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上加难的提成工资
导语:
贺某是一名在机电公司工作了两年的销售员,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就是这笔提成,不但拖了四年之久,还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经医生诊断为“抑郁轻中度状态”。诉讼中,拿到自己的基本工资尚有困难,更别提因证据不充分而拿提成工资了。本案历时两年,在律师的帮助下,终于拿到了属于自己的提成工资。
贺某,于2014年8月入职某机电公司,岗位是销售,其中《劳动合同书》中就工资部分约定:“月工资4000元,甲方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销售提成为乙方单独努力下签订合同其金额的1%。”就是这样简单的合同条款,在履行中产生了巨大争议。贺某多次向机电公司主张提成,该公司均拒绝。无奈,贺某提出了辞职,一纸诉状将公司诉至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其提成。贺某主张虽然合同写的提成比例为1%,但是老板娘当时跟所有员工承诺的都是2%。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贺某的证据不足,驳回其仲裁请求。仲裁败诉后,贺某找到了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
一审中,火药味十足,单位的代理人是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对于提成一概否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岗位和工作内容。对于岗位问题,这本是工作中基本的事实,但是单位代理人并不认可。贺某的岗位本来为“销售”,但是单位却主张岗位是助理。于是,律师从证据中予以反驳。从贺某提供的对外联络《名片》看出,其岗位明确载明为“销售经理”,显然单位的代理人在说谎。其次,贺某的工作职责系与客户洽谈合同相关事宜,包括合同价款、购买设备数量等条款的约定,这是岗位需求也是其工作内容的体现。而单位的代理人主张这些都是其作为助理的工作职责,而且在工资中已经发放了工资,不应再额外支付提成。针对这一点,律师马上反驳:“双方的补充条款载明销售提成为乙方单独努力下签订合同其金额的1%。”这一条款明确载明提成方式,也就是说,不管提成比例为多少,至少存在“提成”一事,单位就这一问题再次未如实陈述。
第二,签订合同后,回款是否为发放提成的依据。单位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公司包括很多部门,主要有前期设计部门参与竞争招投标,完成招投标工作后,由销售部门与客户洽谈购买其公司产品事宜。从其陈述中可以看出,公司的岗位因人而异,设计人员与销售人员是独立的,各负其责,其工资构成也应当是按照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支付。也就是说,按照合同约定和常理来讲,贺某作为销售人员,其主要任务是销售产品,只要完成销售且签订合同即完成了岗位工作要求,至于前期招投标和后期回款事宜均与销售岗位的工作职责要求无关,系其他部门的工作职责。就是否回款问题,律师与法官亦存在不同意见,律师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回款为附加条件,因此,是否回款不影响发放提成。
第三,提成比例问题。贺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即向法庭陈述:虽然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载明提成比例为1%,但是口头约定为2%;第二次开庭时其提供的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看出,同事亦主张公司口头约定提成为2%的说法。这一说法与贺某在毫无准备条件下向法庭陈述的说法完全一致,可见,公司确实向员工承诺提成比例为2%,贺某的主张是真实的。
第四,贺某手持签订人为“黄禹顺”的合同是否应当为贺某发放提成。贺某提供的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有贺某签名的合同足可以证明其本人独立完成;其他非本人签名的合同均载明了“联系人”为贺某,亦可以证明系其主张,因为贺某的岗位是销售,需要经常出差与客户洽谈,难免遇到前期已经洽谈好的客户在自己出差期间签订合同,但是其在外地无法完成亲自签订合同,只能找其他人代替(主要是法定代表人),其这一说法具有可能性、实操性和合理性,否则如果不是本人洽谈也不可能在合同中注明联系人是贺某,故,其主张的可信度较大,应当采纳。同时,贺某提供的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已经证明“其单独努力下签订合同”,根据举证责任要求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公司代理人提出无回款或者并非贺某独立完成等答辩意见,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用以反驳贺某提供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公司主张贺某签订的合同未实际运行,但是合同落款处显示公司授权代表为贺某,且双方合同中关于提成的约定并未体现上述条件,因此,不采信公司主张,判决公司应当支付贺某提成。
律师总结
本案的最终结果虽然胜诉,但是很多经验值得大家思索和借鉴。贺某虽然主张提成比例为2%,也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由于合同非常明确载明提成为1%,故当两个证据发生冲突时,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更强,所以法院亦采信了1%。因此,这就需要劳动者在履行合同中一定要严谨,至关重要的合同条款必须予以书面明确,如果有变更时需及时签订补充协议,以免在发生纠纷时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给自己造成损失。
人生苦短甜长,心系一朵陈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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