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最近接待了一位公司人事专员的咨询,发现一个问题与大家分享一下。该公司是在北京注册的一家外资企业,在天津设有办事处。李某于2014年初入职天津办事处,工资由北京总部统一发放,公司在发放工资时,对所有销售岗位的员工除工资外另给予1400元的补助,但需要提供相应的发票,并以报销款的名义签字领取。即公司根据销售岗员工提供的发票给予补助,最高1400元,不足1400元的按票面金额给予补助。现在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公司愿意按照李某工资支付经济补偿,但李某认为1400元的补助也算是工资,因而不同意公司的补偿方案,遂向天津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据此笔者认为这1400元应当计入工资之中,虽然公司认为这1400元是作为销售岗员工的报销,但该报销并不是员工因工作原因而产生的诸如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而是员工每月固定领取的,没有任何原因的一种货币性收入,应当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只是以报销款的名义来发放。所以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应当以发放的工资加上1400元作为工资标准来计算。以上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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