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归档 致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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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4级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方式变更的批复

关于14级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方式变更的批复

京劳社工复[2008]701   颁布时间:2008.09.04


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14级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方式变更的请示》(京怀劳社[2008]102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1
4级外地农民工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未拨付至用人单位前,工伤职工本人要求变更领取方式的,可予以变更。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

 

 

通过致诚律师

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11起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更换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见《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附件1)。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需求量确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



  第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移交街道、乡()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的14级工伤职工,社会保障事务所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填报《申请表》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工伤职工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作出确认结论,并将《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发给工伤职工本人及用人单位。



  第七条 工伤职工必须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第八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



  第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的,本人可以提出更换。由用人单位持书面申请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更换手续。移交社会化管理的14级工伤职工由所在街道、乡()的社会保障事务所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时,拒绝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其选定的辅助器具产品,提出配置超出《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的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与之签订自费协议。按《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限额内的费用进行结算;超出部分的费用,按自费协议执行。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未履行第十条的规定,为工伤职工配置了超出《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最高限额的辅助器具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符合更换条件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十三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消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11日起实施,《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oo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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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机构名单的通知

关于公布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机构名单的通知

京劳社工发[2008]197   颁布时间:2008.12.02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为方便工伤职工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加强对配置辅助器具机构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经考评,确定北京市假肢矫形技术中心等五家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机构,现予公布。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各有关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服务。

    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机构名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机构名单

 

序号

机 构 名 称

  

邮 编

联系电话

1

北京市假肢矫形技术中心

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6

100020

65302997

2

北京博爱医院(中国康复研究中心)

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10

100068

67527760

3

北京精博现代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

100176

67878073

4

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18号豪力大厦B座三层

100176

67879203

5

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里二区南德大厦六楼

100076

67957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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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关于调整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
(京人社办发〔200978号)


各区县劳动合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各辅助器具定点单位,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为进一步提高肢残工伤职工的生活质量,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项目和费用限额进行调整。在原来的基础上,新增辅助器具90项,同时,提高辅助器具费用限额标准,具体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见附表。

  本通知200981起施行。本通知实施前发生工伤,本通知实施后尚未完成辅助器具配置的;或者原配置的辅助器具到达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表:北京市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表(2009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附表:
  北京市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表

  单位:元

序号

项目

费用

限额

使用年限

备注

1

手指

500

4

 

2

部分手假肢

4000

6

 

3

腕离断假肢

24000

6

含训练费

4

前臂假肢

30000

6

含训练费

5

肘离断假肢

36000

6

含训练费

6

上臂假肢

40000

6

含训练费

7

肩离断假肢

50000

6

含训练费

8

半足

4000

6

 

9

踝离断假肢

6500

6

含训练费

10

小腿假肢

16000

6

含训练费

11

膝离断假肢

24000

6

含训练费

12

大腿假肢

22000

6

含训练费

13

髋离断大腿假肢

30000

6

含训练费

14

矫形鞋(单)

600

2

 

15

矫形鞋(棉)

800

2

 

16

手矫形器

400

4

 

17

前臂矫形器

300

3

 

18

上臂矫形器

750

3

 

19

肩关节矫形器

1500

4

 

20

颈托

400

3

 

21

膝踝足矫形器

2000

3

 

22

髋膝踝足矫形器

3500

5

 

23

矫形鞋垫

120

 

 

24

补高鞋垫

150

 

 

25

趾部固定式矫形器

45

 

 

26

踝部固定式矫形器

210

 

 

27

小腿固定式矫形器

350

 

 

28

小腿动态矫形器

730

 

 

29

踝足矫形器(夜用)

450

 

 

30

踝足矫形器(日用)

540

 

 

31

动态踝足矫形器

950

 

 

32

免荷式小腿矫形器

920

 

 

33

支条式踝足矫形器

850

 

 

34

壳式膝部矫形器

580

 

 

35

铰链式膝部矫形器

1800

 

 

36

铰链式膝踝足矫形器

2500

 

 

37

壳式膝踝足矫形器

1200

 

 

38

免荷式膝踝足矫形器

3500

 

 

39

壳式髋部矫形器

860

 

 

40

铰链式髋部矫形器

3500

 

 

41

髋膝踝足矫形器

6800

 

 

42

助动式截瘫步行器

15800

3

含训练费

43

软性颈椎矫形器

80

 

 

44

半硬质颈椎矫形器

120

 

 

45

硬质颈椎矫形器

300

 

 

46

可调式颈椎矫形器

650

 

 

47

颈胸椎矫形器

1260

 

 

48

颈胸腰椎矫形器

2400

 

 

49

头颈胸椎矫形器

2800

 

 

50

腰骶椎矫形器

1500

 

 

51

胸腰骶椎矫形器

1800

 

 

52

头胸腰骶椎矫形器

3000

 

 

53

骶椎矫形器

1400

 

 

54

侧副韧带撕裂保护矫形器

80

 

 

55

指间关节固定矫形器

35

 

 

56

指屈圈

30

 

 

57

伙伴式指套

35

 

 

58

近端指间关节伸直协力型矫形器

85

 

 

59

掌指关节伸直动力型矫形器

380

 

 

60

手指伸直型矫形器

80

 

 

61

动力型拇指对指矫形器

150

 

 

62

展开直蹼矫形器

80

 

 

63

狭窄型腱鞘炎动态矫形器

180

 

 

64

狭窄型腱鞘炎静态矫形器

250

 

 

65

拇指桶型矫形器

150

 

 

66

抗尺偏矫形器

250

 

 

67

屈指矫形器

440

 

 

68

掌指关节屈曲动力型矫形器

580

 

 

69

掌指关节伸直动力型矫形器

580

 

 

70

掌骨矫形器

90

 

 

71

尺神经损伤动力型矫形器

250

 

 

72

腕、指伸展动力型矫形器

680

 

 

73

腕伸直型矫形器

300

 

 

74

指伸肌腱修复后动力型矫形器

680

 

 

75

屈指肌腱修复后动力型矫形器

680

 

 

76

腕驱动式屈指矫形器

950

 

 

77

短臂铰链矫形器

500

 

 

78

舟骨矫形器

350

 

 

79

抗痉挛矫形器

320

 

 

80

手休息位矫形器

300

 

 

81

肱骨内上髁炎护套

150

 

 

82

肱骨外上髁炎护套

120

 

 

83

长臂单轴铰链式矫形器

680

 

 

84

长臂可调铰链式矫形器

850

 

 

85

肘关节拉伸矫形器

750

 

 

86

肘伸直矫形器

320

 

 

87

肱骨桶型矫形器

260

 

 

88

肩吊带

140

 

 

89

固定式肩外展矫形器

650

 

 

90

可调式肩外展矫形器

1200

 

 

91

眼镜

500

5

 

92

助听器

3000

5

 

93

轮椅

4000

5

 

94

假眼

2000

5

 

95

假发

1500

5

 

96

自助具

50

3

 

97

轮椅桌

143

3

 

98

拾物器

153

3

 

99

坐厕椅

560

3

 

100

洗澡椅

325

3

 

101

助行架

300

3

 

102

台式助行架

1100

3

 

103

坐凳椅

70

3

 

104

防褥疮床垫

1400

2

 

105

防褥疮坐垫

120

2

 

106

拐杖

150

5

 

107

四脚拐

55

3

 


通过致诚律师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
和《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2009142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工伤康复机构,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为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03375号令),规范和促进工伤康复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方便工伤职工康复就医,现将《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各单位,望各单位遵照此规定执行。

  附件:1、《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
  2、《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1

  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民间非营利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工伤康复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实行“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机构,是指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分布情况及需求,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的规定进行检查评估,符合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条件并与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向社会公布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康复辅助器具装配)与职业康复。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以及对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及时了解、组织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负责工伤康复费用的审核。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制订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支出计划,并负责实施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拨付及其他业务。
  工伤康复机构负责工伤职工康复价值的确认,实施医疗康复和康复效果的评定。

  第七条 康复对象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职工

  第八条 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一)尚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且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旧伤复发,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第九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可以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填写《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见附表),同时提交相关医疗检查资料。
  (二)区县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在做出工伤认定结论后,及时将申请材料转送工伤康复机构,工伤康复机构接到申请材料10日内提出是否具有康复价值的意见,区县工伤认定行政部门5日内将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意见及时反馈相关单位和工伤职工。
  具有康复价值人员名单报市局工伤保险处。
  与原工伤发生时所在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三)经确认的康复对象,持《工伤证》、《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及时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住院康复治疗。

  第十条 工伤康复期参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确立。包括:
  (一)医疗康复期:利用临床诊疗和康复治疗的手段,改善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短期13个月,中期46个月,长期不超过1年,具体时间由工伤康复机构在医疗康复的过程中,根据康复对象伤病情况在康复方案中确定。
  (二)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可对康复对象逐步进行职业康复,提高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职业康复期为30-6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天。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职工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一)工伤康复期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康复对象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的,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依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工伤康复对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工伤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内住院进行医疗康复的,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四)工伤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间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或其他合并症、并发症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出工伤康复期的费用和未在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康复发生的费用。
  (四)康复对象故意加重伤情或无故拒绝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核准项目发生的费用。
  (六)其它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机构在康复对象入院后,应根据康复对象的伤病情况,及时确认其康复期限,制定具体康复方案。康复对象康复治疗结束后,要进行康复效果评定。工伤康复机构还应建立康复对象个人康复档案,保存期限30年。
  工伤康复机构之间应加强协作,保障全市康复对象得到及时、优质的服务,同时提供必要的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及《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支付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支付范围》)的规定,开展治疗和收取康复检查、医疗康复费用。
  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发生上述费用的,从工伤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发生上述费用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结算按《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确认为康复对象的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期终结,或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评定可以出院的,康复对象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康复对象承担。

  第十七条 工伤康复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工伤康复机构违反《支付范围》的规定,超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超出费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工伤康复机构违反服务协议,市医保中心将依照协议的内容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与之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2009101日起施行

  附件2

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
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伤职工康复就医和康复费用结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参加工伤康复的工伤职工和工伤康复机构。

  第三条 工伤康复机构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工伤康复机构为工伤职工康复出院带药量最多不能超过一个月。

  第四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为康复出院的工伤职工出具康复效果评价报告。

  第五条 工伤康复机构为工伤职工康复所需费用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及《北京市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支付范围》的,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到指定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在指定工伤康复机构康复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工伤康复期终结,或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评定可以出院的,康复对象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康复对象承担。
  工伤康复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工伤康复机构违反《支付范围》的规定,超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超出费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第八条 工伤康复费用可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机构住院康复费用以服务项目为主要方式结算;
  (二)工伤职工康复的费用,还可以实行定额付费、按病种付费等其他付费方式。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住院康复期间突发非工伤疾病,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工伤职工因住院康复发生的费用,采取工伤康复机构先记账后结算的方式。工伤康复职工出院后,由工伤康复机构持工伤职工康复确认单、工伤医疗费用明细单、申报结算凭证及相关证明,每月120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

  第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结算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2009101日起施行

  附件3: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

  区县:                 编号

姓 名

 

性别

 

公民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单位名称

 

联系电话

 

工 种

 

是否参加工伤保险

 

负伤日期

 

事故类别

 

工伤认定日期

 

诊 断

 

申请人

 

与伤者关系

 

康复机构

博爱医院( ) 309医院( ) 西山医院( ) 小汤山医院( )

 

单 位

意 见

     

(盖章)                年  月  日

 

工 伤 康 复 机 构 意 见

 

     

(盖章)                年  月  日

 

区县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通过致诚律师

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11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00三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 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六条 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八条 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第九条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将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十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11日起执行,《北京市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停工留薪期目录》(试行)使用说明

  1. 本目录中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是在参考有关省市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门的医疗终结时间规定基础上,在征询宣武医院、积水潭医院、天坛医院、同仁医院、北医三院等多家医院的意见,经有关专家审核后制定。
  2. 本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和缩短,依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3. 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腐蚀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37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
  4. 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5. 浅表损伤包括:(1)擦伤;(2)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3)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6. 开放性伤口包括:(1)动物咬伤;(2)切割伤;(3)撕裂伤;(4)穿刺伤。
  7. 骨折包括:(1)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掀起型、裂缝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行军型、单纯型、骨骺滑脱型、螺旋型);(2)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8. 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1)撕脱;(2)撕裂伤;(3)扭伤;(4)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9. 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2)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10. 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11. 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
  12. 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
2004-07-23  
 
伤害部位停工留薪期
头部损伤(S00-S09)头部浅表损伤S001个月
头部开放性伤口S011个月
颅骨和面骨骨折S02颅骨穹隆骨折S02.03个月
颅底骨折S02.16个月
鼻骨骨折S02.23个月
眶底骨折S02.34个月
颧骨和上颌骨骨折S02.44个月
牙折断S02.54个月
下颌骨骨折S02.64个月
累及颅骨和面骨的多发性骨折S02.76个月
其他颅骨和面骨骨折S02.84个月
头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03颌关节脱位S03.04个月
鼻中隔软骨脱位S03.14个月
牙脱位S03.24个月
颅神经损伤S04视神经和视路损伤S04.06个月
动眼神经损伤S04.16个月
滑车神经损伤S04.26个月
三叉神经损伤S04.36个月
展神经损伤S04.46个月
面神经损伤S04.56个月
听神经损伤S04.66个月
副神经损伤S04.76个月
其他颅神经损伤S04.86个月
眼和眶损伤S05结膜和角膜擦伤S05.01个月
眼球和眶组织挫伤S05.16个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26个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不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33个月
眶穿透性伤口,伴有或不伴有异物S05.46个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伴有异物S05.56个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不伴有异物S05.66个月
眼撕脱伤S05.76个月
眼和眶的其他损伤S05.83个月
颅内损伤S06脑震荡S06.02个月
硬膜外出血S06.46个月
创伤性硬膜下出血S06.56个月
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S06.66个月
其他颅内损伤S06.84个月
头部挤压伤S07 1个月
头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08头皮撕脱S08.06个月
耳创伤性切断S08.13个月
头部其他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83个月
头部未特指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93个月
头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09头部血管损伤S09.01个月
头部肌肉和肌腱损伤S09.11个月
耳鼓膜创伤性破裂S09.23个月
头部多发性损伤S09.76个月
颈部损伤(S10-S19)颈部浅表损伤S10 1个月
颈部开放性伤口S11 1个月
颈部骨折S12第一颈椎骨折S12.06个月
第二颈椎骨折S12.16个月
颈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12.78个月
颈部其他部位的骨折S12.83个月
颈部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13颈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13.06个月
颈椎脱位S13.16个月
颈部多发性脱位S13.38个月
颈部扭伤S13.42个月
甲状腺区扭伤S13.52个月
颈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14颈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14.012个月
颈部脊柱神经根的损伤S14.212个月
臂丛神经损伤S14.312个月
颈部周围神经损伤S14.412个月
颈部交感神经损伤S14.512个月
颈部水平的血管损伤S15颈动脉损伤S15.06个月
颈部多处血管的损伤S15.76个月
颈部挤压伤S17 1个月
胸部损伤(S20-S29)胸部浅表损伤S20乳房挫伤S20.02个月
胸部挫伤S20.21个月
胸部多处浅表损伤S20.72个月
胸部开放性伤口S21 2个月
肋骨、胸骨和胸部脊柱骨折S22胸椎骨折S22.06个月
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22.18个月
胸骨骨折S22.23个月
肋骨骨折S22.33个月
肋骨多发性骨折S22.44个月
骨性胸廓其他部位骨折S22.83个月
胸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23胸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23.06个月
胸椎脱位S23.16个月
胸部脊柱扭伤S23.32个月
肋骨和胸骨扭伤S23.42个月
胸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24胸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24.012个月
胸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24.212个月
胸部周围神经损伤S24.312个月
胸部交感神经损伤S24.412个月
胸部血管损伤S25 6个月
心脏损伤S26 6个月
其他和未特指的胸内器官损伤S27创伤性气胸S27.02个月
创伤性血胸S27.12个月
创伤性血气胸S27.23个月
肺的其他损伤S27.36个月
支气管损伤S27.48个月
胸部气管损伤S27.58个月
胸膜损伤S27.63个月
其他胸内器官损伤S27.83个月
胸部挤压伤和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胸部挤压伤S28.01个月
S28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16个月
胸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29 6个月
腹部、下背、腰椎和骨盆损伤(S30-S39)腹部、下背和骨盆浅表损伤下背和骨盆挫伤S30.01个月
S30腹壁挫伤S30.11个月
 外生殖器挫伤S30.23个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01个月
腹壁开放性伤口S31.11个月
外生殖器开放性伤口S31.21个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骨折S32腰部椎骨骨折S32.06个月
骶骨骨折S32.13个月
尾骨骨折S32.23个月
髂骨骨折S32.33个月
髋臼骨折S32.43个月
耻骨骨折S32.53个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33腰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33.06个月
腰椎脱位S33.16个月
骶髂关节和骶尾关节的脱位S33.26个月
腰部脊柱扭伤S33.52个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部位的扭伤S33.72个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神经和腰部脊髓损伤S34腰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34.012个月
腰部和骶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34.212个月
马尾损伤S34.312个月
腰骶丛损伤S34.412个月
腰部、骶部和骨盆交感神经损伤S34.512个月
腰部、下背和骨盆周围神经损伤S34.612个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血管损伤S35 6个月
腹内器官损伤S36脾损伤S36.06个月
肝或胆囊损伤S36.16个月
胰损伤S36.26个月
胃损伤S36.36个月
小肠损伤S36.46个月
结肠损伤S36.56个月
直肠损伤S36.66个月
多个腹内器官损伤S36.78个月
其他腹内器官损伤S36.86个月
盆腔器官损伤S37肾损伤S37.06个月
输尿管损伤S37.16个月
膀胱损伤S37.24个月
尿道损伤S37.312个月
卵巢损伤S37.43个月
输卵管损伤S37.53个月
子宫损伤S37.63个月
其他盆腔器官损伤S37.83个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的部分挤压伤和创伤性切断S38外生殖器挤压伤S38.03个月
外生殖器创伤性切断S38.26个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39 6个月
肩和上臂损伤(S40-S49)肩和上臂浅表损伤S40 1个月
肩和上臂开放性伤口S41 1个月
肩和上臂骨折S42锁骨骨折S42.03个月
肩胛骨骨折S42.16个月
肱骨上端骨折S42.26个月
肱骨干骨折S42.33个月
肱骨下端骨折S42.46个月
肩和上臂其他部位的骨折S42.83个月
肩胛带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43肩关节脱位S43.06个月
肩锁关节脱位S43.16个月
胸锁关节脱位S43.26个月
肩关节扭伤S43.42个月
肩胛带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43肩锁关节扭伤S43.52个月
胸锁关节扭伤S43.62个月
肩和上臂水平的神经损伤S44上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44.012个月
上臂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44.112个月
上臂水平的挠神经损伤S44.212个月
上臂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44.812个月
肩和上臂的血管损伤S45 6个月
肩和上臂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46 6个月
肩和上臂挤压伤S47 1个月
肩和上臂创伤性切断S48肩关节处创伤性切断S48.06个月
肩和肘之间水平的创伤性切断S48.16个月
肩和上臂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49 3个月
肘和前臂损伤(S50-S59)前臂浅表损伤S50 1个月
前臂开放性伤口S51 1个月
前臂骨折S52尺骨上端骨折S52.06个月
桡骨上端骨折S52.16个月
尺骨干骨折S52.23个月
桡骨干骨折S52.33个月
尺骨和桡骨两者骨干的骨折S52.46个月
桡骨下端骨折S52.56个月
尺骨和桡骨两者下端的骨折S52.46个月
肘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53桡骨头脱位S53.06个月
肘关节脱位S53.16个月
桡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S53.26个月
尺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S53.36个月
肘关节扭伤S53.42个月
前臂水平的神经损伤S54前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54.012个月
前臂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54.112个月
前臂水平的挠神经损伤S54.212个月
前臂神经的其他神经损伤S54.812个月
前臂水平的血管损伤S55 6个月
前臂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56 6个月
前臂挤压伤S57 1个月
前臂创伤性切断S58肘切断S58.06个月
肘和腕之间切断S58.16个月
前臂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59 3个月
腕和手损伤(S60-S69)腕和手浅表损伤S60 1个月
腕和手开放性伤口S61 1个月
腕和手水平的骨折S62手舟骨骨折S62.06个月
其他腕骨骨折S62.16个月
第一掌骨骨折S62.23个月
其他掌骨骨折S62.33个月
拇指骨折S62.53个月
其他手指骨折S62.63个月
腕和手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63腕关节脱位S63.06个月
指关节脱位S63.13个月
腕和腕关节韧带创伤性破裂S63.36个月
掌指和指间关节处的手指韧带创伤性破裂S63.43个月
腕关节扭伤S63.52个月
手指关节扭伤S63.62个月
腕和手水平的神经损伤S64腕和手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64.012个月
腕和手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64.112个月
腕和手水平的桡神经损伤S64.212个月
拇指的指神经损伤S64.36个月
其他手指的指神经损伤S64.46个月
腕和手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64.86个月
腕和手水平的血管损伤S65 6个月
腕和手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66 6个月
腕和手挤压伤S67 1个月
腕和手创伤性切断S68拇指切断S68.03个月
其他单个手指切断S68.12个月
多个手指切断S68.23个月
手指伴有腕和手其他部分的创伤性切断S68.36个月
腕关节切断S68.46个月
髋和大腿损伤(S70-S79)髋和大腿浅表损伤S70 1个月
髋和大腿开放性伤口S71 1个月
股骨骨折S72股骨颈骨折S72.06个月
经大转子骨折S72.16个月
转子下骨折S72.26个月
股骨干骨折S72.36个月
股骨多发性骨折S72.76个月
髋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73髋脱位S73.06个月
髋扭伤S73.12个月
髋和大腿水平的神经损伤S74 12个月
髋和大腿水平的血管损伤S75 6个月
髋和大腿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76 6个月
髋和大腿挤压伤S77 1个月
髋和大腿创伤性切断S78 6个月
膝和小腿损伤(S80-S89)小腿浅表损伤S80 1个月
小腿开放性伤口S81 1个月
小腿骨折,包括踝S82髌骨骨折S82.06个月
胫骨上端骨折S82.16个月
胫骨骨干骨折S82.26个月
胫骨下端骨折S82.36个月
腓骨骨折S82.43个月
内踝骨折S82.56个月
外踝骨折S82.66个月
小腿多发性骨折S82.76个月
膝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83髌骨脱位S83.06个月
膝关节脱位S83.16个月
半个月板撕裂S83.26个月
膝关节软骨撕裂S83.36个月
膝的多处结构的损伤S83.78个月
小腿水平的神经损伤S84 12个月
小腿水平的血管损伤S85 6个月
小腿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86 6个月
小腿挤压伤S87 1个月
小腿创伤性切断S88膝切断S88.06个月
膝和踝之间的切断S88.16个月
踝和足损伤(S90-S99)踝和足浅表损伤S90 1个月
踝和足开放性伤口S91 1个月
足骨折,除外踝S92跟骨骨折S92.06个月
距骨骨折S92.16个月
其他跗骨骨折S92.24个月
跖骨骨折S92.33个月
拇趾骨折S92.43个月
其他趾骨折S92.53个月
足多发性骨折S92.76个月
踝和足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93踝关节脱位S93.06个月
足趾脱位S93.13个月
踝和足水平的韧带破裂S93.26个月
足的其他部位脱位S93.33个月
踝扭伤S93.42个月
足趾扭伤S93.51个月
踝和足水平的神经损伤S94足底外侧神经损伤S94.012个月
足底内侧神经损伤S94.112个月
踝和足水平的腓深神经损伤S94.212个月
踝和足水平的皮感觉神经损伤S94.312个月
踝和足水平的多神经损伤S94.712个月
踝和足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94.812个月
踝和足水平的血管损伤S95 6个月
踝和足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96 6个月
踝和足挤压伤S97 1个月
踝和足创伤性切断S98 6个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损伤(T00-07)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头和颈的浅表损伤T00.01个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浅表损伤T00.11个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21个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31个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41个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浅表损伤T00.81个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头和颈的开放性伤口T01.01个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开放性伤口T01.11个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21个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31个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41个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81个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骨折T02头和颈的骨折T02.06个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骨折T02.16个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26个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36个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46个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骨折T02.86个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头和颈的脱位、扭伤T03.06个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脱位、扭伤T03.16个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26个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36个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46个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脱位、扭伤T03.86个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头和颈的挤压伤T04.01个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挤压伤T04.11个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21个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31个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41个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及四肢的挤压伤T04.71个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挤压伤T04.81个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创伤性切断T05双手创伤性切断T05.06个月
一只手和另一臂创伤性切断T05.16个月
双臂创伤性切断T05.26个月
双足创伤性切断T05.36个月
一只足和另一腿创伤性切断T05.46个月
双小腿创伤性切断T05.56个月
上肢和下肢任何组织创伤性切断T05.66个月
躯干、四肢或身体未特指部位的损伤(T08-T14)脊柱骨折,水平未特指T08 6个月
脊柱和躯干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09躯干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09.01个月
躯干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09.11个月
躯干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09.22个月
脊髓损伤T09.312个月
躯干未特指神经、脊神经根和神经丛损伤T09.46个月
躯干未特指肌肉和肌腱损伤T09.56个月
躯干创伤性切断,水平未特指T09.66个月
上肢骨折,水平未特指T10 3个月
上肢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11上肢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11.01个月
上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11.11个月
上肢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11.22个月
上肢未特指神经的损伤T11.36个月
上肢未特指血管的损伤T11.46个月
上肢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T11.56个月
上肢创伤性切断T11.66个月
下肢骨折,水平未特指T12 3个月
下肢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13下肢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13.01个月
下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13.11个月
下肢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13.22个月
下肢未特指神经的损伤T13.36个月
下肢未特指血管的损伤T13.46个月
下肢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T13.56个月
下肢创伤性切断T13.66个月
通过自然腔口进入异物的效应(T15-T19)外眼异物T15角膜异物T15.01个月
结合膜囊异物T15.11个月
外眼其他和多处部位内异物T15.82个月
耳内异物T16 1个月
呼吸道内异物T17鼻窦内异物T17.01个月
鼻孔内异物T17.11个月
咽内异物T17.21个月
喉内异物T17.31个月
气管内异物T17.41个月
支气管内异物T17.51个月
呼吸道其他和多处部位内异物T17.86个月
烧伤和腐蚀伤(T20-T32)头和颈烧伤和腐蚀伤T20一度烧伤T20.11个月
二度烧伤T20.24个月
三度烧伤T20.38个月
一度腐蚀伤T20.51个月
二度腐蚀伤T20.64个月
三度腐蚀伤T20.78个月
躯干烧伤和腐蚀伤T21一度烧伤T21.11个月
二度烧伤T21.24个月
三度烧伤T21.38个月
一度腐蚀伤T21.51个月
二度腐蚀伤T21.64个月
三度腐蚀伤T21.78个月
肩和上肢烧伤和腐蚀伤,除外腕和手T22一度烧伤T22.11个月
二度烧伤T22.24个月
三度烧伤T22.38个月
一度腐蚀伤T22.51个月
二度腐蚀伤T22.64个月
三度腐蚀伤T22.78个月
腕和手烧伤和腐蚀伤T23一度烧伤T23.11个月
二度烧伤T23.24个月
三度烧伤T23.38个月
一度腐蚀伤T23.51个月
二度腐蚀伤T23.64个月
三度腐蚀伤T23.78个月
髋和下肢烧伤和腐蚀伤,除外踝和足T24一度烧伤T24.11个月
二度烧伤T24.24个月
三度烧伤T24.38个月
一度腐蚀伤T24.51个月
二度腐蚀伤T24.64个月
三度腐蚀伤T24.78个月
踝和足烧伤和腐蚀伤T25一度烧伤T25.11个月
二度烧伤T25.24个月
三度烧伤T25.38个月
一度腐蚀伤T25.51个月
二度腐蚀伤T25.64个月
三度腐蚀伤T25.78个月
限于眼和附器的烧伤和腐蚀伤T26眼睑和眼周区烧伤T26.06个月
角膜和结膜囊烧伤T26.16个月
烧伤,伴有眼球破裂和破坏T26.212个月
眼睑和眼周区腐蚀伤T26.56个月
角膜和结膜囊腐蚀伤T26.66个月
腐蚀伤,伴有眼球破裂和破坏T26.712个月
呼吸道烧伤和腐蚀伤T27喉和气管烧伤T27.08个月
呼吸道其他部位的烧伤T27.28个月
喉和气管腐蚀伤T27.48个月
呼吸道其他部位腐蚀伤T27.68个月
其他内部器官的烧伤和腐蚀伤T28口和咽烧伤T28.08个月
食管烧伤T28.18个月
消化道其他部位烧伤T28.28个月
泌尿生殖器官内烧伤T28.38个月
口和咽腐蚀伤T28.58个月
食管腐蚀伤T28.68个月
消化道其他部位腐蚀伤T28.78个月
泌尿生殖器官内腐蚀伤T28.88个月
身体多个部位的烧伤和腐蚀伤T29一度烧伤T29.11个月
二度烧伤T29.24个月
三度烧伤T29.38个月
一度腐蚀伤T29.51个月
二度腐蚀伤T29.64个月
三度腐蚀伤T29.78个月
烧伤和腐蚀伤,身体部位未特指T30一度烧伤T30.11个月
二度烧伤T30.24个月
三度烧伤T30.38个月
一度腐蚀伤T30.51个月
二度腐蚀伤T30.64个月
三度腐蚀伤T30.78个月
根据体表累及范围分类的烧伤T31面积少于10%的烧伤T31.01个月
10%-19%的烧伤T31.14个月
20%-29%的烧伤T31.24个月
30%-39%的烧伤T31.38个月
40%-49%的烧伤T31.48个月
根据体表累及范围分类的烧伤T3150%-59%的烧伤T31.58个月
60%-69%的烧伤T31.68个月
70%-79%的烧伤T31.712个月
80%-89%的烧伤T31.812个月
90%或更多的烧伤T31.912个月
根据体表累及范围分类的腐蚀伤T32面积少于10%的烧伤T32.01个月
10%-19%的烧伤T32.14个月
20%-29%的烧伤T32.24个月
30%-39%的烧伤T32.38个月
40%-49%的烧伤T32.48个月
50%-59%的烧伤T32.58个月
根据体表累及范围分类的腐蚀伤T3260%-69%的烧伤T32.68个月
70%-79%的烧伤T32.712个月
80%-89%的烧伤T32.812个月
90%或更多的烧伤T32.912个月
冻伤(T33-T35)浅表冻伤T332个月
冻伤伴有组织坏死T348个月

 

通过致诚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发包
第三节 承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 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修订前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

20114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本决定自201171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通过致诚律师

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

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
  《集体合同规定》已于200312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5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第五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相互尊重,平等协商;
  ()诚实守信,公平合作;
  ()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与卫生;
  ()补充保险和福利;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职业技能培训;
  ()劳动合同管理;
  ()奖惩;
  ()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用人单位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工资支付办法;
  ()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工资调整办法;
  ()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十条 工作时间主要包括:
  ()工时制度;
  ()加班加点办法;
  ()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劳动定额标准。

 

第十一条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
  ()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
  ()其他假期。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主要包括:
  ()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安全操作规程;
  ()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第十三条 补充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
  ()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医疗期延长及其待遇;
  ()职工亲属福利制度。

 

第十四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主要包括:
  ()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
  ()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管理主要包括:
  ()劳动合同签订时间;
  ()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的一般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七条 奖惩主要包括:
  ()劳动纪律;
  ()考核奖惩制度;
  ()奖惩程序。

 

第十八条 裁员主要包括:
  ()裁员的方案;
  ()裁员的程序;
  ()裁员的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
  ()参加集体协商;
  ()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因更换、辞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应在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 集体协商程序

 

第三十二条 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
  ()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记录员应保持中立、公正,并为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13,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六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审查意见;
  ()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条 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七章 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四十九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五十一条 集体协商争议处理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因集体协商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理,必要时,劳动保障部也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五十三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受理协调处理申请;
  ()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五十四条 《协调处理协议书》应当载明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协调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于200451起实施。原劳动部1994125日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同时废止。

 

 

 

通过致诚律师

中残联:多地区贫困残疾人将可获无息贷款

本报讯 昨天,中残联发布消息称,国家专门用于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的“康复扶贫贷款”力度将加大,贷款贴息利率也将提高,今后很多地区的农村残疾人将可获得无息贷款。

近日,中残联、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康复扶贫贷款和贴息资金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根据通知,“康复扶贫贷款”指导性计划资金今后将由每年8亿元提高到10.3亿元,项目贷款的贴息利率也大大提高,很多地区的农村残疾人将实现农村小额贷款零利率。

通知还鼓励开展贷款担保金和风险金制度的试点工作,以缓解残疾人贷款难问题。

通过致诚律师

山东烟台30户渔民欲起诉康菲公司与中海油

本报记者 王超

  47岁的贺业才皮肤黝黑,这个来自山东烟台牟平姜格庄镇南松村的普通渔民,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大早坐飞机赶到了北京。

  “康菲石油这个外国公司咋就说污染就随便污染中国的海洋?”老贺操着一口浓重的胶东口音。

  距离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已经过了快5个月,康菲石油和中海油对渔民的赔偿还杳无音信。牟平的渔民们坐不住了。在国家海洋局聘请律师起诉康菲的同时,民间的自救渠道也在建立。

  今年5月,贺业才买了2000万粒海湾贝苗,合计可以出1.7万多笼鲜贝,但6、7月份鲜贝大量死亡,9月只剩了3000多笼。

  他还买了300万粒栉孔贝,合计能出1500笼,现在只剩了60多笼。而剩余的鲜贝,生长状况也不佳。“9月份的时候鲜贝直径才一厘米半,如果按照往年,应该长到4厘米。”贺业才说。

  “买两种苗花了我16万。”贺业才说,加上雇佣工人的费用和燃油,直接损失20多万元。他算了一笔账:按照往年的收成,差不多总收入在120万元左右,而今年的收入,只不过10多万元。

  大窑镇西山北头村的曲宝证的直接损失更大。他告诉记者,买了5400万粒苗,平均每粒苗0.008元,苗钱就是43.2万元。他雇了15个工人,每人每月3000元,这四个月的损失就是18万元,燃油消耗1.6万元。而他今年仅仅收获了768斤鲜贝,每斤买25元,收入不到两万元。去掉收入,他的直接损失大约是60万元。

  咽不下这口气,牟平的这些渔民联合起来,找到了北京华城律师事务所一直关注渤海溢油事件的律师贾方义和郭乘希。

  8月初,贾方义已经向青岛海事法院、天津海事法院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针对康菲公司和中海油的环境公益诉讼,要求中海油和康菲石油设立100亿元的赔偿基金,进行生态赔偿和恢复;随后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国家海洋局行政不作为。

  贾方义和郭乘希在9月和10月两次到牟平取证,代理了牟平30户渔民的共同诉讼,起诉康菲公司和中海油。根据贾方义的计算,这30户渔民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000多万元。

  贾方义称,将在11月18日向青岛海事法院递交起诉书,诉讼请求有两个: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溢油事故环境污染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合计约715万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什么不找当地的主管部门?贺业才说,当地主管部门让他收集证据,但最后也没了下文。

  渔民并不需要举证,贾方义说,在这个事情上是“举证责任倒置”。

  据他介绍,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原告只需对被告实施或可能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和原告受损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须对其所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举证。

  11月11日,国家海洋局公布了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联合调查组事故原因调查结论。调查结果显示,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在蓬莱19-3油田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总体开发方案,制度和管理上存在缺失,明显出现事故征兆后,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由此导致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

  从2000年至今,贺业才一直靠渤海吃饭,养了11年鲜贝,“只有今年倒霉,产量最低。”南松村有养殖户7户,他的规模不大不小。

  “我养了这么多年,还稍微有积蓄,那些贷款养殖鲜贝的更惨。”贺业才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