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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3]185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云南省境内的各类企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相对集中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参保办法由云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二、云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三、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级统筹,分步到位。取消行业统筹,原养老保险省级直接管理的企业,其工伤保险暂由省社会保险局管理,待条件成熟时下划属地统筹。在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未参加省本级统筹的单位一律实行属地统筹。

    经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统筹地。

    四、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五、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下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一级至四级职工伤残津贴;

    (三)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

    (四)配备国内普及型的辅助器具费;

    (五)工伤康复性治疗的费用;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丧葬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六、统筹地区可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提取10%建立储备金,用于预防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统筹地人民政府制定。

    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省和地(州、市)两级,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鉴定的日常事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制定全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职责、鉴定程序。

    省本级统筹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暂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参与鉴定的专家不能与初次参与鉴定的相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八、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但用人单位、职工亲属或个人应在7日内到经办机构备案,伤情稳定后应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限额和管理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九、职工因工伤住院治疗的医疗终结期按照云南省劳动厅、省卫生厅、省总工会《关于印发〈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通知》(云劳险[1992]10号)执行。

    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领取工伤津贴的当月起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封存个人帐户,其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再予启封。工伤一级至四级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原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以上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低于工伤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基本养老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的基本养老金÷120个月的金额低于工伤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补足差额。

    工伤一级至四级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其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以及治疗工伤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十一、工伤一级至四级职工,退出工作岗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后易地安置的,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安家补助费,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个月。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十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30个月、六级26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

    十三、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6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6个月、八级4个月、九级2个月、十级1个月。

    十四、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给本人;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四年以上(含四年),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给本人;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三年以上(含三年),不足四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60%支付给本人;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二年以上(含二年),不足三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40%支付给本人;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一年以上(含一年),不足二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20%支付给本人;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10%支付给本人。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云南省职工因工伤残证》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十五、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

    十六、申请工伤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保险待遇审批申请表。

    十七、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作适时调整。

    十八、用人单位因破产、关闭、撤销、歇业(含视同歇业)、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优先拨付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将工伤一级至四级伤残领取工伤津贴的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以及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领取工伤待遇的手续移交长期居住地的社区管理,未建立社区的,可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管理。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五级至十级伤残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九、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外派职工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用人单位应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凡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二十、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停工留薪期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如给付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应当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按本条(一)(二)款享受待遇外,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工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一、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交工伤保险费的,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因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职工工伤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二十二、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以及实习学生。

    二十三、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营业执照的外埠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伤亡事故或受到职业伤害的,应由用人单位、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参统地或取得营业执照单位所在地的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有外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委托的,由受委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办理工伤认定事宜。

    二十四、本实施办法自200411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1997]156号)中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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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南)关于调整企业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待遇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待遇的通知
(云人社发〔2010342号)


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要求,切实保障企业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基本生活水平,决定调整企业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待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时间
  从201111起,提高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调整范围
  (一)20101231前,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原称伤残抚恤金)的一至六级工伤职工(不含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退休人员);
  (二)已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含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退休人员);
  (三)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8号)规定,并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三、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一级每人每月增加195元,二级每人每月增加180元,三级每人每月增加170元,四级每人每月增加160元。正常调整后达不到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最低工资标准。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以原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本企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同步提高伤残津贴。企业平均工资负增长的,伤残津贴不降低。
  (二)生活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含已领取生活护理费的一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1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含已领取生活护理费的二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90元;部分护理依赖(含已领取生活护理费的三至四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70元。
  (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60元。正常调整后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达不到统筹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到统筹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0%
  四、资金来源
  参加工伤保险后发生工伤的职工和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企业老工伤人员的一至四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五至六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企业工伤职工(含老工伤人员)的一至四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待遇兑现工作
  按照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在基金支付标准未明确前,由用人单位暂时预支,待统筹地区支付标准明确后,从基金中予以支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继续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标准执行。
  六、做好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统计报送工作
  各统筹地区要在本统筹地区调整工伤保险待遇工作结束后,认真做好调整待遇的统计汇总工作,并填报《云南省2011年调整企业工伤待遇情况表》(一)(二),于2011220前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同时报送省社会保险局)。
  七、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保障)部门要精心组织,认真落实,明确责任,并注意做好工伤人员的思想工作,保持企业和社会和谐稳定。在实施调整工伤保险待遇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O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通过致诚律师

2011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政发[2011]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20101220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地)实行全市(地)统筹。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市(地)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外,下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含事实劳动关系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四条 事业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3%至05%缴纳工伤保险费。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驻哈尔滨市的中省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新《条例》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1个月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工伤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据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五)养子女的公证书;
  (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三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四条 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同步同比例进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和生活水平变化等情况做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已按照新《条例》四十一条规定执行,失踪后又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消死亡宣告的职工,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

  第十七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时,由原用人单位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办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九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职工在工伤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伤确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门诊、急诊、急诊留观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认定为工伤并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按规定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企业发生事故后,须在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及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要制定出台住院治疗工伤的职工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待遇、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范围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如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并按本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仍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20101231前受到事故伤害或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2011年按照新《条例》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原《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新《条例》同步实施,自201111起执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03]89号)同时废止。

 

通过致诚律师

2004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046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监督)
  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金来源)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 (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 (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 (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支付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劳动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认定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视同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排除)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认定申请)
  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3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认定程序)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在工伤认定期间,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对相应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且该结论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中止。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以及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认定结论;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六)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 (告知义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再次鉴定等具体事务。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
  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向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鉴定程序)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依法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
  鉴定委员会在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第二十八条 (再次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对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申请,市鉴定委员会应当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
  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 (复查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 (鉴定费用)
  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就医原则)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工伤人员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医疗费用除按照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三条( 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费标准)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往外省市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四条 (辅助器具)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辅助器具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 (停工留薪期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 (致残14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
  (三)工伤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致残56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3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25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致残710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5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0个月;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工伤复发)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 (因工死亡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本人因工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5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其中,在按月领取养老金以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低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标准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关于缴费工资的特别规定)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工伤人员或者因工死亡人员负伤前或者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工伤人员或者因工死亡人员负伤前或者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四十三条 (待遇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与其他赔偿关系)
  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第四十五条 (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人员的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标准,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待遇停止)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七条 (保险责任确定)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八条 (境外赔偿)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九条 (办理享受待遇的手续)
  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支付凭证;
  (三)工伤人员与承担工伤责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关系证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缴费)
  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劳动报酬中支付给个人,由其本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自行缴费。

  第五十一条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得低于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三)致残一级至四级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致残五级至十级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十二条 (协保人员的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使用经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的,协保人员的工资收入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协保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的浮动费率。

  第五十三条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按照规定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人员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市劳动保障局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骗取基金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鉴定机构法律责任)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应参保未参保或者未按规定缴费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五十九条 (争议处理)
  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关于适用范围的特别规定)
  国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另行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整。

  第六十二条 (聘用退休人员规定)
  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三条 (老工伤人员的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具体办法未实施之前,本条前款规定的工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原办法支付。

  第六十四条 (外来从业人员规定)
  本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暂不参加的规定)
  本市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71日起施行。
  200411日起本市有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等事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通过致诚律师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31125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11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方案。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 工伤医疗费;

(二)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 生活护理费;

(五) 丧葬补助金;

(六)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 辅助器具费;

(九) 工伤康复费;

(十)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十四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 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 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三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

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五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2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1年后,可以重新选择。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三十三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 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 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 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四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可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结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一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六章  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11起施行。19991118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通过致诚律师

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京劳社工发[2004]86   颁布时间:2004.07.05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

    为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利益,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核准等项工作,做好工伤保险政策的衔接,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1.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雇主本人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雇主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的,其行业划分按《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划分类别,并根据行业类别对应北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确定缴费费率。《条例》实施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缴费费率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费率调整的意见〉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4号)规定核定。

    3. 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应由工亡职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在外省市居住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4. 企业依法破产、解散,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的,可以提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5. 
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属于常驻外省市的,工伤职工可以在当地选择一家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市一家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作为本人工伤就医的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的范围按北京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6. 企业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自诊断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工伤认定手续。认定工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7.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无业人员,应由《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自诊断之日起一年内,可由该单位委托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14级的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工伤证》。自核发《工伤证》的次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核定伤残津贴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本人工资低于当年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核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鉴定结论为伤残510级的人员,由《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的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给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8. 持有因战、因公负伤致残革命伤残军人证的复转军人,在企业已办理退休手续后旧伤复发的,可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办理申请工伤认定手续时应持《革命伤残军人证》和《退休证》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自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工伤证》之日起,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9. 14级的工伤职工,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进行调整,伤残等级每变化一级,在其复查鉴定前领取伤残津贴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本人原工资的5%。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由14级变化为5-10级的,从鉴定结论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

    10. 14级的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停发伤残津贴,办理退休手续时,伤残津贴高于养老保险金的,由用人单位持退休审批表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差手续。

    11. 14级的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进行核定。

    12. 510级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伤残等级达到14级的,应退出生产岗位,从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核定伤残津贴应以本人复查鉴定结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进行核定,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进行核定。

    13.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凭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休假,休假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职工休假时间超过3个月且用人单位提出异议的,可参照停工留薪期争议处理办法办理,休假期间应当照发工资。

    14.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工伤评残时应首先对新工伤伤害部位评定等级,而后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15. 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可暂按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再重新核定,多退少补。

    16.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按照享受或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用人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鉴定的,应当有书面委托材料,并经本人签字,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17. 《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京劳社工发[2000]136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1]127号)、《关于妥善处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京劳社工发[2003]14号)文废止。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OO四年七月五日



通过致诚律师

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京劳社工发[2008]86   颁布时间:2008.04.18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人事劳动局:
    
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健全和完善工伤认定、工伤待遇核定等制度,继续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认定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其伤害的 "机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范围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职工因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和驾驶无牌照车辆导致伤亡的情形
    (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向交管部门报案的,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是机动车事故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认定工伤。
    (
)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
)职工参加本单位(本单位部门之间组织的除外)利用工作时间组织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或者代表本单位参加上级单位举办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中受伤,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项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 48小时之内死亡的,应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中的规定视同工伤。
    48
小时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
)机动车事故中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注明驾车司机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或者有其它有效证明注明职工体内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
)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


    
二、工伤认定程序
    ()在本市注册的企业,其在本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且参加工伤保险的分支机构,经企业法人授权,可以在工伤保险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伤后到企业法人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
)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 (备案)的外省市在京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在京参加工伤保险的,招用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到工伤保险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外省市在京分支机构在京招用的职工发生工伤,已经在外省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到工伤保险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本市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
)已经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在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存档的人员,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自诊断之日起一年内,个人可以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
十一)己经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延期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手续。


    
三、工伤保险待遇
    (
十二)已经认定工伤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由治疗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诊断为因工伤伤害导致死亡的,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
十三)2007年11月9后发生的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十四)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注销、被关闭、被撤销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其伤残等级为5-10级的工伤职工,未核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十五)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注销、被关闭、被撤销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伤残等级为1-4级伤残职工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2007年第183号令)及相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并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由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通过致诚律师

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07312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在审判实践中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高级法院行政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本意见。

 

  1. 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当贯彻“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原则。



  2. 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及其他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事实比较清楚,但受伤经过和原因无法查清的工伤认定,法院应当从有利于保护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确认。



  3. 劳动保障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以新的证据再次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在重新作出认定时,没有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院可以准许。



  4. 工伤认定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在法定申请时限内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申请人以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判决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受理。



  5. 劳动保障部门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间内,待补正材料时间届满后继续计算。
  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该仲裁、诉讼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的期间。



  6. 童工、离退休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7. 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8. 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但不包括外出游览、娱乐、购物等非工作原因的时间。
  对于用人单位长期外派到外地工作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一般不能直接适用“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



  9. 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认定为“工作场所”。对“工作场所”的理解,还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



  10. 职工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以及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



  11.“在上下班途中”的“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参照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理解为既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也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没有驾驶机动车而受到机动车的伤害;既包括发生在城市道路的伤害,也包括发生在其他道路或者区域内的伤害。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不考虑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但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12. 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因机动车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机动车事故赔偿的,经有权机关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1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理解为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



  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事由应由有权机构作出确认;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直接认定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



  15. 工伤认定中的“职业病”,应由具有诊断资格的专门医疗机构进行诊断,且经诊断为“职业病”的疾病符合职业病目录。



  16.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本意见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2007413

 

 

 

 

 

 

通过致诚律师

2010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2010314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111起施行。由于新《条例》颁布时间晚,依照法定程序修订我市的政府规章以及配套文件,在年底之前已经不能完成。而且我市工伤保险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将随政策调整而进行升级,短时间内也无法及时完善。在新《条例》施行后,为保证工伤职工能够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切实做好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衔接工作,确保新《条例》的顺利实施,对201111《条例》施行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衔接的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按照新《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因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尚未公布,从201111起,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48个月我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国家统计局公布标准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支。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按照新《条例》的规定,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增加三个月本人工资;五至六级工伤职工增加两个月本人工资;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增加一个月本人工资。具体标准为:一级27个月,二级25个月,三级23个月,四级21个月,五级18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201111起,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伤残等级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我市现行标准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四险系统升级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支。

  三、“住院伙食补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根据新《条例》的规定,从201111起,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并授权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标准。

  (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天30。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

  (二)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中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暂定为每人每天150,在开支标准上限以内的凭据报销;“伙食费”实行定额包干,暂定为每人每天50。赴统筹地区外就医的工伤职工,因行动不便,其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由工伤职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合的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述标准凭据核定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

  (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暂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3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述标准进行核定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

  “住院伙食补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三项标准待市政府作出明确规定后,再进行相应调整。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认真学习新《条例》,全面准确把握新《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准确把握政策宣传口径,积极主动进行宣传;在贯彻新《条例》过程中,要注意掌握各种舆情动态,针对社会反应及时释疑解惑,为新《条例》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遇到重大情况,请及时向市人力社保局工伤保险处报告。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通过致诚律师

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11日起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OO三年十二月三日

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第一条 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10级,或者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待遇核准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也可以携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人受伤前工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直接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确实提供不了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受伤前的工资证明的,社保经办机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核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对提交材料齐全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的3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起始时间。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在收到补正材料3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第六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支付
  第七条 14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实际领取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经劳动能力鉴定为710级,在劳动合同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其工资待遇扣除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条 14级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破产办理退休手续时,不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补缴手续后,由其户口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手续。
核定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自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14级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核定基数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作基数,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高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以职工下落不明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将14级工伤职工以及三资企业中退休的工伤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应根据工伤治疗情况确定一次性支付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并在办理移交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手续前支付给工伤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医治伤残部位所需工伤医疗费用,按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收到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在3日内,转交给享受待遇的人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内,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核准工伤保险待遇的,按核准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前认定为工伤,本办法实施后核准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11日起施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