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如何追讨劳务费(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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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领域如何追讨劳务费(三)

今天,我们为大家介绍建筑领域追讨劳务费时的第三种责任承担方式,即判决仅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1.王某等56人被拖欠工资案中,王某等人于20043月至20049月跟随包工头杨某在北京某住宅楼工地打工,杨某则是从北京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承包的工程。工程完工后杨某突然失踪,王某等人共被拖欠工资17万余元,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拆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杨某,杨某雇佣王某等农民工施工,应当支付劳务费用;拆迁公司提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杨某,但因杨某下落不明,王某等农民工付出的劳动已经物化到应由拆迁公司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中,故应对王某等人的劳务费承担责任,其已经支付给包工头的工程款可以另行要求返还。

2.甘某等105人被拖欠工资案中,甘某等人跟随包工头张某打工,张某则挂靠大元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某建筑工程。收秋时甘某等人要求结算工资却被拒绝,遂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确认了甘某等105人与大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被欠工资数额。甘某等人对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二审判决与仲裁裁决基本相同。

3.耿某等66人被拖欠工资案中,耿某等人于20054月至20057月在某部队训练中心工地打工,该工程的劳务部分由北京某建设集团(以下简称北京建设集团)总包,然后转包给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四川公司将工程又转包给包工头王某,但王某名义上是该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工程完工后王某携带部分劳务费逃跑,耿某等人拿不到劳务费继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定耿某等农民工受四川公司雇佣在工地施工,四川公司未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北京建设集团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北京建设集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评析:

判决由建筑施工单位直接承担责任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农民工按照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仲裁委和法院依照劳动关系确认建筑施工单位与农民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另外一种情况是农民工直接以劳务费纠纷起诉至法院,而法院同样判决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但其理由则各不相同:有的是将包工头的行为视为建筑施工单位的职务行为,因而认定农民工与建筑施工单位的直接关系;有的认为农民工的劳动已经“物化”到施工工程中,本应完成施工任务的建筑施工单位当然应当支付农民工劳务费;还有的判决虽然根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但认为不需要将建筑施工单位与包工头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由建筑施工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对农民工承担给付义务。

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决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五花八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引用最多,此外还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引用较少的是劳动部、建设部等部委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从判决结果与判决依据的关系来看,引用最多的《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与裁判结果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而与此直接相关的涉及工资支付的规定却几乎没有用于判决依据。这种现象的出现虽然与法律规定本身繁杂、混乱有关系,但也与我国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不合理划分有很大关系。劳动争议案件,如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的,应当适用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劳务(雇佣)关系案件,如拖欠劳务费的,则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或者规范平等主体经济纠纷的规定。不同性质纠纷的最主要区别就在于处理程序不同:凡劳动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如果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只能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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