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归档 致诚律师

通过致诚律师

从家乐福案看超市销售女工的艰难处境

目录

一、家乐福等超市与销售女工存在雇佣关系,是真正的用人单位。2

1、销售的是家乐福的产品。2

2、超市女工在接受着超市的管理。2

3、超市向公众明示了销售女工是其员工3

二、超市销售女工的艰难处境3

1.与供货商或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销售女工才能进入家乐福工作3

2.社会保险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3

3.没有加班费的长时间超时工作3

4.繁重的体力劳动4

5.严重的处罚4

6.随意地被解雇4

7.被调动工作地点4

8.供货商采取或申请不定时工时制降低用工成本4

9.劳务派遣5

三、跨国公司的双重用工标准6

四、司法应真正保护劳动者权益7

 

 

最近两年来,在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的接待大厅里,越来越多的商场、超市、电器专营店的销售女工来申请法律援助,希望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她们受到伤害的权益。这些申请法律援助的销售女工中尤以超市的销售女工居多。2009年6月,中心工作人员走访了北京各大超市、商场、电器专营店,并对84名销售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这些销售人员中95%以上为女性,其中在超市工作的销售人员几乎100%为女性,她们一般年龄在28~40岁之间,且农村户口占大多数。而劳动权益被侵害的问题也是在超市更为严重,很多在超市工作的销售女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没有上社会保险,被安排经常加班并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几乎占100%。这些超市包括国内的一些中、小型超市,遗憾的是,家乐福这种大型的外资连锁超市、美廉美这样的著名国内超市问题也非常普遍。

盛某,女,34岁,2008年月1日被威莱日化(威露士)有限公司招聘为销售人员,工作内容为在方庄家乐福专柜销售威露士产品。2008年12月23日莱日化(威露士)有限公司突然要求盛某与一个远在广州的从未听说过的公司——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了盛某为其公司雇员,被该公司劳务派遣至威莱日化(威露士)有限公司。2009年4月21日盛某因怀孕被辞退。2009年6月,盛某以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及广州人才资源租赁中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和加班费等。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对此案作出裁决:驳回盛某的申请请求,认为盛某与家乐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切责任不应由家乐福承担。

高秀华等16名女工均是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招募的员工,并分别被安排到美廉美、物美、亿客隆等超市从事“太子奶”促销工作。2009年3月,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责任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奇奇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管理对高秀华等16名女工进行管理。2009年10月14日,北京奇奇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召开促销员大会,会后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填写离职申请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在民警的协调下,高秀华等16名女工才拿到被拖欠的工资。高秀华等16名女工在职期间,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美廉美、物美、亿客隆等单位均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美廉美超市曾为高秀华制作理货员工作证。2009年高秀华等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太子奶公司和美廉美、物美、亿客隆等超市连带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损失。

表面上看,与盛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广州人才资源租赁中心,该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威莱日化(威露士)有限公司是用工单位,而家乐福只是提供了工作场所;高秀华等16名女工由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招募后又委托北京奇奇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管理进行管理,形式上像是这些女工与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北京奇奇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美廉美、物美、亿客隆等单位只是太子奶的促销场所,但实际上,在这些案件中,家乐福、美廉美、物美、亿客隆等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隐蔽的雇佣关系,是一种真正的劳动关系。

一、家乐福等超市与销售女工存在雇佣关系,是真正的用人单位。

隐蔽雇佣关系的概念最早是由国际劳工组织在其相关文件中提出和界定的。“所谓隐蔽雇佣指假造某种与事实不同的表面现象,从而达到限制或削弱法律所提供保护目的的一种旨在隐藏或扭曲雇佣关系的行为,其手段包括以另一种法律外壳加以掩盖,或赋予其另一种使工人获得更少保护的工作形式”。国际劳工组织在其文件中指出,隐蔽雇佣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逃避劳动法的管辖,逃避提供社会保障以及逃税。[i]

国际劳工大会会员国2006年《雇佣关系建议书》的标准指出,识别存在雇佣关系的指标应当包括如下内容:“是根据另一人的指令和在另一人的控制下进行工作;劳动者已完全融入企业的组织;完全或主要是为另一人的利益而进行工作;是在下达工作的人指定或同意的场所或时间安排内,由劳动者亲自完成的工作;工作有一定的期限,有一定的延续性;或者劳动者在随时待命;工具、材料和机器是由下达工作的人提供的;定期向劳动者支付报酬;这种报酬是劳动者唯一或主要收入来源;用食物、住所、交通工具或其它实物的形式付酬;对某些权利的承认,比如周间休息和年度休假等;下达工作的人资助劳动者的职业差旅费;或劳动者没有财政风险。”[ii]同时建议“为方便确定雇佣关系的存在,成员国应考虑在国家政策框架内是否可能:当具备以上一项或数项指标,确立存在雇佣关系存在的法律推定”。

具体来说,我们认为家乐福等超市与销售女工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有:

1、销售的是家乐福的产品。

根据我们的调查,供应商把产品卖给了家乐福供,产品所有权已经转给了家乐福。另外我们每个消费者都知道,当我们在家乐福购买了任何产品以后,都是由家乐福超市统一开具发表,而不是某个生产厂家开具发票。发票可以清楚地说明,销售女工所卖的产品是超市的,也就是说,超市女工在为超市销售产品,从事着为超市利益的工作。

2、超市女工在接受着超市的管理。

盛某的一切工作内容由家乐福管理人员安排,除销售商品外,家乐福要求盛某进行理货(这类工作本应由专门的理货员来完成)、打扫销售区域内的卫生甚至公共区域的卫生;盛某的工作时间由家乐福管理人员统一安排、管理,除了家乐福营业时间外,家乐福会要求盛某延长工作时间作一些上述理货、打扫卫生等工作,甚至开会;超市对盛某及其他销售女工行使处罚权,超市的保安和管理人员负责对她们的监督,一旦发现违反家乐福纪律的行为,家乐福就会通知供货商间接地处罚这些销售女工。

3、超市向公众明示了销售女工是其员工

盛某身着家乐福工作服,工作服上写有“家乐福为您服务”、佩戴印有家乐福人事专用章的销售人员统一工牌,对外宣称自己为家乐福销售人员,在顾客面前代表家乐福形象。我们每个消费者也都认为这些销售人员是超市的员工,当这些销售人员为顾客介绍某产品的时候,顾客会认为是家乐福的销售人员在进行公平的“推荐”而不是供货商在有目的的“推销”,从而听从这些销售人员的建议而选择该产品。

法律依据。。。。

以上特征表明盛某及家乐福场内所有销售人员根据家乐福的指令、在家乐福的控制下工作;完全融入家乐福并为家乐福的利益工作(然而家乐福却利用自己的强使地位让供货商为这些销售女工支付工资);销售女工们随时待命,家乐福是这些劳动力的实际使用者、是工作指令的实际下达者,并且这种工作有一定的期限和一定的连续性。这些指标明显的符合上述劳动(雇佣)关系的确立标准,应作出劳动(雇佣)关系存在的法律推定。

 

二、超市销售女工的艰难处境

随着调查的深入,一个家乐福超市女工的艰难形象逐渐清晰起来。

1.与供货商或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销售女工才能进入家乐福工作

为了逃避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规定的义务,家乐福要求销售女工进场前必须由供货商提供销售女工已经存在的书面劳动合同,家乐福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强调了自己卖场表面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撇清了自己与销售女工的关系,一旦发生劳动纠纷,销售女工只能找与自己签合同的供货商去解决,超市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2.社会保险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

家乐福还要求供货商开具销售女工所有社会保险全部缴齐的证明,而这个证明不需社保中心而只需要供货商自己盖章认可就可以了,实际上供货商可能根本没有给销售女工缴纳任何保险或没有足额缴纳保险,与严格检查入场销售女工的劳动合同不同的是,家乐福对这些销售女工是否有法定的社会保险的问题并不显得紧张,因为既然她们与供货商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切劳动纠纷就与自己毫无关系,销售女工的劳动权益也并不是他们真正关心的事。

3.没有加班费的长时间超时工作

家乐福销售女工的工作分早班和晚班,早班从早上七点到下午三点,晚班从下午三点到晚上十点,但这些销售女工反映她们在上晚班时从未按时在十点钟下班,最早下班也是在晚上12点。经常是凌晨一点左右下班,到家时已经是凌晨两、三点。遇销售旺季更可能每个月有好几天必须工作直到凌晨5点。而第二天还要按正常时间上班。销售女工每周只休息一天,节假日无休息。这些销售女工表示,她们几乎从未被支付过加班工资,即使是在节假日。工作时间完全由超市来安排,销售女工在迟到早退时通常被罚周末不许休息或当天晚下班,在八小时工作时间结束后,销售女工只有加班到超市允许的时间才能回家。有意思的是,为了“证明”销售女工没有超时工作,超市有时会要求销售女工在工作8小时后先打卡后再继续工作,这种荒谬的做法已经成为超市行业中公开的秘密,销售女工则不敢不从。

4.繁重的体力劳动

作为销售女工,她们的工作内容就是销售货架上的商品,然而在超市停止营业后站立着工作了一天的销售女工在干什么呢?我们了解到,很多的额外工作都是由超市安排的,包括要求销售女工上货,理货,打标签甚至打扫卫生。为节省用工成本,一般超市自己聘请的员工很少,除收银员外一个部门只有一个员工,而这个员工只起指挥、监督这些销售女工的作用。

5.严重的处罚

一般来讲超市会监督销售女工的工作纪律情况,被发现聊天、打私人电话的销售女工,超市的保安会没收她们的胸牌交给课长,而课长则根据销售女工违反纪律的情况对销售女工进行处罚。仍以家乐福为例,超市认为销售女工违纪时会进行罚款,而这种罚款的对象却不是针对销售女工个人,而是销售女工所属的供货商,超市会要求供货商补送一千元的货品,而补送的货品却是无偿的,超市无需负担任何费用,而不愿受损失的供货商当然将这笔账记到销售女工的头上,事后向她们追偿;超市货架上所有的货品都属于超市所有,但却规定货品损耗的风险归为供货商,包括货品的丢失或毁损、退换货的损失等。超市丢货或损耗是很普遍的现象,这些情况一旦发生,那么超市就会要求供货商无条件将货品补齐。而这种损失的承担则根据供货商的规定不同,有的要求销售女工承担一部分,有的则完全算到这些销售女工的头上。

6.随意地被解雇

一般来讲超市不会直接对销售女工说你被开除了,而是向供货商反映该销售女工不适合在本超市工作,要求供货商换人,待供货商将问题解决了以后超市会要求被解雇的销售女工退回胸牌,如果到期后还未退回则该销售女工会被打入家乐福黑名单中,这种结果将导致该销售女工以后永远无法进入家乐福任何一家门店工作。由于家乐福没有直接与这些销售女工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在表面上二者没有劳动关系,所以家乐福不必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经济赔偿。

7.被调动工作地点

一般每个销售女工在应聘时的岗位已经是确定的,也有一些供货商提供的格式劳动合同文本中载明:服从公司调配。供货商会以自己的需要而不是销售女工的方便为原则来调整她们的工作地点,导致一些销售女工无法服从安排而被迫辞职。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代理的当事人邵某于2006年4月与某供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驻北京海淀某超市。2009年2月24日在邵某刚刚结束婚假后,该公司通知申请人到北京丰台区亦庄某超市工作,考虑到上班路途遥远等等不便因素,邵某拒绝了该公司的安排。于是该公司在未取得邵某同意的情况下安排了另外一名销售女工顶替了邵某的岗位,导致邵某无法继续在原工作地点工作。2009年4月24日邵某将该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该供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其在北京海淀某超市工作岗位,裁决结果:驳回邵某申请请求。

8.供货商采取或申请不定时工时制降低用工成本

如果说以上几种的做法是荒谬的,那么少数供应商的做法则是令人愤恨的。

工时是指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为履行劳动义务而从事劳动的时间。目前中国内地的工时制度主要分为两大类:标准工时制度和特殊工时制度。根据《工时规定》中国内地目前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特殊工时制度具体包括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和不定时工作制度。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等相关法律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

那么为什么供货商要求销售女工签订合同明确以不定时工作制方式工作呢?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简单的说,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可以任意安排销售女工加班而无需支付加班费!

然而实行特殊工时制是需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才合法,现实中,行政审批部门把关不严也给了部分投机取巧的供货商以可乘之机,于是一些原本能实行也应该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岗位也被申请列入了实行特殊工时制的范畴,程序性合法的背后隐藏着赤裸裸的资本剥削,于是一些类似遭遇的销售女工因此失去了得到仲裁机关及法院的公正裁决的机会。甚至有部分仲裁机关认为,审批只是行政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特殊工时制,说明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然而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目前经济危机情况下,根本没有力量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任何一条作任何的质疑和修改,那么发生劳动纠纷后,如果不幸遇到这种连起码的程序合法底线都不愿坚持的仲裁员,依法维权将变得更加艰难,社会公平、正义将成为一句空话。

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办理的女职工孙某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孙某于2006年10月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派驻某超市销售部工作,从事促销员工作。2008年6月因不同意调换工作岗位与公司发生争议,孙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要求单位补缴06年至08年的社会保险等请求。孙某与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劳动者以不定时工作制方式工作。但是,根据某超市的相关证明,申请人孙金花的工作时间是早班上午七点十五分上班,下午三点三十分下班;晚班是下午两点三十分上班,晚上十点下班;同时每周工作六天,周三休息一天。也就是说孙某的上班时间以及每周的上班天数是固定的,应按标准工时制依法计算加班加点工资。本案最后经仲裁调解结案,用人单位同意支付孙某各项赔偿共计一万元。

9.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是指由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要派企业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员工与要派企业之间。

既然超市将一切用工的风险推给了供货商,很多供货商自然也不甘心吃亏,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中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解雇难以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制度成为他们的保护伞。对于供货商而言,这种制度的好处在于:(1)“劳务工”成为“临时工”的合法重现。临时工是计划经济体制下一种与固定工、长期工相对的用工方式,是所谓“有期限”的用工。相对于固定工而言,无论是工资还是其他福利,临时工的待遇都要差很多。(2)使用劳务派遣以避免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显然会使公司不能随意解雇员工;且其工资、待遇优厚,在劳动力资源供远远大于求的状况下,这些企业有条件总是招聘到更年轻、更能卖力工作的员工,因此,劳务派遣就成为逃避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一个合法借口。(3)可以转移企业的风险。使用劳务派遣减少辞退员工的成本

如今我国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条件简单,缺乏行业准入的审批和管理,使劳务派遣公司大量出现,质量难以保证。设立之后的劳务派遣机构也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完全与普通公司一样,这直接导致了大量劳务派遣公司的出现,而其中良莠不齐,质量难以保证。由于设立劳务派遣公司不需要一定规模的场地、设备、人员,如果没有监管,很可能在这一行业出现“皮包公司”,这些公司根本不具备人力资源培训、管理、以及赔付的能力,还有的如本案中供货商迫使销售女工与遥远的省份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这些都将导致一旦将来有纠纷发生,销售女工的权利难以得到保证,如果不幸发生工伤,那么面临她们的将是一场噩梦。

三、跨国公司的双重用工标准

家乐福的这种用工制度并非在中国首创,在它的故乡法国早在2001年就发生相同案件,该案件经法国多家媒体报道,是全法曾经轰动一时的商业犯罪兼民事赔偿案。

2002年1月,由警察、法官和劳动监察员共同对法国佩皮尼昂(法国第二大城市)家乐福以及其他连锁超市的其他分店进行过一次检查。法官检查了位于巴黎郊外的Interdis店(它是家乐福超市的主要采购者),这次检查使法官确信家乐福超市有商业犯罪行为:工人们虽然在超市中工作,但却是由供货商或劳动力中介机构来支付工资。这种做法是违法的,法国劳动法对此明令禁止,这是隐蔽的劳动力租赁,构成了商业犯罪。

在家乐福超市工作的一个员工BrunaVillegas,在这里已经被违法雇佣18年,每个月都需要签订几十份劳动合同,所有这些合同都是违法的。尤其令人感到愤慨的是,雇主要求员工签订每周工作半天或者半年工作10小时的合同(根据法国劳动法,雇员每周工作20至35个小时以上的,雇主就必须提供社会福利。为了逃避法律规定,雇主就要求雇员签订时间很短的合同,如一份合同中约定每周只工作4小时,而雇主会与雇员签订几十份这样的合同,这样雇员实际上每周工作仍然在35小时或者更多),这些雇员还不得不忍受雇主以及小老板的任意调度。而这些雇主和小老板一向都不把这些雇员放在眼里,即使是最微小的反对,也会导致其工作量和工资的减少,有时候甚至会因此而被解雇。

法国司法部要求佩皮尼昂法庭对家乐福、其主要采购方以及一些经理因犯有商业罪行以及非法租赁劳动力而处以罚金刑。尽管辩护律师声称,供应商才是这些违法行为的根源,他们想以更好的形象和更直接的方式在超市中与顾客见面,因此才采用这种方式。最终45家店被定罪,包括家乐福和Interdis店,还有其他43家生产企业、供应商以及劳动中介机构。时任家乐福超市的经理和Interdis店的经理同样也被定罪。法官判决家乐福连锁超市承担75000欧元的罚金,其主要采购方Interdis承担25000欧元的罚金。法官同时判决其经理NoelPrioux罚金12000欧元、Interdis经理PhilippeLautier罚金10000欧元、佩皮尼昂店经理DominiqueSabadel5000欧元。

尽管罚金只是象征性的,但毫无疑问,它对BrunaVillegas以及其他人来说是胜利。“在经历了针对违法行为的艰难诉讼之后,这是令人高兴的结果。”这名员工说。她在家乐福工作了18年,曾经由32个不同的供应商和劳动力中介机构支付工资;同样也是她,勇敢的向监察员和法官投诉这种违法行为。2006年6月26日,法庭判决家乐福向她支付18000欧元的赔偿。

法官认为,家乐福让一些员工从事其正式员工的工作,但却由供应商来支付工资。这些“销售人员”不能享受集体合约的权利,也被排除在社会福利之外,而这些是正式职工都能享有的。家乐福因为没有向这些员工支付工资而非法获益。而且,公司还可以不用为这些员工支付税款以及各种社会保险费,尽管他们是被供应商以及其他分包商合法雇佣的。法庭宣判说:“法律不应该被规避”。

根据法国总工会的统计,仅仅在佩皮尼昂的分店,就有250名雇员在免费的给超市工作,在全法国,大约5000名雇员(在家乐福连锁超市)处于这种违法雇佣的状态。

四、司法应真正保护劳动者权益

幸运的是,在2001年此违法事件被披露并收到处罚后,在法国,家乐福目前已经不再使用这种违法雇佣劳动者的方式。不幸的是,在中国,这种隐蔽的违法行为在合法外衣的掩盖下迅速蔓延并广泛传播开来。在全国不知有多少销售女工深受这种非法用工制度之害,而中国的司法领域似乎此格外宽容。也许是法律认识上的差异,大量的销售女工权利被侵害,而在仲裁或诉讼中家乐福却很少被质疑,甚至有些法律专家也轻率的认为销售女工与超市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这种只看到表面而不予追查事实真相的态度也许源于销售女工的群体一直被我们的社会所忽视,很多人并没有真正关心过她们的真实处境和艰苦生活状态。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家乐福被销售女工提请仲裁或起诉至法院,绝大多数会被驳回,甚至在立案之初就会遇到困难。无奈,劳动者只能变更放弃对它的追诉,这导致虽然发生大量销售女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而家乐福一次次的被免于被追究责任而逍遥法外。更可怕的是这种既省钱又省心的“高明”方法迅速被欧尚、华联、亿客隆、物美等其它连锁超市所效仿,就连沃尔玛这种一向以善待员工著称的厚道老板也忍不住诱惑,想在中国这个庞大的廉价劳动力市场分一杯羹。然而,任何利润的获得不应以损害劳动者利益为代价,更应以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础。

但遗憾的是,当这些劳动者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有时很难获得保护。在2005年我们处理的肯德基劳务派遣案件中,最后肯德基公开承认其用工制度存在缺陷,但遗憾的是仲裁以及一审法院却认定其没有问题。自己都认错了,但司法确没有给其正义,这让人遗憾。

我们呼吁,企业应切实的承担起社会责任,尤其是跨国企业。中国的市场是巨大的,跨国企业在这个市场中赢得巨大利润的同时应兼顾一下这个国家劳动者的利益,而不要树立一种为富不仁的形象。我们国家的司法领域应在这一场利益与正义的博弈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近年来,政府一直注重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作为女性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的重灾区,超市销售女工们需要更多法律保护,呼吁全社会的理解和关注。



[i] http://www.cnlsslaw.com/list.asp?Unid=3583,《论隐蔽雇佣关系》,2009年12月23日。

[ii]国际劳工大会,第95接会议,2006年《雇佣关系建议书》

通过致诚律师

警惕复杂劳动关系规避《劳动合同法》

目录

规避方法之一:超市(商场)供应商劳动者,超市(商场)实际用工却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隐蔽用工使劳动者维权困难。2

建议:3

相关案例:3

规避方法之二:利用关联公司来帮助实际用工单位逃避对劳动者的责任4

建议:5

相关案例:5

规避方法之三:《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劳务派遣制度不仅没有得到遏制,反而愈演愈烈6

建议:7

相关案例:8

规避方法之四:公司将一部分或者全部租赁承包出去,逃避对劳动者应承担的责任9

建议:10

相关案例:10

规避方法之五:签合同、上保险分属不同单位,认定劳动关系有障碍12

建议:12

相关案例:12

规避方法之六:建筑行业包工头违法承包工程,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之间的关系难区分    13

建议:14

相关案例:14

规避方法之七:私人车主挂靠运输公司违法经营,挂靠经营中劳动者权利难保障15

建议:15

相关案例:16

规避方法之八:劳动关系、劳务雇佣关系难区分16

建议:16

相关案例:17

规避方法之九:通过公司注销或吊销来改变劳动关系或切断劳动者的工作年限17

建议:18

相关案例:18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是旨在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责任,却故意使劳动关系复杂化,消减了立法本意,扭曲了原本简单的劳动关系,常常形成三方、四方甚至更多牵连的复杂关系,而其中很多情况是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法定责任而故意制造的“复杂”。在这种复杂化的背后,牺牲的是劳动者、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的利益。一旦他们的利益受损,很难在纷繁复杂的关系中理出头绪,有效维护自己的权利。

为了分析目前存在的种种复杂劳动关系情况,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选取了近年来中心和地方各工作站办理的涉及复杂劳动关系的55个案件进行研究,对其进行分类说明,希望能借此梳理目前劳动关系中的种种扭曲现象,还原其本来面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贡献我们的力量。

规避方法之一:超市(商场)-供应商-劳动者,超市(商场)实际用工却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隐蔽用工使劳动者维权困难。

隐蔽雇佣关系的概念最早是由国际劳工组织在其相关文件中提出和界定的。“所谓隐蔽雇佣指假造某种与事实不同的表面现象,从而达到限制或削弱法律所提供保护目的的一种旨在隐藏或扭曲雇佣关系的行为,其手段包括以另一种法律外壳加以掩盖,或赋予其另一种使工人获得更少保护的工作形式”。国际劳工组织在其文件中指出,隐蔽雇佣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逃避劳动法的管辖、逃避提供社会保障以及逃税。


 

隐蔽用工的情形,在超市(商场)促销员中体现的最为明显。从表面来看,促销员一般是由供应商招聘并派驻到超市(商场)推销其产品,是供应商的员工。但实际上促销员在工作期间主要受超市(商场)的管理,身着超市(商场)的统一工作服,佩戴超市(商场)的销售人员工牌,对外也是以超市(商场)销售人员介绍。除了推销产品外,促销员还要理货、打扫卫生,而且其工作时间都由超市(商场)统一安排、管理,包括上下班时间、加班时间和工作内容,如果被发现有违反工作规定的行为,超市(商场)还可以对其进行处罚。但是,由于促销员是与供应商签订的劳动合同,裁判机关往往就按照合同来确定促销员是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考虑超市(商场)的实际用工关系。这就使得超市(商场)享受用工的权利、却不必承担用工的责任,劳动者只能向供应商主张权利。但由于有些工作是超市(商场)安排而供应商又不认可,比如促销工作之外的加班等,劳动者就很难向供应商主张。而在实际案例中,除了“超市(商场)-供应商-劳动者”这一基本形态外,还会有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得劳动关系更加复杂。

有的案件中,除了超市(商场)和供应商之外,还涉及到劳务派遣,使劳动关系更加复杂难辨。如家乐福案件中,盛某被威莱日化公司招聘为销售人员,并被安排在家乐福超市促销威露士产品。后来盛某却被威莱日化公司要求与广州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又变成了广州人才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威莱日化公司工作,而威莱日化则将其安排到超市做促销员。当盛某因怀孕而被辞退申请仲裁时,律师原本想将威莱日化公司、家乐福超市和广州人才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申请,但仲裁委要求最多只能有两名被申请人,不得已只好列家乐福超市和广州人才公司。经过仲裁和一审、二审,最终结果都是确认盛某是广州人才公司的员工,与家乐福不存在劳动关系。


 

还有的案件中,促销员不仅促销某一家产品,而是同时为几家公司服务。如段红英案件中,段红英应聘到麦德龙商场做促销员,同时为晨光文具公司、迪堡公司和昌隆公司推销产品,而这三家公司每月给她的存折上打款300、500和300元。当她在商场安排下送货时发生工伤事故后,三家公司和商场却都不承认与段红英存在劳动关系。促销员同时销售几家的产品,而每家公司都给她打款,因此她不可能是其中某家公司的员工,因为她同时收到三家公司的“工资”;她也不可能同时是三家公司的员工,因为她所促销的产品是相同类型的,为互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促销同类产品,显然与员工职业道德有违。而从促销员的招聘、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等方面来看,显然商场才是真正的用人单位,三家公司只不过是代商场支付工资而已。

由于超市(商场)促销员的劳动关系具有隐蔽性,有些促销员自己也认为是供应商的员工,而不是超市(商场)的员工。比如在杜桂荣等六人案件中,杜桂荣等人都是被高尔夫服饰公司招聘为促销员,并安排在三家商场工作。虽然六人从入职到日常考勤再到离职,所有手续都在商场办理,工资也在商场领取。但她们在被通知待岗因此发生争议时,却仍然要求确认与高尔夫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反倒是高尔夫服饰公司极力否认,由于她们手中掌握的证据都盖着商场的印章,因此仲裁并未得到支持。

建议:

如果从员工招聘、工作安排、日常管理、工资发放和奖惩几个方面来判断促销员与超市(商场)和供应商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出促销员与超市(商场)、促销员与供应商,都有某些方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比如,商场对促销员进行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供应商负责招聘员工并发放工资,而商场和供应商都对员工有惩戒权。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是“从属性”,其中包括“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而其中最重要的是“人格从属性”,即:

(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地点和业务内容具有广泛的指示权;

(2)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组织中的内部劳动规则,即必须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

(3)劳动者有接受用人单位的检查以及接受合理制裁的义务。

这些特征显然是促销员和超市(商场)之间才有的,促销员根据超市(商场)的指令、在超市(商场)的控制下工作,已经完全融入超市(商场)的组织;超市(商场)才是这些劳动力的实际使用者、是工作指令的实际下达者,并且这种工作具有一定的期限和连续性。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并不认可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毫无疑问促销员应当是与超市(商场)建立劳动关系的。

相关案例:

在家乐福案件中,盛某于2008年被威莱日化公司招聘为销售人员,在家乐福专柜销售威露士产品。2008年威莱日化突然要求盛某与广州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了盛某为其公司雇员,被该公司劳务派遣至威莱日化工作。2009年盛某因怀孕被辞退。之后,盛某以家乐福及广州人才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和加班费等。仲裁委认为盛某与家乐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切责任不应由家乐福承担。此后,律师又提诉讼,法院认为,盛某是与广州人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家乐福为盛某的实际工作地点,盛某主张与家乐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没有采信。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二审,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高某等16名女工均是北京太子奶公司招聘的员工,并分别被安排到美廉美、物美、亿客隆等超市从事“太子奶”促销工作。太子奶公司委托北京奇奇伟业商贸公司对高某等16名女工进行管理。2009年10月,北京奇奇伟业商贸公司通知高某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填写离职申请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在民警的协调下,高某等16名女工才拿到被拖欠的工资。高某等人在职期间,太子奶公司及美廉美、物美、亿客隆等超市均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美廉美超市曾为高某制作理货员工作证。高某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太子奶公司和美廉美、物美、亿客隆等超市连带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损失。

段红英在麦德龙商场做促销,某天被麦德龙安排送货到档案馆,在推板车进入档案馆时,段红英右手无名指被夹断。在从事促销工作期间,段红英的工资是由三家公司支付的,分别是晨光文具公司、迪堡公司和昌隆公司。这三家公司每月向段红英的存折上打款300元、500元、300元。在段红英发生事故后,三家公司和商场均推脱责任,不承认与段红英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愿支付工伤赔偿款。段红英申请法律援助后,律师在调查时发现,段红英是经人介绍到麦德龙商场做促销的,因当时未满16周岁,故此借用了别人的身份证办理入职手续,但是工作牌上的相片是她本人的。麦德龙商场对此是知情的,但公司却以此为由不承认与段红英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律师的努力下,商场才同意调解,共赔偿段红英53000元。

在杜桂荣等六人案中,杜桂荣等人先后被高尔夫服饰公司招聘为促销员,并安排在三家商场的高尔夫服饰专柜从事营业员工作。六人从入职到日常考勤再到离职,所有手续都在商场办理,工资也在商场领。后来高尔夫服饰在商场撤柜,这些人员被告知待岗,因此引起争议。六人申请法律援助后,律师代理其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高尔夫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时,高尔夫公司极力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杜桂荣等人手中的证据都盖有商场的印章,仲裁因此裁决她们与高尔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起诉到法院后,律师来到商场取证,调取了商场与高尔夫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查明虽然六人是在商场领工资,但商场只是转发,实际上都是高尔夫公司支付的工资。最终,在一审阶段,高尔夫公司接受法院的调解提议,本案得以解决。

规避方法之二:利用关联公司来帮助实际用工单位逃避对劳动者的责任

关联公司是指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关联关系,则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在我们办理的案件中,有一些用人单位就利用关联公司间的人员调动来降低用工成本逃避法律责任。当发生劳动争议后,几家单位互相推诿,造成劳动者维权困难。

用人单位通过安排员工在不同的关联企业工作、或者将员工的劳动关系与实际用工分割在不同的关联企业中,以此来混淆劳动关系、逃避责任,这是非常容易的。这其中又有几种不同的方式:

一种是“张冠李戴”:劳动者明明是在甲公司工作,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上盖的却是乙公司的印章。比如在李晓案件中,他在恒信纸制品公司工作,但发生工伤后,老板与其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上盖的却是鼎盛创意广告公司的章,后来才查明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老板的妻子,而且该公司已经被吊销。类似的情形也出现在王洪彬案件中。王洪彬一直在水产经营公司工作,但双方发生争议后,水产经营公司却拿出了他与万泉兴业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水产经营公司和万泉兴业公司的负责人都是老板戴某。通常情况下,老板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赔偿协议,都是让员工签字后再收回盖章,很多情况下只有保存在单位的一份合同或协议,这种情况下,员工根本不清楚自己到底是与谁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第二种是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人员调动来混淆劳动关系。比如代清伟案件中,代清伟起初在蓝天公司工作,后被蓝天公司安排到浪度公司工作,两个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在浪度公司无故辞退代清伟后,律师经调查才发现,蓝天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支付了工资,而浪度公司则与其签订了合同。而且,代清伟在浪度公司工作期间,还签订过一份《合伙协议》。这种混乱的关系给代清伟维权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第三种是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阻断劳动关系。在崔高隆案件中,崔高隆认为自己从1993年至2010年都在商城大酒店工作。但在仲裁期间,商城大酒店却拿出了承包合同,声称在此期间酒店曾先后承包给四家单位,崔高隆应当是承包公司的员工,与酒店无关。后经律师查明,商城大酒店与后三家承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人。相对于前两种方式,关联公司通过“承包”的形式来改变劳动关系更具有隐蔽性。

第四种是一套人马、几套牌子,让劳动者也无从知晓自己是哪个公司的员工。如宋文信案件中,老板名下注册了两家公司,两个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同一办公地点,同样的业务和办公人员。宋文信受伤后确认劳动关系时,他自己也不确定属于哪个公司的员工。只要他申请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方就以乙公司做挡箭牌。虽然这种情况下,费一些周折后还是能确定一个用人单位,但显然要拖延更长的时间,如果劳动者恰巧处于仲裁时效或者申请工伤认定的临界点,拖延时间很可能就造成难以维权的后果。

关联公司无论是通过以上的哪种形式,结果都是劳动者的权利被损害:损害之一是无法与真正的用工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推卸了责任,而“伪装”成用人单位的关联公司的资质、经济状况都不明了,甚至已经被注销,根本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损害之二是工作年限“缩水”,劳动者明明连续工作多年,但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人员调动或者承包关系,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就被分割成在不同单位之间的“几段”,劳动关系不连续,即使劳动者已经连续工作10年以上,也无法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且,一旦被辞退后,经济补偿的数额也就大大减少了。

建议:

如果劳动者是被原单位安排到新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这一规定可以解决劳动者因工作年限“缩水”而导致经济补偿减少的情况;但是,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如何接续、是否能够要求与原单位(或新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却并没有解决。我们认为,劳动者被原单位安排到新单位工作的,劳动者成为新单位的员工,新单位就应当为其上保险;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而被原单位安排到新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如果工作满10年的,就有权要求新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自始至终只在一家单位工作,却被要求与其他关联公司签订合同,这种情况下,裁判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者给谁提供劳动、谁给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实质要件来判断劳动关系的归属,即使签订有劳动合同,也应当认定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果几家关联公司中难以确定劳动关系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几家公司承担。这是因为,劳动者处于被管理的地位,根本不可能了解关联企业之间的种种幕后操作,而劳动关系不清晰,本身就是由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造成的,因此可以由最后一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工作年限承担责任;或者由几家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例:

在李晓案件中,李晓在恒信纸制品公司工作,一次在工作中右手受伤,拇指、食指、中指缺失,治疗费用都是恒信公司支付。出院后,老板白某和他签订了《协议书》,除了已支付的费用外,另外再赔偿8万元,李晓继续在公司工作。但《协议书》上的单位名称却是鼎盛创意广告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白某的妻子宋某。临近春节时,李晓得知父亲突发急病急需用钱,就向老板提出辞职,要求支付全部赔偿。老板支付了3.9万元后不再支付,李晓就向援助律师求助。律师经调查后发现,老板白某在2009年注册了恒信纸制品公司,而鼎盛广告公司在2010年1月已经被吊销。经律师调取证据,才确认了李晓与恒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在宋文信案件中,宋文信在某机电设备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一次在搬运机器时被砸伤右脚,单位支付了住院费就不愿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宋文信没有劳动合同,援助律师就帮助其先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机电设备公司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声称与宋文信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律师后来得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下还注册了另外一家公司,两个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同一办公地点,办公人员、业务也都基本相同。机电公司就利用两公司的这种关系来否认与宋文信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宋文信提供了很多间接证据,但由于没有书面合同,最终还是败诉。

在崔高隆案件中,崔高隆从1993年至2010年在商城大厦公司名下的商城大酒店从事维修工作,由于崔高隆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酒店未交纳社会保险而被辞退。崔高隆因此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商城大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在仲裁开庭期间,崔高隆才得知酒店在其工作期间曾先后承包给四家单位,最后一个单位是百元宾馆,因此商城大厦公司认为崔高隆是百元宾馆的员工,与自己没有劳动关系。后来经律师调查发现,商城大酒店的负责人,同时也是承包酒店的后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裁委以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崔高隆的申请。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也以无证据证明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了他的请求。

在代清伟案件中,代清伟在蓝天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代清伟被蓝天公司安排到浪度公司工作,两个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在浪度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代清伟与浪度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代清伟继续工作,但没有续签合同。后来浪度公司无故解除了与代清伟的劳动关系,代清伟就来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在调查后发现,蓝天公司为代清伟购买了社保,支付了工资,而浪度公司则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代清伟在浪度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欺骗他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代清伟还莫名其妙的收到过一家名为浪度名家公司要求订立合同的通知。由于这三家公司之间的关系难以分辨,律师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没有受理此案,之后,律师经过努力后终于得以在法院立案。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蓝天公司与浪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向代清伟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在王洪彬案件中,王洪彬从2003年开始到某水产经营公司工作。2010年7月,王洪彬因回家照顾孩子向公司提出辞职。由于水产经营公司没有上保险,他因此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参保的补偿。但水产经营公司主张,双方仅在2003年至2007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以后王洪彬是万泉兴业水产销售中心的员工。水产经营公司还提交了王洪彬与万泉兴业中心的劳动合同,以及水产经营公司与万泉兴业中心签订的《委托发放工资协议》。仲裁和一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上述证据虽然显示自2008年后王洪彬与万泉兴业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万泉兴业中心委托水产经营公司代为向王洪彬发放工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水产经营公司和万泉兴业中心的负责人均是戴某,因此认定两企业为关联企业,判决水产经营公司应当向王洪彬支付未上保险的补偿。

规避方法之三:《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劳务派遣制度不仅没有得到遏制,反而愈演愈烈

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动者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在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劳务派遣制度一直处于晦暗不明的状态:使用普遍却没有法律规范。《劳动合同法》专门用12个条文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制度,原本立法的目的是要规范、限制劳务派遣制度的应用,但令立法者和很多人意外的是,《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劳务派遣制度不仅没有衰退,反倒愈演愈烈。与此相比,法律规范的粗线条却显得捉襟见肘,难以应付现实中用人单位种种逃避责任的方法。


 

一种情况是“假劳务派遣”,也就是劳动者在某个单位工作,双方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却强迫劳动者(或者在劳动者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然后再以“派遣工”的身份继续在单位工作。而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和工资标准等都完全一样。比如在刘如海案件中,他在橡胶工业研究院工作14年后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合同,成了一名派遣工。通过这种“假劳务派遣”,一方面,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关系转给派遣公司,不必再担心与工作满10年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可以随时辞退劳动者而不必承担任何成本;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可以借此“切断”劳动关系,劳动者由于不知情、不懂法或者不想得罪单位,往往不会根据其先前的工作年限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而日后一旦发生纠纷再想回头要补偿,一般都已超过时效而无法得到支持。

另外一种值得注意的情况是,在采矿等危险行业中目前并没有限制劳务派遣。在高危行业中采用劳务派遣用工的,职工的职业安全和工伤赔偿都存在着极大的隐患。由于派遣业属于服务业范围,因此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较低,而矿山企业危险性高,费率也高,如果矿山企业使用派遣工工作,降低了其工伤保险的费率,也放松了对工作场所安全的监督。一旦矿工发生危险事故,由于他们并不是矿山企业的职工,单位就可以不用向监管部门汇报,逃避了责任;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公司很可能没有经济实力来赔偿,最终受害的还是劳动者。此外,如果矿山职工发生尘肺等职业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证明时,需要用人单位出具职业病接触史等材料,但派遣单位不可能有这类材料,而控制劳动场所安全的用工单位,却不具备出具材料的主体资格,这必然也会给劳动者认定职业病带来不必要的困难。

在刘统军案件中,他原本是矿业公司的职工,但是发生纠纷后,矿业公司却声称他是恒友物资贸易公司派遣来的员工。在这个案件中,除了“派遣矿工”这一问题外,另外还有两个问题存在:一个是物资贸易公司何以能够从事劳务派遣?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公司成立只需要两个条件: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不需要行业准入,成立条件简单,这直接导致了大量劳务派遣公司的出现,而其中良莠不齐,质量难以保证。另一个问题则是仲裁、一审和二审公然驳回当事人的笔迹申请,就是为了防止其他几十个人也来维权,司法部门不是依法来定纷止争,而是违背法律强行压制,有法却得不到执行,这也是劳动者维权难的一个原因。

还有一种情形是,在劳动者完全不知情、也没有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形下,用工单位就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改成了派遣工。比如在彭志军案件中,幼儿园与博达辉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就将在幼儿园工作的彭志军改成了由博达辉公司的派遣工。虽然在本案中仲裁委并未认可派遣协议,但在有些案例中,虽然劳动者与派遣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却被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如果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只是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之间签订有派遣协议,那么,劳动关系该如何认定?

建议:

从以上的案例分析来看,《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务派遣的规定还是非常粗线条的,远远不足以应付现实生活中的种种情况,有必要出台《劳务派遣法》,或者在现有《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上出台更为细致的实施细则,尤其要在以下几方面加以规范:

一是限制劳务派遣的适用行业,高危行业以及对公共利益攸关的行业不得使用劳务派遣,可以对此加以明确列举,如建筑、采矿、公共运输等。

二是劳务派遣的适用时间应当进行限制。《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有关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如何落实,是《劳动合同法》自生效后即一直存在的争议。实际上规定这“三性”,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以被派遣劳动者来代替正式职工,危害到职业的稳定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设定劳务派遣适用期限时,可以与上述规定相对应,劳动者被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满二年,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应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三是劳务派遣的行业准入应当实行许可制度。劳务派遣公司的设立需要相应部门的审查和许可,防止劳务派遣公司设立过多,造成劳务派遣的泛滥。

四是劳务派遣职工的工伤保险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用工单位实际使用派遣劳动者,是控制生产条件、环境安全与卫生的最直接相关人,因此其应当作为工伤保险的首要责任人。按照用工单位所属的行业性质、其生产条件、环境安全等因素确定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由用工单位为派遣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费。如果用工单位没有给派遣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对派遣职工进行赔偿,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例:

在刘如海案件中,刘如海从1992年就在橡胶工业研究院从事后勤工作。2006年9月,在未向刘如海说明事实的情况下,橡胶工业研究院要求他与精洁求精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劳务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橡胶工业研究院工作,而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一直没有变。从2008年9月开始,劳务公司开始给刘如海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6月,刘如海被橡胶工业研究院辞退,但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律师认为,刘如海已经在橡胶工业研究院工作十多年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精洁求精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联系,因此属于假劳务派遣。提起仲裁后,仲裁庭认定假劳务派遣的证据不足,裁决要求精洁求精劳务公司支付刘如海各项费用14587元。

在刘统军案件中,刘统军自2006年9月来到某矿业有限公司招聘为采煤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3月,矿业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刘统军的劳动关系,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刘统军因此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矿业公司支付赔偿金。在庭审中,矿业公司突然拿出一份2008年1月刘统军与恒友物资贸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声称刘统军系恒友公司招聘并派遣到矿业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当时刘统军一看合同签名就提出是伪造的,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并当庭要求申请笔记鉴定,但该申请被仲裁委驳回,并以刘统军与矿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其所有请求。后刘统军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合同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和二审法官依然不支持其申请,并判决其败诉。律师后来了解到,和刘统军情况类似的还有几十人,他们都等着该案的结果,这可能是仲裁、一审和二审公然驳回当事人申请笔迹签订的权利、严重违反程序规定的根本原因所在。

在彭志军案件中,彭志军应聘到日和泉公司,职务是炊事员,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上保险。工作三天后,日和泉公司经理通知其到某幼儿园上班,并按照幼儿园的要求办理了健康证。一天上午,彭志军在幼儿园一层走廊顶部铲胶带时摔伤。事故发生后,彭志军认为自己是日和泉公司的员工,因此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彭志军提出,自己是日和泉公司招聘的员工,是公司安排自己去幼儿园工作。但在仲裁时,日和泉公司否认与彭志军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彭志军是博达辉商贸公司的员工。日和泉公司表示,该公司与博达辉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是朋友关系,六一幼儿园的项目是两个公司同时与幼儿园签订的协议,日和泉公司负责幼儿园的保洁工作,博达辉公司负责劳务方面的工作,而彭志军应聘的职务属于劳务工作,因此应当属于博达辉公司的员工。日和泉公司还提供了《幼儿园保洁服务协议书》作为佐证。由于彭志军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仲裁委裁定他与日和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败诉后,彭志军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再次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关系。幼儿园声称,彭志军是博达辉公司派遣至幼儿园工作的。幼儿园提供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书双方为幼儿园与博达辉公司。而且,博达辉公司还出具了一份《证明》:“彭志军为我公司派遣到某幼儿园的员工,工作岗位为幼儿园职工灶厨师。”仲裁委认为,《劳务派遣协议书》是两个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彭志军本人并不知晓,也没有与博达辉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该《证明》也是博达辉公司自己提供的,因此,确认彭志军与六一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

规避方法之四:公司将一部分或者全部租赁承包出去,逃避对劳动者应承担的责任

单位将某个部门或者整体承包租赁出去,以提高生产率和经济效益,这种经营方式在目前是非常普遍的,但是其招用的劳动者是与发包方还是承包方建立劳动关系,却在实践中引发很多纠纷。

在我们收集的案例中有七个涉及承包租赁,其中四个案件是企业承包给其他平等主体的,也就是承包给其他企业的;有两个案件是企业承包租赁给个人经营的;有一个案件则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不论是哪种承包方式,发生纠纷后,发包的企业都拒绝承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么将劳动者推给承包承租的公司或个人,要么认为劳动者是“独立承包人”。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在司法实践中劳动关系的认定可以分为几种情形:

一是企业承包租赁给个人经营的,根据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中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承包租赁给个人的,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发生变化,企业仍然是用人单位。如李磊案件中,公司声称将经营业务都租赁给了个人陈家平,但法院审理后,认为这种租赁关系并不能改变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二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也就是企业将其业务“承包”给劳动者,双方签订的不是“劳动合同”,而是“承包经营合同”。由于劳动者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过程仍然是劳动者完成生产任务的过程;而劳动者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所获得的报酬,也同样是按照劳动量领取的劳动报酬。虽然按照承包经营合同,劳动者会享有更多的自由和某些权利,但劳动者还是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因为合同名称和经营管理方式的改变而发生根本性变化。在李炳文案件中,公司将陵园的清洁和拉土下葬工作都“承包”给了他,但实际上只是将按月领取工资变成了按年领取“承包费”,公司对他的管理并没有改变,因此不能认为李炳文与公司之间从劳动关系转变成了承包关系。

三是企业被其他平等主体承包经营的,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可能有两种:一种是劳动者与发包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第二种是劳动者与发包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与承包单位重新订立了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共同当事人。

在这三种承包形式中,第一种和第二种相对来说劳动关系比较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即使企业声称已经承包给其他人或者实行内部承包的,裁判机关一般而言都仍然会认定劳动者是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最容易混淆劳动关系的就是第三种承包形式,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都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认定与哪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法律上来讲都说得通。用人单位就通过这种方式,虽然实际上仍然在使用劳动者,但却改变了劳动关系,逃避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比如在韩林荣案件中,儿童医院通过承包的方式将员工劳动关系转移到保洁公司,而保洁公司则通过不断注销、更名重新注册的方式规避用人单位责任,导致劳动者难以确认劳动关系,即使确定了与最后一个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是各项待遇往往因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缩短而大大减少。在吴宝印案件中,用人单位好又多商贸公司强行要求其与承包清洁服务的瑞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目的也是“切断”劳动关系。而且,该案件名为承包实为劳务派遣,因为在承包关系中,承包单位要对劳动者进行管理;而劳务派遣关系中,派遣公司只招工却不用工,管理的权力是属于用工单位的。好又多商贸公司名义上将清洁服务工作承包给瑞钦公司,但仍然对这些员工进行管理,只是工资发放和保险由瑞钦公司负责。以承包的名义行劳务派遣之实,用工单位可以逃避将来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而承包单位也不必满足劳务派遣要求的50万资本金的要求以及其他法律规制。

建议:

企业承包租赁给个人的,应当根据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中的规定,承包租赁协议只是对企业与承包人(承租人)有效,并不影响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企业承包给自己的劳动者的,这种承包的目的在于通过不同于工资形式的薪酬激励机制,使劳动者能更快更好的完成工作任务,创造更大的企业效益和价值。但是,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本质并没有改变,劳动者仍然要服从其监督管理,获得的报酬也是劳动所得。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也明确答复:“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此,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并不改变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企业被其他平等主体承包经营的,除非劳动者被明确告知单位已被承包出去,并且与新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否则,均应认为劳动者是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合同是双方的,不能仅凭一方的意思就变更或终止。用人单位将业务对外承包租赁的,如果劳动者不知情,在连续工作满10年的后就有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即使劳动者与新单位(承包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如果劳动者是被原单位安排去新单位工作的,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来处理,即: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只有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才可以不必计算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

相关案例:

在张翔案中,华德尼奥普兰客车公司将其大客车部承包给了川奇空调汽车销售公司,张翔在大客车部从事钣金工。后来川奇空调汽车销售公司又将承包协议转让给了科诚合力汽车零部件制造公司。张翔按照川奇公司的要求从华德尼奥普兰公司搬运货物,在装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来,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面对数额高昂的赔偿款,三个公司都推卸责任。律师在调查后发现,川奇公司并不具备生产大客车的资质,虽然其将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科诚公司,但并不能抵消其没有资质生产大客车的违法行为。该案件最终在律师的努力下以调解结案,川奇公司和科诚公司共向张翔支付57万赔偿金。

在陈某工伤案件中,陈某经张达勋介绍来到虹冈铸钢有限公司从事去除铸件毛刺的工作,后来虹冈公司将其后处理工序承包给了广联友达公司。这个案件中除了两个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外,更复杂的是,张达勋本人是锦达国际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锦达公司也曾承包过虹冈公司的后处理程序,此前也都是张达勋给陈某发工资。陈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后,就以锦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以证据不足驳回了陈某的申请。之后,律师建议陈某一方面在法院直接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张达勋个人,另一方面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虹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张达勋迫于压力同意调解,支付了2万多元赔偿款。

在韩林荣案中,韩林荣从2003年开始在儿童医院作保洁员,2010年被辞退,单位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韩林荣因此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儿童医院支付违法解雇的经济补偿。儿童医院在其答辩状中声称已经将保洁工作承包给了潜达保洁公司,因此与韩林荣不存在劳动关系,医院还提交了双方的承包合同。韩林荣表示知道承包事实,仲裁员建议其撤诉后重新立案。第二次立案时,韩林荣追加了潜达保洁公司作为第三人,并变更仲裁请求为确认与潜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后,由于仲裁委迟迟不安排开庭,韩林荣直接到法院起诉,将儿童医院与潜达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连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法院开庭期间,潜达公司没有出庭,而另外一家公司——康洁物业公司出庭。康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儿童医院的承包合同,声称他们是韩林荣的最终用人单位。该公司与潜达公司不是一个单位,但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儿童医院也提交了其历年的保洁承包合同,说明该院从2004年将保洁工作承包给了潜达公司,原医院的保洁员也全部由潜达公司接收;2008年潜达公司注销后,又承包给了康洁公司。韩林荣表示,工资都是通过工资卡领取的,她知道医院承包给潜达公司的情况,工资卡也是潜达公司办理的,但她并不知道康洁公司。由于潜达公司已注销,韩林荣无奈之下只好撤诉,以康洁公司被被告再次申请仲裁。目前该案件还在仲裁阶段。

在吴宝印案件中,吴宝印在好又多商贸公司从事车棚管理工作。2010年公司与瑞钦公司签订了《清洁服务合同》,将清洁服务和车棚管理承包给瑞钦公司。由于吴宝印的反对,公司将其解雇,没有支付任何补偿。吴宝印申请仲裁后,好又多公司提出已经将车棚管理交由瑞钦公司负责,因此与吴宝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律师提出,好又多公司虽然将清洁和部分后勤工作承包给了瑞钦公司,但瑞钦公司承认只是对车棚及其人员进行代管,瑞钦公司并没有与吴宝印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最终仲裁裁决吴宝印与好又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王汝君案中,王汝君在军宝工贸公司做工裁材料时,裁板机出故障导致左手被机器绞伤。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王汝君被认定为工伤。但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复议维持了工伤结论。公司又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在开庭期间提交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将厂区东部部分场地租给李炳升,由其自行上设备进行废管开平业务经营,自行招募员工,出现工伤自行处理。”公司称王汝君是李炳升招募的员工,但劳动局经过调查,李炳升无合法用工资质,而且,他本人就是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的工资表中也有他的名字。最后,在法官和律师的努力下达成调解协议,李炳升向他支付了75000元的赔偿款。

在李磊案中,李磊是信都净化设备公司的司机。工作两年后,由于公司不签订合同也没有上保险,并且经常安排加班却不支付加班费,李磊提出辞职。之后,他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加班费。在仲裁开庭时,公司突然提出,已经将包括厂房、设备和员工在内,都租赁给了个人陈家平,因此,李磊是陈家平个人的雇员,而不是公司的员工。但李磊在工作期间,从来都不知道公司和陈家平之间有租赁关系,而且,他的暂住证、机动车行驶证、物资入库接收单等证据上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而不是陈家平个人。尽管证据充分,仲裁委还是认定李磊是陈家平的雇员,驳回了他的申请。李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与陈家平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具备合法形式,且李磊提供的证据证明,无论是对外还是对内,其都是以信都净化设备公司的名义工作,因此确认了李磊与信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在李炳文案件中,李炳文于2007年来到金山云鹤公司开发建设的陵园工作,主要负责陵园园区的清洁和拉土下葬工作。2008年,陵园与他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将陵园的清洁和拉土下葬工作承包给了他。名为承包,但他从事的工作并没有变,只不过过去是按月领工资,现在是按年领取“承包费”。2009年,李炳文在回家路上发生车祸身受重伤,公司却根本不愿意承担责任。律师认为,李炳文在工作期间,其工作内容相同且从未间断,他与金山云鹤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并不能改变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本质。该案仲裁裁决尚未作出。

规避方法之五:签合同、上保险分属不同单位,认定劳动关系有障碍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上社会保险。现在出现的情况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却将员工的社保“外包”给人力资源公司。目前劳动部门的相关条文比较模糊,允许一些相关机构协助企业或者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但是社保关系到底是办到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单位,还是可以直接办到代办公司名下,并不明确,所以给这种用工和保险分两家的现象开了口子。而一旦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就遇到了劳动关系不明的难题。


 

用工企业将员工的社保挂在代办公司名下有几种情况,比如外地注册的企业,在北京只有零星业务,如果为此专门成立一个分公司或者人事部门,成本会比较高,所以有的企业会在当地找一个人事代理,帮助解决一些事情,其中就包括为在当地招聘的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事宜。而另外一种可能是,不排除有些企业就是故意以人事代理的方式来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将用工和社保由不同的公司来承担,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如果两个单位不配合,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难以认定,用人单位本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和各种待遇,可能就逃避掉了。虽然我们直接办理的此类案件并不很多,但是律师在案件调查时却发现此类现象并不少见。在纠缠不清的关系中,劳动者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障。

建议: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有责任给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但是,参加了社会保险,双方却并不一定就存在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应当根据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来认定劳动者究竟属于哪家公司的员工;如果公司不提供相应证据造成劳动关系无法分辨的,应当将两个公司列为共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相关案例:

在刘喜雁案件中,刘喜雁被通用磨坊贸易公司招聘,双方在2009年底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刘喜雁被派到北京家乐福从事促销员工作。但刘喜雁的社保却是华章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缴纳的。在工作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刘喜雁均被安排工作但未支付加班费,并且,通用磨坊贸易公司还将其无故辞退而未支付经济补偿,刘喜雁申请法律援助后提起了仲裁。经律师调解后,通用磨坊贸易公司向刘喜雁支付6000元补偿金。

在李洪案件中,李洪在北京某饮用水公司从事水处理设备消毒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清洗设备时,由于公司提供的防毒设施出了问题,导致李洪二氧化氯气体中毒。李洪要求为自己申报职业病,但饮用水公司却以工作严重失职为由解雇了他,没有支付任何补偿。李洪在申请法律援助后,律师查明李洪的社保证明上用人单位并不是饮用水公司,而是澳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这是因为当时给职工办理社保的时候,公司以该厂在北京没有实体注册为由,把所有职工的社保关系都挂在了澳峰劳务服务公司名下。律师在帮助李洪申请工伤认定时,由于工作单位不明确,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在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后,由于签订合同和上保险的是不同的公司,工伤认定部门的人希望两家公司能一起将事情说清楚,但李洪已经被辞退,饮用水公司根本不出具任何证明。

规避方法之六:建筑行业包工头违法承包工程,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之间的关系难区分

建筑行业中的包工头是一个特殊群体:一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包工头根本不能承包工程;而另一方面,几乎任何一个工地上,都能看到他们的身影。由包工头牵头组成的劳务队伍在建筑劳务市场中占据相当大的份额,而包工头的存在,使得农民工—包工头—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复杂化,农民工究竟是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并不清楚。


 

农民工在建筑工地打工,大部分是跟着包工头,与包工头达成口头协议,并在包工头的管理下施工,不与公司直接联系。很多农民工也只知道自己给哪个包工头干活,并不知道也不关心分包的建筑公司是谁,如果被拖欠工资了,他们紧紧盯着的也只是包工头,而不是分包的建筑公司。而建筑公司也认为自己只是与包工头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与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之间并没有直接联系。这种情况下,“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三者之间的关系该如何认定?农民工的权益被侵害后,谁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包工头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律规范上就有不同的规定:

(1)2004年9月6日由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建筑公司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给包工头,但对于已经违法分包、并造成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由建筑公司和包工头承担连带责任。

(2)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解释》确认了包工头(实际施工人)承包工程为无效合同,但允许包工头(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其工程款。法院依据该《解释》来审理有关农民工欠薪案件时,往往判令包工头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而对于违法分包的建筑公司则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3)劳动部于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该《通知》,建筑公司(或建设单位)将工程非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的,建筑公司(或建设单位)对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直接否认包工头的法律地位,将“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三方关系变成了“建筑公司—农民工”的劳动用工关系。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抓住关键问题将建筑领域层层分包、转包的混乱局面理清楚,有利于农民工追讨工资和赔偿金,同时使违法分包的建筑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有利于减少和防止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包工头的行为,是有效维护农民工权益的规定。但由于该《通知》仅仅是劳动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法律层级不高,因而在实践中适用并不很多,尤其是在法院审判中适用的很少。

(4)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条款没有确定“用工主体”,而只是要求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者(包工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应当只是民事法律上的责任。依据该规定,劳动者仍然属于个人承包者的雇员,而发包组织不需要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

由于以上规范性文件发布的主体不同,效力也有不同,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包工头承包建筑工程后,农民工究竟该找谁要工资或赔偿,裁判机关处理的结果也不同。如汪学义案件中,汪学义跟随包工头打工时受伤,仲裁委认为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个人,应当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由建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因此裁决汪学义与违法分包的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维元等20人欠薪案件中,仲裁委则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裁决违法分包的建筑公司和包工头对陈维元等人被拖欠的6万元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而在邵明建案件中,他也是跟随包工头在工地安装水电时受伤,要求确认与违法分包的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和法院均不认可,认为邵明建属于零散用工,是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尤其要注意的是,对该案判决产生重要影响的《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者跟随包工头打工受伤的,即使发包方存在过错(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虽然发包方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据此推定劳动者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该内容显然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抵触。

建议:

目前针对建筑行业违法分包的规定很混乱,2004年建设部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都对该问题有规定,但不同的规定对建筑公司和包工头的责任分担并不同,如果判由包工头承担责任的,往往由于包工头没有支付能力或者卷款逃跑而使农民工拿到的胜诉判决变成“一纸空文”。因此,有必要整合现有的政策法规,对于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包工头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对于承包无效的后果,我们认为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将劳动者直接认定为与违法发包的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仅能够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遏制违法分包。

相关案例:

在汪学义案件中,汪学义跟着包工头刘凤久在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由于工地塔吊的钢丝绳损坏,汪学义在更换新钢丝绳时,因塔吊滑车突然滑动被挤伤。该工地的承包公司是名城建设公司,出院后,汪学义就要求公司给自己落实工伤待遇,但公司拒绝承担责任,并否认与汪学义存在劳动关系。汪学义申请法律援助后,律师取得了工友证言和包工头与名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之后提起仲裁,要求确认汪学义与名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在开庭中对方极力否认与汪学义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认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因此支持了汪学义的主张。

在陈维元等人案件中,陈维元等20名农民工跟随包工头胡友伟在某小区工地从事外墙贴砖工作。从进场一直到工程完工,陈维元等人只领取了少量生活费。之后他们去找胡友伟要工资时,胡友伟表示工程款还没有下来,让他们等一等,还给他们打了欠条。但过了几天,工人们发现找不到胡友伟了,他们就到小区工地的承包公司嘉泰公司要工资,公司负责人说他们只认胡友伟,与工人们没有关系。之后陈维元等人申请了法律援助,律师认为胡友伟一时很难找到,最好能让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律师又取到一些证据后,将胡友伟和嘉泰公司一并提起仲裁,由于对方均没有出庭,仲裁委作出缺席判决,裁决嘉泰公司与胡友伟连带向农民工支付6万元工资。

在邵明建案件中,邵明建跟随包工头在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邵明建在工作时不慎被高压电击伤。在他申请工伤认定时,承包该工地的公司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配合。邵明建就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在仲裁开庭期间,承包公司拿出了与包工头签订的《零散用工承包协议书》,以此证明邵明建从事零散用工,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可了公司的意见,驳回了邵明建的申请。邵明建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也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在邵明建上诉过程中,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该案件结束。在该案中,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案审理有重要影响。在该《意见》中规定:“(二)关于建筑、矿山等行业工程转包、分包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司法解释和劳动部规章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的伤害事故,系由于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的,其应当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不能据此推定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

规避方法之七:私人车主挂靠运输公司违法经营,挂靠经营中劳动者权利难保障

“挂靠”是上世纪80年代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当时因为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经营范围和享受的待遇不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挂靠其他单位从事经济活动的现象大量存在。私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同样也是由于公共交通运营的管制。而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就会出现劳动者与挂靠人、被挂靠单位三方权利义务纠缠不清的问题。


 

在陈景华案件中,车主柴某购买车辆后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陈景华遭遇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仲裁和法院均认为车主柴某才是实际雇佣陈景华的人,因此不支持柴某与运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而在类似的豆远沛案件中,豆远沛驾驶的车辆也是个人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运营的,法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认定豆远沛与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该《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建议:

私人车主挂靠运输公司从事经营,目前是非常普遍的一种行业“潜规则”。想跑运输生意的人,将自己的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并以公司的名义招揽生意。对于运输公司来说,他们以公司的名义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运营证》,同时向购车人收取押金及管理费用,代办车辆年检等相关营运手续。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实行行政许可,挂靠实际上就使得一个本来没有资格获得许可的人,通过挂靠变相获得了政府的许可,实际上是一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行为。因此,这种对行政许可权利的出租、转让,从根本上来说是违法的,不具备法律效力。直接认定车辆所有人雇佣的司机与运输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既可以惩戒公司通过挂靠来获利的违法行为,还能更好的保护司机的权利。否则,如果认定司机只是车主的雇员,一旦发生事故,运输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而从私人的车主获得赔偿显然要面临很大风险。

相关案例:

在陈景华案件中,陈景华是驾驶中型客车的驾驶员,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柴某,经营人是柴某的亲戚冉某,但柴某将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陈景华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与柴某及运输公司发生纠纷。代理律师认为,柴某虽然是登记的车主,但其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行为应当视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行为。陈景华驾车运输旅客的行为就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因此陈景华应当是与运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仲裁和一审法院均认为车主柴某与运输公司签订了《经营协议书》,而且该车的实际控制人是冉某,与柴某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因而不支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在豆远沛案件中,豆远沛也是一名司机,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晏红波,但晏红波挂靠在鲁信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与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由于豆远沛工作后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豆远沛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补偿,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规避方法之八:劳动关系、劳务雇佣关系难区分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如何区分,一直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混乱的。虽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了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几个标准,但实践中相同情况作出不同裁判的却比比皆是。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确实有很多相似之处:劳动者一方都以自己的劳动换取报酬。由于劳动关系受到劳动法律规范的特别保护,劳动者享有的权利相对于劳务雇佣关系中劳务提供者来说要更多、更周密,比如,劳动者被拖欠工资的,不仅可以要求单位支付工资,还有权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劳务雇佣关系中,拖欠劳务费的,只能要求对方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一旦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法定理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而劳务雇佣关系中,合同届满或者工作事项完成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当然结束。此外,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的属于工伤,依法可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论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单位都必须承担全部责任;而劳务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发生事故的,另一方只在自己有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正是由于这种特殊保护,使用人单位在发生纠纷后,极力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王乃峰案件中,王乃峰依照公司的安排将商品车驾送到全国各地,并从公司领取工资,双方应当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员却认为“该行业零散用工、灵活用工普遍存在”,因此认定王乃峰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许正玉、夏玉海和刘冬梅三个案件中,用人单位都主张与劳动者之间是雇佣关系,其中,许正玉与高速公路养护公司签订了《雇佣临时工养护协议》;夏玉海也是以临时工的名义被物业公司招聘打扫小区卫生;刘冬梅在泰格信息咨询公司从事项目调查工作,公司声称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建议:

要区分这几种关系,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要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来进行判断。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就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上述标准判断,在王乃峰案件中,仲裁员不就其个案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却用所谓“行业的普遍现象”来作为裁判依据,显然是不适当的。许正玉虽然与高速公路养护公司签订了《雇佣临时工养护协议》。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是哪种关系,并不取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什么名称,而是事实上双方的行为特征符合哪种关系的特点。正因为如此,夏玉海在小区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后,尽管物业公司强调双方是劳务关系,但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败诉了。不过,物业公司却以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为理由,不断提起复议和诉讼,拖延时间,使夏玉海在受伤后的三年时间里迟迟得不到工伤赔偿。

相关案例:

在王乃峰案中,王乃峰在龙泰货运有限公司从事商品车驾送工作,负责将商品车从北京送往全国各地。一次在提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王乃峰受重伤。在援助律师的指导下,他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仲裁委认为该行业零散用工、灵活用工普遍存在,因而认定王乃峰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驳回其申请。

在许正玉案件中,许正玉与某高速公路养护公司签订了“雇佣临时工养护协议”,许正玉主要是为工作范围内的高速公路清扫垃圾。由于与许正玉同上班的本家嫂子因工死亡,许正玉和家人办理丧事三天,公司就以其旷工为由辞退,并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

在夏玉海案件中,夏玉海在某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的小区打扫卫生,由于下雨路滑,不慎摔倒,受伤后物业公司支付了2000元后就不再过问。夏玉海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申请了工伤认定,但物业公司以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单位不服又提起诉讼,经一审和二审审理,均维持了工伤认定。

刘冬梅在泰格信息咨询公司从事项目调查工作,其工资是根据调查项目的多少来发。由于公司拖欠其18624元工资,刘冬梅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刘冬梅遂起诉到法院。在庭审时,公司声称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尽管律师提出了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包括刘冬梅在开始做项目前接受公司培训、然后接受公司指派到某地,以及工资的支付情况。但法院最后还是认为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

规避方法之九:通过公司注销或吊销来改变劳动关系或切断劳动者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公司主动解散或者被动的终止营业资格,那么劳动合同终止。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责任,主动注销公司,或者故意利用法律上的空子,使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依照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连续两年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注销或被吊销,就失去了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当然终止,由于公司注销或被吊销,劳动者往往不知情,无法及时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权利就有被侵害的可能。

有的公司注销或被吊销后继续营业,公司与劳动者在注销或吊销之前是劳动关系,之后却变成非法用工的雇佣关系,一旦发生解雇纠纷后,由于劳动关系早已经终止,劳动者就不能再享受劳动法上的保护,不能再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等。有的公司被注销或吊销后,换个名称重新注册,由于前后两个是不同的公司,这样就切断了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劳动者被解雇后只能根据在新注册公司的工作年限要求经济补偿,之前的就无法追溯了;而且,即使劳动者实际上已经工作10年以上,但由于是在“不同”的公司工作,因此也无法要求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贾志杰案件中,他在神通玛钢厂工作,后来该厂注销后重新注册为荣昌玛钢公司。由于该案是职工工伤问题,因此不涉及到工作年限的问题,只要确认与荣昌玛钢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后,劳动者的权利就可以得到保障。而在代培红案件中,虽然他在同一个工作地点连续工作了十多年,但由于是前一个公司注销后,新公司又重新注册营业的,所以其工作年限只能从新公司开始计算。

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解散或者被吊销后,出资人应当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单位被吊销后又挂靠其他单位的,原单位和被挂靠单位均应承担责任。如果用人单位解散或被吊销后,同一股东或者出资人又重新注册新公司的,应当将原公司与新公司按照关联公司来处理,新公司应当就劳动者的全部工作年限承担责任。

相关案例:

在贾志杰案件中,贾志杰在神通玛钢厂从事磨件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其工作期间,神通玛钢厂被注销,并又重新注册为荣昌玛钢有限公司。2010年1月26日,贾志杰在工作中被严重烧伤。荣昌玛钢有限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再承担责任。贾志杰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荣昌玛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经审理后,肯定了贾志杰与荣昌玛钢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在代培红案件中,代培红于1995年来到富城火锅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03年,富城火锅公司经营地点经重新装修后,变成了唐宫海鲜舫公司,原工作人员未变。代培红与唐宫海鲜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代培红由于与同事发生矛盾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纠纷。代培红因此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只支持其在唐宫海鲜舫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之前的则因富城火锅公司已经注销,所以不再支持。后来律师查明,富城火锅公司的大股东同时也是唐宫海鲜舫公司的股东,而且,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因此主张代培红的经济补偿金应当连续计算。代培红和公司都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代培红是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因而被辞退的,单位不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法院还认定,富城火锅公司与唐宫海鲜舫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公司,因此代培红的工作年限只能从2003年计算。

《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劳动领域最基本最权威的两部法律,只界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却没有定义什么是“劳动关系”。而在实践中,裁判机构在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却过分的看重了劳动合同的效力,只要有合同存在,就认定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考虑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这种做法忽视了劳动关系从根本上是实践性关系,《劳动合同法》明确说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劳动关系的建立是用工行为,而不是签订劳动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只有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判断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上文对复杂劳动关系的分析,我们认为,解析复杂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在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注意:

一、裁判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来判断劳动关系归属

有一类复杂劳动关系,就是用人单位通过签订虚假合同来掩盖真正的用工关系,如虚假劳务派遣关系、关联企业之间混淆劳动关系、超市(商场)隐蔽用工等等,而司法机关在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往往过分看重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明作用,因而不是从劳动者真正的用工关系来判断,而是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就应当是用人单位。通过签订虚假合同掩盖真实用工关系的,实际用工单位使用劳动力却不承担责任,而将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种种责任推卸给劳务公司或者没有经济保障的小公司,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来判断劳动关系的归属,劳动合同只能作为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据之一,而不是决定劳动关系的条件。

二、急需对劳务派遣制度进一步规范、完善

有些比较灵活的用工制度是法律认可的,但是法律规范并不完善,实践中就存在利用法律漏洞侵害劳动者的现象,最明显的就是劳务派遣制度。法律规定的粗疏,竟然使劳务派遣制度在《劳动合同法》出台相关限制规定后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有泛滥之势,越来越的劳动者从正式职工被迫成为了派遣劳动者,而从其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来看,根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特点。因此,对劳务派遣制度,应当出台专门的法律,或者在现有框架下,出台更为细致的规定,尤其要在劳务派遣适用的行业和岗位、劳务派遣适用的时间、行业准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工伤保险等几个重要方面做出规定。

三、对于违法用工行为,应当从保障劳动者权利的前提下来确认劳动关系。

造成劳动关系复杂的另外一个原因是,有些做法是明显违法的,比如建筑行业中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或者个人挂靠公司从事运输,但是在确认行为违法后,对违法行为的后果如何处理却没有明确规定,比如包工头承包工程和私人车辆挂靠运输公司从事运营都属于违法,但包工头或车主招用的劳动者是与包工头和车主形成雇佣关系,还是与建筑公司和运输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由于法律规定不一致,裁判机构作出的裁决和判决也各有不同。因此就出现了同样的情况,有的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有的被认为是劳务关系。如果被认定为劳务或雇佣关系的,劳动者不仅无法主张劳动法上的种种权利,而且,很有可能因为个人无经济实力,连基本的工资或损害赔偿金都得不到。判断违法用工行为中劳动关系的归属,不仅要考虑各方之间的关系,更要考虑到是否能保障劳动者的权利。

由于现有的劳动法律制度主要是针对简单的、典型的劳动关系设立的,劳动关系复杂化导致的直接后果就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剥离复杂劳动关系的迷雾、简化劳动关系才能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通过立法上的保护性规范和司法实践对劳动关系本质的掌握,保障劳动者的就业安全,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实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宗旨和具体理念。

 

 

通过致诚律师

徐延格、孙卫平和张传萍诉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目录

莫名其妙签合同1

辛勤工作反被辞1

维权路上多艰难2

孙卫平、张传萍案件4

肯德基公司:放弃使用劳务派遣5

律师评论5

 

 

在肯德基公司工作了11年的徐延格被辞退后,却发现肯德基公司“翻脸不认人”,拒绝承认徐延格是其员工。两次仲裁、两次诉讼均败诉,但最后的结果却是肯德基公司承诺除特殊情况外,在中国放弃使用劳务派遣制度。此案被媒体称为“一起诉讼改变了企业一项用工制度”。

莫名其妙签合同

徐延格是从山东泰安市东平县来到北京打工的一名农民工。当他1993年刚刚到北京时,因为没有熟人的指引,自己只能找一些临时的杂活干。1994年底,在打工认识的工友介绍下,徐延格来到了北京市肯德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基公司)应聘,这是一个国际上都很有名的连锁食品公司。公司经理见他干活实在,就让他过了年来上班,在货运配销中心做搬运工。

转眼到了2004年4月份,经理突然通知全体员工,要求其与北京时代桥劳动事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桥公司)签劳动合同。在这里干了十年的徐延格从来没有和肯德基公司签过劳动合同,现在怎么反倒要与不相干的公司签合同?有的职工当时就提出了反对意见:我们是肯德基公司的人,一直在这里干活儿,为什么要让我们和一个根本没听过的公司签合同?但经理对这些反对、质疑的声音根本不予理睬,要么签合同,要么立刻辞职走人!大伙儿一看老板这么强硬,又觉得自己出来打工不容易,只好很不情愿的与时代桥公司签了协议。

辛勤工作反被辞

2005年9月19日刚一上班,经理就催促员工先把货物暂时封存起来,因为领导要来视察工作,等领导走了以后再把货搬出来。这次检查一直到下午3点钟才结束,领导刚一走,公司就赶紧催着员工把货物搬出来,很多客户都在外面等着拉货呢。正是用人的时候,偏偏和徐延格一起干活的工友请假了。这么多的货只能由徐延格一个人来搬,而徐延格又正在重感冒之中,他知道现在没法请假,只能一个人抗着,一直干到了晚上9点多。

徐延格头痛欲裂,昏昏沉沉,6个多小时不停的搬运让他觉得自己快成了一个机器人,只是不停的干活,干什么都不知道了。按照公司的规定,把货物搬完后要复查一遍以防出错。可极度的疲惫和时时袭来的头痛让他实在没力气去检查了。没想到偏偏这次发往昌平、延庆的车上少了一些奶浆。出了这样的差错,让公司领导很不满意。第二天,公司又专门派车把少送的奶浆送了过去。因为这件事,公司在9月22日给了徐延格批评、警告处分。

2005年10月1日,很多人都在过节休息,而对于工作在肯德基公司的人来说,却是他们最繁忙的时候。一天的工作量就是平常的三倍,满屋子里堆的全是货物。由于有了上次的教训,徐延格不敢再懈怠,虽然工作量如此繁重,他还是尽可能的做了复核工作。没想到第二天又出了差错。刘经理把他叫到了办公室,他才发现自己发的货物上编号出了错误,导致部分货物本来应发往本市却被发往了山西太原。刘经理很着急,不知道到底是哪车装错了。徐延格仔细回想了昨晚装货的情景,想起来是一辆车多装了一排(16×5箱),徐延格赶紧和那辆车主联系,得知那批货物已经由收货单位收下并记账了,这样的话,实际上并没有给肯德基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但刘经理仍然严厉的批评了他,徐延格心情特别沉重。他知道自己10月1日那天工作了17个小时,很难保证不出现一些错误。但他心里这样想,却不敢去辩解。

2005年10月11日,徐延格刚到公司就被叫到了办公室。自从上两次在办公室被经理训斥了以后,徐延格一听到自己被经理叫,就心里发沉。今天刚刚上班就听到经理叫自己,不知道是吉是凶。经理说经过公司考察,他不胜任在这里工作,被解雇了,没有提任何理由。徐延格想争辩说自己干活有多辛苦,可还没等开口,经理就说:“你先回去吧,明天会给你通知。有什么情况你看了通知再说。”

10月12日,时代桥公司将肯德基公司退回徐延格的通知书发给他,并要求他在通知书上签字,徐延格认为通知书中所写的不符合事实就拒绝签字。时代桥公司的人就说,不签字就要扣除当月的工资。徐延格在2004年4月与时代桥公司签了劳动合同后,工资就一直由时代桥公司代发,现在他被肯德基公司解雇了,再要求回去工作也不可能了,徐延格就想要11年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保险。时代桥公司的负责人听他这么说,一口拒绝了他的要求,还说他是想找麻烦。徐延格觉得自己是肯德基公司的员工,不想和时代桥公司纠缠,就亲自到肯德基公司要求补偿金和保险。但经理声称徐延格是与时代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肯德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怎么自己工作了十多年的单位突然变脸不承认自己了呢?

维权路上多艰难

2005年10月13日,徐延格又来到了已经非常熟悉的单位——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他要去找负责人说个明白。他找了人事专员、找了总经理,想让他们补缴自己的社会保险并给自己工作11年的补偿金,可两个人都没有答应,还说他是无理取闹。徐延格无奈之下只好先回家,由于长期从事冷库工作,肩背受寒落下了病根,经常犯的疼痛又发作了,徐延格只能第二天先去医院看病。

2005年10月19日,徐延格到某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肯德基公司没有给自己上社会保险的问题,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在他填了举报表格后,让他先回去等消息,可要等到什么时候,对方也没有说明。一听这样的答复,徐延格心里感到很不踏实。为了能让自己的事情早点解决,10月20日,他给多家报社打电话,希望能得到媒体的帮助。当他把自己的经历说完后,接待的人都说没法给他确定的答案,必须要有负责人的同意才能见报。其中有一个人告诉他,在丰台区刚刚成立了一家专门给农民工维权的法律援助机构,他可以去那里问问能否得到帮助。

10月25日,徐延格来到了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问明了事情的经过以及他手里的证据等情况后,向给他说明了要求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到他目前没有比较充分的证据,律师建议徐延格自己先回去找工友的证言、收集肯德基有限公司发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能够证明他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徐延格回去后就和工友联系,希望他们能给自己证明在肯德基公司工作。刚和工友说完情况后,有一个人就说,过两天公司的一个大领导要来,他建议徐延格直接去找这个领导说说,没准很快就解决问题了。徐延格一听也动了心,就和他们商量该怎么办,有人就说,“你把自个儿的事儿都写下来,要是他们不让你见领导,你就把写的东西给他,他看见了还能不管?”徐延格觉得这个主意好,第二天他就把自己的遭遇写了下来,还想了个题目“找某某申冤,还我公道!”

10月28日一大早,徐延格就来到了肯德基有限公司门口,他怕刘经理等人看见自己,就找了一个偏僻的角落待着。过了四五十分钟,看到一大群人簇拥着一个人进公司了,徐延格琢磨着这个人大概就是那个大领导,他就跟着进了公司。可没还没到办公室,就被经理秘书拦住了,说事情已经解决了,找来保安把他轰了出去。徐延格被赶出了大门,他不服气,就一直在门口等着。到中午的时候,他看到这些人都出了公司,可能要到外面吃饭,就一直跟着到了饭店。这次总算工夫不负有心人,他见到了领导,把自己的事情说了以后,又把写的材料给了他,对方表示会认真处理他的事情。

当天晚上,仓储部主管就给徐延格打了电话,说经过研究,可以为他换个岗位继续工作,以前的纠纷一笔勾销。徐延格觉得既然已经和公司闹僵了,再干下去也没意思,就直接说自己想要经济补偿金并补缴保险,不想再干了。主管说这个决定他做不了,让徐延格等消息。10月31日,仓储部主管通知了徐延格公司的处理意见:如徐延格不同意公司提出的方案,公司不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补缴保险,让徐延格找时代桥公司解决纠纷。

11月3日,徐延格来到了工作站,向律师说明了情况,他觉得自己啥办法都想过了也试过了,可事情没一点好转,希望律师能通过法律途径来帮助他。援助律师为他办完法律援助手续后,先给肯德基公司的负责人打电话,希望能协商解决。但肯德基公司的经理却声称公司对徐延格的处理是符合法律和公司规定的,他们对徐延格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律师知道和公司商谈不会有结果了,决定还是要走法律途径维权。援助律师查看了徐延格带来的几份证据:1、肯德基有限公司发给他的“员工登记表”;2、徐延格的“员工证”;3、徐延格在肯德基有限公司工作的履历证明;4、徐延格验收货物的三张入库签收单;5、徐延格的暂住证;6、肯德基公司的员工清单以及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等。让他再想想还有什么能证明肯德基公司与他之间的劳动关系,比如工资条什么的,徐延格说肯德基公司给每个工人发了一张银行卡,他每个月都从银行取钱。除此之外就没有别的书面凭证了,只有工友能证明。律师决定先去查询肯德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同时和徐延格一起取证。

第二天,徐延格突然接到了时代桥公司刘某的电话。刘某说,“肯德基公司和我们时代桥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凡是在肯德基公司工作的员工去年就都和我们公司签合同了。从法律上来讲,你们就是和时代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和肯德基没啥关系了。你现在去找肯德基公司根本没用,去法院告也没用,我们之间签的劳务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你要真想拿点补偿金就先写个离职报告,我帮你和肯德基要5000块钱算是补偿。拿到钱你也就别再去公司闹事儿了,对你对别人都不好,怎么样?”徐延格不知道他说这个是什么意思,怕对自己不利,就没答应。

11月9日,援助律师和徐延格一起到了公司,希望能劝说其他工友作证。有些人挺痛快,有些人却犹犹豫豫,怕作证以后公司报复,也把他们解雇了。不过,他们说,要是有政府部门调查此事,他们肯定直言相告。律师和徐延格只找到两个工友的证词。

对于徐延格在肯德基有限公司工作却和另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情况,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律师多次开会研究。多数律师的意见是:即使徐延格与时代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的目的是规避肯德基公司对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员工签订时又是被迫的,这样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徐延格与肯德基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尽管有一致的意见,但要想追究肯德基公司的责任,就必须有证据证明徐延格与该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确认与时代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确定了思路后,援助律师和徐延格再次来到肯德基公司,律师向工友说明了徐延格的情况以及他们以后可能会面临的同样的困境,希望工友们能够为徐延格作证,证明他们当初与时代桥公司签订合同是被迫的。很多工友听完之后,当即就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写上:“肯德基公司要求我们与时代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我们的意愿。”

11月28日,援助律师为徐延格起草了仲裁申诉书并到仲裁委员会递交了该申诉书。要求肯德基公司支付2005年10月份工资718.04元,支付11年的经济补偿金20130元,补缴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

12月5日,仲裁委员会通知徐延格取受理案件通知书。

12月26日,律师到仲裁委员会领取了被诉方的答辩状。仲裁员私下里对援助律师说:“你们干吗要告肯德基公司呢?人家说徐延格和时代桥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那就和肯德基公司没什么关系了。合同上是徐延格自己签的字吗?是他本人签的,你们就应该起诉时代桥公司。”援助律师就把事情的经过讲了一遍,并说明徐延格与时代桥公司的合同是在2004年4月份被肯德基公司的经理强迫签订的,虽然有徐延格的亲笔签名,但并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员听完后说,这件事比较复杂,要向领导汇报。第二天上午,徐延格领到了开庭通知书,告知其在2006年1月5日仲裁开庭。

2006年1月5日,仲裁开庭了。律师和徐延格准备好到了仲裁庭,被告知肯德基公司的代理人连委托书和证据都没有带来,申请延期开庭,仲裁庭宣布1月13日再开庭。1月12日下午,肯德基公司的一名装车员突然找到徐延格,吞吞吐吐的说他们没法出庭作证。徐延格知道,这肯定是公司给这些人施加压力了。无奈之下,他只好通知了援助律师。

1月13日,延期后的仲裁庭开庭了。在仲裁庭上,援助律师向仲裁员详细说明了徐延格在肯德基公司工作11年的经历,以及徐延格和时代桥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被迫情形。肯德基公司则出具了徐延格与时代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原本答应作证的工友迫于公司的压力都无法出庭作证,仲裁员最后认定徐延格与时代桥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欺诈、被胁迫的情形,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因此认定该劳动合同有效,驳回了徐延格的全部仲裁请求。

徐延格对仲裁裁决非常失望,不知道该怎么办。律师已经预见到可能会有这样的结果,询问他的意见。徐延格到此时也不想放弃,表示还要到法院起诉。援助律师征得徐延格的同意后,在1月25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2月21日,徐延格与肯德基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开庭,双方坚持的主张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仲裁时基本一致。2月27日,法官给徐延格和律师打电话,希望给双方做做庭外调解工作,如果肯德基公司能向徐延格支付经济补偿金,那判决的输赢对于徐延格来说也就不是非常重要了。律师征求徐延格的意见后给法官回复,表示同意调解。但是肯德基公司的态度仍然非常强硬,坚持认为徐延格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没有责任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官在主持双方调解失败后,宣布5月11日第二次开庭。在此期间,律师和徐延格积极收集证据,取得了徐延格几位同事的证言,并寄给了法官。虽然律师又搜集了一些证据,但并没能改变判决。6月12日,某区法院做出了该案的一审判决,同样认定徐延格与时代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法官曾对援助律师表示,该案判决并非其一人自作主张,而是经过了审判委员会的多次讨论,法院对此案还是非常重视的,判决也是在充分考虑了双方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后做出的。虽然如此,拿到判决后,徐延格表示不服判决,决定上诉。6月22日,律师代理徐延格向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在准备上诉的过程中,工作站律师多次对该案进行讨论研究。大家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和一审之所以败诉,根本原因即在于徐延格与时代桥公司之间签订的那份虚假的劳动合同,如果能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徐延格与肯德基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就不证自明了。考虑到这一点,律师在征得徐延格同意后,立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提起了仲裁申诉,要求确认徐延格与时代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

孙卫平、张传萍案件

工作站在办理徐延格解除劳动关系争议的期间,还受理了来自肯德基公司另外两名员工的援助申请。

孙卫平是来自湖南省澧县火连坡镇某村的农民,他的妻子张传萍是山东省邹城市石墙镇某村人。两人2005年一起来到北京打工,先后进入肯德基公司工作,孙卫平和徐延格一样在仓储部门做搬运工,张传萍做保洁员。不过两人遇到的问题与徐延格的不太一样,不是因为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是肯德基公司无故不给安排工作,致使夫妻两人一个月的工资加起来还不到60元。

张传萍是在2005年经一个中介公司介绍到肯德基公司作保洁工作的。张传萍来不久后,肯德基就让其与时代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随妻子之后,孙卫平也来到了肯德基公司配销中心工作。孙卫平工作半个月以后也与时代桥公司签订了合同。虽然肯德基公司录用孙卫平时答应其每月工作时间为168—200小时,每小时工资6.5元。但他从2005年9月到2006年2月,在肯德基公司连续工作了6个月,只有2006年1月份的工作时间超过了168个小时,有220小时,工资1500多元。除了这个月以外,其他月份的工作时间都在120小时左右,而工作时间不足导致的后果就是孙卫平的工资少,平均只有800多元,最低时只有700元。而从2006年3月到7月肯德基既没有给他安排工作,也不给他发工资。

张传萍遇到了和孙卫平一样的情况。张传萍从2005年6月1日起开始在肯德基公司的配销中心从事保洁工作。但肯德基公司在3月份只给她安排了25个小时,连30块钱都没有拿到。2006年3月份夫妻俩的工资加起来还不满60元。肯德基公司认为这与自己并无关系,他们两人都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自己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肯德基公司:放弃使用劳务派遣

在2008年1月1日即《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法律上对劳务派遣基本上是空白的,而司法实践中对这种用工方式并不否定。只要有劳动合同,一般而言,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都会认可。这也就是徐延格案件中仲裁和诉讼都败诉的原因。虽然如此,工作站并没有放弃努力,在孙卫平、张传萍申请援助后,工作站主任立即指派律师为其尽快申请了劳动仲裁。

工作站在寻求法律维权的同时,还对肯德基公司的用工制度进行了全面调查,并整理了掌握的资料召开了记者招待会,希望通过媒体的宣传,能引起社会各界对劳务派遣制度的重视,尤其是对跨国公司的劳务派遣用工制度。在多种压力之下,工作站最后与肯德基公司在中国的总部达成协议,肯德基公司同意:与徐延格、孙卫平、张传萍等人达成和解,最大限度保障了三位农民工的权益;原配销中心的派遣员工将转为肯德基公司公司直接聘用员工,并认可他们以前的年资。这意味着所有类似徐延格的案件都一次性解决。肯德基公司在华有12万员工,新的制度将使至少上千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涉及利益至少几千万元;公司宣布从即日起,除特殊情况外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劳务派遣录用新员工,新员工将直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这一政策将使未来所有肯德基公司在中国的新员工权利得到良好保障。

律师评论

徐延格在肯德基公司从1994年一直工作到2005年,前后有11年。但在2004年时,公司要求所有员工都与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当时迫于公司解雇的压力,这些员工都不得不签了这样的合同。但签完合同之后,这些员工并没有与时代桥公司之间产生实质联系,仍然在肯德基公司工作,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只是发工资是由时代桥公司代发;肯德基公司则按照每个人每月4元的标准交给时代桥公司管理费。但正是由于这样一份合同的存在,使得徐延格在被肯德基公司解雇之后申请经济补偿金时,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合同真实有效为由驳回。那么,徐延格与时代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并没有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是否就应当是与该咨询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如果是这样,那他在肯德基公司内工作11年,又应当是什么性质?

从目前很多公司的做法来看,让员工与一个劳务公司签订合同而撇清与自己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在少数。从法律上来看,这种做法却是滥用了法律上允许的“派遣劳动”的形式。

台湾学者将这种关系称之为“派遣劳动关系”,并认为“派遣劳动关系,是指由‘企业’与劳工订立劳动契约,由劳工向‘他企业’给付劳务,劳动契约存在于企业与劳工之间,但‘劳务给付’之事实,则发生于劳工与他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种“三角”关系中,存在着劳动者、派遣单位(“出租”员工的公司)和用工单位(接收员工的公司)三个角色。但是,在这种派遣劳动关系中,派遣公司并非如本案中时代桥劳动事务咨询公司那样毫无作为,而是要对员工承担相当的责任。劳动者与派遣公司之间,既不是单纯的职业介绍也不是一般的就业服务,而是超越了这种职业介绍和就业服务,进一步成立了雇佣关系,要为员工制定未来发展方向,对其进行培训,为其发工资并上社会保险等。

从欧洲国家来看,将这种由一个公司将员工派往另一个公司工作的关系界定为“临时劳动关系(temporarywork)”,在美国被称为“员工租赁(employeeleasing)”,在德国则从契约给付的法律结构着眼,认为这是一种向第三人给付之涉他契约,称为“受雇人让与契约”。

正是因为在这种劳动关系中,涉及了两个用人主体,对于劳动者与哪个用人主体形成劳动关系就存在着一些争论。立足于传统民法的观点认为,派遣公司与员工之间才有劳动关系,而与接受公司之间只存在民事上的劳务给付关系,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如果员工在劳动中违反了要派公司的有关规定,给要派公司造成了损失,该公司并不能直接将违反规定的员工解雇,而应当将该员工的有关不良行为通知派遣公司,由派遣公司补偿员工造成的损失,并对员工实施处罚。

但是,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情况也出现了。出于管理的方便、快捷,不少派遣劳动关系中,并不完全是派遣公司来承担对员工进行管理、训练、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等责任,而是接受公司也承担了部分的责任,甚至于要派公司实际上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与普通劳动关系并没有分别。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认为劳动者只与派遣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显然就是法律有违事实了。而有些公司则恶意的利用这种派遣关系,分明是劳动者为自己工作,遵守自己的规章制度,由本公司来支付工资并相应的给予不服从管理的员工处罚,却偏偏要让员工与另一个与并没有任何关联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用这种方式来规避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名义上的用人单位,常常因为种种原因并不能给予员工应得的工资和补偿。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失,最后只能由劳动者自己来承担。

正是针对目前派遣劳动关系中这种复杂的情况,有些国家和地区就制定了新的规则,以适应社会的发展下的新形势。例如,美国伊利诺伊州在2000年7月6日修改了该州的雇用保险法。修正案规定:员工租赁公司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被认为是被“出租”的雇员的雇主。

这些条件为:

“雇员必须是由该租赁公司直接支付工资;

“雇员租赁公司必须有对雇员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是排他性的,或者是和接受公司之间共同使用;

“雇员租赁公司必须保有雇用或者解雇员工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是排他性的,或者是与接受公司共同使用。

“雇员租赁公司必须及时报告与接受公司关系。

“接受公司给被租赁来的员工上的保险必须等于或者低于‘新雇主保险费’(newemployerrate)。如果接受公司的保险率高于‘新雇主保险费’,这个高出的部分不得超过1.5%,如果这个条件不能得到满足,接受公司就应当是员工的雇主。当这个条件在随后的一年内得到了满足,雇员租赁公司就被认为从符合条件之日起开始成为雇员的雇主。”

从美国伊利诺伊州对员工租赁法进行的修正来看,很显然,员工租赁这种关系中,并非派遣公司当然就是员工的“雇主”,而是要符合一定条件才能确认其“雇主”的身份,这种条件的限制,当然就是确认让劳动者与真正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从本案的表面法律关系来看,派遣公司是时代桥劳动事务咨询公司,接受公司是徐延格为之工作了11年的肯德基有限公司,而徐延格却陷于不知谁为用人单位的境地。但本案从实质上看,并不是这种真正意义上的派遣劳动关系,而是用人单位想推卸责任。徐延格在肯德基公司工作了11年,从一开始就是直接和肯德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派遣公司的出现。直到工作了5、6年以后,肯德基公司才要求徐延格和其他员工都与某区职业介绍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来肯德基公司觉得该职业介绍中心不规范,又于2004年要求员工都与时代桥劳动事务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形式上完成了“切断”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导致了徐延格被肯德基公司解雇之后无法认定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我们认为徐延格与时代桥劳动事务咨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并不存在劳动派遣关系,徐延格只是与肯德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首先,徐延格和其他员工与时代桥劳动事务咨询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是自愿的,而是在肯德基公司的强迫下不得不签订的。这种劳动合同,从法律上来讲应当是无效的。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可以由用人单位拟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但劳动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能签订,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一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无效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对无效劳动合同的解释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中所说的‘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指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受到胁迫或被对方乘己之危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指有证据表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是在双方充分表达自己意思的基础上、经平等协商、取得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

徐延格以及其他职工与时代桥劳动事务咨询公司签订合同时,他们向肯德基公司提出了质疑,认为与时代桥劳动事务咨询公司并没有关系,为何要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可肯德基公司的负责人却说,不签订劳动合同就走人。这些员工在肯德基公司工作,少的一两年,多的十几年,现在突然面临这样的选择,让没有多少技术和学识的农民工不可能贸然选择离职。对于徐延格这样年纪比较大的打工者,更是不愿意再去四处奔波打零工。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不得不签订了这样的合同。以企业所具有的明显优势地位来强迫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毫无疑问应当是无效的。但在徐延格申请仲裁时,他向其他工友取得了签订劳动合同时被迫的证据,而仲裁委员会并没有认可该证据。

其次,即使签订该劳动合同是出于徐延格的本人意愿,但这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也不可能履行,因此不能产生劳动合同应有的效力。徐延格从1994年就来到了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一直工作到2005年被解除劳动关系时止。而他与时代桥劳动事务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04年,即使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想在本公司内使用劳务派遣,也应当先与徐延格解除劳动关系后,然后以时代桥劳动事务咨询公司的名义再将徐延格派遣到该公司。但肯德基公司并没有这么做,而是直接要求徐延格等员工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那之前徐延格在肯德基公司将近10年的工作又算什么呢?又是在何时终止的呢?肯德基公司是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的。

目前在我国,劳务派遣的形式正越来越得到大型企业的欢迎。很多进入中国的跨国公司就利用这种“劳动派遣”的方式,让自己公司的员工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建筑行业也在大力提倡发展劳务公司,由其来取代包工头。2005年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中提出:“总体工作目标:从2005年7月1日起,用三年的时间,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基本被禁止。1、2005年7月1日起,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特级、一级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劳务分包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的企业;其中,至2006年6月底,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劳务企业,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一级企业使用劳务企业比例不低于60%;至2007年6月底,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一级企业使用劳务企业比例不低于90%;至2008年6月底,所有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包工头’。2、建筑劳务输出人数超过20万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06年6月底前,将60%以上的农民工纳入成建制的劳务企业,其中,劳务基地县(市)应将全部农民工纳入有资质的企业;2007年6月底前,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吸纳;2008年6月底前,全国各地区的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吸纳。”

这种大规模发展劳务企业、从而使其取代包工头的做法,立法本意是很好的。但由于没有对派遣单位、接受单位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对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难免会使好意沦为恶果。在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办理的案件中,建筑行业中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时,常常会突然冒出一个以前几乎从没有听过的“劳务公司”,这个公司和施工单位在仲裁庭或者法庭上一唱一和,对施工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大包大揽,承担所有责任。但这个“劳务公司”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来支付工伤赔偿金或者工资,劳动者就要面临着自己承担损失的危险。

 

发展劳务公司固然好,但首先要对劳务公司(派遣公司)从法律上有严格的规范,比如注册资本金、备用金、对劳动者的责任等等。在劳务派遣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尽量认定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比较好的。

 

通过致诚律师

胡有乐、靳珍元等与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

目录

案情介绍1

我站对该案的初步意见:1

一、胡有乐等人劳动关系有一定阶段性。1

二、胡有乐等职工与偏关县劳动就业局职业介绍所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书依法属于无效。2

三、胡有乐等职工与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职工构成劳动关系。2

四、按照法律规定,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与胡有乐等职工已经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

五、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胡有乐等职工补办社会保险和补缴住房公积金。    3

六、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胡有乐等职工支付加班工资和双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    4

 

 

案情介绍

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胡有乐、靳珍元等职工(大部分为农民工)来我站申请法律援助。他们反映:他们已经在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山西省偏关县龙口的电站等部门从事司机工作十几年到五、六年不等,但一直没有和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中,均按日计发工资,经常加班但没有足额发过加班费,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也没有给他们上全过社会保险,缴纳过住房公积金,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没有对他们和公司其他同岗位职工实行同工同酬。现在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又强迫他们和偏关县华宇劳务服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此,他们提出如下要求:

1、依法与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补发加班费工资;

3、由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依法双倍支付工资;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他们补办全各种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5、与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其他同岗位职工实行同工同酬。

我站对该案的初步意见:

一、胡有乐等人劳动关系有一定阶段性。

胡有乐等人劳动关系可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万家寨筹备处至2004年底阶段。在这一阶段,他们一直作为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职工进行工作,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阶段:2005年1月至2009年底。在这一阶段,他们与偏关县劳动就业局职业介绍所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书。

第三阶段:2010年1月至今。这一阶段,他们一直在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胡有乐等职工与偏关县劳动就业局职业介绍所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书依法属于无效。

1、偏关县劳动就业局职业介绍所是经偏关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该介绍所是职业介绍服务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第十条:“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范围:(一)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进行登记,并发布招工求职信息;(二)为求职人员进行职业指导,提供劳动就业政策咨询;(三)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洽谈提供服务,协助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力余缺调剂;(四)组织劳务输出和输入,并组织相应的培训;(五)为职业技术教育和就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六)接受委托保存人事档案;(七)法律、法规准许的其他职业介绍活动。”之规定,该职业介绍所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等相关资格和权利。

2、胡有乐等职工是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书,不是胡有乐等职工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该空白劳动合同依法无效。

三、胡有乐等职工与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职工构成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胡有乐等职工一直在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种,为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付出了青春年华,多次被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评为优秀驾驶员,还持有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工作牌、工资条等。胡有乐等职工已经与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四、按照法律规定,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与胡有乐等职工已经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由于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至今超过一年没有与胡有乐(2004年8月就职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陈永明(2006年11月就职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同时,韩万元(1992年3月就职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刘峰(1993年就职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张仲华(1994年5月就职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靳珍元(1998年10月就职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王乐生(1999年就职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已经在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超过一年没有与他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上述《劳动合同法》规定,已经视为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与他们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五、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胡有乐等职工补办社会保险和补缴住房公积金。

根据现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之规定,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应当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各项保险,但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在向胡有乐等职工发放工资时,已经扣除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部分,胡有乐等职工却无法在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到本人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即胡有乐等职工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的记录。因此,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按时足额为胡有乐等职工补办各项社会保险。也希望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落实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沉淀到了何处?是否存在挪用情形?

2011年7月1日即将实施《社会保险法》,国家以法律形式对职工参加五项保险作出规定,加大了对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处罚即如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对胡有乐等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问题易及早处理。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之规定,职工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按月缴存公积金。因此,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应当依法给胡有乐等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六、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胡有乐等职工支付加班工资和双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胡有乐等职工经常加班,但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期限与胡有乐等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胡有乐等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胡有乐等职工工资。

山西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冀云峰冯峥律师

2011年4月10日

通过致诚律师

记刘统军等解除劳动关系纠纷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刘统军

被申请人:滕州市东大矿业有限公司

二、案件基本事实:

申请人自2006年9月开始,被被申请人招聘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3月,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未给予任何补偿。申请人向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对方当事人拿出一份2008年1月申请人与徐州市恒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声称申请人系该公司招聘并派遣到其单位从事采煤工作的,然申请人一看该所谓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不是本人的签字,并当庭申请文字鉴定,该鉴定请求被仲裁委员会驳回,并以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申请系人到滕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驳回诉请。申请人向枣庄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依然不予支持鉴定,驳回诉请。

三、双方证据分析: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

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发放的胸牌、工作证、洗衣牌、证明、洗澡卡、安全培训资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非徐州市恒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只有申请人不认可的《劳动合同书》。

四、案件思考:

这是一件典型的逆向劳务派遣案件,申请人的诉讼被法院驳回,为办案律师留下很多思考:

1、2006年9月开始在被申请处从事采煤工作,如果2008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的话,那么中间1年半的时间应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都没有涉及。

2、申请人的证据都是不可能伪造的,相反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完全可以伪造。对方的提供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否认这份合同,缺乏真实性,当事人从仲裁、一审、二审多次申请文字鉴定,都被否认,程序严重违法,然而如此存在瑕疵的证据,竟然被仲裁、一审、二审认定,真是非人所思。

3、因类似当事人情况的还有几十人,都等着该案的结果,从该案看出地方保护主义的严重性。

 

通过致诚律师

九个劳务派遣案例

目录

1、张光明等42名保安劳务派遣争议案1

2、王静等4人劳务派遣争议案1

3、杨林等57人拒绝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被解雇案2

4、刘拜成劳务派遣争议案2

5、刘阳波等15人劳务派遣争议案3

6、张学义假劳务派遣争议案3

7、徐宗国劳务派遣争议案4

8、夏忠富工伤案5

9、杨景保要求加班费案件5

 

 

1、张光明等42名保安劳务派遣争议案

张光明等人都是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石科院)的保安,张光明本人自从1996年就一直在石科院工作,到2008年已经有12年了。但在此期间,他却分别与几家不同的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从1996年到2003年6月1日以前,张光明一直与石科院签合同;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石科院安排张光明等保安与北京欣思达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但他们从来没见过那个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公司在哪里,但此后张光明等人就开始了“被派遣”的职业经历。2004年6月1日以后,石科院又要求张光明等人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轮换了两次之后,2008年1月,石科院要求张光明等保安在没有到期的合同上签字,表示“自愿”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时间要签为2007年11月。张光明等人起初不明白,后来才知道,石科院又找到了一家劳务公司,要求张光明等人解除与振远护卫中心的合同后,与北京佳强保安服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张光明等人认为,终止合同和再签合同都可以,但是石科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与自己经济补偿金。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张光明等保安找到了致诚中心求助。援助律师认为,张光明等人的工资标准是石科院定的,工资是直接从石科院领取,人员的留取也是石科院说了算,张光明等人应该是石科院的员工。在律师的协助下,张光明等人也曾与石科院就补偿问题进行沟通,但石科院某负责人只是口头承诺会承认他们的工龄。让张光明等人担心的是,这些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是很可疑的。律师代理张光明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却在3月26日收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律师决定直接向法院起诉。由于张光明等人从2003年开始一直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案审理时,法官认为劳务派遣协议和派遣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驳回了张光明等人的请求。律师感觉即使上诉改判的希望也很渺茫,在该案受理后就联系了多家媒体,在舆论的压力下,石科院与律师联系,表示愿意和解,按照张光明等保安在石科院的实际工作年限补发了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2、王静等4人劳务派遣争议案

王静等4名农民工在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二部搅拌站(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工作,王静本人从2002年7月1日就开始在建工集团工作。2003年,建工集团与王静签订了用工协议,期限为一年。2007年3月1日,建工集团要求王静与河北省阜城县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阜城就业局)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继续在建工集团搅拌站工作,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从进入建工集团一直到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前,建工集团从没有给王静办理社会保险。王静等员工一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建工集团并未得到劳动部门的审批,对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工作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还每月向其收取风险抵押金。

2007年11月25日,阜城就业局通知王静,拟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理由是王静等4人不是农村户口,但只给了其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王静和其他被辞退的工友认为其已在建工集团工作了4、5年,即使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按照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4人就来到致诚中心申请援助。援助律师分析案情后认为,王静等人很明显属于虚假的劳务派遣,建工集团为了规避责任,让王静等人与根本没有任何联系、也从来没有见过的阜城就业局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务派遣工权利受到侵害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律师决定不再纠缠于王静等人是否是“逆向派遣”,而是将建工集团与阜城就业局一并申请仲裁,要求其按照王静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支付其过去的加班工资。仲裁庭支持了王静等人对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但因证据不足未支持其加班费请求。裁决结果出来后,王静等四人均表示要起诉。但该案在一审中仍然败诉,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3、杨林等57人拒绝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被解雇案

杨林等57名农民工从1999年起陆续进入宁夏某石化分公司复合肥车间工作,石化分公司给他们发放了上岗证和工作证,但一直被作为临时工对待,既没有与他们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他们办理社会保险。2007年11月初,石化公司要求他们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合同后才能继续在石化公司复合肥车间上班,否则只能将其辞退。杨林等人认为自己在石化公司已工作7、8年,现在却要和一个从来没听说过的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拒绝签合同。石化分公司在支付了杨林等人11月的工资后,就让他们回家待岗,也没有再通知其回单位上班,实际上就是将这57人解雇了。

被单位辞退后,杨林等人来到了宁夏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求助。援助律师认为,这是用人单位为规避即将生效的《劳动合同法》而采取的突击行动,建议杨林等人先与单位协商;协商不成,2008年元旦后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申请劳动仲裁。杨林等人在律师的指导下与石化分公司的法律顾问经过几次协商,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元旦过后,律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石化分公司与杨林等人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石化分公司为杨林等人补办社会保险。由于当时已临近春节,57名农民工两个多月没有领到工资,情绪比较激动,他们还将石化分公司的厂区围堵,导致生产受到严重影响。为了避免矛盾激化,援助律师代表工人与石化分公司以及某劳务派遣公司进行谈判。经过两天的协商,最终达成了临时性和解协议,由劳务派遣公司给每名农民工1200元过节费,其余事项在春节后解决。仲裁开庭时,双方仍然无法调解解决。庭审后,在仲裁员的主持下,援助律师多次与石化分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协商。期间,10名工龄较短的农民工与石化分公司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2008年5月底终于对其他47名农民工的问题达成和解协议,47人领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其他的应得赔偿款,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4、刘拜成劳务派遣争议案

刘拜成在2006年8月来到宝健(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健公司)从事物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宝健公司也没有给他上保险。2007年底,宝健公司要求刘拜成与清水百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百工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然后再“反派遣”到宝健公司工作。刘拜成就按照公司的要求,与清水百工公司签订了两个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分别是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宝健公司与清水百工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宝健公司每月按派遣劳动者的出勤情况,统一向清水百工公司支付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每人每月50元服务费。”“如果劳动者违反宝健公司规章制度,宝健公司有权将该劳动者退还清水百工公司,即提前结束服务期,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费用。”刘拜成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2009年1月14日,宝健公司向清水百工公司退回了刘拜成,理由是刘拜成在2009年1月7日和1月10日配送货物时未按照单据要求执行,遗漏了物品,影响了宝健公司的正常经营。清水百工公司则依据其《员工守则》的内容解除了与刘拜成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刘拜成认为这两次配送出错,并非完全是自己的错误,宝健公司的商品派送工作共有五个步骤,每一步骤都有负责人,而刘拜成只负责最后装箱的工作,其发货错误只是少发了装商品的提袋,而非主要商品,并且已及时改正。而且,刘拜成在被辞退前,并没有看到过清水百工公司的《员工守则》,该《守则》在《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劳动合同》中都没有提到。刘拜成到致诚中心求助,律师代其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清水百工公司支付其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3个月经济赔偿金,以及2009年一月份工资及25%的经济赔偿金,目前该案件正在仲裁中。

5、刘阳波等15人劳务派遣争议案

刘阳波等15人自2000年后陆续来到北方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工作。2006年,根据瑞通公司的要求,15名农民工与志同达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志同达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07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续签,刘阳波等人仍然在瑞通公司工作。2008年10月份,瑞通公司突然又要求刘阳波等15名工人与志同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是从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刘阳波等人觉得不对劲,明明是10月份才签的合同,为什么合同上要写1月1日?虽然他们有意见,认为单位是故意推脱责任,但瑞通公司明确提出,不签订合同的就要被辞退。在公司的胁迫下,这15名工人中有11人与志同达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而刘阳波等4人则坚决不同意。2008年11月3日,志同达公司以刘阳波等15人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被辞退后的刘阳波和其他工友来到致诚中心求助。律师认为,刘阳波等人已经在瑞通公司工作6、7年,2006年之前,他们毫无疑问是与瑞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后由于瑞通公司的强制性规定,刘阳波等人不得不与志同达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合同,以志同达派遣公司员工的名义继续在瑞通公司工作。虽然瑞通公司的这种做法是很明显的虚假派遣,但鉴于工作站过去办理的类似案件,直接要求认定与瑞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非常困难的;从实际情况考虑,只能承认派遣协议有效,同时要求瑞通公司与志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律师仔细分析了刘阳波等人情况后,申请了劳动仲裁,根据《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的规定要求志同达公司承担三项责任:一是支付2008年第二个月起至10月份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相应的赔偿金;三是支付刘阳波等人自进入瑞通公司直到2008年10月27日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律师同时要求瑞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仲裁员的调解下,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已与志同达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的11名农民工继续在瑞通公司工作;刘阳波等4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共计得到约10万元的各项赔偿。

6、张学义假劳务派遣争议案

张学义在2006年11月来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具体负责中天公司承包的某工地木工生活区的安全保卫工作。2006年11月16日,张学义在察看民工宿舍时,发现农民工耿金洲在私用电炉子,按照公司规定应当将其炉具没收。当张学义准备取走炉子时,耿金洲就上前来抢夺。在争执中,耿金洲拿起铁棍击中了张学义头部,导致其颅骨骨折。被送到朝阳医院经抢救脱险后,中天公司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由于张学义与中天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申请工伤认定需要确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张学义在2008年12月19日提起仲裁申诉,要求确认与中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以申诉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此后,张学义来到致诚中心求助。律师认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因为张学义在此期间对耿金洲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还向劳动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这些应当能够成立时效中断的事由。开庭时,中天公司却突然拿出了该公司与北京市京警振远保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声称中天公司的所有保安均属于振远保安公司的派遣工,他们与中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后,律师询问张学义有关振远保安公司的情况,张学义说从来也没听说过这个公司,但他曾在项目部负责人的要求下签过一份合同,至于是与谁签的,他就不知道了。很显然,中天公司同样是先招聘保安再给他们找了个“婆家”。由于存在中天公司与振远保安公司的派遣协议以及张学义本人签名的劳务派遣合同,如果要坚持张学义与中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很有可能败诉,因此,律师开始着手调查振远保安公司的情况,打算将两个公司一并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意外的是,所谓的“振远保安公司”并未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其“经理”刘某私刻了公司印章后与中天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其目的就是骗取管理费,在张学义发生事故后,刘某早已不知所踪。核实了振远保安公司是虚假派遣公司的情况后,律师代理张学义再次起诉中天公司,要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经过开庭审理,法庭最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学义的工伤也得以顺利认定。

7、徐宗国劳务派遣争议案

徐宗国从1996年起在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做材料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正华公司在改制期间要求包括徐宗国在内的五名员工与北京团兴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兴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本人仍在正华公司工作,但人事管理和工资发放均由团兴公司负责。徐宗国与团兴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书,自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团兴公司与徐宗国没有再续订劳动合同,但团兴公司继续向徐宗国支付工资一直到2008年7月。2008年6月10日,正华公司向团兴公司发出通知,声明:包括徐宗国在内的五名员工,自双方劳务派遣协议期满之日(2008年7月31日)起,不再采取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正华公司向徐宗国提出要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用工合同,徐宗国认为自己在正华公司工作十多年,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正华公司则认为徐宗国自2005年后就与团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未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因此拒绝其要求。徐宗国听工友说,正华公司之所以要和他们直接签合同,是因为公司目前承包的工程再有一年就要完工了,工程完工后也就不与徐宗国再续签合同了。

徐宗国对正华公司的做法不满,就来到致诚中心求助。援助律师认为,徐宗国在2005年与团兴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显然是正华公司为逃避责任的“逆向派遣”。但徐宗国在明知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只能认定为合同有效。从现有的事实来看,团兴公司在2006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没有与徐宗国续签合同,但仍然向徐宗国支付工资直到2008年7月,双方在此期间应当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团兴公司在2008年2月至7月没有与徐宗国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并且,团兴公司解除与徐宗国的劳动关系时没有法定理由,因此团兴公司还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徐宗国即按照律师的主张提起了仲裁申诉,仲裁委支持了徐宗国的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团兴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的判决与仲裁裁决基本一致,团兴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

8、夏忠富工伤案

夏忠富在2008年2月20日应聘到北京市震威远安全保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威远公司)做保安,当日即被公司派往北京市某服装市场工作,约定工资每月800元,但并未与震威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25日上午,夏忠富在服装市场值班时,发现两名送货员将送货三轮车停在门口台阶上,就上前让他们把三轮车停到台阶下面。三人因此事发生争议,两名送货员将夏忠富打了一顿,后来民警出面才制止并将二人带到派出所处理。夏忠富经诊断为右手外伤,无名指指腱断裂。夏忠富要求震威远公司赔偿,公司却在2008年4月19日将其赶出单位,不愿承担任何责任。

夏忠富因工伤以及无故被辞退来到致诚中心申请援助。致诚中心受理该案件后,援助律师决定同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认定程序。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由于夏忠富没有与震威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方提出与夏忠富不存在劳动关系。律师不得不代理夏忠富提起仲裁申诉,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夏忠富是被震威远公司派到服装市场当保安的,如果服装市场能够出具证明即可以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律师就到服装市场找到杨经理,希望其能证明夏忠富是震威远公司派遣来的。杨经理称该商场的确与震威远公司有合作,双方还签订了保安派遣协议,但是其担心与震威远公司关系弄僵,将来不好合作,一直不愿意提供该协议。律师明确提出,如果不能确认与震威远公司的劳动关系,只能认定夏忠富与服装市场存在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下,对方才勉强同意给律师出具证明,表明夏忠富是震威远公司派遣来的保安,但是仍然不提供派遣协议。取得该证据后,夏忠富与震威远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得以确认。此后,单位有意协商解决此事,但表示只能给3万赔偿金。律师根据伤残鉴定的标准粗略估计夏忠富可能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北京市的标准,八级伤残应当能拿到7万元,因此不同意对方的赔偿数额。该案件目前仍在进行中。

9、杨景保要求加班费案件

杨景保自2006年8月来到北京日报发行公司的一个发行站作发行员,发行公司要求其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但杨景保说,实际上他每天工作时间都在7、8个小时)。之后,发行公司要求杨景保与北京九洲峰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期限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

2008年3月,杨景保因加班费问题与发行站和九洲峰公司产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九洲峰公司支付其自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所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共计13608元,并要求九洲峰公司退还以往扣款。该案经劳动仲裁裁决,由九洲峰公司支付杨景保自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8276元。九洲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经审理后,一审法院的判决与仲裁裁决一致。九洲峰公司继续提起了上诉,目前正在审理当中。

 

通过致诚律师

劳务派遣工:谁来保护我的权利——李洪解除劳动关系案

目录

稀里糊涂变成派遣工1

突然冒出的“辞职报告”2

申请劳动仲裁2

起诉至法院,无奈败诉3

律师评论4

 

 

李洪是第二个徐延格,但是很不走运的是,他最终也没有得到单位的认可与赔偿。

稀里糊涂变成派遣工

李洪,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是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玉坪村七组农民。1995年8月12日,李洪从四川老家来到北京市某区北京乐怡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怡公司)工作,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李洪家里有70多岁的老母亲和刚满7岁的儿子,李洪与其妻子在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李洪的妻子就跟着丈夫一起来到北京打工。李洪觉得自己所在的乐怡公司挺好,就在公司招工时让妻子应聘。其妻被招用后就安排从事夜班打字员的工作。

2003年12月1日,车间领导给每位员工发了两份协议书,让工人们签字后再交还给他。拿到后,李洪发现一份协议上写的单位是自己所在的乐怡公司,另外一份协议上写的是北京立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本公司)。李洪从来也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也不知道这两份协议有什么用处。对于他来说,乐怡公司工资待遇都挺不错,也没有遇到过被拖欠工资的情形,能遇到这样的好单位自己已很满足了。李洪也没多问,按照车间领导的要求,在两份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写上日期,然后又交给了车间领导。到一年以后的2004年12月16日,车间领导又拿来了两份协议,还是让员工签名,李洪看到这次的协议与上次的一样,也没有多想就签了字。不过第一次签协议时,车间领导拿走之后盖上单位公章后又给了李洪一份;而这次拿走之后却没了消息。李洪也没在意,继续在乐怡公司工作。

到2005年底的时候,李洪已经在乐怡公司工作了将近11年了。李洪觉得自己在生产香肠的流水线上干了这么多年,就向经理提出能不能换一个工作岗位,但经理听了以后没有理会,实际上也就是没同意李洪的调动请求。偏巧这个时候李洪在工作中因为使用工具与经理发生了一些矛盾,李洪一赌气就想辞职不干了,口头向厂领导提出了辞职申请。厂领导当时对他说:“现在到年底了,厂里的生产任务紧张,你就别走了,好好干吧。”其实李洪心里还没想好到底要不要走,毕竟自己在乐怡公司工作了这么多年,还是有些不太舍得,再说眼看就到年底了,再找一份工作也不太容易。听到领导挽留自己,李洪没多说就重返工作岗位。2006年2月底,乐怡公司又与李洪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签完后乐怡公司就全部收走了,后来也没有给李洪。

突然冒出的“辞职报告”

2006年4月12日,像往常一样正在工作的李洪突然接到厂里的通知,让他第二天到厂部办理离职手续。公司里经常会有人员的进出,更何况自己曾向厂领导提出过要辞职,李洪也没多想,就在4月13日来到厂部办理离职手续,并填写了一份“离职员工报批单”,在“离职原因”一栏内写上了“自动辞职”。写完这些后,一个工作人员告诉他到7月份来领结算的工资和转档案材料。2006年7月6日,李洪又来到公司厂部,突然发现自己的人事档案中出现了一份辞职报告。李洪感到很奇怪,自己从来没有写过任何辞职报告,他也没有让别人代自己写过。李洪想问清楚此事,但工作人员说他也不太清楚,并告知他到7月底再来厂部结账,并且还对他说,可能得向公司交违约金。李洪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希望公司能给自己一个解释,他找到一位姓高的领导,但这位领导说他对李洪的事情也不清楚,让他直接问总经理。李洪就在高姓领导面前写了一份“呈陈总”的信,要求查清辞职报告到底是谁伪造的,并要求免扣其违约金。但递上去之后却如同石入大海,没有了踪影。

李洪原本想辞退就辞退,大不了再找一份工作,对此他还是不太担心的。但现在突然冒出来的“辞职报告”让他在蹊跷之余,觉得公司有点欺负人,想让来就来,想让走就走,还无端捏造了辞职报告。李洪有点不甘心,经咨询后就以乐怡公司为被申诉人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作11年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员告知其应当到北京市某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并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29条的规定,出具了准予撤诉的决定书。

申请劳动仲裁

2006年8月1日,李洪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要求乐怡公司支付其11天的加班工资共600元,以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15000元。劳动局工作人员得知李洪是农民工后,就告诉他可以到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免费的法律援助。2006年9月12日,李洪来到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站执行主任时律师接待完李洪之后,立即感觉到此案不好办,因为涉及劳务派遣的案件,工作站已经办理了不止一起,就连被媒体广泛报道的徐延格诉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案件也并没有胜诉,只是在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之下才峰回路转取得了意想不到的好结果。尽管胜诉的希望不大,工作站仍然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尽可能维护他的权利。时律师当即安排一名实习律师协助办理此案。

由于李洪来申请援助是在9月12日,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排的开庭时间就在9月14日,此时距离开庭时间只有一天,在这么短的时间里很难查明有利于案件的突破点并调取相应的证据;并且马上就要开庭,与乐怡公司调解的可能性看来也非常小了。考虑到这些因素,援助律师经过讨论后决定开庭时直接和公司协商调解。关于乐怡公司让李洪与立本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援助律师认为虽然李洪对此并不知情,且从来也没有见过立本公司的人,没有接受过立本公司的管理,但劳务协议一旦签订便毫无疑问会被推定为有效,除非能找到更为有利的证据推翻该劳务协议。但李洪手里并没有相关证据,他只知道自己在乐怡公司工作了11年,从来也不曾转到另外一家公司去。现在却突然冒出了一个立本公司,李洪非常后悔当初没仔细想就签订了三份劳务协议,就是这三个签名让自己现在有苦无法诉。

2006年9月14日上午,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李洪诉乐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案开庭。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后,仲裁员安排乐怡公司的代表先出去,要单独和申诉人谈谈。仲裁员向律师指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2003年底和2004年底李洪与立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是很难推翻的;并且,根据其多年的办案经验,在类似的案件中劳动者还没有得到过胜诉裁决的先例。仲裁员希望援助律师给李洪多做做工作,接受仲裁员主持的调解。援助律师明白仲裁员所说的确是事实,如果乐怡公司肯给与李洪合理的补偿,调解也是律师所希望的。得到律师的意见后,仲裁员又与乐怡公司的代表沟通调解方案。在仲裁员与单位协商后,乐怡公司的代表明确提出,调解可以,但只支付李洪没有倒休的加班工资600元,至于李洪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不可能支付的。援助律师征求李洪的意见,李洪对乐怡公司提出的调解方案感到非常失望,自己毕竟在公司里工作了11年,而此时却被公司当成是避之唯恐不及的包袱,生怕与自己沾上一点关系。李洪仍然觉得不甘心,自己不是来寻求施舍的,不会因为几百元就被打发了。哪怕仲裁失败了,还要到法院去起诉、上诉,哪怕最终得不到一分钱的补偿,哪怕自己因为这个官司而失去了打工挣钱的机会,也要走到底,不为别的,就为了自己曾经工作的那些年。

看到调解无望,仲裁员希望援助律师撤诉,称李洪的申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乐怡公司的做法并无违法之处,仲裁委不可能支持他。援助律师表示绝不会撤诉,即使仲裁败诉了,也会支持李洪到法院起诉。2007年9月21日,李洪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回了裁决书,上面写着“驳回李洪全部申诉请求”。这是李洪和律师意料之中的结果,也就没有太在意,立即着手准备向法院起诉。9月25日,援助律师将准备好的起诉材料和证据材料交给李洪。第二天,李洪到某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和相关材料。

起诉至法院,无奈败诉

由于本案也涉及劳务派遣,引起了媒体的关注。《检察日报》记者对李洪进行了专访,并在该报10月9日的版面上以“祸起‘劳务派遣’”为名做了大篇幅报道。援助律师特意为李洪买了一份作为纪念。虽然该案在仲裁败诉了,起诉至法院也未必一定能赢,但该案和北京肯德基公司劳务派遣案以及其他类似的劳务派遣案件,正说明了这是一个法律规范缺失的领域,而不幸的是恰恰被用人单位借机滥用。即使这个案子最终仍然败诉了,仍然是非常有意义的,没有一个一个个案的出现,没有一个一个像李洪,像徐延格这样权利被损害的劳动者站出来,也就不可能引起社会和立法者对劳务派遣制度的思考并加以规制。李洪也表示,自己并非将经济补偿金看得如此重要,这也不是让自己坚持打下去的最重要原因,虽然胜败并不是无所谓,但他仍然愿意坚持下去。

2006年10月30日,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时,李洪认为,自己从1995年来到乐怡公司就一直在公司工作,从未改变过工作。后来乐怡公司要求其签订协议,但公司并未告知其该协议的劳务派遣性质,导致李洪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改嫁他人”。因此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乐怡公司与立本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法否定其与乐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乐怡公司的代理律师将李洪在乐怡公司工作的时间分成了两段:从1995年8月入厂到2003年签订协议之前是第一阶段,此阶段内李洪的确与乐怡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从2003年签订劳务协议直至发生纠纷之日,李洪就已经不再属于乐怡公司了,而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立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称,李洪是由立本公司派遣到乐怡公司的劳务工,其与公司之间仅仅存在劳务关系。李洪系主动辞职,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并且,李洪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不存在加班费问题,并且该问题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援助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洪与乐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从形式上来看,乐怡公司代理人所说的是没错的。但是,乐怡公司故意混淆的事实是,李洪从1995年来京一直到双方发生争议,从来没有离开过乐怡公司,一直是乐怡公司生产车间中生产香肠流水线上的一名工人。其间由乐怡公司进行管理,支付工资。虽然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立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除了这份合同外,李洪与立本公司之间不要说实质性的联系,就是表面联系都没有。虽然在法庭上律师谈了很多意见,但并没有把握赢得诉讼。

经过4个多月的等待后,2007年3月19日终于拿到了一审判决。结果仍然是败诉:驳回李洪的全部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让李洪和律师都很无奈,律师与法官沟通时,法官说,审判委员会对该案也很重视,多次就案件进行讨论,做出这样的判决也是在综合各方因素后经慎重考虑才确定的。律师表示理解,但同时提出要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7年3月30日,李洪将律师准备好的上诉状交给了一审法院。7月24日,李洪打电话告知律师,二审法官通知其该案于7月26日开庭审理。经过简单开庭审理后,2007年底收到了二审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李洪与乐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系“劳务协议书”,并且在李洪与立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明确说明“李洪作为立本公司的劳动者,受该公司安排向乐怡公司提供劳务”,上述事实均表明李洪与乐怡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李洪称其不知道上述两份协议书所表明的意思,应认定其与乐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李洪已领取了11天的加班费,其他诉讼请求无依据。最后,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李洪与乐怡公司之间到底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李洪与立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3、乐怡公司与立本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是否成立

无论是李洪本人还是乐怡公司,都承认李洪从1995年8月12日到2006年4月一直在乐怡公司工作,而且一直接受乐怡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并由乐怡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而问题的关键点在于2003年底和2004年底李洪与立本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这种用工方式,简单来说,是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并不使用该劳动者,而将其派至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对其进行管理并接受其劳动给付。劳动合同存在于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但劳动者却要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监督。即将原本同属于一个用人单位的“雇佣”和“使用”分别归于不同的两个单位。李洪遭遇的正是这种新型的用工方式,他百思不得其解的正是这种用工方式的奇特之处,自己11年来明明一直在乐怡公司工作,工作的车间甚至工作岗位都没有变化,为何突然之间成了立本公司的人?如果从劳务派遣制度的视角来看,这是一点都不奇怪的。而律师所关注的,并非仅仅李洪被“虚假劳务派遣”这一事实;律师担忧的,是这种制度完全缺乏法律规制(2008年之前),如果任何人都可以随便注册成立劳务派遣公司,任何行业都可以适用劳务派遣,任何员工都可以被派遣,那么《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是否会被架空?劳动者权利是否会成为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合谋下的牺牲品?

李洪是不幸的,他并不了解自己在2003年底和2004年底签订的两份协议有着什么样的含义,他在完全不了解这种制度的情况下就被卷了进去。而那些被明明白白要求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后才能进入用工单位的人,同样是不幸的。不仅是因为派遣公司有可能只是一个皮包公司,朝不保夕,不能也不会去考虑维护劳动者的权利;更是因为只因挂上了“劳务派遣”的牌子,派遣员工就不得不接受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待遇的境遇。正是考虑到劳务派遣可能存在的种种弊端,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用了12个条文对这种制度进行了规制。要防止类似李洪这种情形的继续发生,关键并不在于劳动者是否先与派遣公司签订合同、然后再被派遣到用工单位的正常程序,而是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具有承担责任的相应能力,用工单位是否同样也要对所使用的劳动者承担责任。从《劳动合同法》的条文来看,虽然已在这些方面做出了努力,但并不完善;有些条款语焉不详,还需要进一步的解释和规范。

 

 

通过致诚律师

工作十八年遭遇假派遣促调解不成经仲裁结案——刘如海劳动争议案

【摘要】刘如海在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工作18年,单位连续16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北京精洁求清劳务服务中心与劳动者签订了假劳务派遣协议,现要求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援助律师热情接待,5次与单位领导协商,单位态度强硬。最后经仲裁程序为劳动者争取了14587.96元。

案情简介:

刘如海,男,汉族,1955年3月18日出生,家住山东省陵县神头镇皂户杨村164号。1992年,刘如海来到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从事后勤工作,2006年9月,在未向刘如海说明事实的情况下,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要求其与北京精洁求清劳务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而后他被北京精洁求清劳务服务中心派遣到橡胶研究院工作,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一直没变,北京精洁求清劳务服务中心于2008年9月才给刘如海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6月30日,单位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刘如海要求两单位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被拖欠的6月份工资等共计64131.21元。

办案律师:时福茂,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

办案经过:

刘如海的法律援助申请被批准后,援助律师迅速介入此案,及时与当事人沟通,安抚当事人的激动情绪,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经援助律师分析,北京精洁求清劳务服务中心与刘如海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假劳务派遣协议,为了证明北京精洁求请劳务服务中心与刘如海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假劳务派遣协议,援助律师多次与劳动者外出取证,积极寻找证据来支持。此外,援助律师也多次前往用人单位协商,希望双方能够通过调解解决此案。但是,用人单位的相关负责人态度蛮横,不听援助律师的解释,甚至多次恶意打断援助律师的说话。不过援助律师并没有因此而放弃协商的机会,继续坚持向其解释有关法律法规,希望他们能够依法处理此案。然而,虽然经过援助律师前后五次赶往用人单位协商,但用人单位的强硬态度最终导致协商无果。而后,援助律师便着手准备此案的仲裁程序,为当事人书写仲裁申请书、代理词、准备证据材料等。

由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精洁求清劳务服务中心与刘如海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假派遣协议,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援助律师一方面通过多方查证,寻找相关证据支持;另一方面则仔细查找相关的法律法规,希望能找到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在拿到仲裁裁决书后,援助律师与刘如海分析案情,由于本案仲裁阶段处理的比较公平,建议其不要起诉,刘如海经认真思考后也表示不再起诉,本案历时两个月,成功在仲裁阶段结案,为劳动者争取到其应得的赔偿。

办案效果:

2010年8月12日下午三点,本案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要求单位支付刘如海各项费用共计14587.96元,刘如海对援助律师的工作非常满意,对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对其提供法律援助表示感谢。

通过致诚律师

劳务派遣中的劳动者:工伤责任谁承担?——马玉辉工伤案

 

目录

案件回顾1

工作尽责为清理冻煤渣不幸受伤1

狠心单位不给治疗反称无劳动关系2

走投无路时寻求法律援助3

一审败诉马玉辉被单位无情“抛弃”3

二审判决虽败诉调解仍将赔偿拿5

法律分析:5

一、《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劳动合同》根本不能证实马玉辉与阜城县就业服务局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5

二、当前的一些劳务派遣行为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6

三、劳务派遣制度急需立法7

四、工伤应当允许私了7

建议9

一、大量的争议应当鼓励当事人协商私了。9

二、大力整顿劳务派遣公司。9

办案经过:10

 

 

案件回顾

马玉辉在工作过程中不幸受伤,右手臂被机器缠住,致7级伤残。在与单位协商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单位多次推脱,最后竟以一份空白合同书为据主张与马玉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民工的权益到底该如何维护,民工流血又流泪的历史何时才能结束?

工作尽责为清理冻煤渣不幸受伤

马玉辉是河北省岩山县某村人,胸怀志向的他在18岁时便参军入伍,在部队时便加入了光荣的中国共产党,2002年底结束12年的军旅生涯,退出现役。为了维持生计,经部队领导介绍到北京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商砼中心建恒站工作,刚开始的工作岗位是司机,自2003年7月开始享受各种福利待遇,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风险抵押金500元。2003年11月,因工作需要,马玉辉被安排到锅炉房担任司炉工。2004年6月16日,马玉辉正式加入该单位的工会组织,他充分发挥部队的优良传统,发挥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很快便被商砼中心建恒站党支部任命为流动党员小组组长。2004年9月的一天,马玉辉在锅炉房工作时突然被叫到建恒站劳资科,负责劳资的工作人员在未允许其看清合同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就要求其在两份劳动合同上签了字,签了合同之后,马玉辉的工资待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也同样扣除他的风险抵押金,直到04年11月份扣满5000元钱。

2005年2月19日(正值春节期间),马玉辉从早上8时开始上班直至20日6时许,连续工作了20多个小时,在锅炉出炉渣过程中,为了清理干净推煤车上的冻煤渣,马玉辉的衣服不慎被除渣电机转轴缠住,使劲拉也拉不出来,而且越缠越深,由于锅炉房的工作人员只有马玉辉一人,他喊人也无人应,胳膊和转轴成杠杆形状。由于马玉辉不能随着机器转动,电机最终被卡住,马玉辉拉出胳膊后跑到值班室,在工友的帮助下被送到电力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右前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肘关节脱位、神经损伤,需要马上手术。

狠心单位不给治疗反称无劳动关系

由于医生告知马玉辉其伤情严重,很可能会截肢,导致其思想压力很大。在住院期间,马玉辉多次向单位安全员要求按照国家政策申报工伤,经不住马玉辉的多次要求,单位的工作人员拿走了马玉辉的照片和身份证,名义上说是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但几天之后,马玉辉再次询问那位工作人员申请工伤的具体情况时,他支支吾吾没有明确答复,再三追问之下,他便要求马玉辉自己去找站长,还扣留了马玉辉的急症病历单,说不慎丢失了。一个月以后,马玉辉与家人一起找到站长,要求站长处理工伤问题,站长也没能给他一个确切的答复。马玉辉对单位的这种态度感到非常寒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开始咨询有关的法律政策,在了解了有关工伤的法律规定后,他再次找到站长,站长却说“没给你们上工伤保险,不受理,着急也没用,等二次手术取出夹板后才能鉴定”。马玉辉认为“他们以不是理由的理由往后拖”,于是决定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马玉辉去过几家法律咨询处咨询过这一问题,一般的律师事务所咨询费50元一次,代理费5000-7000元,并且还要其承担交通费等费用。由于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如此昂贵的代理费,马玉辉只得放弃这个途径。接着,马玉辉又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组织机构到处打听,寻求帮助,但是得到的答复都是这样的机构只受理本地区的低保户,外地打工者不在受理范围之内。最后在一位好心人的帮助下,马玉辉来到了丰台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对其热情接待,并耐心地回答他的问题,并给他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马玉辉拿着《工伤保险条例》找到单位,但站长对此仍未给予明确的答复。无奈之下,马玉辉又去了劳动局,并领取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但因马玉辉不知道该单位的真实名称,无法查到该单位的工商登记所在地,而申请工伤认定必须到单位工商登记所在地申请,因此马玉辉最终未能认定工伤。

两个月之后,马玉辉于2005年5月30日拿着没有填写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去找站长,要求申报工伤,但站长说公司经过几次合并之后,具体的工商登记所在地到底在哪个区,他也不清楚,无论马玉辉怎样哀求他就是不签字,最后他复印了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便打发马玉辉回去了。

2005年6月初,马玉辉最终在工商部门查到了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于6月9日去宣武区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伤,工伤科的工作人员很快与用人单位取得联系,单位给劳动局提供了一份派遣合同证实该单位与马玉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得知这一消息后,马玉辉才意识到2004年9月所签劳动合同实际上是河北省阜城县就业服务局的派遣合同。由于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证明马玉辉与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马玉辉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该单位有劳动关系,劳动局便通知马玉辉补交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并建议他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马玉辉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领了表格,一看是申诉书,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他便有所犹豫,考虑到自己的实际情况没必要和单位打官司,还是和单位协商解决为好,于是他放弃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从2005年6月10日开始,他多次找用人单位,但是单位的负责人态度越来越明确,不同意解决工伤赔偿问题,称马玉辉是河北阜城县就业服务局派遣来的员工,让他自己去找河北阜城县就业服务局解决。一头雾水的马玉辉就打电话找河北省阜城县就业服务局,该局局长称,马玉辉是在搅拌站工作时受的伤,应找用人单位,也就是北京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商砼中心建恒站工作。当再次来到搅拌站时,站长说:“我又不是那边县长,说了也不算,怎么运作是他们的事情”。总之,双方之间互相踢皮球,就是不解决马玉辉的实际问题。

走投无路时寻求法律援助

马玉辉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于2005年6月16日找到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律师热情接待了马玉辉,详细询问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帮助其办理了法律援助申请手续。受理该案之后,援助律师认真分析了案情,决定还是先协商解决此案,这是帮助农民工拿到赔偿金最快的途径。2005年7月5日,援助律师通过电话与河北阜城县就业服务局的刘局长协商,但刘局长对此事毫无协商意愿,并坚持此事应当由北京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下属的商砼中心建恒站负责。

虽然马玉辉不想与单位对簿公堂,但是现在单位没有任何协商意愿,也没有要解决此事的任何表示,如果马玉辉想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这一事件已经不可能了,援助律师向其分析了目前的形势,建议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马玉辉接受了援助律师的建议。2005年8月16日,马玉辉向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与北京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援助律师对马玉辉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详细的梳理,根据证据的种类及证明力进行分类。2005年9月1日,援助律师代理马玉辉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9月7日,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本案,9月26日,本案进行了二次质证,9月30日,援助律师领到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要求确认马玉辉与北京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

一审败诉马玉辉被单位无情“抛弃”

援助律师与马玉辉商议后,决定到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2005年10月8日,马玉辉向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援助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有效辩论。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马玉辉与北京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援助律师指出,法庭庭审已经查明,马玉辉于2002年年底结束了12年的军旅生涯,并通过朋友介绍到北京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被安排到司机岗位。因工作需要,2003年11月,马玉辉又被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到锅炉房当司炉工。2004年6月16日,马玉辉正式加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会组织,并继续发挥部队的优良传统,发挥优秀共产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很快马玉辉被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党支部任命为流动党员小组组长。此外,马玉辉的工会会员证、工资存折、工资条、风险抵押金扣款单、手术同意书、党员责任岗公示牌等证据,均可证实马玉辉于2002年年底已经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这种事实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现在。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马玉辉与第三人河北省阜城县就业服务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两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会影响马玉辉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庭审调查时,第三人也承认2004年9月1日与马玉辉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根本互不认识,马玉辉系盐山县人,部队转业后一直在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根本不可能有机会到阜城县享受就业服务局的就业服务。

马玉辉从来没有参加过第三人的招工活动,仅仅是在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岗位上工作时,被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劳资科的一名工作人员叫到劳资科并出于对本单位的充分信任,才在一份不知道具体内容的劳动合同书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显然,马玉辉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根本不像《劳动合同书》所写:“经面试、审查乙方符合甲方的招聘条件,并同意甲方派到北京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中心工作。”

从合同期限及工作岗位上看,合同约定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工作岗位是司机工作,而事实上,2003年11月起马玉辉就已经在锅炉房从事司炉工工作了,并且到现在为止一直从事司炉工作,显然,马玉辉和第三人没有也不可能履行劳动合同。

从劳动待遇上看,马玉辉一直使用的是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给的工资存折,从未更换,2004年9月1日前被告每月扣押原告300元或500元的风险抵押金,2004年9月1日后(即马玉辉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之后)被告仍然每月扣押,直至2004年11月30日扣押够5000元为止,且工资待遇、其他福利待遇均未受到《劳动合同书》的任何影响。而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劳务费发放明细表》证实风险抵押金是被告代扣并称交给了第三人,但是第三人却称,根本不清楚扣风险抵押金之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了争议,显然被告所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马玉辉与第三人河北省阜城县就业服务局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本不可能影响马玉辉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是否能证实马玉辉与阜城县就业服务局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援助律师认为,首先,阜城县就业服务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可以证实,2005年8月23日之前,阜城县就业服务局根本就不存在,更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次,该协议书的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出现七种情形之一时,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解除与被派遣人员的劳动合同,显然,即使派遣协议有效,那么,真正形成劳动关系的也是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玉辉之间,而根本不可能是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即不可能是阜城县就业服务局与马玉辉之间。再次,马玉辉的所有工作都是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所有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第三人阜城县就业服务局称,马玉辉的工资及住院费用将由阜城县就业服务局支付给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然不符合逻辑。假如协议是有效的,那么阜城县就业服务局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劳动者,劳动者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劳动,受益的均是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阜城县就业服务局支付中介费,而决不可能由阜城县就业服务局向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另外,马玉辉为城镇户口,户口所在地为河北省盐山县盐山镇城区2247号,马玉辉的本县其他住址为:河北省盐山县圣佛镇叶庄村,即马玉辉根本不是农民工,被告称其为原告马玉辉缴纳了农村养老保险显然与事实不符。

然而,法院最终未能认可援助律师的这些证据和观点,一审判决确认马玉辉与第三人阜城县就业服务局存在劳动关系,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援助律师起诉后,用人单位的几位领导曾找过马玉辉,像审讯一般地问其要多少赔偿,当马玉辉称依据伤情,单位应当赔偿7万元,并给其做二次手术时,站长立即予以回绝,称“我没依据,给你7万元钱,我无法入账。”当11月15日法院判决驳回马玉辉的诉讼请求后,单位便在2005年11月30日通知马玉辉,不让他上班了,马玉辉伤心地说:“工伤没解决,二次手术没做,马上过春节了,被单位扔了出来。”

二审判决虽败诉调解仍将赔偿拿

一审判决驳回马玉辉的诉讼请求,马玉辉对此不服,再次找到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希望农民工中心能继续代理此案的二审。2006年1月13日,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受理马玉辉的申请,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次日,援助律师便联系此案的一审法官,询问是否将案件移送二审法院。此后,马玉辉便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的开庭时间定在2006年3月2日,为了提高该案的影响力,援助律师联系了华夏时报的记者参与此案的开庭审理。二审庭审过程中,法官极力主持调解,援助律师也认为,虽然此案的胜诉率比较大,但是即使拿到胜诉判决也很可能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于是,援助律师向马玉辉说明这种情况,希望他能积极与单位联系私下解决此案。在法官的努力下,最终单位同意调解,并与马玉辉达成一致意见,初步确定给马玉辉60000元赔偿金,2006年4月11日,马玉辉已经住进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然而,主审法官多次催促要尽快结案,希望马玉辉能尽快确定能否拿到赔偿金,援助律师回复称拿到赔偿金后撤诉或法院判决都可以,并答应法官催马玉辉尽快找单位拿钱。援助律师多次与法官沟通,向其说明案件的具体情况,希望法院能晚些出判决,尽量帮助马玉辉争取时间。

2006年5月25日,援助律师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来的马玉辉案终审判决书,驳回了马玉辉的上诉请求,立即电话通知马玉辉,要求其尽快找单位拿赔偿金,马玉辉称单位当天去医院调取马玉辉的病历去了,很快可以给付赔偿金。2006年6月6日,马玉辉打电话告知援助律师,剩余的55000元赔偿款已经拿到,纠纷完全解决,他对援助律师的帮助表示感谢,事后送来了一面锦旗。

法律分析:

一、《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劳动合同》根本不能证实马玉辉与阜城县就业服务局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首先,阜城县就业服务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可以证实,2005年8月23日之前,阜城县就业服务局根本没有成立更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次,该协议书的第五条第7项,出现七种情形之一时,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解除与被派遣人员的劳动合同,显然,即使派遣协议有效,那么,真正形成劳动关系的也是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玉辉之间,而根本不可能是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即不可能是阜城县就业服务局与马玉辉之间。再次,马玉辉的所有的工作是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所有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第三人阜城县就业服务局称,马玉辉的工资及住院费用将由阜城县就业服务局支付给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然根本不符合逻辑。假如协议是有效的,那么阜城县就业服务局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劳动者,劳动者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劳动,受益的均是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阜城县就业服务局支付中介费,而决不可能由阜城县就业服务局向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另外,马玉辉为城镇户口,户口所在地为河北省盐山县盐山镇城区2247号,马玉辉的本县其他住址为:河北省盐山县圣佛镇叶庄村,即马玉辉根本不是农民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阜城就业服务局称,以为马玉辉缴纳了农村养老保险,二审判决也认定就业服务局为马玉辉缴纳了养老保险,显然是十分错误的。

二、当前的一些劳务派遣行为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了解,中国石化公司、肯德基公司等一些大型的公司在用工制度上开始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制度。肯德基公司的徐延格在公司工作了11年,但是2005年10月12日被公司辞退时,因为公司拿出了徐延格于2004年5月与时代桥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肯德基公司与时代桥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肯德基根本不承认与徐延格的劳动关系,对徐延格也不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为此形成纠纷,徐延格申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以徐延格与时代桥之间有劳动合同,而驳回了徐延格关于要求肯德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要求。中国石化公司的几百名农民工在公司工作几年后,有的甚至十几年,公司突然要求农民工与一个与石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就视为放弃工作,主动辞职,公司不支付任何的补偿。

北京常职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2001年1月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以北京市常职劳动事务咨询中心劳务派遣部为基础组建的,专门为各类企、事业单位提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的专业服务型企业。“人才托管和劳务派遣”就是用人单位的在职员工和新招接收的员工委托派遣公司管理,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公司再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员工作为劳务人员返派回原用人单位,由原用人单位安排工作。

“人才托管和劳务派遣”是实现人力资源社会化管理一种新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人力资源“使用与管理相分离”的新的用工形式。但是,这种新的用工形式存在很多的弊端,尤其是对劳动者来讲合法权利更容易遭受侵害,派遣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改变了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尤其是改变了劳动者的工龄,这样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就会差距很大,发生工伤时,劳务公司十分灵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事实上,劳务派遣用人方式因为机制灵活、用工效率高、便于管理、有利于人才流动受到企业青睐。专业的劳务派遣公司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提供专业人事服务,使企业不但降低企业用人成本支出,还可以规避政策风险。更重要的是,合同期满后,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合同终止,是否续签合同,主要在用人单位,用人机制十分机动灵活。

大公司、外企、国有企业越来越多地使用这种简单的用人方式,粗略估计,仅北京市就有上千家劳务派遣公司。“从外企公司驻华代表、IT网络公司的高管、员工、到农村劳动力等,劳务派遣可以发生在各种公司的各个层面,但很难说被派遣者在公司职工中占多大比例。”

在现行体制下,劳务派遣员工可能会遇到几类不平等状况。

一是待遇问题。被派遣者到了用人单位后与原单位职工待遇不平等,这些待遇主要指非法定的待遇,如年终奖、发服装等。

被派遣者在用人单位加班后,如果对方不给加班工资,很难评理,因为双方并没有劳动关系存在。

二是保险问题。有时等被派遣员工离开用人单位要保险时才知道企业根本不管。用人单位的理由是你不是我企业的人,我只管发你的工资,至于其他的应找派遣公司去要;而派遣公司的理由是保险是随着工资走的,既然工资不在我这儿发,那么保险我也管不着。

三是工伤问题。按照规定,工伤在哪儿发生由哪儿承担,但相关规定未考虑到被派遣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四是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按照《劳动法》规定,企业主动与员工解除工作关系,应由企业给予员工补偿金,但用人单位与被派遣者之间解除的是工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这种情况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考虑到。

三、劳务派遣制度急需立法

劳动法中没有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劳务派遣起源与境外的劳动力派遣。《劳动合同法》(草案)中有几条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在一定情况下限制了劳务派遣,但是毕竟立法是承认劳务派遣的形式。该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人认为事实上,只要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就应该是劳动关系。不应当再区分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这样不利于保护农民工的权益。

“马玉辉所签的这份劳动合同,实际上就是与劳动力派遣单位签订的合同。派遣方之所以不怕承担责任,就是因为劳务派遣单位很容易逃避责任。”虽然《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力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但是实践中,由于缺乏监管,抽逃这50万元很容易。很多劳动力派遣单位的办公地点,就是某小区地下室的一间屋子,几张桌子,几个员工,“很多工人的命运就掌握在这些地下室里。一旦发生工伤补偿,他们账户上根本没有钱。”为避免上述案例情况的发生,建议,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规定,只要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等责任在用人单位的,就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暂时实现不了,也要大力规范劳动力派遣单位。

四、工伤应当允许私了

由于鉴定、仲裁、诉讼的的时间成本,遭受伤害的童工往往只能选择私了。马玉辉为了依法拿到一个说法历经一年的仲裁和诉讼,但是最终还是败诉,不但没有通过劳动局或者法院拿到赔偿金,而且连劳动关系也未能确认。马玉辉不得不选择“私了”,经过协商,用人单位不但支付了60000元的赔偿金而且把马玉辉的二次手术费也全部报销了。

很多情况下私了的前提就是要向用人单位作出让步,但是让步的幅度是职工伤工不能把握的,尤其是受伤职工根本不知道应当获得具体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时,往往只能完全听信用人单位一方的意见。那么职工发生工伤后能否私了呢?私了协议到底有多大效力呢?我国的劳动法是如何规定的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上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显然,工伤待遇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来解决。那么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劳动法究竟如何规定的呢?《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可见,包括工伤待遇纠纷在内的劳动争议完全是可以协商解决的,也就是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可以协商私了的。

由于是协商,当然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同意,既同意以“协商”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和途径,又要同意双方所协商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以“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或是双方无法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由于工伤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保险,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伤劳动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所以在一些情况下,必须由劳动者提出才可协商私了,否则用人单位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各种工伤保险待遇。或者说,在这种特定情况下,提出协商私了的权利完全在劳动者手中,而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权利提出协商私了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是否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形式一次性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完全在于劳动者个人情况和意愿。这种精神同样体现在其他一些法律性文件规定中。比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

有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协商私了违背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工伤纠纷必须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来处理,私下协商解决破坏了国家关于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应属于无效。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工伤赔偿不得私了。现行法律虽然是规定了参加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是并没有规定双方就赔偿数额不得协商私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是整个法规中,找不到有关禁止工伤赔偿私了的规定和法律精神。

第二,协商、调解是我国法律所鼓励和提倡的解决矛盾和纠纷的一种方法和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既然是“应当协商解决”,那么协商私了不但是可以选择的,而且是首选的解决途径。

第三,协商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置。协商时双方当事人可能要在自己原来的主张下作出适当的让步,这种利益的让步或部分权利的放弃只要是不是另一方胁迫的,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并且内容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那么就应当认定是合法的有效的。当然,如果双方的协议是违背一方当事人的意志,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在蒙蔽下不知道应当主张的一些权利,导致协议显示公平的,那么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为是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劳动者如果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协商私了的赔偿问题,受损害的劳动者有权请求劳动争议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私了协议。

第四,协商解决破坏了国家关于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协议的效力。发生工伤应当按照规定上报,但是上报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不是劳动者的义务。《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所规定的工伤报告制度要求企业及时上报工伤,是“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该规定的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常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报告和处理事故制度是为了统计和更好的预防伤亡事故,如有违反追究的是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根本不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处理。工伤待遇纠纷协商私了前后,并不影响单位或者单位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上报和接受处理。

第五,工伤私了协议不属于无效合同的任何情形之一。工伤职工认定工伤,最终的目的就是获得治疗和经济补偿金,并没有因“私了”而剥夺工伤职工的任何权利。相反,私了节约了大量的维权成本。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的认定,核定保险待遇的程序,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甚至是执行等极其繁杂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者更乐意选择私了,对劳动者有利的做法为何要禁止呢?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讲,也并没有因为私了而获得非法利益或者丧失某些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工伤赔偿的私了显然不符前四种情况,但是对工伤私了问题,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没有任何禁止私了的限制性规定,因此称私了无效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建议

一、大量的争议应当鼓励当事人协商私了。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法律意识越来越强,纠纷越来越多,但是如果所有的纠纷都必须经过仲裁或者诉讼,则要浪费大量的成本。因此,简易的、争议不大的纠纷应当鼓励当事人私了。实际上,法律也越来越引导和鼓励私了解决一些纠纷。比如《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不能私了,但是新的《交通安全法》却对简易的交通事故鼓励私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调解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显然,该《实施条例》是鼓励当事人对简易纠纷协商私了的。

建议立法作出明确规定,对数额较小或争议不大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鼓励当事人私了,但是对伤害事故应当上报而未报告的,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能免除。

二、大力整顿劳务派遣公司。

目前的劳动派遣完全可以规避劳动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必须对劳动派遣加以严格规制,否则其立法目的便会落空。理由是:(引自http://www.china.org.cn/chinese/zhuanti/hetong/1171354.htm)

第一,劳动派遣在我国快速膨胀极不正常,派遣过程中存在规避劳动法律、同工不同酬、侵害职工民主参与权利等现象,极大地冲击了劳动法律制度的实施。第二,劳动派遣是降低了企业的用工成本,但其直接后果是劳动者丧失了本应享有的劳动权益,加剧劳资关系的矛盾与冲突。

第三,劳动派遣单位经营的对象是作为人的劳动者,其赢利的唯一来源是在实际用工单位之间转换的劳动者。而且,我国现在的多数劳动派遣在相当程度上只是中介,这种行为并不创造新的就业岗位,相反还增加了就业成本。

第四,从法律上讲,劳动派遣是将一个完整的劳动关系割裂为两个残缺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派遣单位是有关系没劳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有劳动没关系。如此,雇主在劳动关系中的义务被分散化和规避,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在现实中更加不对等并更加难以实现。因此必须将两个残缺的劳动关系合并为一个完整的劳动关系,让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作为劳动者的雇主,即“共同雇主”,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雇主责任。

据了解,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建议草案明确限制适用劳动派遣的岗位和工种,对于大批量的产业工人应该明确禁止派遣用工;明确规定劳动派遣的临时性和短期性,派遣时间不得超过一年;明确派遣工与自雇工实行同工同酬;明确劳动派遣机构和实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共同雇主责任。

办案经过:

2005-11-12为马玉辉代写民事上诉状。

2005-11-28接待马玉辉,分析《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法律效率和意义。

2006-1-12接待马玉辉,初步审查援助申请。

2006-1-13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受理马玉辉的申请,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2006-1-24联系法院,询问案件是否送交二审法院。

2006-2-8接待当事人马玉辉,建议不必同意河北方的委托工伤鉴定的要求,并约定下周择时到海淀质量技术监督局取证,及早联系丰台工会,了解工伤证认定劳动关系问题。

2006-2-13接待马玉辉,解释即使去丰台工会也不会给案件带来什么实质的帮助,取消到丰台工会取证的计划。

2006-2-27接待马玉辉,解释申诉及上诉的有关程序问题,本案3月2日开庭。

2006-2-28联系华夏时报的王楠琨记者,确定3月2日开庭时参加。

2006-3-2马玉辉案一中院开庭,法院极力主持调解,就本案来看能胜诉,但是这一类劳务案件仍不能得到顺利解决;由于法官以谈话为由,王永峰和记者均未能参加旁听。

2006-3-3接待马玉辉,为其核算七级伤残可能得到的赔偿额8.7万余元。

2006-3-5接待马玉辉,给一中院的法官打了7、8次电话没人接,阜城县就业服务局又不同意调解,恐怕案子还要继续打下去。

2006-3-6与主办法官韩静取得联系(5989.1961或59891729),希望法官继续主持调解,法官基本答应过问一下。

2006-3-7电话告知马玉辉,主审法官的态度。

2006-3-24接待马玉辉,建议马玉辉积极找单位的领导私下解决此案。

2006-3-25马玉辉来电称,找过法官,也找过单位的领导,法官曾经给单位领导打过电话。单位同意私下解决纠纷。

2006-4-7马玉辉已经与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初步确定给付马玉辉6000元的赔偿金。

2006-4-11马玉辉案调解成功,60000元,马玉辉已经住进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法官催促要在下周一结案,无法再等,回复其钱拿到后撤诉或判决均可。

2006-4-12电话联系马玉辉的爱人,了解马玉辉的手术时间及有关情况。检察日报郑赫南记者来访,将案情介绍给郑记者,希望能给予关注。

2006-4-17联系郭静法官,马玉辉的案件要宣判。希望法官推迟一段时间再宣判,否则调节书,难以顺利履行。并及时将信息转告马玉辉的爱人。

2006-4-21与马玉辉通电话,其手术顺利。通知其法院可能要寄出判决书,要尽快向单位要赔偿金,否则收到败诉的判决书后会更难。

2006-4-24马玉辉的爱人称,这几天找过几次单位的领导,但是搅拌站的站长出差还未回来,无法支付剩余的55000元。准备继续找。本人鼓励其要有耐心,不要着急,慢慢的磨。

2006-4-25打电话给马玉辉,其爱人称,站长还是没有上班,有了消息会主动告诉律师的。联系法官,向法官介绍案件的进展,建议其再等几天,法官表示理解,同意再等等。

2006-4-26今天单位开会,但还是抽空给马玉辉打了个电话,马玉辉还未出院,表示事后要好好感谢律师。

2006-4-27给马玉辉打电话,是其可爱的儿子接的,7岁了,听说话挺可爱,挺聪明,挺懂事,挺礼貌。我说自己是律师,小家伙说:你应该是时律师吧。最后还礼貌在电话里的说:拜拜!电话得知马玉辉已经出院了。

2006-4-30联系马玉辉,询问是否拿到了赔偿款。结果是单位让继续等。

2006-5-9法官来电了解案件的私下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告知其协议还未能完全履行,也希望法官再晚发几天判决。法官表示同意。

2006-5-13法官再次来电,了解马玉辉私下协议的履行问题,法官催促赶快履行,否则,单位收到判决后更不积极履行私了协议。听起来法官还不错,但是为何不能认定马玉辉的假派遣是无效的呢?弄不清法官对本案的认识。

2006-5-14催促马玉辉到北京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找领导,想法赶紧拿到赔偿款。马玉辉称搅拌站的领导出差了,周二才能回来。

2006-5-16询问马玉辉是否已经找过单位领导,马玉辉称领导已经出差回来,搅拌站办公室的人员已经将报告包给了站长。等待领导的研究和批准。

2006-5-17再次催促马玉辉,一定要抓紧时间,否则时间越长越难拿到赔偿款。建议马玉辉直接去找单位的领导。

2006-5-18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是王圣辉等人案件,主审法官正好是马玉辉案件的主审法官韩静,韩静法官再次催促马玉辉案件尽快履行私下协议,立刻联系马玉辉。法官表示明天发判决。

2006-5-22与马玉辉联系,询问剩余的55000元的赔偿费是否已经拿到。马玉辉称还没有,单位提现金挺复杂。建议他向单位要一张支票,可以开到致诚律师事务所,并鼓励马玉辉可以每天找单位的领导,关键的时刻到了,不要放弃,判决书马上就到送到,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判决书肯定更加不积极履行私了协议,何况私了协议是马玉辉与河北省阜城县之间签订的,根本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将来根本没有办法向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讨要工伤赔偿款。马玉辉称这几天几乎每天都要去到位崔,但是单位就是拿不出钱来。单位还要马玉辉提供住院时的病历材料,实际上,马玉辉已经把手中的病历材料全部交给了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还需要更多的病历材料。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准备改日到医院调取马玉辉的全部病历,因为马玉辉的二次手术费是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费用。

2006-5-25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来的马玉辉案终审判决书,驳回了马玉辉的上诉主要理由为马玉辉与河北省阜城县就业服务局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的,马玉辉要求确认与北京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难以支持。收到终审判决书后,立刻通知马玉辉。马玉辉称单位今天去医院调取马玉辉的病历去了,很快可以给付赔偿金。马玉辉称拿到赔偿金后立刻告知律师。

2006-5-26法制中国的王扬表示愿意就马玉辉、徐延格的案件做一系列的报道。思考马玉辉案件败诉的真正原因,宣武仲裁时,仲裁员称宣武劳动局的清洁工也是劳务派遣,这是大趋势,是一种现实。但是马玉辉根本不是派遣,仲裁员显然没能真假派遣。二审法院的主审法官,称为何非要认定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呢,认定与河北省阜城县的劳动关系又有啥不好呢?不知是法官受先入为主的影响还是有意和稀泥。无论无何,我都愿意把这一类假劳务派遣揭露出来,公布于大家面前。提醒农民工尽可能的少上当,少受损。

2006-6-6下午马玉辉打来电话,称剩余的55000元赔偿金已经拿到,纠纷完全解决。事后送来了一面锦旗。

 

 

通过致诚律师

劳务派遣相关问题解答

目录

1、什么是劳务派遣?1

相关规定:2

2、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应当承担哪些义务?2

3、用工单位应当对派遣劳动者承担哪些义务?4

相关规定:5

4、在劳务派遣关系中谁是用人单位?6

相关规定:6

5、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如何确定?7

相关规定:7

 

 

1、什么是劳务派遣?

传统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特定生产场所、劳动方式、组织规则等方面直接控制,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以单一劳动关系、八小时全日制劳动、遵守一个用人单位指挥为特征的劳动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关系日益出现弹性化和多样化,远程就业、家庭就业、独立就业、承包就业、兼职劳动、临时用工、劳务派遣等等,新型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不以参加用人单位直接、具体的生产指挥为特征,劳务派遣即是其中之一。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经劳动者同意后,将其派往实际用工单位工作,由劳动者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并由用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并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种新型劳动关系。

在劳务派遣制度中,存在着三方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

(1)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派遣单位没有任何生产资料,其所有的只是劳动力的“蓄水池”,而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涉及第三方,要在第三方的工作场所进行。

(2)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劳动力派遣的合同关系。但这种合同关系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又有所不同,《劳动合同法》第57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具体工作岗位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3)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指挥命令与劳务提供关系。劳动者虽然在用工单位处工作,服从其指挥,然而,从法律角度而言,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用工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57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58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66条劳务派遣一般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具体工作岗位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28条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2、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应当承担哪些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务派遣中的用人单位,即应履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如按时发放工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等。根据法律的规定,其承担的义务具体如下:

(1)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首先应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即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除此之外,劳动合同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未征得被派遣劳动者的同意,派遣单位不得对于劳动合同条款单方面变更;

(2)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3)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无工作期间不得低于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4)劳务派遣单位有义务将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者有权利知道被派遣的单位、具体的工作岗位、派遣期限、工资以及相关内容;

(5)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6)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7)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区的标准执行;

(8)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9)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10)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11)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派遣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12)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58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59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60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61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67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92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28条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30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31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32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3、用工单位应当对派遣劳动者承担哪些义务?

虽然用工单位与受派遣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实际上是在用工单位参加劳动,因而在传统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的一部分不可避免的要由用工单位承担,如劳动环境应保证安全卫生,平等待遇,禁止强制劳动,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应当符合法定标准,以及对女工的特殊保护等等。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1)用工单位应当在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2)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3)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4)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5)用工单位应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6)用工单位应给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7)用工单位应当保证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正式员工同工同酬,不得降低其工资标准;如果用工单位没有同岗位劳动者的,应当按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

(8)用工单位应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权利,不得以没有劳动关系或其他理由阻止劳动者参加本单位工会;

(9)用工单位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应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10)用工单位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11)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工单位;

(12)用工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13)用工单位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利立即终止劳动,要求用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14)用工单位或者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由于对劳务派遣没有规范,有些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不是为了满足灵活用工,而是为了在长期稳定用工中逃避应有的法定责任。如同一个职工、同一个岗位,如果长期使用派遣职工,用工单位可以规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增长、社会保险等多方面的责任,大大减少了直接使用劳动者的成本;但劳动者却可能沦为用工单位的“二等工人”,享受不到同岗位职工的相同福利、工资增长和社会保险等权利,劳动关系极不稳定。正是为了纠正实践中劳务派遣制度的扭曲和泛滥,《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作出了一系列规定,防止其利用劳务派遣制度规避责任,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无论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如果违法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两个单位都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59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60条

……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62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63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64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65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67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29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35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在劳务派遣关系中谁是用人单位?

在劳务派遣这种用工方式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再像传统的劳动关系中那么密切,劳动者不参加用人单位的直接生产,而是为用工单位服务;用工单位虽直接使用劳动者,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简单来说,劳务派遣是指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得到劳动者同意并维持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将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工作,提供劳动、接受指挥,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法律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但用工单位也要对派遣劳动者承担相应责任,如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除此之外,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分别承担了“用人单位”的一定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58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62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92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35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如何确定?

劳务派遣制度中三方的特殊关系,决定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支付方式等,与普通劳动者不同,不完全是由用人单位一方决定,还必须要考虑到实际用工单位。因为被派遣劳动者虽然是与劳务派遣单位(也就是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他们实际上是为用工单位工作,获得报酬应当与付出的劳动相称,这是国际公约以及国内劳动法同工同酬的普遍要求,这一点也充分体现了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实际上只是“部分”用人单位,或者说一部分用人单位的责任需要由用工单位来承担。《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劳务派遣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当然应承担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由用工单位将工资支付到派遣单位的帐户上,然后由派遣单位再支付给劳动者,这也是劳务派遣用工通常的做法。

(2)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还应当按照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这样规定是因为虽然劳动者这段时间里没有工作,但这是由于劳务派遣单位无工可派造成的;而且劳动者虽然没有工作,他本人却不能自主再找一份工作,他必须保证自己随时可以到被派遣的单位工作,因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相应的报酬。考虑到劳动者实际上并没有工作,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

(3)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员工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如果无同类岗位的,参照其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被派遣职工虽然是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报酬,但报酬数额的确定应当依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也就是报酬数额应当按照他在用工单位的工作种类、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方面确定,而不能由劳务派遣单位任意决定。如果在同样的岗位上同时存在正式员工和派遣员工,用工单位应当一视同仁,给予同工同酬的待遇;如果用工单位在同一岗位上全部使用派遣工,则应当参照该地区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报酬数额确定。

(4)如果劳务派遣单位是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而不是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标准。跨地区派遣是目前比较常见的劳务派遣做法,这样就涉及到被派遣职工的工资是按照派出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标准还是按照接收地(用工单位所在地)标准计算的问题。我们已经谈到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与他的工作性质和工作量挂钩,他在接收地工作,当然应当按照接收地的工资标准来确定报酬数额,这也是符合情理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58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61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63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