务派遣至威莱日化工作。2009年盛某因怀孕被辞退。之后,盛某以家乐福及广州人才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和加班费等。仲裁委认为盛某与家乐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切责任不应由家乐福承担。此后,律师又提诉讼,法院认为,盛某是与广州人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家乐福为盛某的实际工作地点,盛某主张与家乐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没有采信。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二审,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高某等16名女工均是北京太子奶公司招聘的员工,并分别被安排到美廉美、物美、亿客隆等超市从事“太子奶”促销工作。太子奶公司委托北京奇奇伟业商贸公司对高某等16名女工进行管理。2009年10月,北京奇奇伟业商贸公司通知高某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填写离职申请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在民警的协调下,高某等16名女工才拿到被拖欠的工资。高某等人在职期间,太子奶公司及美廉美、物美、亿客隆等超市均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美廉美超市曾为高某制作理货员工作证。高某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太子奶公司和美廉美、物美、亿客隆等超市连带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损失。

段红英在麦德龙商场做促销,某天被麦德龙安排送货到档案馆,在推板车进入档案馆时,段红英右手无名指被夹断。在从事促销工作期间,段红英的工资是由三家公司支付的,分别是晨光文具公司、迪堡公司和昌隆公司。这三家公司每月向段红英的存折上打款300元、500元、300元。在段红英发生事故后,三家公司和商场均推脱责任,不承认与段红英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愿支付工伤赔偿款。段红英申请法律援助后,律师在调查时发现,段红英是经人介绍到麦德龙商场做促销的,因当时未满16周岁,故此借用了别人的身份证办理入职手续,但是工作牌上的相片是她本人的。麦德龙商场对此是知情的,但公司却以此为由不承认与段红英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律师的努力下,商场才同意调解,共赔偿段红英53000元。

在杜桂荣等六人案中,杜桂荣等人先后被高尔夫服饰公司招聘为促销员,并安排在三家商场的高尔夫服饰专柜从事营业员工作。六人从入职到日常考勤再到离职,所有手续都在商场办理,工资也在商场领。后来高尔夫服饰在商场撤柜,这些人员被告知待岗,因此引起争议。六人申请法律援助后,律师代理其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高尔夫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时,高尔夫公司极力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杜桂荣等人手中的证据都盖有商场的印章,仲裁因此裁决她们与高尔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起诉到法院后,律师来到商场取证,调取了商场与高尔夫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查明虽然六人是在商场领工资,但商场只是转发,实际上都是高尔夫公司支付的工资。最终,在一审阶段,高尔夫公司接受法院的调解提议,本案得以解决。

 

 

通过致诚律师

华北平原因地下水超采成为世界最大“漏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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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张家口、承德地区遭遇严重旱灾。

被抽空的华北平原

河北张家口、承德地区遭遇严重旱灾。

对大地的过度索取和开发,让空心危机日渐逼近中国。

由于多年的地下水超采,辽阔的华北平原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漏斗区”。一项研究结果表明,包括浅层漏斗和深层漏斗在内的华北平原复合地下水漏斗,面积73288平方公里,占总面积的52.6%;而在北上广深等特大城市,在开发城市地下空间时,亦频频遇到了因为过度开发地下空间而导致地陷的问题。

有数据表明,随着工业化进程对能源和原材料的巨大需求,我国每年从地表和地表深处开采出超过50亿吨的矿产品。这足以改变地球表面和岩石圈的自然平衡,产生了采空塌陷等地质灾害。

在山西,因采煤形成的采空区达到2万平方公里,相当于山西1/8的国土面积,仅去年因矿山开发导致的地面塌陷及采矿场破坏土地就达20.6万亩,300万人受灾;而在江苏徐州,为了治理因为采矿而产生的坍塌区,当地的矿务集团正在绞尽脑汁地计算着所花费的每一笔资金。

本报记者 崔烜 特约记者 温阳东 发自北京、河北

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域300多个,面积达19万平方公里,严重超采面积达7.2万平方公里。

这是水利部水资源司副司长于琪洋10月28日对媒体公布的数字,当天,环保部、国土资源部与水利部在京正式发布《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地下水的安全问题得到国家部委前所未有的重视。

地下水超采引发一系列的环境问题,对于东部地区来说,地表沉降是最为突出的威胁。

由于多年的地下水超采,华北平原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漏斗区”。中国地质科学院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研究所(以下称“水环所”)副所长张兆吉在年初发表的一项研究结果表明,包括浅层漏斗和深层漏斗在内的华北平原复合地下水漏斗,面积73288平方公里,占总面积的52.6%。

过度攫取所付出的代价是巨大的。根据中国地质调查局2008年发表的《华北平原地面沉降调查与监测综合研究》,华北平原地面沉降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404.42亿元,间接经济损失2923.86亿元,累计损失达3328.28亿元。

对于漏斗区的恢复,许多人都不约而同想到了封井,即禁止地下水的开采,然而,在人均水资源仅是全国15%,不到世界人均4%水平的华北平原,放弃使用地下水几乎不可能。

抽空的地下

“我从上世纪80年代初毕业开始就做地下水的研究,甚至我的父母也是研究地下水的,我们对地下水的感情特别深,但这并不是说我们一开始就意识到了这些问题。”水环所研究院费宇红是张兆吉的项目合作人,她告诉本报记者,上一辈的地下水研究者基本只着眼于如何挖掘利用地下水的潜能,至于如何保护,并没有人意识到有这样的问题。

“华北的百姓有个说法,叫‘十年九旱’、‘十年就涝’,也就是说,十年中有九年都会遇到旱灾水灾的困扰,春天庄稼要开始长的时候往往就是大旱,而到了庄稼要收的秋天,很可能就突然下一场暴雨,洪水把田地房屋一下都冲垮了,应对的方案就是修水库、打井,1963年的一场大洪水,让国家其后两年在流域上游修起了一座座的水库。”费宇红所指的大洪水发生则是华北平原上范围最广的海河流域,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当时水库水的用途主要就是城市生活用水、灌溉用水,其中灌溉用水是大头,但没想到后来城市的用水量越来越大,灌溉基本上用不到了。”费宇红说。

但让人措手不及的是,水库修建之后的几十年内,华北平原进入了一个枯水期。1979年至今的30年来降水量年均减少74.9毫米,降水资源量减少了104.3亿立方米。而另一方面,地区内人口比起80年代初增加了37%,人均水资源量急剧减少,从1952年的735立方米直降到2009年的302立方米。

气候只是一方面,更大的影响却是人的活动。

“水库的好处是用水方便,但同时也加大了区内的水面面积,换句话说,蒸发的面积加大了,蒸发的总量也加大了。”费宇红介绍,华北平原的年均蒸发量高于1500毫米,是降雨量的数倍,但这并不意味着水资源留不住,因为只有水面才有这么高的蒸发量,“地下水显然是蒸发不了的,但很多水库都陆续做了防渗漏处理,水根本到不了地下去,只能白白地挥发掉。”

干旱越来越频繁,而粮食生产的压力却越来越大,农民只能从地下寻找所需的灌溉水资源,而随着技术的进步,打井也变得越来越容易。

在60年代的时候,水环所所在的正定地区地下水只有“一扁担深”,而如今浅层地下水水位深度却已经大于30米。而在平原东面的沧州,由于浅层水盐度高,无法使用,一直依赖深层地下水,井深从100米一直延伸到400米、500米。

根据官方在2010年的通报,华北平原地区几十年来共超采地下水1200亿立方米,远大于减少的降水资源总量,换句话说,即使气候不转向,也无法阻止超采的发生。

根据水环所多年来的监测和研究,华北平原的地下水分水线在50年代、60年代基本是平行分布,而到了1970年,围绕超采区域形成的地下水漏斗已经形成,并在80年代、90年代急剧加深。

到2005年,最为严重的沧州漏斗中心水位已经是103米。

“对于浅层地下水超采的地区而言,问题比较容易解决,只要集中下几场大雨就能将水位补上来,但深层地下水超采的地区必然会造成地质沉降问题,深层的地下水补充非常困难。”费宇红解释说。

事实正是如此,在1970年,沧州地区的沉降仅为9毫米,而1998年到2001年之间,沧州地区的累积沉降量约450毫米,到了2005年,沉降中心累积沉降量已达到2457毫米,地面沉降的速率在加快。

干淀危机

地下水的漏斗只能通过科学监测来了解,但超采同样能够在地表的湿地上表现出来,而湿地的荣枯正是地下水资源量最直观的标志。

位于北京南面160公里的白洋淀,正是华北地下水资源最好的晴雨表。80年代至今,这个曾让作家孙犁沉迷一生的华北大湿地已经数度“干淀”,在1983-1985年,更是连续5年滴水不进,水生生物完全灭绝。

"干淀’问题和地下水是有密切关系的,也就是说泉水是往外冒,补给地表水,但是现在地下已经成了一个漏斗,上面地表的水就漏到地下去了,所以白洋淀存不住水了。”中科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研究员贾绍凤对时代周报分析道。

在地理上,白洋淀属于大清河水系,也是海河流域的一部分,纳瀑河、唐河、漕河、潴龙河、拒马河等在这里汇流之后,从赵北口闸口进入大清河并在天津入海。

10月31日,大约经过了两个小时,记者乘坐今年70岁的马大爷的船从小田村来到赵北口的河道闸门,却看到闸门紧闭,白洋淀内没有一滴水流出,最后只好怏怏折回。

“这个闸门多年来基本是不开的,据说只有水位高于8米的时候才会开闸泄洪,可是你看,这河道水深基本也就3米,而且这水也不是原来的,只是从黄河调过来的,还得花钱买,村里开旅店的都要分担调水的钱。”据马大爷介绍,由于今年雨水稍多,白洋淀水位比往年稍微高了点,但离正常的水位还有相当的距离。

尽管如此,大清河水系的支流今年依旧没有任何水流入白洋淀,常年不流动的水面失去了自净能力,呈墨绿状,而靠近村庄的水域,由于生活污水的加入,更是臭不可闻。

“上游都修了一个一个的水库,怎么还会有水下来,要水的话都得河北省去跟山西省买,凭安新县根本做不到这样的事,后来实在没办法了,省里就跟山东买来了黄河水。”马大爷回忆说,自从70年代水库陆续修好之后,白洋淀就开始“干淀”,在1983年,更是长达五年完全干涸,河床裸露,鱼虾灭绝。

“那个时候,我们都到白洋淀里种地了,拖拉机也直接在淀里开,谁知道1988年,突然就来了洪水,才又开始在水里养鱼养虾收芦苇。”马大爷多次跟记者强调,真正的白洋淀是在日本人占领的时候,那时候河道开着30-50吨的粮食船,一直开到天津。

所谓的“干淀”,其实并非指类似于1983年的水面完全干涸,而是指白洋淀蓄水量在5000万立方米以下、水位在6.5米以下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调水补救,白洋淀就很可能完全干涸。从1970年开始,白洋淀就发生“干淀”十余次。最近的一次是在2006年,最后终于在水利部的主持下,海河委和黄河委协调启动了“引黄济淀”工程,化解了危机。

尽管有北方水乡的美誉,但白洋淀地区依旧没有逃离漏斗的命运。

根据贾绍凤的研究,白洋淀流域平原区的地下水平均埋深从1974年的3.95米下降到2007年的20.79米,平均每年下降0.51米,且年下降速率基本呈上升趋势,2007年的最大埋深更是达到43.77米,丝毫不亚于其他缺水地区。到2007年,保定市区、顺平、清苑、徐水局部围绕满城县,已形成了一个连续的地下水降落大漏斗群。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白洋淀进行大规模调水之后,漏斗情况有所改善。

2000年,在白洋淀沿岸的安新县中部和高阳县东部曾有明显的局部漏斗,但到2007年时,这两个漏斗都不明显了。其原因与白洋淀生态补水保持一定水面后湖水对地下水的补给有关。

调水救急

“引黄入淀”,被认为是挽救白洋淀生态的关键工程。

在2006年实施“引黄入淀”之前,河北省政府从1992年就开始调水补充干枯的白洋淀,包括从远至邯郸的岳城水库调水,但基本类似于拆东墙补西墙,只是在华北平原内部进行调剂,能调的水量有限。

“引黄入淀”则从黄河位山引黄闸开始,从刘口闸进入河北境内,为衡山湖、白洋淀以及天津调水,位山闸到白洋淀段距离为399公里,总调水量一般为7亿立方米左右,到达白洋淀的水量为0.5-0.7亿立方米。值得注意的是,“引黄入淀”途经沧州等多个漏斗区。

"引黄入淀’只是经过沧州的边上,对沧州影响比较小,引水量也不是很大,但是对引水线的地下水的补给作用是有的,大部分都能在沿途渗漏下去。”贾绍凤分析说。

费宇红则认为,“引黄入淀”对近几年沧州遏制住漏斗加剧起了相当关键的作用。“2005年后虽然沧州的深层地下水位尚未回升,但下降速度已经比过去大大减缓了,原因就是沧州调来了黄河水,可以有条件封井,停止开采地下水。在封井的情况下,地下水位是可以逐年慢慢恢复的,尽管时间会比较长。”

水利部海河委的老专家董汉生1992年曾论证“引黄入淀”工程,但没想到这一工程十多年后才得以实现。他当时认为,与耗资巨大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相比,“引黄入淀”投资小,见效大,能有效减缓华北的缺水问题。

引黄7亿立方米的调水量与华北平原每年200亿立方米以上的地下水开采量相比,显然有些杯水车薪,并且由于黄河本身水质污染严重,泥沙含量大,水资源的价值并不大,而南水北调的规划调水量则高达130亿立方米,并且选取了水质较好的汉江。

“我个人观察是整个海河流域的用水量近年来基本上在下降,在南水北调之后,基本上可以替代超采的地下水,可以让地下水得到逐步的恢复。”贾绍凤对南水北调的期望甚高。

但地下水专家费宇红则表示了担忧,“毕竟平原地区那么广大,而南水北调的水只能用于干渠沿线,水价也较高,农民用不起,农业灌溉用水占超采的80%以上,调水可以解决城市的用水问题,对于大面积的地下漏斗并不能完全解决。”费宇红认为,更为治标的办法还是节水,包括加强抗旱作物的推广、灌溉方式的改变等。

相对于超采,费宇红对目前地下水的污染问题更为担忧。虽然从2005年以来,张兆吉、费宇红的团队已经对华北、华东、珠三角等平原、三角洲地区的地下水污染陆续进行了调查,但却都只是初步的了解,甚至对污染水源的流动速度,依旧无从了解。

“所以这次国务院的规划还是从监控入手,只有充分摸清楚了家底,我们才好动手进行治理。”费宇红介绍说,目前对于地下水的污染问题还只是在调查阶段,至于治理,更是极为长期的过程,“比如说有机污染,比无机污染还容易致癌,美国人90年代开始着手处理时认为需要100年时间进行治理,而我们则只是近几年才刚刚开始。”

《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提出,未来将总投资346.6亿元用于地下水污染防治,抓紧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和评估,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保障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

也许,迅速地构筑稳固的地下水防线,才是目前最为可行的方案。

 

通过致诚律师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共青团安徽省委员会关于开展农业部阳光工程青年农民创业人员培训的通知

 

安徽省农业员会

共青团安徽省委员会

 

 

皖农科函〔2011890

 

 

 

农业光工程

创业的通知

 

 

各市农委、团委:

根据团省委和省农委印发的《安徽省农村青年创业就业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皖青联〔201143号)和省农委印发的《安徽省2011年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实施方案》(皖农科〔2011300号)两个方案要求,定于11月份开展青年农民创业人员培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组织

培训由省农委和团省委共同组织,由安徽农业大学承担培训具体实施工作。

二、培训内容

以激发创业激情、提高创业技能、组织创业观摩、开展创业模拟、编制创业计划书为主要内容,以学员自讲、互动式、现场指导交流为主要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共20天,其中:集中培训6天,岗位实习和指导服务14天。

三、培训学员

学员的条件是:思想素质好、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具有较强创业意愿,有一定产业基础的外出务工返乡人员、大学生村官、种养大户、农机大户、科技带头人、农村经济人、专业合作组织领办人、农业企业经营创办人和有志于农村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等。

四、学员组织

全省培训200名,各地农委与团委根据学员分配名额(附后)和条件,采取自愿报名,村镇推荐、择优选拔,组织遴选农村青年参加培训。培训经费由阳光工程项目经费安排,不收取培训学员费用。

五、有关要求

1、各市要高度重视此次青年农民创业培训工作,团委、和农委建立分工负责制,团组织主要负责培训人员组织、媒体宣传等,按照青年农民创业有关政策规定,加强对培训学员的创业扶持;农业部门主要负责配合培训机构开展对培训学员相关技术服务、业务指导,强化各项惠农政策对培训学员支持和政策落实。

2、培训地点和时间。集中培训地点为安徽农业大学,时间为201111月中旬开始,具体培训地点和时间由安徽农业大学另行通知。

3、各市团委与农委根据分配名额和学员条件,组织推荐农村青年参加培训,并将参训学员回执表(附后)于1110前报省农委。

联系人:程晓冬

联系电话:05512630955

电子邮箱:cxdkjc@163.com

附件:1.各市参加培训学员名额

2.参训学员回执表

   

 

 

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1

各市参加培训学员名额

 

合肥市13名、淮北市6名、亳州市11名、宿州市12名、蚌埠市8名、阜阳市20名、淮南市6名、滁州市16名、六安市20名、马鞍山市12名、芜湖市13名、宣城市15名、铜陵市6名、池州市10名、安庆市18名、黄山市14名。

 

 

附件2

参 训 学 员 回 执 表

市:

序号

姓名

年龄

文化

程度

家庭住址

产业基础类型

 

 

 

 

 

 

 

 

 

 

 

 

 

 

 

 

 

 

 

 

 

 

 

 

 

 

 

 

 

 

 

 

 

 

 

 

 

 

 

 

 

 

注:产业基础型填写种植、养殖、加工和服务等

 

 

 

 

 

 

 

 

通过致诚律师

2010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20034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12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以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1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通过致诚律师

2010工伤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8 号

  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1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9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
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1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9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编号:

工 伤 认 定申 请 表

申请人:
受伤害职工:
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职工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家庭地址

 

邮政编码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

 

参加工作时间

 

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

 

 

 

 

诊断时间

 

受伤害部位

 

职业病名称

 

接触职业病

危害岗位

 

接触职业病

危害时间

 

受伤害经过简述(可附页)

 

 

申请事项: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用人单位意见:

 

 

 

 

经办人签字

(公章)

 

                                                     月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负责人签字:

          

(公章)

 

 

     月            

 

 

备注:

       

  填表说明:
  1、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
  2、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在首页申请人处加盖单位公章。
  3、受伤害部位一栏填写受伤害的具体部位。
  4、诊断时间一栏,职业病者,按职业病确诊时间填写;受伤或死亡的,按初诊时间填写。
  5、受伤害经过简述,应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受伤害的原因以及伤害部位和程度。职业病患者应写明在何单位从事何种有害作业,起止时间,确诊结果。
  6、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受伤害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7、申请事项栏,应写明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签字。
  8、用人单位意见栏,应签署是否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是否属实,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9、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栏,应填写补正材料或是否受理的意见。
  10、此表一式二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各留存一份。

 

  编号: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_______
  你(单位)于____________日提交_______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予受理。
                           (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书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编号:

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_______
  你(单位)于____________日提交______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
  经审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_________________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书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编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 
  职工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用人单位:
  职业/工种/工作岗位:
  事故时间: 年 月 日
  事故地点:
  诊断时间: 年 月 日
  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
  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_______________日受理________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____条第____款第____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一式四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留存一份。

 

  编号: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 
  职工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用人单位:
  职业/工种/工作岗位:
  ____________日受理_______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_______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____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