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为少交工伤保险费,在参保时往往少报工资总额。这就直接降低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导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争议屡见不鲜。那么,此类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呢?答案是肯定的。
【案例】
王某为江苏徐州某单位人事部主任,2010年8月27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后经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死亡。单位为王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单位却瞒报了王某的实际工资。王某实际月均工资为3414.1元,而单位却以王某月均工资1000元的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这就直接导致了,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降低。
王某供养亲属领取待遇时发现了单位瞒报工资的事后要求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单位拒不支付,双方发生争议。无奈,王某供养亲属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该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8】19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决不予支持王某供养亲属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仲裁请求。
【律师解析】
第一、工伤保险费由谁缴纳,以什么标准缴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于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难以知晓用人单位以什么样的标准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职工往往在发生工伤后才能发现用人单位瞒报、少报工资总额的行为。
另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再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应当是本单位职工工资的总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部分组成。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为标准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又是全体职工工资的总和。所以,用人单位应以全体职工工资总和作为职工工资总额参加工伤保险,不得少报职工工资。
第二、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产生差额而发生的争议是否为劳动争议呢?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2009第2号令)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另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80号令)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不但包括用人单位未参保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争议,同时也包含了用人单位瞒报、少报工资总额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情形。
第三、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产生差额而发生的争议归根结底是工伤待遇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8】19号第四条规定并未排除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产生差额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因此,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8】19号第四条第“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去用人单位赔偿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及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以此为由,不予支持王某供养亲属要求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裁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文由石家庄市工伤职业病法律援助与研究工作站王胜利律师原创,仅代表个人观点,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