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归档 致诚律师

通过致诚律师

利用关联公司混淆劳动关系

关联公司是指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关联关系,则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在我们办理的案件中,有一些用人单位就利用关联公司间的人员调动来降低用工成本逃避法律责任。当发生劳动争议后,几家单位互相推诿,造成劳动者维权困难。

用人单位通过安排员工在不同的关联企业工作、或者将员工的劳动关系与实际用工分割在不同的关联企业中,以此来混淆劳动关系、逃避责任,这是非常容易的。这其中又有几种不同的方式:

一种是“张冠李戴”:劳动者明明是在甲公司工作,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上盖的却是乙公司的印章。比如在李晓案件中,他在恒信纸制品公司工作,但发生工伤后,老板与其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上盖的却是鼎盛创意广告公司的章,后来才查明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老板的妻子,而且该公司已经被吊销。类似的情形也出现在王洪彬案件中。王洪彬一直在水产经营公司工作,但双方发生争议后,水产经营公司却拿出了他与万泉兴业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水产经营公司和万泉兴业公司的负责人都是老板戴某。通常情况下,老板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赔偿协议,都是让员工签字后再收回盖章,很多情况下只有保存在单位的一份合同或协议,这种情况下,员工根本不清楚自己到底是与谁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第二种是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人员调动来混淆劳动关系。比如代清伟案件中,代清伟起初在蓝天公司工作,后被蓝天公司安排到浪度公司工作,两个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在浪度公司无故辞退代清伟后,律师经调查才发现,蓝天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支付了工资,而浪度公司则与其签订了合同。而且,代清伟在浪度公司工作期间,还签订过一份《合伙协议》。这种混乱的关系给代清伟维权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第三种是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阻断劳动关系。在崔高隆案件中,崔高隆认为自己从1993年至2010年都在商城大酒店工作。但在仲裁期间,商城大酒店却拿出了承包合同,声称在此期间酒店曾先后承包给四家单位,崔高隆应当是承包公司的员工,与酒店无关。后经律师查明,商城大酒店与后三家承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人。相对于前两种方式,关联公司通过“承包”的形式来改变劳动关系更具有隐蔽性。

第四种是一套人马、几套牌子,让劳动者也无从知晓自己是哪个公司的员工。如宋文信案件中,老板名下注册了两家公司,两个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同一办公地点,同样的业务和办公人员。宋文信受伤后确认劳动关系时,他自己也不确定属于哪个公司的员工。只要他申请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方就以乙公司做挡箭牌。虽然这种情况下,费一些周折后还是能确定一个用人单位,但显然要拖延更长的时间,如果劳动者恰巧处于仲裁时效或者申请工伤认定的临界点,拖延时间很可能就造成难以维权的后果。

关联公司无论是通过以上的哪种形式,结果都是劳动者的权利被损害:损害之一是无法与真正的用工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推卸了责任,而“伪装”成用人单位的关联公司的资质、经济状况都不明了,甚至已经被注销,根本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损害之二是工作年限“缩水”,劳动者明明连续工作多年,但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人员调动或者承包关系,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就被分割成在不同单位之间的“几段”,劳动关系不连续,即使劳动者已经连续工作10年以上,也无法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且,一旦被辞退后,经济补偿的数额也就大大减少了。

建议:

如果劳动者是被原单位安排到新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这一规定可以解决劳动者因工作年限“缩水”而导致经济补偿减少的情况;但是,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如何接续、是否能够要求与原单位(或新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却并没有解决。我们认为,劳动者被原单位安排到新单位工作的,劳动者成为新单位的员工,新单位就应当为其上保险;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而被原单位安排到新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如果工作满10年的,就有权要求新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自始至终只在一家单位工作,却被要求与其他关联公司签订合同,这种情况下,裁判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者给谁提供劳动、谁给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实质要件来判断劳动关系的归属,即使签订有劳动合同,也应当认定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果几家关联公司中难以确定劳动关系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几家公司承担。这是因为,劳动者处于被管理的地位,根本不可能了解关联企业之间的种种幕后操作,而劳动关系不清晰,本身就是由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造成的,因此可以由最后一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工作年限承担责任;或者由几家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例:

在李晓案件中,李晓在恒信纸制品公司工作,一次在工作中右手受伤,拇指、食指、中指缺失,治疗费用都是恒信公司支付。出院后,老板白某和他签订了《协议书》,除了已支付的费用外,另外再赔偿8万元,李晓继续在公司工作。但《协议书》上的单位名称却是鼎盛创意广告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白某的妻子宋某。临近春节时,李晓得知父亲突发急病急需用钱,就向老板提出辞职,要求支付全部赔偿。老板支付了3.9万元后不再支付,李晓就向援助律师求助。律师经调查后发现,老板白某在2009年注册了恒信纸制品公司,而鼎盛广告公司在2010年1月已经被吊销。经律师调取证据,才确认了李晓与恒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在宋文信案件中,宋文信在某机电设备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一次在搬运机器时被砸伤右脚,单位支付了住院费就不愿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宋文信没有劳动合同,援助律师就帮助其先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机电设备公司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声称与宋文信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律师后来得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下还注册了另外一家公司,两个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同一办公地点,办公人员、业务也都基本相同。机电公司就利用两公司的这种关系来否认与宋文信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宋文信提供了很多间接证据,但由于没有书面合同,最终还是败诉。

在崔高隆案件中,崔高隆从1993年至2010年在商城大厦公司名下的商城大酒店从事维修工作,由于崔高隆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酒店未交纳社会保险而被辞退。崔高隆因此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商城大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在仲裁开庭期间,崔高隆才得知酒店在其工作期间曾先后承包给四家单位,最后一个单位是百元宾馆,因此商城大厦公司认为崔高隆是百元宾馆的员工,与自己没有劳动关系。后来经律师调查发现,商城大酒店的负责人,同时也是承包酒店的后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裁委以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崔高隆的申请。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也以无证据证明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了他的请求。

在代清伟案件中,代清伟在蓝天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代清伟被蓝天公司安排到浪度公司工作,两个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在浪度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代清伟与浪度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代清伟继续工作,但没有续签合同。后来浪度公司无故解除了与代清伟的劳动关系,代清伟就来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在调查后发现,蓝天公司为代清伟购买了社保,支付了工资,而浪度公司则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代清伟在浪度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欺骗他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代清伟还莫名其妙的收到过一家名为浪度名家公司要求订立合同的通知。由于这三家公司之间的关系难以分辨,律师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没有受理此案,之后,律师经过努力后终于得以在法院立案。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蓝天公司与浪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向代清伟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在王洪彬案件中,王洪彬从2003年开始到某水产经营公司工作。2010年7月,王洪彬因回家照顾孩子向公司提出辞职。由于水产经营公司没有上保险,他因此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参保的补偿。但水产经营公司主张,双方仅在2003年至2007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以后王洪彬是万泉兴业水产销售中心的员工。水产经营公司还提交了王洪彬与万泉兴业中心的劳动合同,以及水产经营公司与万泉兴业中心签订的《委托发放工资协议》。仲裁和一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上述证据虽然显示自2008年后王洪彬与万泉兴业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万泉兴业中心委托水产经营公司代为向王洪彬发放工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水产经营公司和万泉兴业中心的负责人均是戴某,因此认定两企业为关联企业,判决水产经营公司应当向王洪彬支付未上保险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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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原件丢失律师巧维权

何翠琼是四川眉山市人,她从1998年就来到了北京大发公司工作,那时候的工资只有六七百元,入职的时候公司还扣了她100元的押金。虽然每天工作都要十多个小时,周末也常常是加班,何翠琼硬是挺下来了。到了2003年,公司任命她当生产组长,工资也涨到了1500元。不过,她到公司9年时间,一直都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到了2007年12月,公司才召开员工大会,说要和大家签订劳动合同。何翠琼后来才知道,是因为2008年要实施《劳动合同法》,公司怕被处罚,这才主动要签合同。合同都是公司提前都打印好的,发到员工手里就是让他们签个名,签完后公司就又收走了。何翠琼拿到合同后,只看了看上面写的工资是2000元,和实发工资一样,期限是到2010年12月31日,别的她也看不太懂,看到别人都签名了,自己也签上了名字。

到了2010年8月份,也不知道是长年累月的工作把身体熬垮了,还是原本年纪大了就容易有毛病,何翠琼经常觉得头晕、发烧,有时候心还跳的厉害,后来终于在上班期间晕倒了。回到家,丈夫就劝她去医院看看,可何翠琼知道,看一次病没有百八十块的肯定下不来,自己又没有保险,花这么多钱还不如省下来给孩子用。她就去小诊所开了一些消炎药之类的,接着又去上班了。可是吃完药之后,何翠琼一点也没觉得好转,干了没几天实在撑不住了,这才来到医院检查。医生给她拍了片子,发现她身体里长了个肿瘤,不过,还好不是恶性的,但是也需要做手术。何翠琼没想到会这么严重,做手术可不是三五千的事儿,再说还得请假,不仅挣不着钱还得往外掏钱,她觉得心疼。何翠琼就想反正也不是恶性的,先忍忍,实在不行了再说。丈夫看她从医院回来后气色还是不好,这才得知了真相,说什么也不让她再这么干活了,两人商量后觉得在北京做手术太贵,就打算回老家去,而且家里有人还能照顾。何翠琼向公司请假时,公司负责人并没有很惊讶,还说,合同本来到年底就到期了,现在她也不用请假了,直接辞职就行了。何翠琼没想到工作了十来年的公司,就因为自己生病要请假,就把自己给解雇了。何翠琼就偏不辞职,就是请假,回来后还要上班。双方最后不欢而散。得知妻子的情形后,她的丈夫也很生气,就申请了劳动仲裁,对公司没有上保险和不给加班费要求单位补偿。由于何翠琼和丈夫都不太懂法律,也不知道自己怎么举证,最终仲裁只支持了她4000元,大部分请求都没有支持。何翠琼不服,就起诉到法院。不过,现在他们也明白了,不懂法,到法院也很可能败诉。何翠琼在劳动局咨询时,工作人员介绍她到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找律师帮忙。

当天值班的于帆律师得知何翠琼的情况后,当即给她办理了援助手续。由于何翠琼需要尽快回老家做手术,于律师也知道了她的身体状况,就向她讲明了法律规定,让她先回家安心治疗,其他的事情律师会帮助她处理。于律师整理好材料,当天下午就到法院立案。得知案件开庭的时间后,于律师赶紧和何翠琼联系,可是她的电话停机了,她丈夫和其他亲戚也总是联系不上。距离开庭只有一周时,于律师好不容易才找到了何翠琼的丈夫。于律师已经做好了开庭的准备,就告诉他带着证据原件到援助中心来,以备开庭质证使用。没想到,何翠琼的丈夫却说证据原件让何翠琼带回家的路上丢了。证据一旦丢失,别说4000元,一元钱都拿不到。于律师万分焦急,现在直接去开庭风险很大,她决定改变策略,和单位进行调解。于律师就多次和公司负责人联系,说何翠琼患病急需医疗费,而且,毕竟她在公司里工作十多年了,希望单位能拿出调解意见,尽快解决。于律师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单位同意给付6000元。此后,于律师又几次来到公司,最终,公司又答应以困难补助的名义再给2000元,何翠琼最终拿到了8000元。

律师提醒:

打官司最重要的就是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要是没有证据来证明劳动者的主张,再理直气壮的请求也得不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要在开庭期间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依法裁判的依据。质证时必须是证据原件,复印件是没有证据效力的。农民工与单位发生争议后,一定要妥善保管证据材料,千万不能损坏或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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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院:国企社会责任发展指数领先于民企外企

中国社会科学院于8日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2011年《企业社会责任蓝皮书》。中国社会科学院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心钟宏武在发布会上表示,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发展指数依然领先于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钟宏武在发布会上表示,2011年中国企业整体社会发展责任指数是偏低的,虽然比2010年进步了很多,但是整体属于旁观阶段。从300家企业的具体分布来看,只有一家企业得分超过80分,是中远集团,有23家处于领先阶段,处分处于60至80分,36家企业是追赶阶段,40至60分,35家企业刚刚起步,非常遗憾的看到还有200多家企业依然旁观,他们得分20分以下。

钟宏武指出,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发展指数依然领先于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国有企业综合得分31.7分,高于民营企业的13.3分和外资企业的12.6分,其中中央企业的得分是所有企业中性质最高的,达到44.3分,国有企业中的第二部分是国有金融企业达到38.9分。此外,2011年的评价结果和2010年相比国有企业得分整体有所进步,其中中央企业得分2011年比2010年整整增长7分。第二个增长比较快的是外资企业,2011年比2010年增长4.5分,非常遗憾的发现民营企业有所退步,民营企业社会责任工作的推进力度停滞不前。

据钟宏武介绍,本次发布的中国100强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指数中,排名前10的企业分别为中国远洋集团、中国移动、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中国石化、中国民生银行、宝钢集团、中国华能、中国华电、中国大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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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71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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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20号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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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2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310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二○○一]七号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一六一次会议通过)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天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有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国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版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的、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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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
刑法第三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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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316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5号 )


  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条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四条 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第六条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
  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外的人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之间,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双方均无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责任。对受害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应当承担份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人身损害的,按照本解释第四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在非铁路运输企业实行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口管理单位有过错的,铁路运输企业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道口管理单位追偿。

  第十一条 对于铁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等职责的单位,因未尽职责使该铁路桥梁、涵洞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行人、车辆穿越铁路线路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本解释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单位追偿。

  第十二条 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第十三条 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车外第三人投掷石块等击打列车造成车内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四条 有权作出事故认定的组织依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对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 在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上因运输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肇事工具或者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

  第十六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通过致诚律师

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00643

 

通过致诚律师

购物时由于地面湿滑摔倒,能向商场要求赔偿吗?

 

案例:张某在商场里面购物时,商场清洁工正在清洁地面,因地上有水,张某不慎滑倒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二万多元。张某能要求商场赔偿自己的损失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也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场对于在其商场消费的顾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均负有特定的保障或保护义务,即保障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如果因商场地面有水导致顾客摔伤的,商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赔偿顾客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应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