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归档 致诚律师

通过致诚律师

如何防范手机诈骗?

案例:随着现代科技发展日新月异,手机这一通讯工具也都进入了寻常百姓家。但是,手机带给人们方便的同时,大量的手机短信诈骗也接踵而来。来京务工人员难免也会遇到花样百出的手机诈骗短信,如何防范手机短信诈骗呢?

现在利用手机诈骗的方式越来越多。一种方式是骗子盗用别人的号码后,假冒该人名义向其亲朋发求助短信,要求汇款到指定的账户。这种情况下,应当先打电话核实情况后再决定是否汇款。第二种是骗子拨打电话后很快挂断,让人误以为有未接来电,而一旦回拨过去就会产生高额话费。遇到不明未接来电的,可以先发短信询问,判断是否诈骗电话。还有一种方式是,骗子给受害者发短信,通知其因刷卡消费要从银行卡上扣钱,同时还给受害者提供一个银行客服电话,让其有疑问时拨打。如果受害者因担心银行存款被无故划走而拨打电话,就会上当受骗。实际上这个所谓的银行客服电话就是骗子冒充的,故意引导受害者入圈套,把银行卡内的钱都转移到他所声称的“安全账户”。假如自己并未消费却有刷卡消费的提示短信,应当拨打银行卡上的客服电话咨询。

 

通过致诚律师

遇到电视直销购物诈骗该怎么办?

案例:王某通过电视购物订购了一款标价2360元的手机,电视广告宣称该手机除了一般功能外,还具备“电子狗”、卫星导航等功能。王某付款后没多久收到了包裹,但他发现收到的手机和电视上宣传的差别很大,外观粗糙,通话效果不好,更别说其他功能了。王某就与客服联系,提出退货,对方说出售的产品只能更换,不能退货。王某无奈,只能将手机寄回去。两周后,王某收到了包裹,打开后发现手机被原封不动的又寄给自己了。王某现在该怎么办呢?

电视购物是欧美西方发达国家比较先进的直销方式,在我国也是方兴未艾,但因市场不成熟,缺少监管,广告主缺少诚信等原因,电视直销市场鱼龙混杂,部分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发现商品物非所值,大呼上当,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电视直销购物”诈骗惯用的手段:

(1)对推销商品夸大其词,名不副实。为了使消费者相信并购买推销的商品,宣传者往往“王婆卖瓜,自卖自夸”,有的还请明星、专家学者代言。在销售中,有的商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如以仿钻冒充真钻;有的夸大产品的功能,甚至无中生有,如推销的一些化妆品、保健品、数码产品等。

(2)制造商品价低、紧俏缺货的噱头。直销节目主持人往往宣传所销商品数量有限,相对市场同类产品价格便宜,但实际便宜商品只是为了吸引消费者的眼球,消费者很难买到。

(3)售后服务承诺难以保障。电视购物的商家多在外地,售后服务网点少,商品一旦遇到问题需要消费者自行送修。电视直销往往承诺顾客购货后如不满意,可在一段时间内退货,但消费者真要退货时,拨打联系电话不是无人接听,就是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货。

目前电视直销缺乏监管,其中虚假宣传的非常多。消费者在购物时,要增强防范意识,不要贪图小便宜,不要被直销主持人花言巧语所迷惑,对所买商品一定要仔细了解,对于广告中违反常识的说法、噱头不要轻信。

 

通过致诚律师

在北京哪些文物受国家保护?

案例:2008年奥运期间,小李来北京观看奥运盛会,小李一边惊叹于奥运的巨大魅力,一边对北京的古文化、古建筑一饱眼福,北京不愧为经济、政治、文化、文明的首善之区。小李还通过查阅资料、咨询相关部门了解到有关文物保护方面的知识,那么北京市哪些文物受国家保护呢?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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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农民工创业培训在天津市武清区开班

 

 西班牙基金中国青年农民工创业培训在天津市武清区开班
2011-11-8 17:25:54

      近日,由国际劳工组织和天津市创业培训指导中心共同举办的“联合国——西班牙千年发展目标基金中国青年农民工天津创业培训班”在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班。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中国就业技术指导中心、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负责同志,IYB培训讲师以及部分创业农民青年参加仪式。

  武清一直对创业工作非常重视,率先在全市成立了创业服务中心,进行创业培训和开展小额贷款担保服务。此次举办的中国青年农民工天津创业培训班旨在希望通过项目实施吸引更多的青年朋友和农村青年来参加培训,努力实现培训促创业、创业促就业的倍增效益。此次培训为期5天,专业老师以简单实用的方法讲授市场营销、存贷管理、经营管理、国家财税政策等课程,并采用互动教学和案例教学方式,增加培训针对性和实用性。(记者 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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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与联合国全球契约

 联合国与商业界]秘书长潘基文在会见“中国企业家俱乐部”代表团时指出,旨在鼓励企业履行社会使命的“联合国全球契约”已吸引了200多家中国企业。他欢迎“中国企业家俱乐部”在去年决定加入这一行列。潘基文呼吁中国的企业们履行自己的社会使命,共同推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绿色增长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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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户改打破50余年户籍制度 农民工忧虑仍观望

 重庆户改打破50余年户籍制度 农民工忧虑仍观望

2011年11月04日14:23  南方都市报

傍晚时分,重庆学田湾正街光线浑浊,没有霓虹灯的点缀,只有临街商铺的荧光灯穿过大门,无力地散落在街道上。因装修街道门面临时搭建的脚手架占据了人行道,行人被赶到狭窄的马路上,与急着回家的摩托车、轿车乱糟糟地挤在一起,喇叭声、呵斥声和旁边夜市的吆喝声响成一团。

  2011年9月5日晚上6点,杨顺云跟往常一样,熟练地穿越人流和车流,钻进对面巷子里一个闷热的小排档,点了一碗4块钱的酸辣粉,呼哧呼哧几口喝完,已满头大汗。旁边是一家大型餐厅,透过玻璃,他用略带羡慕的眼神看着里面的食客一边享受空调,一边从翻滚着花椒红油的火锅里捞出各色美食,嘴里咂巴着。

  杨顺云老家在重庆南岸区迎龙镇,1998年之前靠种地为生,但一年收成只够勉强填饱肚子,35岁还是光棍一条。刚好那时重庆方言剧《山城棒棒军》热播,他受到启发,将老家的一亩地以一年1000斤谷的价格租给老乡,跑到位于重庆渝中区的学田湾正街当起了“棒棒”,希望藉此跳出农门,当个城里人。

  “棒棒”又称“挑夫”,与美女、火锅同为“重庆三绝”。一根一米多长系有绳子的小竹棒是他们谋生的全部家当。对于“棒棒”的人数,重庆劳务办并无统计,但有媒体报道这一群体达50万人之多。而据统计,包括“棒棒”在内,在重庆的农民工到2010年底已达到400多万人,集中在建筑、工矿、环卫、餐饮等行业。他们忍受着背井离乡的孤苦,拥挤在逼仄的棚户区或城中村,用汗水繁荣着这座城市。

  他们的辛劳

  早上7点准时开工,一天12小时换来四五十块

  依山而建的学田湾正街两截高高隆起,中间突然下陷,呈不规则的V字形,最陡峭处有40多度,由于山势蜿蜒,仅400多米长的街道打了两个弯,最急的一个接近90度。街道两旁,充满巴渝风情的青砖黛瓦吊脚楼早已荡然无存,取而代之的是八九层高的灰色水泥房屋,随地形起伏,远远望去像一道波浪。

  早上7点,48岁的杨顺云准时开工,蹲在街道拐角处的重百超市门口,看到有拿大包小包的人,便与其他“棒棒”一拥而上,“老哥,挑行李吗?”仅学田湾正街,就活跃着两百多名“棒棒”,一天12小时的营生,换来四五十元不等的收入。

  在重庆“棒棒”已经成为城市物流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大到家具电器,小到买菜买肉,都有他们穿梭忙碌的身影。

  除了给南来北往的人挑运行李,杨顺云最喜欢给商场或工地挑运商品或建筑材料,因为挣的钱多,但也辛苦。杨顺云记得,有一次半夜12点,一个老主顾打来电话,叫他去搬砖(重庆不少老街十分狭窄,白天运输不便,类似建筑的搬运工作多安排在晚上)。把砖头从车上卸下,运到两百多米远的一个坡上,杨顺云和几个“棒棒”熬夜干到第二天下午6点多才忙完,“中间吃饭休息的时间加起来不超过一小时”。这趟活下来,杨顺云累得够呛,但挣了280块,他很满足。

  这还不算最辛苦的。在学田湾正街重百超市二楼菜市场,有一群专门挑菜的“棒棒”,他们的作息时间与蔬菜运输同步:每天凌晨两点起床,守在市场门口,运蔬菜的车一到,就排队卸菜,然后一担一担挑到各个档口,一直忙到早上8点。每挑一担菜能挣两块钱,一个“棒棒”一晚通常能挑七八担。8点挑完菜,他们又转战街道继续揽活,干到晚上9点。“这活太辛苦,我干不了”,杨顺云说。

  市场工作人员介绍,每天约有十几吨蔬菜进入市场,类似情景每天也在重庆其它菜市场重复上演。

  杨顺云的家当

  “棒棒屋”里两张床、一张桌子和一部电视机

  学田湾正街是杨顺云的全部世界。13年来,他一直租住在学田湾正街东头临街商铺背后一栋小楼内,商铺和他所在的小楼夹成一个在重庆常见的天井用来采光,由于建在坡上,天井很狭长,二十多米长,宽仅两三米,十分局促。

  房间只有六七平米,堪堪放下两张床、一张桌子和一部电视机,这是杨顺云的全部家当,其中一张床被用来放杂物,锅碗瓢盆夹杂着用过没扔的垃圾。由于房间太狭窄,人进去手脚都难以伸展,只能坐在床上。四壁除了一扇已经破损、补钉了几块木板的门,没有窗户,大白天不开灯屋里一团漆黑。“这样有隐私”,杨顺云自嘲道,“隐私”这个字是他不久前从电视上学来的。

  由于终年不见阳光,房间弥漫着潮湿、腐败的气息,这样的房间在重庆又叫“棒棒屋”,月租240元,含水电费。

  杨顺云想尽办法省钱,只为了终有一天能跳出“农门”。“在城里买房、转户口都得花钱”,他固执地认为要当城里人,首先得有钱。为此,除了节流,他还四处揽活,但这些年的收入始终原地踏步。杨顺云说,过去接一单活起步价是1块,现在涨到了5块,但以前价钱便宜活就接得多,一个月能挣个两千块左右,现在价钱高了,很多人不愿再找“棒棒”,收入其实还是跟以前一样。

  但物价却在疯涨。杨顺云每天早上都要吃一碗铺盖面,他记得,2008年还是2块钱一碗的铺盖面,2009年涨到2.5元,现在又变成4块,“除了收入,什么都在涨”。

  即便如此,杨顺云的住房条件还算好的。学田湾正街的农民工大多选择四五个合租一套房,睡在木板草草拼成的大通铺上,一些农民工夫妻也毫不避讳地与别人挤在一块。

  王靖的自豪

  素未谋面的“泥腿子”同行当上全国人大代表

  没活的时候,杨顺云会提着竹棒在狭长的街道来回晃悠,一边揽客,一边找相熟的朋友“摆龙门阵”。在街道入口处,他碰到了泥水匠王靖,他最要好的朋友。

  今年42岁的王靖来自重庆垫江,16岁初中毕业后跟村里泥水匠学手艺,辗转于北京、哈尔滨、齐齐哈尔等城市当起建筑工,后因遭遇几次欠薪离开了施工队。他与杨顺云同在1998年跑到学田湾正街,给人粉刷墙壁。这个巧合,让两个同在异地打工的人多了一丝亲近。

  王靖记得,刚来学田湾正街时,这里搞建筑的散工只有五六个,如今已增加到50多人。王靖起初有些担心,后来发现生意并未受影响,“1998年一个月只能挣两千块,现在行情好的时候能挣一万块,差的时候也能挣3000多块”。2011年,重庆晚报以《泥水匠月收入都能上万了》为题,报道当地建筑市场的火爆,引发不少市民的羡慕。

  2008年,王靖攒下十几万元存款,盘算着在学田湾正街买套二手房。但这一年,电视上频频出现的“金融危机”字眼,又让他犹豫了。吃不准重庆房价未来的走向,他决定再等一等。

  在金融危机引发的一片观望气氛中,农民工群体却迎来一个好消息:杨家坪一个建筑工人当选了全国人大代表。“泥腿子也出了能人,每年都要上北京跟中央领导人一起开会”,王靖为这个素未谋面的同行感到自豪。

  这个受到瞩目的重庆建筑工人是康厚明。康厚明出生在重庆永川区石牛寺村一个9口之家,1979年外出打工,之后像候鸟一样辗转西藏、武汉、昆明、广东中山等地,干过搬运工、建筑工、挖煤工、装配工。1998年,康厚明召集亲戚同事还有村民一共36人,跑到市政一公司承包工程,凭借农村人的吃苦耐劳迅速站稳脚跟,于2005年获全国劳动模范称号。

  3年后,康厚明与朱雪芹、胡晓燕三位农民工当选全国人大代表,成为中国2.4亿农民工群体参政议政的代言人,受到各大媒体追逐热捧。

  杨顺云的惊讶50多年制度坚冰被打破,第一反应是“蒙人的”

  农民工当选人大代表,只是重庆一次更大规模改革的前奏和铺垫。

  历史将记住这一天:2010年8月15日。重庆第一次允许在主城区务工经商5年以上或购买商品房的农村居民自由落户城镇,并在医疗、教育、就业、养老等方面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待遇和权力。一夜间,农民工入户似乎变得轻而易举。

  听到消息,杨顺云的第一反应是“蒙人的”。在他48年的人生记忆中,城市户口金贵得很,“有城市户口就意味着有了一份体面的工作,能吃国家粮,每个月领工资,看病能报销,退休有退休金,单位还有福利分房”。为此,杨顺云已经在学田湾正街打拼了13年。

  过去农民想落户城里,只有考大学、提干、参军几种途径,其时大学尚未扩招,一个万人规模的大村一年能出一个大学生都是件了不起的事。而所谓的提干相当于今天考公务员,能挤上的凤毛麟角,“普通村民根本不可能”。杨顺云记得,上世纪90年代,他所在生产队500多号人只有一个女村干部通过考试,被安排到政府机关工作,当上了城里人。

  前两种途径,对只念过几年小学的杨顺云而言显然都行不通。17岁那年,他把变成城里人的希望放在了参军上,但等了两年就彻底失望。杨顺云说,村里每年只有一两个入伍指标,分到各个生产队,变成零点几个,能参军都是有关系或是表现好的,根本轮不到自己。

  上世纪80年代以后,在市场经济和商品大潮的冲击下,严格的户籍制度开始松动。杨顺云慢慢发现,一些跟自己一样种地的农民通过花钱疏通关系,一个一个落户城里,最开始一个城市户口要3000元,上世纪90年代涨到两万元,之后的价码他就不清楚了。

  王光明的幸运

  全家人身份变成居民,开心得整晚睡不着

  同在学田湾正街当“棒棒”的王光明就一直舍不得花钱买户口,为了两个小孩读书,他花了老大一笔赞助费。

  今年45岁的王光明老家在重庆垫江,1996年外出打工,辗转东莞、贵州等地,2004年携家人来到学田湾正街,妻子给附近一家公司打扫卫生,每个月1100块钱。由于早年曾在工地学过焊接、木工,除了搬运的体力活,装饰、建筑的活王光明也能接,每月收入基本稳定在三四千元。

  2009年,王光明用省吃俭用攒下的15万元存款,在市区购买了一套78平米的二手房,按揭10年,月供1700多元,终于在这座繁华的大都市有了一个属于自己的“窝”。

  但由于没有城市户口,王光明找不到一点城里人的感觉,“总觉得处处比城里人低人一等,大人还好,最难受的是小孩教育”。他说,刚来重庆时,大儿子升小学升初中,每次都得一次性交一笔3000块的议价费,小女儿2009年读小学时,议价费改成了赞助费,价格更贵,“每年要交1200元”。王光明一直想不通,曾找校长理论,希望取消赞助费,但被拒绝。“学校说如果不交赞助费,就只能读私立小学或是回户籍所在地”,“私立小学没有赞助费,但学费更贵,而且位置也很偏”,王光明最终妥协了。

  但他又是幸运的。2010年10月,重庆户改新政启动后不久,王光明便迫不及待地为全家人办理了转户手续。“到所在地派出所出示老的户口簿、身份证和城里住房地址,很快新的户口簿就下来了”,王光明笑着出示了一张A 4纸大小的农村居民转城镇居民确认书,上面盖有重庆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看着全家人身份一栏从农民变成了居民,他开心得一晚上睡不着,还在读书的女儿不用再交赞助费了。他成了学田湾正街两百多个“棒棒”中转户口成功的第一人。

  2011年初,全国人大代表康厚明也把户籍从农村转为城市,落户工地所在的重庆九龙坡区九龙镇,完成了从“农民———农民工———城市居民”的人生转型。细心的康厚明有自己的“小九九”:之前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退休后每月只能领200多块,转为城市户口后,仅养老金一项每月至少能领到500多块,比农村高出一截。

  来自重庆市劳务办的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8月15日,户籍改革启动一年,重庆转户的农民人口已超过220万。而按计划,截至今年底,重庆市将有338万农村人口转为城镇居民;2012到2020年,再新增城镇居民700万人。

  谭家建的焦虑

  “棒棒”中的传奇人物被挡在户改门外

  但学田湾正街大部分农民工仍在观望、徘徊。

  泥水匠王靖就一直不愿转户口。他担心转户后,宅基地退了,土地没有了,以后老了即使有补偿款和保险,也难以维持生活,“还是有土地更踏实”。针对农民工的种种顾虑,重庆市设计了一个退地过渡体系,允许转户的农村居民,在最长3年内继续保留宅基地和承包地的使用权及收益权,退地后给予补偿,但不少农民工并不买账。

  “三年过渡不顶用”,王靖告诫杨顺云,政府虽然会给一笔补偿,但每平米宅基地才三四百元,买完社保如果想买房,还差老大一笔钱,根本没法在城里立足。

  距梦想一步之遥,一心渴望做城里人的杨顺云退缩了,“40多年都熬过来了,也不差这一会,先看看再定”。

  重庆启动的户籍改革仅仅在坚冰里凿开了一道小口,重庆以外的农民依然被挡在门外。

  在学田湾正街开水果店的谭家建今年55岁,老家在四川广元农村,1999年跑到这里当“棒棒”,在上世纪90年代重庆房价起飞之际便不断买房,如今坐拥三套房产,4年前又盘下这家水果店,成为少数从“棒棒”跃迁至另一个阶层的幸运儿,当上了老板。老谭说,现在房租加上店铺收入,一个月能挣万把块,于是他把全家人也接到了城里来。

  在学田湾正街,谭家建的际遇在“棒棒”中成为传奇,但谭家建也有自己的烦恼:全家户口至今还在四川广元农村,孙子读书还得交赞助费。虽然每年1200元对于谭家建不是笔大数目,但他还是觉得“不舒服”。

  “没有城市户口,心里就没有根,要办个什么证件,每次都要回老家,很麻烦”,谭家建说,去年重庆启动户籍改革,他托关系想把全家人迁到重庆,但折腾了几个月,“花了钱,请了客,硬是没搞成”。

  作为“外乡人”,谭家建与学田湾正街的邻居们有些格格不入,“都知道我是外来的,谈不到一块”。他还是喜欢趿拉着一双拖鞋,溜达到街口的重百超市,找在这里休息的“棒棒”们叙旧,讲讲发家的故事,只是当年手中的竹棒已经换成了一把蒲扇。

  据统计,截至2010年,在重庆务工的外来工已突破百万人,其中近30%来自四川,其余主要来自与重庆接壤的贵州等地。

  他们的感悟

  养老最发愁,但城市户口也没有以前吃香了

  现在,康厚明在老家已经找不到属于他的位置。“在城市呆惯了,回老家连上厕所都不习惯”,康厚明的人大代表任期还有一年多,他打算在城市买房,和孩子在城里生活。

  不过,逢年过节,康厚明仍会约兄弟姐妹一起探望呆在老家的母亲。亲情成了联系他和老家石牛寺村的唯一纽带。

  尽管老家离干活的街道只有一个多小时车程,“棒棒”杨顺云一年也难得回家一次,他不愿跟外人提起家人,“回到家也冷冷清清,还不如呆在这里,至少有朋友说说话”。

  当“棒棒”13年,至今孑然一身,身边也没攒下几个钱,杨顺云解释是物价太贵。其他“棒棒”却笑他把挣的钱花在了几条街外的一间发廊,据说那里提供20块钱一次的服务,专为低收入人群解决生理需要,杨顺云气愤地别过头去,但没有反驳。

  医保、养老这些农民工共同的难题,“棒棒”们也都遭遇过。几年前的一次意外让杨顺云至今心有余悸:他在搬东西时绳子断了,脚被砸伤,治了一个多月,由于没有医保,前后花了1000多块,而且一个月都没法干活。

  为了给未来一个保障,学田湾正街绝大多数“棒棒”纷纷购买了农村医疗合作保险,一年个人出30块钱,遇到大病每年最高可报销3万元。但他们大都没有社保,养老成为这个群体也是所有农民工最发愁的一件事。

  “养老保险太贵了,舍不得”,泥水匠王靖曾打算买养老保险,一打听一次性要补交七八万元,吓得直咋舌,转身就走,“还不如留在身边自己养老”。

  而他们的户籍观念也在悄然生变,曾经不值一文的农村户籍逐渐走俏。“农村户口有一亩二分地,城市户口没地,现在农村的条件已经越来越好,城市户口没有以前吃香了”,很多农民工开始有了这种感悟。

  由于老家迎龙镇靠近重庆主城区,距最繁华的解放碑只有一个多小时公交车程,杨顺云憧憬着老家的土地和宅基地早日被政府征用,按照标准,他不光能分到一套30平米的小户型,还能获得一笔不菲的补偿款,“买完医保、养老保险,还能开一间农家乐”。

  杨顺云又有了新的梦。

  大事记

  2001年

  1月3日-5日,中共中央在北京召开农村工作会议,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总结2000年情况,分析当前面临的形势,讨论2001年工作部署。

  1月15日,全国农业科学技术大会在京召开,会议授予袁隆平等217人“全国农业科技先进工作者”称号。

  2月17日-19日,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会议在安徽召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村税费改革的精神,总结交流安徽等地的试点经验,研究完善有关政策,部署试点工作。

  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通知,决定在安徽全省和由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选择少数县(市)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探索建立规范的农村税费制度和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的办法。

  5月,全国粮食生产和流通工作会议在京举行。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在闭幕会上发表讲话强调,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把思想认识和行动进一步统一到中央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政策上来,真正做到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同时,重点增加粮食风险基金、扩大国家粮库建设规模、适当拓宽粮食购销渠道,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和粮食生产能力,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

  5月24日,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讨论《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部署今后十年的扶贫开发工作。

  8月17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联合发出《关于加大治理向农民乱收费力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

  8月20日,全国粮食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研究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做好粮食购销工作的政策措施。

  9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召开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针对当前农民负担重的问题,部署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11月20日,历经20年的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工作圆满结束。此次调查摸清我国各级行政区土地总面积为960万平方公里,全国共有农民集体所有土地439.03万平方公里,国有土地505.48万平方公里。这是我国迄今为止最系统、全面、准确的土地国情国力资料。

  12月17日,中共中央召开座谈会,听取党外人士关于农业发展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江泽民主持座谈会并发表讲话指出,农业、农村、农民工作事关党和国家工作的全局,农村的发展是重中之重。

 样本意义

  1958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颁布,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确立,农民从此被牢牢束缚在土地上,“自由迁徙”从法律层面被禁止。改革开放之后,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虽被允许离开土地进城打工,但他们的身份依然不被认可,无法在医疗、教育、卫生、养老上与城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时至今日,几乎每一个中国人仍有一段与户口有关的故事,薄薄的一张纸承载着亿万家庭的酸甜苦辣,无数悲欢离合也因它而起。

  僵化的户籍制度在2010年被打破。作为中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重庆开始允许工作达到年限的农民工自由落户城里,并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福利、待遇,由此揭开“千万农民工进城运动”序幕,被外界认为是首度打破中国自计划经济时代延续半个多世纪的城乡二元户籍壁垒。

通过致诚律师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

 

1、民事诉讼法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6、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0、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7、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18、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1、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2、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23、民事诉讼法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24、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25、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6、民事诉讼法二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27、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8、民事诉讼法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29、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0、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1、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
  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32、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3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34、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35、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36、依照民事诉讼法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37、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二、诉讼参加人

 

38、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39、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40、民事诉讼法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4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4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43、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4、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45、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47、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8、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不服仲裁或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4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50、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1、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52、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53、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54、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55、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56、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57、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59、民事诉讼法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60、依照民事诉讼法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61、依照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62、民事诉讼法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63、依照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

64、依照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65、依照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66、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67、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68、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69、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三、证据

 

70、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71、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审判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72、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开庭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73、依照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74、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75、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76、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77、依照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78、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四、期间或送达

 

79、依照民事诉讼法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

80、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令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层人民法院转交有关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81、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82、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83、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84、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85、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86、依照民事诉讼法八十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87、依照民事诉讼法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诉讼文书交有关单位转交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88、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89、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90、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五、调解

 

9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9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93、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9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95、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96、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97、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9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99、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100、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101、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102、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103、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拆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104、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105、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106、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107、民事诉讼法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
  (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10、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111、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七、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112、民事诉讼法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113、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拘传其到庭。

11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115、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16、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117、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118、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19、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120、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拘留、罚款的,适用该法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121、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122、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12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
  (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124、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1)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
  (3)接到人民法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125、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

126、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

127、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第(一)至(五)项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八、诉讼费用

 

128、依照民事诉讼法九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条第(二)项的规定交纳。

129、依照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130、依照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

131、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不需交纳诉讼费用。当事人不服裁定上诉的,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条第(三)项的规定交纳。

132、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133、督促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134、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申请费和公告费由申请人负担。

135、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条第(四)项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136、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的,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拔付。

137、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当事人不需交纳诉讼费用。

138、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向委托人民法院收取费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

九、第一审普通程序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140、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

141、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142、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144、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145、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146、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147、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

148、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149、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150、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第(七)规定的条件的限制。

151、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152、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153、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54、民事诉讼法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155、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15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158、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159、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160、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161、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163、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64、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165、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

166、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字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167、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十、简易程序

 

168、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169、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70、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171、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

17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内容,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头或者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判决结案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宣判。

173、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174、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7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1)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2)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3)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要有授权委托书;(4)必要的证据;(5)询问当事人笔录;(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7)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调解协议;(8)送达和宣判笔录;(9)执行情况;(10)诉讼费收据。

十一、第二审程序

 

176、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

177、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1)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2)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3)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178、一审宣判时或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179、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

180、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181、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182、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183、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184、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85、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187、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188、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189、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不必将案件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90、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191、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92、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十二、特别程序

 

193、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194、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依照民法通则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19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196、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从失踪的次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公告。

197、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198、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送达起诉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十三、审判监督程序

 

199、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200、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在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应在口头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202、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20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

204、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205、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

206、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

207、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208、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209、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10、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分别情况处理:
  (1)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2)具有本意见第18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11、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12、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二条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213、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

214、本意见第192条的规定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

十四、督促程序

 

215、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
  (1)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
  (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的;
  (3)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
  (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通知不予受理。

216、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不成立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该裁定不得上诉。

217、在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218、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的,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督促程序。

219、支付令应记明以下事项:
  (1)债权人、债务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2)债务人应当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
  (3)清偿债务或者提出异议的期限;
  (4)债务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
  支付令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20、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221、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222、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一条驳回支付令申请的裁定书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23、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不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224、督促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起诉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225、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十五、公示催告程序

 

226、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227、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22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1)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2)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3)申报权利的期间;
  (4)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229、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

230、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同样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31、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232、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33、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234、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235、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36、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四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支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237、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民事诉讼法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238、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六条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39、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十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240、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联营企业中的联营各方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该联营企业的破产不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241、债权人就其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或者其他担保物权人在破产还债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请求优先受偿的,应经人民法院准许。
  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部分列为破产债权。

24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43、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条发出的破产公告,应当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中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24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必须中止。

24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的结算业务。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应经人民法院许可。

246、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成立破产清算组织的,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由破产清算组织提出,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247、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应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248、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和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

249、清算组织在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过程中,应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250、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破产清算组织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251、破产程序终结后,由破产清算组织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52、破产还债案件,一律用裁定;当事人除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对其他裁定不准上诉。

253、人民法院审理破产还债案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外,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十七、执行程序

 

254、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

255、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256、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257、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258、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59、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直接到当地执行。直接到当地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当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要求协助执行。

260、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副本)。委托函应当提出明确的执行要求。

261、受委托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函后,无权对委托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执行中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民法院反映。

262、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263、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间,可以暂缓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264、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通知驳回或者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在此期间,暂缓执行。

265、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人民法院指令执行的请求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在接到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书面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将执行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告辞委托人民法院。

266、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267、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26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269、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270、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271、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27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27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27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275、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276、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

277、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部分超过仲裁协议范围的,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278、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79、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281、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282、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违者按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283、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284、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

285、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规定对其处理外,并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或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

286、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

287、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
  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288、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289、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290、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在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291、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的财物或者票证的价值强制执行。

292、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条规定办理。

293、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294、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295、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296、债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

297、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298、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299、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300、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301、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302、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303、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十八、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30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305、依照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30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307、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状或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六个月的次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308、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309、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310、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311、当事人双方分别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和领域外,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为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三十日。双方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312、本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第277条、第278条的规定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313、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314、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提出。

315、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如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316、涉外经济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因订有仲裁条款的涉外经济合同被解除或者终止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317、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318、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319、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320、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外使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以及外国法院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我国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通过致诚律师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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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 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 质 证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 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六十二条 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 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通过致诚律师

201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法[201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工作需要,对200824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自20114 1日起施行。现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发布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三年来,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人民调解法保险法专利法等法律的制定或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特别是权责任法已于201071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掌握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
  二、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
  1、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多个,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沿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即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但是,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也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对包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案件案由在内的特殊程序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2、关于案由的体系编排。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来编排体系,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的基础上,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提升为第一级案由,将案由的编排体系重新划分为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海事海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
  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四十三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424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又列出了一些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可能穷尽所有第四级案由,目前所列只是一些典型的、常见的,或者为了司法统计需要而设立的案由。
  3、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编排。此次修改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提升为第一级案由。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其项下增补相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首先,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了该法规定的各种具体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其次,协调好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与其他第一级案由之间的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些民事权益,分别包含在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商事权益之中,而这些民事权益纠纷往往既包括权属确认纠纷也包括侵权责任纠纷,这就为科学合理编排民事案件案由增加了难度。为了保持整个案由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尽可能避免重复交叉,此次修改将这些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仍旧保留在各第一级案由之中,只是将侵权责任法新规定的有关案由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项下,并将一些实践中常见的、其他第一级案由不便列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也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并从“兜底”考虑,列在其他八个民事权益纠纷类型之后,作为第九部分。
  4、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编排与适用的问题。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然沿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的编排体系。具体适用时,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让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
  5、关于第二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物权保护纠纷”案由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的协调问题。“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既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物权确认纠纷案由,也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侵害物权纠纷案由。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即“物权保护纠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涉及侵害物权纠纷案由确定时,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一种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六种第四级案由;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应按照所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各种物权类型纠纷)。
  6、关于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 “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2、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3、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4、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6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
  7对于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即“、”)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应根据侵害的具体人格权益来确定相应的案由;如“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由,应当根据纠纷发生的具体水域来确定相应的案由;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由,应当根据具体侵害对象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适用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20071029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通过自200841起施行
根据20112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
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 人格权纠纷

  一、人格权纠纷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姓名权纠纷
  3、肖像权纠纷
  4、名誉权纠纷
  5、荣誉权纠纷
  6、隐私权纠纷
  7、婚姻自主权纠纷
  8、人身自由权纠纷
  9、一般人格权纠纷

第二部 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0、婚约财产纠纷
  11、离婚纠纷
  12、离婚后财产纠纷
  13、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14、婚姻无效纠纷
  15、撤销婚姻纠纷
  1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17、同居关系纠纷
  (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18、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19、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20、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21、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2、监护权纠纷
  23、探望权纠纷
  24、分家析产纠纷
  三、继承纠纷
  25、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26、遗嘱继承纠纷
  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8、遗赠纠纷
  29、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第三部分 物权纠纷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
  30、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31、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五、物权保护纠纷
  32、物权确认纠纷
  (1)所有权确认纠纷
  (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33、返还原物纠纷
  34、排除妨害纠纷
  35、消除危险纠纷
  36、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37、恢复原状纠纷
  3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六、所有权纠纷
  39、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40、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1)业主专有权纠纷
  (2)业主共有权纠纷
  (3)车位纠纷
  (4)车库纠纷
  41、业主撤销权纠纷
  42、业主知情权纠纷
  43、遗失物返还纠纷
  44、漂流物返还纠纷
  45、埋藏物返还纠纷
  46、隐藏物返还纠纷
  47、相邻关系纠纷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2)相邻通行纠纷
  (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4)相邻通风纠纷
  (5)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6)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7)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48、共有纠纷
  (1)共有权确认纠纷
  (2)共有物分割纠纷
  (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七、用益物权纠纷
  49、海域使用权纠纷
  50、探矿权纠纷
  51、采矿权纠纷
  52、取水权纠纷
  53、养殖权纠纷
  54、捕捞权纠纷
  55、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56、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57、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58、地役权纠纷
  八、担保物权纠纷
  59、抵押权纠纷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
  (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
  (5)动产抵押权纠纷
  (6)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
  (7)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
  (8)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60、质权纠纷
  (1)动产质权纠纷
  (2)转质权纠纷
  (3)最高额质权纠纷
  (4)票据质权纠纷
  (5)债券质权纠纷
  (6)存单质权纠纷
  (7)仓单质权纠纷
  (8)提单质权纠纷
  (9)股权质权纠纷
  (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
  (11)知识产权质权纠纷
  (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61、留置权纠纷
  九、占有保护纠纷
  62、占有物返还纠纷
  63、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64、占有消除危险纠纷
  65、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部分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十、合同纠纷
  66、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68、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69、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70、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71、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72、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73、悬赏广告纠纷
  74、买卖合同纠纷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4)互易纠纷
  (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6)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7)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7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76、拍卖合同纠纷
  77、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7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79、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0、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1、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1)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2)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3)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2)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4)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84、供用电合同纠纷
  85、供用水合同纠纷
  86、供用气合同纠纷
  8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88、赠与合同纠纷
  (1)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2)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89、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
  (3)企业借贷纠纷
  (4)民间借贷纠纷
  (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90、保证合同纠纷
  91、抵押合同纠纷
  92、质押合同纠纷
  93、定金合同纠纷
  94、进出口押汇纠纷
  95、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96、银行卡纠纷
  (1)借记卡纠纷
  (2)信用卡纠纷
  97、租赁合同纠纷
  (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98、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99、承揽合同纠纷
  (1)加工合同纠纷
  (2)定作合同纠纷
  (3)修理合同纠纷
  (4)复制合同纠纷
  (5)测试合同纠纷
  (6)检验合同纠纷
  (7)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
  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101、运输合同纠纷
  (1)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5)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6)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7)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8)管道运输合同纠纷
  (9)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10)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11)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1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13)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14)铁路行李运输合同纠纷
  (15)铁路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16)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
  102、保管合同纠纷
  103、仓储合同纠纷
  104、委托合同纠纷
  (1)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2)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4)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10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06、行纪合同纠纷
  107、居间合同纠纷
  108、补偿贸易纠纷
  109、借用合同纠纷
  110、典当纠纷
  111、合伙协议纠纷
  112、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113、彩票、奖券纠纷
  114、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115、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116、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117、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118、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4)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
  (5)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
  (6)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120、服务合同纠纷
  (1)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2)邮寄服务合同纠纷
  (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4)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5)旅游合同纠纷
  (6)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
  (7)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8)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9)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10)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11)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12)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
  (13)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14)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15)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16)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17)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18)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19)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20)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21)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22)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121、演出合同纠纷
  122、劳务合同纠纷
  123、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124、广告合同纠纷
  125、展览合同纠纷
  126、追偿权纠纷
  127、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十一、不当得利纠纷
  128、不当得利纠纷
  十二、无因管理纠纷
  129、无因管理纠纷

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十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130、著作权合同纠纷
  (1)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2)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5)出版合同纠纷
  (6)表演合同纠纷
  (7)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
  (8)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
  (9)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
  (10)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1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1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31、商标合同纠纷
  (1)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3)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132、专利合同纠纷
  (1)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2)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3)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4)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5)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6)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133、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
  (1)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
  (2)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3)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
  (4)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13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作合同纠纷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
  (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35、商业秘密合同纠纷
  (1)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2)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3)经营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4)经营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36、技术合同纠纷
  (1)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2)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3)技术转化合同纠纷
  (4)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5)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6)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7)技术培训合同纠纷
  (8)技术中介合同纠纷
  (9)技术进口合同纠纷
  (10)技术出口合同纠纷
  (11)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
  (12)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
  137、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138、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
  (1)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纠纷
  (2)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
  139、特殊标志合同纠纷
  140、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1)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
  (2)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
  (3)网络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41、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
  十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42、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1)著作权权属纠纷
  (2)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
  (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
  (5)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
  (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8)侵害作品出租权纠纷
  (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
  (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
  (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1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1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
  (15)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
  (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
  (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
  (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
  (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
  (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22)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
  (23)侵害出版者权纠纷
  (24)侵害表演者权纠纷
  (25)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26)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
  (2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28)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143、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1)商标权权属纠纷
  (2)侵害商标权纠纷
  144、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2)专利权权属纠纷
  (3)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5)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6)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7)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8)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9)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145、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1)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
  (2)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
  (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14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侵权纠纷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
  (2)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
  147、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148、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
  149、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1)网络域名权属纠纷
  (2)侵害网络域名纠纷
  150、发现权纠纷
  151、发明权纠纷
  152、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
  153、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
  (1)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2)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3)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
  154、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1)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
  (2)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
  (3)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
  (4)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
  (5)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155、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156、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
  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
  157、仿冒纠纷
  (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2)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3)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
  (4)伪造产地纠纷
  158、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159、虚假宣传纠纷
  160、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1)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2)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161、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
  162、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
  163、有奖销售纠纷
  164、商业诋毁纠纷
  165、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十六、垄断纠纷
  166、垄断协议纠纷
  (1)横向垄断协议纠纷
  (2)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167、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1)垄断定价纠纷
  (2)掠夺定价纠纷
  (3)拒绝交易纠纷
  (4)限定交易纠纷
  (5)捆绑交易纠纷
  (6)差别待遇纠纷
  168、经营者集中纠纷

第六部分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十七、劳动争议
  169、劳动合同纠纷
  (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2)集体合同纠纷
  (3)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4)非全日制用工纠纷
  (5)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6)经济补偿金纠纷
  (7)竞业限制纠纷
  170、社会保险纠纷
  (1)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4)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5)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171、福利待遇纠纷
  十八、人事争议
  172、人事争议
  (1)辞职争议
  (2)辞退争议
  (3)聘用合同争议

第七部分 海事海商纠纷

  十九、海事海商纠纷
  173、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174、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175、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176、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177、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178、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179、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180、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181、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损害责任纠纷
  182、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183、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184、海上、通海水域行李运输合同纠纷
  185、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186、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187、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188、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189、船舶改建合同纠纷
  190、船舶拆解合同纠纷
  19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192、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193、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1)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2)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19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95、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船舶承包合同纠纷
  196、渔船承包合同纠纷
  197、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
  198、船舶属具保管合同纠纷
  199、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
  200、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
  201、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202、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203、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204、理货合同纠纷
  205、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206、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207、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208、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
  209、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
  210、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211、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
  212、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
  213、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214、海事担保合同纠纷
  215、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216、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217、船舶检验合同纠纷
  218、海事请求担保纠纷
  219、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
  220、港口作业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
  221、港口作业纠纷
  222、共同海损纠纷
  223、海洋开发利用纠纷
  224、船舶共有纠纷
  225、船舶权属纠纷
  226、海运欺诈纠纷
  227、海事债权确权纠纷

第八部分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十、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228、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229、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230、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
  231、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
  232、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
  233、企业分立合同纠纷
  234、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235、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236、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237、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238、联营合同纠纷
  239、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3)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4)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4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24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4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4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24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245、股东出资纠纷
  24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247、股东知情权纠纷
  24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249、股权转让纠纷
  250、公司决议纠纷
  (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251、公司设立纠纷
  25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253、发起人责任纠纷
  25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25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25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5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259、公司合并纠纷
  260、公司分立纠纷
  261、公司减资纠纷
  262、公司增资纠纷
  263、公司解散纠纷
  264、申请公司清算
  265、清算责任纠纷
  266、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二十二、合伙企业纠纷
  267、入伙纠纷
  268、退伙纠纷
  269、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二十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270、申请破产清算
  271、申请破产重整
  272、申请破产和解
  273、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274、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275、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276、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277、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278、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279、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1)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280、取回权纠纷
  (1)一般取回权纠纷
  (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
  281、破产抵销权纠纷
  282、别除权纠纷
  283、破产撤销权纠纷
  284、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285、管理人责任纠纷
  二十四、证券纠纷
  286、证券权利确认纠纷
  (1)股票权利确认纠纷
  (2)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
  (3)国债权利确认纠纷
  (4)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
  287、证券交易合同纠纷
  (1)股票交易纠纷
  (2)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3)国债交易纠纷
  (4)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288、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289、证券承销合同纠纷
  (1)证券代销合同纠纷
  (2)证券包销合同纠纷
  290、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291、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
  292、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1)股票回购合同纠纷
  (2)国债回购合同纠纷
  (3)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
  (4)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
  (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293、证券上市合同纠纷
  294、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295、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
  296、证券发行纠纷
  (1)证券认购纠纷
  (2)证券发行失败纠纷
  297、证券返还纠纷
  298、证券欺诈责任纠纷
  (1)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
  (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
  (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4)欺诈客户责任纠纷
  299、证券托管纠纷
  300、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
  301、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302、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
  二十五、期货交易纠纷
  303、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304、期货透支交易纠纷
  305、期货强行平仓纠纷
  306、期货实物交割纠纷
  307、期货保证合约纠纷
  308、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309、侵占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
  310、期货欺诈责任纠纷
  311、操纵期货交易市场责任纠纷
  312、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
  313、期货虚假信息责任纠纷
  二十六、信托纠纷
  314、民事信托纠纷
  315、营业信托纠纷
  316、公益信托纠纷
  二十七、保险纠纷
  317、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2)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5)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18、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319、再保险合同纠纷
  320、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321、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322、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323、保险费纠纷
  二十八、票据纠纷
  32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325、票据追索权纠纷
  326、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327、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328、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329、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330、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331、票据保证纠纷
  332、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333、票据代理纠纷
  334、票据回购纠纷
  二十九、信用证纠纷
  335、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
  336、信用证开证纠纷
  337、信用证议付纠纷
  338、信用证欺诈纠纷
  339、信用证融资纠纷
  340、信用证转让纠纷

第九部分 侵权责任纠纷

  三十、侵权责任纠纷
  341、监护人责任纠纷
  342、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34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
  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46、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34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49、产品责任纠纷
  (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
  (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
  3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2)水污染责任纠纷
  (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
  (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35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356、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57、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58、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359、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360、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
  361、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362、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纠纷
  36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364、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365、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70、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

第十部分 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三十一、选民资格案件
  371、申请确定选民资格
  三十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372、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373、申请撤销宣告失踪
  374、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

  375、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
  376、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377、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
  378、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
  三十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379、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380、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81、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82、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十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383、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384、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
  三十五、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
  385、申请确定监护人
  386、申请变更监护人
  387、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三十六、督促程序案件
  388、申请支付令
  三十七、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389、申请公示催告
  三十八、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
  390、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
  391、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392、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
  393、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三十九、申请保全案件
  394、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395、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396、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397、申请诉中证据保全
  398、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399、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
  400、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401、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四十、仲裁程序案件
  402、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40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四十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404、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1)申请扣押船舶
  (2)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3)申请扣押船载货物
  (4)申请拍卖扣押船载货物
  (5)申请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
  (6)申请拍卖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
  405、申请海事支付令
  406、申请海事强制令
  407、申请海事证据保全
  408、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409、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
  410、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
  四十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411、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
  412、申请执行知识产权仲裁裁决
  413、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414、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415、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416、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417、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418、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
  419、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420、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
  421、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
  42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42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42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通过致诚律师

杨澜: 做慈善要勇于面对质疑

 

杨澜: 做慈善要勇于面对质疑

 慈善是我们每个人人性中自然存在的部分,我们需要有更加好的渠道把这些善的部分实践出来。我们应该探讨怎么建立起一个更加相互信任的社会,建立起一个更加有效的慈善机制。

  ——杨澜

9月24日,资深传媒人、阳光文化基金会董事局主席杨澜被任命为国际特殊奥林匹克全球形象大使。在任命仪式上,杨澜宣布将捐款20万元启动《国际特奥会志愿者激励计划》,培训高校志愿者为特奥运动员提供志愿服务。对于近期频频被卷入有争议的公益事件,杨澜称“既然在社会上做事情,就要面对别人的质疑,有的时候这种疑问并不是以非常友好的方式提出来,但是你需要把事情说出来。”

  郭美美事件是剂“催产素”

  记者:近期中国公益领域很多负面事件集中暴发,根本原因是什么?

  杨澜:这其实是过去若干年以来,公众在公益事件中一直没有得到足够知情权的一个爆发,如果十年以后,二十年以后,我们再坐在一起回头说,因为当初有郭美美等一系列的事件,中国慈善很快能够立法,中国慈善机构由于必须回应公众的疑问,所以推动了他们公示捐款账单,增加了公益机构的透明性,公众开始知道了自己的捐款都花在了哪里,那我觉得这是一件好事,所以我们还是比较积极的来看待这件事情。

  记者:郭美美事件之后,中国公益机构遭遇了多方质疑,很多慈善机构获得的捐款也出现大幅下滑,你如何看待这种现状?

  杨澜:中国的公益慈善事业一直在酝酿改革,多年来,我跟很多朋友一直努力推进这方面的改革,这次从郭美美事件和之后的一系列人们对慈善以及公益机构的质疑,我觉得就像是打了一剂“催产素”,也就是这孩子已经在孕育了,但可能是受到固有机制一种惯性的拖延,“出生”的速度就会非常慢,如果我们把眼光放得更长久一些,其实正是这一系列事件激发了民间力量来推动中国公益慈善非改不可,而且应该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和行动,如果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又何尝不是件好事。

  记者:目前亟待改变或解决的问题有哪些呢?

  杨澜:第一个我觉得就是在立法层面上,我们现在的很多规范是粗线条的,不精准的,所以应该有更加明确的立法和规范;第二个就是过去很多慈善机构的工作人员往往是来自于国家机关或者是学校等,在专业化的管理方面普遍不足,所以我想慈善机构自身人员队伍的能力建设也是一个当务之急;第三个我觉得是公众层面,过去我们一直觉得做慈善就是捐款,写支票,是有钱人的事情,是明星作秀的事情,这些观念不对,公众应该树立一个更加健康更加正确的理念,那就是慈善是我们每个人人性中自然存在的部分,我们需要有更加好的渠道把这些善的部分实践出来。我们应该探讨怎么建立起一个更加相互信任的社会,建立起一个更加有效的慈善机制。

  慈善要用透明面对质疑

  记者:近期你也频频被卷入有争议的公益事件中,会为自己的负面新闻生气吗?

  杨澜:公众本身就有知情权,无论是慈善机构还是公众人物,你既然在社会上做事情,就要面对别人的质疑,有时候这种疑问并不是以非常友好的方式提出来,但是你需要把事情说出来,对我来说,就是发生了一些事情的时候,我要求自己必须要把事说清楚,但是不管说了多少,最终还是要去做事情。我相信做事,我相信在做事的过程中得到的那种非常持久的快乐,是非常有价值的,所以我会一直做下去。

  记者:现在很多人会质疑名人做慈善的动机,你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杨澜:一个人做慈善,无论是出于宗教、感恩,赎罪,快乐等目的都没有问题。大家不应该去探究、质疑别人的动机,而更应该去研究什么样的慈善能够达到最好的效果。可以一起探讨是逢年过节每人发500块钱效果最好还是在当地设一个工厂更好,还是说设完工厂以后在北京找到销路更好。每个人把注意力放到怎么样能够让慈善变得更有效的时候才是真正往前走了。

  记者:“阳光文化基金”作为专项基金的透明如何实现?

  杨澜:阳光文化基金会是五年前我跟我先生用自己的捐款在香港设立的一个私募基金会,每年都会通过香港相关机构的审查。一年前,我们在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下面成立了一个专项基金“阳光文化基金”,这个基金服从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我们目前筹募的善款主要用来做北京的农民工子弟和流动青少年的艺术教育,以及在我们国内的非营利机构高层管理的培训工作,每年我们都会接受中国红十字基金会非常严格的审查,包括我们每一笔的用款,都需要得到财务程序的确认后才能使用。这个年度结束之后,我们会向社会公众公布我们在青少年教育方面的一些主要开支。

  因慈善立法进程缓慢生气

  记者:作为资深媒体人,你曾采访过特奥会的创始人尤尼斯·肯尼迪·施莱佛女士,同样作为投身公益事业的女性,她对你影响最大的是什么?

  杨澜:她是个很严厉的女士,并不是一直在微笑,但当她和特奥运动员们在一起,她脸上的笑容就会像花朵一样绽放。你既看到她是一位善良的使者,同时也是一位非常坚强的斗士,比如她曾不断地去游说美国国会,来增加对残障人士、智障人士的拨款;比如她遇到了一些国家对于智障人士的歧视,她会非常愤怒的冲到第一线去争论,去帮智障人士争取他们的权利。在她的身上你能看到善良与力量是同行的,这种善良也更有力量。

  记者:你问过施莱佛女士“做慈善你生气吗”,对于这个问题,你自己有什么样的回答?

  杨澜:我会有生气的时候,我觉得我们目前关于慈善方面的法律进程太缓慢。8年前,大家就已经在探讨慈善法律立法的问题,但时至今日慈善法仍然没有出台。此前,民间企业家曹德旺先生就遇到了要捐35亿的股权能不能捐、捐后要交多少税的问题,同样的问题,另一位民间企业家牛根生也遇到了,这些年,中国公益事业的发展遇到很多新时期下的事情,但是因为我们的相关制度滞后,影响了整个中国慈善事业发展的速度和规模。我觉得在这个方面我们的进程太慢了。

  做慈善要做好犯错准备

  记者:去年你参加了比尔·盖茨和巴菲特的慈善晚宴,有什么收获?

  杨澜:给我留下最深印象的是他们说“你们要做好犯错的准备”。没有人能够保证每一个慈善项目都是成功的,盖茨就说到他虽然在非洲疫苗工程方面取得了很不错的进展,但是他在改革美国的中等教育方面遇到了很多质疑和困惑,所以现在他的基金会每年都会拿出一定比例的钱作为实验性的投资基金,去尝试不同的慈善项目,而且允许这些项目失败,当你能够有一种学习的精神,一种客观的实事求是的态度去面对慈善的时候,我觉得才更踏实,可以走得更远。

  记者:经过这么多年,你对公益事业的认识有改变吗?

  杨澜:最初我对慈善的理解无非就是捐钱嘛,那就捐呗,捐完了让别人去做,后来我发现这个“做”字存在天壤之别,同样是捐100万,最后实际效果是怎么样,我们真的去探究过吗?过去我们常常说,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但是现在全球慈善发展的趋势下,你教给他如何捕鱼仍然不够,如果他捕了100条鱼,却只能吃一条,还有99条没有办法送给其他人,他仍然还陷在穷困中。所以现在的情况,不但要给人一条鱼,还是教人捕鱼,最后你还应该努力去建立一个鱼市场,这样的话,才能够真正长期、可持续的去帮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