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归档 致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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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一定要以书面形式订立吗?口头约定有何风险?

案例:从2007年1月开始,王某把自己15平方米的门面房出租给丁某,二人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房租。2008年和2009年,王某两次单方面提高了房租,双方多次因房租上调发生争执。后丁某拒付房租,王某便要求其搬走,而丁某声称因为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没有明确具体的合同期限,房东不能要求其搬走。王某有权要求丁某搬走吗?

房屋租赁合同也属于合同的一种,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215条明确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租赁期限不满六个月的租赁合同,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但对于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则意味着双方均可随时解除该合同。王某和丁某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那么王某就有权终止该合同,要求丁某搬出。为了更好地保护合同双方的权益,建议均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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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要注意哪些事项?

案例:赵某于2009年初将一套商品房出租给李某,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有线电视费由谁来交。到了2009年底需要缴纳该费用时,赵某和李某都认为应该由对方来缴纳,由于合同约定不明,双方发生了争执。那么该怎样避免发生这样的纠纷呢?

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应该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在签订合同时最需要注意的就是有关合同条款的约定。合同的约定应该全面、详尽,尽可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在上述案例中,赵某和李某如果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就有线电视费的缴纳进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就能避免发生纠纷。如果双方未约定的,可以按照一般做法来处理,李某租住在房屋内,享受了看电视的服务,理应承担有线电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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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案例:孙某把自己的一套房屋出租给王某,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孙某以“地板上有很深的重物留下的压痕”为由要求王某赔偿,而王某则认为该压痕是因为正常使用而造成,不予赔付。孙某就起诉到法院,要求王某赔偿。王某有责任赔偿吗?

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承租人来说,其权利主要有:

(1)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2)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承租人的义务:
    (1)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2)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3)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4)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承租人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没有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造成地板上有多处划痕,承租人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判决王某赔偿孙某地板损失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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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家单位轮流承包,劳动关系算哪个?

张文江在某钒钛股份有限公司的炼钢车间从事打包工作,说起公司来,张文江还真是不太清楚,自打上班开始,他的工作都是工长张树清安排的。一天下午快6点钟的时候,打包工作都完成后,工长张树清让张文江和另外一个工人把存放施工废弃物的仓库打扫干净后再下班。打扫仓库对张文江来说已经驾轻就熟了,基本上每周要打扫一次。两人很快把仓库打扫干净,然后清扫自己身上的一些尘土和渣滓,正在拾掇自己,突然炼钢车间里放炮炸飞的砖块崩到了张文江身上,当时身上就出血了。另外一个工人赶紧通知了张树清,张树清找来车把张文江送到了医院,经诊断全身有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有淤血。当时治疗的费用都是张树清垫付的。出院后,张文江就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张树清说这不归他管,让他去找公司。张文江找到公司负责人,负责人则说公司打包业务都承包给其他公司了,让他去找承包公司去。张文江根本不知道都承包给哪些公司了,再说自己去了,人家要不认自己该怎么办?思来想去没有好办法,张文江平常总听广播,就给一个法律咨询节目打去电话咨询,主持人告诉他有承德市有一家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就是专门帮助农民工维权的。张文江一听,当即就来到了工作站求助。

张文江把自己受伤过程说完后,当天值班的李力律师初步判断他应该属于工伤。但由于张文江手中没有任何证据,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先要确定劳动关系,李律师就来到公司调查。这一查,律师才发现公司内部的关系挺复杂。原来,某钒钛股份有限公司将其钢包耐火材料打包业务分别承包给了绿原耐火材料厂等三家企业。这三家企业采取每月每家干10天的方式,轮流施工完成承包任务,并获得承包利润。由于每家每个月只承包10天,所以三家企业都将承包业务授权给工长张树清,由他来负责组织人员、安排工作、管理施工等。张文江上班的地点是在一个硕大的厂房内,四十多个钢包和唯一一个存放施工废弃物的仓库都在其中。张文江受伤当天,正好是绿原耐火材料厂的第八天打包施工,但实际上也还是张树清在负责。经律师调查得知,张文江的工资也是由绿原耐火材料厂发放的。律师认为,该案件的难点在于三家企业共同承包一项工程,轮流施工,其施工的废弃物存放在同一仓库,整理仓库时是三家的废弃物都被整理,而且,废弃物是由某钒钛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后再利用。张文江受伤时正好是绿原耐火材料厂的施工日期,但是他是在打包施工完成后、整理仓库时受伤的,而仓库是三家共用的。关于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律师初步考虑了两种情况:一种是以某钒钛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但该公司很明确已经将工程承包给了另外三家公司,有承包合同能证明;第二种是将四个公司全部列为用人单位,但目前无论是确认劳动关系还是认定工伤,实践中都只允许认定一个用人单位,而且,列四个被告的话,也会导致四家互相推诿,不愿承担责任。仔细考虑后,律师认为这两个方案都不合适。经过大家研讨后认为,张文江受伤时是在绿原耐火材料厂的施工期间,接受的是张树清的安排,而张树清是绿原耐火材料厂授权其安排工作的;而张文江整理仓库也有利于绿原耐火材料厂第二天的工作,它是实际收益单位;更重要的是,张文江的工资是绿原耐火材料厂支付的。律师向张树清调查时,他也承认当天是绿原耐火材料厂打包施工,打包施工完成后是他安排张文江整理仓库。因此,绿原耐火材料厂应当是最符合用人单位特征的。律师就以其为被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后,认定张文江与绿原耐火材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绿原耐火材料厂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认为仓库存放的是三家公司的废弃物,而且该废弃物还由钒钛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利用,所以不属于自己的工作任务。该观点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可,法院判决张文江受伤时与绿原耐火材料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律师很快代张文江提起了二审,除了重申仲裁时提出的意见和证据外,还特别强调了如果不认定与绿原耐火材料厂的劳动关系,张文江的劳动关系就难以认定的局面。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律师的意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提醒:现在各种各样的经营形式都存在,本案中钒钛公司将其一部分业务承包给了三家公司,而三家公司则是轮流完成施工任务。劳动关系复杂化,使农民工朋友在权利被侵害后很难判断谁是自己的“老板”。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抓住本质,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从三个方面来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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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拟强制企业缴齐五项社会保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草案)》15日起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布,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根据草案,征收险种从三项扩至五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将面临多项强制措施。

个人纳入参保主体

草案在征收险种上,将原办法规定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三项保险,扩大为全部五项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在参保主体上,不仅包括了原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还根据制度发展,将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及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制度的个人纳入本规定。

欠缴社保费将发补缴催告书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情况,草案规定了多项强制征缴措施。用人单位如果欠缴社保费,社保经办机构10日内对其发出限期补缴催告书。

若用人单位仍逾期不缴,社保经办机构可依法查询其存款账户,报所属社保行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保费,并将划拨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

如果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社保经办机构将要求其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签订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期缴费协议以及担保财产抵缴社保费的处置方式。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费且未提供担保,或者担保期满仍未能清偿的,社保经办机构将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保费。逾期不缴或者补足的,还将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个人参保者可委托银行代扣

目前,各地社保费有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征收,也有的由税务机关征收。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草案明确,无论是社保征收还是税务征收,社保缴费的申报和基数核定,都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

草案同时明确了社保经办机构的征收资格,只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经省级政府决定其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即为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保费征收机构。

草案对于以个人身份参保的情况也做了明确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应当办理缴费申报,并可以通过网上申报。其可在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缴费,也可以委托银行或者金额机构代扣。

(本文来源:新京报作者: 韩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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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绕开中介直接与房东签约吗?

案例:女士想在四环附近租个二居室。当地一个房产中介带她去看了几套房子,最后选中了一套。女士想省下点中介费用,就没有当场谈价格。后来,她在网上找到了这个房源,与房东联系,确定好租金后,她就租了下来。后来中介公司知道女士“跳单”了,便前来索要居间费用,女士不肯给付。那么租客可以绕开中介直接与房东签约吗?

中介是为当事双方提供居间服务的行业。如果租户和中介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包括口头和书面形式),只是亲自找到了房东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则没有违约等行为。但如果租户和中介公司之间有关于提供居间服务的约定(包括口头上和书面上的约定),而租户最终确定租赁的房屋的确是通过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找到的,那么中介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其主张的中介费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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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住的房子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怎么办?

案例:2007年,刘某在靠近邻居的一侧搭建了一间房屋,并以每月500元的价格租给了张某。在租住一段时间以后,张某以刘某搭建的房屋没有办理建设手续、属违法建筑为由,拒付租金。刘某有权要求张某支付租金吗?

在我国,有些房屋是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出租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同时该法还规定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对于保障性住房的租赁,则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那么租住了法律不允许出租的房屋该怎么办?尤其是租住了被政府认定的违法建筑该怎么办呢?由于房屋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会面临着合同无效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同时该法也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此,刘某可以要求张某支付房屋占地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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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房后交付的定金是什么性质?定金、订金、违约金,有何区别?

案例:王某欲将自己的一套房屋出售,张某在看房后很满意,于是,当场交给王某1万元的“订金”,以防房主反悔。一周以后,张某发现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他认为其已经交纳了“订金”,房屋应该受让给自己,因此要求王某返还其“订金”1万元,并且以王某违约为由要求其再赔偿1万元。但王某只同意退还给张某交付的“订金”1万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那么该“订金”究竟属于什么性质呢?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在定金交付后,如果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协议,要双倍返还定金。如果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协议,定金不予返还。而“订金”只是预付款,在解除合同时,应该返还。如果交付订金的一方出现违约情形给对方造成了损失,那么收取订金的一方可以按照损害程度等因素扣除订金中的相应数额。

因此,在看房后交付的“订金”性质究竟如何,首先要看合同的文字表示,以区别“定金”和“订金”,但在实践环节中经常出现混用的情形,所以在确定其性质时,不仅要注意其字面表述,还要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从整体上把握其性质。如有的合同中写明的是“订金”,但又明确约定“买方违约订金不予退还,卖方违约双倍返还订金”,那这笔款项的真正性质仍应该认定为“定金”。

合同中常出现的另外一个名词“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预先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它是一种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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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讨薪易走极端给我们的反思

     “中新网防城港11月14日电 (肖琳 庞敏燕)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一些农民工因缺乏法律意识,在讨薪过程中走极端,妨碍了当地社会公共秩序。11月14日,港口区公安分局依法拘留了其中5名因讨薪阻拦交通妨碍社会公共秩序的农民工。”(民工拦路讨薪妨碍公共秩序 警方拘留5人2011年11月14日人民网)

 

任何解释,都不应该是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理由。为了讨薪上路拦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就应该依法办事,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裁,这无可置疑。

然而,在依法办事的过程当中,我们也应该反思,追问一下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些农民工欠薪问题?是农民工的胡搅蛮缠?是老板的无良?是相关职能部门的失职渎职?总之,应该弄明白到底是怎么回事?总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办事,象农民工承担违法讨薪该承担的法律后果一样,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就农民工欠薪而言,近些年来出台了许多政策法规,如果相关责任部门依法履职,应该不会出现恶意欠薪事件的。出现了恶意欠薪事件,也应该有调解、法律、信访等各种途径来解决。相信农民工不会无缘无故地就上街闹事的。总是有一些部门严重失职渎职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逼着农民工“上天无路、入地无门”才会采取这种违法的上街拦路措施的。外出打工挣钱养家糊口,但凡能够忍受得过去,农民工是不会自找麻烦的。

所以,当地不仅仅要拘留闹事的农民工,更为关键的是要追问一下信访部门是否解决上报?追问一下司法部门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追问一下相关职能部门是否依法履职?如果是因为有关部门不闹不解决造成的,那么,也要依法办事,一视同仁!才是治本之道!(朱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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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残后的治疗费及误工费是否可以主张

 

在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定残后还需进一步治疗,因此发生医疗费及误工费是否可以主张,主张的依据又是什么。笔者将通过真实案例对上述问题作简要阐述。

案例:蔡某于2009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认定蔡某主要责任,对方次要责任,伤残鉴定为十级。2010年11月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做出判决;判决之后,蔡某的伤情需要二次手术,产生后期治疗费和住院及恢复的误工损失;2011年5月,蔡某将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等请求再次提起诉讼。

本案焦点问题主要是:第一,伤残鉴定后发生医疗费是否应该支持;第二,伤残鉴定后发生的误工费是否应该支持。

对于伤残鉴定后发生医疗费是否应该支持,普遍观点为伤残是在伤情基本稳定后才能进行鉴定,也就是说在伤残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不应该再产生医疗费,如果需要后期治疗,说明伤情还未稳定,应该在后期治疗之后再进行伤残鉴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规定的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治疗终结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笔者认为治疗终结是临床效果稳定而非字面上理解的医疗结束,因此后期医疗费应该得到支持,否则也就无需在人损害司法解释中再规定后续医疗费。

对于伤残鉴定后发生的误工费是否应该支持,首先我们应理解伤残赔偿金的性质,一般认为伤残赔偿金是对受伤害者因受伤定残后劳动能力减损而产生的收入损失的补偿。而对于误工费应理解包含2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因为伤残而对于日后劳动能力的减损,其特点并非完全误工,另一部分时因为治疗及康复而产生的误工,其特点为完全无法工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对于前者误工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而对于后者,也就是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因为属于完全无法工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所以并不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中。

本案现已审结,一审法院采纳原告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