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年伊始,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年前并未解决,需年后进一步解决,现就相关争议的法律规定作如下释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归纳整理了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并重点就劳动争议案件中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问题提出了意见。现将这些意见刊发,供大家学习参考。
劳动者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应当向劳动者释明其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者坚持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应驳回其请求。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向法院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应当向法院提供已经依法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包括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证据,以及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证据。
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法院不再重复处理。
通过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需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且收集处理的证据,否则将不再支持,主张该项权利又难了一步。
关于作者