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归档 致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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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称国家公务员考试存在严重就业歧视

本报讯  昨天,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发布《2011年国家公务员招考中的就业歧视状况调查报告》。报告显示,调查的2011年国家公务员近万个岗位,全部存在健康歧视和年龄歧视,此外招考还在政治面貌、性别、户籍、地域等方面存在歧视性要求。

岗位全设年龄门槛

本次调查选定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会六个部门的公务员招考标准作为调查对象,并对其招考简章中是否存在歧视性要求,以及相关法规规章是否存在制度性歧视进行了调查。

据介绍,就业歧视主要体现在性别、民族、社会身份、残障、健康、政治面貌、年龄、身体特征等八个层面。调查显示,2011年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招考所涉及的9762个岗位中,存在制度性的健康歧视和年龄歧视的规定,两种类型的就业歧视比例均为100%。

报告举例说,中国民航空中警察总队系统支队科员的92个职位,均要求“28周岁以下”,但中国政法大学相关专家认为,没有任何科学数据可以证明28周岁以上的人士无法胜任民航空中警察总队系统支队科员的职务,因此其将年龄限定在28周岁以下不仅存在随意性,也构成了年龄歧视。

性别歧视较为严重

报告显示,在公务员招考中,除了规范性法律文件造成的健康歧视和年龄歧视外,政治面貌歧视、社会身份歧视和性别歧视也比较常见。

要求报考人员须为中共党员或共青团员的职位,占总职位数的19.1%。性别歧视也比较严重,占总职位数的15.6%。再次是社会身份歧视,占11.5%。在社会身份歧视中,最为严重的是户籍歧视和地域歧视,占到85%。此外,身体特征歧视占到0.4%。

调查发现,国家公务员招考在保障公平就业方面有一些积极的变化。比如,原来比较常见的“五官端正、形象气质佳”等要求已经不复存在,放宽了某些疾病的判断标准,放宽了部分警察职位对身高、特征、视力等身体特征的限制,放宽了对于高学历人士和特定岗位报名年龄限制等等。

针对目前国家公务员招考中普遍存在的就业歧视现象,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建议废除制度性歧视,修改相关公务员招考规则,并建立公务员招考中的就业歧视审查机制,加快就业机会公平的实现。

(本文来源:京华时报作者: 陈荞 李秋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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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中,可以订立免责条款吗?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

案例:蒋某将自己的一套房屋出租给杨某,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三年,另外在合同中还约定“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在杨某租住10个月以后,政府宣布该地域列入到规划拆迁范围,限期腾退。双方因为腾退房屋引发了争执,杨某认为蒋某提前收房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蒋某则认为这符合免责条款的情形,自己不负担责任。那么该免责条款有效吗?

在房屋租赁合同里是可以订立免责条款的。合同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免除合同一方的某些责任,这是当事人的权利,双方对于该免责条款都有义务去遵守。该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出租人有义务提示承租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如果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解释,出租人也有义务解释,否则该免责条款很有可能无效。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拆迁属于免责的范围,因此房东蒋某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收取了未来的房租,则应当退还给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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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案例:周某将自己的一套房屋出租给孙某一家使用,租期为一年。后来周某发现,孙某刚入住不久,就将其房屋中的一面墙体拆除,形成开间后作为办公室所用,用于接待各种客户。周某不满孙某未经允许就改变了房屋的构造,且违反了当时不允许商用的约定,向孙某告知要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而孙某迟迟不予腾退。那么出租人是否有权在此时收回房屋呢?

我国法律规定,如果承租人出现以下情形,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1)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3)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孙某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方法来使用租赁的房屋,而且未经房东允许就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因此孙某已经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周某有权将房屋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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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承租人可以退租?

案例:范某将一套新房出租给王某一家使用,租期为两年。王某在入住后不久,发现家人经常感到身体不适,于是便委托了有关机构来检测室内空气中的化学气体释放量是否超标,结果显示其严重超标,不符合居住条件。在这样的房屋内长期居住会给人的身体健康带来一定危害。王某就以租赁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范某提出了解除合同。王某可以退租吗?

我国法律规定,在房屋租赁期间,如果存在以下情况,承租人可以退租:

(1)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经承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2)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王某虽然在租赁房屋时并没有意识到房屋环境不适合居住,但这属于租赁物危机承租人的健康的情形,王某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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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后认定工伤的应适用新标准

郭玉旗是吉林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算起来,他已经工作十多年,算是老员工了。公司规模比较大,管理也很规范,和劳动者都签订了合同,还给他们上了保险。老郭已经50多岁了,就想好好再干几年后退休了干点自己喜欢的。老郭身体一向很好,女儿一到冬天感冒的时候,他还嘲笑说不像自己的孩子。2010年12月27日上午,老郭像往常一样吃完早饭后去公司上班,快到中午的时候,他爱人李桂华突然接到老郭同事的电话,说他上班的时候突然摔倒,人事不省,现在已经送到医院了,让她赶紧过去。听到这个消息,李桂华心里咯噔一下,也不知道丈夫出了什么事,匆匆交代好工作后就打车到了医院。急诊室里正在抢救,过了有一个多小时,医生从急诊室里出来,对李桂华摇摇头,老郭是突发心肌梗塞,没有抢救过来。谁也没想到,身体那么健壮的人,说没就没了。李桂华几乎都垮了,好在女儿已经长大了,在亲戚的帮助下,给老郭办了后事。

老郭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属于工亡。木业公司已经给老郭上了工伤保险,公司人事科的工作人员就在2011年1月4日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是单位主动来申请的,社保部门不到两周就做出了工亡认定。李桂华拿着工亡认定书就来到社保基金中心,办理老郭的工亡待遇。社保中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核定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93960元。陪同李桂华来办理工亡待遇的是老郭以前的同事老刘,他是专门做人事管理的,对相关的规定比较了解,老刘就问社保工作人员:“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不是已经实施了吗?怎么还是按照旧的标准给我们核算待遇的?”对方说郭玉旗是在2010年12月死亡的,而新条例是在2011年1月1日以后才开始实施,当然要按照旧的标准来支付待遇了。李桂华对这个不懂,她就回家后在网上查找相关规定,正巧看到了一个“工伤赔偿法律网”,她就在网上向律师咨询,了解案件情况后,张士谦律师答复说,社保部门的做法是错误的,应该按照修订后的标准计算工亡待遇。得到了肯定的答复后,李桂华就委托了网站的创办人,也是石家庄市工伤职业病法律援助与研究工作站的张士谦律师和王胜利律师代理该案件。

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又仔细研究了案件情况,之后,向社保部门递交了要求撤销社保局对郭玉旗工亡待遇的决定,并要求按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核定待遇。社保部门对此没有明确答复,当天,王律师又递交了“复查郭玉旗工亡待遇申请书”,这次对方倒是很干脆的拒绝了。律师就来到市法制局咨询这种情况是依哪个标准执行,法制局明确答复应当适用修订后的标准。这使律师对自己的判断更有信心,由于社保部门拒绝适用新标准,律师就代理李桂华和她的女儿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社保部门大概没想到自己会被起诉,庭审期间,双方并没有太多争辩,社保部门就明确表示,在一个月内按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定郭玉旗的工亡待遇,同时希望原告能撤诉。在两名律师和李桂华充分沟通后,在法院的主持下,李桂华撤回了起诉。法院在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后,还将社保部门将在一个月内按照新标准核定工亡待遇也写入了裁定中。

一个月之后,李桂华拿到了38万的工亡保险待遇,如果按照旧标准,她只能得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3520元,不同的标准相差了将近30万。李桂华对这个结果非常满意。

律师提醒:

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规定,如果工伤职工是在2011年1月1日之前受伤的,但是在2011年1月1日之后完成工伤认定的,那就要依照新的标准来执行。新旧标准的差距在工亡待遇上最明显,按照旧规定,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新标准则提高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有的社保部门为了减少支出,规定凡是在2011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不论工伤认定是什么时候做出,一律按照旧标准执行,这显然是违法的,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的家属有权要求按照新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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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条例拟延长产假至14周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1日全文公布《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征求意见稿规定,将产假由90天增至14周。

征求意见稿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不少于6周的产假

征求意见稿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工资或者生育津贴以及生育、流产的医疗费用,所在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八条)。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现将《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自1988年发布施行以来,对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2008年2月,原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条例名称

根据《劳动法》第七章关于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将条例名称改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二)关于禁忌劳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得比较原则,目前工作中主要执行原劳动部制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为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征求意见稿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内容纳入条例,并根据目前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禁忌劳动范围的内容作了适当调整;同时,考虑到禁忌劳动范围需要根据社会实际情况不断调整,为避免因禁忌劳动范围的调整而导致条例频繁修订,征求意见稿将禁忌劳动范围作为条例的附录加以列示,并规定: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三条)。

(三)关于产假天数和产假待遇

一是参照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规定,将产假由90天增至14周(第七条第一款)。

二是参照原劳动部有关规章,细化了流产假期,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不少于6周的产假(第七条第二款)。

三是为了与《社会保险法》相衔接,参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工资或者生育津贴以及生育、流产的医疗费用,所在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八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为了保证条例的贯彻落实,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三条)。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12月2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nzg@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2周;难产的,增加产假2周;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2周。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第十条  国家鼓励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2年至少安排1次女职工进行妇女常见病检查,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行政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职责分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易导致流产或者胎儿发育畸形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九项;

(二)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三项;

(三)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化学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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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称近1/3国人日工作超8小时 远高全球水平

本报讯 (记者 王进雨 黎史翔) 上班“超时”,中国上班族高于全球水平。近日,全球知名的办公服务商雷格斯(Regus)发布了一项关于工作时间的全球性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我国有近三分之一的人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远高于全球平均水平,而约30%的国人回家后还经常需要继续工作。

近年来,发达国家经济复苏乏力,而新兴市场国家经济保持高速增长,这无疑提高了新兴市场国家上班族的长时间工作压力。

调查称,27%的中国上班族,通常每天工作9到11个小时;相比之下,全球比例为38%。每天工作11 个小时以上的中国上班族为5%。此外,29%的中国上班族每周超过3次需要将工作带回家完成,而全球的比例为43%。其中,小企业员工(33%)比大企业员工(22%)更可能把工作带回家干。

雷格斯东亚区总裁韩蓝霆表示,这项调查显示,人们对工作和家庭之间的界限已变得越来越模糊。在中国的大城市,超过60%的白领面临着过度劳累引发各种疾病的风险。

此外,调查发现,在全球范围内,小型企业的员工比大公司员工更可能被工作时间所束缚。

新闻延伸

远程办公员工效率更高

雷格斯表示,调查发现远程和移动办公人员的工作时间普遍较长,但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远程办公人员的效率更高,对工作满意度更高,而且工作压力较轻。

因为这部分员工花在通勤路途上的时间通常非常少,因此有更多的时间投入工作。

此外,企业帮助员工在离家更近的地点上班,让他们更独立地掌控时间,这有助于缓释工作生活之间的矛盾,有助于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改善对公司的忠诚度以及员工的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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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

  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现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探索建立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大力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信用制度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要加强同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企业组织)的协调和沟通,指导、推动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在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四年九月六日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二、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四、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八、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九、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十一、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十三、企业应定期如实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十四、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十五、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六、农民工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十七、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十八、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部分裁决;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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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京劳社资发〔2004155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四年十一月八日

主题词:建筑施工企业 劳动用工 工资支付 管理 通知
抄送:市政府各委、办、局,区、县人民政府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4年11月12日印发

附件:

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用工管理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不得使用零散工,不得允许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的标准、项目、周期和日期,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违约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不得允许劳务分包企业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每个工程项目中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中有关情况在《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建筑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如实填报。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在建筑信息管理系统中作相应变更。

第三章 工资支付管理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每月对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进行核算,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且支付部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季度末结清劳动者剩余应得的工资。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出勤情况进行记录,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并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因暂时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超过30日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属于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月如实向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劳动科报送《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登记表》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京施工的劳务企业实行市场准入、清出制度,对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不落实的,禁止在北京建筑市场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外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驻京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省在京劳务分包企业和人员的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用工。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开工、复工前,应当向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报送《建筑施工企业开复工登记表》。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建筑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舆论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的规定,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一)非法用工,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致使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并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 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的;

(五)有其他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建筑施工企业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建筑施工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劳动者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零散工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业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1号),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由资质评定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四条 由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而引发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为用工单位,由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条(一)至(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因拖欠劳动者工资被举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全额应得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35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数额与25%补偿金总和的二倍以内赔偿金。并将企业违法行为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勒令企业在京所有在建工程停工整顿,停工整顿期间停止其对任何工程项目的投标,其不良行为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因垫资施工,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在未支付分包合同价款之前停止其承接新工程;在拖欠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逾期不支付的,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予以曝光。

第二十八条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开发资质;逾期不改的,依法清出北京市房地产市场。

第二十九条 因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引发极端或群体性事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改正期间,禁止其承接新的工程,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并在有形建筑市场和媒体进行曝光。

(一)引发一般性极端事件或者20人以下的群体性事件,改正期限不少于1个月;

(二)引发较严重极端事件和20人以上的群体性事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改正期限不少于6个月;

(三)引发严重极端事件和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改正期限不少于12个月;

(四)第一起极端或群体性事件发生后,12个月内又发生极端或群体性事件,改正期限视情节和后果予以延长。

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记入个人不良行为纪录;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通过致诚律师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5-05-25 实施日期:2005-05-25 发文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发〔2005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考勤记录;

  ()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