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工装修不慎摔伤
雇主拒赔诉讼先行
2016年10月,周某受雇于金某,在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小区装修工程中从事拆除工作。某日,其在干活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严重,光医疗费就花了20余万元。金某在支付了10万元后拒绝继续支付,公司也表示不会支付,除非法院判决。无奈之下,周某的家人只能先去法院起诉,主张医疗费,立案后到致诚公益申请援助。
援助律师接待了周某的妹妹,为其准备了伤残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申请书,并在鉴定机构的要求下提交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申请书。随后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周某伤情符合二级伤残,误工期和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大部分需要依赖护理。律师马上着手准备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由于周某系农业户口,但是其自1999年就在北京打工,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项目,同时告知周某的妹妹提供周某的暂住证以及由村委会出具不在村里务农和外出打工的证明。
一审庭审证人倒戈
沉稳应对原告胜诉
2017年6月,本案第一次庭审,周某的妹妹在庭前一天通知说有证人要出庭作证。律师多次询问周某的妹妹,该证人证言是否存在诱导,她明确表示是证人自己写的,没人诱导,律师也向证人确认,证人表示出庭陈述和书面证言一致。
答辩阶段,金某主张与其周某系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而建筑公司则主张金某与周某系一次性的劳务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到了举证质证环节,意想不到的情况发生了,我方证人主张自己受雇于原告,与之前书面写的本人和原告均受雇于被告完全不同,而且还声称工具都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给钱买的工具会在给的工资中扣除。援助律师马上向法官提出,证人出庭陈述与书面不一致,不应认定。此后金某举证,提交了一份写着承包款的收条,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律师表示原告现已瘫痪,签字无法确认,不认可真实性,但是法官却要求周某的妹妹必须辨认出是否其哥哥的笔迹。周某的妹妹由于紧张,认可了收条签字的真实性,由于整个庭审明显不利于原告,于是律师向法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事故发生后,周某的家人报警了,金某和原告证人均去派出所做了笔录,当时的陈述是相对真实的。不过法官仅收了申请书,但是表示会根据证据决定是否需要去调查。
庭审后,律师马上整理思路,案件的最大争议焦点就是金某与周某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由于周某瘫痪在床,没办法进行正确表达,周某的家人都是事后才介入的其中,也不是很清楚,因此最重要的证据依然是派出所的笔录。但法官不一定去调取,因此律师想自己主动与警官联系,但得到的回复依然是需要法官调取。
2017年12月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由于周某在诉讼阶段产生了新费用,因此律师让周某的妹妹再次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2017年12月15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金某赔偿周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其他合理费用等共计一百七十三万五千三百九十三元九角二分,某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拿到判决后,虽然对结果很满意,但是却认为判决写的过分简单,法官并未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做任何解释,这必然会导致两被告的上诉。果不其然,很快就收到了两被告的上诉状。
上诉人坚持不应担责
律师据理力争终获维持
二审阶段,两被告的上诉理由与一审一致。律师认为建筑公司一直承认金某和周某是劳务关系,而其承担责任是因为违法分包,因此要证明工程需要资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因此该工程需要资质。而对金某,周某确实缺乏证明劳务关系的证据,不过同样金某也未提供证明承揽关系的证据。金某主张双方是承揽关系,所依据的是不能被采纳的证人证言,而且该证人在庭审中提到在没有干完活的情况下,金某给其结了工资。如果证人受雇于周某,那么不应由金某结工资。同时承揽关系最终是否给工资,应该看成果,而不是劳务,因此在未完工的情况下,金某不应支付任何费用。另外金某主张他在施工前告知周某,应先进行其他项目施工,最后拆除楼梯扶手。说明金某对于周某的工作是有管理的,并非由周某来具体决定如何施工。因此双方系劳务关系,金某应承担责任。
2018年5月8日,二中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该判决中,律师才知道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庭审前给金某做的谈话笔录中,金某自述“周某是我雇佣的工人”。由此可见如果法院去调取证据,那么金某的陈述也可以证明是劳务关系。
律师思考:庭审中,建筑公司和金某多次提到建筑装修领域用工不规范的问题,甚至将违法分包说成是建筑领域的正常用工形式,但是这种形式却严重侵害雇员的权利。如果周某直接和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那么将由社保基金支付大部分的费用,不存在诉讼的问题,更没有执行不了的风险。因此如何规范建筑领域用工确实是值得每个人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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