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薛某在赶集网上看到招聘信息,应聘到某公司做木工,公司经理路某接待的他,并且跟他谈好了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以及工资数额。薛某从老家出来打工的目的就是挣钱养家糊口,觉得这个单位给的工资数额还不错,同意了。
工作一段时间后单位并未提与他签劳动合同的事,同时他也觉得单位把老婆安排在食堂给工人做饭,又给两口子提供了住宿的地方,解决了两口子的后顾之虑,于是淳朴的两人没给单位提过多的要求,也没提签劳动合同,觉得签不签无所谓,只要给工资就行。然而就是这朴素、简单、最低要求的愿望出现了转折。2014年5月19日,在工作的时候被电锯割断了右手的三个手指。单位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支付其他经济赔偿。走投无路之下,薛某来到致诚公益寻求帮助。
律师看到薛某伤的如此严重,给他提供法律援助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虽然现有证据有限,但是律师还是希望能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帮到他,争取实现他的合法权益。
首先,律师指导他到安监局投诉,反映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希望有关部门能介入调查,查清案件真相,以便以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在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的同时,律师也展开了调查取证工作。考虑到薛某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可能医院保存有价值的材料,所以,律师准备到医院调查取证。
从医院反馈的信息使律师有了重大发现,获得了十分有价值的线索,为案件的进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在薛某受伤后,是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某将其送到朝阳医院,是她交的住院押金,并且在《押金条》上有她的签名,这一证据无疑对我们证明劳动关系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这一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能证明薛某的受伤与该公司有关,否则,老板也不会替他交住院押金了。
编造的故事 + 漏洞百出
开庭时,证人路某出庭作证,路某系路某的二哥。路某证明薛某受雇于自己,并非是某公司的员工,其受伤跟某公司无关。对于他的陈述,律师首先不认可,他之所以将责任揽到自己身上,是在帮助某公司逃避承担工伤的赔偿责任,最终一旦裁决薛某与他存在雇佣关系,相应的赔偿责任亦会判决他承担,而他是光棍一人,名下无财产,即使判决胜诉,在执行时由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最终薛某也拿不到任何赔偿。律师对路某的意图早已看穿,因此,律师就受雇事实对他进行了一系列的发问,由于路某在说谎,所以对于律师的提问的问题回答的前后矛盾,无疑对其陈述的真实性在仲裁员眼里打上了大大的问号。
接下来最关键的证据是律师去医院调取的《押金条》。上面清楚的显示交款人是“路某”,而路某又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疑这一证据对单位十分不利,所以,接下来单位为了解释押金条,编造了一个貌似“合情合理”的情节,作了如下解释:路某是路某的二哥,2014年5月19日薛某在工作地点受伤后,路某当时不在单位,当时路某回到顺义区去看望她母亲,路某因资金紧张也没有车,到其父母处借钱,恰逢路某看望父母,于是路某请妹妹帮忙,把薛某送到医院。在送医院的路上,当时分两辆车,薛某在第一辆车上,路某的车落在后面,到医院后,妹妹路某出于救人,也受路某的请求,才帮薛某交了住院押金。
对于以上事实,律师并不认可,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第一,某公司作为用工者,具备雇佣劳动者的主体要件;薛某作为个人受雇于该公司,提供劳动,符合《劳动法》要求的主体要件;某公司的业务是生产、销售橱柜,薛某提供的劳动是木材的初加工,是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薛某受某公司管理,实际管理人是路某;同时,薛某提供了工资条,能证明他的实际工资是每月5000元;以上事实符合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特征。第二,关于《押金条》,非常清楚的显示交款人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某,如果该受伤事故与她无任何关系,不可能给薛某垫付住院押金,且单位的这一说法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第三,在作为证人的基本要求上,路某作为路某的二哥,具有亲属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在证明力上存在瑕疵,值得商榷;第四,路某所作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且对于同一事实前后供述不一致,因此,不应当采信。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某公司的主张不能采信,不应得到支持,应当采信薛某的主张,薛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计不成,变换花招
仲裁败诉后,某公司不服,起诉到昌平区人民法院。
开庭时,代理人从法律工作者换成了正式律师,提出两个代理意见, 第一,某公司的业务范围是销售橱柜。而薛某是木工,加工木材,不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所以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某公司主张薛某对于事实部分说谎,要求进行“测谎”。
律师对于单位的说法,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第一,对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律师提供了某公司官方网站上的《企业简介》作为证据,该公司对外做如下宣传:“公司集整体橱柜、板式衣帽间、板式衣柜设计、生产、销售、售后服务于一体”。而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公司的业务范围不仅包括销售,还包括设计、生产这一环节。多以,单位的律师的说法显然在说谎。法官采信了律师的说法,让单位的代理人解释一下,他显然未预料到我们会准备这方面的材料,无法解释。
第二,对于“测谎”,律师认为:首先,法律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事实”,是法律事实,客观事实,而非主观事实,现有的证据足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也就是薛某在干活时受伤。具体在何单位受伤,是主观事实,薛某主张是在某公司受伤,某公司主张在路某处受伤,这都是在主观上的认识,这一事实是无法通过技术手段测试出来的,只能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判断,也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法律判断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基础,通过相应的证据链来确认事实,依据现有证据足可以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就是事实已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需浪费司法资源,耗费时间进行测谎;其次,对于“测谎”,其作出的结论只是“参考”,测谎结论是否具有民事证据资格,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尚存争议;再次,测谎的前提是当事人同意,而且是客观事实已唯一的、确定的,而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身是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主观判断,是客观事实的主观判断,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无法通过测试还原这一事实,同时薛某认为自己说的都是实话,所以不同意测试;最后,律师认为薛某与单位陈述的事实存在较大争议,并不能简单说薛某在说谎,单位是不是也在说谎?为了查清“所谓的事实”,是不是也应当做测谎测试?
最终,法官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未同意单位做“测谎”的代理意见,并认定薛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到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二审法院驳回单位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案件,由于缺乏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所以薛某必须要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来确认劳动关系,然后再去认定工伤,进而再次经过一裁二审的程序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见确认劳动关系是维权路上最重要也最关键的一环,认定不了劳动关系也就意味着不可能认定为工伤。律师在此提醒广大工友,入职时应要求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在没法签订合同,也要在工作中注意收集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如工服、工牌、银行转账记录等,为维权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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